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eo互认国家有哪些:杰克逊大法官究竟说了什么?——关于终局性与正确性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7 15:32:20
杰克逊大法官究竟说了什么?
 
   ——关于终局性与正确性
 
   贵阳黎庆洪案受到全国法律界的关注,不是因为别的,因为它涉及到法律的尊严,更因为它涉及到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控、辩、审三方的关系——而这是法治社会中关键的制度。不说别的,如果检察官可以由“临时任命”者担任,如果法官可以撇开辩方与控方悄悄话,如果法官可以无所顾忌地驱逐律师——一次开庭驱逐三名律师,这无论如何都不是正常的,那么,所谓审判就是一出滑稽戏,所谓法治就只能是笑谈。
 
   小河法庭的做法理所当然地受到法律界的一片质疑。当然也有人为之辩护,应当说,这很正常。不过,一个网名汉德法官的人的文章却值得研究,他以对法庭、对法官的尊重为理据而避开法庭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这一关键问题,似乎不管法官如何胡作非为,诉讼当事人都应当尊重。该法官引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的话来证明这一点。他说:
 
   “尤记得杰克逊大法官的名言:‘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正确才具有终局性,恰恰相反,是因为我的判决具有终局性所以才正确。’当我们要求各界尊重法庭的裁决(无论是程序性还是实体上的),都是基于纠纷解决的角度,我们需要一个最终的裁决者,以他对法律的认识做出最终的判断,即使这个判断是错误的、愚蠢的、违法的,当事人所能够做的只能是寻法律途径解决,通过上诉、申请再审、申诉等程序获得救济,而非做出自己的判断,再来决定是否尊重法庭的裁决。”汉德法官:《贵州案的再反思——兼与王嵘律师、斯伟江律师、梅春来律师、刘志强律师、陈有西律师和其他法律界同仁商榷》,中国警察网http://www.cpd.com.cn/n907228/n10258263/c10681055/content_3.html。
 
   为了弄清楚杰克逊大法官究竟说了什么,我请学生查来原文,并找到它的语境,照录如下:
 
   “Whenever decisions of one court are reviewed by another, a percentage of them are reversed. That reflects a difference in outlook normally found between personnel comprising different courts. However, reversal by a higher court is not proof that justice is thereby better done. There is no doubt that, if there were a super-Supreme Court, a substantial proportion of our reversals of state courts would also be reversed. We are not final because we are infallible, but we are infallible only because we are final.”[1]
 
   对上述杰克逊大法官的话试译如下:
 
   每当一个法院的判决被另一个法院审查时,一定百分比的判决就会被撤销。这反映出观念上的,这种不同往往体现在不同法院的组成成员之间。然而,上级法院的撤销原判不能证明正义在那里得到了更好的伸张。毫无疑问,如果有个超级最高法院,那么相当比例的联邦最高法院的“撤销判决”也将被撤销。我们的终局性不是因为我们(指联邦最高法院——引者注)一贯正确(infallible,不谬,绝对可靠),恰恰相反,仅仅因为我们是终局的,所以我们一贯正确。
 
   上述杰克逊(Jackson)大法官的话是他在Brown v. Allen(1953)案中说的,很明显,杰克逊大法官在这里说的是联邦最高法院与其他法院之间的关系,联邦最高法院的终局性并不等于他的正确性,这种终局性不是来源于它的一贯正确,而是一项制度性安排。说一句直白的话:杰克逊大法官是说,官司打到我这儿到顶了,并不是我的判决一定对。对于一名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这一番话表明了他的自知之明,一种清明的“自我认识”,体现了高悬于帕特农神庙之上的古希腊哲理:认识你自己!
 
   毫无疑问,这种清明的自我认识不会成为联邦最高法院拒绝社会评价的理据,客观上,美国的法院、包括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无时无刻不在接受社会的批评。这种清明的认识没有加剧法院与社会的对峙,恰恰相反,它使法院的判决得到更高的社会认同,起码是更容易得到社会的谅解。
   在美国,事实上人们不仅可以通过行使言论自由权来对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说三道四,而且人们可以在制度内对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诉诸政治行动。通常的手段有两种:一是到议会去陈情,要求从立法上解决。例如,在2005年凯露拆迁一案中,纽伦敦市政府依据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the Fifth Amendment)规定的“征用”(Eminent domain)制度(该条款规定,联邦政府、州政府为了公众利益有权征用私人房地产),对护士凯露的房子实行强拆。官司打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支持纽伦敦市政府的强拆令,判凯露败诉。凯露仍然不服,她向参议院陈情。2005年9月,美国参议院专门为该案举行听证会。凯露在会上说:“与政府滥用权力的对抗,已经从我个人为保住自己小房子的努力,发展成了美国人民捍卫自己神圣不可侵犯家园的斗争。”对此案,美国社会反映不一,民权、劳工组织支持凯露,但主流媒体(纽约时报、华盛顿邮报等)支持最高法院的决定。这一案件最后影响到美国的立法。最高法院裁决一年后,总统小布什发出一个总统令(Executive Order),下令联邦政府不得随便动用“征用条款”。二是通过公民表达来牵制联邦最高法院:集会抗议,包括类似此前的“占领华尔街运动”。当年的辛普森案就引发过大规模集会抗议。
   这句话更不会成为联邦最高法院胡作非为不遵守法律的理据。一个判决要得到社会的尊重,最基本的要求是遵守法律,包括实体与程序,特别是程序。如果一个法庭的组成与行为不合法律,那样的“决定”还可配称为判决么?还有资格要求社会、包括律师尊重么?客观上,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审判是严格按照程序法进行的,它的判决是严格说理的。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也是人,他们也会出错,人们可以批评他们,但是当尊重他们的判决。这是在“理性不足”的意义上对大法官(包括所有法官)的谅解,但是这决不意味着对他们胡作非为的“尊重”。恰恰相反,人们有权利、甚至有义务阻止发生在法庭上的非法行为。
 
   结论是:作为“会说话的法律”的法官的最高义务是严守法律,法庭行为的最高准则是法律,控、辩、审三方都有义务遵守法律,有义务指出、反对他方违反法律的举措。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设计这种“三角关系”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法律的尊严,不是别的。任何人在法庭上的非法行为都无“豁免”的特权。
 
   另外,离开这一主题,杰克逊大法官关系上下级法院判决之间关系的话,给我们的启示是什么?
 
   启示之一,不能以判决是否被上级法院撤销来评价被撤销的判决之当否,更不能以判决是否被撤销为指标来考核法官。这是当下中国司法的最大问题之一,正是它,将法院的层级设置化解于无形。
   启示之二是,应当区分上诉审对判决的审查与社会对判决的评价这两个不同的事物。上诉审对判决的审查是制度上追求最佳判决的安排,它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判决的撤销权为依据,但是这并不表明正义在上诉审得到了更多伸张。社会对判决的评价是一种社会监督,它不会、也不应当影响判决的效力。
   第三,司法独立是对判决进行层级审查的条件,也是达到法院层级设计预设目标的条件。如果司法不独立,下级法院法官的判决受上级法院法官的干预,或者下级判决是在请示上级法院后作出的,那么,上级法院法官对下级法院判决的审查就变成了自我审查;同样,制度设计者设计层级法院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层级审查(上诉)来提高司法公正度,如果上下级法院的判决合一,层级就失去了意义。
   第四,如何在法理上理解法院裁决的终局性与正确性之间的关系?这是另外一个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