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法 暴虎冯河:徐昕:“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应当调整(附报道:南京官方称彭宇承认与当事人发生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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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昕:“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应当调整(附报道:南京官方称彭宇承认与当事人发生碰撞)

(2012-01-16 10:36:47) 转载标签:

杂谈

分类: 大案

“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应当调整

——从彭宇案的调解说起

 

徐 昕

 

 

2010年1月,腾讯网报道,“杭州八旬老人街头摔倒,众人送衣报警都不敢扶”。该事件使彭宇案再次成为舆论热点。腾讯网的舆论导向是:见人倒地不扶,休怪彭宇案。其理由为:对南京的彭宇先生,法律既不能证其善,也不能证其恶。为什么会出现不能证其善,也不能证其恶,或者善恶无法判明的情况?主要原因在于,为避免判决可能带来的“案结事不了”,二审法院以大局为重,经千般努力,说服双方当事人接受调解。

调解一定能实现“案结事了”吗?调解确有好处,但有百利而无一害吗?调解必定能促进和谐,提升司法效率,实现双赢,让当事人和“人民”满意吗?

 

惟有真相不可调解

 

2006年11月20日,公交车站,徐老太被撞成骨折,指认送她到医院的彭宇撞人,彭宇否认。鼓楼区法院依经验法则,一审判彭宇败诉,引起广泛关注。后南京市中级法院设法调解。

对于调解结案,彭宇不满意,因为他声称自己根本没有撞人。南京老太太更不满意,既然没撞,为什么愿意部分赔偿?后续报道说,“南京徐老太”提起“彭宇”就浑身颤抖。她丈夫指控,“彭宇就是一个社会渣滓,就是一个小流氓。这个人打着雷锋的旗号,亵渎了雷锋。雷锋是个精神偶像,而他是毫不负责任的无赖。”

对于调解结案,法官也不满意。彭宇案一审法官王浩事后表示:“被告(彭宇)在庭审时承认自己是第一个下车的人,并在下车过程中与他人相撞。我们觉得这已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认定原被告相撞的事实。此外,被告在公安部门处理时、答辩期间和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或者助人为乐的情节。只是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问被告为什么扶原告,被告才说是做好事。”当然,一审判决并没写这些,否则王浩未必会挨骂。

调解结案表面看“案结事了”,但因为“法律既不能证其善,也不能证其恶”,老百姓需要法院给个说法。一切皆可调和,惟有真相不可调解。“人民”也不满意。法院的“说法”如此重要,因为它会引导人们未来的行为——见人摔倒时该采取何种行为,以便善良的人们发挥行善的天性,又不会惹上不必要的麻烦,招来“讨厌”的法律。由此看来,彭宇案的调解并未实现“案结事了”。调解应实现当事人的利益,而非法院或国家的利益。作为和谐手段的调解,倘若像彭宇案的调解这样运用不当,很可能引发更多、更激烈的矛盾,造成更多、更长远的问题。

 

调解并非万能

 

正如审判一样,调解并非万能,调解不能解决一切问题,也未必适合一切纠纷。因此,有必要澄清有关调解的误解,正确处理调解与审判的关系。彭宇案表明,调解并非有助于平息纠纷并让当事人满意,强制调解还会扩大纠纷,令当事人不满。对调解的误解还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调解是万能的。事实上,调解的适用具有局限性。从功能看,调解最适合关系修复型纠纷。尽管利益型纠纷亦可进行调解,但倘若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修复,或者当事人不愿意修复关系,调解的需求及其效果就会大打折扣。例如,熟人间的纠纷比陌生人间的纠纷更适合调解。香港和解中心的实践表明,涉及情感冲突的案件最适合调解;最难调解的案件是涉及经济利益的纠纷,因为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金额,法律往往规定了明确的标准。

第二,调解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事实上,两者之间并无直接关联。经非诉讼机制“筛选”后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通常不易调解。但迫于调解率的硬性要求,法官往往反复“做工作”。其结果可能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也可能调解成功。对于调解成功的案件,还必须考虑当前法院调解反悔率较高的事实。反悔率高说明调解的自愿性不足,这是司法效率低下的体现。法律可以明确限制当事人对调解的反悔,但调节本身必须完全基于当事人自愿。在香港和解中心的调解实践中,和解员高度重视当事人的意愿,签订协议前反复告知当事人有权反悔。调解发挥正功能的前提在于调解的完全自愿,否则可能产生负功能。

第三,调解实现双赢。除了关系修复型案件等情况外,调解通常需要一方当事人让步,因此许多情形下调解要求一方当事人放弃某些利益,或者说调解以牺牲一方当事人利益为前提。所以,调解有时可实现双赢,但调解的双赢结果难以常规化,很多情况下难以“实现化解纠纷与保护权利的有机统一,实现尊重当事人主体地位与维护法治权威的有机统一,实现便捷灵活与严格程序的有机统一,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王胜俊如此强调调解优先原则)。

第四,调解优于审判。这种片面大胆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大有市场。由于存在案件质量管理、错案追究、信访责任等倒逼机制,法院和法官更愿意选择调解结案,尽可能减少或回避裁判,从而规避风险。长此以往,这种行为导致了一种危险的理念,即裁判是可能激化矛盾、引发当事人对法院不满的“罪恶之源”。这种片面认识实质上是对法院功能的误解。法院的功能可概括为纠纷解决与规则之治两方面,纠纷解决是基础性的直接功能,规则之治是法院最重要的功能,后者通过前者实现。由于司法裁判影响深远,能够引导人们未来的行为,故与其他纠纷解决机构相比,法院的功能更应强调规则之治。成都孙伟铭醉酒驾驶被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判例所宣示的规则促使全社会形成“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行为指引,人们依此判决调整个人行为,降低了社会成本,提升了社会福利。因此,正确的做法不是避免审判,而是避免不公正的审判。对待调解,正确的做法不是倡导一切调解,而是倡导自愿调解。调解与审判各有优势,不能说调解优于审判。

上述分析表明,应当正确对待调解,运用适当。调解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占据核心地位,调解具有自愿性、自治性、民主性、简易性、灵活性、实用性等特征,有利于和平、彻底地一次性解决纠纷,降低纠纷解决的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缓解社会矛盾,尤其有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这正是调解的核心优势,即搭建桥梁以修复当事人之间业已破坏的社会关系,因此,调解是面向未来的纠纷解决机制。但目前有关调解的司法政策有过度重视之嫌。由此引发的担忧不是想象中的危机,而是严峻的现实问题。

 

法院不是“调解院”

 

1980年代初到90年代中后期,伴随法治的成长,调解为法治中心的观念所抑制而受到轻视,效用明显下降。21世纪初,由于法院案件压力增大、“建设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等原因,调解的功能重获重视。2002-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相继颁布《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部颁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提出“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十六字方针。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7月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予以重申。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继续强化该原则,颁布《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

“调解优先”过度强调了调解的作用。这可能导致权利打折、规则缺失和司法权威的削弱。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进一步放大了“调解优先”的负面效应:调解被简单地等同于“和谐”、“为民”;调解率成为法院、庭室、法官个人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不少法院过度强调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倡导建立多次、多轮、多级的调解机制;重复调解、久调不决等情形增多;少数法院甚至宣称创造了“零判决”等。这导致部分学者甚至司法人员产生司法改革正在倒退的担忧,法院毕竟不是“调解院”。有必要区分法院内外的调解:法院外调解无论如何强调都不过分,因为当前中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远未建立;而法院调解则应适度,“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并严格实行“调审分离”,从权力型调解转变为技术型调解。“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和调解率的硬性要求应当纠正。

 

(本文原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0年3月25日)

 

 

 

南京官方称彭宇承认与当事人发生碰撞 赔偿1万
2012年01月16日 瞭望新闻周刊 徐机玲 王骏勇


  南京市委常委、市政法委书记刘志伟谈:

  不应被误读的“彭宇案”

  由于多重因素被误读和放大的这起普通民事案件,不应成为社会“道德滑坡”的“标志性事件”

  因广东佛山2岁女童遭汽车碾压而路人漠视的“小悦悦事件”,舆论再次将矛头指向4年前已和解结案的南京“彭宇案”,认为是此案错判产生的负面效应,导致人们不愿做好事甚至见死不救。一些地方出现老人摔倒无人搀扶、做好事反被诬告等现象,也屡被归咎为“彭宇案”的影响。

  针对舆情反映,南京市委常委、市政法委书记刘志伟近日接受《瞭望》新闻周刊记者独家专访时指出,舆论和公众认知的“彭宇案”,并非事实真相。由于多重因素被误读和放大的这起普通民事案件,不应成为社会“道德滑坡”的“标志性事件”。

  事实真相

  刘志伟综合当事人陈述和法庭调查,向记者介绍了“彭宇案”的基本事实。

  2006年11月20日9时30分左右,64岁的退休职工徐寿兰在南京水西门广场公交站等车时,有2辆83路公交车同时进站。徐寿兰急忙跑向后面一辆乘客较少的公交车,当她经过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26岁的小伙子彭宇正从这辆车的后门第一个下车,双方在不经意间发生相撞。急于转车的彭宇先向车尾看了一下,再回头时发现摔倒在地的徐寿兰,随即将她扶起,并与后来赶到的徐寿兰家人一起将她送往医院治疗,其间还代付了200元医药费。

  经诊断,徐寿兰摔伤致左股骨颈骨折,需住院施行髋关节置换术,费用需数万元。此时,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先后报警,但未能达成一致。2007年1月12日,徐寿兰将彭宇诉至南京市鼓楼区法院,指认他将自己撞伤,并索赔包括医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6万元。

  当年4月26日,鼓楼区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彭宇的妻子在代他出庭答辩时,没有说彭宇是做好事,只提出:“原告受伤非被告所导致的,不应该承担责任。”

  6月13日第二次开庭进行法庭质证时,彭宇在答辩中表示:“我下车的时候是与人撞了,但不是与原告相撞。”当被问及把原告扶起来出于什么目的时,他回答:“为了做点好事。”在得知原告申请调取的事发当日城中派出所接处警的询问笔录已丢失时,他对由当时处置此事警官补做的笔录提出异议,并表示要向有关部门和媒体反映这一情况。

  7月4日,彭宇主动打电话给一位网站论坛版主,表示自己因做好事被诬告,将一个老太扶起后反被起诉,希望媒体关注此事。该版主立即用短信将这一情况通报给南京十多家媒体和网站记者。彭宇于当日向鼓楼区法院提出准许新闻记者采访庭审的申请。

  7月6日第三次开庭时,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相撞。由于事发当日接处警的城中派出所将对彭宇的询问笔录不慎丢失,在法庭上,该所便提交了由原告徐寿兰儿子在其母住院接受警官询问时,用手机自行拍摄的这份原始笔录照片,以及据此誊写的材料,其中主要内容是彭宇陈述2人相撞时的情况。虽然该照片显示的内容已经当时做笔录的警官确认,但由于其来自原告的儿子,因而受到彭宇及旁听庭审的媒体记者质疑。

  9月3日,鼓楼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相撞事实,其主要理由:一是城中派出所提交的原、被告相撞证据(接警时对双方的询问笔录、警官证词等),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二是由被告申请的证人,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只看到被告扶起了原告,也就不能排除此前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三是被告本人在接受警方询问和第一次庭审时,并没有表示自己是见义勇为,也没有否认相撞的事实,只不过不是“撞人”而是“被撞”,因而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同时认为,虽然原告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但由于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也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因而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均不具有过错。依据民法通则按公平责任分担损失的原则,判决被告彭宇承担40%的民事责任,给付原告徐寿兰4.5万元。

  因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京市中院于当年10月初进行调查,并在南京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查找到事发当日双方分别报警时的两份接处警登记表,其中的“报警内容”一栏,均记录了两人相撞的情况,这些新证据为澄清事实提供了重要佐证。

  在南京中院二审即将开庭之际,彭宇与徐寿兰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其主要内容是:彭宇一次性补偿徐寿兰1万元;双方均不得在媒体(电视、电台、报纸、刊物、网络等)上就本案披露相关信息和发表相关言论;双方撤诉后不再执行鼓楼区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

  对于调解结果,彭宇最近也表示,在2006年11月发生的意外中,徐寿兰确实与其发生了碰撞,事后经法院调解,他对结果表示满意。

  误读原因

  刘志伟说,为什么一起经法院审结、当事人已和解的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在公众舆论中成了“好人被冤枉”、“司法不公”的典型案例,并被斥之为社会道德滑坡的标靶?追踪“彭宇案”的演化过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其一,判定“彭宇案”的关键事实是“二人是否相撞”,如确认相撞,由彭宇分担一定的损失完全合乎法理和情理。但恰是在这个最重要的关节点上,警方丢失了事发时对双方的询问笔录,使鼓楼区法院一审判决对原、被告相撞事实的认定,缺少了原始的直接证据支撑,其判决结果因此受到舆论质疑。

  从南京中院在一审判决后查找到的当事双方报警记录上,可以看到原、被告在事发当日分别向警方陈述事实时,均表示与对方发生了碰撞。在随后城中派出所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双方更详细地说明了各自在碰撞时的行态、动作、感受,且能相互印证。一审法庭调查在找不到碰撞瞬间的目击证人时,警方在事发第一时间的询问笔录就是一个重要证据。但这份笔录被接处警的城中派出所在该所房屋维修过程中不慎丢失。正因为此,彭宇在以后的庭审中一直坚持“无碰撞”答辩。旁听公开审理的一些媒体也逐渐形成了“彭宇是做好事被诬陷”的一边倒倾向。

  其二,法官在一审判决中对原、被告相撞事实认定的一些推理分析,偏离了主流价值观,引发舆论哗然和公众批评,导致社会舆论普遍不认同一审判决结果。

  从一审判决看,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社会情理”分析,彭宇“如果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彭宇“如果是做好事,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彭宇“未做此等选择,显然与情理相悖”。对事发当日彭宇主动为原告付出200多元医药费,一直未要求返还的事实,法官认为,这个钱给付不合情理,应为彭宇撞人的“赔偿款”。这些不恰当的分析推论,迅速被一些关注彭宇案的媒体抓住、放大,引起公众的普遍质疑与批评。由此不断升温的报道将对此案的事实判断上升为价值判断,在道德追问中忽略了对事实真相的探究。

  在这样的舆论氛围中,尽管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相撞的事实和结论是对的,适用法律也是对的,但公众普遍接受的“彭宇案”信息,却是此案“判决不公”“彭宇是做好事反遭诬陷赔偿”,产生的负面效应是频频见之于报端、广播、荧屏等传媒的“老人倒地不能扶”“好人做不得”的道德评判。

  其三,在南京中院二审开庭前,彭宇与徐寿兰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双方对此均表示满意。但依据当事人要求,在和解协议中增设了“双方均不得在媒体(电视、电台、报纸、刊物、网络等)上就本案披露相关信息和发表相关言论”的保密条款,从而使彭宇案的真相未能及时让公众知晓,经数年发酵,逐步演化为社会道德滑坡的“反面典型”。

  据了解,“彭宇案”在一审期间,由于媒体的高度关注和连续报道,包括原、被告及法官等当事人均不堪其扰。徐寿兰老人因摔伤行动不便,在家养病的她不断接到陌生人的谩骂攻击电话,指责她“诬陷好人”;蹲守在她家门口的记者,一次次强行将话筒递进来要求采访。彭宇面对一拨又一拨的记者和来自各方的诘问,也深感烦恼。因而双方在南京中院二审组织的庭前调解中,均提出了不再向媒体披露此案信息的要求。对此,虽有相关司法解释可以允许当事人不公开民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但对及时公布、解析已被误读的彭宇案真相,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缺憾。

  鉴于此案近期又被引起高度关注,在接受《瞭望》新闻周刊记者采访前,南京政法部门事先征求了有关当事人及亲属的意见,他们同意公开此案的相关情况,但同时希望不要引起新的炒作,打扰他们正常的生活。

  深刻教训

  刘志伟表示,“彭宇案”的负面效应,是许多当事者始料不及的。作为政法部门应引以为戒,深刻反思和汲取教训,努力提高司法办案水平,营造良好的社会道德环境。

  首先,应高度重视“彭宇案”反映的办案人员的职业素养问题,切实加强政法队伍的职业化建设。

  法院调查的原始证据表明,“彭宇案”中原、被告发生相撞的事实是成立的,一审据此判决的结果是适当和正确的,二审之前当事人达成庭前和解协议的直接效果也是好的。但案件审理中出现警方丢失询问笔录等关键证据,一审判决说理、表述不当等问题。虽然相关人员在事后给予了停职、调离和警告的处分,但加强政法队伍制度建设和思想业务建设仍刻不容缓。

  汲取此案的一个深刻教训,就是要注重司法裁判对社会主流道德取向的引导作用,要把正确的价值判断和社会主流价值观有机融入司法裁判全过程。

  其次,对一些敏感性强、社会影响大、公众关注度高的案件,应重视舆论引导,积极与媒体沟通,确保报道客观公正,防止出现背离事实真相的不当炒作,误导公众。

  “彭宇案”在审理期间就出现了偏离事实真相的报道和舆情,但办案单位并没有足够重视并对此进行正确引导,对判决之后可能出现的舆情也没有充分的预计,当此案形成舆论热点后,又缺乏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使得相关报道逐步偏离事实真相,最终形成判决结果与公众认知的巨大反差。

  汲取此案的一个深刻教训,就是要注重保障热点案件的公众知情权,妥善处置为当事人保密和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关系,实现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同时,要大力表彰社会道德楷模和先进典型,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营造引人向上、促进和谐的良好社会环境。

  “彭宇案”被误读和放大的负面效应,既有办案部门操作环节的失误,也反映了公众对社会道德缺失、诚信危机的担忧。为此,要在全社会树立昂扬向上的道德风尚。南京近5年涌现出6600多名见义勇为的先进个人,其中,平民英雄周光裕、智勇的姐陈亚林、舍身救人好少年季诚为市民耳熟能详,尊为楷模。南京通过宣传先进典型,弘扬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的道德思想和行为规范,逐步在全社会营造互帮互助、诚信友爱的道德环境。

  汲取此案的一个深刻教训,就是要倡导公民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一些矛盾、纠纷,应本着包容平和、互谦互让的精神,更多地通过调解、协商的方式解决,这样做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也更符合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道德。(文/《瞭望》新闻周刊记者徐机玲王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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