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河电影插曲: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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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3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经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9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11年9月29日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和支持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职责: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三)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管理村级财务,教育和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

  (六)发展本村的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七)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八)对村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教育,促进邻里之间、村与村之间、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破除迷信、移风易俗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九)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维护本村的稳定;

  (十)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并提出建议;

  (十一)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和村民的意愿,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要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下属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依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进行。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有组织领导能力,有群众威信,办事公道,廉洁奉公,带头履行村民义务,热心为村民服务,带领村民共同致富,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每年至少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一次工作,报告的事项为本办法第十七条和其他相关条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村务公开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实行村务公开。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由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驻在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村民会议。

  第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出书面提议时,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召开前十日,应当将会议内容通过公告、广播等方式告知村民。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二)讨论决定本村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议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四)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五)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六)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前款除(一)、(四)、(七)项外,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对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抵押等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使用;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法规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推选村民代表,应当形成书面推选意见。村民代表人员名单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村民代表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的撤换应当经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同意。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村民代表,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有权罢免。

  第二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召集。

  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同意。

  对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告知村民代表。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组长的职责是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组村民的建议、意见,向本组村民传达村民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对本组村民负责,并接受本组村民的监督。对不称职的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撤换。

  第二十二条 村应当建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应当有妇女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村务监督机构成员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及时推选产生新一届村务监督机构的成员。

  对不称职的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有权罢免。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二十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和实施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计划,每届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任期内至少应当培训一次,但对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在当选后的三个月内培训。培训经费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案(草案)》
的 说 明


——2011年7月25日在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河北省民政厅厅长 古怀璞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委托,现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实施办法修改的必要性

  实行村民自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在农村最广泛的实践形式之一,对巩固党在农村的执政基础、确保农村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1998年11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根据国家上位法,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1999年9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上述法律法规颁布实施以来,我省农村基层民主制度体系逐步完善,组织载体日益健全,实践内容不断丰富,形式更加多样,保障了农民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主权利。为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党的十七大将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确立为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四项制度之一,十七届三中全会把“农村基层组织进一步加强,村民自治制度更加完善,农民民主权利得到切实保障”纳入到2020年农村改革发展的基本目标任务之中。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把发展基层民主作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础性工程重点加以推进的要求,适应农村经济社会深刻变化的新形势,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村委会组织法》进行修订。新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在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方面有了重大变化和创新。我省《实施办法》中的一些条款已不适应当前农村民主政治建设特别是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作实际需要,也与修订后的《村委会组织法》的部分规定不相一致。为保证《村委会组织法》在我省的贯彻实施,指导全省第九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2011年底依法启动,根据《村委会组织法》第四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的具体规定,修改《实施办法》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二、修正草案的起草过程

  新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公布施行后,省人大常委会将修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列为2011年立法计划项目,省政府将此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快推进。一是准备阶段。去年11月,省民政厅就组织人员在总结完善我省基层村民自治实践,吸收先进省市的好做法、好经验的基础上,着手做好《实施办法(修正草案)》的起草准备工作。二是起草阶段。今年2月,省民政厅到石家庄、衡水、沧州等地进行调研,就有关问题与基层同志一起进行认真研究、讨论,形成《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初稿。2月底,将初稿送各设区市民政、农工部门征求意见,根据各地提出的建议进行了补充,形成了《实施办法(修正草案)》修改稿。3月初,省民政厅牵头成立了以民政厅厅长古怀璞为组长,省人大内司工委副主任陈金玉为常务副组长,省委组织部副部长王亮、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石玉林、省民政厅副厅长张连忠为副组长的修订工作协调小组,对修订工作进行总体部署,及时协调、研究解决修订中的问题。3月底,修订工作协调小组召开协调会,对修改稿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协商,对相关依据作了补充,商定将修改稿送省直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后上报省政府。4月中旬,省民政厅结合省委组织部、省纪委、省财政厅等22个省直相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对修改稿再次完善,形成了《实施办法(修正草案)》送审稿。三是审议阶段。5月初省民政厅将送审稿上报省政府,5月上旬省政府法制办将送审稿送各设区市和省直相关部门征求意见,5月中旬省政府法制办、省民政厅到保定、沧州等市进行调研,征求一些市、县、乡、村干部群众意见。6月初,省政府法制办、省民政厅结合各地及省直相关部门的意见又对送审稿进行了认真审查修改,形成了《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已经2011年7月2日省政府研究同意,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关于修正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保障农村妇女参政议政。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和利益,保障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新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第七条则规定:“村委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为把宪法和相关法规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具体化,此次修订将《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为农村妇女参与村务管理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修正草案规定: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第十八条)。村应当建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村务监督机构中应当有妇女成员(第二十一条)。保障了农村妇女在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方面的权利。

  (二)关于完善民主决策制度。民主决策是村民自治中村民行使民主权利、维护自身利益的重要制度,此次修订主要在三个方面进行了完善。一是完善了村民会议的组成和议事程序。修正草案规定: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提出书面提议时,应当及时召集村民会议。村民会议召开前10日,应当将会议内容通过公告、广播等方式告知村民。召开村民会议不得以到每户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第十五条)。二是提高了村民代表会议的决策权力。修正草案规定: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第十二条)。为扩大村民代表的知情权,修正草案规定:对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提前5日向村民代表公开征求意见(第十九条)。三是充实了村民小组会议制度。随着我省新民居建设和合村并建的发展,村民小组作为集体所有权的法人地位开始上升。此次修订,我们对村民小组的设立条件进行了修改,由原来的“按照村民居住状况、经济组织形式和人口多少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改为“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使村民小组的设立更加符合当前农村实际。另外,增加了村民小组组长“可以连选连任”及“召集村民小组会议”的规定,同时吸纳了地方同志的建议,增加了“村民小组组长应当对本组村民负责,并接受本组村民的监督。对不称职的村民小组组长,村民小组会议有权撤换”的约束条款,这些对健全村民小组的民主议事制度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三)关于强化村务监督。民主监督是村民自治的重要部分,它的发展程度直接影响村民自治实行的效果。新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首次明确了村务监督机构的组成及其运行机制,对村委会成员行使权利进行有效监督制约。此次修订,根据各地工作实践,对村务监督机构的人员职数(“一般由3—5人组成”)、任期(“村务监督机构成员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后,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应当及时推选产生新一届村务监督机构的成员”)、监督(“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村务监督机构反映,村务监督机构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予以公布或者改正”)、罢免(“对不称职的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有权罢免”)等方面作了规定,实现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构建向村级组织延伸。

  (四)关于推行村务公开。村务公开是村民进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重要手段。新修订的《村委会组织法》进一步完善了村务公开的内容,规范了村务公开的形式、时间和基本程序。我省1999年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就颁布了《河北省村务公开条例》,实施十多年来,取得了积极成果,但已不适应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形势,需要尽快予以修订。为此,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按照《河北省村务公开条例》的规定实行村务公开”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有关村务公开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实行村务公开”。

  此外,为提高农村干部工作积极性,促进村级组织建设,完善村级组织运转经费保障机制,将第七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本村实际工作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给予适当补贴”修改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河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
组织法〉办法(修正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11年9月27日在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 刘志毅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5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实施办法(修正草案)》依据上位法,结合近年来我省村民实行自治的情况和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实践进行的修改,对于切实保障全省广大村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进一步健全完善公正合理的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是非常必要的。对于今冬明春即将开始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也具有现实意义。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为作好《实施办法(修正草案)》的修改工作,确保法规质量,成立了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和省民政厅等部门有关人员参加的修改小组。修改小组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实施办法(修正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文本寄发十一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部分县人大常委会和省委组织部、省委纪检委、省政府法制办等部门征求意见。先后赴石家庄、唐山、秦皇岛等市、县召开了不同形式的座谈会,比较广泛的听取了省、市、县人大代表、市县有关部门和乡镇党委政府、村党支部负责同志、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尤其是村民代表、妇女等各方面代表的意见。同时,还就《实施办法(修正草案)》的有关问题请示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综合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实施办法(修正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2011年9月8日,法制委员会对《实施办法(修正草案)》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民政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9月15日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同意法制委员会的修改意见。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将修正草案改为修订草案

  《实施办法(修正草案)》是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而做的修改,修改内容包括村民委员会职责、村民会议职权、村务监督机构的产生和职责,以及村民委员会的妇女成员、村民代表会议的妇女比例等,修改量较大。根据《河北省地方立法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并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有关领导同志,法制委员会建议,对《实施办法(修正草案)》以“修订”的方式和程序予以通过,同时,将《实施办法(修正草案)》改为《实施办法(修订草案)》。

  二、关于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责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村民委员会是农村的自治组织,同时,也是农村日常事务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成员是村民自治的实际组织和执行者,其综合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和村民合法权益的维护。因此,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责和素质要求应增加一些具体规范。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实施办法(修正草案)》第五条作出修改,增加村民委员会两项职责,作为《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七)项,分别表述为:“(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七)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同时,修改《实施办法(修正草案)》的第十条,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综合素质作出明确规范,具体表述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有组织领导能力,有群众威信,办事公道,廉洁奉公,带头履行村民义务,热心为村民服务,带领村民共同致富,接受村民监督”。

  三、关于妇女在村民委员会成员中的名额及保障

  在初审报告中,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对如何保证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当选的问题,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坚持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既对妇女成员当选有原则要求,又要体现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公平、合法、合理,建议将《实施办法(修正草案)》第七条第二款中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修改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同时注意避免用“优先”等与平等性原则不一致的表述方式。调研中有的农村妇女也提出,现在的农村妇女,总体上能够做到“自主、自立、自强”,参政议政能力也在逐步提高。在这样一个大的趋势下,办法草案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及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规定中,过多强调对妇女的照顾,似有妇女素质不高而刻意迁就,伤害妇女自尊的问题。法制委员会认为,上述意见应当采纳,建议修改《实施办法(修正草案)》第七条第二款具体表述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均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四、关于村务监督机构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民主监督是村民自治的重要形式,国家新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了村务监督机构的产生、成员构成、职责等,我省的实施办法也应对此有所规范。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实施办法(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进行修改,作为《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具体表述为:“村应当建立由三至五人组成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应当有妇女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五、关于村务公开和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济责任审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村务公开和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经济责任审计,不仅是村务建设的重要内容,更是防治腐败的有效手段,草案应当增加这方面规范。在初审报告中,内务司法委员会也提出了相同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认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村务公开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济责任审计问题有详尽规定,《实施办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已有指引性、原则性规范。此前,我省也制定了《河北省村务公开条例》、《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对此做了专门的具体的规定,只要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即可。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村务公开和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经济责任审计问题,还是不要与上位法及我省有关法规作重复性规范为宜。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各方面的意见,对《实施办法(修正草案)》做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序调整。

  《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以上报告连同《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请一并审议。


河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
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2011年9月29日在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上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庆华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9月27日下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实施办法(修订草案)》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9月28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实施办法(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民政厅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9月28日下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现将法制委员会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二款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村委会换届选举时的程序和内容,应当让每一位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看得明白,知道怎样行使权利,如果表述得通俗易懂些,会更有利于法规的实施。法制委员会会同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民政厅研究,建议将《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二款的“应当”一词改为“要有”。具体表述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要有妇女成员,……”。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法制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予以表决。

  以上报告联同《实施办法(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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