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板国标允许偏差:建安企业自产自用的建筑材料如何缴税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0 03:08:01
一家建筑企业,为节约施工成本,自行生产部分建筑材料,如混凝土空心砖、水泥预制构件等,并将这部分材料用于建筑安装项目。近期,国税机关检查人员要求对这部分材料计算缴纳增值税。理由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4号)规定,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企业想知道,税务机关的要求是否正确。本文解答如下:  

  自产自用的建筑材料不缴增值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因此,对于生产型企业销售自产货物并提供安装劳务行为,应分别就货物销售征收增值税,安装劳务征收营业税。

  建安企业属于提供施工劳务的行业,不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它生产的产品一般不可移动,如道路、桥梁、房屋等。在建设过程中购进部分原材料并进行加工,比如包工包料建造房屋,施工方购进水泥、沙石、钢材等原料经加工拌和、施工建成房屋;桥梁施工企业购进水泥、沙石、钢材浇铸成桥墩;公路施工企业购进石子、沥青等原料用机械设备将其拌和成沥青混凝土并用机械设备将沥青混凝土制成道路等,其生产、加工形成不动产未对外销售。为此,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建安企业自产自用的建筑材料不征增值税,只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行为,或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例如,一家桥梁公司承建一座公路桥梁,造价为1750万元。建设过程中施工队用水泥、钢筋、沙石等浇铸桥板,统一安装,成本价为330万元。对于这部分桥板,不征收增值税,而是并入工程总造价征收营业税,该桥梁公司应缴纳的营业税=1750×3%=52.5(万元)。

  内部独立核算单位视同生产经营单位要缴增值税
  建安企业内部若设立独立核算单位,且中间产品既有企业自用也有对外销售,此种情况下,独立核算单位视为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对自用及对外销售的半成品征收增值税,对营业额减除自用货物价值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对内部独立核算单位,要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在经营过程中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规定核算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或者按规定申请实行增值税简易征收办法。

  例如,一家建筑公司内设一个独立核算的预制构件厂,为公司或其他客户加工销售建筑用材料。2011年5月销售建筑构件450万元,其中销售给公司310万元,其他客户140万元,当月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为69.7万元。则该预制构件厂5月份应纳增值税=450×17%-69.7=6.8(万元)。

  外购材料用于工程项目不缴增值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外购材料用于工程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纳税人将外购材料用于自建工程,按照规定不缴增值税;另一种是纳税人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单位仍使用纳税人外购的材料,这种情况下,纳税人并未将材料销售给分包方,而是将材料用于工程,这部分材料价款已包括在总承包额扣除分包金额中,仍属于应缴营业税的营业额,不缴增值税。

  例如,甲企业从事建筑工程业务,2010年承包了一项建筑工程,工程价款为1200万元,将其中的“门窗安装”分包给乙企业,共计250万元,乙企业使用的门窗料由甲企业购入,金额为190万元。甲企业分包给乙企业的工程,可以确认为分包工程,按差额征收营业税,即甲企业分包给乙企业的250万元工程款,可以抵减营业税应税收入,则甲企业应纳营业税=(1200-250)×3%=28.5(万元),乙企业应纳营业税=250×3%=7.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