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速:《泸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泸州公安交警信息网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3/29 19:15:11
    泸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依法及时得到救助,减少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同时规范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川财金[2010]4号)、《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川财金[2010]15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具体费用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订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能

第六条  泸州市成立“泸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我市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负责我市救助基金的政策制定和分配,审定救助基金的核销、协调救助基金运作,对基金筹集和使用进行监督等工作。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领导担任。市财政局,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农机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审计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

各县人民政府比照市级成立本级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

江阳、龙马潭、纳溪三个区不单独成立管理委员会,其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统一由市管理委员会负责。

第七条 在省人民政府未确定统一的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前,市管理委员会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设立“泸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管理中心办公室设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装备财务科,主要职责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支队和直属大队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工作(包括受理、审核、垫付、追偿等)。管理中心主任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担任,副主任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分管事故处理工作的支队领导担任。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由支队装备财务科科长担任,副主任由支队交通管理科负责事故处理的科领导担任。

各县相应成立“XX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县管理中心设在各县交警大队,由县交警大队领导担任主任,具体负责承办本县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工作(包括受理、审核、垫付、追偿等)。

第八条  财政部门和公安部门以外的其他成员单位,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卫生部门:负责督促和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进行抢救和治疗,指导医疗机构依法依规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农机部门:负责协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安排和督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垫付的抢救、治疗、药品等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核。

审计部门:负责对救助基金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  管辖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救助原则实行属地管辖原则。

第十条  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管辖范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救助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管辖。其余县交警大队管辖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救助由各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管辖。

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在泸州市辖区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需要救助按行政区域管辖,向所辖交警大队逐级申请。管辖不明或有争议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指定管辖。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一节 受理

第十一条  在全市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社会救助基金中心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声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二条  交警大队对发生本细则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经交警大队负责人批准,在3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

第十三条对符合规定,需要由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由医疗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垫付。费用以转帐方式,向医疗机构垫付。

对符合规定,需要由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交通事故受害人亲属或合法代理人、无名尸体保管机构和火化的殡葬机构作为申请人,向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垫付。费用以转帐方式,向殡葬机构垫付。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的,填写《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表》,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受害人优先偿还垫付救助基金承诺书;

(二)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无法确认身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受害人的入院证明;

(四)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抢救费用证明材料(加盖医院印章)。

(五)医疗机构需提供单位委托证明、委托经办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垫付丧葬费用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载明垫付事实、理由的申请书和优先偿还垫付救助基金承诺书;

(二)受害人近亲属或代理人身份证明、近亲属关系或代理关系证明或单位证明材料;无法确认身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

(三)受害人死亡证明;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受害人《尸体处理通知书》。

(五)殡葬机构需提供单位委托证明、委托经办人身份证明。

 

第二节  审核

第十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请求事由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请求事由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受理申请人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对是否属于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以及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负责进行审核,同时委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对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进行审核。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垫付的决定,符合垫付要求的,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将相关费用划入申请人委托转入的单位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出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不予垫付决定书》。

第十八条  受理申请人垫付丧葬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对是否属于救助基金垫付情形以及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负责进行审核,同时委托民政部门按照市物价部门核准的基本殡葬费用收费标准、或已经产生的费用明细或需垫付的最高不超过全省上一年度职工6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总额核定丧葬费用进行审核。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垫付的决定,符合垫付要求的,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并将相关费用划入申请人委托转入的单位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出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不予垫付决定书》。

第十九条 抢救费、丧葬费垫付后,申请人应在收到垫付决定书后3日内向救助中心出具收款凭证。

第二十条  为核实救助基金的申请、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可查阅、摘抄、复制交通事故案卷宗及医疗机构、殡葬机构、保险公司费用台账、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及其家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及其家庭收入情况等。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会同卫生部门协调解决。

第三节  追偿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本细则各项规定进行

垫付后,责成和督促交警大队进行追偿。申请人、受害人或其继承人等有义务协助追偿。

第二十二条  提出垫付申请时,受害人或其继承人等受益人应当承诺从责任方或通过保险等其他方式获得赔偿的,该部分款项优先偿还救助基金所垫付费用。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申请人出具的收款凭证后,应向相关交通事故的交警大队、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其它医疗保险人、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等发出《追偿协助函》。

《追偿协助函》需载明事故简要情况、垫付情况以及需追偿款项,追偿收入转作救助基金。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出具收款收据,并将收款收据副联送达办案的交警大队。

第二十五条  交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侦破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并及时通知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偿还先期垫付费用。如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拒绝偿还的,由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偿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交警大队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以及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前,应先确认受害人是否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已垫付的抢救和丧葬费用报救助基金管委会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四节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统一收纳和支付,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财务审批管理参照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财务审批制度或按照各地拟定审批制度执行。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分别依据《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会计核算试行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在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财务部门,并于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在每年的4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救助基金收支财务报告向当地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会计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文件和本实施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上一条:《机动车登记规定》重点内容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