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脒农药:朱世增等与许家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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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世增等与许家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 字号 大 中 小 ] 本站发表时间:2011-05-13  来源:北京法院网  作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一中民终字第41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世增,男,汉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吉林市华侨医院院长,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文庙街五委八组贵阳街1-3-3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出版社,住所地上海市零陵路530号。

法定代表人华卫国,社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嵘,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向东,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家松,女,汉族,1938年6月12日出生,中国中医科学院退休研究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1号7楼5门502号。

委托代理人乔晏明,男,中国中医研究院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1号。

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68号五层01、02号房。

法定代表人孟凡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邰风,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世增、上海中医药大学出版社(简称中医药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许家松、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简称图书大厦)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年10月9日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20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月,中医药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方药中论杂病》一书,全书321千字,署名朱世增主编,该书版权页上刊登了版权声明:“本套《近代名老中医经验集》丛书,由于无法与权利人取得联系,为了尊重著作权,我社委托北京版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权利人转付稿酬,本书的权利人请与北京版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联系并领取稿酬”。《方药中论杂病》一书在图书大厦进行了销售。

二、涉案图书总篇目50篇,其中使用方药中专著作品27篇,方药中、许家松合著作品2篇,许家松著作5篇,根据方药中讲述和方药中医案,由研究生、学生记录整理,作为方药中医案医话发表或收录的作品13篇,共计47篇。在由研究生、学生记录整理,作为方药中医案医话发表或收录的作品中,有5篇署名方药中,8篇署名案外人整理。

三、许家松分别于2009年2月、2009年3月22日致信上海中医药大学领导,就中医药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一事提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要求。

四、许家松为方药中的配偶,方药中于1995年3月去世,许家松为方药中的惟一合法继承人。

以上事实,有许家松提交的版权页、侵权篇目对比明细表,中医药出版社提交的版权页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

方药中对其著作依法享有著作权,许家松作为方药中的惟一继承人,依法继承方药中的著作财产权。朱世增在《方药中论杂病》一书中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方药中及许家松的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医药出版社在明知涉案图书使用了他人作品的情况下,未要求朱世增提供授权许可协议,仍予以出版、发行,主观上有过错,应与朱世增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朱世增、中医药出版社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图书大厦作为图书的销售商销售了侵权图书,主观上无过错,仅需承担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作品的责任;许家松要求朱世增、中医药出版社、图书大厦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将依据的侵权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和致歉方式,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朱世增、中医药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图书大厦停止销售《方药中论杂病》一书;朱世增和中医药出版社向许家松书面道歉;朱世增和中医药出版社共同赔偿许家松经济损失六万四千二百元;驳回许家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作出后,朱世增、中医药出版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朱世增、中医药出版社出版、发行《方药中论杂病》一书并无主观恶意,也无非法牟利的企图。《方药中论杂病》一书属于汇编作品,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许家松、图书大厦均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在于鼓励智力劳动成果的创作和对作者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在于加强作品的使用和传播,使其为大众服务。而鼓励创作以及加强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是实现为大众服务的前提,只有加强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才能调动作者的创作积极性,才能有更多丰富多彩的作品提供给大众。而体现对作者权利保护的核心就在于使用作品时要事先征得权利人的许可。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相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方药中论杂病》一书在版权页中载明的“版权声明”,其性质不属于事前征得权利人许可的情形,而是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事后通知。无论出版者基于何种目的,对此种行为如不加以禁止,一方面损害作者权利,另一方面也有悖于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其最终也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朱世增、中医药出版社在未经许家松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出版、发行许家松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对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方药中论杂病》一书虽为汇编作品,但其收录的许家松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却均为原创作品。上述作品或为方药中先生生前根据其中医理论和行医实践基础上经验总结的单独创作,或为与许家松共同创作完成,或为方药中先生的学生根据老师的口传心授进行的整理和归纳,均为我国中医药领域极为重要并具有代表性的作品,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使用作品的独创性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朱世增、中医药出版社的上诉理由和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朱世增和上海中医药大学出版社各负担二千四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由朱世增和上海中医药大学出版社各负担六百零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   王  晫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二 0 一 0  年 三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卓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