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ororo动画片韩语版:2005年行政综合类专业等级考试增补或修改内容(高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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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于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现将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行政综合增补教材第二部分“人事管理”(P12-25)增补及修改如下:
二、人事管理
(一)机构编制管理
4.职位聘任
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
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直接选聘。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关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条款。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聘任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一个月至六个月。聘任制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协议工资制,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机关依据公务员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国家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争议双方的合法权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三)职务任免与职务升降
1.职务任免
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发生变化、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
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2.职务升降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思想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二)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三)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四)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参照该规定的程序办理。
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四)公务员申诉控告与法律责任
1.公务员申诉控告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一)处分;(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三)降职;(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五)免职;(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七)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2.法律责任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江苏省国税系统专业等级考试增补教材行政综合(高级部分)P87“五、监察管理 (三)案件调查、审理与处理 3、案件处理 (1)税务纪检监察案件的处理”中增加《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促进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是指税务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税收执法行为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是指给予税收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第四条  过错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简捷高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追究形式
第七条  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行政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取消执法资格。
经济惩戒是指扣发奖金、岗位津贴。
第八条  批评教育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轻,后果轻微的责任人。该处理形式应当书面记载并附卷。
第九条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后果较轻但是发生频率较高的责任人。
第十条  通报批评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
第十一条  责令待岗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责任人。待岗期限为一至六个月,待岗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十二条  取消执法资格适用于执法过错行为性质、后果严重的责任人。取消期限为一年。被取消执法资格人员需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后方可重新取得执法资格。
第十三条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其所在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局长办公会议集体作出。批评教育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可以由本单位负责人作出。
责任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能够纠正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能消除影响的,就及时消除影响。
第三章  追究范围和适用
第十四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
(一)未对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行为按违法违章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规定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申报的;
(四)未对欠税进行公告的;
(五)未对欠税进行准确核算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政策性退税的;
(七)对达到立案标准的案件未按规定立案的;
(八)未按规定查办举报案件的;
(九)未按规定的时限审结案件的;
(十)未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公告的;
(十一)其他行为性质、后果较轻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五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一)延期申报未按规定核定预缴税款的;
(二)未按规定发售发票的;
(三)未按规定代开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对重号发票进行重复认证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减免税申请的;
(七)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税前扣除申请的;
(八)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
(九)未按规定回复案件协查情况的;
(十)未按规定调取、退还纳税人账簿、资料的;
(十一)案件审理确认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的;
(十二)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
(十三)未按规定执行处理(罚)决定的。
第十六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在防伪税控系统内设置或者修改金税卡时钟的;
(二)金税工程各系统纳税人信息的录入和变动未及时、准确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四)未按规定停供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
(六)未按规定将销售额超过小规模标准的纳税人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的;
(七)税务行政处罚未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的;
(八)未按规定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九)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申请;
(十)未按规定处理(罚)涉税违法行为的;
(十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的。
(十二)其他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七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待岗:
(一)未按规定认定、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
(二)未按规定对金税工程各系统进行数据备份的;
(三)认证不符或者密文有误发票未及时扣留、传递的;
(四)防伪税控的企业发行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移送涉嫌涉税犯罪案件的;
(六)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的;
(七)其他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八条  税务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执法资格:
(一)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二)违规提前征收和延缓征收税款的;
(三)违规多征、少征税款的;
(四)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不合法的;
(五)其他性质、后果严重的执法过错行为。
第十九条  对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进行责任追究的税务执法人员,税务机关可以根据责任人执法过错的原因、性质和后果,同时并处经济惩戒。具体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规定。
第二十条  执法过错行为按照下列方法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审核后报经批准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和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四)经复议维持的过错行为,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经复议撤销或者变更导致的过错行为,由复议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五)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税务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机关的答复、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有其他不予追究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一)因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不承担责任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影响的;
(二)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实施,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二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责任,不受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所应承担责任的限制,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一)同时具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多起相同根据本办法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五)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的;
(六)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七)导致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败诉的;
(八)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规定对其他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执法过错责任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追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追究程序和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由法制部门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共同参与。
对责任人员的追究决定由人事、财务、法制等职能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应当将工作中通过评议考核渠道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及时提供给法制部门进行追究。
第二十九条各级税务机关的有关部门发现的执法过错线索,应当以书面形式列明责任人及责任人所属单位、执法过错行为的基本情况,并自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本机关法制部门。
法制部门还可以通过财政、审计、新闻媒体以及其他社会各界等各种渠道发现执法过错线索。
第三十条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掌握的执法过错线索,结合具体情况初步排查;对认为需要调查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专案执法检查。
第三十一条法制部门根据执法检查结果,发现存在执法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提出拟处理意见报主管负责人或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法制部门根据主管负责人或者局长办公会议的决定,应当作出以下处理:(一)对无过错或者不予追究或者免于追究的,制作相应决定;(二)对应当承担执法过错责任的,制作追究决定,由人事、财务、法制等部门分别实施;责令待岗和取消执法资格的,自执法过错责任人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开始执行;(三)执法过错行为能够予以纠正的,同时责令撤销、变更或者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者重新作出;(四)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涉嫌刑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
第三十三条被调查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税务机关申辩,也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直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辩。
接受申辩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四条处理决定执行后,法制部门应当将全部资料立卷、归档。
第三十五条对发现执法过错追究线索隐瞒不报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毁灭证据的,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就调查人员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按其情节和性质比照本办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在每年二月底之前将上年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2001年11月22日下发的《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