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孩叫欧巴是什么意思:全民所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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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全民所有制”是指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实践中创立的经济范畴,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一种具体理性模式。是指全体人民作为一个共同体,共同占有生产资料,其产权具有不可分性,由全体人民作为一个共同体共同行使产权。现阶段以国家所有制作为全民所有制的具体实现形式由国家代表全体人民行使全民财产产权。
全民所有制-产生
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是资本主义私有制的对立物,是生产社会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
和资本主义私人占有矛盾发展的结果。它只能在无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权之后通过剥夺剥夺者来建立。
1917年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政权通过没收资本家的资本和大土地所有者的土地,建立了世界上最早的全民所有制经济。
中国民主革命时期,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已经有了全民所有制的萌芽。但主要的是在全国革命胜利以后,通过没收控制现代工业和国民经济命脉的官僚资本而建立的,接着又通过赎买方式实现民族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了资本主义私有制向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的转变。
中国的全民所有制经济的财产
包括属于全社会劳动者的工厂、农场、铁路、公路、银行、商店等,以及矿藏、水流、土地、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由于全民所有制经济具有巨大的优越性,因此发展很快。
全民所有制-特点
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是社会全体成员共同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公有制形式,同工业、交通运输业中高度社会化的生产力相适应的。
它的特点是:住全社会范围内,全体劳动者在生产资料所有关系
全民所有制相关图片
上是平等的,这不仅排除利用全民所有的生产资料来剥削别人,而且排除了由于生产资料占有上的不平等而引起的生活富裕程度的过份悬殊,并为在全社会范围内有计划地组织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提供了可能。
但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相对于共产主义阶级的全社会所有制来说,还是一种不成熟的全社会所有制。这是因为国营企业还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经济单位,还有自己的局部利益,因此,企业经营好坏还同企业的局部利益和职工个人利益紧密联系。只有到了共产主义阶段,生产资料的全民所有制,才完全成熟为全社会所有制。
全民所有制-形式
社会生义全民所有制之所以必须采取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的形式是由于:
第一,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是在没收官僚资本和改造民族资本的过程中建立的,而在这一过程中始终充满尖锐、复杂的斗争。只有在社会主义国家领导全体劳动人民进行坚决的斗争中,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才能建立,所以,必须采取国家所有制形式。
第二,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不可能由全体劳动人民直接去占有和支配这些生产资料,而社会化大生产又要求有一个社会中心统一集中管理,这个社会中心只能是社会主义国家。
笫三,在仍然存在工农差别、城乡差别、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差别的情况下,只有代表全体劳动人民利益的国家,才能正确处理劳动人民内部的矛盾,正确处理劳动人民的目前利益和长远利益、个人利益和整体利益的矛盾,所以必须采取国家所有制形式。
全民所有制采取国家所有制形式,不等于国家机构直接经营企业。把国家所有理解为由国家直接经营,是过去对企业管得太死太多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承认企业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把所有权同经营权适当分开,给企业一一定的自主权,才能把企业搞活。
全民所有制-演变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经济基础
近几年有关国有企业改革是个热门话题,尽管宪法没有发生变化,但全民所有制这一概念已很少有人提起了。这与改革的资本主义方向是密不可分的。
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最高形式,是人类历史上一种先进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它的出现,使一无所有的无产阶级成为生产资料的主人,使历史上长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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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的劳动者和生产资料分离状态开始得到解决,生产资料不再是剥削劳动人民而是为人民服务的手段。同时,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作为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的主要组成部分,掌握着国家经济命脉,是社会主义建设资金最主要的来源。不断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是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巩固和加强无产阶级专政的重要条件。因此,维护和发展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还是破坏和损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始终是一个坚持社会主义,还是复辟资本主义的重大原则问题。
从上面罗列可以看到,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至今,经济基础就是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本来就是属于全体人民的。宪法规定的“国家所有”也明确就是“全民所有”。民法则从所有权的角度确定为国家所有权。同时,社会主义国营企业作为全民所有制的经济组织,它根据国家的授权,对全民财产进行生产经营和管理,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法律也明确了国营企业以法人资格参加民事流转,对外独立负财产责任。今日人们言不离口的所谓“国有企业”,所有权是属于国家的,财产是全民的,本来就是民有的——全民所有的,这与如今“民”营企业的“民”是根本不同的。这里并不存在所谓产权不明晰的问题。
其实,即使是1993年宪法修正案也是规定为“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与以往的宪法并无不同。而且,从中国经济运行轨迹来看,国营企业的两权事实上原先就是分离的:全民(国家)所有;国家授权企业作为独立法人对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能。
全民所有制和产权之争的弊端
问题在于,改革开放以来,在批所谓“一大二公”、解散人民公社的基础上,在城市经济体制改革中,一方面承认“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经济”,也就是承认全民所有的、国营的企业所有权在全民和集体,另一方面又提出对全民所有的国营企业要“理顺产权关系”等等,出现了“股份制”、“进一步明晰产权”、“国有小型企业,可以出租或出售给集体或个人经营”等提法。紧接着,经济学、法学领域充斥着“全民所有就是产权不明”,“国企产权不改革不利于发展市场经济、不利于提高生产率”等等理论,由鼓吹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进而发展到根本否认全民所有制。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逐渐从理论上和实践上被肢解为部门所有、地区所有、企业所有,直至执政官员任期所有。工人失去了主人翁的经济地位,厂长、经理开始行使资本家的权力。在厂长(经济)负责制名义下,应该代表全民经营企业的厂长、经理获得了空前的、不受监督的权力,一步步将前三十年建设的财富和工人们正在创造的财富据为己有,将企业变成自己及其亲朋好友的私有财产。十几年间,一大批原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化为乌有。人民失去了他们的财产,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遭到严重的破坏。
全民所有制-实质
生产资料所有与各级政府关系
无论申明国家具有什么政治性质,国家的性质也不能决定所有制的性质。那么,国家所有制的实质是什么,无疑,这不能由对象的概念逻辑地推论出来,只能通过对对象本身的现象去研究,只能从所有权运用过程中去研究。
经济学家们认识到,由国家代替全体劳动者和整个社会的共同利益占有生产资料,绝不意味着这些生产资料是由国家政权支配和使用(见宋涛主编《政治经济学(社会主义部分)》)。国家的任何权力,都是通过各级国家行政机构行使的。国家的双重身份,决定了国家各级机构、以至于国有企业,都具有了双重身份。它们首先是一定范围的政治权力主体,并且因此具有支配相应范围内财产的
改革开放纪念日历
权力。名义上属于全体人民所有的具体的不同的财产,在形式上表现为各级国家行政机构、各级不同的行政政治权力主体所有。同理,各级国家政治权力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也决不意味着国家名义下的财产由这些国家政治权力机构直接支配和使用。所有者是所有权的人格化。无论所有者具有何种名义、采取何种形式,权力最终还是要落实于现实的人或人们。脱离人体的手,只是名义上的手(列宁《黑格尔〈逻辑学〉一书摘要》第137页),权力只有通过人的运用才能成为现实的权力。既然生产资料属于国家,那么,实施这种权力的自然是国家的代表──各级行政官员了。事实也正是如此。国家官员们的确拥有对生产资料支配的权力,这并非由于他们拥有这些生产资料,而是由于他们代表国家行使一定范围的政治权力。他们正是在行政管辖的范围内,在政治权力所能触及到的地方,才具有支配名义上属于全体人民的财产的权力。在各个社会层次,政治权力都成了所有权的主宰。无论是名义的全民所有制,还是形式的国家所有制,都没有人格化的所有者。只有政治权力可以使某些人成为全民所有制财产的支配者,只要不失去政治权力,就可以行使所有者的权力。现行国家所有制实际上是生产资料政治权力所有制,或者说,是生产资料政治权力行使者支配制。没有人格化的所有者,并且全民所有制财产支配者在行使经济权力的时候,既没有现实所有者的制约,也不受名义所有者──人民的监督;一旦掌握政治权力即可获得在相应范围内支配国家财产的权力,这种权力只受更高政治权力的约束,是社会占统治地位的所有制的首要特点。认识这一点,才能深刻理解社会生活中的种种现象。
所有制的特性与腐败的关系
由于生产资料与其支配者没有切身的经济利益上的联系,只有与支配者政治权力地位的联系。所以,国家官员们没有关心经济发展和社会财富增长的客观要求,除非会直接影响其政治权力地位。国家官员们的行为不是反映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而是反映取得和保持政治权力地位的要求。 由于对生产资料的支配权不是靠财产关系和经济利益关系来约束,那么,就只好求助于道德约束和良心约束了。全民所有制财产的支配者能否谨慎的使用权力,取决于他的道德水准,即所谓政治觉悟。 生产资料名义
全民所有制企业
上全民所有,形式上国家所有,变成实质上政治权力行使者所有。坦率地说,在一定程度上,中国现实的全民所有制实质上依然具有私有的性质,行政官员们政治权力的范围愈具体,行使权力愈具有独立性、更高权力的约束愈薄弱,私有的性质愈明显。所有权的转移不是取决于财产关系的变更,而是取决于政治地位的取得和丧失。生产资料政治权力支配制对社会经济和政治产生着深远影响。现实生活中的许多社会问题,诸如:腐败现象、权大于法、平均主义、人身依附、好官政治、任人唯亲、等级制度等等,都是与所有制的特性分不开的。甚至社会理论研究也失去了思索的活力,而多是在论证政治权力的声音。
全民所有制-问题
按劳分配
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不能决定怎样生产,他们也就不能决定怎样分配。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就有与之相应的分配形式。在生产资料政治支配制条件下,必然是按政治等级分配。城市市民和乡村农民是不同的等级;干部和工人的等级差别甚至影响到他们退休以后的生活;企业不单单是企业,而且是具有政治等级的单位;政治等级无处不在。甚至有了处级待遇的佛门子弟。人们认识到,平均主义和大锅饭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大弊病,但同时,许多人并没有注意到,平均主义往往仅限于同一等级内部。分配在不同等级之间差别被认为是正常的,即使这种差别与其对象的劳动付出和劳动成果毫无关系。可以认为在中国,从社会的角度讲,从来不曾有过按劳分配。
劳动力商品
这个问题曾经争论了很多年,然而无论在理论上是否承认社会的劳动力具有商品的性质,劳动力还是不可避免的商品化了。自阶级产生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进步,劳动力的发展大致分为如下阶段:(一)、劳动力不是商品,劳动者不是自身劳动力的所有者;(二)、劳动力是商品,劳动者是自身劳动力的所有者;(三)、劳动力不是商品,劳动者是自身劳动力的所有者。
社会主义
社会主义社会
认识了全民所有制的非公有的实质,也就认识到是社会还不是社会主义社会。迄今为止,任何自称是社会主义的国家,都不是马克思所设想的共产主义第一阶段。看一看曾自称是社会
全民所有制企业
主义国家的剧烈变化,就可以充分认识到这一点了。财产国有化或许是可以选择的,但是社会经济发展阶段却是不能选择的。因此,那种认为在五十年代选择了社会主义的观点,是不科学的。如果认为国有化即社会主义,那么,在任何一个阶级还没有强大到使国家直接成为自己政治工具的社会,国家都可借助超经济力量实现所谓社会主义了。(社会主义社会是一个社会经济发展阶段,而不是某种政治名义。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因此,提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非常必要和明智的。首先,这使社会区别于资本主义,主观目的是要建成社会主义社会;其次,这也区别于社会主义社会,因为还不具备客观条件,生产社会化发展水平还比较低,所以,要向资本主义学习,在科学技术、经济管理、社会管理等方面向它们学习,甚至学习它们的某些政治形式。以改造小生产的社会。正由于认识不到还不是社会主义社会,资产阶级自由化论者否定社会主义,否定马克思主义;超越论者们则夸夸其谈地认为超越了革命导师的设想,发展了马克思主义。两者在不同的两极表现出同样的幼稚。
全民所有制企业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经营单位。 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律地位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可以采取承包、租赁等经营责任制形式。
企业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发展商品生产,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
企业必须坚持在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方向。
企业必须有效地利用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实现资产增殖;依法缴纳税金、费用、利润。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厂长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中国共产党在企业中的基层组织,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企业的贯彻执行实行保证监督。
国家保障职工的主人翁地位,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企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企业工会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企业应当充分发挥青年职工、女职工和科学技术人员的作用。
企业必须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实行经济责任制,推进科学技术进步,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企业贯彻按劳分配原则。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企业可以采取其他分配方式。
国家授予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六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企业取得法人资格。
企业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设立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五)有自己的组织机构。
(六)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企业合并或者分立,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企业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
(一)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
(二)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
(三)依法被宣告破产。
(四)其他原因。
第二十条 企业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的合并、分立、终止,以及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的变更,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企业有权自行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权要求调整没有必需的计划供应物资或者产品销售安排的指令性计划。
企业有权接受或者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在指令性计划外安排的生产任务。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担指令性计划的企业,有权自行销售计划外超产的产品和计划内分成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权自行选择供货单位,购进生产需要的物资。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控制价格的以外,企业有权自行确定产品价格、劳务价格。
第二十七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与外商谈判并签订合同。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提取和使用分成的外汇收入。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支配使用留用资金。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出租或者有偿转让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固定资产,所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条 企业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录用、辞退职工。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权决定机构设置及其人员编制。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机关和单位以任何方式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的,都属于摊派。
第三十四条 企业有权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与其他企业、 事业单位联营, 向其他企业、事业单位投资,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企业有权依照国务院规定发行债券。
第三十五条 企业必须完成指令性计划。
企业必须履行依法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六条 企业必须保障固定资产的正常维修、改进和更新设备。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关于财务、劳动工资和物价管理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审计、劳动工资和物价等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第三十九条 企业必须提高劳动效率,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努力降低成本。
第四十条 企业必须加强保卫工作,维护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
第四十一条 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生产制度, 改善劳动条件, 做好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工作,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四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国防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技术业务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当支持和奖励职工进行科学研究、发明创造,开展技术革新、合理化建议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
厂长
第四十四条 厂长的产生,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的情况决定采取下列一种方式:
(一)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
(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人选
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政府主管部门委任或者招聘的厂长,由政府主管部门免职或者解聘,并须征求职工代表的意见;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厂长,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并须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企业建立以厂长为首的生产经营管理系统。厂长在企业中处于中心地位,对企业的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负有全面责任。
厂长领导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决定或者报请审查批准企业的各项计划。
(二)决定企业行政机构的设置。
(三)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的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提出福利基金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六)依法奖惩职工;提请政府主管部门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第四十六条 厂长必须依靠职工群众履行本法规定的企业的各项义务,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和其他群众组织的工作,执行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企业设立管理委员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协助厂长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管理委员会由企业各方面的负责人和职工代表组成。厂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
前款所称重大问题:
(一)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和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工资调整方案,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
(二)工资列入企业成本开支的企业人员编制和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
(三)制订、修改和废除重要规章制度的方案。
上述重大问题的讨论方案,均由厂长提出。
第四十八条 厂长在领导企业完成计划、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四十九条 职工有参加企业民主管理的权利,有对企业的生产和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设的权利;有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息、休假的权利;有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企业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的权利。女职工有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特殊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
第五十条 职工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从事劳动,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五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会。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日常工作。
第五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厂长关于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的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惩办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五)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三条 车间通过职工大会 , 职工代表组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工人直接参加班组的民主管理。
第五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厂长依法行使职权 , 教育职工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五十五条 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统一对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保证企业完成指令性计划所需的计划供应物资,审查批准企业提出的基本建设、重大技术改造等计划;任免、奖惩厂长,根据厂长的提议,任免、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考核、培训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第五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调节市场 、 市场引导企业的目标,为企业提供服务,并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实行管理和监督。
(一)制定、调整产业政策,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
(二)为企业的经营决策提供咨询、信息。
(三)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保护企业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不受侵犯。
(五)逐步完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
第五十七条 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提供企业所需的由地方计划管理的物资,协调企业与当地其他单位之间的关系,努力办好与企业有关的公共福利事业。
第五十八条 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得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不得要求企业设置机构或者规定机构的编制人数。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当事人对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企业因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不符合经济合同约定的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一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决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撤销;不予撤销的,企业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政府监察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机关应于接到申诉之目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并通知企业。
第六十二条 企业领导干部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政府主管部门给予行征处分;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职工实行报复陷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因工作过失给企业和国家造成较大损失的,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玩忽职守,致使企业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企业领导干部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扰乱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营业、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致使生产、营业、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法的原则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勘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企业。
第六十六条 企业实行承包、 租赁经营责任制的, 除遵守本法规定外,发包方和承包方、出租方和承租方的权利、义务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联营企业、大型联合企业和股份企业,其领导体制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特点,制定实施办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