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艺师助理面试注意点: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农资商品应当依法获得前置许可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5 17:12:45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农资商品应当依法获得前置许可

2011-03-21 12:55

    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农资商品是否需要取得前置许可,目前在基层登记机关还存在一些模糊认识。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是否需要取得前置许可,主要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对象性质为判断标准。如果服务对象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那么即使提供种子、种畜禽以及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等涉及前置许可情形的农资商品,也不需办理前置许可手续;如果服务对象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则必须办理前置许可手续。笔者对此有不同认识。

    从登记法律规定看,农民专业合作社虽然在市场主体类型上不同于公司、非公司企业等,但同属于具有平等权利的市场主体,同属于应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场主体。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本社成员或者非本社成员提供种子、种畜禽以及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等涉及前置许可情形的农资商品,均属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的经营行为。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该法第七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况且《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显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以对内服务为主,可以兼顾对外营利性服务(法律未明确禁止)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上述法条在表述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服务的行为时,使用了“交易量(额)”的概念,可以看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对内服务并不是无偿服务性质,而是一种“价格相对较低、双方身份固定”的买卖行为,其向成员提供种子、种畜禽以及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等涉及前置许可情形的农资商品,与公司、非公司企业等类型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性质并无不同。按照同权同责的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成员、非成员提供种子、种畜禽以及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等涉及前置许可情形的农资商品,应当与其他类型的市场主体一样,依法申请并获得前置许可。

    从法律设立前置许可条件的目的看,《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是针对有存储安全和技术管理条件等特殊要求的生产资料,为了保证正常的生产销售秩序、促进安全生产以及保护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才作出相关规定的。这就决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成员或者非成员提供种子、种畜禽以及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等涉及前置许可情形的农资商品,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获得前置许可。

    在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对象是成员还是非成员,也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课题。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一般为“组织采购、供应成员所需的生产资料”,但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与非成员会在同一区域(乡镇或者村组)从事农业生产活动,而且在农业生产的时间、节奏以及需要的农资商品种类等方面具有一致性,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共同需求。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农资商品价格相对便宜的情况下,非成员申请接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服务,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主动向非成员提供服务的现象便会大量出现。从调查了解的情况看,在不少农村地区,也确实普遍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时向成员和非成员提供服务的现象。

    还有一种情况值得关注,即其他经营者借农民专业合作社“搭政策便车”。为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国家出台了相关的优惠政策。但一些本来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资商品经营者(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想方设法转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擅自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农资商品经营活动,企图“搭政策便车”,牟取非法利益。尤其是经营种子、种畜禽以及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农药等农资商品,涉及前置许可事项,进入门槛较高。于是,一些经营者通过骗取登记,转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私下协商,使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为非法经营农资商品的工具。对此,登记机关应当坚持严格把关、规范登记,坚决制止“搭政策便车”的行为。

    □山东省威海市工商局 田素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