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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3 01:41:51
吴英,商业奇才还是诈骗罪犯
1月18日,浙江女富豪吴英集资诈骗案二审判决公布,维持死刑。这一“难产”多时的判决与许多人的预期并不相符。虽然,吴英的死刑终究能否执行还要取决于最高法院的死刑复核,但关于吴英案的讨论已再度升温起来。
在民间融资难、民间高利贷畸形发展,以及经济案件废死刑呼声渐起的背景下,吴英案受到广泛关注是理所当然的。不过,暂且抛去各种“阴谋论”、这桩案处理的程序性问题不说,仅就吴英案本身发生的事实,如何理解一桩经济案件要判死刑?认为吴英“罪不至死”甚至“无罪”的理由到底是什么?
浙江女富豪吴英
2012-02-09 第 1972 期
今日话题
一些人为吴英辩护的理由
吴英的辩护律师杨照东
吴英,80后白手起家亿万富姐
吴英,1981年出生,浙江东阳人,18岁中专学习期间辍学经商,先后从事过女子美容、千足堂、服装等行业经营,期间积累资金千余万元,可谓非常富有商业头脑。2006年初,吴英打算扩大规模,以及打造本色集团并上市,之后开始融资。2006年11月吴英先后从林瑞平等11人处高息借款人民币七亿余元,06年8月至10月吴英连续注册了浙江本色集团及下属八个公司。
但在2007年2月,吴英被警方抓捕,吴英被检方先后以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起和集资诈骗罪起诉。2009年,一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吴英死刑。2012年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辩方:吴英案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吴英案被泛称为涉及“非法集资”,这个说法稍微有点笼统。通常理解的非法集资,就是刑法概念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个罪名长期受到法律界人士诟病,名动一时的企业家孙大午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牺牲品。但是法律意义上的非法集资不光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有“集资诈骗罪”,本次法院判处吴英的罪名就是集资诈骗罪。
所谓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向社会非法集资的形式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行为。据刑法一百九十九条,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但在吴英案中,辩方律师认为,吴英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吴英的借款对象并非为“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辩方认为吴英的11个债权人基本都是吴英的朋友,这些人在判决入狱后也未认为吴英是在诈骗他们。
第二,吴英没有以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法进行集资。在本案中吴英在借款时都是通过电话、见面或者吃饭等方式与各债权人联系洽谈,没有一笔借款是通过钱数的公开宣传手段借来的,因此辩方认为吴英没有以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集资,因此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第三,吴英并没有施行欺诈行为。辩方认为吴英并没有隐瞒款项的真实用途,也没有制作虚假的宣传手册,吴英的一些行为不过是打广告需要,而且吴英并没有炫富、制造财力的假象。吴英进行负债经营也十分正常。
第四,吴英没有主观上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辩方认为不断投资的行为足以说明吴英认为她自己一定能够获利或者赚钱还款。并且按照最新的司法解释,辩方认为吴英在实体运作上的资金比例很高,因此也决不是诈骗。
“吴英非但没有犯罪,反而是被扼杀的商业奇才”
在法律的角度之外,也有人从经济学和经营的角度全盘为吴英辩护。他们认为,吴英只是金融垄断、民间借贷难这一大背景的牺牲品。作为替代融资的手段,吴英许诺高利率,拆东墙补西墙都只是当地很普遍的民间融资途径。有论者认为只要双方是自愿的借贷关系,未发生强制行为和以虚假信息欺骗借出方相信其还款能力从而骗取借款,就不是诈骗。负债经营,不公开公司财务状况都是很常见的做法,作为政府,没有必要去管一个民间私企怎么运作。
有不少人认为,吴英具有相当高的经商才能,从其开展免费洗车、免费洗衣就可以看出来。许多人称,若不是2007年低价处理了吴英的一些房产,随着今天房价的翻番吴英早就可以还本了。
说吴英集资诈骗,并非没有道理
浙江高院二审维持原判
控、审方的理由也很有说服力
然而,从控、审的角度来看,判吴英集资诈骗的理由也非常充足。
例如,控、审方认为,即便吴英的11个债权人都是亲友不是公众,但是这11个人债权人只是间接的放债人,而吴英本人是知道这些钱是来自于她不认识的许多普通人的。在这种情况下,说吴英的借款对象确实是“不特定的社会人群”就可能成立了。
并且,控、审方认为,吴英并未将集资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吴英除了将少部分非法集资款用于注册传统微利行业的公司以掩盖真相外,绝大部分集资款并未用于生产经营。例如认为“吴英本人供认购物从不计较价格,经常到商场扫货,往往一次购买几十万元,在不到一年时间内个人吃玩和购物花费就有1000多万元;吴英喜欢车,用集资诈骗来的钱购买法拉利、宝马等豪车40多辆共计近2000万元,其中一辆二手法拉利就用了375万元;还用集资款进行赌博。”这与辩方认为的吴英最多挥霍了400万的说法明显不同。
控、审方还坚决认为吴英是有意欺诈,例如“一旦有中间人拉来资金大户,吴英即带其参观本色公司一条街,提供大堆虚假购买房地产协议和用诈骗款购买的房产证,从而使得为数众多的受害人对吴英的财富信之不疑,‘自愿’将巨额款项投给她。”“到集资诈骗后期,为了应付挤满本色概念酒店的讨债人和继续集资诈骗,吴英还伪造了4900万元假的工商银行汇票和私刻了两枚广发银行业务专用章。”
也有分析称,吴英可能开始的时候有抱负、有经营计划,也搞了些正常经营,并非一开始就是要诈骗。但可能后来失误造成资金链断了,在负债压力之下,主观意图产生改变,从而开始了诈骗的。
如果控、审方提供的事实准确的话,说吴英犯了集资诈骗罪是说得通的。
吴英案与庞氏骗局的相似之处
事实上,吴英的做法与西方著名的庞氏骗局有类似之处。所谓庞氏骗局,就是靠投资者或后继投资者的钱来还钱,而不是靠实际盈利来还钱的运作。它通常靠别人所不能的回报来吸引新的投资者,而这些回报通常是短期还款,往往高的不正常。因此,这种生生不息的回报需要不断增长的现金流来维持。然而因为始终没有实际的盈利,或者盈利不足够,这种骗局终归是要破产的。前几年美国轰动一时的牵涉几百亿美元、判了150年的麦道夫案,就是一个著名的庞氏骗局。
吴英案与庞氏骗局的类似之处在于,吴英也向投资者在非常短的时间内许下了不切实际的回报率,例如10000块钱借款许诺每天还50元,还支付给中介10元,这相当于年息超过200%,吴英还曾许下过3个月还100%的短期拆借利率。对于任何一种金融活动来说,这种利息也实在太高了。而由于回报丰厚,投资人也会拼命投钱。不要说“理性人不会进行这种投资”,事实上中外许多骗局拆穿了都是很让人瞠目结舌的。而且,即使明白被骗了,早期的投资人由于期待她能拉到后继资金还钱,也会把这一骗局支持到底。这或许能够解释为什么吴英的十一个债权人并未认为吴英是诈骗。
诈骗或可成立,量刑仍需商榷
除去被广泛谈论的举报立功、以及可能的程序性问题之外,吴英这个案子判死刑也确实可能存在问题。吴英到底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还是存心诈骗(即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于她并未卷款潜逃,所以这里的区分并不典型。如果区别只在一念之间,法律条款在此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却决定了一条年轻的生命的去留——在涉及人命的时候,自由裁量权总是越小越好的。
而且不管怎么说,即便集资诈骗罪名成立,可这既不是贪污也不是受贿,公众也感受不到她“罪大恶极”,为何一个经济罪犯要付出生命的代价?这是否符合最高法院“少杀、慎杀”的要求?
如何看待民间集资
曾遭非法集资之祸的孙大午
中国民间借贷优缺点都很明显
与吴英案类似,在近年被处死的浙江“集资诈骗犯”就有杜益敏、王菊凤。在王菊凤案中,受害人与吴英案中的债权人举动也类似,要求轻判她,希望她出来还能还债。
这实质是一种东方式的信任,对“精明人”、“有生意头脑者”、“有关系者”这么一种经营者形象源远流长的信任。那些发了财的私营老板,与吴英们的区别,不在于表面上的经营模式和操作手法,仅仅是有人成事,有人失败罢了。
但这并不是现代企业、法治精神下的“信任”,固然,吴英们这种主要靠民间借贷的经营方式的泛滥,人人皆知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政府的金融垄断——公开渠道融不到钱,从而导致民间借贷畸形发展,从而导致了这种胜者身家亿万身后者跟随发财,败者倾家荡产跟随叫苦连天的局面。
这反映出浙商模式中的某种难以克服的先天缺陷。尽管我们必须承认,浙商为代表的经营模式在全世界的灵活性、创新性都是首屈一指的,某种程度上,可以说这是世界上自由度最高的市场经济模式,相比之下,在美国进行经营,要面对的各种法规和会计准则足以让吴英、杜益敏这类文化不高、胆子却极大的群体头痛不已。然而,这种模式蕴藏的高风险是不能不正视的。
同时,这种模式下的关联受害者 比起成熟经济体——例如欧美那些进行风险投资而血本无归的投资失败者,更不具备理性,承担损失的能力更低,换句话说,即更不能做到"愿赌服输"。这些被骗走财产的人们唯一的做法,往往就是团结起来,冲击政府,要求严惩、要求拍卖财产还债,吴英们在他们眼中,自然也是所谓的“罪大恶极”。
因此,虽然邓小平当年保护了险遭“流氓罪”之祸的年广九,但若邓小平泉下有知,会否保护吴英?恐怕并不好抉择。即便从“改革开放的高度”讲,“集资诈骗罪”会否与“流氓罪”、“投机倒把罪”一样进入历史的垃圾堆,恐怕亦是未知之数。毕竟,国外的庞氏骗局、麦道夫诈骗案实质也都是集资诈骗,我国不可能不对此做出防范。
保护这种有缺陷的经营模式,还是保护盲目出资的弱势群体?
吴英判死刑,未如常见的害得一些人家破人亡的诈骗犯那般,惹来万众唾骂。这既有当事人是年轻女性的原因,也有向公权转移矛盾的因素。但正如《经济犯罪该不该判死刑》指出的,这只是个别现象,一旦诈骗犯们的作为有让人感到“民愤极大”的作为,喊打喊杀之声未必会小,况且,多数人也只是认为吴英该免死,而并非相当多的金融界、律师界人士认为的应该判无罪。在经济犯罪的判刑问题上,“专家向右,民众向左”这一现象在今天仍然十分明显。
而对于政府而言,“民间借贷阳光化,非法集资严打化”的内在矛盾也越来越不可调和——一方面急切需增加市场活力,释放民间资本,一方面又不能让“非法集资”威胁社会稳定。
真正解决这样的问题,需要市场不断健康地发育,需要市场主体变得成熟,需要监管者角色的理性回归,以及需要立法、执法的稳步推进。
但不管怎么说,就事论事而言,如果吴英仅仅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存在还款的意愿,那确实可以用民间借贷难来为其开脱。但如果吴英真的有了欺诈行为,那么用法律手段来惩罚这种行为也是理所应当的。
结语:“吴英们”的困境可以理解,但具体到吴英身上,她既可能是孙大午那样的时代牺牲品,但也可能确实只是在各个国家都会被打击的诈骗犯。评价吴英案,首先需要相关方面公布更多材料,让大家进一步了解事实,而不是泛泛而谈,这是需要看清的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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