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龟与草龟的区别:个人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与效力<韩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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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与效力<韩光明>

时间:2009-12-17 00:00来源: 作者:韩光明 点击: 124次  分享到 :一键群发QQ空间新浪微博人人网更多...

个人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与效力
 
韩光明


    2004年4月27日,原告严某与被告范某签订了一份委托理财协议。协议约定:严某将自有资金 53798元委托范某炒股,由范某利用严托管的资金自主选股,买卖股票,炒股收益按6:4的比例分成,每个季度结算一次,如发生亏损,由范某补足本金,合作期一年。 2004年8月,二人又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范承认其操作失误,造成严的资金缩水,并表示今后经有效操盘,负责恢复严的委托金额等。 2005年4月底,严、范经结算共亏损33708元,后严诉至法院,请求范按协议约定赔偿其亏损资金。

    一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该委托理财协议是否有效?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判决亏损部分的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后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是一种合伙型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但其中的保底条款无效。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以及关于利润分配比例的约定,并结合双方认可的由于股市低迷和受托方操作失误,造成资金缩水的基本事实,根据公平原则, 判决亏损部分的损失由双方各承担50%并无不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的是一起典型的个人委托理财纠纷。

    委托理财是我国证券市场上近年来出现的一种资产经营方式,是指企事业单位、法人组织或自然人将合法自有资金委托给金融或非金融机构或有关个人,由受托人进行资本投资,当事人双方约定收益和酬金的一种行为。从受托人的主体特征上,可以分为金融机构委托理财、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个人委托理财。不同主体所从事的不同类型的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和法律规则也是有很大区别的,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予以严格区分。需要说明的是,本文的分析和观点仅限于自然人间的委托理财,而不适用于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的委托理财业务,这两者之间存在很大的政策差异。笔者认为,对金融机构的委托理财,如证券公司的委托理财, 应该实行受托人资格管制和禁止保底承诺的限制规定,这是另外一个问题。

    个人委托理财纠纷在实际生活中是经常发生的,一些手中持有闲散资金的人往往通过朋友介绍或慕名联系等渠道而将资金委托一些投资行家进行证券买卖。在本案中,被告正是一位炒股老手和操盘高手,自称从 1997 年开始买卖股票,曾经赚过不少,而原告正是想通过被告的投资理财经验而实现在股市的翻盘。个人委托理财纠纷一般委托金额较小,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更为灵活,但同样存在法律性质不清、法律依据不明确的尴尬。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此类委托理财纠纷尚存在很多认识不清之处,其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当事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的法律性质

    一般认为,委托理财仅仅是一种事实描述,而不是对当事人之间基本法律性质和权利义务的明确界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对于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存在诸多不同观点。就本案来看,一审中原告方认为,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委托理财协议是普通的代理关系,是有偿的代理合同;而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是联营法律关系,法院应根据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解答》进行审理。二审法院则认为,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型的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应适用个人合伙的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以上理解皆不妥。要准确理解认识委托理财的法律关系性质,必须与其相近的法律关系进行细致分析和甄别。

    第一,个人委托理财合同不构成联营和合伙。联营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之间,自愿协商,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实现联合,遵行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和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的一种法律形式和经济组织形式。个人合伙,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约定,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形成共同所有的合伙财产而进行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一种经营形式。联营和合伙都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确定的一种经营形式。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合同进行解释的首要原则就是遵循当事人真意的原则,而在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委托理财协议中,没有任何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的意思表示存在。原告将自有资金委托被告进行证券投资,被告没有任何出资行为,因此构不成共同投资;被告根据约定自主进行证券投资,原告根本不参与具体投资行为,因此也不存在共同经营行为。更为重要的是,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共同经营的意思表示;原告看中或所需求的只是被告的投资理财能力,而被告按照约定为原告提供投资理财服务后,原告则应提供报酬,这才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