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下和津实合集种子:中国性贿赂现状调查:已成行贿犯罪普遍手段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7 17:04:00
中国性贿赂现状调查:
已成行贿犯罪普遍手段
反对性贿赂入罪的人士认为:性贿赂入罪“内涵不确定,缺乏可操作性,定罪量刑都有困难”。但支持入罪者则认为,性贿赂已经成为社会公害,以立法进行制裁的时候已经到来。有人戏称,历史上四大美女中,西施、貂蝉也有性贿赂嫌疑。
全国人大四川代表赵平女士等响应“以德治国、依法治国”的方针,联署一个《刑法》增设“性贿赂罪”的议案,舆论界反响“空前”。4月回国,与法律界的同仁谈及性贿赂入罪,都说难,跟现行法律对贿赂的规定冲突;搞不好还混淆个人隐私、性道德和国家法律的界限。
什么是现行的规定呢?通俗地说,便是“计赃论罪”。性非赃物,如何定罪?能够这样提问,非有高昂的法治意识不行。因为提问者必须既相信法律不干预道德的神话,又坚持成年公民无妨他人的性行为纯属道德范畴(因而须豁免刑事责任),还要觉悟到法治时代道德多元的大趋势(所以国家不得强行统一道德标准)。
世界反腐败大会刚刚在中国召开,反腐已成为一个国际性问题。但是,仔细分析发现,有关反腐的法律法规之中,我国的相关规定和《联合国反腐公约》并非完全一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贿赂”的内容被明文规定为“不正当好处”;我国刑法则将“贿赂”的内容直接限定为“财物”,把财物之外的利益排除在贿赂内容之外。
性贿赂能否入罪?这个已经争执了10年之久的大讨论依旧在进行之中,并分化出了几个流派。持肯定说的以赵登举、金卫东等为代表,主要是从“性贿赂”的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与贿赂罪侵害的客体相一致的角度论证。持否定说的则以中国人民大学的高铭暄和北大的陈兴良教授为代表,他们则主要从我国的文化观念、道德规范和性贿赂取证的难度大、量刑标准难以把握的角度进行论证。
在2005年的一次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赵登举语出惊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查办的省部级干部大案中,几乎每人都有情妇,“性贿赂目前在行贿犯罪中已相当普遍”。今年“两会”期间的一组数据虽然遭到质疑,但人们心底也不能不泛起一丝凉意:被查处的贪官污吏中95%都有情妇,腐败的领导干部中60%以上与“包二奶”有关。
支持者列举了大量案例,说明性贿赂的泛滥程度,以强调立法的重要性。担任江西省副省长后,胡长清一度住在属于省政府的赣江宾馆。该宾馆的一位比胡长清小20岁的女服务员胡小姐,得知这位中年男子就是大名鼎鼎的胡副省长,便同这位貌不惊人的男人联系起来。
与胡长清有了特殊关系后不久,胡小姐便在南昌市中心地段得到了一套2室1厅的房子,并很快被调到省里的一家事业单位上班。胡长清在昆明世博会期间,为了到广州与她幽会,竟然不惜化名登上了去广州的飞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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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者认为,性贿赂可以直接影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极大地败坏社会风气,给国家机关形象造成恶劣影响,而它的实质是“权色交易”,其诱惑力和危害性有时超过财物贿赂,其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性贿赂对社会的危害已经不是道德范畴所能调整。”这成为支持者的共识。他们认为,性贿赂目前应当进入立法者的视野。
但是在法学界,在承认性贿赂对社会有着巨大危害的基础上,也有一批学者们包括一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于性贿赂概念和是否入罪的理论持有相反观点。高铭暄就提出,性贿赂只能附属于财物贿赂,说明犯罪嫌疑人生活腐化堕落,若单独设立一个‘性贿赂罪’,恐怕不合适。武汉大学法学院马克昌教授认为性贿赂入罪“内涵不确定,缺乏可操作性,定罪量刑都有困难”。
他们认为,“性贿赂”一词是最初为媒体炒作而生造出的词汇。反对者也从历史的角度予以了分析,他们认为,受贿罪在我国古代称为“受金罪”,最早由战国法学家李悝提出,受金即受财,可见自古以来,财物是构成贿赂罪的必备条件,这与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背景相一致。
如果说《唐律》和《清律》有类似于性贿赂的规定的话,那么,当时奴婢和妻妾均被视为封建“家长”的私有财产,因此归根结底,这种所谓性贿赂还是建立在“财物”基础上的,很难和当前支持入罪者所主张的精神贿赂联系在一起。
反对者认为,如果“收受”女色满足“色欲”可构成受贿罪,那接受吃喝满足食欲岂不也应构成受贿罪?再推而广之,接受同样是非物质利益、却能使人心理满足的“马屁”,岂不也能构成受贿罪?因为它们同样丑陋、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
支持入罪者观点难以成立根本在于,混淆了犯罪客体与犯罪结果这两个具有本质区别的概念。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声誉受到损害,是个犯罪结果问题,不同的犯罪可导致同样的犯罪结果,即,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声誉受到损害这种结果,可由不同性质的犯罪导致,其并不一定就是受贿行为。事实上,所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均可产生这一结果。
高铭暄认为,从操作层面上看,“性贿赂罪”立法化存在着量刑以及取证的难题。从现行的《刑法》来看,贿赂行为的罪与非罪、贿赂罪的量刑轻重,都依贿赂的财物数额大小而定。“性贿赂”的贿赂物是“性”,而性是无法量化的。一次性关系构成犯罪,还是两次、三次性关系才构成犯罪,这很难界定。
如何取证也是个难题。性贿赂的取证与一般财物贿赂比,无疑难得多。因为财物贿赂可通过查获赃物等多种途径收集证据,性贿赂则不然,权色交易比较隐蔽。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唯一的证据,很难有其他形式的证据相互印证,易形成错案。从而导致认定“性贿赂罪”付出的法律成本较高。
可以设想,性贿赂入罪容易,但执行所谓性贿赂罪时,因为涉及无法取证的尴尬,司法机关则面临无法执行的后果,这种现象不是比性贿赂入罪更严重吗?这不是法律的悲哀吗?
“性贿赂”行为,在犯罪学、法社会学视野下是一种社会失范行为。而社会失范行为位于刑法立法的“前缘”,只是受道德调整的一种越轨行为。刑法是社会调控的最后手段,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出现其他法律无法规范的社会失范行为,其他法律无法调整该社会失范行为的情况下,才动用刑罚手段来调整。事实上,性贿赂并没有发展到非得由刑法调整的地步。
很多专家认为所谓性贿赂本应由道德规范予以调整。道德与法律是两道并行调整社会规范的屏障,如果强行将性贿赂入罪,势必会使得两者的界限混淆。将刑法的触角伸入到道德领域中去,有侵犯人权、隐私权之嫌。
说到底,“性贿赂”的称谓本身并不准确,其本质内容是权色交易。权色交易指的是,一方利用权力和权力带来的利益与另一方发生性关系达到满足生理欲望和感情需要的目的,而另一方或利用自身姿色投怀送抱自荐枕席,或借用、雇佣美色勾引,从对方手中获取财物和利益。
实际上,从一些案件的查处来看,权色交易较多的是作为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成分出现的。如成克杰案、胡长清案,成克杰和胡长清的罪行主要是受贿,是他们与行贿者的权钱交易。基于此,我们可以说权色交易在一定程度上只是贪官进行权钱交易的一个动因或者一种手段。
从文化的角度来看,所谓的性贿赂作为贿赂犯罪来立法与我国传统的文化观念难以相容。高铭暄认为,因为在国人的观念中,“性贿赂”虽是权色交易,但归根结底是男女关系,而男女关系只是道德品质问题,不能上升到法律问题。在中国的汉语中,“‘贿赂’两个字,本来都是‘贝’字旁,‘贝’在古代是货币的意思。”所以“性贿赂”只能附属于财物贿赂,说明犯罪嫌疑人生活的腐化程度,但独立设立一个“性贿赂罪”,恐怕不合适。
“假设我是手握权力者,你有求于我,于是放一个妖艳的女子在我的卧室,要我对她没有非分之想,这显然从人的本性上来讲不现实。设置一套‘根本不让美女进入卧室’的制度,才是问题的关键。”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举例说。
某犯罪嫌疑人在押,该犯罪嫌疑人之妻为了给其夫办取保候审以身相送,多次与主管该案件的某公安刑警队副队长发生性关系,该在押犯罪嫌疑人不久即取保候审。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的公安刑警队副队长在与犯罪嫌疑人的配偶发生性关系后,违法为该犯办理了变更强制措施手续。根据刑法第399条第1款和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在立案后,……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构成徇私枉法罪。
以刑法学学者周详、齐文远为代表的观点认为:从这起案例中可见,另行设立“性贿赂罪”已经没有必要。首先,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清朝将“枉法娶人妻妾及女”的行为以《职制律》中的“枉法罪”论处的解释有传承和借鉴意义。通过转换思维,完全可以将“性贿赂”的定性问题从贪污贿赂的类罪转移到渎职罪的类罪中来。
其次,从渎职罪中各具体的犯罪构成来看,完全可以包含“性贿赂”的行为方式。渎职罪中绝大多数犯罪都规定了“徇私舞弊”、“徇私、徇情”。只要司法机关查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或者不客观公正的履行职责、或者故意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并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请托人本身或者请托人提供的美色有不正常的性关系,就可以推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符合了“徇私舞弊”、“徇私、徇情”的要件。
10年争论,虽然支持者与反对者之间存在着诸多的分歧,但他们有着共同的出发点,即如何更加有效地打击性贿赂现象的泛滥。然而,除了性贿赂,诸如无偿劳务、实物招待、提供住房、免费旅游、设立债权、免除债务、给予紧俏商品低于市场价的指标和票证等等复杂现象已经摆在立法者面前。所以,无论如何,这都将是一个值得继续探讨和研究的课题。
真正在贿赂罪中可以包括性贿赂的先例是日本的一个法例。日本的《刑法》第197条规定,能够满足人类需要的一切利益,包括财物、艺妓表演、性服务等等,都可成为贿赂。在美国、新加坡和我国香港的法规中,虽然没有明确性贿赂入罪的条款,但是贿赂罪的内容没有仅仅限于财物。根据《新加坡反贪污法》,提供官职、职业机会,给予其他帮助、袒护和各种好处等等,也都属于贿赂范围。美国《刑法》、《反歧视法》就明确规定“如果官员接受了女性当事人的性服务,不论他是否滥用权力给予回报,至少他再也不能担任政府公务员了。”▲法制早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