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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4号)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9月29日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做好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意见,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要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村合并为一个行政村后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四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设区的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列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省、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计划;

  (三)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四)培训换届选举工作人员;

  (五)接受和处理有关选举工作的来信来访;

  (六)承办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妇女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较好的政治思想素质,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较强的工作能力。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负责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组织选民学习有关选举的法律、法规;

  (五)组织选民酝酿、提名、确定候选人,并对候选人的履行职责设想审核把关;

  (六)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选民询问,受理选民申诉和意见;

  (九)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十)主持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工作;

  (十一)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向乡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报告选举情况,整理并移交选举工作档案;

  (十二)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的期限,从组成之日起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与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后止。

  第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资格自行终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民的年龄以身份证或者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截止到选举日。

  第十一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无法表达意志的痴呆人员,有医院证明或者征得监护人的同意,并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日二十日前未参加选举登记,又未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其行使选举权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二条 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且尽村民义务的,由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未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民登记的证明,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应予以登记。

  户籍不在本村,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以及其他优秀人才,在该村工作和生活一年以上,自愿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给选民发放《选民证》。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五条 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带头履行村民义务;

  (二)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品行良好、廉洁奉公、作风正派;

  (四)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可以采用选民提名或者选民自我推荐的方式产生。两种方式不得同时采用。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提名的,可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超过本村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也可以由各村民小组分别召集超过本组三分之二的选民参加投票。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集选民的,应当实行当场唱票、计票、公布投票结果,并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由村民小组召集选民投票的,应当在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主持下集中各村民小组的选票,统一唱票、计票、公布投票结果,并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

  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没有产生妇女候选人的,以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

  第十八条 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时,应当在同一选票上分别提出,但不得在同一选票上重复提名同一候选人。同一选民提名的候选人数不得多于应选人数。

  如果一人同时被提名为两种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其高职务得票不能确定为候选人时,应当把高职务得票加到低职务得票中。

  如果被提名的候选人得票相等并超过规定的候选人名额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

  第十九条 候选人自愿放弃候选人资格的,应当在选举日七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缺额的候选人按提名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采用选民自我推荐的方式产生候选人的,由具备候选人基本条件的选民在选举日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和履行职责设想,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乡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选民提名的候选人名单,或者按姓氏笔画的顺序张榜公布选民自我推荐的候选人名单。

  依法确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调整或者变更。

  第二十二条 候选人确定后,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向选民介绍候选人的有关情况。

  在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向选民介绍履行职责设想,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其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二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可以一次投票分别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再从中选举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四条 举行选举时,一般应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可以设中心投票站和若干个投票分站,由选民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投票站投票。每个投票站的选举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召开选举大会的,应当场推选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设投票站的,应在选举日前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出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唱票人、计票人和监票人。

  第二十五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六条 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依次领取选票,由选民本人到秘密写票处填写选票,然后投票。

  选民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由他人按照该选民的意志代为填写选票。

  不能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由其在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的书面委托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后,受委托人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发放的《委托投票证》进行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单。受委托人不得接受超过两个人的委托。

  第二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集中所有票箱,由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时当众开箱,公开验票、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第二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

  选票全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全票无效;选票部分无法辨认的,可以辨认的部分有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无效票和部分无效票均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九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使用一张选票的,对同一候选人只能投一次赞成票。

  同一候选人如果高职务未能当选,应当把高职务得票计入低职务得票中。

  第三十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选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十一条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可以当场举行,也可以在第一次选举日后的十日内举行。

  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进行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向当选人颁发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当选证书》。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产生后,认为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下属委员会的,其成员应当在三十日内产生。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成员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以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的下属委员会成员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在全省统一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后,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于十日内完成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账目、经营资产、档案资料以及其他应当交接的事项。逾期不交接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交接。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村民对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和所在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时,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指导。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级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三十七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选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并由村民委员会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罢免未获得通过的,一年之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被列为犯罪嫌疑人不能履行职责时,其职务暂行中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民主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终止或者暂行中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认后,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空缺时,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选举程序进行。补选结果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选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

  (三)违反本办法,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对举报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五)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其结果无效。

  扰乱、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情节较轻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行为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纠正,并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拖延换届选举超过三个月的,由乡级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依照本办法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举行换届选举。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在村办公经费中列支,县、乡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选民是指登记参加选举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公民。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8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并重新公布的《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1年7月25日在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河北省民政厅厅长 古怀璞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对《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选举办法(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选举办法修改的必要性

  村民委员会选举,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在农村最广泛的实践形式之一。做好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对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确保农村社会和谐稳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党的十七大报告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确立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四项制度之一。2010年10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进一步完善了村民选举委员会的推选程序,增加了村民登记内容,明确了对村委会成员的罢免和终止条件,并对贿选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做出了新的规定,为切实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提供了法律依据。

  现行《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以下简称《选举办法》)于1999年9月24日由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28日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其进行了修改。《选举办法》贯彻实施十多年来,使我省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逐步走上了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有力地保证了我省建制村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平稳有序进行,为促进我省农村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随着新农村建设的推进,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村民自治实践的不断深化,特别是城乡户籍改革、税费制度改革,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出现了一些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的新情况、新问题,如选民登记不全面、竞选行为不规范、妇女成员比例较低、选举中存在一定的舞弊和贿选问题等等,既影响了村民的参选热情,也激化了社会矛盾,影响了农村社会的稳定,需要通过对《选举办法》进行必要的修订来依法加以解决。同时,我省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实践中积累了很多好的做法和经验。如自荐直选、女性候选人定位产生、五选七不选等等,通过修改《选举办法》,将这些好的做法和经验进行总结,并以立法的形式加以规范,使之成为选举中的普遍规则,为我省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顺利推进提供最直接、最有力的法律保障。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五条第五款明确规定“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因此,修改《选举办法》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二、修正草案的起草过程

  修改《选举办法》是省人大常委会2011年的立法计划项目,也是省委、省政府领导高度重视的一项工作。去年,新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施行后,省民政厅就组织人员在总结完善我省基层村民自治实践,吸收先进省市的做法、经验的基础上,着手《选举办法(修正草案)》的起草工作。今年2月,省民政厅到石家庄、衡水、沧州等地进行调研,就选举有关问题与基层同志一起进行认真研究、讨论,形成《选举办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将征求意见稿送各设区市民政部门征求意见,根据各地提出的建议进行了补充,形成了《选举办法(修正草案)》修改稿。3月初,省民政厅牵头成立了以民政厅厅长古怀璞为组长,省人大内司工委副主任陈金玉为常务副组长,省委组织部副部长王亮、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石玉林、省民政厅副厅长张连忠为副组长的修订工作协调小组,对《选举办法》修订工作进行总体部署,及时协调、研究解决修订中的问题。3月底,修订工作协调小组召开协调会,对修改稿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协商,对相关依据作了补充,商定将修改稿送省直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后上报省政府。4月中旬,省民政厅结合省委组织部、省纪委、省妇联等12个省直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对修改稿再次完善,形成了《选举办法(修正草案)》送审稿,5月初省民政厅将送审稿上报省政府。5月上旬省政府法制办将《选举办法(修正草案)》送审稿送各设区市和省直相关部门征求意见,5月中旬省政府法制办主任张国钧、省民政厅厅长古怀璞到保定、沧州等市进行调研,征求一些市、县、乡、村干部群众意见。6月初,省政府法制办、省民政厅结合各地及省直相关部门的意见又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审查修改,形成了《选举办法(修正草案)》,已经2011年7月2日省政府研究同意,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关于修正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扩大选民登记范畴。村民(公民)要依法进行登记后才有权利参加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这是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重要基础,修正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选民登记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考虑到我省“大学生村官、离退休干部和其他专业特长的人员到村任职”等实际情况,在选民登记方面增加了补充性内容,规定:按规定程序选聘到本村任职的高校毕业生;户籍不在本村,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其他专业特长,本人申请参加选举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可以列入选民名单。

  (二)关于完善民主选举方式。近年来,我省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不断探索和总结经验,创新了自荐直选的选举方式,经过几届实践和完善,得到了县、乡人民政府和广大村民的认可。为此,修正草案把自荐直选作为一种选举方式予以确认,并在产生程序上做了进一步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可以采用选民提名或者选民自我推荐的方式产生(第十四条)。采用选民自我推荐的方式产生候选人的,由具备候选人基本条件的选民在选举日10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和履职设想,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机构备案(第十九条)。候选人产生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前,按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选民提名的候选人名单,或者按姓氏笔画的顺序张榜公布选民自我推荐的候选人名单(第二十条)。

  (三)关于鼓励农村妇女参选。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管理体制深刻变革,农村妇女民主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参政议政的需求进一步增强,为了鼓励和保障妇女能够积极参与到农村社会管理中来,修正草案增加了妇女候选人定位产生等多项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第二条)。候选人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没有产生妇女候选人的,以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第十六条)。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当选的主任、副主任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的主任、副主任中没有妇女的,应当确定一名得票较多的妇女优先当选委员,其他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在村民委员会成员选举中,没有妇女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第三十条)。

  (四)关于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监督。选民当选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后,必须接受村民的监督,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委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要求,修正草案做出了明确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时,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到会指导。村民委员会拒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第三十六条)。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选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选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并由村民委员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罢免未获得通过的,一年之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第三十七条)。

  (五)关于对贿选等违法行为的查处。采取贿赂、暴力、欺骗、诬告、诽谤或者虚报选票数等违法手段进行非法竞选,是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在一些地方屡禁不止并有蔓延趋势。针对这一问题,修正草案以列举的方式对这些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规定,并明确当选无效,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另外,《选举办法(修正草案)》还对选举中的委托投票、另行选举、职务终止、补选程序、选举经费保障等作了补充和完善。

  四、修正草案的框架结构

  《选举办法(修正草案)》共八章47条,主要包括村民委员会的组成与任期,换届选举的时间与组织实施,选举机构的设立与职责,参加选举的村民登记,选举、投票的方式方法与当选,罢免、辞职、职务终止和补选,监督管理等内容。

  《选举办法(修正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河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1年9月27日在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刘志毅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选举办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选举办法(修正草案)》依据上位法,结合近年来我省村民实行自治的情况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实践进行的修改,对于切实保障全省广大村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进一步健全完善公正合理的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是非常必要的。对于今冬明春即将开始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也具有现实意义。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为作好《选举办法(修正草案)》的修改工作,确保法规质量,成立了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和省民政厅等部门有关人员参加的修改小组。修改小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选举办法(修正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文本寄发十一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部分县人大常委会和省委组织部、省委纪检委、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征求意见。先后赴石家庄、唐山、秦皇岛等市、县召开了不同形式的座谈会,比较广泛的听取了省、市、县人大代表、市县有关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村党支部负责同志、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尤其是村民代表、妇女等各方面代表的意见。同时,还就《选举办法(修正草案)》的有关问题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选举办法(修正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2011年9月8日,法制委员会对《选举办法(修正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民政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9月15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同意法制委员会的修改意见。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将修正草案改为修订草案

  《选举办法(修正草案)》是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而做的修改,修改内容包括村民委员会的妇女成员、村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选民登记的范围和程序、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正式成员的产生等,修改量较大。根据《河北省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并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有关领导同志,法制委员会建议,对《选举办法(修正草案)》以“修订”的方式和程序予以通过,同时,将《选举办法(修正草案)》改为《选举办法(修订草案)》。

  二、关于候选人的条件

  有的村民自治组织提出,候选人的条件规定的如何,直接关系到选举出的村民委员会班子的整体质量,对于农村经济发展,乃至农村的和谐稳定,至关重要,因此,关于候选人的条件,应尽量细化。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选举办法(修正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具体表述为:“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带头履行村民义务;(二)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三)品行良好、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四)有一定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同时,为使村民选举委员会能够根据本村实际情况,推选出合适的候选人,建议增加一款,做为《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二款,具体表述为:“候选人的具体条件由村民选举委员会规定”。

  三、关于妇女在村民委员会成员中的名额及保障

  在初审报告中,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对如何保证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当选的问题,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坚持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既对妇女成员当选有原则要求,又要体现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公平、合法、合理,建议将《选举办法(修正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中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同时注意避免用“优先”等与平等性原则不一致的表述方式。调研中有的农村妇女也提出,现在的农村妇女,总体上能够做到“自主、自立、自强”,参政议政能力也在逐步提高。在这样一个大的趋势下,办法草案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及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规定中,过多强调对妇女的照顾,似有妇女素质不高而刻意迁就,伤害妇女自尊的问题。法制委员会认为,上述意见应当采纳,建议修改《选举办法(修正草案)》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分别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候选人中应当有妇女候选人,没有产生妇女候选人的,以得票最多的妇女为候选人。同时,修改或者删除了有关条款中一些照顾妇女的具体的或者程序性的规定。

  四、关于贿选问题的处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在我省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中,有些地方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贿选问题,干扰了换届选举工作顺利进行,影响了村民委员会班子质量,草案应当加大预防和遏制贿选的力度。内务司法委员会初审报告中也提出了类似意见。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项做为《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对“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选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各方面的意见,对《选举办法(修正草案)》做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

  《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河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
修改意见的报告


——2011年9月29日在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庆华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7日下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选举办法(修订草案)》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9月28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选举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民政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9月28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法制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1、《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村委会换届选举时的程序和内容,应当让每一位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看得明白,知道怎样行使权利,如果表述得通俗易懂些,会更有利于法规的实施。法制委员会会同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民政厅研究,建议将《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二款的“应当”一词改为“要有”。具体表述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要有妇女成员,……”。

  2、《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一款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基本条件作了规范,第二款又对候选人的具体条件作了授权性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这样规定出发点是好的,但同时有可能出现规定候选人条件的随意性,应予修改。据此,法制委员会会同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民政厅研究,建议删去《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3、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增加保障妇女参政议政权利的规定。法制委员会会同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民政厅研究认为,上位法对此已有原则规定,《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也有具体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还是不再增加相关规定为宜。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选举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

  以上报告联同《选举办法(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