芳菲、293剃光头视频:民间借贷中借款协议对借款事实证明力的认定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00:07:34

民间借贷中借款协议对借款事实证明力的认定

发布日期:2009-08-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借款协议一般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只是借款双方书面达成的借款合意,但是由于民间借贷的特殊性,在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借款协议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借据从而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人民法院(2006)利民初重字第8号

  二审: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东民四终字第60号

  [案情]

  2005年5月1日,家住东营市的石某与朋友王某、贾某起草了借款协议一份,其内容为:借款人王某用款壹万叁仟元正,月息0.015元(即每月壹万元月息150元),时间自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11月1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计款壹万肆仟壹佰柒拾元正。借款人王某,保证人贾某。贾某、王某分别在借款协议书上的保证人、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盖章。后来因借款未还,石某将借款人王某,保证人贾某起诉至利津县法院,经过一审法院调解,石某撤诉。因为借款人王某和保证人贾某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12月19日石某重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贾某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审判]:

  围绕“借款协议”是否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协议不能作为借款事实成立的依据,判令石某败诉,石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东营市中级人民院,二审认为一审应该就案件事实进一步审查故发回重审。重审中,原审法院根据第一次起诉时的卷宗—(2005)利民初字第979号卷宗中的撤诉笔录,结合民间借贷中签订借款协议后一般不再另行书写收据的习惯,认定借款的事实存在,判令贾某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贾某不服一审判决又上诉。二审经过审查认为在2005年11月2日石某以贾某、王某为被告提起的涉案借款诉讼中,身为保证人的贾某对涉案借款并未予以否认,而该案的撤诉笔录内容却能够反映贾某承认借款存在,并认可涉案借款在王某无力偿还时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针对保证人贾某作出的对己不利的陈述,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能够认定双方所签“借款协议”虽然名为借款协议,实际就是一份借条,二审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评析]:

    一、      理解误区造成民间借贷案件借款事实举证困难

  借款协议是借贷双方确定借款权利和义务的借款合同,不具有借据的证明力。借据在民事审判实践中俗称借条,借条可以单独成为借款事实成立的直接证据,而借款协议只是借款双方就借款达成的合意,要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即借款是否真正交付还必须有借款收据。也就是说,要证明借贷双方借款事实的成立,有借款协议的情况下,还必须有借款收条。但是在借款形式不规范的民间借贷中,当事人由于对于法律缺乏认知,很多人错误理解借款协议与借条的概念,有的甚至将二者混同,所以认为只要签订了借款协议就等同于写了借条,可以作为借款事实成立的证据,所以在所借款项实际交付时不再要求债务人书写收据。在这样的情况下,就造成很多债权人在自己对借款事实很清楚地情况下,走上法庭面对债务人的不讲信用、矢口否认无可奈何,百口莫辩,举不出强有力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二、对于借款协议的证明力实务界存在不同的观点

  在只有借款协议没有收据的情况下,如果法官一味的恪守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成立的这个证据规则,那么好多案件的判决结果会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引起很多上访缠诉案件,那么如何看待民间借贷中借款协议的证明力问题就成为争议激烈的问题。对此有几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法官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规则处理类似的案件,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只签订了借款协议,实际交付款项时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索要收据,那么债权人就要为自己的借款行为的不规范买单,承担法院判决的不利后果。目前这是法律实务界比较主流的观点和做法。

  另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民间借贷中借据书写不规范的现状,民间借贷案件中证明借款事实的证据只有借款协议的情况下,法官应该综合整个案情,通过法庭审判,与当事人接触,查阅卷宗材料,必要时法官主动调查等多种途径来获得法官的内心确信,最终认定借款协议是否具有借据的效力。持这种观点的法官主要考虑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一致性原则,力图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这种观点的反对者认为这样会增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不利于类似案件裁判处理的统一性,会造成类似案件在不同法院,由不同法官审理裁判结果不一致的问题。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借款事实因借款协议不能作为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适当采用现代技术手段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心理测试。例如法官可以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测谎。但是因为目前一般意义上认为测谎结果还不能成为裁判的主要证据,只能综合其他案件事实作为辅佐证据的参考使用,所以在审判实务界实际操作的案例不多,只有少部分法官通过测谎手段达到威慑当事人的作用,促使债权人心虚放弃起诉,或者债务人自己承认借款事实,从而使案件可以得到较好的处理。这种做法存在的最大问题是法官有没有权利勒令当事人,尤其是明显处于证据优势位置的债务人来参加测谎,因为债务人在这种情况下,不参加测谎,完全被动直接予以否认借款事实就可以达到胜诉的目的。

  三、在特定的情况下应该确认借款协议的证明力

  民间借贷相对于企业金融贷款有其有自身显著的特点:一是民间借贷主体双方文化水平参差不齐,普遍缺乏法律意识,缺乏预防纠纷产生和解决纠纷的预防意识。二是民间借贷主体之间一般关系较为密切,或是亲戚或是朋友,鉴于这种相互信任的关系所形成的借款关系,借贷双方往往殆于完善借款事实的法律程序,而较多的依赖双方的彼此信赖。三是部分民间借贷的形成是因为高额利息,谋取高额利润,所以这种借贷往往较为秘密的进行,依照约定俗成的惯例借款还款,但这种惯例所履行的手续与法律的证据规则有冲突时,便得不到法律的认可。

  基于以上所述,借贷主体、借贷双方的关系、借贷目的等多方面因素的特殊性造成了民间借贷形式的多样性和不规范性,例如有的是通过口头形式,有的是只有一个收条,有的是有借款协议而没有收条,有的将借据名称写成借款协议。

  审理类似的案件如果只按照证据规则认为借款协议不能具有借据的效力,很多案件都会被驳回。但是借贷关系双方对于借款事实很明了,所以就会怀疑法院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造成很多上访和缠诉案件。因为类似的案件不是个案,众多类似案件被驳回就会形成这种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上的不公正。

  所以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法官在审理类似的民间借贷案件时,不能因为只有借款协议而没有收据就直接驳回,法官应该首先综合案情,通过庭审,询问当事人,必要的情况下主动调查等形式形成内心确信,在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确认借款协议名为借款协议实为借条的判断,进而作出判决。测谎作为一种司法手段,虽然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但是也可以作为案件的处理如调解的一定辅助手段。上面的案例中法官最终就是综合整个案情,以保证人在第一次起诉时撤诉笔录中的自认作为依据,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实际就是一份借条,判决其败诉,承担保证责任,并没有以只有借款协议而没有收据而一判了之,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当然在没有任何事实情节证据证明借款协议本质上就是借条的情况下,还是应该恪守民事证据规则,不能随意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