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oval partnership:法律史视角下的—— 郭建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8 13:23:02
身份相隔如隔山 ——法律史视角下的《玉堂春》 郭建

    《玉堂春》是传统戏曲名剧,除了京剧外,秦腔、河北梆子、晋剧等剧种也演出此剧目。其中的折子戏,比如《女起解》(俗称“苏三起解”)、《三堂会审》等,一直是作为单独的剧目上演。《玉堂春》全篇倒是出现得比较晚,直到民国后才成为完整剧目。 

    戏曲《玉堂春》取材自明代冯梦龙所撰小说《玉堂春落难逢夫》(《警世通言》第二十四卷)。故事情节大致为:京城名妓苏三(玉堂春),结识了礼部尚书子王金龙,誓偕白首。后来王金龙财尽,被鸨儿驱出妓院,落魄无奈,乞讨度日,在关王庙里落脚。卖花金哥代其送信给苏三,苏三赶到关王庙相会,并赠金使其回南京。苏三自王金龙去后矢志不接一客。鸨儿又计卖之于山西富商沈延林(或名沈宏)作妾,沈延林妻皮氏与赵监生私通,毒死沈延林,反诬告苏三,县官受贿,将苏三问成死罪。解差崇公道提解苏三自洪洞赴太原复审,途中苏三诉说遭遇,崇公道加以劝慰,结为义父女。苏三被解至太原,三堂会审;巡按恰为王金龙,王金龙见苏三后不能自持,为陪审之藩司潘必正、臬司刘秉义看破,以致不能终审。王金龙私入监中,与苏三相会,又被刘秉义撞见。刘秉义受潘必正之教,平反冤狱,王金龙、苏三破镜重圆。 

    这个大团圆结局的剧目包含了才子佳人忠贞爱情,又有烟花场所风习,以及杀夫重罪案件、冤案得平反等刺激性情节,因此非常吸引观众,得以长演不衰。《玉堂春》的故事在民间也广为流传,在故事发生的山西洪洞县还保留着一座据说是曾经关押过苏三的监狱,号为“苏三狱”。 

    如果从法律文化角度去观察这个剧目,还会有很多另类发现。

    王金龙不可娶苏三

    《玉堂春》剧目里,提到王金龙一见苏三就决计要娶为妻子。只是由于要等王金龙父亲上京后再作决定,因此出了三万六千两银子在妓院里造起楼房,长期包了苏三,以夫妻相称。 

    可是看一下原来的小说,就会发现小说的情节要复杂得多。《玉堂春落难逢夫》小说交代说苏三是太原人,出身良民之家,小时候被父母以八百文钱价格卖给了“乐户”苏淮夫妇。苏三设计让王景隆(即戏曲里的人物王金龙)卷走了妓院金银首饰后,遭苏淮夫妇责打。她就跑到大街上高声喊冤叫屈,说苏淮夫妇暗害了王景隆,并向街坊邻居们诉说苏淮夫妇“买良为娼”、“谋财害命”两大罪状,要大家一起把这对夫妇揪到官府去问罪。街坊们都知道苏淮夫妇曾经讹了王景隆三万两银子的事情经过,调解说:“买良为娼,也是门户常事。那人命事不得实,却难招认。我们只主张写个赎身文书与你吧!”苏淮夫妇只得同意,写了一张文书给苏三。玉堂春就此脱离“乐户”身份,独立生活。后来是被苏淮夫妇骗出城去,卖给洪洞马贩子沈洪(戏曲里的人物名沈延林、沈宏)。 

    现代人看到这一段可能会有一点疑惑,苏淮夫妇为什么这么心虚?“乐户”究竟是个什么户头?小说又为什么要节外生枝地专门设计这样一段情节? 

    原来“乐户”是古代一种专门的贱民户籍,作为色情服务、娱乐表演业的专业户,是法律上和习俗上的贱民,不得与平民通婚,子孙不得参加科举考试,不得自由流动。明朝法律明文禁止官员以及官员子弟娶“乐户”的“乐人”为妻,官吏及其子孙不仅不得将“乐户”的妓女娶为妻子,就是买来做妾当小老婆都是不允许的。按照法律要处以杖六十的刑罚,还要作为一项重大过错记载于档案,将来有承袭长辈官员身份的机会时,要派到边远地区当官。 

    小说中的王景隆,是“礼部尚书王琼”的三公子。作为明朝人写本朝事,冯梦龙是不能够把公然违法的故事当做正面人物情节写到小说里去的,因此他只好加上这一段玉堂春脱离“乐户”的情节,来给王景隆与她再续前缘做伏笔。即便如此,冯梦龙还是特意交代,王景隆父母已给他另外娶妻,苏三后来是作为“妾”娶进王家的。 

    到了清朝,法律仍然保留了这条规定。不过清朝在官府的户籍制度里不再有“乐户”的专门种类。雍正年间还曾特意宣布豁免山西等地因习俗而流传下来的“乐户”贱民身份。因此理论上所有的人都可以开设妓院,色情服务业被放开,妓女不再有特定的贱民户籍(但在习俗上仍然被视为贱民),冒充良民的可能性要大得多。 

    到了民国初年形成《玉堂春》全剧剧目时,这些制度自然已经不存在了,编作者因此也就不再忌讳苏三的身份问题,删除了小说里的这段情节。但在20世纪二十年代由荀慧生等编写的《玉堂春(全本)》剧本(现在的演出本)里,还是加上了一段苏三的台词:“奴本良家之女,不幸沦落烟花。久有逃脱之念,只惜未得机缘。”特意说明苏三原为良家女子。 

    “三堂会审”审了些什么 

    《三堂会审》是一个独立的剧目,先于《玉堂春》全剧流传,以至于“三堂会审”后来成了民间一句俗谚。很有意思的现象是,实际上整场演出里,观众看到的情节主要是由苏三在倒叙整个故事,讲她和王金龙的情谊,而参审的布政使潘必正、按察使刘秉义则不断找机会调侃王金龙。至于真正的杀夫案件,只问了几句话,篇幅还不到十分之一。 

    显然,编剧者预想观众主要的观剧兴趣不在于破案大平反,而在于情人大团圆。因此还特意加了一场《监会》,王金龙私服化装入监探望玉堂春,以表现公子深情。至于最后的破案,只用了简短的一场《明冤》。 

    而在小说里,搞清这桩冤案还是费了一番功夫的。接替王景隆的刘推官,先是对皮氏和赵旺刑讯逼供,都无法获取认罪口供。最后是将有关嫌疑犯都锁在一个大箱子的四角,箱子里暗藏一个带了纸笔的书吏,故意撤走周围的衙役人等,让这些人互相埋怨,讲出实情,由箱子里的书吏记录在案,然后再审,使得皮氏等人只好一一认罪。 

    小说里的这段情节也非常有戏剧性,为什么《三堂会审》剧目里把这段全部删除?编剧肯定考虑的是观众口味。首先当然是因为编剧已经把这个剧目定为情感戏,不想有过多的案件情节。其次编剧熟悉的观众群,习惯于看到惩恶扬善的审判结果,但对于如何在审判中发现、证明善恶所在,则缺乏兴趣。即使是在各类讲破案的包公剧目中,这样的推断过程也是几乎不存在的,只要包公一拍惊堂木,案情就已经清楚了。所以作为定位在情感戏的《三堂会审》也就没有什么好审的,只要交代一个审判结果也就可以了。  劳役抵偿债务 ——法律史视角下的《天仙配》 郭建

    董永和仙女的故事 

    《天仙配》是一个历史悠久的传统剧目。东汉桓帝建和元年(公元147年)修建的今山东嘉祥县境内的武梁祠石刻上已经有董永孝养父亲的画像。而董永和仙女的故事首次见于文字记载,是东汉时曹植撰写的《灵芝篇》。东晋人干宝编撰的民间故事集《搜神记》,讲述了完整的董永行孝、得仙女帮助的故事,后世董永故事的轮廓由此形成。 

    董永与仙女的故事在民间长期流传,形成了各种故事形式。比如在敦煌出土的唐代民间说唱艺术的底本“变文”,有《董永变文》,专门讲述董永的故事。明代人所编的一部载录宋元旧话本的小说集《清平山堂话本》,保存了一篇完整的宋元话本小说《董永遇仙传》,首次将董永所遇的仙女说明是“七仙女”。从此之后,明清以来的各种地方戏中,董永所遇的仙女都叫七仙女了。 

    明清以后,董永和仙女的故事被演绎为各种戏曲。有“挽歌”《槐荫记》,评讲《大孝记》,弹词《槐荫记》,楚剧《百日缘》,婺剧《槐荫树》等等,而其中后来流传最广的就是黄梅戏《天仙配》。 

    “卖身为奴”不合法 

    董永故事原来是说董永为奉养父亲欠下巨额债务。曹植《灵芝篇》里说:“董永遭家贫,父老财无遗。举假以供养,佣作致甘肥。责家填门至,不知何用归。天灵感至德,神女为秉机。”家道中落,董永为了奉养父亲,不仅自己帮人做佣工,还欠下了大笔债务。幸好他的孝行感动了上苍,派来仙女为他织绢还债。 

    《搜神记》里,董永欠债的理由更加明确:是为了妥善安葬父亲,“乃自卖为奴,以供丧事”。债主借给他一万铜钱,还允许他在父亲墓前守丧三年。到期后董永在前往债主家时遇见了仙女。 

    以后的有关董永的戏曲,都延续了这个最重要的情节。黄梅戏《天仙配》也是如此。七仙女在天庭感叹董永“卖身葬父去受苦,再回寒窑待何年”。董永自己也说:“我卖身傅家去为奴,怎能害你同受苦辛。” 

    可是,从现有的资料来看,中国古代的法律至少从秦汉时就禁止以人身担保债务。在湖北云梦出土的秦国(公元前3世纪)竹简,有一条“法律答问”说明,禁止债务人提交人质为债务担保,提交人质的和接受人质的都要处以“赀二甲”的处罚,而按照司法惯例,凡强行向债务人索取人质的,要受“赀二甲”的处罚,被迫提供人质的债务人可以免罚。汉代的法律沿袭这个原则,禁止以债务人做奴婢来抵债,禁止“买良为贱”。因此董永“卖身为奴”是不合法的。 

    “役身折酬”的法律 

    秦汉时法律禁止人质担保债务,同时又允许债务人为债权人服劳役来抵偿债务。云梦出土的秦简有一条《司空律》的律文,详细规定:如果有积欠官府债务的,就要约定日期传讯债务人,如债务人无法清偿,当天就要债务人开始服劳役抵债,每劳役一天,抵偿8钱,但如果是由官府提供饭食的,就只能算6钱。债务人也可以自己的奴婢、牛马来为官府服劳役抵债。劳役抵债的债务人在官府服役期间和官府的奴隶一起工作,不得作为奴隶们的监工,只有在每年的播种、收获农忙季节可以回家20天。 

    按照上述法律允许的“役身折酬”抵债方式来看,董永“卖身为奴”应该就是以自己的劳役来抵偿债务。按照《搜神记》的说法,董永借了一万铜钱,守丧三年后再到债主家服役抵偿。天帝派遣仙女下凡,帮助董永。债主要求董永为他织一百匹缣(丝织品)偿债。汉代缣价大约是每匹缣四百钱左右,扣除掉织缣的原料费用,织缣的劳务价值应该正好相当于两万铜钱,也就是连本带利计算是原本的两倍,这在中国古代叫做“对称之息”。董永要是没有仙女的帮助,这笔债务恐怕是一辈子都还不清的。 

    直到唐代,法律依然允许“役身折酬”的抵债方式。唐朝法律规定,债务人还不起债务的,家里又没有可供扣押的财产的,债务人要到债主家劳役抵偿,“通取户内男口”,妇女不得到债主家干活抵债。因此按照唐朝法律,七仙女还不能到债主家干活。 

    宋朝开始,历代法律不再允许债务人到债主家“役身折酬”、劳役抵债。明清时期的法律明确规定,如果债主“准折”(比照债务数额折算)债务人妻妾子女,处杖一百;强行夺取债务人子女的,要处杖七十,徒一年半;如果因债务而“奸占”妇女的,就要出绞监候(处绞刑、监禁等候当年朝廷秋审最终决定处罚)。 

    形同具文的法律 

    尽管中国古代的法律似乎颇具人道精神,有维护债务人人身权利的意义,但是这些法律实际上在社会上很难得到贯彻。由于社会经济的不发达,普遍的贫困导致大量的债务人无法清偿,只能以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或者是劳役来抵偿。 

    即使是在允许“役身折酬”的秦汉隋唐时期,绝大多数劳役抵债的债务人终身陷于劳役中,和奴婢没什么两样,所以习俗上都以奴婢视之。真正能够自己还清债务赎身的极为罕见,一般来说债务人只能终身沦为奴婢。 

    在不允许人身及劳役抵债的明清时期,民间仍然广泛流行卖子女抵债,或者是以劳役抵偿。为了规避法律,民间采用的手法由这样几种:一种是假立一张“义男”或“义女”的“文书”,算是将自己的子女出让给债主当养子或养女。这类文书一般都写上“终身使用,永不归宗,倘有不虞,系自己命”的文字。这样一来规避了法律,二来又使得抵债的子女和债主形成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名分”关系,不得稍有反抗,债主打骂处罚也都不犯法,即使杀死养子女也不过是个徒刑罪名。实际上就是一张卖身为奴的文书。 

    另一种是立一张雇工文书,雇工期限为5年以上。按照明清时的法律,雇工在5年以上就是与主人有“名分”关系,万一发生互相之间的侵害行为,双方的关系比照主奴关系确定。 

    由于实际生活中,卖子女抵债,或者以劳役抵偿的现象普遍存在,因此《天仙配》里董永“卖身为奴”的情节能够被观众认同,并激发出同情与感叹,从而大大加强了这个剧目的感染力。
荆钗不值钱,亦能作聘礼 ——《荆钗记》中提到的象征性成婚要件 郭建

    《荆钗记》是一个历史悠久的剧目。元代苏州作家柯丹丘创作了南戏(宋代以来流行于南方地区的戏曲形式)《荆钗记》,在明清时期被广泛编演,很多剧种都移植改编,但基本故事情节与戏剧结构都没有大的变化。 

    京剧《荆钗记》的故事是这样的:钱载和有女钱玉莲,打算许给老朋友王氏之子王十朋为妻,可是他的继室孙氏则要将钱玉莲嫁给自己的侄子孙汝权,互争不决,只得将两家聘物陈列由钱玉莲自择。钱玉莲选中的恰是王十朋所送“荆钗”。婚后不久,王十朋赴考得中状元,可是因为没有答应宰相秦桧的招赘,被贬谪潮州去当“佥判”。孙汝权假造王十朋家书,声称王十朋已在相府招亲,改钱玉莲为妾。孙氏因此逼迫钱玉莲改嫁孙汝权。钱玉莲不从,悲愤投江自尽,恰巧被福建安抚使邓杰侯所救。王十朋遣人接母至潮州,闻钱玉莲噩耗,哀痛几绝,孙汝权亦因钱玉莲之死而投江自尽。邓杰侯偕夫人出巡潮州,伪称有女,强婚王十朋,更索荆钗为聘。洞房之夕,真相始明,夫妻团聚。 

    “荆钗”和聘礼 

    在近代京剧《荆钗记》中,钱载和到王家提亲时,王母以家贫为由推辞。 

    钱载和说:“嗳,只要女婿才貌双全,聘礼何拘轻重!” 

    王母说:“既是员外不弃寒微,肯赐婚配,感激之甚。啊,儿呀,你父死后,无有所遗,只有这支荆钗(王母拔钗),就拿它作为聘礼吧!” 

    钱载和回家回报继室孙氏,孙氏恰好接到侄子孙汝权的“定礼”,是三钱多重的“金钗”。而钱玉莲愿意接受荆钗,不要金钗。孙氏大为光火:“我把你这老东西啊,你不是非要给王家吗?也成!我要他不过三天,就得抬亲,还要五百两银子的彩礼;叫丫头光着上轿,什么都不给。要是不成,咱们就吹!” 

    钱载和无奈,赶紧偷偷吩咐手下:“速备纹银一千两,急速送到王家,叫他三日之内,前来抬亲。快去,快去!”终于达到孙氏的要求,钱玉莲出嫁到王家。 

    显然,在京剧《荆钗记》的编演者看来,荆钗确实只能算是个象征性的“定礼”,不是正式的“聘礼”,才有后来钱载和暗赠银两来为王家做“彩礼”的剧情。 

    但是在元代南戏《荆钗记》原作里,并没有钱玉莲父亲暗中资助王家再给聘礼、财礼的情节。而竞争者孙汝权“取金钗一对,压钗银四十两”,要媒婆带过去。并向媒婆许诺:“妈妈,成亲之后,自有礼物登门谢媒。花红羊酒锦段赠之。”在谎报王十朋被宰相招赘后,孙汝权再下聘礼:“我送黄金一百两,段子一百匹,胡羊、宝钞、好酒,都是一般送。” 

    作为成婚要件的聘礼 

    中国古代一直采用聘娶婚制,至少从西晋时开始,“崇嫁娶之要,一以下聘为正,不理私约”,聘财是司法当局判定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志。 

    唐代法典《唐律疏议·户婚》规定,判断是否已成立婚姻关系,最重要的是女方家长曾经接受过男方家长的聘财(彩礼)。这条法律的注解还明确,“聘财无多少之限”,请客吃饭不能算聘财,可是如果是将酒食作为礼物提供给女方、而女方也接受的,酒食之类的食物也可以视为聘财。即使是价值仅一尺绢帛,婚姻就算成立。如女方家长在接受了聘财后反悔的,要处杖六十;悔约并将女儿另外许配他人的,要处杖一百;已另外成婚的要处徒一年半。所有的这些情况在处罚外,“女追还前夫”,女儿必须出嫁给原来提交聘财的男家。 

    因此,元代南戏《荆钗记》里的“荆钗”,就是聘礼,是没有财产价值的“财礼”,王十朋和钱玉莲的婚姻就此成立。在南戏《荆钗记》里,钱玉莲父亲回到家,孙氏与他大吵:“虽然是我女低微,他将我恁般轻觑。一城中岂无风流佳婿?老员外,偏只要嫁着穷鬼。”钱父则反驳:“这财礼虽是轻微,你为何讲是说非?婆子,你不晓得,那王秀才是个读书人,一朝显达,名登高第,那其间夫荣妻贵。这财礼呵,纵轻微,既来之,且宜安之。” 

    民间习俗上的讲究 

    古代法律并不规定聘财的种类、规格、数量,只要求是有形的物件就可以。可是民间并不认同,无论贫富贵贱,双方的家族总要从经济利益角度对婚姻的缔结进行衡量。出嫁女儿,毕竟是获取一笔资金的重要途径。 

    从明清小说一些有关婚姻的故事来看,当时社会普遍认可下聘即成订婚的原则。但是聘礼必须要有一定的现金数量。比如明代小说《拍案惊奇》卷之十“韩秀才乘乱聘娇妻 吴太守怜才主姻簿”,讲的是明朝嘉靖初年,有一年浙江世面上传出谣言,说是皇帝要在浙江“选秀女”扩充内宫。浙江各地有女儿的人家都急着找人家订婚来逃避。台州有个穷秀才韩子文,被开典当的徽州人金朝奉看中,拉来当女婿。韩子文将自己历年积攒的教书“束脩”银子,买了些“衣缎首饰”,和着一些“现银”,总共大约五十多两银子作为聘财,送到金朝奉家。金朝奉觉得他“礼不丰厚”,但也只得收下。 

    《二刻拍案惊奇》卷三十“瘗遗骸王玉英配夫 偿聘金韩秀才赎子”里提到,黄翁为养子聘妻,花去“下聘之资也有四十金(即四十两银子)”,要求亲生父亲偿还此笔聘财后才可以领回儿子。 

    另一部明朝小说《型世言》第三回“悍妇计去孀姑 孝子生还老母”,提到为娶一位四十多岁的寡妇,吝啬的桐乡绸缎商人章必达,“肯出半斤银子(八两白银)”为聘财。第十九回“捐金有意怜穷 卜屯无心得地”里,媒婆为穷农户议亲,“一个二婚头,也得八九两,她须是黄花闺女,少也要十二两”。 

    总之,聘礼总是需要一定量的现金,中等人户、小户人家,一般是在十几两到几十两银子之间。按照当时一般物价,一个单身汉一年的生活费用大约要十几两银子,因此聘财大致相当于一个单身汉几年的生活费用。这种强大的民间习惯,使得剧作者们在改编《荆钗记》这部名剧时,不得不加入钱载和偷赠彩礼银两的情节,来适应观众的“心理需求”。
秀才配乞丐,棒打婚姻在 ——法律史视角下的《金玉奴》 郭建

    《金玉奴》是荀派京剧名剧,其他剧种也有此剧目。剧名还有《鸿鸾禧》、《豆汁记》、《棒打薄情郎》等。故事来源于明代作家冯梦龙编撰的《喻世明言》第二十七卷“金玉奴棒打薄情郎”。 

    《金玉奴》的故事很简单。书生莫稽在严冬风雪中,饥寒交迫,倒卧于乞丐头领金松门首。金松的女儿金玉奴收留莫稽,莫稽喝了金玉奴给的豆汁才得以活命。金松回家,见金玉奴喜欢莫稽,招赘莫稽进家。金玉奴与莫稽成婚后,鼓励莫稽进京赶考,莫稽得中进士,点为江西德化县知县。但莫稽一旦为官,就嫌弃金玉奴出身卑微,在赴任途中,推金玉奴落水,并将金松逐去。金玉奴大难不死,被江西巡按林润所救。林润问明原委,收金玉奴为义女,并差人将金松寻回。德化县为林润所辖,林润伪称欲以己女为莫稽之妻。莫稽因得攀上司,喜出望外,欣然进入洞房,不想痛遭棒打。金玉奴当众斥责莫稽薄情负义。林润当场下令将莫稽冠戴摘去,令其“回衙听参”。金玉奴仍留林润处侍奉老父。 

    乞丐能否配秀才 

    在古代社会,乞丐真能配秀才?答案是肯定的。古代法律确实规定婚姻要“门当户对”,良贱不能成婚。但是中国古代社会的社会等级并不是按照财富来划分的,王公贵族唯我独尊是来自和皇帝的亲缘关系,文臣武将享受荣华凭借的是官职等级,士大夫享受特权靠的是考试得来的“功名”,而普通百姓之中的等级却是要看所从事的职业来定的。乞丐无论在法律上还是习俗上都不是贱民。 

    冯梦龙在《喻世明言》“金玉奴棒打薄情郎”里特意说明:“若数着‘良贱’二字,只说倡(妓女)、优(演员)、隶(皂隶衙役)、卒(牢头禁子)四般为贱流,倒数不着那乞丐。看来乞丐只是没钱,身上却无疤痕。”这最后一句“身上却无疤痕”,点明中国古代社会里“贱民”之贱就是因为他们糟蹋了父母留给他们的身体:倡、优让自己的身体让人亵渎,隶、卒使自己的身体动辄遭长官责打。中国传统文化里讲究的是“孝”,《孝经》里明确规定:“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而这四种人靠糟蹋“身体发肤”来谋生,所以是被世人鄙视的贱民。 

    乞丐不属于贱民,自然可以和秀才通婚。在古代的戏曲小说中,类似的故事并不少见。比如明末清初短篇小说集《石点头》第六卷“乞丐妇重配鸾俦”,讲的也是一个乞丐妇人成为官太太的传奇故事。 

    “糟糠之妻不下堂” 

    《金玉奴》所本的小说《喻世明言》“金玉奴棒打薄情郎”里,有莫稽做官后的一段心理描述:“早知有今日富贵,怕没有王侯贵戚招赘成婚?却拜个团头做岳丈,可不是终身之玷!养出儿女来还是团头的外孙,被人传作笑柄。如今事已至此,妻又贤惠,不犯七出之条,不好决绝得。正是事不三思,终有后悔。”也就是说,莫稽也曾想过以“七出”的名义休弃金玉奴,只是金玉奴很贤惠,找不到什么借口。 

    “七出”是中国历代法律允许男方以七项理由单方面休弃妻子。这七种情况包括:不顺父母,指对公婆侍奉不力、有失恭敬;无子,指没有生养男性子嗣,将使家庭失去祭祀者和继承人;淫,其恶果并非是损害夫妻感情,而是将使宗族子嗣不纯;妒,是指不能容忍丈夫纳妾;有恶疾,则不能入家庙助祭;多言,指在家族中搬弄是非,离间亲属情义;窃盗,因为当时妇女不能私有财产,因此无论私占他人或族内财产,都是违背礼义的。因此,丈夫可凭这七条中的任何一条休弃妻子。 

    可历代的法律又有一个“给出路”的规定,叫做“三不去”。分别是有所娶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和前贫贱后富贵。在这三种情况下,即使妻子有七出行为,丈夫仍不能出妻。 

    据《后汉书·宋弘传》记载,东汉光武帝刘秀的姐姐湖阳公主寡居在家,很仰慕朝中大臣宋弘。可是宋弘已经结婚了。于是光武帝招宋弘进宫交谈,劝之“贵易交,富易妻”。可是宋弘却以“贫贱之交无相忘,糟糠之妻不下堂”作答。 

    按照法律中“三不去”的规定,“糟糠之妻不下堂”不仅仅是一项美德,而是成为一项法定的义务。莫稽想要单方面休妻,正符合“先贫贱后富贵”,没有办法以“七出”理由来休妻。夫妻能否再复合 

    值得注意的是,现在这个《金玉奴》演出本是由荀慧生于1959年才正式改定的。 

    在冯梦龙的原作《喻世明言》第二十七卷“金玉奴棒打薄情郎”中,棒打之后,经旁人相劝,金玉奴与莫稽和好,再做夫妻,白头到老。而在传统戏曲《鸿鸾禧》里,也是将莫稽与金玉奴的姻缘定为上天注定,金玉奴棒打莫稽后,两人和好如初。 

    荀慧生多次演出《鸿鸾禧》,但非常不满意这个戏的结局。“我每演至此,总感心情压抑,甚为金玉奴不平。”因此1959年,荀慧生重新改了《金玉奴》,将原剧“大团圆”结尾改为不团圆收束。 

    这样的修改虽然很符合现代观众的观感,但是基本上没有什么法律史上的依据。莫稽谋杀妻子,这在古代法律里并不构成强制离婚的条件。古代法律规定“义绝”为强制离婚要件,所谓的“义”,主要就是夫家的宗族利益,妻子只要有谋害丈夫的企图,只要有谩骂丈夫尊亲属的行为就必须“义绝”;而丈夫则要有殴打妻子尊亲属的行为才算“义绝”。丈夫谋害妻子的行为,并不属于“义绝”的范畴。不构成“义绝”,女方提出解除婚姻,只要男方不同意,婚姻就无法解除。金玉奴痛恨莫稽忘恩薄情,但只要莫稽不同意,婚姻还是无法解除。只有林润利用顶头上司的身份施加压力,迫使莫稽同意离婚才行。
《欧也妮·葛朗台》:使老葛朗台惧怕的拍卖 郭建

    《欧也妮·葛朗台》是巴尔扎克《人间喜剧》系列中最具代表性的小说之一,作品以写实的笔墨描写了一个暴发户的故事。箍桶匠出身的老葛朗台工于心计,是爱财如命、没有人性的守财奴和吝啬鬼。他为了钱,逼走了侄儿,制造了自己唯一的女儿欧也妮的爱情悲剧;为了省钱,在妻子病危的时候,他竟舍不得请医生。当他发现欧也妮将自己的金币暗中资助了堂兄弟,暴跳如雷,将母女都禁闭家中,当成了盗窃犯看管起来。 

    老葛朗台唯一的朋友和生意上的伙伴、公证人克罗旭对他说:葛朗台太太快要病死了,“要是葛朗台太太不在了,你在女儿面前处的什么地位,你想想吧。你应当向欧也妮报账,因为你们夫妇的财产没有分过。你的女儿有权利要求分家,叫你把弗鲁瓦丰卖掉”。 

    这句话像是一个霹雳打到老葛朗台头上,原来太太死后,只要欧也妮提出,家里葡萄园、住房等等财产就要进行拍卖,换成现金分给欧也妮。克罗旭给他指了一条路:赶紧和欧也妮和好,将来太太去世后,诱使欧也妮签一份放弃继承母亲财产权利的声明,才可以保住老葛朗台的财产照旧。 

    视财如命的老葛朗台果然立刻向欧也妮示好。在太太死后,与公证人克罗旭一起劝诱欧也妮签字放弃了遗产的分割。 

    就像小说里所描绘的那样,当时法国的民法典(习惯上称为《拿破仑法典》)确实是这样规定的。这个法典的第826条、827条规定,共同继承人可以获取遗产的现有物品,也有权要求出卖遗产的现有物品,“动产依通常方式公开出卖之”。而不动产不便于分割时,“应由法院以拍卖变卖之”。不过继承人如果都已经成年,也可以协议进行拍卖,“由共同选任的公证人进行之”。 

    现代世界通行意义上的拍卖,是在古罗马形成的。西文中“拍卖”(“““ιi°″)一词,就是源自于拉丁语,意思是“加价”,起源于古罗马早期的集市贸易。古罗马城每9天举行一次集市,部族成员互通有无。早期的罗马是个开化程度不高的部族,很少有人识字,交易都采用口头方式,使得交易成为一项具有公开性的活动。到了罗马扩张的时代,罗马军团的战利品需要迅速处置,随军的商人们就地开始市集交易,出卖战利品的罗马军团及其官兵叫卖战利品,由商人不断加价,价高者成交,由此形成拍卖的惯例。 

    拍卖的特性在于它的公开性,特定的卖方相对于不特定的买方,可以防止买卖双方因为缺乏信息而作出错误的选择,尤其是可以防止买方故意压低价格损害卖方利益。同时,拍卖是公开性的交易,可以使有关这项交易的第三人都能够了解交易的事实,获得充分的信息,不容易受到欺诈。 

    后来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大多继承了这些规定。在1804年公布的《拿破仑法典》里,规定了很多必须适用拍卖方式的情况。比如亲属以外的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要将未成年人的财产作出目录,除了亲属会议要求保留的原件原物外,其余的动产都应在一个月内“由监护人在监督人的监视下,交由公务员主持的拍卖出卖之”(第452条)。当铺老板只有在债务人不能还债时,才能够将当物拍卖出售,获得价款后作为债务清偿。抵押权人也应该将抵押的不动产拍卖,不得直接将抵押的不动产收归己有。债主只能获得拍卖的价金中足以抵偿债务的数额。 

    中国古代很早就有典当质押交易,到南宋时,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当铺收当质押品的收赎期限(也就是债务人的清偿期限)为两年,两年一到,当铺就可以直接将质押品收归己有。元明清时期都沿袭了这个制度,并不强调公开出卖质押品。 

    在不动产抵押方面,也没有法律强调抵押的不动产必须要经过拍卖。比如明代作家凌初写的《拍案惊奇》卷十五“卫朝奉狠心盘贵产”的故事:杭州有一位读书人李生,向慧空和尚借了五十两银子,“积上三年,本利共该百金(一百两白银)”。李生无法偿还,那和尚逼债,李生只好答应将“西湖口昭庆寺左侧”一栋值三百余两银子的房产“准”(折抵债务)给慧空和尚,请和尚“找足”三百两。可是慧空和尚知道李生想不出其他的办法,故意说不要房子、只要银子,逼得李生只好同意把房子出让给他。
《高老头》:有效的“年金” 郭建

    巴尔扎克的名作《高老头》,通过痴心父亲高老头被两个女儿抛弃、痛苦死去的悲剧,描述了“崇高的父爱”在金钱下的异化悲剧。故事的主要场景在伏盖公寓。细心的读者可以发现,在这个鱼龙混杂的公寓,总共7位常住房客中,倒有3位是靠着“年金”在过活。 

    首先是占了最好房间的古的太太,“她过世的丈夫在共和政府时代当过军需官”。她的膳宿费每年1800法郎,都是靠古的太太那去世了丈夫的“预赠年金和公家的抚恤金”来支付。 

    其次是老姑娘米旭诺,她自称服侍过一个患膀胱炎的老人,“老人给她1000法郎的终身年金”,而老人的继承人至今常常为此跟她争执,说她坏话。 

    最后就是故事的主角高里奥老头,原来是殷实的面粉商人,现在靠年金过活。只是他的年金不断因为他两个女儿的需求而倒腾,从刚搬进来时每年有8000到1万法郎的收入,住最好的房间、每年付1200法郎的膳宿费,到故事开始讲述的时候,他每年只有1300法郎的年金收入,住最差的房间,吃最差的伙食。随着故事的进展,高老头为了替一个女儿还赌债,替另一个女儿置办与情人幽会的场所,拿出终身年金,变现后满足了女儿。自己只剩下了1200法郎的终身年金,一年只有120法郎的利息收入,连公寓的租金也付不起。结果,高老头病死的时候不名一文,连丧葬后事都靠好心的大学生欧也纳·拉斯蒂涅连凑带借安排。 

    年金就是按年支付的金钱款项,在法律上称为定期金。在当时的法国《拿破仑法典》里,规定了两种定期金,一种是永久定期金,一种是终身定期金。 

    永久定期金是由双方约定,由存款机构定期支付利息给存款人。存款人可以在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后一次性取出存款,如果不到期要取出的,就要支付给存款机构相当的利息费用。高老头为给女儿还赌债、置房子而取出的年金,就是这种定期金。 

    终身定期金在《拿破仑法典》里被归类为“赌博性契约”。这是一方以一笔现金或财产托付给专门机构,约定将利息或财产的收益定期支付给指定的受益人(可以是当事人本人,也可以是其他的第三人)。一般以受益人的生存为限,受益人死亡后,现金存款或财产就归专门机构所有。终身定期金以人的生存期间为支付年金的期间,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因此《拿破仑法典》才将它归类为赌博性契约。 

    终身定期金可以通过合同来设定,也可以通过遗嘱来指定。设定了终身定期金后,设定人就不能要求归还原本、停止定期金支付。从受托机构来说,有长期及最终占有原本财产的好处,因此支付的利息也比较高。 

    古罗马时代已经开始出现这种“信托”的雏形,当时的有钱人,为了规避传统法律的限制,将自己的财产以一种虚假的“出卖”方式托付给信得过的朋友,由朋友按其所托来处分财产。 

    欧洲中世纪时期,随着社会经济以及社会团体势力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信托的交易,并得到法律的保护。财产授予人将自己的财产授予受托管理人,管理人遵照诚实信用及有利于受益人的原则对财产进行经营,定期将收益支付给受益人,也有的是规定在一定期限后将原有财产或其转化物归还给受益人。 

    信托制度的普及有很大的社会经济意义,具有促进财产管理专业分工、改进经营方式的作用。在家庭方面:家长可以采用这个办法预先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作出安排,避免子女在自己死后一下子获得全部的遗产而无法管理、利用,甚至被财产所毒害。在社会意义上,利用信托可实现各种各样的社会目的和公共目的。例如各类社会团体、行业公会及慈善组织都可以用这种方式托管它们的财产,受益人可以是特定的社会群体,也可以是整个社会(比如慈善信托)。在现代商业中,信托公司通过信托法,可以接受企业公司的委托发行债券,又可以替企业执行职工分红和养老金计划,信托公司按照这些计划中的条件利用基金购买证券或向人寿保险公司购买年金合同。 《禁治产》:“合法”的阴谋 郭建

    巴尔扎克在1836年发表的小说《禁治产》,直接以一个法律名词当做了书名。小说的男主角德·埃斯巴侯爵是个充满豪侠精神的贵族,与他高贵出身相媲美的是他高尚的美德,他的妻子,一位社交场上的红人,却为了侵吞侯爵的财产,不惜指控侯爵已经疯了,应该受到“禁治产”的处罚,家庭财产要由她来管理,两个儿子也要由她来管教。 

    这个案件落到了和侯爵一样作风正直、同情弱势阶层的法官包比诺手里。他不相信侯爵是疯子,并通过拜访侯爵夫人,很快就搞清楚侯爵夫人不过是为了谋取财产,来偿付自己大摆排场欠下的一屁股债务。可是就在案子要了结的时候,侯爵夫人通过自己的社交路子,使得法院院长作出了撤换包比诺法官的裁定,理由是包比诺法官在拜访侯爵夫人时,曾经和侯爵夫人一起喝过茶,应该回避! 

    巴尔扎克的小说就此戛然而止——结局已无需写出,读者自然可以预感到,侯爵的情操和美德、法官的公正与同情,都必定化为乌有。小说就此深刻揭露了社会的黑暗和人情的脆弱,有人认为,这是巴尔扎克《人间喜剧》系列中体现社会现实残酷性的最为惨烈的小说。 

    禁治产是一个法律术语,凡是被宣告了禁治产的人,就丧失了对于自己财产的管理权限,要由法院为他设定的辅助人或监护人来帮助他管理财产。他自己有关财产的一切处置如果没有辅助人或监护人的签字认定,都归于无效。这项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在古罗马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铜表法》中,就已经规定要为“精神病人”和“痴呆”设定“保佐人”,如果没有设定保佐人,就要由族亲或宗亲来保护管理他的身体健康和财产。另外“浪费人”(指浪费成性的人)也不得管理其财产,应由其族亲为他的保佐人。这种为不能合理处置自己财产的人设置保佐人或监护人的制度,后来就叫做“禁治产”;而被人监护的成年人,后来就被统称为“禁治产人”。 

    设置这项制度的社会背景,是古罗马发达的私有财产制度。由于财产已经被精细地划分为单个的个人所有,个人滥用私有财产,不仅会对他自己的财产造成损害,而且还会对那些有希望继承他遗产的亲属造成损害,所以出于那些具有财产相关利益的人的利益,需要限制那些不能理智管理自己财产的人。尤其是古罗马实行严格的父家长制度,家庭财产完全由父亲一个人说了算,按照《十二铜表法》的说法,就连家庭成员的生命也在家长的控制之下,“家属终身在家长权的支配下。家长得监察之、殴打之、使作苦役,甚至出卖之或杀死之;纵使子孙担任了国家高级公职的亦同”,而且还可以随时驱逐妻子。不过正因为如此,万一父亲发了疯、丧失了理智怎么办?妻子儿女得不到任何的财产,岂不要成为社会负担?大约因为这个缘故,古罗马人设计了这样的制度,以防万一。 

    另外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在古罗马当时的经济格局里,一个精神不正常的人会对他的交易伙伴构成巨大威胁,影响公共交易的安全。 

    在欧洲后来的中世纪国家,沿袭了古罗马的这项制度。到资本主义社会形成时,为了更好地保护私有财产以及增进交易的安全,禁治产制度在各国的民法典里都有规定。 

    中国古代的法律里,却没有这样的制度。除了不同的社会经济背景外,还有一个原因是,中国古代的家庭制度是一种“双首长制”。历代的法律,凡提到家长,都说明“父母同”。家长具有处置家庭财产的全权,行使家长权的通常是丈夫,可是一旦丈夫出现了不能履行家长职权的情况,包括了在西方应该被申请禁治产的情况,妻子自然就得以行使家长权来处置家庭财产。比如在唐朝的法律里明文规定,当儿子们要出卖、抵押家里的田产房屋时,必须要由家长亲自过问,当面与交易对方商量,妇女不便面对陌生人的时候,应该“隔帘相问”。 

    另一个原因是,中国传统文化鼓励家长在自己神志清醒的时候预先将财产处置分配给儿子们,防止自己去世后儿子为遗产分配问题而伤了手足之情。最著名的故事是,西汉初年的陆贾,将自己为朝廷出使南越所得赏赐“千金”,平均分给自己的5个儿子,让他们买地经营产业。
《鲁滨逊漂流记》:“死者”归来时 郭建

    在英国18世纪作家笛福的小说《鲁滨逊漂流记》里,主人公鲁滨逊在孤岛上居住了22年又两个月零19天后,终于被过往的船只发现,重回文明世界。 

    可是回归英国后,他发觉自己比在孤岛上还难于生存,“因为大家都以为我早已不在世上了,所以没有留给我一点遗产。一句话,我完全找不到一点接济和资助,而我身上的一点钱,根本无法帮助我成家立业”。 

    小说当然不会给这位战胜了大自然的英雄一个凄惨的结局。作者预先安排了伏笔,鲁滨逊遭遇海难前曾在巴西和别人合伙置办过一个种植园。在他回国后,得知他的种植园股份的权利还是被保留的。而按照葡萄牙的法律,“税务官怕我永远也回不来接受这笔财产,就作了如下的处理:收入的三分之一划归国王,三分之二拨给圣奥古斯丁修道院,作为救济灾民以及在印第安人中传播天主教之用。但如果我回来,或有人申请继承我的遗产,我的财产就能还给我”。结果鲁滨逊在突然之间,“成了拥有五千英镑现款的富翁,而且在巴西还有一份产业,每年有一千镑以上的收入”,他为此高兴得昏了过去,靠放血才得以清醒。 

    笛福这样的描写,当然不是无的放矢,实际上这一段有关鲁滨逊回归后重获财产的叙述,表达的是对葡萄牙法律的称颂,隐含的是对当时英国法律的批评。 

    有关失踪者的法律,当时英国基本上采用“推定存活”原则,除非有证据证明被告死亡,就推定其活着。但有关失踪者的财产问题,在当时的英国是归教会法院来管辖的,采用的却是“视同死亡”的做法,并没有特别规定,要求鲁滨逊的大哥、妹妹们为鲁滨逊保留那份遗产。 

    笛福还没有看到会使他更加不满的案件呢。1789年的艾兰诉敦达斯案中,有人伪造了失踪者的遗嘱,骗取教会法院认可这个遗嘱有效,然后他就以财产管理人的身份接受了债务人偿还债务,获得了财产。后来失踪者回归,向主要管辖刑事案件的王座法院起诉那个财产管理人,案件审理中证明遗嘱确实是伪造的,可是由于王座法院不能推翻教会法院的判决,因此债务人的偿还仍然有效,那个回归者依旧无法获得财产。 

    到了1805年,英国法院又推翻了过去的“推定存活”的原则,改成了一刀切的“限时推定死亡”原则。在这一年的杜·乔治诉杰森一案中,明确在任何失踪案件中,只要失踪人行踪不明超过了7年,就在法律上推定他已经死亡。利害相关人可以申请法院宣告失踪人死亡,财产按照死亡的情况开始继承。如果失踪者后来又出现的,无权要求财产的归还。这样硬性的规定,大概更要使笛福生气了。 

    在古代的部落农业社会里,人们都长期居住并生活在一起,离开部落的人要算做逃亡,非但不会为他保留什么财产权利,还都要处以重罪。中国古代有关失踪者的法律也是“与世界接轨”。在湖北云梦睡虎地秦墓出土的秦国法律明确规定,在战场上的失踪者,可以先按照战死来进行爵位及财产的继承,作战单位有集体战功、可以集体晋升爵位的,爵位授予其继承人。但是如果后来发现失踪者没有战死的,就要剥夺其继承人的爵位,失踪者本人也不得再进入战斗部队。失踪者回归的,“以为隶臣”,罚为政府的奴隶,终身为政府服杂役。 

    后来的唐朝法令规定,在父亲生前失踪6年以上的儿子,不得在父亲死后回归要求分遗产。明朝的法令也规定,丈夫逃亡失踪超过3年的,妻子可以向官府申请一份“执照”后另行改嫁,男方家族也不得追讨原来支付给女方的财礼。但是有关失踪者如果以后生还的,能否请求归还财产,明清时期的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建立专门的失踪者制度,一般认为是欧洲中世纪封建制度的创造。封建制度下,各级贵族承担有封建义务,每年要为上级封主或国王缴纳赋税;上级封主或国王要出外打仗时,贵族也要自己出钱出装备跟随;上级封主或国王要娶媳嫁女之类的事情,贵族也有出钱出力的义务。贵族如果在战场失踪,需要有完整的法律来保护其财产,防止因为贵族失踪而导致封建义务无法履行,这大概就是失踪制度普遍被建立起来的社会原因吧。
《傲慢与偏见》:必须由男性继承的财产 郭建

    《傲慢与偏见》是英国女作家奥斯汀的名作。在这部小说里,作者通过19世纪中叶英国一个普通乡绅家庭5个女儿的婚事,展现了社会权贵阶层的“傲慢与偏见”。 

    在小说的第七章中,作者提到了这个只有5个女儿、没有一个儿子家庭的最大烦恼:“班纳特先生的全部家当几乎都在一宗产业上,每年可以借此获得两千镑的收入。说起这宗产业,真是他女儿们的不幸。他因为没有儿子,产业得由一个远亲来继承。” 

    在小说的第十三章里,班纳特先生将来的产业继承人柯林斯先生正式登场。他是班纳特先生的表侄,而他的父亲与班纳特先生并没有一般意义上的亲情,相反,他们的关系是非常糟糕、互不来往的。柯林斯先生打算要弥补这样的隔阂,使他继承这笔产业的时候能够更加的顺理成章。所以他给班纳特先生写了一封信,说明自己已经得到了咖苔琳·德·包尔公爵夫人的提携,获得了教士的职位,暗含的意思就是自己已晋升到了上流社会,获取这块不动产是有资格的,并非是企图以这块产业去谋取上流社会的地位。所以希望能够亲自登门拜访,来解除上辈的芥蒂。而他的具体方案是,由他在班纳特家的5位女儿中挑选一位作为自己的妻子,这样以女婿的身份来入主这份产业,就可以名正言顺了。 

    对于一个现今时代的中国读者,显然是没有办法从小说这些简单的叙述中搞清楚这个莫名其妙的继承法。小说里的情节让我们知道,在英国的那个时代,女儿其实是有财产继承权的,比如“班纳特太太的父亲曾经在麦里屯当过律师,给了她四千英镑的遗产”。 

    小说里提到的将要被继承的浪博恩这块地产,应该是英国历史悠久的土地法的产物。 

    英格兰的诺曼人王朝宣布国王是全国土地最终所有者,允许私人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在一定限制条件下的处分。威廉一世的时代,直接被国王分封土地的贵族封臣大约有1400多家,他们保有土地的对等条件是要为国王服役:每块采邑每年都必须提供至少一名全副武装的骑士为国王服役40天,12位伯爵应该提供40至60名骑士,140名男爵提供10至40名骑士。国王还允许每位封臣都可以将他的采邑继续向下一层贵族、骑士分封,只是再分封时,必须落实对于国王的义务。很多贵族将采邑土地的三分之二分封给他的下层贵族或骑士。这在当时就已经造成了最多可达4层的分封层次,到了100多年后,绝大多数的封地都再划分为4至5个分封层次。威廉一世还从1085年开始在全英格兰进行详尽的土地资产清查,把所有的不动产一律登记在册,同时登记有关对国王承担的义务,从而把国王的权威切实落实到了全国的每一块地产。1086年这项登记宣告完成,英国人对此深恶痛绝,把这本土地清册称之为“末日审判书”。 

    在以后漫长的历史演变中,这些封地采邑不可避免地要被转让、继承,法律也都是允许的,但承担的各种义务都要随之转移。每一块土地在分割的时候,也要仔细说明义务在分解后的负担情况。比如骑兵的马、鞍具、武器、盔甲等等都被分解后附随到土地上去。因此英国的土地法成为世界上最复杂的土地法。 

    明白了英国复杂的土地制度,就可以理解《傲慢与偏见》中那个莫名其妙的继承法了。由于很多土地都附带着封建义务,即使到了小说写作的19世纪初叶,仍然如此。其他的封建义务都逐渐可以使用现金来代替,可是被规定了出服役人的地产就无法用金钱替代,尽管实际上这种服役早已废除。班纳特家的那块地产,就是被限定承担出一个服役男子义务的土地,因此只能由男子来继承。这被称之为限定继承地产,或者叫“限嗣继承地产”,确实是英国当时非常普遍的现象。 

    英国古老的土地法到了《傲慢与偏见》出版很久后才发生变化。1925年财产法律改革,地产全部改为一般可继承地产,取消限嗣继承地产、终生地产等分类,地产进行统一登记,这样《傲慢与偏见》里别扭的财产继承现象才从英国社会完全消失。 《邦斯舅舅》:没能生效的遗嘱 郭建

    巴尔扎克的《邦斯舅舅》是他晚期创作的名著。小说后半部中最重要的情节,是围绕着邦斯舅舅立遗嘱、废遗嘱而展开。邦斯唯一的财产是一批名画,他知道唯一的亲戚、堂外甥玛维尔庭长以及他公寓的门房茜博太太都是打算霸占他藏品的坏蛋。他决定要立下遗嘱,打算将藏品遗赠给他唯一的好朋友施穆克。 

    邦斯想好了一个连环套的主意,前一天先立一个假遗嘱,故意让茜博太太半夜里来偷取遗嘱,然后当场揭穿。第二天乘乱又叫来自己信得过的公证人立了真正自己意思表示的遗嘱。这个遗嘱立好了,邦斯才安心合眼去世。 

    想不到,和野心勃勃的庭长太太勾结在一起的坏律师弗莱齐埃,不仅先通过茜博太太窃取了第一份遗嘱,还给庭长太太起草了一份废除第二次遗嘱的申诉书。理由居然是说邦斯是被施穆克软禁在公寓、隔绝邦斯与亲属的往来,“采用卑鄙伎俩和不法行为”,并乘“立遗嘱人身体虚弱,神志不清之时强行索取”的情况下立的遗嘱,要求予以废除。并以法院的强制令先查封邦斯的所有财产,连吓带骗,将施穆克赶出邦斯的公寓,结果邦斯的藏画全部都归了堂外甥;施穆克只拿到了6000法郎,遗嘱被确认无效,施穆克还背上了陷害邦斯的恶名。当他得知真相后,突发脑溢血,跟随邦斯去了冥界。 

    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里说:“随着财富的增加,它便一方面使丈夫在家庭中占据了比妻子更重要的地位;另一方面,又产生了利用这个增强了的地位来改变传统的继承制度,使之有利于子女的意图。”私有制产生后,家长财产一般的原则总是向自己的直系后代传递。而且为了防止矛盾,一般也总是倾向于诸子均分遗产。没有自己直系后代的情况下,一般也是规定在家族内部、由旁系亲属来继承。 

    比如在中国古代法律中从来没有确认过“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原则,相反历来的法律都认定法定继承应该优先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只是用来补充法定继承的手段。比如唐宋时的法律都规定,在人们“身丧户绝”(当时死后没有儿子的就是法律上所说的“户绝”)的情况下,如果死者留下遗嘱的,才可以按照遗嘱进行遗产的分配。如果死者有儿子,遗嘱就不发生效力。宋朝的法律还进一步规定即使是在户绝的情况下,遗嘱所能处分的遗产也不得超过遗产总额的三分之一。到了元明清时代,法律不再提及遗嘱继承,遗嘱继承失去了法律的依据。 

    英国法史学家梅因《古代法》指出:“首创这个对人类社会的转化具有巨大影响(仅次于‘契约’)的‘遗嘱’制度这一项功劳,主要应该归属于罗马人。”在罗马法里,法定继承被称之为“无遗嘱继承”,换言之,有了遗嘱,法定继承就要让位给遗嘱继承了。当然这也是有一个发展过程的,较早的罗马法也是法定继承优先的,能够作出遗嘱的只是贵族,平民只能在战场上立下“战场遗嘱”来对自己的财产预作处分。随着私有制的发展,罗马法确认遗嘱继承优先的原则,因为“个人无论怎样处置其财产,法律都认可”。到了帝国时代,甚至人们之间最恶毒的诅咒,就是诅咒一个人死的时候来不及立下遗嘱,因为这样一来,他的财产就可能落入一些平时并不相干的亲属手里去了。对一个罗马公民来说,丧失立遗嘱的权利也是最可怕的惩罚之一。 

    近代很多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仍然对于遗嘱继承优先原则有一些限制。比如在《拿破仑法典》里,规定如果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的话,遗嘱人不能将遗产全部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且属于继承人范围之内的旁系血亲很宽泛,一直到12亲等之外的亲属。如果是平辈的话,那就是同6代祖的远房堂兄弟,相当于中国古代在“五服”亲属之外的“袒免亲”了。比如在《邦斯舅舅》中,邦斯的堂外甥是他的5亲等的旁系,仍然有继承权。后来堂外甥就是以此起诉,并逼迫遗嘱受赠人施穆克退让和解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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