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舰队武藏:立功认定中若干问题研究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16 21:47:41

立功认定中若干问题研究

袁登明

 

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立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立功即指刑法第68条规定的与自首、累犯、数罪并罚及缓刑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刑罚裁量制度,而广义的立功则既不仅包括刑法第68条所规定的刑罚裁量制度的立功,而且还包括刑罚执行制度的立功,如刑法第50条规定的“死缓犯的立功”、第78条规定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管制犯可以或者应当获得减刑的立功”、第449条规定的“戴罪立功”等。本文主要探讨的是狭义上的立功。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立功,主要从其主体条件、时间条件以及实质条件等方面予以分析认定。同时,在立功认定的司法实践中,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探讨。

 

一、立功的信息来源与立功认定的关系

 

一般说来,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或提供重要线索等立功行为的信息直接来源于犯罪分子在现实生活中的亲身经历。但是,如果犯罪分子本来对他人的犯罪行为(即立功信息)并不知情,而是本案外的其他人把自己知悉的立功信息转告给犯罪分子,由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即犯罪分子进行检举揭发、提供破案线索、协助抓捕其他罪犯的信息是别人为了帮助其立功而有意提供的,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犯罪分子立功?以及把他人犯罪的信息告诉给犯罪分子,旨在帮助犯罪分子立功的人是否因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研究立功制度时不可回避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向犯罪分子提供立功信息的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犯罪分子的亲友,与犯罪分子羁押在一起的人犯,犯罪分子的辩护律师以及接触犯罪分子的司法工作人员等。对此问题,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尚有不同认识,如有的论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他人犯罪的信息资料或者犯罪线索而进行揭发检举,经查证属实或因此得以侦破他人犯罪案件的,应认定其揭发检举成立,但可以不按立功行为考虑从轻处罚-------因为这种买卖交易是一种弄虚作假行为,并非是揭发检举者主观知情的意思表示。”[①]有的论者认为,“犯罪分子恶意串通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是提供犯罪线索的-------不能认为是立功表现,不能从轻处罚-------并非是犯罪人自身悔罪,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而实质是逃避罪责和惩罚的恶意串通行为,不应视为立功表现。”[②]还有的人担心,这些线索因不是犯罪嫌疑人所见所闻而是经过几个环节,如按立功处理会使犯罪嫌疑人钻空子、得便宜。我们认为,对此类问题应当坚持立功行为的本质特征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立功行为是犯罪分子所作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法律并没有对立功者的主观条件有明确的要求,而是重视的是立功行为的积极有效性,在适用立功制度时,关键是看信息或情报是由谁提供给司法机关的,而不是看谁最先知道和掌握的,因为线索不管是直接得来的还是间接得来的,如果不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没有任何社会意义。[③]故此,我们认为:(1)立功信息来源于犯罪分子之亲友的。犯罪分子的亲友将自己所知悉的有关他人的犯罪信息直接或者间接告诉犯罪分子,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作了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构成立功。因为立功制度是对国家和犯罪分子都有利的一项制度,犯罪分子的亲友是与犯罪分子有特殊关系的人,出于亲情与友情,将自己所知悉的有关犯罪信息提供给犯罪分子,让其立功从而受到从宽处罚,这在道义上也是无可非难的,同时这种行为不同于亲友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或者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的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再者,对于犯罪分子立功的信息来源法律并没有明确限制,法律上强调的是提供犯罪信息行为的有益性与有效性(真实性)。(2)立功信息来源于在押犯的,即犯罪分子在监所内从同号人犯那里获取其他人(甚至是该在押犯本人及其同案犯)的犯罪信息,这些信息有的是同号人犯无意中泄露的,有的是出于哥们义气为了让行为人(即这里所言的“犯罪分子”)得到从宽处罚而主动提供,由犯罪分子本人直接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后经查证属实的,也可以构成立功。因为就立功制度而言,不论谁检举揭发,只要查证属实,检举揭发者就成立立功,而真正知道犯罪信息的人如果不是检举揭发者,则不成立立功,因为立功制度要求的是“谁告发谁立功”,而非“谁知情谁立功”。虽然知悉犯罪信息但并不向司法机关提供的,这对国家和社会并没有什么贡献,也不能产生任何实际效用,不符合立功制度的基本特征。只要主动将所知悉的犯罪信息提供给司法机关并经查证属实的,才可能认定为立功表现。(3)立功信息来源于辩护律师的。实践中,有的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这里所言的“犯罪分子”)或者与其通信时,有意或者无意将有关他人的犯罪信息提供给犯罪分子,犯罪分子随后向司法机关作了检举揭发,经查证属实的,也可构成立功,因为就立功信息的来源而言,犯罪分子从辩护律师那里获取与从其亲友或在押人犯那里并没有差别,都有可能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信息与案件的重要线索。但有一点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辩护律师身份的特定性——具有相应的诉讼权利与诉讼义务,虽然犯罪分子从其处获取有关犯罪信息并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是无过错而且可以构成立功的,但辩护律师利用执业之便,向在押的犯罪分子传递有关信息的行为,则违反了律师执业纪律规范,[④]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罚。(4)立功信息来源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有的司法工作人员将自己所掌握的有关他人的犯罪信息告诉犯罪分子,再由犯罪分子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的,对此,我们认为犯罪分子的检举揭发行为原则上不构成立功,因为此种情况下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并非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信息,而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已经掌握的犯罪信息,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处理或报告而不得向外泄露是其法定职责,犯罪分子通过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行为获取的有关犯罪信息的“检举揭发”当然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这一点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后将其先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掌握有关他人的犯罪信息交待出来但不得作为立功处理的道理是具有一致性的。

 

二、立功与自首以及坦白的界限认定

 

立功与自首以及坦白都属于刑罚裁量制度上的从宽处罚情节,一般说来,它们之间的区别是比较清楚的。限于篇幅,这里仅探讨以下两个问题:

 

(一)立功与坦白及余罪自首的区别

 

何谓坦白,在刑法理论上尚是一个颇具争议性的问题,在这里,我们持刑法学界中处于通说地位的观点:所谓坦白即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自己交待自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接受国家审查、裁判的行为。[⑤]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余罪自首。比较容易与立功相混淆的是余罪自首,因为一般自首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与立功表现相去甚远。所谓余罪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被动归案后对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主动如实供述的行为。

 

立功与坦白及余罪自首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检举揭发的立功和提供重要线索的立功方面。它们的相似之处主要表现在:立功与坦白、余罪自首都是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的供述行为,而且都是对有关犯罪事实的交待,同时它们都是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立功与坦白及余罪自首的区别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供述的内容有所不同。立功行为供述的犯罪事实是行为人自己没有参加的犯罪事实,即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坦白和余罪自首行为供述的都是行为人自己实施或者参加的犯罪事实,即自己的犯罪行为,包括自己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和与他人共同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此外,构成立功的内容不仅限于供述有关犯罪行为,还包括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如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罪犯、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以及在日常生活生产作出的突出贡献等。(2)关于供述的详尽程度要求不同。坦白和余罪自首都要求行为人对自己供述的犯罪事实中的主要情节不能有所隐瞒,避重就轻推卸罪责、或者大包大揽包庇同伙的行为都会使坦白或余罪自首不能成立;而立功行为则没有这样严格的要求,只要行为人的供述确实起到了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或者为侦破其他刑事案件提供重要线索的作用的,就可以成立立功。这是因为前者供述的是行为人自己所实施或参加的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所作所为、亲身经历的,而后者交待的则是其他人的犯罪事实,行为人仅是对此犯罪事实甚至部分犯罪事实知悉、了解。(3)自首包括余罪自首的构成要求犯罪分子主动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如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坦白与自首一样都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供述后又翻供甚至逃跑等的行为不认为是坦白或自首。[⑥]而立功的构成则不受此限制,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其他案件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的行为,虽同时有拒不认罪、悔罪甚至脱逃的行为,也不影响立功的成立,当然,由于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脱逃行为,故在量刑时,可以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二)共同犯罪中自首与立功的界限

 

认定共同犯罪中的自首与立功的界限,首先应当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共同犯罪中的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共同犯罪整体行为的性质,决定着每一个共同犯罪人自己实施的行为的性质,由共同犯罪的这一特殊性以及自首的性质所决定,在认定共同犯罪中的自首时不能仅要求共同犯罪人自首时只交待自己实施的那一部分犯罪活动,而且还要求其交待自己确实了解的、与自己的罪行密切相关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罪行。[⑦]也就是说,共同犯罪人自首时所交待、所检举揭发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而非立功。关于这一点,《解释》第1条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如果行为人不仅交待了其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罪分子与自己共同实施的罪行(即共同犯罪的事实),而且还交待了其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罪分子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并经查证属实,则后一种交待行为应当视为立功,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此种情形下,行为人不仅具备自首的法定条件,而且还符合立功的法定要求,属于“自首后又有立功”(包括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这里行为人所交待的“其他同案犯罪分子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应当理解为行为人自己没有参加、与自己无关的其他同案犯另行实施的犯罪活动。也就是说检举揭发同案犯构成立功的要求其检举揭发的是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而非共犯行为。可见,认定共同犯罪中的自首与立功的界限,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所交待的罪行是否为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

 

此外,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了其所参与的共同犯罪行为外,还向司法机关提供其他尚未归案的共犯人窝藏点等线索,协助抓捕其他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立功。

 

三、特殊人员的立功问题

 

在前述的立功构成的主体要件中,我们已经探讨了立功的主体就是实施了触犯刑法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任何人。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常有一些曾有特殊身份的人,他们犯罪后立功的信息源于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对其立功认定问题尚值得探讨,这些特殊人员如曾经在各种执法岗位上尤其是在司法机关工作过但后来又犯罪的人员,因为工作、职务关系,其立功的信息来源之渠道、广泛程度及真实程度显然与社会上其他人不同,因此对其犯罪后的立功构成也有一定的特殊要求。这些特殊人员主要是指犯罪前曾经在各种执法岗位上或者犯罪时在各种执法岗位上工作的人,实践中,这类执法岗位主要包括公安、检察、审判等司法机关以及工商、税务、海关、监察等行政执法机关,因为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的主要职责就是办理违法犯罪的案件,接触到的或者知悉的有关他人的犯罪信息显然也多于其他人员,实践中有的执法工作人员凭借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掌握了有关他人犯罪的信息之后才犯罪,然后将其先前掌握的信息交待出来,企图以此构成立功,减轻自己的刑事责任。对于这类特殊人员的立功表现的认定,应当从严掌握。我们认为大致可以这样的一个原则,即行为人掌握的有关他人犯罪的信息是否凭借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才掌握的、行为人是否有依法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定义务(即该违法犯罪案件是否属于其管辖范围)以及是否有及时报告的法定义务,如果行为人在执法岗位期间本有义务及时处理或报告,也就是说此类案件的信息是司法机关本来可以早一些掌握的,也是早应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的,因行为人犯罪后才将此类信息予以交待,人为地推迟了司法机关掌握此类信息的时间,且其行为也是严重违背法定职责的,故不具有相应的立功行为之价值,不应认定为立功。例如,某检察机关反贪局工作人员李某在依法侦查张某(系某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贪污案件时,发现张某除了受贿行为外,还有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行为,且该行为已达到刑事犯罪立案标准(即已致使国家税收重大流失)。依照有关规定,李某依法应当向具有立案侦查权的公安机关通报或者本单位负责人及有关部门报告张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的涉嫌犯罪事实,[⑧]但却不予通报或报告,直到自己犯罪后才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张某这一犯罪行为,对此“检举揭发”行为,即使查证属实的,也不应认定为立功表现。但是对于行为人所了解的他人犯罪事实虽然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获知但却不属于其职权处理范围且自己又无举报的法定义务的,当行为人自己涉嫌犯罪后才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的,可以考虑认定为立功表现,例如某甲曾是某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处一起偷税案件时,又发现犯罪嫌疑人某乙有非法剥夺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且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足以涉嫌犯罪的,某甲当时并没有向任何主管部门反映此事,不久自己涉嫌犯罪后才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了某乙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对于某甲的这种检举揭发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我们认为可以考虑认定为立功表现。原因就在于对于他人的犯罪行为其并没有侦查处理或举报的法定义务和职责。

 

四、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的界限

 

如前所述,虽然重大立功与一般立功(一般也简称“立功”)并无质的区别,只有量的差异,重大立功也应符合立功的主体要件、时间条件与实质条件,但我国刑事立法对立功者与重大立功者的肯定评价及处遇标准是显然不同的。准确界分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对于刑事司法操作显然大有裨益,司法操作的不同,势必会影响到该项制度立法目的乃至刑法机能的实现。

 

关于如何准确地区分作为刑罚裁量制度中的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的界限,有观点在解释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时认为,如果行为人犯罪后作出的贡献不足以补偿其所犯之罪造成的损失,其贡献表现只可作为一般立功;如果行为人犯罪后作出的贡献远远超过其所犯之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就属于重大立功。[⑨]这种观点实质上就是利益的权衡比较,虽然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其操作性不够,主观性太强,功罪之比的分析结果常常取决于判断者的认识因素和认识能力,其结果难免不受过多的不确定性因素是作用;再者,该观点重视的是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与其立功表现的客观效果,即仅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考察问题,而忽视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在定罪量刑中的意义。因此,以造成损失与挽回损失之比来确定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的界限是有缺陷的,也未能得到立法的确认。我们认为,总体说来,由于重大立功者在量刑方面的处遇优于一般立功,故重大立功的成立条件也就必须具备一定程度上的要求,即在量上有一定的特殊要求。根据《解释》的规定,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 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可见,重大立功是在一般立功的基础上要求立功者所作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贡献是“重大”的,而非仅仅是“突出”的,这一点与刑法第78条关于减刑制度中的“重大立功”的规定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何谓“重大”?该《解释》同时又规定:“前款所称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可见,该《解释》为重大立功提供了一个比较客观的可操作性较强的判断标准,在“重大”这一程度性问题上做文章,既区别了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的界限,又确保了二者本质内容的内在一致性,也同减刑制度中的重大立功相互协调,因而是可取的。

 

五、立功认定的程序性问题

 

立功认定的程序性问题主要涉及立功认定的主体、立功认定与审判期限的关系、立功认定适用的程序以及当事人权利的保障等问题,实际上,这些都属立功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问题。而这些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这里主要探讨以下两个问题。

 

(一)认定立功的主体

 

  犯罪分子所作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必须经查证属实的才可以立功论处,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由谁来具体查证属实,即立功的认定权由谁行使是适用立功制度的一个重要环节。一般说来,立功当由司法机关认定实属无疑,但这一判断未免过于简单,一者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司法机关具体包括公安机关(以及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刑机关等,分别行使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刑罚的职能,这就涉及立功表现具体应由那一或那几个司法机关依法认定问题;二者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立功表现的认定也有可能需要司法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单位等社会组织的参与,这主要体现在“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与“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等立功形式方面,如需要犯罪分子所在的基层人民政府、所在单位等组织出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总体说来 ,由于立功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立功的认定从逻辑上讲应当属于审判权的一部分,因为立功表现的内容绝大多部分都涉及他人的犯罪行为,而“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无罪推定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该法第12条),尤其是对于重大立功的认定而言,更显如此:因重大立功成立的一个关键性条件是犯罪分子检举揭发其他犯罪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或者阻止他人犯罪活动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等行为对象必须是达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等程度,而“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⑩]所涉案件的犯罪人能否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只能由审判机关才能确定。基于立功表现所涉及的主要内容——有关行为性质的判断即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能够判处何种刑罚,只能由审判机关依法最终决定,所以,我们认为法院是认定立功成立的最主要机关。当然,根据审判管辖的有关规定,具体认定立功构成与否的法院并非就是具体审理“立功者”案件的法院。同时,对于前文所述构成立功的五种法定行为方式,因其具体内容有所不同,在认定是否成立立功时,又略有差异:如对“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具体负责侦破该案件或缉捕尚未归案的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就可以直接认定;另外,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通过相关诉讼活动也有权直接作出“立功者”的行为不构成立功的决定,如公安机关对“立功者”检举揭发的刑事案件展开侦查后,认为被检举揭发者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可以依法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检察机关在对“立功者”检举揭发的刑事案件展开侦查(该案属检察机关直接立案受理)或者审查起诉时,认为被检举揭发者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可以依法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此时,该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撤销案件的决定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就证明检举揭发此案的“立功者”的检举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并且如果“立功者”是出于某种目的如陷害他人、推卸罪责而故意作虚假的检举揭发的,则还可能依法追究其虚假检举揭发的刑事责任。所以,从否定立功构成的角度来看,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也可以直接对立功行为予以认定。

 

(二)立功的认定与审判期限

 

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以及上述《解释》的相关规定,立功行为,尤其是其中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以及提供用以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的行为,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的,才能认定为立功,而犯罪分子的表现构成立功与否,虽然不关涉对其定罪,但却影响对其依法量刑,这样就存在着一个问题,即审判机关对有检举、揭发行为或者有提供他案重要线索行为的犯罪分子进行审判时,不能直接依据其已犯的罪行立即作出判决,而必须等到对其所检举揭发的其他“犯罪人”或提供重要线索之案件所涉“犯罪人”的行为确定是否属于犯罪行为以后,才能以此为根据确定其检举揭发的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进而才能决定对其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多种的刑罚。而对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进行查证核实、确认是否构成立功无疑是需要时间的,甚至需要另行启动一个刑事诉讼程序,这样,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的审判期限的规定在这里就可能遇到问题:本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但由于审判机关暂时无法确定其检举揭发或提供重要线索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而要确定其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很有可能有必须经过另一次审判,这样,就可能造成对有立功表现但尚未最终确认的犯罪分子的审判超过法定的审理期限。对于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有学者提出把认定立功的时间从判决宣告前移到刑罚执行完毕之前的方案,即可以在对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被告人根据其所犯罪行以及其悔罪程度直接对其作出判决,而不必待其揭发的罪行查证属实后再作出判决,直接对其作出判决后,在其刑罚执行期间,经查证发现其揭发的他人犯罪情况属实,则可以对其按照刑法第78条的规定作出减刑的裁定。[11]我们认为这种观点的思路基本上是可取的,但处理问题的方法未免过于简单化,而且这样做是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毕竟刑法第78条调整的是服刑犯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刑罚变更及立功处遇问题的。对此问题,确立这样的一个原则是必要的:即对行为人所作出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予以及时、准确、有效的评价。心理学研究表明,及时的评价比迟延的效果要好,[12]对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原则上尽量在判决宣告前确认,对于在法定的审判期限内立功行为的查证确认尚未终结,原则上可以考虑适用延期审理,即等待查证有果再行判决,在延期审理的期间,要注意对被羁押的犯罪分子即“立功者”的强制措施依法予以变更,如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当然延期审理期间毕竟也有一个期限问题,如果在法定的延期期间对立功表现仍然未能最终确认的,也可以考虑先径行根据其所犯罪行以及其悔罪程度直接对其作出判决,而后继续对其立功表现查证确认,经查证认定其判决宣告前所作出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如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等情况属实、依法构成立功的,则可以对其按照刑法第78条的规定作出减刑的裁定,这种情况下其减刑的幅度应该参照量刑制度中的从宽幅度来确定,当然,对此问题应当在刑事立法上至少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此外,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因其中某一或部分被告人有立功主张在法定审理内未能确认,从而导致延期审理时, 应当注意对其他共同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避免对其不决,超期羁押,可以考虑在决定延期审理的同时,决定在共同犯罪案件本身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基础上,对其他被告人另案处理,先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