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签证房产证复印件: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1-3号)&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收费指引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9 12:19:25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令
(第41号)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已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和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部长:吴爱英
二○○七年三月九日
附件: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律师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活动中的执业行为,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律师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的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对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管理,提高律师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协会依照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
(三)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
(四)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
(五)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六)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
(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
(八)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
(九)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组织制作与证券业务活动相关的法律文件。
第八条鼓励具备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水准高,社会信誉良好;
(二)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 其中5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
(四)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第九条鼓励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且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一)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二)最近3年连续执业,且拟与其共同承办业务的律师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
(三)最近3年连续从事证券法律领域的教学、研究工作,或者接受过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业培训。
第十条律师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不得再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律师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在规定禁入或者停止执业的期间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第十一条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同时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在其他同一证券业务活动中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
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律师独立性的情形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所任职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务。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
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明确需要核查和验证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五条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律师从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该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未取得公共机构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第十六条律师进行核查和验证,需要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作出判断的,应当直接委托或者要求委托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委托人应当向其提供真实、完整的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律师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委托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委托人拒不纠正、补充的,律师可以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方面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八条律师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各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作出说明,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工作底稿由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年;中国证监会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意见
第二十条法律意见是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针对委托人委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的明确结论性意见,是委托人、投资者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确认相关事项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法律意见应当由律师在核查和验证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作出。
第二十一条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相关材料、事实、具体核查和验证结果、国家有关规定和结论性意见。
法律意见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中予以说明,并充分揭示其对相关事项的影响程度及其风险:
(一)委托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
(二)事实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映委托人情况;
(三)核查和验证范围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应有证据;
(四)律师已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而委托人未予纠正、补充;
(五)律师已依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对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作出准确判断;
(六)律师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经所在律师事务所讨论复核,并制作相关记录作为工作底稿留存。
第二十四条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证券法律业务,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由2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
第二十五条法律意见书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后,发生重大事项或者律师发现需要补充意见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充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期间,律师或者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因涉嫌违法被有关机关立案调查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如实告知委托人,并明确提示可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八条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向委托人出具法律意见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其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委托人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含有法律意见的文件时,应当按照规定同时提交律师、律师事务所已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建立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记载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受处理处罚等情况,并按照规定予以公开。
第三十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审核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律师作出解释、补充,或者调阅其工作底稿。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律师、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委托人予以纠正、补充,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四)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法律意见中作出说明;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讨论复核法律意见;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七)法律意见的依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法律分析有明显失误;
(八)法律意见的结论不明确或者与核查和验证的结果不对应;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作工作底稿;
(十)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
(十一)法律意见书不符合规定内容或者格式;
(十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存在严重文字错误等文书质量问题;
(十三)违反业务规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监管谈话决定的,应当将监管谈话的对象、原因、时间、地点等以书面形式通知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应当按照通知要求,接受监管谈话。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监管谈话,可以会同或者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进行监管谈话,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对监管谈话的内容作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的问题,提高证券法律业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未按照规定接受监管谈话,或者未按照要求改正所存在问题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责令整改的,在调查、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暂不受理和审核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和有关证券管理的行政法规实施处罚;需要对律师事务所给予停业整顿处罚、对律师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存工作底稿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四十条 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证券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法》和有关律师执业管理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违反律师行业规范的,由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违反规定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在查处律师事务所、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违法行为的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建立协调协商机制。对于依法应当由对方实施处罚的,及时移送对方处理;一方实施处罚后,应当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另一方,并抄送律师协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期货法律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的通知》(证监法字[1998]1号)同时废止。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2号
作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来自:公司投资律师 时间:2007-11-20 11:10:57
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保荐人应当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律师事务所为证券的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有关“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的规定,体现了《证券法》的要求。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和《办法》的规定,各自独立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相互配合,相互制衡。为明确《办法》有关规定,规范律师事务所为证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证券服务行为,现就《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下列情形,属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应予禁止:
(一)同一律师事务所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有偿或无偿地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委托,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的;
(二)同一律师事务所虽未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委托,但在接受发行人委托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法律意见的同时,另外向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作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履行自身法定职责依据的专项法律意见,或者出具作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用以证明自己勤勉尽责及减免法律责任目的的专项法律意见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虽未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委托,但在接受发行人委托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法律意见的同时,将该法律意见向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供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作为自己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或者用以证明自己勤勉尽责及减免法律责任目的的。
对于2007年5月1日之前,律师事务所已经与发行人签订了有效委托协议,并约定发行人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向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的,可以根据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不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本文作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来自:公司投资律师,引用及经许可转载时均应注明出处)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
2009-01-27 19:54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
近来,一些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多次向我会咨询《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例如,在公司最近3年内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如果主张多个共同控制公司的小股东没有发生变化,是否符合《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在公司股权比较分散(例如有些中小企业)、没有实际控制人,或者因国有资产重组导致公司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等情况下,应该如何理解和适用《首发办法》的上述规定。经研究,我会认为:
一、从立法意图看,《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由于公司控制权往往能够决定和实质影响公司的经营方针、决策和经营管理层的任免,一旦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公司的经营方针和决策、组织机构运作及业务运营等都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给发行人的持续发展和持续盈利能力带来重大不确定性。
二、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三、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
(三)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认可。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四、发行人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一)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首发前3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二)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
(三)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
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股权及控制结构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的重要因素。
五、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需要,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无偿划转直属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股权或者对该等企业进行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一)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属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相关程序决策通过,且发行人能够提供有关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二)发行人与原控股股东不存在同业竞争或者大量的关联交易,不存在故意规避《首发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的情形;
(三)有关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对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层、主营业务和独立性没有重大不利影响。
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整体性调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直属国有企业与地方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股权或者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但是应当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提交相关批复文件。
不属于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或者重组等导致发行人控股股东发生变更的,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六、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公司的股权及控制结构,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控制权或者股权及控制结构可能存在的不稳定性及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盈利能力的潜在影响和风险。
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就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及其变动情况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发行审核部门判断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重要依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确保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明确,依据适当、充分,法律分析清晰、合理,违反相关规定的,除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外,监管部门还将对法律意见书的签字律师和签字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此后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给予重点关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备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07年11月25日下发通知,文号为:证监法律字[2007]15号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2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2号》的通知
(证监法律字[2007]14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各证券、期货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公司,中国证券业、期货业协会,会内各部门:
近来,一些律师事务所在执行《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就《办法》第十一条有关“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等规定的理解与执行问题,向我会来函,请求我会对该条规定有关内容的适用问题进行解释。 为了保障《办法》的有关规定得到正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促进有关证券法律服务业务活动的统一与规范,经研究,我们制定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2号》,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2007]第2号
根据《证券法》有关规定,保荐人应当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律师事务所为证券的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一条有关“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的规定,体现了《证券法》的要求。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按照《证券法》和《办法》的规定,各自独立地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相互配合,相互制衡。为明确《办法》有关规定,规范律师事务所为证券发行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证券服务行为,现就《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提出适用意见如下:
一、下列情形,属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应予禁止:
(一)同一律师事务所以口头或书面等形式,有偿或无偿地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委托,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的;
(二)同一律师事务所虽未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委托,但在接受发行人委托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法律意见的同时,另外向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作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履行自身法定职责依据的专项法律意见,或者出具作为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用以证明自己勤勉尽责及减免法律责任目的的专项法律意见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虽未同时接受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委托,但在接受发行人委托为证券发行人出具法律意见的同时,将该法律意见向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供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作为自己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据,或者用以证明自己勤勉尽责及减免法律责任目的的。
二、对于2007年5月1日之前,律师事务所已经与发行人签订了有效委托协议,并约定发行人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向同一证券发行的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的,可以根据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不适用《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
2009-01-28 12:45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8]22号——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
为支持发行人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进行业务重组整合以实现整体发行上市,规范该等业务重组行为,我会制定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现予公告,请遵照执行。
二零零八年五月十九日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32号,以下简称《首发办法》)第十二条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近来,一些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最近3年(以下简称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的情况,不少发行人咨询该情况是否符合《首发办法》的上述要求。经研究,我会认为:
一、发行人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多是企业集团为实现主营业务整体发行上市、降低管理成本、发挥业务协同优势、提高企业规模经济效应而实施的市场行为。从资本市场角度看,发行人在发行上市前,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与发行人相同、类似或者相关的业务进行重组整合,有利于避免同业竞争、减少关联交易、优化公司治理、确保规范运作,对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发挥资本市场优化资源配置功能,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二、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情况的,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视为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一)被重组方应当自报告期期初起即与发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控制,如果被重组方是在报告期内新设立的,应当自成立之日即与发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控制;
(二)被重组进入发行人的业务与发行人重组前的业务具有相关性(相同、类似行业或同一产业链的上下游)。
重组方式遵循市场化原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一)发行人收购被重组方股权;
(二)发行人收购被重组方的经营性资产;
(三)公司控制权人以被重组方股权或经营性资产对发行人进行增资;
(四)发行人吸收合并被重组方。
三、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相同、类似或相关业务进行重组的,应关注重组对发行人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的影响情况。发行人应根据影响情况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一)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100%的,为便于投资者了解重组后的整体运营情况,发行人重组后运行一个会计年度后方可申请发行。
(二)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50%,但不超过100%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首次公开发行主体的要求,将被重组方纳入尽职调查范围并发表相关意见。发行申请文件还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证监发行字[2006]6号)附录第四章和第八章的要求,提交会计师关于被重组方的有关文件以及与财务会计资料相关的其他文件。
(三)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20%的,申报财务报表至少须包含重组完成后的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
四、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会计年度与重组前发行人存在关联交易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按照扣除该等交易后的口径计算。
五、发行人提交首发申请文件前一个会计年度或一期内发生多次重组行为的,重组对发行人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的影响应累计计算。
六、重组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中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事项的,被重组方合并前的净损益应计入非经常性损益,并在申报财务报表中单独列示。
重组属于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的非企业合并事项,但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达到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项目20%的,在编制发行人最近3年及一期备考利润表时,应假定重组后的公司架构在申报报表期初即已存在,并由申报会计师出具意见。
关于征询制定《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收费指引》意见的通知
深圳律师网2005年7月18日
各律师事务所、各律师:
为规范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收费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权益,促进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健康发展,深圳市律师协会证券法律业务委员会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具体情况起草了《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收费指引》,现予以公布。请律师事务所组织律师进行讨论,对该《收费指引》的具体条款、实际操作问题提出修订意见,整理成书面材料于2005年7月29日前报送律协业务部。
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收费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收费行为,维护律师事务所的权益,促进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收费指引。
第二条 本收费指引适用于在广东省司法厅登记设立且住所位于深圳市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分所。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企业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人民币20万元整(以下涉及金额均为人民币元)。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50万元整。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上市公司增发股份或配股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30万元整。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40万元整。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上市公司的收购及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活动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30万元整。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到境外发行证券和申请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50万元整。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40万元整。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20万元整。
第十一条 前述第三条至第十条有关律师服务费用可以根据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的服务合同分阶段收取;对于某些服务项目,如第三条和第四条所列项目,可以由律师事务所和当事人进行协商一并签署一揽子服务合同,约定总体收费标准,在此基础上再分阶段收费;如果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涉及的资产规模过大、律师的工作量过大、工作时间过长,律师事务所可以向当事人要求增加收费,具体标准由双方另行协商。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上市公司的股份回购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10万元整。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的设立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20万元整。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或基金的变更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5万元整。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进行见证,出具法律意见,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所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2万元整,但律师事务所同时为该上市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且在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对该项业务的收费有明确规定的,按该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基金管理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及拟任董事申请任职资格出具法律意见书,每份法律意见书应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低于2万元整,但律师事务所同时为该基金管理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且在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中对该项业务的收费有明确规定的,按该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的上市公司董事、独立董事及高管人员等提供相关法律服务(不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所应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为每人每件不低于5万元整。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为当事人提供其他证券法律业务所应收取的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本指引的收费价格压价竞争、招揽业务的,由深圳市律师协会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本收费指引由深圳市律师协会颁布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收费指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