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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学法理学是如何建构起来的?*

——解读庞德《法理学》(第一卷)第一部分

苏胜利

 

【出处】:《研究生法学》2009年第3期

阅读庞德《法理学》(第一卷)的第一部分,我们可以体会到:从18世纪到20世纪初,从自然法学派席卷天下到社会学法理学[①]初见端倪,西方法律思想流派纷争不断,战场风起云涌,各式各样的主义,形形色色的主张,在法律思想史这一舞台上轮番登场。

一般认为,整个二十世纪,西方法律思想中占主导的主要有三大流派,分别为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社会学法学派。显然,社会学法学派已经从众多流派中胜出。作为社会学法学派的创始人以及集大成者,庞德功不可没,他建构了社会学法理学,引领社会学法学派。那么,在二十世纪初法律思想纷争的丛林中,庞德是如何汲取之前各法学派中的有价值元素,并批判其中的谬误与偏见,而将社会学法理学建构起来的呢?本文紧紧围绕这个问题,从整体上盘点庞德《法理学》(第一卷)的第一部分,以期获得对该学派形成的些许启示。

我以为,如果要探究庞德是如何建构起社会学法理学的,有几个问题必须认真考虑,即庞德建构的社会学法理学是从哪里来的?他的理论资源是什么?他对之前法学派的思想有何不满?他是如何处理在他之前的那些法学流派思想的缺陷的?回答这些问题构成本文展开的思路。据此,本文将遵循如下思路展开:第一,从庞德对社会学法理学的描述着手分析其思想来源。因为任一语句表述均由若干关键词汇(词组)组合而成,而对这些关键词汇(词组)的寻根探源,便能把握该语句所欲表达思想的主要来源。同样,分析那些描述社会学法理学核心理念所使用的词汇(词组),便可窥探到社会学法理学的思想来源。第二,社会学法理学的建构之所以必要,必然是因为之前的诸法学流派存在某些缺陷,新出现的法学派自然是基于对这些的缺陷的洞察与补救。那么,建构起社会学法理学的庞德是如何认识这些缺陷以及如何补救呢?对这这一问题的剖析,便不难理解社会学法理学的思路、内核以及实际贡献。第三,庞德社会学法理学可能存在哪些缺陷呢?这是对社会学法理学合理性的进一步探究。

 

一、寻根探源:对庞德社会法法理学关键词汇(词组)的分析

任何思想都不是凭空产生的,任何推进人类社会进步的思想的产生总是以此前已存在的思想为基础,并在一定程度上在特定维度有所推进。庞德的社会学法理学思想同样如此。民国时期著名法学家吴经熊在一篇关于庞德社会学法理学的书评中道出了庞德与之前法学家思想的关系:

 

“庞德最大的优点在于,他知道如何摄取别人的思想。他受益于前人的努力,在他身上,你可以明显发现萨维尼、奥斯丁、耶林、撒莱耶、柯勒、施塔姆勒、霍姆斯的影响。在他的体系内,存有分析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和哲学法学派的精髓,而正是那合理而稳健的主导性品质,使得这部吸纳了如此多样而相互冲突的观点的作品得以维持平衡和统一。”[②]

 

确实如此,庞德所描述的社会学法理学所使用的关键词便可以露出组成社会学法理学的“各元素”。在庞德《法理学》第一卷第一部分中,我们找不到一个关于社会学法理学的系统定义或描述,但可以在文本中寻觅到零碎的相关表述,如在对社会学法理学与法律社会学的比较中,庞德指出:

 

“社会学法理学所预设的是一种专门化的社会控制形式,亦即一种通过按政治方式组织起来的社会的压力而形成的社会控制形式。此外,社会学法理学还认为,法律制度、法律学说和法律律令,从上述意义上讲,乃是社会控制的工具,从而是能够通过人们根据它们的目的所做出的有意识的智性努力而得到改善的。……法理学都必然发现一项直接的判准……这种实践性判准可以在一种社会工程的理念中发现……在社会学法理学中,我们乃是把这个问题当作一个专门问题加以对待的,即通过法律秩序,通过业已确立的规范或律令体、发展和适用这些规范或律令的技术以及这些规范或律令据以发展和适用的那些公认的理想,而且通过司法过程和行政过程而实现承认和保障人之需求或预期系统这个目的。……我们所研究的法律,乃是从一个更宽泛的角度上看属于一门有关社会的科学的一个极其专门化的方面。”[③]

 

从这段话中,我们可以抽取如下几个关键词汇或者词组:“社会控制”、“政治方式组织起来的社会的压力”、“工具”、“目的”、“改善”、、“社会工程”、“律令”、“技术”、“理想”、“司法过程与行政过程”、“有关社会的科学的一个方面”等。除了来自这段话中的关键词(词组)外,还有其他几个关键词是我们在读庞德文献中熟知的,因此也是不能忽视的,比如“法律科学”、“功能”、“文明”、“社会利益”等。这些词(词组)基本可以勾勒出庞德社会学法理学的基本观点,它们的意思有重合或者交叉,不过大致可以分成几个组(有时一个词可能会出现在不同组里),发现几条社会学法理学的思想线索。

1、“政治方式组织起来的社会的压力”,这主要分析法学派(特别是奥斯丁)的思想。“分析法学派主要着眼于法律律令背后的强力和约束力。对他们来说,关键的要点在于国家司法机构所实施的强制,而不在于任何无法确证强制实施的力量就是法律的规则。”[④]政治方式组织起来的社会,是法律的创制场所和实施场所,这种社会的强力保障法律得到普遍遵守。这区别于自然法学派与历史法学派等的观点,他们并未设置法律的这一前提。另外,庞德所认为的法律三要素之一的“律令”要素,也是分析法学派的主要研究对象。至于“改善”一词,则含有分析法理学的影子,因为分析法学家主张法律是可以刻意制定的,历史法学派否认这一观点,认为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产物,人们不能去刻意创制。庞德用“改善”一词则是对二者调和。除此之外,庞德坚持认为“法理学意指法律科学”,法律科学这一表述也切合分析法学派的基本观点。

2、历史法学派的影子不仅能在“改善”一词中发现,还体现在“文明”一词之中。当然,仅从“文明”一词透视,在萨维尼和庞德之间,还隔着黑格尔、柯勒二人。也就是通过“文明”一词可以洞悉到社会学法理学与历史法学、新黑格尔主义法学之间的关系。庞德肯定法律与文明之间的关系,这受柯勒新黑格尔主义法学的直接影响。而柯勒的思想是建立在黑格尔理念论之上,即法律表达了或实现了一种理念。黑格尔的“理念”在萨维尼那里是“民族精神”,而在柯勒这里则是“文明”观念。可见,柯勒并不完全否定萨维尼的观点,相反,二者遵循共同的逻辑,也因此,柯勒“推进了19世纪的历史法理学”[⑤]。总体上,庞德的“文明”观是从历史法学派和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中获得启发的。

3、“社会控制”这一概念直接来自于罗斯。庞德坦陈:“我更倾向于一种较为宽泛的意义上使用社会控制这个术语,亦即罗斯(Ross)教授当年最初采用该术语时所赋予它的那种含义——我曾有幸在内布拉斯加州立大学与罗斯教授共事,而且我对社会科学的真正关注也受惠于他的启蒙。”[⑥]“罗斯对庞德影响体现在他的社会控制的观点,为庞德的法理学提供了社会学起点。”[⑦]庞德运用社会控制的概念以统合此前出现的几种法律定义。当然,“社会控制”一词本身就表明了庞德的工具主义(或功能主义、实用主义)哲学观。庞德将法律视为“社会控制”的“工具”,通过对这一“工具”的使用而达到一定的“目的”,这些词汇的适用暴露出“庞德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工具主义者”[⑧]。将“知识”归结为“行动的工具”,这是实用主义哲学的基本观点,因此,庞德社会学法理学思想的哲学基础是实用主义。

4、庞德提出的法律三要素的“理想”要素则具有哲理法学派、新康德主义法学派的味道。19世纪的哲理法学派关注的是法律的理想要素,“他们试图着手批判法律体中的理想要素、赋予它以明确的形式,并且根据哲学思考对其进行考量和检测。”[⑨]二十世纪初的新康德主义代表人物斯塔姆勒“所采取的方法乃是阐明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的那些理想,并据此为我们提供一种根据它们是否实现正义这一点对法律制度、法律准则和法律律令进行的批判”[⑩]。如同斯塔姆勒一样,庞德强调的也是一种社会理想,而非抽象的个人意志。

5、庞德对“司法过程与行政过程”的关注则直接来源于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派的观点。因为现实主义关注司法过程和行政过程实际上是如何发生的理论,关注有关司法过程运作中应当发生什么理论等。[11]因此,现实主义法学关注的对象也是庞德所关注的。

6、关于“目的”,前面虽然提到,但仍有必然单列出来。“目的”一词在耶林关于法律的理论中具有非凡的地位。耶林在《法律的目的》一书中视“目的”为“全部法律的创制者”,认为法律都是一种实现社会目的的手段。法律概念乃是为人而存在的,他们是实现人之目的手段。耶林根据那些应予增进的目的去检测那些法律原则和概念。[12]庞德同样强调法律的目的,《法理学》第一卷第二部分即以“法律的目的”为题。

7、庞德通过“社会工程”的理念去认识法律,以及将法律视作是“有关社会的科学的一个方面”的观点表明他采用社会学的思想与方法。孙文恺认为庞德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的结论是受沃德和斯莫尔这两位社会学家的影响。沃德是一个狂热的政府控制和社会计划的倡导者,他认为立法应该是对人们行为经验的有效的组织。斯莫尔认为社会改革的推行应该运用法律的手段。[13]庞德将法律看作“有关社会的科学的一个方面”,这是社会学一直采用的走出法律帝国远距离观察法律现象的方法,否定法律的自足性。

以上通过关键词寻根探源的梳理,虽然显得有些凌乱,但却清晰展开了庞德法理学的理论来源。

 

二、推陈出新:庞德对此前主要法学流派思想的认识与补救

(一)庞德对此前主要法学流派思想的认识

庞德的社会学法理学思想有之前诸多法学派的思想元素,但庞德之所以推出的社会学法理学,必然是对之前诸流派观点的“不满”,而进行的“补救”。“不满”的前提是对此前诸流派缺陷的认识。那么,庞德是怎么看待此前诸流派存在的缺陷呢?

1、对19世纪三大法学流派的缺陷认识

在本书的第三章最后一部分,庞德以“对19世纪诸法学派的批判”为题,批判分析法学、历史法学、哲理法学这三大在19世纪占统治地位的法学流派。值得注意的是,庞德是“从社会学的角度来考察19世纪三大法学派中每个学派所采取的方法”[14]

庞德首先在总体上断定19世纪所有法学学派只根据法律本身且只从法律本身的方面出发建构一种法律科学的做法是有问题的。[15]

关于分析法学,庞德认为分析法学的方法一方面导致概念法学的产生,另一方面法律的命令理论也导致诸多恶果。概念法学是“按照逻辑的方式且只为了逻辑的目的(甚至不顾法律的目的)而坚持那些概念”。这要求法律的确定性,却忽视了社会是一个变化的社会,会导致法律正义的难以实现和法律的僵化。法律的命令理论排除伦理的、社会的和经济的要求,一旦进入立法与司法领域,会导致立法专断和司法专断。[16]

关于历史法学,庞德认为将历史方法作为唯一的方法,一方面,这种方法会使与法律理想不符的存在于传统中的不当因素无法排除,不利于法律理想与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法学家也可能会将法律史上的偶然事实视为法律普遍存在必然原则或必然范畴。他用大量的事例去证明历史法学的上述缺陷。[17]

关于哲理法学,庞德他表现出对哲理方法的青睐,肯定了哲理方法几个优点与贡献,哲理方法产生的缺陷主要是源自于对这种方法的滥用。这种滥用主要有:当它被机械的使用,那么哲理方法的目的将因此落空;用语的混乱导致法律与道德界限的模糊;适用于具体的问题的哲理方法容易走向它的反面,即不仅失去批判功能,而且成了捍卫旧原则的理论。[18]

2、对其他法学思潮与流派的缺陷认识

关于社会功利主义者的法学观点,庞德认为这一理论存在四个缺陷:第一,具有太多的目的论功利主义的色彩,人们对作为利益的“好处”的需要并不是直接客观的,而可能是“哲学家认为他们需要的”“经济好处”,这使得社会功利主义的观点归于无效。第二,社会好处并非社会功利主义者所认为是给定的东西,相反,它是我们正在努力发现的东西。第三,以社会好处为司法及行政过程起作用的观点也与心理学和社会学的新近研究成果相悖。第四,社会功利主义可以被看作是一种立法和行政理论,却不能是一种法律理论。[19]

关于新康德主义哲理法学思想,庞德认为其缺陷在于晚近趋向的逻辑教条主义。[20]

对于社会哲学法学派中其他学者的主张(如柯勒、斯塔姆勒、惹尼、狄骥等),庞德没有指出其中的缺陷。关于纷乱复杂的现实主义法学派,庞德主要的态度是陈述而非批判,偶尔出现的批判也只是认为某种现实主义法学观点忽略法律中的某一项要素的重要性或者认为它走向了极端。

(二)庞德社会学法理学对此前主要法学流派思想缺陷的补救

庞德将批判的矛头主要指向19世纪的三个法学流派,也就是在对其否定的基础上走向了社会学法理学。而对于与庞德站在同一战线上的、同样以反思19世纪法学思想的缺陷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20世纪初社会功利主义、新康德主义、新黑格尔主义、新唯心主义、自然法复兴等法学流派或思潮表现出更多的并非批判,而是表现出肯定、赞扬与吸收。正是通过对社会哲学法学派的理解、把握与吸收,庞德较为成功的弥补了此前(特别是19世纪)主要法学派的不足,从而最终形成了自己的社会学法理学思想。

1、从“法之内”到“法之外”:思考法律的角度转换

在这一点上,庞德明确指出:

 

19世纪将法理学与其他社会科学完全相分离的做法乃是不可取的。一方面,把法理学封闭起来并无视其他社会科学向它提出的那些问题,乃是一个错误。另一方面,法学家对法理学自足性的笃信也是极为不幸的。从一般的角度讲,上述那种信念对于法律科学来说之所以是不幸的,实是因为它会导致法学观点的狭隘和偏激。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它之所以是不行的,还因为它在很大程度上必定会充满各种缺陷,比如说,法律在达致社会目的方面的滞后性、法律人在承认或认知这些社会目的方面所表现出来的迟缓或勉强、以及法律思想与大众思想之间就那场在20世纪头10年中表现得极为明显的社会改革等问题所表现出来的格格不入,等等。全球范围对法律秩序的不满——这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极为凸显而在又当下又开始重新表现出来,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法学思想模式所致,而且也是因为司法方法和法学方法所致,而我们知道,这些模式和方法实是法理学与其他社会科学之间缺乏‘团队作用’(team play)的结果。”[21]

 

庞德对19世纪三大学派的整体批判认为法学家不能只根据法律本身且只从法律本身的方面出发建构一种法律科学,取而代之的应该是社会学的观察方法,即“跳出”法律自身,将法律放到整个社会结构之中,从功能的角度去看待法律,并发挥法学与其他社会科学的“团队作用”,其合理性不言而喻。这种角度的转换是庞德建构社会学法理学思想的第一步。

2、从“分立”到“统合”:法律的关注点的变迁

分析法学派关注的是发达法律的律令体系,历史法学派关注的是法律的过去以及法律所体现的民族精神,哲理法学家关注的是法律的理想要素,并以此作为对现存法律进行批判的标准。庞德认为这三大法学派都在抱残守缺,研究法律,就应该是整体上的法律,他指出:

 

“所谓‘法律科学’,我们所意指的乃是一种有关法律制度、法律律令和法律秩序(亦即对社会所做的法律规制)的业经严格规整和组织的知识。我们不仅应当研究通过法律规制社会成员关系而实现的社会控制这一任务,而且还应当研究法律制度、法律集合体意义上的法律以及司法和行政过程这些手段。”[22]

 

这一定义,通过社会控制这一概念,统合了分析法学、历史法学的法律定义,并吸纳现实主义法学关注的司法与行政过程。除此之外,庞德认为法律应该包含三个要素,即律令、技术、理想。[23]对分析法学、现实主义法学、哲理法学的法律定义进行了有效统合。

3、从“绝对”到“相对”:法律的变迁观念的变化

在分析法学派看来,法律是可以根据人们的意志而刻意创制的,法律的变迁是人们意志的结果。但历史法学派和哲理法学派则反对这种观念,他们相信,法律是某种被发现的东西,绝非人们刻意制定就能实现的。这就意味着,人们对法律的变迁无能为力。这两种观点都对法律的变迁以“绝对”的答复,前者是“绝对可以”,后者是“绝对不可以”。庞德反对上述两种观点,给出了一个法律变迁“相对”观,他认为:

 

社会学法学家却把法律(即指导审判之权威性原则体意义上的那种法律)视作是一种既含有透过经验发现也包括可以制定这两种方式的社会制度。社会学法学家认为,法律乃是经由理性发展起来的经验和经由经验检测的理性。他们认为,法律是一种可以经由智性努力而得到改进的社会制度。[24]

 

4、从“个体意志”到“社会目的”:法律的动力的转变

耶林之所以被认为是社会功利主义者,在于他改变以“个人利益”为原点传统功利主义,而走向了对区别于“个人利益”的“社会利益”的重视,也就是维续社会群体并使其发挥作用的主张。关于耶林,庞德指出:

 

“在耶林之前,法律理论乃是一种抽象个人主义的理论。始于耶林,我们则发展出了一种社会哲学的法律理论……法律乃是在社会中创制出来的或者由社会创制的某种东西,而依据这种法律,个人可以发现一种保障其利益的手段——只要该社会承认这些利益。”[25]

 

耶林的观点对庞德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庞德据此提出法律“社会化”阶段的理论,即认为19世纪后期以来的法律强调社会利益、社会目的。法律的重点从个人利益向社会利益转化,法律的目的就是以最低限度的阻碍和浪费尽可能满足各种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思想是他法学理论的关键坐在,使他社会学法学的核心概念。”[26]

法律在于实现特定的社会目的,而非如分析法学、哲理法学所认为那样从抽象个人主义理论出发,社会学法学意义上的法律从“个体意志的逻辑”走向“社会目的的逻辑”。其正当性在于19世纪各流派的法律思想已经不能适应于“法律社会化”的现状,社会学法理学则顺应这一现状,以社会目的、社会利益为法律的重要方向。

5、从“抽象”到“实用”[27]:法律的哲学基础的更新

吴经熊说:“如果不把庞德和当时所谓的实用主义思想倾向相联系,我们也不可能认识到庞德的真实地位。”[28]的确如此,任何伟大的法学家必定有自己的哲学基础,任何重要的法学流派均是如此。毋论哲理法学家本身的哲学倾向,奥斯丁以功利主义作为哲学基础,萨维尼的黑格尔主义思想浓重,耶林在功利主义基础上创制社会功利主义作为哲学基础,斯塔姆勒以新康德主义哲学为基础,柯勒则以新黑格尔主义为哲学基础。庞德则较为信奉实用主义哲学。

庞德关心的是“法律有什么用”?[29]“一个哲学家的地位很大程度上由他的提问方式所决定。庞德提出问题的方式立刻表明其为实用主义者。”[30]

分析法学派的的哲学基础有功利主义(奥斯丁),也有新康德主义(凯尔森),还有语言分析哲学(哈特);历史法学派的哲学基础主要是黑格尔哲学。不同于庞德所依傍的实用主义哲学,19世纪的欧洲哲学重视理性,推崇抽象与逻辑,这在20世纪初的社会哲学法学派的各种思想之中都有体现。庞德社会学法理学思想以实用主义为哲学基础,构成了其哲学基础的更新。

 

 

三、可能缺陷:对庞德社会学法理学思想的几点反思

关于庞德社会学法理学思想较19世纪或20世纪初各法学思想的诸种变化,有合理之的,也有难以对优劣做出评价的(如哲学基础)。然而,在对其思想的形成过程进行梳理之后,提出几个问题供讨论是有必要的。除了邓正来批判庞德社会学法理学的“社会神”,以及孙国东博士批判庞德所采用的功能论可能限度之外,国内对庞德批判并不多。一方面是由于庞德社会学法理学体系过于庞大,另一方面是因为庞德明确提出自己的方法与角度,形成一种“信念”,别人很难进入其中去提出有深度的批评。

我以为,庞德社会学法理学可能会存在以下缺陷:

1、对之前法学派的批判可能是无效的批判

在对19世纪三大法学派逐一展开批判之时,庞德谨慎地说明自己是“从社会学角度来看”,而且庞德的批判也是有哲学立场的,即实用主义哲学。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这样问:如果承认欧美经验主义传统发展出的实用主义哲学,相对于欧陆的理性主义传统下的哲学观,并不具有优先性,那么从以实用主义哲学为根基的工具主义方法以及社会学方法出发,对以欧陆哲学为根基的分析法学、历史法学、哲理法学等的批判,是否是有效的呢?是否可能以为哲学背景的差异,而不可能看到分析法学派、历史法学派等理论建构的真正用意呢?显然,法律存在多种因素,不同的理论均有取舍,以己之长,弓人之短,这种批判显然是没有多大的价值的。

2、“贴标签”的方法引起的非议

同为美国法学家的朱利斯·斯通在对庞德《法理学》五卷本的书评中说:“无可否认的是,庞德一直就倾向于‘过分热衷于贴标签、分类别’,事实上他在这五卷作品当中仍一如既往。……庞德自始就有的‘贴标签’和‘分类别’的倾向只不过是他对于大陆法和普通法传统思想褊狭的巨大胜利的外部表现,甚或是一面旗帜”。[31]

贴标签,是许多批判者喜欢采用的方式。这种方式的恰当运用可以从根源上驳倒立论者,不过却也常常存在被认为“贴错标签”的可能。须知,每个人的思想绝非仅有单一的来源,相反,往往是许多理论流派思想极为繁复的交织。这样,“贴标签”的方法就极易犯错误。具体到庞德而言,庞德批判的分析法学派的思想,其实主要是奥斯丁的思想,后期凯尔森、哈特的思想并没有多大涉及。这是否公允呢?

3、谁是“工程师”?

庞德的社会学法理学的理想状态是最低浪费的情况下实现法律的目的,实现社会利益和社会目的。法学家就像完成一项工程一样去完成法律的整体构造,进而实现法律的社会控制。那么,庞德此项“社会工程”需要的“工程师”应该是什么样子呢?首先是了解最多的信息,了解各方的需求,做出合理的安排与分配,并且各利益主体没有异议,都严格遵从。试想,我们的法学家、法官是这样的工程师吗?拥有如此多的信息量以及拥戴程度吗?

4、社会学法理学的基础是“美国的特定时空”

无论是从庞德为论证问题举出的案例,还是法律的具体关注点,都是“美国式”的。这一理论是按照美国社会的法律以及法律相关活动的特点量身定做的,就连哲学基础也是美国式的实用主义哲学,因此,其普适性是值得质疑的。

那么,基于此,我们应当如何对待庞德社会学法理学呢?我以为,我们对待他的态度应是学习借鉴以期获得启发,而非完全信奉的。无论是庞德的诸多观点,还是庞德运用的诸种方法与思路,都并非唯一合理的,很多方面仍然是存疑的。



* 本文曾作为河海大学法学院读书小组200963读书活动的主报告,河海大学法学院甘德怀老师以及何江江、娄海冬、方赞等同学围绕本文内容展开讨论并提出修改建议,笔者在此谨致谢忱。

[①] “社会学法理学”即Sociological Jurisprudence,邓正来将之翻译为“社会学法理学”,余履雪将之翻译为“社会学法学”,除此之外,国内也有称之为“社会法学”。据我所见,“社会学法学”最为常用。参见:【美】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美】庞德:《法理学》(第1卷),余履雪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孙文恺:《社会学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②] 吴经熊:《罗斯科·庞德的法律哲学》,载翟志勇主编:《罗斯科·庞德:法律与社会——生平、著述及思想》,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5-146页。

[③]【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52-354页。严格来讲,“社会”的概念与内涵并非奥斯丁所主张,他主张的“国家”的观念。庞德在此处将“国家”置换为“社会”,可以视之为一种理论发展。

[④]【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7页。

[⑤]【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2页。

[⑥]【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⑦] 孙文恺:《社会学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4页。

[⑧] 吴经熊:《罗斯科·庞德的法律哲学》,载翟志勇主编:《罗斯科·庞德:法律与社会——生平、著述及思想》,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页。

[⑨] 【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⑩] 【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4页。

[11] 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8页。

[12] 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131页。

[13] 参见孙文恺:《社会学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3页。

[14] 【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1页。

[15] 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1页。

[16] 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1-102页。孙文恺《社会学法学》一书中用“形同朽木”一词形容庞德眼中的分析法学,见该书第196页。

[17] 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2-107页。孙文恺《社会学法学》一书中用“消极”一词形容庞德眼中的分析法学,见该书第198页。

[18] 参加【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07-117

[19] 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139页。

[20] 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54页。

[21] 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3页。

[22] 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23] 参见【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73页。

[24] 【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6页。

[25] 【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7页。

[26] 孙文恺:《社会学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7页。

[27] 脱离本文语境来讲,“抽象”与“实用”两个词汇并非是对应的,但是,笔者找不到更加合适的词组来表达文意,只能不无遗憾的选择“抽象”与“实用”。况且,在本文的语境中,相信读者不会产生误解。

[28] 吴经熊:《罗斯科·庞德的法律哲学》,载翟志勇主编:《罗斯科·庞德:法律与社会——生平、著述及思想》,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3页。

[29] 参见朱利斯·斯通:《罗斯科·庞德的黄金时代》或舒伯特·莫里斯:《庞德院长的法理学》,均载翟志勇主编:《罗斯科·庞德:法律与社会——生平、著述及思想》,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

[30] 吴经熊:《罗斯科·庞德的法律哲学》,载翟志勇主编:《罗斯科·庞德:法律与社会——生平、著述及思想》,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

[31] 朱利斯·斯通:《罗斯科·庞德的黄金时代》,载翟志勇主编:《罗斯科·庞德:法律与社会——生平、著述及思想》,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