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淇张震在一起多久:马英九公务特别费案一审判决书(上)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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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英九公务特别费案一审判决书(上)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九十六年度瞩重诉字第一号
http://www.dffy.com 2007-8-18 15:41:07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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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肆、讯据被告马英九固就起诉书所载之时间,每月以领据领取特别费半数17万元汇入其账户之事直言不争,惟坚词否认涉有公诉人所指之犯行,辩称:我根本没有犯罪,因为我既没有犯罪意图,也没有犯罪行为。首先,我要说明我对首长特别费的认知。我领取首长特别费16年来,一向认为用领据核销那一部分的特别费,是国家给我个人的津贴,属于我服务公职报酬的一部分,领用核销后已经不是公款,而是私款,是国家给政府首长个人的实质补贴,领用核销后已经不是公款,而是私款。如果我这样的认知就算是贪污,那我岂非已经「不知不觉」并且「正大光明」地贪污了十六年?这些年来,没有任何的出纳、会计、主计、审计单位或人员告诉我(事实上也根本没有任何人告诉过我),这样做是违法的,这样做叫做“「贪污”。然后,在今年的二月十三日,检察官忽然以涉嫌“贪污”罪名将我起诉,于是过去四个月,我以被告身分坐在法庭上,等待着对我一生清誉的审判。但实际上,不论从以领据核销的特别费的“客观属性”,或者我个人对于以据核销特别费属性的“主观认知”来看,我根本没有犯罪,我既没有犯罪的意图,也没有犯罪的行为。政府在41年建立特别费制度,其目的即在于补贴及减轻政府首长因身分所带来的额外负担。由于考虑首长“无法”或“难以”取得支出原始凭证的情形,行政院在62年同意首长、副首长以领据来动支特别费。这一部分特别费在实际执行时,出纳、会计、或主计人员自然从未要求首长、副首长具领后,须再列明后续经费的使用情形、记帐、或办理剩余缴回。多年来,包括我在内超过数万名领用过特别费的政府首长,主观上普遍将以领据核销的特别费视为政府给首长的实质补贴,在以现金、支票领取或汇入首长的私人账户后,就是首长可以自由运用的私款。事实上,74年就有新竹地检署的不起诉处分书认为这是政府首长的“特别酬庸”,86年大法官第421号解释认为特别费是“固定报酬”,95年法务部的法律咨询意见书与96年台南地检署的不起诉处分书也都认为是“实质补贴”。22年间,四个不同的司法或法务机关都先后一致认为以领据核销的特别费不是公款,而是私款。显然,这个看法,已经成为行政惯例。其次,我要说明以领据核销的特别费是如何领用核销的。这一部分的特别费,一向是由出纳人员每月主动作业,定期通知我办公室的承办人员,依据出纳及会计人员的指示来领用核销,我从来没有亲自处理。当初领用核销之前,不论是出纳、会计或审计部门,从来没有任何人告诉我“必须实际支出多少,才能以领据支领多少”,而是每月直接凭一张出纳人员准备好、市长室人员盖上我私章的领据,就将一笔固定的款项交给我全权使用;领用核销之后,并没有人要求我记帐及结算,也没有人告诉我必须全部用完,更没有人告诉我如有剩余应该缴回。几十年来,这已经是全国数万首长共同认知与遵守的行政惯例。因此,我完全是善意信赖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才以领据依法领取特别费。几十年来出纳、会计与审计单位都依法核销结案,并没有发现有任何违法的问题,包括我们市政府法规会以及主计处也都是这样处理。第三、我要说明,在起诉书中所提到有关特别费的解释令函,在本案开始调查以前我并没有看过,当时根本不知道它们的存在与内容,我对这些解释令函的瞭解,都是在本案开始调查以后。然而,检察官仍以若干我过去不曾看过的公函,认定以领据核销的特别费为公款,并认为以有实际支出为必要。但实际上,检察官出示的公函从未明确指出以领据核销的特别费系属“公款”或以“实际支出”为必要,从多项政府(如行政院主计处、审计部、法务部)的公文,以及专业证人如主计处第一局局长、审计部第一厅科长、台北市主计处处长、科长、秘书处出纳、秘书人员侦讯及审判时的证词,均可知相关主管机关并未规定或要求首长在领用以领据核销之特别费后,应“列明后续经费之使用情形”、“记帐”、“结算”或办理“剩余缴回”等情事。显然,这与“公款”的性质是完全不符的。同样的,主管机关审计部今年6月25日的函示,也未要求以领据核销特别费的支领,须以“实际支出”为前提。无论如何,即便是包括审计部、行政院主计处、法务部、司法院大法官等不同机关,对特别费的定性尚有不同意见,迄今也无足够数据可以支持公诉人的法律见解。公诉人认为须以“实际支出”作为支领以领据核销特别费之前提,显然与数十年来实际形成的行政惯例完全不符,此时如将特别费制度设计瑕疵及领用妥当与否所生争议的风险,全盘要求领用的政府首长来承担,是否合法、合理、合情?这样的解释怎能符合“法治国原则”?岂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我在本案开始调查以前,从来不知道行政院87年7月21日有关特别费用途的台87忠授字第05642号函、行政院93年4月22日有关特别费用途的院授主忠字第093 0002556号函及有关不得于月初以领据先行支领特别费的台北市审计处92年11月19日审北处壹字第092000 3269号函的存在及它的内容。我担任台北市长八年期间,台北市政府每年预算至少1,300亿元(如加上特别预算及附属单位预算则达2, 600亿元),我不可能知道每个预算科目细项的支出用途,更不了解每年204万元首长特别费的支出用途仅限于“因公馈赠、招待”。我并没有看到李新议员在89年发布有关首长所得排行的新闻稿,也没有核阅台北市政府主计处在89年11月17日回应的新闻稿,检察官三次侦讯都没有就此讯问过我,起诉书却认定我必定知情,显然有重大误解。起诉书第18页第7行说我在95年11月14日第一次应讯时,已坦承依我的认知,“特别费系属公款”。我在此要严正澄清,这完全不是事实,而是严重曲解。事实真相是:侯检察官在第一次讯问时,多次告诉我他认为首长特别费全部都应该核实报销,然而,我当时就针对以领据核销的特别费向侯检察官说明:“如果认为是公款,没有用完要缴回,应该要改变制度采用必须核销的方式,要作支出明细说明用途。”(侦讯笔录第290页),可见我自始就认为以领据核销之特别费不是公款,哪有坦承特别费是公款?既然不是公款,我后来应讯时说是私款,又哪有翻供之可言?在本案开始调查之前,我并不清楚以领据核销特别费的半数应全部用于因公馈赠或招待,更无公诉人所指施行诈术的行为。事实上,公诉人也从来没有举证证明我在过去知悉以领据核销之特别费应全部用于公务并须有实际支出。对于以领据核销的特别费的领取,一向是由出纳人员每月主动作业,定期通知我办公室的秘书人员,依据出纳及会计人员的指示来领用核销,我从来没有亲自处理。历来经办相关业务并出庭作证的证人,包括出纳人员刘静蓉、吴丽洳、赵小菁、秘书人员方惠中、孙丽珠、孙振妮等人,均一致地在庭上证明上开情形。所有人员均系依往例办理,并未“陷入”任何“错误”,我又如何每个月利用他人之错误,而有诈术的施行?过去八年我担任台北市长,管理一个262万市民、7万多员工的城市,工作极为繁忙,每天工作近17小时,我的注意力当然都是集中在处理重大市政工作上。特别费的处理,是很事务性、例行性、琐碎性的工作,完全不需要我亲自参与,因此我都是交给市长室的秘书人员处理,事实上,绝大多数的政府首长都是如此处理,我并不是例外。而检方提示的公函、北市秘书处预算书内有关特别费的说明、和北市主计处长针对市议员所发的新闻稿,在本案开始调查以前,忙于市政的我,并没有看过,当时根本不知道它们的存在与内容。实际上,依分层负责的规定,这些文件都不必经我核示。我对这些公函、新闻稿、夹在数千页预算书中关于特别费说明的了解,都是在本案开始调查以后。这部分,从多位证人如陈裕璋、石素梅、林秀风、谢鎙环的证词中亦可证实,公诉人迄今均未能证明,我当时确实知悉这些文件的内容。因此,当然不能认定我有诈欺的犯意。公诉人另提出若干我在去年本案发生后接受媒体访问的记录、89年11月9日市政总质询记录,并曲解我在第一次应讯时笔录的答复,推测我已知特别费相关规定并已承认『特别费系属公款』,这些部分在答辩书状已有清楚的澄清与反证,在这里不再重复。综上所述,我就以领据核销特别费的处理,连行政法都没有违反,何来违反刑法、涉嫌贪污呢?最后,我要强调的是。我从事公职二十余年来,一向奉公守法,清廉自持,并经常从事公益捐赠,捐款超过6,800万元,远远超过起诉书所载以领据核销的特别费总额1,530万元的四倍之多。公诉人并未深入了解特别费的性质与实务上形成数十年的行政惯例,对于许多有利于我的重要事实与证据完全漏未审酌,就以涉嫌贪污罪起诉我,显然有重大瑕疵,对于我一生清白的人格,造成严重伤害,我完全无法接受。希望庭上能从特别费的制度设计、包括特别费制度瑕疵、历史沿革、行政惯例,以及使用者、承办人主观的认知、信赖的保护等各个层面,详查明断,还我清白等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