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8crmoal用什么车刀:湖南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肖高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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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人民中路73号。

法定代表人彭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军,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湖南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肖高伟,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呆鹰岭镇高岭村廖垅组05号。

委托代理人鄢道友,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系衡阳市雁峰区黄茶岭街道办事处干部,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洪家塘12号。

原告湖南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宏公司)与被告肖高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军、被告肖高伟及委托代理人鄢道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宏公司诉称,原告开发三宏商业广场,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承包给湖南雁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星公司)。被告肖高伟有爆破资质,故被介绍到工地从事施工爆破工作。2008年6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视被告空闲,就叫被告将挡在工地门前的树枝砍掉,不料被告却从树枝上摔下而受伤,原告将被告送往医院将其治愈。原、被告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赔偿标准发生争议,被告向衡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1月14日,衡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本职工作是从事爆破,而原告开发项目的施工已发包给雁星公司,原告只对建设进行监督,被告从事的工作不是原告单位的工作范筹之内,其何时何地放炮不由原告安排,工资也不由原告发放。被告砍树的行为是给原告的一种临时性的义务帮工,不是一种劳动关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衡山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仲案字(2008)第3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被告受伤经过、被告工资发放、工程发包给雁星公司、爆破工作和雷管炸药的安排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证明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2、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证明基础工程等全部工程已发包给雁星公司;

证据3、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不由原告发放。

被告肖高伟辩称,原告并不是为被告介绍工作。被告早在二年前就认识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并为原告从事爆破工作。2008年6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又一次把被告喊来为其进行爆破工作。原告开发项目的施工只把土建安装工程和消防暖通承包给了雁星公司,对特殊爆破辅助工作未承包。被告在工地的爆破工作是受原告的管理指挥监督的,雁星公司并不是公安机关行政许可的爆破主体单位。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被告从事的是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并不是义务帮工关系。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仲案字(2008)第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

被告肖高伟为支持其辩驳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仲案字(2008)第3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适用法规正确;

证据2、原告三宏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明三宏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

证据3、衡山县公安局行政许可资料,证明原告是特殊爆破行政许可用工主体;

证据4、雁星公司证明,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酬金为每天150元;

证据5,6、证人王志科、解青云证言,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工作时负伤,并由原告送往医院治疗;

证据7、证人许伍仁证言,证明被告受伤后,由证人接替工作,工作安排经过情况。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内容不包括爆破工程,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肖高伟的工资未列入工资表,内容不客观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被告受伤经过、被告工资发放、工程发包给雁星公司、爆破工作和雷管炸药的安排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他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工作单位不是三宏公司,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安排工作是雁星公司,不是原告,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是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仲案字(2008)第33号仲裁裁决书,对该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且双方无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资表被告有异议,但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所证明的事实与双方无异议的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被告工资发放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三宏公司注册登记资料、证据3衡山县公安局行政许可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均是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衡山县公安局出具的书面文件材料,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4雁星公司证明,原告有异议,并与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仲案字(2008)第33号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双方无争议的被告工资发放、爆破工作的安排事实相矛盾,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的规定,且雁星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5、6、7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在证据形式上有瑕疵,证据5、6证人王志科、解青云证言能与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据7证人许伍仁证言所证明的事实能与本院认定的其他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告三宏公司是一家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成立于2005年12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彭永红。被告肖高伟是具有爆破资格的从业人员。原告三宏公司取得衡山县开云镇人民中路71号土地使用权后,拟进行紫金阁高层建筑建设。2007年11月14日,衡山县公安局行政许可紫金阁工地使用乳化炸药、雷管,被告肖高伟曾在该工地从事基础建设爆破工作。后因该地段地质结构等原因,原告将紫金阁高层建筑变更为地下两层、地面五层的三宏商业广场。原告法定代表人将三宏商业广场的基础、主体工程及部份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发包给雁星公司,2008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条款》。2008年6月19日起,被告在衡山县三宏商业广场建筑工地从事基础工程的爆破工作。爆破所需的炮眼由雁星公司的民工负责打孔,炸药、雷管由原告提供,爆破工作由雁星公司施工员安排,爆破时原告及雁星公司的施工员均到场监督。2008年6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到原告处领炸药,原告法定代表人彭永红请被告把工地门前的一棵树的树枝砍掉,被告便上树砍树枝,由于树枝承受过重,被告从树上摔下而受伤,原告工作人员将被告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承担了被告住院的医药费、陪护护理费,并在住院期间给予被告1000元慰问金。被告出院后,雁星公司支付了被告两天工资共300元。后原、被告因经济补偿有分歧,被告向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14日出具了山劳仲案字(2008)第3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肖高伟与原告三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故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劳动者)必须加入某一个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而另一方(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并不断改进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并已经获得了工资报酬,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下,确认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直接有力的依据是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由谁支付。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月14日作出的山劳仲案字(2008)第3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从事爆破期间,工资为150元每天,由雁星公司发放。双方对该仲裁裁决书所认定的工资发放的事实无异议。雁星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为垫付工资,被告辩称是雁星公司主动垫付工资。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仲裁裁决书的证明力应大于雁星公司的书证的证明力,且雁星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被告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雁星公司支付300元工资是垫付行为,后来接替被告肖高伟爆破工作的许伍仁,在仲裁程序和法庭审理程序中两次出具书面证言,均未证实许伍仁的工资是由原告三宏公司发放。另一方面,被告受伤后,原告在支付了数额较大的医药费和陪护护理费,并给予了1000元慰问金的情况下,不会不支付数额较小的被告300元工资,也不需要其他单位来主动垫付工资。原告已将基础建设发包给雁星公司,对挖土方的基础建设采取爆破方式还是其他方式当然是由雁星公司决定的,爆破工作只是基础建设内容和方式之一。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特殊爆破辅助工作未承包给雁星公司。原告只是履行对爆炸物品的保管和监督使用。雁星公司书面证言和被告辩称雁星公司主动垫付工资的事实不成立。在2008年6月21日上午,被告帮原告砍树枝的过程中,双方未约定报酬,被告是无偿的。原告与被告的这一关系符合义务帮工关系。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既没有基于劳动合同而形成劳动关系,也没有基于事实劳动关系而形成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湖南三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高伟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肖高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廖 朝 晖

 

                                                   二00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卓  

 

校对责任人:廖朝晖                                 打印责任人:刘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