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椅子 在线: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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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首部行政强制法明年元旦施行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12月31日00:01  中国广播网

  中广网北京12月31日消息 (记者 孙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2年1月1日开始施行,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活动中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将受到《行政强制法》的规范和约束。

  哪些人有行政强制执行的资格?

  《行政强制法》第17条明确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就是说,以后行政机关临时聘用人员,各种各样的协管员,包括在行政机关工作但是没有资格证的人员,都没有资格实施行政强制行为。

  行政机关哪些行为被明确禁止?

  这部法律就是约束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和执行的,最容易让大家记住的,比如强制拆迁,常见一些钉子户被停水、停电。这样很容易引发冲突。《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还有什么变化听众需要了解?

  有关滞纳金的问题,不用再过分担心,因为《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同时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 【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 【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 【颁布时间】2011-6-30
  • 【失效时间】
  • 【法规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三节 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 冻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行诉法修正案:12种民告官案件法院需受理

    [行政机关不得干预办案 行政机关不执行判决可拘负责人][全文]

    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决定(全文)

    2014年11月01日21:17 新华社

      新华社北京11月1日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

      (2014年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六、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九、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将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将第五款改为第六款,修改为:“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十九、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二十、增加三条,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二十一、将第三十四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修改为: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十四、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十五、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二十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十九、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第一项修改为:“(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三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三十三、将第七章分为五节,增加节名,规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内容为第五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内容为第六十七条至第八十一条;“第三节 简易程序”,内容为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四条;“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内容为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九条;“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内容为第九十条至第九十三条。

      三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三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三十六、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三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第四款修改为:“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十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四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四十三、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四十四、增加两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四十五、将第五十四条改为四条,作为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修改为: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四十六、增加七条,作为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

      “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四十七、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四十八、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四十九、增加三条,作为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结。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五十、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八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五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五十二、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五十三、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八十九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五十四、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五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五十六、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九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五十七、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五十八、将第六十五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修改为: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六十、将本法相关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六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九章的章名、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

      本决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