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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17 03:18:24
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的理解与适用

一、问题的产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赔解释》或《解释》)第二十八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和数量的依据。这一看似“明确具体”的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却并非容易把握。随着不同个案中“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被扶养人有数人”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等条件的不断变化,正确计算的结果使每个“被扶养人”最终得到的生活费赔偿未必就是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标准”数额,而许多“不擅精于计算”或“忽略了第二十八条本意”的法官和律师却对此浑然不知,导致案件的裁判结果偏离了法律期待的目标,产生了有失公正的效果。由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一条款进行认真地解读。
二、《解释》第二十八条的“本意”
【条文】: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㈠这一条文为上、下两款,第一款是“一般规定”;第二款是“特别原则”,主要说明了谁是“被扶养人”以及“扶养人有数人”和“被扶养人有数人”时的处理原则。
㈡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的信息看,多数人对第一款的理解也存在着“误区”,该款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规定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但这里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指的是“扶养人”还是“被扶养人”?从该条款看并不明显。我所遇到的多数法律职业人均认为是指的“被扶养人”,但我也偶尔听到了反面的声音。尤其是一位网民曾发表了这样一段文字:“不敢苟同,建议去好好看看最高院民一庭编写的对《人赔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扶养人的身份来定,不是按照被扶养人的身份来定!!!”。
《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曾发表了最高人民法院陈现杰的一篇文章《〈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其中写道:“第三,对赔偿的内容进行分解,即仍保留过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而分解出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死亡赔偿金予以赔偿,以与民法通则和现行有关立法相衔接。按照继承丧失说,对死亡受害人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即按代表死者生前综合收入水平的年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在计算上被收入损失吸收。因此,收入损失之外不再重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均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为使司法解释与立法保持一致,解释以分解的方法对继承丧失说的收入损失赔偿作了技术处理,即将收入损失分解为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个部分。人均可支配收入按职工人均工资除以平均负担系数计算,代表的是人均工资的2/3,因为平均负担系数一般是 1.5(即工资标准一般按能够养活1.5个人测算),另外1/3则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方式体现,按平均生活费指标计算”。 “我国现行立法在残疾赔偿金以外还规定须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依据劳动能力丧失说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就在事实上被分解为两个部分,其结构如下:残疾者收入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些内容十分清晰的告诉我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扶养人的身份来定位。
那么,为什么在实际操作中多数人都认为应该按照被扶养人的身份确定计算标准呢?笔者对此感到十分困惑,曾向某些层次的“民事专家”咨询也未得到满意的答复,只好自己查阅相关资料,似乎有所感悟。原来,在《解释》施行之前,法院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基本都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损害赔偿章节的规定(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均无具体标准的规定),该办法中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这显然与“扶养人”是“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的身份无关,但却明确地传达出一个信息,即:在人身损害赔偿中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就是使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不至于因某个扶养人丧失扶养能力而下降到“贫困线”以下。这一以被扶养人为“中心”的司法观念在广大执法者的头脑中形成的“思维惯性”一直延续到现在。由于新的《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从形式上作了“城镇”、“农村”两种规定,当案件中被扶养人不止一人且分别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时,法官为了体现“公平”则自然采用了不同的赔偿计算标准。
在此,我们暂不评说《解释》通过“技术处理”得出的赔偿标准的合理性,但就该《解释》从“填平损害的损害赔偿价值理念”出发,按照“从中国实际出发,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相结合的方法设计的定型化赔偿模式”的指导思想,采纳“以受害人死亡(或致残)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或劳动能力丧失说)”的救济模式,分解“受害人收入损失”(平均收入指标)而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计算标准”,均表明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扶养人的身份来定位”的《解释》本意。
㈢《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关于“扶养人有数人”的处理原则(即:“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官都能准确把握。应注意的是如果按照本文前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扶养人的身份来定”的理解,当出现“扶养人有数人”情况,且其中有的扶养人是农村居民,有的扶养人是城镇居民时,“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怎么计算?笔者主张鉴于“填平损害”的赔偿理念,计算的基本标准还是应根据受害人(作为案件当事人的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考虑法律上对“扶养人有数人”时并没有因各自的经济条件不同其每个人的扶养义务有大小之分的规定,故还是应按照扶养人数的平均份额计算,而不必将“其他扶养人”实际或多、或少承担扶养义务的因素纳入考虑范围。
㈣《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第二个原则(即:被扶养人有数人时,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基数”原则),似乎不太引人注意,多数人在遇到“被扶养人有数人”情况时,对其生活费的计算都采取的是“分别计算,直接相加”的方式。他们对《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年赔偿总额”的限制性规定大都“没有注意”,或者将其曲解为“每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基数’”,这显然是错误的。道理很简单,赔偿的原理是“填平损害”,赔偿的标准是来自对“受害人收入损失”(《解释》将其定型化为“平均收入指标”)的分解,而受害人死亡(伤残)前的“收入”是有限的,如果受害人死亡(伤残)前有十个被扶养人,那么他(她)实际平均能支付给每个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也只能为十分之一。背离这一基本的赔偿原理,或者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或“自由裁量权”为名,恣意裁判的结果对“赔偿义务人”会造成新的不公,也就偏离了《解释》的本意和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
㈠在现实的案件处理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往往涉及到《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两个原则”的同时运用,还与对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有着密切的关系。举个最简单的例子【例1】:受害人有两个被扶养人,这两个被扶养人均无其他扶养人,一个应赔偿五年的生活费,一个应赔偿十年的生活费。赔偿计算方法是首先根据被害人的身份选择赔偿的“基数”是“城镇”或者“农村”标准,然后确定前五年两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均应相应减少)各自为“基数”的1/2(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基数”),后五年按照“基数”标准全部给“应赔偿十年的”被扶养人。
㈡为了适应所有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我们有必要归纳出计算的一般原则。
1、“超额才理”。并非所有案件中某年度数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会超过“基数”,只有“超额”时才会涉及到“调整计算”问题,不“超额”时的计算仍实行的是“分别计算,直接相加”方法。比如【例2】:某受害人有三个被扶养人,这三个被扶养人分别各自还有另外二个扶养人(假设赔偿年限都一样),赔偿义务人应该分别向每个被扶养人赔偿“基数”1/3的生活费。此时,在同一年度中,三个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正好等于“基数”(1/3+1/3+1/3=1),没有“超额”,故计算结果不用调整。
2、“按比例递减”。我们仍用前面这个例子的基本情况,但改变其中一个被扶养人的扶养人为二人(即还有另外一个扶养人)。此时简单计算的结果是1/2+1/3+1/3>1【例3】(注:如果受害人是因伤致残,还应乘以代表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比例系数后看其结果是否>1)。为了符合《解释》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基数”原则就必须对每一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赔偿数额作相应减少,使之达到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基数”的标准。而调整计算后(年度)每个被扶养人实得的生活费在“基数”中所占的比例关系为:(1/2)/(1/3)/(1/3)。
3、“分段计算”。实际案件中数个被扶养人的赔偿年限各自有长有短,如果刚开始数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基数”需要“调整计算”,随着赔偿年度增长某个被扶养人的赔偿年限届满(赔偿完毕)就会退出“赔偿权利人”的范围,这时就需要对剩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是否超过“基数”进行重新核算,如果超过则应在剩余的被扶养人中进行新的“调整计算”,分别计算出在新的阶段中(剩余)每个被扶养人各自应得的生活费赔偿数额,直至某个被扶养人的赔偿年限届满后剩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等于或小于“基数”,后续赔偿年限剩余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才能按照“分别计算,直接相加”的方式处理。每一个被扶养人所能得到的生活费赔偿总数是其在各个阶段参与计算后(按不同阶段各自应得数)分别相加的结果。前述【例1】就大致说明了这一过程。
㈢在上述计算原则的指导下,我们可以得出每个被扶养人在某个(需要“调整计算”的)赔偿阶段的生活费计算公式:
A=M×[(1/a)/(1/a+1/b+1/c+¨¨)]×N
B=M×[(1/b)/(1/a+1/b+1/c+¨¨)]×N
C=M×[(1/c)/(1/a+1/b+1/c+¨¨)]×N
¨¨¨
不需要“调整计算”赔偿阶段的生活费计算公式:
A=M×(1/a)×N×S
B=M×(1/b)×N×S
C=M×(1/c)×N×S
¨¨¨
其中:
A、B、C¨¨¨——分别为各个被扶养人在同一阶段各自可获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M——本文所称的“基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a、b、c¨¨¨——分别为各个被扶养人A、B、C¨¨¨各自对应的扶养人数(包括作为扶养人的受害人在内);
N——相应赔偿阶段的年数;
S——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比例系数(受害人死亡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S=100%)。
每一个被扶养人所能得到的生活费赔偿总数最后再分别按照A1+A2+A3+¨¨¨;B1+B2+B3+¨¨¨;C1+C2+C3+¨¨¨;¨¨¨方式计算得出。
㈣还有一个在计算中要适当注意的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在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年限时分“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两种情况。“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这就说明在“分段计算”时要考虑将其满十八周岁时生日的天数纳入计算(比如:前述公式中N实际应变为:N+x天/365);“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则只需考虑年数。
四、美中不足的遗憾
《解释》的出台确实起到了统一、完善、提高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作用,但产生出本文所述的相对复杂的计算方法恐怕也不是《解释》制订者的初衷。作为法律适用者只有理解法律精神、遵循法律原则的权力,任何将自己的“误解”神化为法律的行为都将是十分危险的。
在撰写本文的过程中,我们对《解释》通过“技术处理”得出的赔偿标准也产生了一些疑惑。按照统计学术语的基本解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指被调查的城镇居民家庭用于日常生活的全部支出。人均消费性支出是按家庭全部人口计算的平均每人消费性支出。具体包括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 及服务、医疗保健、交通和通讯、娱乐教育文化服务、居住、杂项商品和服务等八大类支出。” ——《解释》直接将“消费支出”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与统计学上这些概念的内涵似乎并非同一或基本相同,这就容易造成公众对计算标准合理性的怀疑,也增加了法律适用者对其原则精神理解的难度。我们从现实的数据比较中也能感受到其中的疑惑。以湖北省近几年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付的标准为例:2004年5月1日《解释》实施前普遍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按照“居民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为:2003年10元/天,2004年11元/天;2005年依照《解释》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为2089元/年,折算后仅为2089/365=5.7元/天,这与前两年的赔付标准相去甚远,也不符合人们平均生活费逐年增加的客观现实。
无论如何,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不仅仅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它也同样体现出执法者对公正价值的追求。
二○○五年七月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计算实例
案情:武汉市民某甲,男,2004年12月31日被人伤害致残,经鉴定伤残等级为Ⅱ级。甲与其妻丁生育一儿、一女,女儿A16岁(1989年3月14日出生),儿子B14岁(1991年5月26日出生);甲的父母健在,均是农民,父C65岁,母D60岁,C、D现由三个子女甲、乙、丙共同赡养。试计算出A、B、C、D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自为多少。(湖北省2004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39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89元。)
分析:
①扶养人数:A——2人;B——2人;C——3人;D——3人。
②赔偿年限:A——1+67/365=1.2年;B——3+146/365=3.4年;C——15年;D——20年。
③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比例系数:伤残Ⅱ级对应为90%。
④“基数”标准按受害人甲的身份确定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399元/年。
⑤分阶段核算“年赔偿总额累计”是否超过“基数”:前1.2年(1/2+1/2+1/3+1/3)×90%=1.5>1;1.2年后至第3.4年只有B、C、D三个被扶养人,但仍然是(1/2+1/3+1/3)×90%=1.05>1;3.4年后至第15年只有C、D二个被扶养人,(1/3+1/3)×90%=0.6<1;最后5年只有D一个被扶养人, 1/3×90%=0.3<1。
计算:
第一阶段:
A1=6399×[(1/2)/(1/2+1/2+1/3+1/3)]×1.2=2303.6(元)
B1=6399×[(1/2)/(1/2+1/2+1/3+1/3)]×1.2=2303.6(元)
C1=6399×[(1/3)/(1/2+1/2+1/3+1/3)]×1.2=1535.8(元)
D1=6399×[(1/3)/(1/2+1/2+1/3+1/3)]×1.2=1535.8(元)
第二阶段:
B2=6399×[(1/2)/(1/2+1/3+1/3)]×(3.4-1.2)=6033.3(元)
C2=6399×[(1/3)/(1/2+1/3+1/3)]×(3.4-1.2)=4022.2(元)
D2=6399×[(1/3)/(1/2+1/3+1/3)]×(3.4-1.2)=4022.2(元)
第三阶段(不需要“调整计算”):
C3=6399×(1/3)×(15-3.4)×90%=22268.5(元)
D3=6399×(1/3)×(20-3.4)×90%=31867.0(元)
每个被扶养人的总数:
A=A1=2303.6(元)
B=B1+B2=2303.6+6033.3=8336.9(元)
C=C1+C2+C3=1535.8+4022.2+22268.5=27826.5(元)
D=D1+D2+D3=1535.8+4022.2+31867.0=374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