球员养成游戏:浅析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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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

 

 陈占军

(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河南洛阳471000)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范了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还规定了具体的特殊举证规则及认证规则,本文拟就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分配及法院认证规则结合《规定》作一粗浅分析。

关键词:民事诉讼;证据;证明责任;规则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851(2004)-04-0086-004

 

收稿日期: 2004年11月17日

作者简介: 陈占军: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在读硕士

 

证明责任,也称举证责任。德国著名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称其为“民事诉讼的脊梁”①。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施行。《规定》明确了对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作出了规范,而且还就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哪一个要件事实实行倒置作出具体的规定,同时还授予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自由裁量权。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使举证责任这个制度真正发挥它保障诉讼公平以及当事人诉讼地位实质平等的作用。

 

一、关于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

 

《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基础上,借鉴理论界的成果,分别对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在适用条件和程序上作出明确的、严格的规定,既规范了审判人员对证明责任制度的运用,又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完整的证明责任的概念应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主观上的证明责任:当事人在具体的诉讼中,为了避免败诉的危险,而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一种行为责任②。“谁主张,谁举证”是对行为意义上的最典型的概括,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有诉讼即有请求,而任何请求则必须有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只要有请求则发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是指客观上的证明责任:当某种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为(真伪不明状态),规定应由哪方当事人承担其不利法律判断后果的一种负担③。主观意义的举证责任与客观意义的举证责任都是举证责任含义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中客观证明责任在证明责怔制度中最具价值,我们经常谈及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就是建立在客观证明责任上的。由于对证明责任概念理解不全面,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一系列弊端:其一,审判人员在证明责任的运用上依靠经验,随意性较强,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缺乏必要的限制,容易导致部分案件裁判不公;其二,不能正确理解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的关系,把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视为同一种责任,致使“谁主张、谁举证”常常被简单理解成原告单方全面举证,强令原告“一举到底”,从而削弱了民事诉讼证据之间的对抗性;其三,由于举证责任倒置在概念上是相对于正置而言,如果正置理解为原告全面举证,那么倒置理解成被告负全部证明责任就不足为奇了,这样对被告往往又是显失公平的。其四,案件中待证事实不明时,举证期限无限延长,导致大量民事案件的积压或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任意裁判和强行调解。

1、对主观证明责任

《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条先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这是一种来自原告或被告自身的责任,是一种在诉讼中求胜的本能使然。后一句实际上是指主观的证明责任,即当事人提不出证据或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而要承担的不利后果。故本条所称举证责任是指证明责任的第一层含义主观证明责任。

2、对客观证明责任

《规定》的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不能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作出裁判。”这就是对客观证明责任所作的基本规定。在证明责任所包含的两含义中,客观证明责任在证明责任制度中占有相当的地位,它是一种法定的风险分配形式,这种风险分配实际上在诉讼前就已经存在,是一种隐形存在的举证责任,只有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客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出现,才能要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条二款中待证事实真伪不明,难以认定有两种情况。其一,双方证据均不能作为案件待证事实的依据。其二,双方证据证明力势均力敌,没有明显的强弱。无论出现哪种情况,法院裁判的依据是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由于客观证明责任决定了当事败诉风险的承担,是法院在无法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故有一套严格的程序保障是必要的。依《规定》,客观证明责任适用的条件可以归纳如下:1、必须是举证、质证程序进行完毕,所有揭示证据的手段已用尽之后,才能适用。2、必须是在对全案的证据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仍无法判断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如果能够确认一方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当事人,则可依《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所确认的“优势证据”规则作出判定。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该减少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来裁判,避免出现在具备查明案件事实的条件下,而简单地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来裁判。

 

二、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

 

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规定》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借鉴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理论,采用列举的方式,在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规定》的第2条、第5条、第6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的规定。我国理论界深受大陆法国家的影响,以主张法律要件分类说为通说。这种学说的基本观点,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主张权利不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或者妨碍或限制权利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④。这种理论符合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的思维方式,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强,正是在借鉴这种学说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规定》在第五条、第六条对合同纠纷案件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的特殊事项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以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在大多数案件中,按照以上标准分配证明责任能够获得公平合理的结果,但有时难免出现少数与公平正义要求相背离的例外情形。对少数属于例外情况的案件,需要参照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对证明责任实行倒置。

举证责任的倒置是将依据法律要件分类说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就 法律要件事实的不存在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倒置的规则,是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标准为前提的,是对该说分配举证责任的局部修正。举证责任的倒置主要发生在侵权诉讼中。在侵权诉讼法中,被告有过失,被告的违法行为为原告所受损害有因果关系,是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件事实。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本应当由主张赔偿请求权的原告负举证责任,但实行举证明责任倒置后,否认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被告须对自己无过失,对原告所受损害与自己的违法行为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了6种情形。但对于倒置哪些事项的举证责任不明确,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不统一。如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哪些法律要件由原告举证,哪些法律要件由被告举证,举证的程度如何没有具体规定。为此,《规定》在第4条对我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和《意见》第74条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同时根据审判实践经验,增加了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同时又对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和倒置的具体条件作出了明确、系统的规定。

1、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受害人除举证加害人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以及由该行为引起的损害事实外,还因就其受损害的事实与加害人所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对因果关系应作较为宽松的解释,即只需证明表面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该因果关系之间有可能性即可,转而要求加害人就高度危险作业和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进行证明。关于建筑物及其它地上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在建筑物及其它地上物致人损害的诉讼中实行推定过错原则。故建筑物及其它地上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以是否有过失来判断。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即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2、关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内容是否包括因果关系,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论,《规定》在第4条第(三)项应当包括因果关系的证明内容。这是因为,虽然依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不同的是,后者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比较直观,易于判断,而前者的因果关系往往需要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才能确定,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实施污染行为的加害人与受害人相比较,往往处于优势地位,掌握必要的信息和技术手段,更易于取得与污染行为相关的证据,因此,确定由加害人对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民法通则》对受害人保护的立法宗旨。

3、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诉讼中,受害人应就其所受损害与使用缺陷产品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一些科技含量高,制造工艺特殊复杂的工业产品应当有条件的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受害人只要证明使用了某产品并发生了某种损害,且这种陷产品有造成损害的可能即可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转而由生产者对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证明。产品生产者主张免责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4、关于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理论和实践均采过错推定的原则,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每个人只有在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这种情形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一般特征,司法解释予以确认。

5、关于医疗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实践中,由于医疗机构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掌握相关的证据材料,具有较强的证据能力,患者则处于相对的弱势地位。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患者往往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司法解释对于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则。受害人只要就自己受损害的事实和接受过医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机构则应举证患者的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机械不存在医疗过错。

 

三、法官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的自由裁量权

 

从证明责任理论的历史发展看,无论何种证明责任分配学说,都不可能达到普遍适用的效果。《规定》考虑到实践中举证责任问题的复杂性,在特殊情况下存在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依照法律和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由审判人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证据距离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实际上就是授权法院依自由裁量权根据需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首先,证明责任分配的结果应体现出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被誉为“帝王条款”,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西方,起源于古罗马的诚信诉讼,现许多学者已主张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成为诉讼法中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等于承认法官的创造性司法活动,允许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时依据公平的要求进行裁判。因此诚信原则意味着司法活动的能动性和创造性⑤。违反诚信原则的有恶意诉讼、拖延诉讼、毁灭、隐匿证据以及不当举证等情形,如果当事人举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则由违反诚实信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实际上确立了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该条规定与第七条依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确定举证责怔的规定是相对应的,前者属行为责任(主观证明责任)范畴,即负有证明责任的主体,其举证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后者属结果责任(客观证明责任)范畴即当事人举证不符合诚实用原则,致使案件事实不清时,由违反诚实信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其次,当事人举证能力是分配证明责任时经常要考虑的因素,也是公平原则对程序法中当事人地位平衡原则的调整结果。公平原则是对传统民法所奉行的当事人绝对平等、绝对自由所带来弊端的一种调和和平衡,体现了形式的平等向实质的平等转换的要求。这也是现代民法价值取向上的变化的必然结果:由于一些特殊类型案件决定了双方当事人取得证据的难易程度不同,因此有必要辅以公平原则以调整之,即让举证能力强,举证较容易的一方承担证明责任,《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几种举证责任例外的情形,大部分都从举证能力来考虑的,可见举证能力在证明责任分配中起重要的作用,举证能力在实践中一般包括两个方面:1、离证据距离远近决定了证明难易,即对案件事实所必要的证据接近的人,就该事实举证,这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要求。2、双方当事人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等情形。当事人举证能力受当事人的文化程度,年龄,职业,经济能力以及当事人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程度等诸因素的影响。故法院在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时应以公平原则为指导,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来分配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①罗森贝克(德国)《证明责任论》P70  1987

②③张卫平《证明责任的概念》载于《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一书第379—412页,主编王利民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0月

④叶自强《罗森贝克的举证责任》《外国法译评》1995年2期

⑤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78—7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