雏鸡的雄雌鉴别:各地市关于土地使用税的规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2 00:51:03

沪税地[1989]46号、渝地税发[2003]301号、渝地税发[2011]111号、青地税函[2009]128号

沪税地[1989]46号:关于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解释和处理意见

现对各区、县局在征收土地使用税中提出的一些问题,作如下的解释和处理:
        一、《上海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有关地段等级标准中所说的1984年以后从郊县划入市区的地区,是指这些地区内原来没有确定地段等级的农村地区。对这些地区内的城镇和部分道路仍按原确定的地段等级计征土地使用税。(本条废止)
        二、市区内(不包括新划入地区)原来没有确定地段等级的少数道路,可由各区税务分局参照相近道路的地段等级,进行平衡后核定地段等级,并报我局备案。(本条废止)
        三、企业新征用土地时带征一部分同于市政规划的公共道路用地,如这部分带征土地列入企业范围以外和不使用的,可免予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高桥、桃浦、安亭工业区范围内,目前只对中央企业和市属国营企业征收土地使用税,对乡镇企业和农村集体与国营联营的企业暂不征收收土地使用税,但如果属于国营企业征用土地或者原来的国营企业与农村集体进行联营的企业,即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的,仍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本条废止)
        五、沿线铁路两旁的企业用地,如属于向铁路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应属于铁路部门拥有土地使用权并负责缴纳土地使用税。(本条废止)
        六、学校在寒暑假期间出租的场地,可暂不征收土地使用税。
        七、企业征用的非耕地,原则上应从征用的次月起计征土地使用税,但有些企业征用的非耕地,由于市政规划或压缩基建等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能动迁仍被原来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人占用的,可仍对未搬迁并继续使用土地的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和个人免征土地使用税,以后自动迁的次月起向征地企业征收土地使用税。(本条废止)
        八、纳税单位和个人用地的性质和情况,在填开土地使用税缴款书时,四项内容以内的,按实际项数填写,四内容以上的,按综合数填写,并在缴款书上注明申报表的编号。 渝地税发[2003]301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随着我市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涉及房地产税收的政策问题逐渐增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
  (一)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售出前出租的,一律以租金收入按12%的税率计征房产税。为公平税负,对我市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一年内临时自用的,可比照外商投资开发企业的规定,暂免征收房产税。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修建的地下停车库、会所,开发小区内的绿化等用地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修建的地下停车库、会所,凡对外出租或经营的,均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二)对开发小区内的道路、绿化用地,经区县地税局审定后可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本条款失效] 

  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房屋按规定需要征税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

  (四)对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房产,自房产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渝地税发[2011]111号               2011.6.27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义务起始时间
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出让等方式,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取得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起始时间,按“实际取得土地时间与土地使用权登记时间孰先”的原则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转让等方式从其他纳税人取得的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起始时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二条的规定执行(财税〔2006〕186号: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纳税义务终止时间
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时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将开发产品交付给购买者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次月(财税〔2008〕152号: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三、本通知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3〕301号)中“对开发小区内的道路、绿化用地,经区县地税局审定后可暂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青地税函[2009]128号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近接部分单位反映,房地产企业商品房开发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时间掌握不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等有关规定,现重新明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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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读财税[2008]152号: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新规明确细节  
        财税[2006]186号解读:小区内共有房产由谁缴房产税 

        一、纳税义务的开始时间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批准征用之日是指依据不同的耕地类型来确定不同的审批机关,该审批机关批准征用的日期。
  以土地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未签订合同的,应由受让方从实际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义务的截止时间房地产企业开发商品房已经销售的,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截止时间为商品房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即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当月末。
  商品房交付使用,是指房地产企业将已建成的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其外在表现主要是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买受人。

  三、应纳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
      每月应纳土地使用税=开发初期应税土地总面积×(1-截至上月末累计销售商品房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商品房可售总建筑面积)×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标准÷12

        四、开发初期应税土地总面积的范围开发初期应税土地总面积不包括经规划部门批准建设项目配套的居委会、派出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等公共设施应分摊的土地面积。

  五、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自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