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真卿和欧阳询哪个好:新税收稽查工作规程及其个人解读之三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6 16:31:41

新税收稽查工作规程及其个人解读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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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受理公民举报。举报中心设在所属税务稽查机构。
  公民举报税务违法案件用书面或口头均可。受理口头举报(含电话举报)应当作笔录或录音,笔录经与举报者核实无误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押印,但不愿留名或者不便留名的除外。如举报者不愿公开其情况,应当为其保密。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问题,应当告知举报者到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转有关方面处理。

解读:特别提到了总局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后各地举报中心有自已的组织了.对于匿名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或者检举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不予奖励。


   
第十八条  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对检举信息进行分析筛选,区分不同情形,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分别处理:
   
(一)线索清楚,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的,由选案部门列入案源信息;
   
(二)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暂存待办;
   
(三)属于税务局其他部门工作职责范围的,转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检举,将检举材料转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解读:现在有些举报人恶意举报,无中生有,如果本着有报必查的原则,将导致稽查资源的严重浪费,也是对恶意举报人的纵容,因此如果检举内容不详,无明确线索或者内容重复的,采取暂存待办处理方式.

在这里似乎可以看到税务稽查对象的影子,除了偷逃骗外,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或者其他严重税收违法行为,均是税务稽查的对象,这点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相比更加科学合理。

第十九条  选案部门对案源信息采取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进行筛选,发现有税收违法嫌疑的,应当确定为待查对象。
   
待查对象确定后,选案部门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资料,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
   
税务局相关部门移交的税收违法信息,稽查局经筛选未立案检查的,应当及时告知移交信息的部门;移交信息的部门仍然认为需要立案检查的,经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后,由稽查局立案检查。
   
对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和税收专项检查安排的检查对象,应当立案检查。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对象中经初步判明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均应当立案查处:
  (一)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税收流失的;
  (二)未具有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5000元至20000元以上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根据本地情况在幅度内确定);
  (三)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四)其他税务机关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立案实施稽查的,如果稽查过程中发现已达到立案标准,应当补充立案。

 

 解读:可以发现稽查案件均采取了立案举措,不似旧规程第13条规定情形才可以立案,而且立案前移到选案环节,不再案中案后立案.其实税务稽查相较日常评估或征管部门的税收检查其程序更加严格,实施更加严谨,理应立案。

选案部门确定立案对象后需稽查局长批准,而相关部门移交案件被退回后认为仍需立案的,由所属税务局领导批准。而上级税务机关指定和专项检查安排检查对象必须立案。

立案制度是新规程的重大出彩点,用几个感叹号强调不为过!!!!!!

 第二十条  经批准立案检查的,由选案部门制作《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连同有关资料一并移交检查部门。
   
选案部门应当建立案件管理台账,跟踪案件查处进展情况,并及时报告稽查局局长。

 第十二条 税务稽查对象确定后,均应当分类建立税务稽查实施台帐,跟踪考核税务稽查计划执行情况。

解读:新规程要求建立案件管理台帐,而不是旧规程的税务稽查实施台帐,管理台帐应当包括了实施、审理、执行,由选案部门及时报告稽查局局长,这样稽查局局长才能更全面了解案情.赋予了选案部门全面跟踪管理权限。


   
第四章     查  
   
第二十一条  检查部门接到《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实施检查。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

第三章 税务稽查的实施

第十九条 稽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当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全面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稽查方法。

解读:基本无变化.突出强调了会计核算软件,和当前会计电算化形势相呼应。

第二十二条  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
   
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第十八条 实施稽查前应当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告知其稽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情况等,但有下列情况不必事先通知:
  (一)公民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稽查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稽查的。

第二十一条 实施税务稽查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税务检查证件。

解读:不必事先通知的情形取消,概括为“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这是新规程全文的一个重要特点,另外相较旧规程明确将出具税务检查通知书列明,以与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9条相匹配.

原规程规定实施稽查前可以先向纳税人发出书面稽查通知,包括税务检查通知书,而新规程则要求在实施时才向纳税人出示税务检查通知书,而检查前的告知不应当包括税务检查通知书,这样规定有利于界定实施检查日,从而检查要求日期60日也便于确定,如果事先下发税务检查通知书,则事先通知与实施之间的时间实际上并没有检查,而纳入60日显然不合理.

第二十三条  实施检查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 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 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解读:新规程23条第2款是适应新形势下的产物,电子记帐已经成为潮流,对用于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的电子信息系统的检查将是现在及未来税务稽查的重要手段,明确强制检查意义重大,但是本条强制检查只需要稽查局长批准即可,说明并不属于征管法第38条和40条所界定的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因为征管法所界定的税收保全与强制执行措施需要本级或上级税务局长批准。

另外根据征管法第70条规定,对于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电子信息系统及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的行为,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