穿越火线哪个角色最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以遏制“执行乱”为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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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以遏制“执行乱”为取向
日期:2010.3.9   作者:黄春华   编辑:罗家欢 阅读: 753
[内容提要] 确保执行环节严肃执法、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是解决“执行乱”的前提和基础。民事案件执行乱现象大量存在,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群众反映强烈。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法院依法执行、遏制“执行乱”方面,应当担当法律和现实的双重责任。
“执行乱”是长期以来严重困扰和制约人民法院工作的瓶颈,也是当前社会各界对司法领域广为关注的热点。“执行乱”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损害了司法公信力。确保执行环节严肃执法、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是解决“执行乱”的前提和基础,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在规范民事执行这一执法环节中有所作为。
一、“执行乱”是执行环节执法不严的集中体现
民事执行是人民法院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民事义务的执法活动。①严肃执法是所有执法活动的根本,民事执行作为民诉法规定的重要执法环节,亦应严肃执法。但以不全面、不公正、不廉洁为要素的执法不严与严肃执法背道而驰。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故意或过失地违背现行法律规定或执行依据,侵犯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损害司法权威,这种纯粹因执行法院或执行法官的原因导致的执行领域执法不严情形,即是“执行乱”。 ②“执行乱”几乎囊括了执行环节执法不严的各种情形,具体呈现以下表象:
(1)违法操作乱执行。主要表现为 执行对象违法,执行方法违法,执行手段违法,执行程序违法。
(2)规避法律不执行。主要表现为违反民诉法208条规定变更执行依据,以合法形式达到不执行之目的。
(3)消极怠惰误执行。主要表现为不作为或执行不及时。
(4)蒙蔽当事人错执行。主要表现为对已经依法变更的执行依据,采取蒙蔽当事人的手段继续执行。
(5)滥用职权损执行。主要表现为执行人员滥用职权徇情枉法损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如对已执行的财产截留、侵占、不交付或不足额交付申请执行人等。2009年5月12日,《民主与法制时报》记者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采访时获悉:2005年,号称“中国法官第一贪”的李承禧因贪污4500万元执行款,被判处死刑。但死刑判决中载明他所办的错案,涉案100多名受害者仍在持续上访,至今仍严重地困扰着珠海市人民政府和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③
二、“执行乱”的客观存在主导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标定位
当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很少涉足民事执行领域,造成这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缺失的原因主要有三:一是民事执行监督存在立法技术上的失误。我国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法律规定,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的监督界定在审判阶段,不象刑诉法、行政诉讼法那样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行政案件的监督明确为整个诉讼阶段。二是人民法院排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人民法院将民事执行工作视为内部管理工作的一部分,没有纳入广泛意义的审判活动。如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1998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对 “执行监督”和民事执行工作中的违纪行为的处理均明确为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和管理。199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和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置检察机关于民事执行监督之外。三是检察机关自身因素的制约。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业务主要集中在刑事案件方面,民行检察业务方面相对较弱,检察机关内部熟悉和精通民商法和民事诉讼程序的专门人才比较缺乏,制约了检察院机关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效果。
检察监督能否介入民事执行。在理论界,存在两种意见。即“有限监督说”和“全面监督说”。“有限监督说”认为民事审判和执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司法阶段,检察机关依民诉法第14条之规定,不能介入民事执行程序。“全面监督说”认为民事执行是审判程序的延绅和继续,执行是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以实现、司法权威得以维护的有效法律途径。显然,“全面监督说”是主张对民事执行实行检察监督的,而“有限监督说”则予以否认。④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地位,监督国家法律的实施和执行的主要职责。《宪法》在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并未对监督的范围予以限制, 民事执行过程同时也是民诉法实施的过程,民事执行活动作为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的一部分应属于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如果将执行程序剥离在检察监督之外,不仅与宪法确立的检察监督体制相违背,也与民诉法的立法本意相背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王汉斌主任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有效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目前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判中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由此可见,就民诉法立法本意而言,民事执行是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部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包含了对民事执行的监督。
“法院的公信力到现在为何还难以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可,其中一个原因我认为就是执行出了问题,就是检察监督制度没有真正介入到民事执行中去。”中国政法大学民诉法研究所所长宋朝武坦率陈言。⑤法院执行出了问题,民事案件 “执行乱”客观存在,直接地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造了法律关系和社会关系中的新混乱,影响社会稳定和谐,亵渎了法律尊严,损害了司法权威,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因此,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检察监督的正常轨道,以真正实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检察工作主题,势在必行。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制约,司法权如不受到监督制约,必然导致司法腐败。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⑥从理论上讲,民事执行活动的外部监督涵盖人大监督、党政监督、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民主监督等。但这些监督主要是对法院整体工作的监督,无法保障个案公平。以检察监督为突破口,把人民法院封闭运行的执行权置于有效的监督之下,是解决“执行乱”的必由之路。
“法的形成开始于社会需要的产生,这种需要在人们的政治、道德、法律意识中反映出来,形成阶级的意志,这种意志反映了客观需要并代表一定的利益。”⑦可见,法的形成的源泉和动力是社会需要。“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其实现。解决“执行乱”,确保民事案件从审理到执行得以顺利终结,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更是维护法律严肃性和司法权威的必然要求。检察机关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有宪法依据;民事案件“执行乱”现象大量存在,群众反映强烈,是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的现实依据。检察机关实行专门的法律监督,在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法院依法执行、遏制“执行乱”方面,作用明显。
三、遏制“执行乱”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律构想
在目前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限制检察机关介入民事执行监督的情况下,部分地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采取联合行文或会签的方式出台了许多具体措施,就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做出了积极的探索,取得了一些可喜的进展,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如甘肃省人民检察院与省高级人民法院会签的《关于民事行政执行工作检察监督的意见》,规定执行工作中实体或程序违法可适用检察建议书、督促执行检察建议、建议人民法院暂缓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等监督措施。这些有益的探索为建立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律机制奠定了执法基础和理论导向。
建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目的性在于促进民事裁判全面及时地执行,实现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检察机关介入民事执行程序和执行案件应以实效性实现其目的性,这就促使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必须有所侧重,遵循一定的监督原则。
——依法监督原则。建议将现行民诉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而将检察机关民事监督的外延扩展为整个民事诉讼活动。
——同级监督原则。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由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实施。
——重点监督原则。为确保监督效果,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应适用有限监督,重点监督上级机关转办交办的,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或新闻媒体关注的,人民法院主动邀请的及其他需要监督的案件和执行活动中有关查封、资产评估拍卖、执行款物管理、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等环节。
——主动监督与被动监督相结合原则。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社会等公共利益案件的执行,应主动进行监督;对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监督,原则上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
——适度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实施监督不能触及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底线,监督而不干扰。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为法律制度,必须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才能产生应有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因此,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应根据“执行乱”的具体形态灵活适用,区别对待,有的放矢。
1.抗诉。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做出的终局性裁决和涉及如变更被执行主体、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等实体权利方面裁定,经检察机关审查后认定主要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况,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2.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活动中做出的如中止执行、查封、扣押、拍卖等程序性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要求其限期改正。
3.检察建议。针对个案执行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其采取相应的执行救济措施。
4、临场监督。检察机关派员莅临执行现场,及时发现和制止、纠正在执行现场可能出现的违法或违规情形。
5、立案侦查监督。对执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职务犯罪行为,包括执行失职罪和执行滥用职权罪依法查处,切实履行法定职责,以打击违法犯罪的监督方式介入民事执行,守护检察监督的最严厉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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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①郭兵·法院强制执行[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
②俞其林·沈建新·试论民事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J] ·河北法学·2008(10)
③田加刚·赵锦泓·中国法官第一贪所办错案9年来难以纠正[N]·民主法制日报·2009.5.18
④彭世忠·郭剑·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J]·现代法学·2003(25)
⑤曾献文·高传伟·民事执行监督:在合作中实现公正与效率[N]·检察日报·2008.12.12
⑥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⑦孙国华·法学基础理论[M]·天津人民出版社·1987.11
文章来源: 衡阳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