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睡美人:公司僵局之司法破解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3/29 01:35:48

 
公司僵局之司法破解

                                                      ——一种以诉讼为进路的纠纷解决模式

 

  [摘要]公司纠纷一直以来都是我国法院民商事审判的难点,而公司僵局纠纷更是难点中的难点。由于制度的缺位以及司法审判经验的欠缺,中国的法官在面对此类纠纷时,总是觉得底气不足。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突破了以往公司法的不足,为司法介入公司僵局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法律指引。本文依据公司僵局的形成机理以及表现形式,通过引证国内外的立法例以及当今公司法理论的成果,结合审判实践的成功经验,并在新《公司法》条文的法律框架下试图对公司僵局之破解提出有别于现行法律模式的路径选择,并对公司法的完善提出个人的设想。

  [关键词]公司僵局   司法救济   诉讼

  凡应创制法律者,也必为法律所创制。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

  一、 引 言

  公司僵局(Corporation Deadlock),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是指“公司的活动被一个或多个股东或董事的派系所停滞的状态,因为他们反对公司政策的某个重大方面”。1在以著名商法学者王保树先生为首的“公司法修改”研究小组起草的《公司法草案》第279条以列举的方式对此作出了具体的定义: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出现下列情形,而导致无法形成有效的经营决策的:(一)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股东会上无法形成有关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二)由于董事之间的严重分歧,在连续两次董事会上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并且因此可能导致对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三)董事任期届满时,由于股东之间的严重分歧,连续两次股东会均无法选出继任董事,并因此导致董事会无法达到形成有效经营决策的人数。2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僵局大致可分成三种情形,一是因股东分歧无法形成决议,二是因董事分歧无法形成决议,三是因股东分歧无法产生新的董事会,但归结起来无非是两个,即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最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直接使用“公司僵局”这个概念,但其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个条文虽然没有具体规定何谓公司僵局,但规定了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这种公司存续的特殊情形。诚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可能有多种情况,但由于其明确规定这种情况通过其他途径已经不可能解决,只有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方式进行解决,因此,一般认为,这种情形也就是公司法理论中所称的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源于公司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对抗而产生的导致公司经营难以有效运作的一种非正常状态,作为公司运营中常见的情况,对公司僵局的处理在英美法中已经有100多年的经验,但在中国却长期被排除在司法解决的视野之外。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指引,法官们在面对相关的纠纷时往往束手无策,公司的经营者们也因为缺少司法的救济手段而不得不在私力救助中长期徘徊,寻找司法之外的其他手段。但是,无论从公司僵局形成的制度因素抑或从相关的理论实践以及现实的需求都显示司法的适度介入其实是非常必要和非常有效的。

  二、 管窥:公司僵局形成之制度内涵

  公司僵局实际上是英美法上的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法规和著作中,难以找到公司僵局这一词汇或相对应的词汇。然而,运用大陆法系公司法理念,公司僵局纠纷的内涵即为有限公司人合性的丧失。”1人合是公司制度形成的基础,股东之间如果产生矛盾并导致公司运作机制失灵,而且这种失灵无法依靠公司的内部机制解决时,公司僵局就出现了。显然,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情况正是这种类型,其形成表面上来自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分歧和对立,但其深层次的原因则来自公司的制度设计理念的滞后和封闭式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

  事实上,如果我们从制度层面分析,就可以看出公司僵局形成的原因与传统公司法所确立的在公司设立、营运及管理的整个过程中,为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安全而必须遵循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等三项最为重要的资本立法原则密切相关。“资本确定原则确定资本水准,资本维持原则确保此水准得以真实反映公司财力,资本不变原则则在债权人权益获确切保障前,禁止此水准之变动。”2“虽然资本三原则具有多方面的制度功能,但其核心功能则是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在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建立起最基本的利益平衡机制。所以,公司自应极力维持其资本水准,才能体现法律应有的公正。”3而基于资本三原则建立起来的体现资本民主的“股份多数决”制度以及体现资本维持和充实的“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制度则是直接导致公司僵局形成的制度因素。

  首先,在公司股东内部权益出现争议时,如何分配股东利益制度设计明显单薄,法律规定也极为稀少,而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兼合的公司,要求股东相互间具有良好的合作意愿和长久稳定的协作关系,“当公司资合要素和人合要素发生冲突时,由于制度安排前者优先,公司僵局就可能出现。”4

  其次,体现资本维持和充实的“股东不得抽回出资”原则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模式导致了在公司僵局形成前,股东难以避免僵局的产生;在僵局形成后,股东又难以靠自身力量打破僵局。如果像股份有限公司一样,其资本可以随时增减或者具有很强的流动性,意见相左的一方在“股份多数决”机制下完全可以通过增加资本或者购买其他股份等获得多数决所需的表决权,从而避免或者打破僵局;另一方也可以通过撤回投资或者售出股份等方式撤出公司,以避免损失。1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实际上天然就缺少流动性,一旦形成僵局,仅靠公司股东实际很难打破僵局。

  再次,“建立在资本基础上的公司决策原则,即体现资本民主的‘股份多数决’给公司僵局的形成提供了制度土壤。”2在有限责任公司里面,公司决策和管理实行多数表决制度。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通过任何决议都需至少半数以上的表决权或人数的同意,对于股东大会增加资本、减少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则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同意,对于董事会的决议,有的公司甚至规定了更高的表决多数。在公司股东人数有限(特别是只有两方)、各方股东派任的董事人数基本相当或相同的情况下,如果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了激烈的矛盾和冲突,并采取完全对抗的态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无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多数,决议的通过近乎不可能,公司的僵局状态正是由此形成。

  三、论争:司法能否介入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无论对公司还是对股东的利益都构成严重的损害。但公司法上的多数表决制度体现了资本民主制度,在现行的制度架构下是很难横加指责的,因此,我们现在需要探讨的是当股东之间无法通过自身的力量予以解决时,司法应否介入,应该如何打破这种僵局,使得经营得以继续。

  目前,公司僵局对我国司法和公司实践的挑战,已引起了一些公司法学者的关注。对于该问题的司法救济,法学界现有两种意见,第一种主张认为,法院不应当受理公司僵局纠纷,理由是:

  其一,法院没有足够的能力涉足公司僵局问题。公司僵局的发生常常与公司经营事务的开展、公司股东及董事间私人关系的变化有关。而这些因素又往往纠缠不清、难以为外人所洞悉。同时,此类案件中还常常涉及法院无力作出的商业判断问题。如公司的盈利是该用作股东分红还是用来扩大投资?公司是该走多元化的投资道路等。公司法几乎没有涉及这些问题,法院又依据什么来作出判断呢?

  其二,采用司法手段解决公司僵局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生活经验告诉我们:只要有足够的时间,许多矛盾,包括公司僵局当事人之间的严重分歧,都会最终化解。公司经营状况的改观、公司股东董事自身经济处境的变化和健康的恢复以及其他无数因素都有可能成为打破公司僵局的催化剂。因此,法院应该在动用稀缺的司法资源解决公司僵局之前三思而行。

  其三,公司僵局的出现并不必然就是件坏事。僵局本是政治民主的一种体现,经济民主的发展进程中也理应产生类似的僵局现象。这样的僵局为针锋相对的观点和主张提供了一个在正当程序中,通过反复讨论研究寻求解决之道的绝好机会。而对公司僵局采取司法干预,会人为地终结这个良性的决策程序。1

  第二种主张则持完全相反的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受理公司僵局纠纷,理由是:其一,公司僵局纠纷社会影响深刻,法院作为社会纠纷的最终解决机构,对此不能不予受理;其二,公司作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同自然人一样具有社会属性,现代司法没有理由拒绝对公司的设立、运行和解散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相反,公司僵局纠纷作为私法领域的变更之诉完全应该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其三,尽管现行公司立法滞后,法院可以也应当在现行民商法的诚实信用和公平正义的精神之下,填补法律漏洞,积极裁处公司僵局纠纷。2

  司法究竟能否介入公司僵局,其实际处理效果如何,也许从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其实可以得到一些启示。

  四、借鉴:比较法视野下的公司僵局纠纷破解

  公司僵局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股东都不利,如同美国公司法学者罗伯特·W·汉密尔顿所指出的那样:在公司僵局出现时,多数派很可能利用各种手段来“折磨”少数派,比如罢免他们所担任的带薪的职务,停止支付股利,让他们再等一年,等等,与合伙企业相比,不公开公司纠纷所产生的问题更为严重。如果一派对公司拥有有限的控制权,那么少数派就处于一种弱势的甚至是无助的地位。一般来说,少数派无权强制解散公司,也无权分享管理果实。3因此,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绝大多数都倾向于司法可以介入公司僵局纠纷。

  在英国法中,法院传统上仅仅对公司法上欺诈行为、不诚实或相似的错误行为采取积极的介入方式。1980年英国议会制定了后被列为《1985年公司法》第459条的规定,该规定促使法院在公司事务中扮演积极的角色。对此,司法系统积极回应,更愿意对公司内部纠纷予以司法救济;在公司法法条的解释上,法官更多地倾向于对各种行为给予救济。

  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不愿意对公司的商业决策进行判定,同时也避免介入公司内部纠纷,然而,美国的司法审判毕竟以“解决问题”为中心,通常情况下,当公司僵局纠纷将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时,司法并不拒绝介入。美国法院以诉讼方式来解决公司僵局所采取的做法大致是:其一,非自愿解散,也即法院判决公司强制解散。其二,强制收购股份。即根据法院判决由对立一方购入另一方全部股份。1

  随着司法的发展,美国州法院在审理因公司僵局纠纷引发的当事人请求解散公司之诉请时,不再单纯地以纠纷是否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利益损失作为公司介入的判断标准。法院考察公司股东间的相互关系,当一股东对其他股东存在压迫,使股东间的相互关系显失公平时,法院倾向于对受压迫的小股东给予司法救济。2

  大陆法系国家并不存在单纯以公司僵局纠纷作为案由的一类诉讼。根据争端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不同,公司僵局纠纷诉讼散见于股东退股诉讼、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等公司纠纷案件中,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法院是否受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公司僵局纠纷予以司法介入,在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德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由司法拒绝介入——有限介入的发展过程。到今天,对公司僵局予以适度介入已经成为德国法官的统一意见。3

  从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的实践来看,当出现公司僵局时,由一方股东提出强制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在各国立法中均有先例。德国有限公司法第61条和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条规定具有代表性,只是这种请求权限于持有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并持续占有半年以上的股东才能享有。台湾公司法也有同样规定。综合上述,我们发现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公司僵局均采取了实际介入的方式,而上述司法对公司僵局类纠纷的介入,尽管在切入点的选择上有所不同,但出发点是一样的,即均基于公司僵局纠纷中,存在股东违反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这一基本出发点。 尽管公司僵局的司法介入在我国一直存在理论上的分歧,但通过上述的论证以及参考外国法院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看到,对公司僵局的司法介入完全是必须也是可以做到的,我国刚颁布的新《公司法》也认可了这点,其法理依据包括下面几点:

  1.从司法的性质和特点来分析,在任何法治国家,司法都是化解利益冲突的底线,之所以将司法称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就是因为司法具有公平性和终极性的特点,就此而言,除依法由其他机构或组织最终裁决的争议外,没有司法机关不可受理的法律纠纷。如果司法机关都不受理,就等于杜绝了当事人获得救济的法律途径,把矛盾推向了社会,其结果将使矛盾更加激化,并可能引发新的社会冲突。

  2.从公司的本身性质来分析,“公司作为一个私法上的自治组织,它是由股东组成并且为股东赚钱的工具。”1但公司的法律人格性毕竟是一种法律技术拟制,在一些特殊场合如股东滥用权利违背公司合法经营目的,就可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法人格否认)直接追究股东责任。正如前香港证监会主席梁定邦所说,“公司的概念是一种法律拟制。它是一个允许便利地限定法律关系的法律结构,但最终仍然是那些藏在公司背后的人和他们的行为决定了公司的未来和其他人的未来。”2可见,公司的人格实体并非绝对化。而且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的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合同的联结,公司的交易者是自愿参与到公司中来并在互利的期望和承诺的基础上合作之产物。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约性特征更为明显,公司资本是在股东熟悉、信任基础上,人合而且人和,自由出资形成。股东一般能就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利分配和运作以及公司资产、利润等制度进行协商,而协商结果相应地受到法律保护。在这种协商没有外部性时(即对他人利益造成妨害时),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缔约和解约的自由,因此,缘于公司的这种契约理论,公司股东理所当然享有解散公司的请求权。换言之,只要股东的合同权益受到侵害,司法均有理由介入。

  3.从现行的法律进行分析,亦可以看到司法介入公司僵局是有一定依据的。如《民法通则》第51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法人型联营企业由此产生。随后,由于司法实务中法人联营纠纷的出现,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应如何处理的解答》并详细规定法人型联营的纠纷应如何处理。明确规定联营各方因联营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如联营投资、盈余分配、违约责任等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第五条还规定:(一)组成法人型联营体或者合伙型联营体的一方或者数方在联营途中退出联营的,如果联营体并不因此解散,应当清退退出方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如果联营体因联营一方或者数方中途退出联营而无法继续存在的,可以解除联营合同,并对联营的财产和债务作出处理。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人型联营纠纷司法可以介入。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0条规定合资企业在下列情况下解散,如“(三)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五)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至于《证券法》第62条第10项更是对股份公司作出“法院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规定。最高法院于1998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也明确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享有解散请求权。但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有类似情形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1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即使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我国在立法以及司法实务上都确立了司法介入公司内部纠纷的基本原则,至于新颁布的《公司法》更是明确规定在多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介入公司内部纠纷,如前述的第183条等。

  五、介入:公司僵局之司法破解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公司股东权利的最终维护者应该是司法,但司法的介入并不是没有原则和限度的,依笔者所见,法院在处理公司僵局的纠纷中应该考虑下面几个因素:

  首先,应确立私力救济优先的原则。当出现公司僵局时首先应由当事人充分协商,只有在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的情况下才考虑启动司法程序。公司法本身的私法性质决定司法应谨慎介入公司内部争端。公司的产生和运营,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公司法本身作为强行法和任意法的综合体,在不同领域呈现不同面貌。在涉及公司内部事务,没有消极的外部效应,也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显失公平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使案件已经进入诉讼,法官仍应尽量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可以调解的应该尽量调解。

  其次,明确谨慎和有限度介入的原则。对纯粹商业意见分歧造成的公司僵局纠纷,司法谨慎介入。因为:第一,符合社会对司法权功能的定位。司法审判作为社会矛盾的最终解决方式,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但是,司法审判并非万能的灭火器,也并非所有的社会矛盾都可以通过司法审判方式加以解决。与存在基础争端的公司僵局纠纷不同,纯粹商业意见分歧造成的公司表决僵局,并不存在股东一方违反了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此类纠纷并非法律争端,若司法强行介入,将给法官带来如何判断孰是孰非的难题。第二,并非所有的公司僵局均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损害。不少公司僵局纠纷事实上能够内部消化解决。公司僵局如果主要涉及公司的经营管理方针、经营战略的调整时,不宜由法院出面解决此类纠纷。

  第三,对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造成的公司僵局纠纷,司法应该完全干预,它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公平这一法律终极目标的维护。“当事人最清楚自己的利益所在”这一命题只有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都握有充分的信息,具有平等的谈判地位时才成立。对于公司这一契约的结合体,任何一方的违约都有可能对公司的经营造成灭顶之灾,而其损害的可能不仅仅是股东的个别利益,甚至可能损害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如果司法如果仍然采取漠然的不干预态度将无法使经济秩序重新获得平衡,更加无法实现司法对公平和正义的追求目标,因此,司法选取适当的时候予以适度的介入是应该的也是必要的。

  第四,商事主体维持原则。该原则的主旨在于司法即使介入公司僵局,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亦应尽量维持公司的继续存在。其原因在于解散公司固然可以一劳永逸地破解僵局,但对那些业绩良好或者正处于上升阶段的公司来说,成本过于高昂,手段过于残酷,因此,只能在用尽其他手段均无法解决时才应该考虑采用这一措施。

  最后,对基于公司运营以外的其他因素导致的公司僵局纠纷,若纠纷导致当事人缔结关系的基础已经发生不可逆转的变化,例如,均为公司股东的夫妻双方反目,己无和好可能并不可能共事,法官则应当在自由心证的基础上考虑同意一方股东的退出请求或解散公司。

  基于以上几条基本原则,参照国外的有关做法,结合我国公司实践,笔者认为,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关于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措施应当包括:

  1.股东直接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由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判决解散公司亦称为强制解散公司,在美国法上称为“非自愿解散公司”。最新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则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强制解散公司是公司僵局纠纷中最为严厉的一种救济措施,是否应该赋予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但笔者认为,根据公司法的学理分析,承认股东的这种请求权仍有着充分的理由:其一,公司的解散本属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而股东大会的决议又是以股东提请解散的议案为前提,可见正常情况下的公司解散其实也是股东行使权利的结果;其二,在公司不能作出任何决议的情况下,股东的各种法定权利都失去了行使的条件,公司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股东权益的持续冻结和变相剥夺;其三,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少数股东控制着公司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其他股东的任何权利,不允许解散等于允许控制股东对其他股东权利的侵犯和对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1其四,除解散公司外,没有更为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一般来说,不到万不得已,法院不应采取这项措施。但当股东之间矛盾已经无法调和时,解散公司只能是唯一的选择。

  在具体的操作上,笔者认为,首先应该明确解散公司的裁决在程序法上属于何种诉讼。显然,解散公司的诉讼是变更之诉。公司是各种法律关系交织而成的综合体,解散公司意味着现有公司法律关系的全部终止,这是与解除合同性质类似的诉讼请求,只不过它所解除的不是某一个法律关系,而是与公司组织体相关的全部法律关系。其次,应合理界定原告的资格。在外国法上,解散公司之诉的原告必须是有一定持股比例的股东,而且,应作为一个“有贡献的股东”,即在关闭公司前持有股票6-18个月并拥有有形的财产。2新公司法将其限定在“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是比较合理的。根据这一思路,笔者认为,符合下列条件者,法院即可判决解散公司:

  (一)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持有公司股份超过10%并且连续持有2年以上;

  (二)公司大股东存在明显滥用权利侵害小股东的权利的行为,经小股东以内部救济的方式提出纠正或者收购其股份均遭大股东拒绝,而且已经穷尽其他除诉讼外的合理手段均无法救济;

  (三)在诉讼阶段,经法官调解无法达成和解协议的。即其基本条件必须符合刚通过的《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

  强制解散公司虽可使受害股东摆脱出资长期被锁定的困境,但它将严重损害公司的营运价值和牵涉复杂的社会关系。因此,只有在公司已经陷入严重的僵局状态,公司内部已穷尽了其他一切自行救济措施,股权的内外部转让途径都已堵塞的情况下,方可允许解散公司。且在作出解散公司的裁决之前,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对职工人数众多的公司,应当充分考虑到职工再就业和社会稳定因素;第二、设置前置程序,即应给一方股东一定的宽限期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份的机会,以拯救公司,如股东均不愿意收购公司,才可作出解散公司的裁决。1

  至于解散公司的裁决是否同时应对公司解散后的法律后果作出一并裁决是需研究的另一问题。笔者认为,解散公司后,公司当然应进入清算程序,但这种被强制解散的公司,因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在通常情况下是无法自行组织清算的,因此,在作出公司解散裁决的同时,一并作出特别清算的裁决和安排可能是既有利于当事人又有利于社会的司法选择。新《公司法》第184条也规定:“公司因本法第181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其中第(五)项规定即为:“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183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2.判决公司或一方股东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如前所述,公司解散毕竟是一种最为严厉的救济措施,一旦解散将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因此,法院一定要先用尽其他的一切措施,而对于解决公司僵局来说,由法院判决公司或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另一方股东即原告的股份也是一个不错的选择。这在美国法上称为“强制股权置换”。2在美国,“有一半的州法律规定或法院采取了这种资本退出机制这一救济措施;德国则通过法院以判例法的形式创立了两种与此相类似的替代救济方式:退出权和除名权。”3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第4项还规定了法院依照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之出资转让他人的程序。在具体的操作上,可由法院责令当事人双方自行商定合理的收购价格,如果不能商定,则由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或者通过清算来确定合理的价格,如果一方拒绝配合则可由法院根据提供证据的一方所提供的证据直接确定价格。

我国最新颁布的《公司法》第73条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75条更是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其中第(三)项规定: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几条规定可以认为是我国公司法的一个重大突破,因为该条实际上为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公司股份的强制收购提供了法律依据。  由于判决收购股份有可能导致将有限责任公司转化为一人公司或独资企业。因此,我国在公司法的修改上亦要相配套有关的措施。我国新《公司法》已经正式承认一人公司,这是我国《公司法》的一个巨大进步,它实际上为解决公司僵局过程中利用强制收购股份提供了法律保障,明确公司存续过程中形成的一人公司的合法存在。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58条 、第59条、第60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另外,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投资或者法人投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新修订的公司法还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些规定从根本上解决了司法在解决公司僵局中出现事实上的一人公司面临的法律空白,从而避免了长期以来社会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一人公司的法律尴尬,同时也实现了由《公司法》规范到《个人独资企业法》规范,从具有法人资格到不具有法人资格,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到投资者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3.责令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形成决议。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僵局的形成本身并没有很大的冲突,有时纯粹是股东之间意气用事而导致的,这个时候,如果一方股东诉至法院的话,可由法院责令股东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有必要的话,可由法院直接组织召开,通过这些措施,让当事人达成协议,化解僵局。这些做法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已经有成功的先例,1因篇幅的关系,本文不再赘述。  六、小 结  公司僵局作为公司运营中的一种非正常状态其实一直广泛存在于经济生活之中,而我国的立法和司法部门由于对公司制度理解的偏差,一直以来都将公司僵局作为公司内部经营矛盾而将其排除在司法解决的视野之外。但现实情况表明,当公司出现僵局的时候,仅依靠股东或者董事之间的互相礼让已经很难恢复常态,而他们之间的博弈如果不借助外力将无法使相互利益获得平衡。选择诉讼作为解决僵局的一个思路既有现实的需要,也有理论的依托,法院面对公司僵局其实是大有可为的。可喜的是,我国最新通过的《公司法》终于突破了长期以来一直难以打破的瓶颈,直接在条文上明确了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的手段,尽管并不是很完善,但毕竟有了全新的开始。  当然,作为急需构建的一项基本制度,有必要在充分总结和借鉴的基础上不断修正和更新,毕竟“制度是众所周知的、由人创立的规则,其目的在于抑制人们可能有的机会主义行为。恰当的制度有助于降低复杂系统中的协调成本,有助于限制并可能消除人们之间的冲突,还有助于保护个人的自由领域。为了做到这一点,制度必须具备专门的品质,如确定性、一般性和开放性(普适性)”。2因此,我们在构建有关司法介入公司僵局纠纷的制度时,必须注意现实情况与理想的差别。尤其要看到,由于历史以及制度形成的差异,我国法院与英美法院在处理公司纠纷中不可能处于同样的水平。因为“在一个国家的公司法律制度中,赋予法院可采取的救济手段的多少,与该国法院的地位以及国家司法对经济生活干预力度的大小有关”。3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力度是我国法院甚至是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均难以企及的,因为“即便没有相应的制定法,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还可以通过判例造法以解决当前的问题”。4对于秉承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法院来说,应在多大的范围和程度上介入公司纠纷,这是我国在构建公司法新体系中必须切实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在公司僵局的纠纷中,司法的适度介入无疑是一条全新的救济途径,而法官司法能力的提高则是保持这条路径的方向正确的基本保证,笔者深信,公司僵局的司法破解无论对公司股东还是债权人的保护都将有着极为深远的意义,而新通过的《公司法》可以说是切实地体现了这一要义,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明确司法的适度介入公司经营其实为公司僵局的破解提供了更为广阔的空间,而公司的股东及其他权利人也为自己的权利保护找到了一条崭新的救济途径。
  1 Bryan.A.Garner,editor-in-chief,,St.Paul.Minn,West Group,1999,p404.    2 王保树主编:《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517页。  1 范黎红:《论司法对公司僵局纠纷的分类介入》,《政治与法律》 2005年第1期,第54页。  2 郑泰安、杜渝:《公司僵局中的股东权益救济》,《社会科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82页。  3 冯果:《论公司资本三原则理论的时代局限》,《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4 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载于2002年2月8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  1 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第132页。  2 同上注。  1 参见杨骁:《司法手段解决公司僵局当慎行》, 2005年8月11日下载。  2 参见朱峰:《公司僵局——神光公司股权之争》, 2005年8月11日下载。  3 [美]罗伯特·M·汉密尔顿著:《公司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3页。  1 [美]罗伯特·M·汉密尔顿著:《公司法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5页。  2 Thomas J. Bamonte,Family Businese Legal & Financial Advisor Conference:should the Illinois courts Care About Corporate Deadlock?Loyola University Chicaco Law Journal.转引自范黎红:《论司法对公司僵局纠纷的分类介入》,《政治与法律》 2005年第1期,第58页。  3 同上注。  1 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页。  2 梁定邦:《公司伦理》,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编,《金融法苑》1999年第1期。  1 参见最高法院1998年1月15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理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对合营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但合营企业清算问题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不能组织清算。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有类似情形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1赵旭东:《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载于2002年2月8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  2李泫永、官欣荣:《公司僵局与司法救济》,载《法学》2004年第4期,第84页。  1曾祥生 :《破冰之路——公司僵局诉讼途径选择》,下载于2005年8月10日。    2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第133页。  3林晓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解散之诉的构建》,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10月30日第3版。  1参见朱峰:《公司僵局——神光公司股权之争》,2005年8月11日下载。  2 [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商务印书馆2000年11月版,第109页。  3 黄美园、周彦:《我国公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之构建》,《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  4 鲍为民:《美国法上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及其启示》,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3期,第135页。转贴于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studa.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