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裁独家溺爱九月桃子:怎样提高涉嫌非法采矿罪移交成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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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提高涉嫌非法采矿罪移交成功率国土资源网 (2005年4月4日  10:29)

□郭四军

  □违法采矿数额的计算宜以矿藏采场的采空区矿藏量、矿石品位等为基础,参考当地的矿产品价格,得出定罪数额。矿藏采场采空区内原有的矿产资源价值,可以根据其矿量和品位等条件计算出来。

  □涉嫌非法采矿案件的移送应当在 24小时内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以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一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地矿管理部门认为应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 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编者按:近两年来,虽然不时有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而移交公安机关的案件见诸报端,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对该罪认定具体细节、破坏数量的计算以及移交程序的把握有偏差,造成难立案的现象不在少数。目前,随着矿产品价格的上升,非法开采、破坏矿产资源的现象尤为突出。为依法惩处、有力打击采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本文从非法采矿罪的认定、量刑标准及移送程序等进行实务指导,以期提高涉嫌非法采矿罪移交成功率,对基层执法工作有所帮助。

  非法采矿罪的认定

  认定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在实践中应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有以下一些具体问题需要注意:

  1.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如果行为人依据《矿产资源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采矿的,则其行为不具有非法性,不构成本罪。

  2.《解释》的第一条规定了“责令停止开采”程序,这也是一个定罪要件。不少司法人员认为,只要是无证开采、越界开采或者是破坏性开采,且达到可以定罪的数额,就可以追究违法者刑事责任了。其实不然,法律要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首先履行其行政管理职责,如果行政管理无效,违法者危害社会的行为走向严重,这样才有必要进行刑事追责。

  3.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是又一个应当重视的定罪要件。经过“责令停止开采”程序,非法开采者拒不停止开采的,才能构成本罪。“拒不停止开采”是构成刑事定罪的一个重要内容,即“主观故意”。经过“责令停止开采”程序,非法开采者停止了开采行为,均不构成本罪,那就只能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4.有上述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构成本罪。如有上述行为但尚未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破坏极其轻微的,则不构成本罪。刑事处罚的相对人应当是对社会危害严重或者多次危害社会而且屡教不改的。这就涉及到量的概念。《解释》是这样规定的: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 5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多次非法采矿或者多次破坏性采矿的刑罚定性,以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换句话说,如果没有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则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应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破坏数额的计算方法

  上述数额量化标准并不难理解,但就这些数额的计算方法,却存在较大分歧,基层执法人员在确认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时,方法各异。

  第一种常用的方法是收集非法采矿者的矿产品交易单据。但从矿管执法实践来看,一是这样的单据往往很难收集到,大量小规模盗采者通常采取现金交易。二是这样的单据即便收集到了,其可信程度也大打折扣。既然是非法采矿,其交易也多半是非法的,多卖少开或不开单据更是屡见不鲜。三是交易单据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较完整地涵盖《解释》中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与合法规范的采矿相比,其矿产资源利用率要低许多,而且有可能造成具有规模开采价值矿产资源的破坏,甚至难以开采。因此,非法采矿和破坏性采矿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并不等于通过合理开采获得的矿产资源价值,也不等同于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

  第二种常见的方法是以查封到或者收缴到的矿产品的实际数量,再参考当地的矿产品价格,得出定罪数额。这种方法只能反映当时查封或者收缴到的矿产品价值,之前卖掉或转移存放在别处的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这就不能反映被破坏的矿产资源的总体价值。

  第三种方法是以矿藏采场的采空区矿藏量、矿石品位等为基础,参考当地的矿产品价格,得出定罪数额。矿藏采场采空区内原有的矿产资源价值,可以根据其矿量和品位等条件计算出来。虽然这个计算结果是一个理论数据,但相对来说比较稳定,笔者认为可以当成定罪证据。当然,这些数据必须由有资格的专业人士,通过科学的方法计算出来,并且还要提供其方法科学、过程真实的证据。这就减少了前两种方法存在的各种不确定因素,能较准确地反映《解释》中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需要说明的是,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具体的计算方法,而是将鉴定问题交由专业部门鉴定,由人民法院对鉴定结论进行查证。对主管部门作出的程序合法、内容属实的鉴定结论,人民法院要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认证。

  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的界限

  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的区别在于:

  主体不同。非法采矿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破坏性采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采矿权人,这是区别于非法采矿罪主体的主要特征。

  客观表现不同。非法采矿罪的客观表现已如上所述,破坏性采矿罪的客观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而在本罪中,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是刑罚加重的事由。

  犯罪对象不同。非法采矿罪的对象除擅自采矿外,一般针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及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而后罪包括一切矿产资源。

  构成非法采矿罪必须有经责令停止开采而拒不停止开采的行为,而后罪并无此限制。

  非法采矿罪的刑罚适用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及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采矿罪的刑罚适用标准为:

  1.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 5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数额在 3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2.单位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非法采矿罪的规定处罚。

  涉嫌非法采矿罪案件移送程序

  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非法采矿行为时,发现违法行为人涉嫌构成采矿罪的,一方面应主动采取法定行政措施,收集、保存证据,另一方面应及时向本局负责人报告案情,由本局负责人指派两人以上的专案组进行核实,专案组成员根据核实的情况对是否移交写出书面报告,报本局负责人审批后实施。对构成移交的案件,应当在 24小时内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一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公安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地矿行政管理部门,相应退回案卷材料。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案件或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认为不构成犯罪或情节轻微不给予刑事处罚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地矿行政部门如果认为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之日起 3日内,提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如果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 3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 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并办结交接手续。

  综上所述,只有正确理解、掌握非法采矿犯罪构成,准确界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准确掌握裁量刑罚标准,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打击非法采矿犯罪,进而达到保护矿产资源,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之最终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