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授介绍农业:美國司法審查權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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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組高級助理研究員 桂宏誠
壹、前 言
一八○三年的馬伯瑞控告麥迪森(Marbury V. Madison)乙案,為美國憲政史上劃時代的一頂判決,該項判決不僅確立美國司法審查權制度(judicial review)的憲政地位;尤其重要的是,最高法院竟有權力宣告國會所制定的法律因違憲而無效,而此項權力的獲取,卻又不是憲法所明文賦予的。
再者,美國立憲初期即有聯邦派(federalist)與反聯邦派(anti-federalist或謂邦權派)兩大陣營的權力爭鬥。大體而言,聯邦派主張建立一個權力優越於各州(states)的中央政府(national government),而反聯邦派則主張維護各州的自主地位。制憲會議在兩派的折衷妥協之下,造成了聯邦權限列舉於憲法明文之中,而未列舉的剩餘權力則歸於各州的結果。
然 而,依據美國憲法中三權分立之原則,立法、司法、行政係屬三個同位同格的部門(coordinate branches),任何一個部門的權力均不大於其他兩者;而聯邦政府與州政府之原則上亦有其權限範圍。但是透過司法審查權之運作,聯邦法院(不僅最高法 院)可宣告行政部門之行政行為及國會所制定的法律因違憲而無效,在涉及聯邦與各州間權限爭議時,更是由屬於聯邦政府之一的最高法院為最後仲裁者。無論是聯 邦政府間,或是聯邦政府與各州之間的憲法爭議,均由最高法院做出最後的裁決,使得最高法院無異於屬於競賽者兼仲裁者之雙重地位。
貳、司法審查權的緣起
前 已述及,美國立憲之時即是聯邦派與反聯邦兩陣營之權力爭奪戰。回顧一八○○年,由總統亞當斯(John Adams)為首的聯邦派,與由副總統傑佛遜(Thomas Jefferson)所領導的反聯邦派間的衝突正趨尖銳化。七月,維吉尼亞州選出的聯邦派眾議員馬歇爾將軍(General Marshall),在其任期屆滿後出任亞當斯總統的國務卿,以協助其競選連任。然而,該屆的總統選舉,反聯邦派的候選人傑佛遜,最後是在一八○一年二月 十七日,亦即總統就職日的兩週之前,才經由眾議院的投票而當選總統。此時的聯邦派不但失去了總統的寶座,而且也失去了國會的控制權,因而想將希望寄託於聯 邦司法部門(Federal Judiciary)。
元 月二十日,亞當斯總統先未雨綢繆地做出了驚人的舉動,任命了上任不久的國務卿馬歇爾出任最高法院院長。元月二十七日經參議院同意後,馬歇爾於二月四日正式 到職。不過馬歇爾並未辭去國務卿職務,只是不支領國務卿的薪俸,一直到一八○一年三月三日亞當斯總統任期屆滿為止。聯邦派趁著總統及國會任期終了前做出一 連串的政治安排,以圖反聯邦派主政後得以退守法院保存聯邦派的實力。一八○一年二月十三日,國會通過了一個新的巡迴法院法案(Circuit Court Bill)。這個法案通過之後,就可增加十六個聯邦法官的空缺,而亞當斯總統便立即任命了聯邦派人士為聯邦法官。這項任命於三月二日經參議院同意,三月三 日總統簽署,國務卿馬歇爾蓋上國璽後,完成了聯邦派離職前的一次反撲。這批新任命聯邦法官被戲稱為「子夜法官」(Midnight Justices)。偶爾,這些子夜法官被認為就是馬伯瑞控告麥迪森乙案的起因。
事 實上,該案源自於另一個與上述事件不同,但幾乎可以相比擬的情況。一八○一年至二月十七日,國會通過了一項哥倫比亞特區組織法(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Organic Act)。該組織法規定,總統可以任命特區內華盛頓郡(Washington County)及亞力山大郡(Alexandria County)共四十二名,任期五年的治安法官(justices of peace)。這些法官在三月三日午夜以前經參議院同意、總統簽暑、馬歇爾國務卿蓋印後生效,他們即是所謂的「子夜治安法官」(midnight justices of the peace)。有些法官的任命狀(commissions)在三月三日晚上已由馬歇爾的兄弟詹姆士(James Marshall)送達,而另外一些人的任命狀卻在馬歇爾倉促之下未及發出。華盛頓郡新任命的治安法官馬伯瑞,與另外三個同樣情形的新法官,在三月四日才 上任的總統傑佛遜拒絕發出任命狀的情形之下,於是以一七八九年的司法條例為依據,具狀要求新總統傑佛遜及國務卿麥迪森(James Madison)交出任命狀,而向最高法院提出告訴,這即是日後一八○三年馬伯瑞控告麥迪森乙案的起因(註一)。
原 來,新上任的國務卿麥迪森發現了若干馬歇爾所遺留下來尚未發出的法官任命狀,在得到傑佛遜總統的指示之後,麥迪森扣下了一些聯邦派法官的任命狀。而以馬伯 瑞為首的四位治安法官,以一七八九年司法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最高法院得對任何法院及美國官員頒發命令狀(Writ of mandamus)」,請求最高法院命令麥迪森交出他們的任命狀。麥迪森為聯邦官員,最高法院倘根據一七八九年司法條例,當可據以向麥迪森下達命令,要求 交出馬伯瑞等人的任命狀。然而,此時的馬歇爾正面臨一個兩難的局面;首先,他如果受理該案而依據一七八九年司法條例命令麥迪森交出任命狀,但麥迪森是否會 遵守法院的命令呢?其次,若是馬歇爾與馬伯瑞私下協議撒回此一告訴,那豈不是「長他人志氣,滅自己威風」,正好讓傑佛遜達成其目的嗎?何況馬伯瑞之所以向 最高法院告狀,就是期望法院站在聯邦派的立場,借此機會向反聯邦派(民主共和黨)表示一些威風(註二)。
馬 歇爾在顧及聯邦派的顏面之下,表面上審理了馬伯瑞的案件,以維護最高法院的聲望。但實際上的判決內容,卻很技巧地閃開了前述麥迪森會不會交出任命狀的問 題。因為馬歇爾不敢冒險命令麥迪森交出任命狀,否則麥迪森若不服從法院的命令,法院本身並無強制的力量,那豈不也是給法院一個嚴厲的直接打擊,對於據守法 院的聯邦派來說,不正是與反聯邦派鬥爭的一大失利嗎?
於 是,馬歇爾以一連串的邏輯推理,避開了馬伯瑞的請求,進而挾憲法以自重,宣稱一七八九年司法條例第十三條違反了憲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蓋憲法規 定,關於大使、公使、領事及以一州為當事人的案件,最高法院才有初審管轄權(original jurisdiction)。是故司法條例規定最高法院可對任何聯邦官員頒發命令狀,是違反憲法規定而最高法院應拒絕適用。本來,法院對於一件事無管轄權 時,只要說明其無管轄權便可,用不著繞大圈子舉許多理由證明其無管轄權。但是馬歇爾不甘於緘默,他正要借機向傑佛遜教訓一頓,才搬出許多大道理來(註 三)。事實上,從這件案子的源起,到判決確定的過程當中,一直都是聯邦派與反聯邦派間政治較勁的反映,而馬歇爾的判決理由亦非那麼深具法學意義,因為用他 這種推論方式,可以得到完全不同的結論(註四)。反倒是在政治理論上,卻留下了持續不斷的爭論。
總 之,研究司法審查權者,不能不瞭解此段政治鬥爭的影響,即便是若干立憲先賢們本有意創設此一權力,亦難脫聯邦派分子係為保護其利益而為之設計的譏評(註 五)。無論如何,司法審查權絕非制憲起草人們預期的設計,而是政治鬥爭之下的產物。誠如哈佛大學教授麥可克勞斯基(Robert McCloskey)所言:﹁歷史的偶發事件及差勁的邏輯或可說明司法審查的起源﹂(註六)。
參、司法審查權的意義
根 據美國研究司法過程(judicial process)頗富盛名的學者亞伯拉罕(Henry J. Abraham)指出,司法審查權的定義,至少應陳述如下:「司法審查係任何法院擁有終局的權力(ultimate power)來宣告(一)任何法律(二)任何基於法律的公務行為(official action)(三)任何其他由公務員(public official)所為,而被認為與憲法有所牴觸的行為,皆因違憲而無法據以執行(unenforceable)(註七)。從上述的定義之中,可以歸納出 幾個能夠稱作司法審查的要件:首先,這種權力的行使必須是出自於任何普通法院,並不僅止於最高法院。其次,司法審查的對象包括了法律、命令及廣義的行政行 為。再者,司法審查涉及的爭議點必是有否牴觸憲法的問題。最後,被宣告違憲的法律、命令或行政行為,其實並非是被法院宣告失效,只是法院無法據以執行而拒 絕適用之。
嚴格而論,司法審查強調的是由普通法院掌有憲法解釋,及依據憲法做出有關憲法爭議案件之最終裁判權力,它所遵循的程序即為普通的裁判過程,亦即將之視為是司法本質功能的一部分。因此,若論司法審查制度,則應論及任何一個法院方才較為周延。
至於司法審查權的實行,根據克爾文(E.S. Corwin)分析,美國的司法審查制度又可分為下列三種(註八):
(一)州的司法審查(State Judicial Review):各州法院審查該州法律(令)有無牴觸州憲法。
(二)聯邦司法審查(Federal Judicial Review):聯邦法院及各州法院審查州憲法或州法律(令)有無牴觸聯邦憲法聯邦法律及條約。
(三)全國性司法審查(National Judicial Review):聯邦法院及各州法院審查聯邦法律(令)有無牴觸屬聯邦憲法、聯邦法律及條約(註九)。
克 爾文對司法審查權之分類,係就審查對象的層次不同而為之分類。如州的司法審查權,涉及的僅是各州法令有無牴觸該州憲法的問題。而聯邦司法審查權,則凡是涉 及州憲或州法令有無牴觸聯邦憲法、聯邦法律及條約之問題,不僅聯邦法院有司法審查權,各州法院亦得行使此一權力。至於全國性的司法審查權,涉及的聯邦法令 及條約有無牴觸聯邦憲法的問題,對此,非但最高法院擁有審查權力,聯邦法院及各州法院亦均擁有審查權。
然 而,州司法審查權之行使,涉及的僅是州憲爭議,由州之最高法法院(state supreme court)為終局的裁判自無疑義。惟聯邦司法審查之行使,當州最高法院的判決,並不認為州憲或州法令有違聯邦憲法或聯邦法律及條約時,是否就以州最高法 院的判決為終局裁判呢?美國憲法對此並無規定,而根據憲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憲法及根據本憲法而制定的聯邦法律,以及在美國權限下已經締結或將來締 結之條約,均為國家最高法律,縱其與州憲法或州法律牴觸,州之法官亦須遵守之﹂。論者有謂各州法院得有聯邦司法審查權,係根據該條項之規定(註一O)。惟 吾人認為,與其說該條項賦予各州法院審查州憲、州法令有無牴觸聯邦憲法、法律及條約之權力,毋寧說是為了維護聯邦的優越性。
因 此,各州法院若自認其州憲、州法令違背了聯邦憲法、聯邦法律及條約而拒絕適用時,聯邦法院對此自無加以置喙之必要。蓋州憲或州法令被州法院拒絕適用,一定 不會侵及聯邦政府的權力。然而,若是州最高法院支持的是州憲或州法令時,此刻涉及的將是聯邦與州之間權限爭議的問題。根據前面已論及的一七八九年司法條例 第二十五條規定:「州法律有無牴觸聯邦憲法、聯邦法律或條約發生爭議,而州最高法院支持州法律有效時,得由美國最高法院復審而予以駁回或確認之」。由於這 個規定,美國最高法院便取得了聯邦司法審查的權力(註一一)。
然 而,涉及聯邦政府與州政府間權限爭議的裁決,卻是由聯邦政府之一的最高法院擁有最終的決定權力,這對於美國採司法二元體制而言,美國最高法院並非是各州法 院的上級法院,但對此問題卻是由其做出終局的裁判,唯一可以解釋的理由,便是聯邦派圖藉聯邦法院的訴訟管轄權以遂行其聯邦主義的理想。
聯 邦派的理想究竟為何?聯邦派大將漢米爾頓(Alexander Hamilton)費城制憲會議(Philadelphia Convention)中所提出新共和國之計畫,原是要建立一個既是「君主式」(monarchical),且是「貴族式」(aristocratic) 的政府形式。但在制憲會議中遭到徹底的否定後,漢米爾頓後來才發現一個較好的防衛其既有財產及商業階級利益的方法,那就是強化司法部門的力量。因此,他便 在「聯邦主義通訊」(the Federalist papers)第七十八號及八十一號中,著手闡揚他的聯邦司法權力之理論。
由於聯邦派人士大多屬於既有財產及商業階級,而其活躍分子又係學有專精的法律界人士,故而較偏愛擴張司法權力,以致力保護他們的階級利益;同時,他們並不信賴共和制度,所以才汲汲於盤據司法部門(註一二),主張法院應有司法審查權。
肆、司法審查權的政治基礎
自 從「馬伯瑞控告麥迪森」乙案確立了司法審查制度以來,藉由此一權力的運作,美國最高法院不但可以推翻聯邦下級法院的司法判決,對於涉及聯邦憲法爭議之各州 最高法院的司法判決亦有權否決。同時,它還可以否決行政部門的行政命令,甚而可以宣告國會制定的法律因違憲而無效。從一八○三年到一九七九年止,雖僅有一 百二十三個國會法律全部或部分被宣告無效,但最高法院表現出較樂於推翻州政治機構(state political institutions)的決定,大約有九百五十個州法令(state statutes)及一些州的憲法條款被最高法院基於聯邦憲法的理由而宣告拒絕適用(註一三)。
但 是,法院實施司法審查權的正當性(legitimacy)基礎何在?因為若民主政治乃是法治政治,為何法院可以行使憲法所未賦予的權力?若民主政治乃是民 意政治,為何任命產生的少數法官可以否決民選的多數議員所制定的法律?又若民主政治乃是責任政治,為何任期終身的法官可以自居國會之上而不負政治責任?此 乃美國司法審查權的弔詭(paradox)之處(註一四)。無論如何,司法審查現已成為美國政治生活中一項已確立的事實,並且司法審查權之運作經常將最高 法院置於政治爭議的核心地帶(註一五)。因此,對最高法院判決做成的正當化基礎,便應成為研究此一權力者的重心。
漢 米爾頓在《聯邦主義通訊》第七十八號中曾闡述司法部門的性質,認為司法部門對於憲法保障的人民政治權利的危險性最小(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因為它侵犯或損害這些權利的能力最小。蓋行政元首不僅可以用高官厚祿來籠絡人,而且他手中還握有社會的制裁武力(sword)。而議會不 僅掌握荷包(purse),且可以制定管制每一公民權利與義務的行為標準。至於司法部門既不能控制荷包,也無法支配武力;既不能指揮社會力量,也不能支配 社會財富,它根本不能做出任何積極性的決定。它既無力量(force)也無意志(will),它所擁有的只是判斷(judgment),並且為了要使它的 判斷發生效力,最後還得依賴行政部門的幫助(註一六)。漢米爾頓此番言論,生動地道出了司法權的本質。
以 一九五四年推翻黑白分校﹁隔離但平等﹂(separate but equal)判決先例(Plessy V.Ferguson,1896),這一個有名的﹁布朗控告堪薩斯州托匹卡教育當局﹂案(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Kansas)案來說明最為恰當不過。該案雖然經最高法院九位大法官一致通過,認為即使學校設備相同,但基於種族的隔離,本質上便不平等。此案經最高法院 判決後,立刻引起南部各州的國會議員及種族主義人士的猛烈攻擊,且將該案判決日(一九五四年五月十七日星期一)冠以「黑色星期一」(Black Monday),有如國恥日一般(註一七)。事實上,「布朗案」通過之後,阿肯色州小岩城市學校當局即已著手解隔(desegregation)的計畫, 但由於市政府及學校當局的軟弱,受制於隨後壯大且組織良好的隔離主張派,並且此時州長法柏斯(Governor Orval Faubus)已成為南方反對者的領導象徵,遂使小岩城的解隔計畫遭到瓦解(註一八)。法柏斯還不斷地宣誓:﹁只要他是州長,便不執行公立學校之解隔﹂ (註一九)。一九五七年九月四日,九位黑人學校的孩童到達小岩城中心中學時發現一群反對黑白合校的群眾包圍了學校,同時,法柏斯派出為「維持與恢復秩序且 保護州民生活及財產」的國民兵也正堵在大門入口。這問題很快就有了下文,不同意見支持者將爭議重返於聯邦法院,經過一陣簡要的聽證後,法院下令學校進行﹁ 解隔﹂,並要求國民兵離開該處待命。九位學生在九月二十三日進入了學校,但在同一天因怕引發暴動而隨即被趕出。次日傍晚,在艾森豪總統下命空降部隊 (IOIST Airborne Division)開往小岩城以貫徹執行聯邦「解隔﹂之命令(註二O),才算暫時平息此一危機。
然 而,最高法院為何通過學校﹁解隔﹂案呢?事實上,﹁布朗控告堪薩斯州托匹卡教育當局﹂案在一九五一年時就已送達法院,但該案是在次個院會方進行口頭討論, 同時在一九五三年十二月才與另外四個案子合併重新討論(這四個案子都是反對隔離政策的)(註二一),且拖到一九五四年五月十七日才做出劃時代的判決。大法 官法蘭克佛特(Justice Frankfurter)對此情形有番中肯的解釋,他承認這個案子的拖延是因為在等選舉的結果。原來一九五二年是總統選舉年,法蘭克佛特表示,當面臨如此 重大之社會政治問題要解決,時機選擇及公眾的反應乃是重要的考量,他認為當時尚未到達做出決定的時機(註二二)。同樣地,大法官克拉克(Tom Clark)認為,當「布朗案」到最高法院後,法院就在等待上述另外的四件案子,等到該類案件成為全國性而非某一區域性的案件時,才做出決定。這樣的政治 考量絕非是獨特的,我們經常拖延裁判,這一點也不是規避的問題,而是生活的實際(Practicalities life),一般常識而已(註二三)。
由 這個判決所引發的回應可以看出,法院的判決並不會自動地產生執行力量。由於它沒有自己的執行力量(self-executing),亦即既無執行權力,又 無經費預算權(the power of the sword and the purse),它要取得權力則必須累積自己制度上的聲譽(institutional prestige)。而法院的權力有賴於自己判決的說服力(pervasiveness),並且,最後還是要靠其他政治機構及民意的支持(註二四)。因 此,當法院所做出的司法審查判決,若對憲法的解釋偏離太遠或時機選擇太過急躁,那將威脅到民眾對於法院正當性的支持,反而使得法院更無權力。反過來說,如 果法院能獲得多數人民的信任,創造多數人民的期望,滿足多數人的偏好,那麼它就有﹁事實上的權威﹂(de facto authority)(註二五)。
是 故,即使是在形式上,司法審查權的行使違反了民主的多數決原則,並且違反法治而行使非憲法所明文授予的權力,但如果它的判決能夠審時度勢反映多數人民的道 德良心與正義公平等價值,它就能夠累積其制度上的聲譽而得有權力。總之,司法審查權能夠存續之理由,並不在法官們﹁中立﹂地解釋憲法與適用法律,其中許多 政治手腕的運用,使得具有政治家才能之法官會使憲法適應變動的社會實情,而不更易該文件之意義(註二六)。同時,法院的司法審查判決最後還是要訴諸民意的 反映,藉由民意的支持而取得其權力正當化的政治基礎;只要能夠得到民意的支持,其他政治機構對之的攻擊亦將無以奏效。新政時期(New Deal)羅斯福總統(Franklin D. Roosevelt)的最高法院改造計劃(court-packing)遭到國會否決,而美國人民亦雖覺得最高法院過分抑制行政權,但它畢竟已是人民自由 的象徵(註二七),卒致羅斯福總統的最高法院改造計畫徹底失敗,這就是最高法院已獲得了制度性聲譽而取得權力正當化基礎的一項證據。
伍、結 論
從 上所述,美國司法審查權之確立及其能夠存續之理由,政治力之運用乃為其根本之基礎。何況法律乃是政治過程中各種機構之活動所衍生的政治力互動妥協的結果 (註二八)。法律並不會自動地適用於具體的案件,且每個人適用法律的見解又未必相同。尤其在適用法律或解釋法律因見解不同發生爭議時,對於爭議案件之裁決 過程,不正也是要去決定「誰得到什麼?何時及如何得到」(Who gets what, when, how?)(註二九)及「社會價值權威性分配過程」這個符合政治定義的觀念嗎?抑有進者,原本合憲的﹁隔離而平等﹂原則被華倫法院(The Warren Court)宣判違憲之事實,在憲法條文隻字未變的前提之下,對於憲法涵義的認知,竟有完全相反的結論。光就此一現象而言,便足以證明司法審查權的行使, 實際上亦擔負了一部分的立法功能,或說是政策制定(policy-making)的功能。有鑑於此,我們看待司法審查權之運作,若純就法理邏輯的嚴謹性為 立論點,似乎已不足以窺其全貌,尤其更不能探索到此一權力的核心。因此,對於司法審查權之研究,應該把法院視為政治系統(political system)的一個部分來理解,亦即看待法院、法官及律師等,就如同看待立法機構及行政首長一樣(註三O)。
雖 然,法曹人員的工作職掌不同於政治部門的工作,但畢竟他們也是處在相同的社會、經濟與政治系統及環境當中。並且,他們也會對政治系統提出要求 (demands)、反映社會價值,因而亦影響了政府其他機關的行為與政策。無論如何,行使司法審查權的法院,它終究還是屬於政府的一個部門。
註 釋
註一:Harold H. Burton, “Marbury V. Madison: The Cornerstone of Constitution law,” in The Supreme Court and It’s Justices, Jesse H. Choper ed. American Bar Association, 1987,pp.14-17.
註二:李聲庭,「美國司法審核制的檢討」,東海學報,第四卷第一期,1962年6月,頁25。
註三:同前註。
註四:Robert K. Carr, The Supreme Court and Judicial Review, N.Y.: Rinehart & Company Inc.,1942, p.63.
註五:Robert K. Dornan and Casba Vedlik, Jr., Judicial Supremacy: The Supreme Court on Trial,The Plymouth Rock Foundation, 1986,pp.19-21.
註六:引自Ibid,p.23.
註七:Henry J. Abraham, The Judiciary: The Supreme Court in the Government Process, Wm. C.Brown Publishers, 1991, p.55.
註八:E. S. Corwin, “Judicial Review”, Encyclopaedia of the Social science, 1982, vol.Ⅶ, p.457.轉引自劉慶瑞,比較憲法,四版,1987年10月,自印,頁14-22。
註九:上述「法令」係筆者自加,原引書並未提及。又第三項原引書標題為「中央司法審查」,惟筆者認為譯作「中央」恐有誤為與「地方」相對之意,與聯邦制度精神易發生誤解,遂改譯為「全國性司法審查」。
註一○:劉慶瑞,同前書,頁17。
註一一:同前註。
註一二:Robert K. Dornan and Casba Vedlik, Jr, opcit, pp.13-15.
註一三:David Fellman, “Judicial Review” in the Guide to American Law, ST.Paul:West,1985.轉引自David W. Neubauer, Judicial Process: Law, Court, and Politics in the United States, Pacific Grove, Ca.: Brooks/Cole Publishing Company, 1991, p.422.
註一四:任冀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審查權」,美國月刊,第七卷第六期(台北:政大國關中心,1992年6月),頁112。
註一五:David W. Neubauer, op.cit., p.422
註一六:謝叔斐譯,聯邦論(香港:今日世界社,1985年,版2),頁427。
註一七:朱瑞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例史程(台北:黎明文化,1984年),頁476。
註一八:William Lasser, The Limits of Judicial Power, The University of North Carolina Press,1988, p.175.
註一九:Numan V. Bartley, The Rise of Massive Resistance: Race and Politics in South During the 1950’s, Boston Rouge :Louisiana States University Press,1969.轉引自William Lasser,op.cit,p.175.
註二O:William Lasser,op.cit.,pp.175-176.
註二一:朱瑞祥,前揭書,頁467-472。
註二二:David M. O’Brien, Storm Center, N.Y.: W. W. Norton & Company, Inc.,1986,p.276.
註二三:Ibid,pp.276-277.
註二四:Ibid,p.277.
註二五:任冀平,「權力與價值:美國法律的政治基礎」,東海社會科學學報,第十一期,東海大學出版,1992年6月,頁9(總頁223)。
註二六:呂亞力譯,「憲法案件的判決與法官的政治手腕:原則、事實與理念」,憲政思潮,三十期,國大憲政研討會出版,1975年5月,頁122。
註二七:朱瑞祥,前揭書,頁352。
註二八:任冀平,前揭文,頁1(總頁215)。
註二九:Harold D. Lasswell, Politics: Who gets, What, When, How. The World Publishing Company, 12th printing, 1972.
註三O:Henry R. Glick, Court, Politics, and Justice, 2nd ed. N.Y.: Mcgraw-Hill, Inc.,1988. p.18.
(本文原刊於美國月刊,第八卷第一期,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頁123-134)
(本文為作者個人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