宫腔息肉1.51: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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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比较宪法视野下的人格尊严——兼与林来梵教授商榷谢立斌【学科分类】比较法
【出处】《政法论坛》2010年第4期
【摘要】德国基本法正文开篇即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禁止将人作为客体;中国宪法则在第38条规定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学界一般将其理解为对公民人格的保护,即不得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他人。在中德比较宪法框架内重新解释人格尊严条款的过程中,可以发现,人格尊严的目的,在于保护公民作为具有独立自由意志的主体而享有的、得到尊重的权利。国家不仅承担了不得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消极义务,还应当履行予以保护的积极义务。与人的尊严构成德国宪法上基本原则和最高价值的情况不同,人格尊严目前只是我国宪法上的一项重要的基本权利,尚不构成一项宪法原则。
【关键词】人的尊严;人格尊严;主体地位;宪法原则;基本权利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然而,关于这一项基本权利的解释,仍然出于起步阶段,很多问题尚待澄清。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在比较法的框架内,考察德国基本法上规定的人的尊严条款,并对我国宪法上的人格尊严条款进行解释。

  一、德国宪法上的人的尊严

  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的义务。”[121]这项基本权利被称为“保障信息技术系统机密性与完整性的基本权利”(Grundrecht auf Gewahrleistung der Vertraulichkeit undIntegritat informationstechnischer. Systeme),是一般人格权的一个方面,其规范基础是基本法第2条第1款结合第1条第1款。见BVerfG, 1BvR 370/07 vom 27.2.2008, Absatz-Nr. 1。

【参考文献】
{1}焦洪昌编:《宪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林来梵,“人的尊严与人格尊严”,载《浙江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3}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
{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汉英双语),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2年版。
{5}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下卷),福建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6}肖蔚云:“论新宪法的新发展”,载肖蔚云:《论宪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7}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