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妻入骨温馨冷爵夜104:耶路撒冷的艾希曼(结语·后记)——一份关于平庸的恶的报告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3 10:33:38

 

                     耶路撒冷的艾希曼(结语·后记)――一份关于平庸的恶的报告

  耶路撒冷的艾希曼(结语·后记)1
  ―一份关于平庸的恶的报告

  汉娜·阿伦特著 李茂增译

  结 语

  耶路撒冷审判的特殊与反常之处是如此之多,而它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又是如此复杂,以至于无论是在审判期间,还是在审判结束后少得令人吃惊的文献中,全都掩盖了关键的道德、政治乃至法律问题,而这些问题正是审判理应追问的。以色列自身进一步混淆了问题,在首相本·古里安于审判前发表的声明,以及检察官的起诉中,均列举了审判所应达到的一系列目标,但从法律以及法庭程序看,这些目标都是外在的。审判的目的是伸张正义,而不能是任何别的目的;即使是最高尚的外在目的――例如纽伦堡审判的法律顾问罗伯特·G·斯特雷为纽伦堡审判设定的高层次目的:“为希特勒的帝国留下一份经得起历史考验的记录”――也只能悖离法律的主要功用:审核对被告的指控、伸张正义、慎重裁决。

  艾希曼案件的判决书――正如它在法庭内外被解释的那样,其前两个部分是为了回应高层目的理论而写的――再清楚不过地切中了问题的关键:一切试图扩大审判范围的努力都被抵制了,因为法庭不能“允许自身被诱导出自身的领地……法律程序自有其定则,它由法律规定,且不能随审判对象的改变而改变。”不仅如此,法庭一旦越出界限,便不可避免地会以“全面失败”而告终。法庭不仅无权任意行使“调查一般问题的工具”,相反,其权威性恰恰有赖于其范围的有限性。法律之外的问题,“没有人会把我们当法官”,而且,“相对于任何一个致力于研究和思考这些问题的人来说,我们的意见并不见得更为重要。”因此,对于人们就艾希曼审判问得最多的问题――“它有何助益?”――而言,答案只有一个,它将维护正义。

  对艾希曼审判的质疑包括三个方面。首先,是那些针对纽伦堡审判的质疑,现在被旧话重提:艾希曼是依照一部追溯法、在战胜国的法庭上受审的。其次,是那些专门针对耶路撒冷法庭的质疑,这类质疑要么怀疑法庭的资质,要么批评法庭无视绑架这一事实。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质疑,是针对法庭指控本身以及审判所依据的法律的。指控认为,艾希曼犯的是“反犹太人罪”,而非“反人类罪”――而反对者所得出的合乎逻辑的结论则是,惟有国际法庭才是审判这些罪行的正当的法庭。

  法庭对第一类质疑的回应非常简单:在耶路撒冷,纽伦堡审判向来是作为有效的先例被援引的,既然如此,那么,在国内法的框架下工作的法官们,自然别无选择,更何况连1950年的纳粹和纳粹协助者(处罚)法也是基于这一先例的。“这部特殊的法律”,判决书指出,“和一般刑法典中的其它法律全然不同”,原因在于它所处理的罪行的性质。至于它的可追溯性,或许有人会补充说,只是在形式上,而没有在实体上违背罪行法定原则,因为罪行法定原则只有在适用于立法者所熟知的法令时才有意义;如果突然出现了一种前所未知的罪行,如种族屠杀,那么正义自身要求按照一部新的法律加以判决;在纽伦堡审判中,新的法律是宪章(1945年的伦敦协定),在以色列案中,新的法律则是1950年的纳粹和纳粹协助者处罚法。问题不在于这些法律是否具有可追溯性。――很显然,它们必须具有――而在于它们是否正当,也就是说,它们是否只适用于从前未知的罪行。对于可追溯性的立法,这是一个先决条件,然而在宪章中,这一条件被严重破坏了,而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正是建立在宪章基础上的,也许正是出于上述原因,对这些事件的讨论在某种程度上仍然充满了混乱。

  《宪章》2赋予了对下列三种罪行的司法审判权:“反和平罪”,法庭称之为“最严重的国际犯罪……其中包含着全人类所有累积的恶;”“战争罪”;以及“反人类罪”。在这三项罪行中,只有最后一项“反人类罪”是全新的、没有先例的。侵略战争至少与有记载的历史一样悠久,而且也一再被遣责为“犯罪”,但从未在任何严肃的意义上被认定为犯罪。(当前的法理化努力,即纽伦堡法庭对侵略战争所做的判决,全然不能令人满意。诚然,一战结束后,威廉二世曾被协约国的法庭传唤,但是这位前德国皇帝并不是因为战争,而是因为破坏协定――尤其是侵犯了比利时的中立――而被指控。同样,1928年8月的布兰德-克洛格协定虽然禁止将战争作为国家政策的工具,却既没有为侵略行为规定一个标准,也没有提及相应的制裁措施――除了试图建立一个事实上在战争爆发前就已分崩离析的安全保障体系以外。)不仅如此,苏联作为审判国之一,理应受到“你也如此”原则的指责。难道苏联不是于1939年入侵芬兰、瓜分波兰,却未受任何制裁吗?另一方面,尽管和“反和平罪”一样无先例可循,但国际法对“战争罪”却有着明文规定。海牙协定和日内瓦协定将其定义为“破坏战争法规与惯例”;这主要是指虐待俘虏和以战争方式对待平民。现在,并不需要一部具有追溯力的新的法律,因为纽伦堡审判最大的困难在于一个无可争议的事实,即“你也如此”原则的适用问题:从未加入海牙协定的苏联(顺便提一下,意大利也没有加入),被怀疑在虐俘问题上有过之而无不及,而且,根据最近的调查,在加廷森林(位于苏联境内的斯摩棱斯克附近)共发现了一万五千具波兰军官的尸体,对此苏联似乎难辞其咎。更重要的是,按照海牙协定,对不设防城市的密集轰炸――最极端的例子当然是在广岛和长畸投放原子弹――显然属于战争罪。然而,尽管对德国城市的轰炸是由敌方对伦敦、考文垂和鹿特丹的轰炸引起的,但是,在使用全新的、具有摧毁性力量武器方面――此前,这类武器的杀伤力曾通过种种方式被证明过――二者却不可同日而语。很显然,盟军对海牙协定的破坏之所以从未在法律的范畴内被讨论,一个显而易见的原因是,所谓国际法庭只不过是名义上的,事实上它只是战胜者的法庭。而且,姑且不论这个法庭的每一次审判都充满疑问,单就“纽伦堡审判的墨迹未干”――借用奥托·科尔希海姆的话说――这个在赢得了战争胜利之后旋即开始着手这一共同事业的同盟即告瓦解这一事实而言,其权威性就已大打折扣。但是这个最显而易见的理由,却既非盟军违背海牙协定的罪行未受指控的唯一理由,也非最重要的理由。公允地说,纽伦堡法庭在对德国被告定罪时,但凡涉及到“你也如此”逻辑的,便格外慎重。事实上,众所周知,到了二战后期,随着武器技术的发展,在战争中采用“犯罪”技术,已经在所难免。海牙协定定义战争罪的前提,即对士兵和平民、军队和居民、军事目标和不设防城市的区分,此时已变得不合时宜。因此,在这种新的情况下,只有那种全然没有军事需要、而且能够证明其有预谋的非人道目的的行为,才被视为战争犯罪。

  确定某种具体的情形是否构成战争犯罪,不必要的暴行是一条行之有效的标准。对于(三种罪行中)唯一一种全新的罪行,“反人类罪”,这一标准并不适用。遗憾的是,在对该罪行的尝试性的定义中,却使用了这一标准。宪章(6条c款)将之定义为“非人道的行为”――好像这种罪行不过是为了战争和胜利的目的而采用的犯罪性的暴行。然而,促使同盟国通过丘吉尔之口宣称“惩罚战犯乃战争主要目的之一”的,决不是这种众所周知的罪愆,恰相反,而是一系列闻所未闻的暴行,是对全体民众的灭绝,对一个民族的全部人口的“清洗”,换言之,不仅是“无论如何都无军事必要”的罪行,更是那些完全与战争无关的罪行,是那些在和平时期公然把有计划地实施屠杀作为一项政策的罪行。显然,这种罪行无论在国际法还是在国内法中,都没有依据,不仅如此,它还是唯一一种不适用“你也如此”原则的犯罪。尽管从表面上看,没有哪种罪比这种罪更让纽伦堡的法官们更头痛,也没有哪种罪比官们对这种罪的含混、矛盾更引人注目。可以确信无疑的是,――用纽伦堡审判中的法国法官、曾经对审判做过最精当分析(纽伦堡审判,1947)的唐纳迪乌·德·瓦博利斯的话说――“由宪章经由一道极为窄小的门引入的反人道的种种罪名,由于国际法庭的审判,重又被蒸发了”。不过,和宪章本身一样,法官们也前后不一。用克尔施海姆的话说,尽管法官们更乐于确信“战争罪包含了既有的所有常见犯罪”,“与此同时,对反人类罪的轻视却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然而到了宣判的时候,他们却掩饰不住真实的情感,将最严厉的惩罚,即死刑,单单判给了那些犯有异常的残虐行为、被认为构成了“反人类罪”――或者按照法国检察国法朗索瓦·德·蒙顿更为准确的表述,是“破坏人类生存状况罪”――的人。当数名从没有被指控犯有“阴谋”反和平罪的人被判处死刑时,侵略乃“最高的国际性犯罪”这种观点在不知不觉中被否弃了。

  在对艾希曼审判的辩护中,经常被援引的(理由)是,尽管在上次战争中最大的犯罪是对犹太人的犯罪,然而在纽伦堡审判中,犹太人却只是旁观者。耶路撒冷法院的判决是一个转折点:现在,犹太人的灾难第一次“占据了法庭审理的中心位置,”“正是这一事实使得这次审判与此前在纽伦堡及其它地方进行的审判截然不同。”但这充其量只有一半符合事实。其实,在纽伦堡审判中,正是犹太人的灾难促使同盟国开始酝酿“反人类罪”,因为,正如杰利耶斯·斯通在《国际冲突的法律调控》(1954)中所写:“如果(被害者)是德国公民的话,那么对犹太人的集体屠杀,就只能从人道的立场来解释了。”纽伦堡国际法庭之所以没有能够在反人类罪的问题上充分地维护正义,并不是因为受害者是犹太人,而是因为宪章要求,对于这种本身和战争几乎没有关系、但其行为却又往往混淆于战争并且对战争手段造成影响的罪行,要和其它罪行通盘考虑。从下面的例子不难看出,纽伦堡的法官们对反犹太的暴行有着深刻的认识:唯一以反人类罪被判处死刑的被告是专门从事针对犹太人的猥亵行为的尤利斯·斯特莱赫。在这一案例中,法官们没有考虑任何其它因素。

  耶路撒冷审判与以往其它审判的不同,并不在于犹太人占据了核心的位置。恰相反,在这个问题上,耶路撒冷审判和战后在波兰和匈牙利、南斯拉夫和希腊、苏联和法国――简言之,所有纳粹占领国――的审判并无不同。成立纽伦堡军事法庭的目的,就是为了审判那些罪行不限于特定地域的罪犯,其他罪犯则被引渡回了他实施犯罪的国家。只有“主要战犯”的行为才可以不受地域限制,艾希曼显然不在此列。(正是因为这一原因――而非通常所说的失踪――他才没有在纽伦堡被起诉;反之,马丁·鲍曼则被缺席审判,处以死刑。)如果说艾希曼的活动遍及整个被占领的欧洲,那并不是因为他重要到了可以不受地域原则的限制,而是因为他的工作,收容遣送所有犹太人,决定了他必须要在欧洲大陆到处游走。犹太人散居各地,因而按照纽伦堡宪章,从狭义的、法律的意义上看,反犹太人的犯罪都带有“国际”色彩。一旦犹太人拥有了自己的领土,建立了以色列国,那么显而易见,他们在审判针对其公民的犯罪时所拥有的权利,就应该等同于波兰人审判波兰境内的犯罪时所拥有的权利。所有依据属地原则对耶路撒冷审判提出的异议,无不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然而却全都无关宏旨,尽管法院曾数次开庭,专门来讨论这些异议。可以确信无疑的是,许多犹太人仅仅因为是(qua Jews)犹太人而被杀,与他们当时的国籍并无关系,因此,尽管纳粹杀害了许多选择了否认自己的族裔、宁愿以法国人或德国人的身份被处死的犹太人,但是除非将罪犯的目的及意图考虑进去,很难说在这些案件中正义能够被伸张。

  在我看来,同样没有根据的,是那些更为常见的关于犹太法官有可能偏袒的议论――这些犹太法官,尤其是那些作为以色列公民的法官,正在自诉自审。在这一点上,很难看出犹太法官与那些参预了随后进行的审判的同行有什么不同。在这些审判中,波兰法官对针对波兰人民的犯罪做了宣判,捷克法官审理了发生在布拉哥和布拉迪斯拉夫的犯罪。(在最近的星期六晚邮报上,豪斯纳先生在其文章的最后部分,无意中又火上浇油,助长了此种论调:他说公诉方马上就意识到了不能由以色列的律师来对之辩护,因为这样会导致“职业要求”与“民族情感”的冲突。的确,这种冲突正是所有反对以色列法官的意见的关键,而豪斯纳先生的观点则有利于这些反对意见,他认为一个法官可以既仇恨犯罪又公平地对待罪犯,这同样适用于辩护律师:为杀人犯辩护并不等于为杀人辩护。指派一名以色列公民为艾希曼的辩护人,本来是一件正常的事情,然而事情的真相是,来自法庭外的种种压力使得这一切变得很不明智)最后,以犯罪发生时以色列还没有建国作为理由,显然太拘泥于形式,太不切实际、也太不符合正义必须伸张的诉求了,因此我们尽可以把它留给专家们去讨论。既然艾希曼是全人类的敌人,那么为了正义(作为法律最主的关怀,对正义的强调不能混同于对严格程序的强调。就其自身而言,后者固然也很重要,然而决不能凌驾于正义之上),法庭尽可以将海盗原则适用于他,而既不需要援引消极的属人原则――既然受害者是犹太人,那么就只有犹太人才有资格以他们的名义发言――也不需要援引普遍管辖权原则,来论证自己的审判资格。法庭内外对上述两种理论不厌其烦的讨论,实际上不仅掩盖了问题,而且模糊了耶路撒冷审判和前此在其它国家进行的审判之间显而易见的共同之处。这些国家正是通过类似的特别立法来确保对纳粹及其同谋实施惩罚的。

  耶路撒冷审判中的消极属人原则,依据的是P。N。德罗斯特在《国家犯罪》(1959)中提出的学术观点:在特定情形下,“被害者的祖国的法庭有权力对案件进行审判。”遗憾的是,国家以受害者的名义提起刑事诉讼,隐含了这样的观点,即受害者有权进行报复。“以色列的法官们,当我站在你们面前,站在这个审判艾希曼的法庭中时,我并非孤身一人。此时此刻,同我站在一起的,还有600万起诉者。但是遗憾的是,他们不能将控诉之手指向这个玻璃亭,不能对着坐在这里的这个人怒吼‘我要控诉’……他们的鲜血向天而泣,但他们的声音却阗寂无闻。因此,上天遣我充当他们的口舌,以他们的名义发出这骇人听闻的控诉。”由于这种修辞与雄辩,起诉方实际上有力地支持了质疑此次审判的主流声音,即审判的目的不是为了满足对正义的诉求,而是为了满足受害者报复的欲望,抑或权利。刑事诉讼作为一种强制性的手段,即使受害者自愿宽恕或忘记,也必须起动,这是由法律的“本质”――正如特雷福德·泰勒在《纽约时代杂志》上所说,“犯罪并不仅仅有害于受害者,它对其法律被践踏的共同体的危害更大。”――决定的。做恶者之所以被审判,是因为其行为破坏或极大地损害了一个作为整体的共同体,而不是因为如在民事意义上那样,其行为损害了一些个体的利益,而后者有权要求赔偿。在刑事案件中,赔偿具有完全不同的意义;是实体政治本身要求“赔偿”,是出了问题的普遍公共秩序必须得到修复。换言之,是法律优先,而非原告优先。

  法庭以普遍管辖权的名义要求权限的作法,比公诉方试图依照消极属人原则的努力更缺乏公正性,因为普遍管辖权与审判程序,与审判艾希曼所依据的法律,都有着不可调和的矛盾。据说,之所以适用普遍管辖原则,是因为反人类罪与古老的海盗犯罪非常相象,犯了反人类罪的人则和传统国际法意义上的海盗一样,成了人类的敌人。然而,艾希曼却主要是因为对犹太民族的犯罪而被指控的,而且,对他的逮捕是以普遍管辖权的名义进行的,然而却肯定不是因为他同时对人类犯了罪,而分明只是因为他在对犹太的最后解决中所扮演的角色。

  退一步讲,即使以色列确实是因为他是人类的敌人,而不是因为他是犹太人的敌人将其绑架的,逮捕的正当性也难以证明。海盗法之所以适用属地主义原则――在缺少一部国际刑法的情况下,这是唯一行之有效的法学原则――并不是因为他是全民公敌,因而全民均可以审判之,而是因为他是在公海上犯的罪,而公海是没有主权的。不仅如此,所谓海盗,就是“无视所有法律,不效忠任何国旗”(H。扎依塞尔,不列颠年鉴,1962)。按照这一定义,海盗的一切活动都完全是为自己的;他之所以丧失公权,是因为他选择了置身于所有有组织的共同体之外,从而成了“全民公敌”。毋庸置疑,没有人会认为艾希曼的所作所为是为他自己的,也不会认为他不效忠任何国旗。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海盗理论遮蔽了由此类犯罪引发的一系列基础性问题中的一个,那就是,此类犯罪只能在一部罪恶的法律之下,由一个罪恶的国家实施。

  将种族屠杀与海盗相提并论,并不新鲜,旧话重提的意义在于,1948年12月9日联合国通过的种族屠杀协定,明确否定了对普遍管辖权的主张,转而提出“被控犯有种族屠杀罪者……应交付犯罪所在地的有能力的国家法庭、或者有此种权限的国际刑事法庭审判。”按照协定,作为签字国之一的以色列,其法庭应该要么设法组建成一个国际法庭,要么努力重新修订出适用于以色列的属地主义原则。这两种原则无疑都是可行的,也都在法庭的权限之内。成立国际法庭的可能性被法庭草率地否弃了,其理由我们稍会加以讨论,不过,没有试图对属地原则进行有意义的重新定义――以至于法庭的司法权限最后是建立于所有三条原则,即属地原则、消极属人原则以及普遍管辖原则,之上的,似乎将这三种完全不同的法学原则杂糅在一起,便会产生一种有效的主张――其理由则肯定与对一切另起炉灶、不循旧例的考虑的极端否定有关。如果以色列对“领土”的解释,就像法律对这一概念的理解一样,是把它当作一个政治和法律概念,而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地理概念,那么她可以很容易地主张其属地管辖权。领土的概念并不强调、也主要不是指一块土地,相比这下,它更强调一个群体之中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那个空间。这个群体的成员,通过奠基于共同的语言、宗教、历史、习俗以及法律的种种关系,既相互依赖,又相互独立,相互保护。上述关系在何种程度上为群体中的不同成员提供了一个可以在其中建立联系的空间,也就在何种程度的空间意义上变得清晰可见。倘若以色列人在千百年的离散中,没有能够建立并维系一个特殊的共在的空间(in-between space)的话,以色列国将不可能产生。换言之,同夺回古老的土地相比,这一点更为重要。然而,法庭却始终没有起身直面史无前例的事物的挑战,甚至没有考虑过,在以色列建国这一事件中,就包含着一种史无前例的特性,而这肯定是位于其心灵和思想的最深处的。相反,在第一个星期的庭审中,与之相对应的是判决书的前53节,法庭将诉讼程序埋葬在了先例的洪水之中。至少在一般人的耳朵听来,这些先例不过是些精心制作的陈词滥调而已。

  因此,实事求是地说,艾希曼审判不过是纽伦堡审判之后无数同类审判中最晚近的一个罢了。起诉书的一个附录准确地记录了当时的司法部长宾哈斯·罗森对1950年法案的官方解释,这一解释不可能再明确、再清楚了:“既然其他民族在二战甫一结束,甚至在二战结束之前,就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法律,用以惩罚纳粹及其帮凶,至于犹太民族……则只有等到国家成立之后,才拥有了将纳粹及其帮凶带到正义面前的政治权利。”因此,艾希曼审判只在一个方面与众多后继审判(the Successor trials)有所不同,――被告不是被正当地逮捕,然后引渡到以色列的;相反,为了将被告交付正义审判,国际法被公然践踏了。我们前面已经提到过,唯一能为以色列绑架艾希曼开脱的,就是艾希曼没有国籍。同样可以理解的是,为了把绑架正当化,尽管耶路撒冷援引了不计其数的先例,但唯一与此相关的先例,即1935年发生在瑞士的盖世太保绑架左翼德裔犹太记者巴尔特哈德·雅克布事件,却从未被提及。(其它的先例之所以全都不适用,是因为在所有这些先例中,逃脱法网者不仅被带回到了犯罪地,而且被带回到了曾经发出过合法的逮捕令、或者可以发出合法逮捕令的法庭,――这些条件以色列是不能满足的。)在这一案例中,以色列确确实实违反了属地原则,而该原则的重大意义正在于这样一个事实:地球上居住着众多的民族,用以治理这些民族的是许多各不相同的法律,因此,任何一部地区法一旦越出了其边界的话,马上就会与其它地区的法律发生冲突。

  不幸的,这正是整个艾希曼审判中唯一一个完全没有先例的特征,而且肯定也是最没有资格成为有效先例的地方。(如果明天一位非洲国家将其特工派到密西西比,去绑架一位民族分裂运动的领袖,我们又该怎么说呢?如果加纳或刚果的某个法庭,将艾希曼案作为一个先例加以援引的话,我们又该如何回答呢?)对审判的辩护包括两条,一是罪的无先例的特性,一是犹太国家的从无到有。除此之外,还有更重要的可以减轻罪责的理由,因为如果认定了应该将艾希曼交付审判的话,实际上别无选择。阿根廷拒绝引渡纳粹罪犯的记录,已到了令人震惊的地步;尽管以色列和阿根廷之间有引渡条约,但引渡要求几乎不可能被接受。将艾希曼交给阿根廷警方,再由后者引渡回西德也不可能;因为波恩政府前此曾经试图从阿根廷引渡诸如卡尔·克林根弗思和约瑟夫·蒙格勒博士这样著名的罪犯(后者参预了在奥斯维辛进行的骇人听闻的医学实验,主要负责“挑选”的工作),但都以失败告终。就艾希曼案而言,引渡的要求更是双倍地没有希望,因为按照阿根廷的法律,所有与上次战争有关的犯罪的追溯期是从结争结束开始的15年,因此从1960年5月7号起,艾希曼就不可能再被引渡了。简言之,在法律领域内,不可能为绑架提供一个替代的选择。

  那些坚信只有正义才是法律的唯一目的人们,可能会倾向于宽恕绑架行为,尽管并不是因为有先例可循,而是正相反,这次不择手段、史无前例、而且不足以成为先例的行动,恰恰是由于国际法难以让人满意的状况引发的。从这个意义上说,有且只有一种切实可行的选择可以替代以色列所做的一切:用不着抓捕艾希曼,并将他空运回以色列,以色列特工完全可以在布宜诺斯艾利斯街头当场将其击毙。在围绕着这一案件的争论中,这一行动方案一再被人提及,有点不可思议的是,那些对绑架感到震惊的人最乐于此道。这种意见并非毫无可取之处,因为案件的事实毕竟没有讨论的余地,但是提出这种主张的人忘了,作为执掌法律权柄的人,只有当他心甘情愿地以下面一种方式改变现实时,他才有助于正义的伸张:法律可以照常运转,而他的行为至少在他身后还可以产生效应。不远的过去的两个先例马上浮到了脑际。首先是莎乐姆·施瓦茨巴德一案,1926年5月25日,他在巴黎枪杀了西蒙·佩特留拉。后者是乌克兰军队原司令官,对1917至1920年俄国内战期间受害人数约10万人的大屠杀负有责任。其次是亚美尼亚人泰列利安一案,1921年,他在柏林市中心枪杀了达拉特·贝依,1915年亚美尼亚大屠杀中最大的刽子手。据估计在这次屠杀事件中,居住在土耳其的亚美尼亚人中,有三分之一(60万)的人口被杀害。问题的关键在于两名暗杀者并不满足于杀死了“他的”罪犯,而是马上向警方自首,并且坚持接受审判。两人都利用了审判的机会,通过庭审程序向全世界表明,罪犯对自己的民族犯了何等罪行,却一直逍遥法外。特别是对施瓦茨巴德的审判,其方法与对艾希曼的审判非常类似。同样是对大量的犯罪文案的重视,不过那一次却是为被告准备的。(为了收集材料,由已故列奥·莫兹金博士主持的犹太代表委员会花了一年半的时间,这些材料于1927年以《1917年-1920年间在乌克兰政府指导下的屠杀》为名出版。)同样,在那次审判中,以受害者的名义发言的是被告和他的律师。顺便提一句,即使在当时情况下,提到“从不为自己辩护的”犹太人的也是他们。(参见亨利·特雷思在《大屠杀的审判》中的辩护词,1928)。两人最后都被释放了,而且在两个案件中都可以感受到,他们的这样一种姿态“表明,他们的种族终于决定自卫了,他们决定扔掉道德虚荣,去克服在侮辱面前的听天由命,”乔治·苏雷兹以赞赏的口气如是描述莎乐姆·施瓦茨巴德一案。

  以这样一种方式解决有碍于正义的法律问题,其优点是显而易见的。的确,审判同时也是一场审判“秀”,或者干脆就是一场“秀”,但是剧中的“英雄”,那位占据了戏剧的中心位置,为所有眼睛所聚焦的角色,却变成了一位真正的英雄,尽管与此同时,所有这一切作为审判的性质并没有改变,因为这并非“结果早已安排好了的展示”,相反,其中包含着的风险“丝毫不能低估”,而按照克尔施海姆,这正是所有刑事审判最不可或缺的因素。还有,说到控诉――从受害人的角度看,这是必不可少的,很显然,从一个被迫诉诸法律的人之口发出的控诉声,要远比由政府指定、不担任何风险的代理人的声音更有说服力。然而――完全抛开政治方面的考虑不说,比如,60年代的布宜诺斯艾利斯既不能像20年代的巴黎和柏林那样,为被告提供人证物证,也不能为被告提供相同的透明度――更值得怀疑的是,这种解决方案在艾希曼一案中能够被正当化,显而易见的是,如果这种方案是由政府机构实施的话,它将是完全非正当的。对施瓦茨巴德和泰列利安有利的一点是,两人分别隶属于一个没有自己的国家和法律系统的族群中,而世界上又没有哪个法庭能够让任何一个族群的受害者都可以来此申诉。施瓦茨巴德死于1938年,离犹太国家的建立还有10年多时间。他并非犹太复国主义者,也不是任何意义上的民族主义者;但是可以肯定的是他一定会衷心地拥护以色列国的建立,因为没有任何别的原因更能促生一个法庭,专门用于处罚逍遥法外的罪犯。他对正义的理解将被满足。当我们读到他从巴黎监狱写给敖德萨的兄弟姐妹的信时――“巴尔塔、普洛斯洛克、切尔卡萨、乌曼、杰特米尔村的乡亲们……,你们要传布神的旨谕:愤怒的犹太人要复仇了!在世界都市巴黎迸溅出的凶手佩特留拉的血……这让我们想起他对被抛弃的犹太人所干的残虐的罪恶”――也许我们不会马上会想起豪斯纳尔在审判中讲述的原话(莎乐姆·施瓦茨巴德的话无疑更义正辞严,更富于感染力),但我们肯定会想到讲话力图激发的全世界犹太人的情感和精神状态。

  我之所以坚持在1927年巴黎的施瓦茨巴德案和1961年耶路撒冷的艾希曼案之件有共同之处,是因为这两个案件都表明了,以色列国以及一般意义上的犹太民族,对于在艾希曼被指控的罪行中,认识到一种没有先例的罪,是多么地缺少准备;同时也准确地表明了,这种认识对犹太民族来说是何其困难。由于只是孤立地从其自身的历史考虑问题,因而在犹太人的眼里,在希特勒统治时期降临到他们身上的、三分之一人口被灭绝的灾难,就不是作为最新近的犯罪、前所未有的种族屠杀罪出现的,恰相反,是作为他们所了解和记忆的最古老的犯罪出现的。如果我们不仅考虑到犹太历史中的种种事实,更重要的是,如果我们同时考虑到当代犹太历史中的自我理解的话,那么,可以肯定的是,上述误解正是耶路撒冷审判中所有失败和缺陷的根源所在。没有任何一个参预者对奥斯维辛的残暴有清楚的认识,因为在检察官和法官们看来,奥斯维辛并不比犹太历史上最残暴的屠杀更残暴,尽管它在性质上和历史上所有的屠杀都完全不同。因此,他们相信,从早期纳粹党的反犹主义,到纽伦堡法,到德国的排犹运动,再到最后的毒气室,中间有一条笔直的线索。然而,从政治和法律的角度看,这些犯罪不仅在严重程度上,而且在本质上也有着不同。

  1935年的纽伦堡法将早已存在的德意志多数对犹太少数的种族歧视合法化了。按照国际法,高高在上的德意志民族有权凭其好恶将人口中的任何一部分宣布为少数族裔,只要其少数族裔法符合国际通行的少数族裔条约、协定所规定的权利与保障即可。国际犹太人组织马上行动,试图让这个最新的少数族裔获得日内瓦公约中对东欧与东南欧的少数族裔允诺的权利和保障。然而,即使是这种保护也没有得到允诺。作为德国法律的一部分,纽伦堡法被其它国家广泛承认,因此,比如说,一个德国公民就决无可能在荷兰缔结一个“异族婚姻”(mixed marriage)。纽伦堡法的罪属于国内犯罪;它侵犯了民族权利、宪法权利和自由,但是它并不关涉国家间的相互尊重问题。然而,1938年以后演变为官方政策的“强制移民”或者驱逐运动,却肯定关涉到了国际社会,原因很简单,这些被驱逐的人出现在其它国家的边境线上,这些国家要么被迫接收这些不速之客,要么将他们遣送到同样不愿意接收他们的其它国家。换言之,如果我们所理解的“人类”不外乎国家间的相互尊重的话,那么民族驱逐本身就已经是一种反人类罪了。无论是将种族歧视合法化的国内犯罪――它相当于用法律手段犯罪,还是驱逐异族的国际犯罪,都不是没有先例的,即使是在近代。合法化的种族歧视早已通行于巴尔干诸国,而大规模的驱逐,在许多次革命之后均有发生。然而只有当纳粹政权公然宣称德意志民族不仅不希望德国境内有犹太人存在,而且希望整个犹太民族从地球上消失时,这种新的罪,或者说“反人类罪”――即“反人类生存状况”、反对人类本性的罪――才告出现。驱逐异族和种族灭绝,必须严加区别,尽管二者都是国际犯罪;前者是对友邦的犯罪,后者攻击的则是人类的多样性。而多样性正是“人类生存状况”的特性,没有了这种多样性,“人类”或“人道”这样的字眼将全都变得毫无意义。

  如果耶路撒冷法庭能够理解种族歧视、驱逐异族和种族灭绝之间的区别的话,那么马上就会变得清楚的是:它所面对的最高犯罪,即从肉体上灭绝犹太民族,是一种由犹太民族来承担的反人类罪;只有对受害者的选择,而不是犯罪的性质,可以用漫长的仇犹和反犹历史加以解释。就受害者是犹太人而言,由犹太人来主持审判是正当的;但是就罪行是反人类罪而言,又需要一个国际法庭来对它进行审判。(法庭没有对此加以区别,令人颇为费解,因为在此之前,以色列前司法部长罗森先生分明已经做过区别。早在1950年,他就坚持“要将这笔账[对犹太民族的罪]和禁止与惩罚种族灭绝的法律区别开来,”以色列议会对此有过讨论,但没有通过。显然,法院认为自己无权超越国内法的界限,因此,既然种族灭绝问题并不在以色列法律的权限之内,它也就不予考虑。)在众多反对耶路撒冷法庭,主张成立国际法庭的响亮的声音中,只有一个人,那就是卡尔·雅斯贝尔斯,清晰地、毫不含糊地宣称――“对犹太人的犯罪同时也是对人类的犯罪,”“因此只有能够代表人类的法庭才能对之进行审判。”在聆听了确凿的证据之后,雅斯贝尔斯认为,耶路撒冷法庭之所以“放弃”了审判权,表明它自身“没有能力”这么做,因为究竟应该如何在法律上为这种罪行定性,一直众说纷纭。同样众说纷纭的是一个与此相关的问题,究竟谁有能力来审判一种由政府命令实施的犯罪。雅斯贝尔斯进一步宣称,只有一件事情是确定的:“这种罪行决非一般的谋杀,”而且,尽管它也不是“战争罪”,但毋庸置疑,“如果众多的国家都允许此类犯罪的话,那么人类将因此而毁灭。”

  在以色列,从来没有人为讨论雅斯贝尔斯的提议而劳过神,这说明,从纯粹技术的角度看,他的提议可能很难付诸实施。法庭的权限问题,在审判开始之前必须明确;而一旦某个法庭被认为是有资格的,那么它就必须做出判决。然而,这些纯粹形式上的异议原本很好对付,假如在审判权甫一宣布之时,雅斯贝尔斯不是呼吁法庭,而是呼吁以色列政府基于这是一次前所未有的审判,放弃其审判权的话。那么,以色列可能会求助于联合国,并且出示它所掌握的所有证据,用来证明这些新的罪行是针对作为整体的人类的,因此国际刑事法庭的成立刻不容缓。那时,以色列就有权通过一遍又一遍地质问应该如何处置它囚禁的这个人,来制造麻烦,以“引起全面的骚动”。而不断的重复也一定会让世界舆论觉得有必要建立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刑事法庭。惟有通过这种方式,营造出一种让世界各国的代表都感到“尴尬的事态”,才可以防止“人类心灵处于万事大吉的安逸状态”,才可以防止“对犹太人的屠杀……演变成未来犯罪的样板,没准儿同未来的种族屠杀相比,只是一个小规模的、根本不值一提的先例。”在只代表一个国家的法庭前,事件的邪恶本性被“最小化”了。

  不幸的是,这种主张建立国际法庭的意见,被基于其它无关紧要的考虑的建议混淆了。很多以色列的朋友,其中既有犹太人,也有非犹太人,担心这样一个法庭会损害以色列的威望,引起世界范围的反犹运动。人们会认为,以色列人无权以法官的身份出现在他们自己的案件中,而只能充当控诉者的角色;因此在审判艾希曼的联合国特别法庭成立之前,以色列只能对他实行监禁。撇开以下事实――在对艾希曼的审判中,以色列所做的并不比任何一个德国占领国在这之前所做的更多;此时此刻,不是以色列和犹太民族的威望,而是正义危如累卵――不说,所有这些提议有一个共同的缺点:他们很容易为以色列驳倒。从一件事就可以看出它们实在是太不切实际了:联合国大会曾“两次否决了考虑建立一个永久性国际刑事法庭的提案”(A.D.L.公报)。但是另外一个更为可行的方案,可能正是因为它太可行了,所以常常不被提及。该方案是由世界犹太人大会的会长纳胡姆·戈德曼博士提出的。戈德曼呼吁本古里安,在耶路撒冷成立一个由所有被纳粹占领过的国家的法官组成的法庭。这当然也还不够。因为它可能只是后继审判的一个放大,而由战胜国法庭所造成的对正义的损害并没有得到弥补。但这毕竟朝着正确的方向迈出了切实可行的一步。

  或许人们还记得,以色列对所有这些方案表示了强烈的反对。不过,虽然的确如约瑟尔·洛加特指出的那样,当被问及“为什么不让国际法庭对他进行审判”时,本·古里安常常完全误解了这一问题(见《艾希曼案与法律准则》,民主制度研究中心出版,Santa Barbara,加利福尼亚,1962),但同样可以确定的是,提问题的人也不能理解:对以色列来说,这次审判的史无前例的意义在于,(从公元70年耶路撒冷被罗马上摧毁以来)犹太人第一次可以审判对自己民族犯下的罪行,犹太人第一次不必向别人寻求保护和评判、不必求助于“人权”之类软弱无力的唐皇词藻――犹太人比任何人都更清楚,只有那些弱小得连“作为英国人的权利”以及自己的法律都不能保住的人才会求助于“人权”。(早在艾希曼审判之前很久,单是以色列有了自己的、可以据之举行审判的法律这样一个事件,就已经被罗森先生――在以色列国会第一次宣读1950年法时――称为“犹太民族的政治地位发生了革命性的变化。)正是基于这些鲜活的体验和渴望,本·古里安说道:“以色列不需要国际法庭的保护。”

  不仅如此,那种认为对犹太民族的罪首先是反人类罪,并据此主张成立国际法庭的推论,与审判艾希曼所依据的法律存在着严重冲突。因此,那些建议以色列放弃其囚犯的人理应再进一步明确宣称:1950年的纳粹和纳粹协助者(处罚)法是错误的,它和实际发生的一切互相抵触,不能适用于诸多事件。如果真的这么做了的话,那将是完全正确的。因为,正如一个杀人犯是因为践踏了共同体的法律,而不是因为杀害了某个史密斯家庭中的丈夫、父亲或某个主要劳动力才被起诉一样,这些由国家指使的现代杀人犯就必须以危害了人类秩序诉、而不是因为杀害了成千上成的人而被起诉。没有什么比这样一种常见的错觉更贻害无穷、更能阻挠国际刑法典的出台了:杀人罪和种族屠杀罪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在后者中“根本谈不上有什么新的罪”。在种族屠杀中,最关键的一点是,一种完全不同的秩序被破坏了,一个完全不同的共同体受到了侵害。事实上,正是因为本·古里安非常清楚所有这些讨论直接关乎以色列法律的有效性,所以最后他才会与其说粗暴不如说是恶毒地指责那些对以色列的审判程序的批评:不管这些“所谓的专家们”想说什么,他们的意见全都是要么受反犹主义鼓动、要么出自犹太人(假如他们是犹太人的话)自卑情结的“陈词滥调”。“要让全世界明白,我们不会交出我们的囚犯。”

  公允地说,这决不是耶路撒冷审判的基调。但是可以有把握地做一个预测,同前此进行的“后继审判”相比,在作为未来同类审判的先例的有效性上,最近的这次审判非但没有进步,反而倒退了。尽管审判的主要目的――对艾希曼进行起诉、辩护、审判、惩罚――已经实现,但是如果它没有着眼于一种虽然让人很不舒服但又不容回避的可能性,即未来仍会有类似的犯罪发生,那么这次审判的意义就无从谈起。这种邪恶的可能性背后的理由既可以是特殊的,也可以是普泛的。一件事情只要发生了,并且被人类历史记载了下来,那么在很长时间以后,它还会作为一种可能性潜藏在人类之中,此乃人事之品性。没有哪种惩罚能有足够的威慑力量来阻止犯罪的发生。相反,无论有什么样的惩罚,只要一种特定的罪行出现过一次,那么它重现的可能性就会远远大于第一次出现的可能性。至于纳粹罪行重演的可能性,其理由就更加充分。现代社会的人口爆炸,与新技术手段的发明惊人地耦合在一起,已经足以让我们不寒而栗。仅从劳动力的角度看,自动化手段的运用就将使大部分地区的人口“过剩”,更不要说,原子能的使用,使得通过技术手段来解决上述两方面的威胁成为了可能。与之相比,希特勒的毒气设备只能算是小孩子手中不听使唤的玩具。

  说到底,正因为没有先例的(犯罪)一旦出现,就可能成为未来(犯罪的)一个先例,所以所有涉及“反人类罪”的审判,都必须要按照一个今天还属“理想的”标准进行。如果种族屠杀确实有可能在未来发生,那么,地球上将没有人――至少对犹太人来说是这样,不管他是身处以色列还是别处――能够理性地确信,他可以在没有国际法保护的情况下继续生存下去。处理迄无先例的犯罪,成功与否,全在于它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成为制定国际刑法的有效先例。对于从事此类审判的法官来说,这一要求并不苛刻,也没有超出合理的预期。国际法,正如杰克逊法官在纽伦堡所说,“是从不同国家的条约与协定,以及公认的习俗中产生出来的。尽管每一种习俗都起源于特殊的行为……然而我们的时代有义务规范习俗、缔结条约,使之成为一部崭新的、强有力的国际法的资源。”杰克逊法官没能指出的一点是,由于国际法尚没有出台,这就要求普通的法官要在没有有效的成文法的情况下,或者突破现有的成文法的界限,来伸张正义。对法官们来说,这也许是个两难困境,他可以很容易地抗议说,他没有义务去从事这种“特殊的行为”,这是立法者的事儿。

  的确,在我们对耶路撒冷法庭的成败盖棺定论之前,我们必须充分地考虑到,法官们坚信他们无权变成立法者;一方面,他们必须在以色列的法律框架内工作,另一方面,他们也不能突破公认的法律观念。此外,必须承认,不管是在性质上,还是在程度上,他们并不比纽伦堡审判以及其它欧洲国家的后继审判更失败。正相反,耶路撒冷法庭的部分失败,恰恰是因为无论是否可行,它都太想依照纽伦堡先例了。

  总之,耶路撒冷法庭的失败在于它在三个基本问题上没有能够深入下去,而自从纽伦堡审判以来,这三个问题就广为人知,并引起了广泛的讨论:战胜国的法庭对正义的损害问题;为“反人类罪”下一个恰切的定义;明确罹犯这一罪行的罪犯。

  关于第一个问题,鉴于法庭不允许辩方有自己的证人,可以说正义在耶路撒冷比在纽伦堡受到了更多的损害。从公平而正当的法律程序必须具备的传统要件来看,这是耶路撒冷审判的最大缺陷。何况,如果说在战争刚刚结束时,由战胜国进行审判可能是不得已而为之的话(按照杰克逊法官在纽伦堡的说法:“要么必须由战胜国审判战败国,要么只能让战败国审判自己。”此外还要考虑到作为盟军一方,有“孤注一掷者,拒绝中间人”[瓦布尔语]的情绪是不难理解的),那么,16年之后,在反对中立国参预的声音已经不起作用的情况下,(再进行这样的审判)就完全不一样了。

  关于第二个问题,耶路撒冷法庭的裁决则远非纽伦堡可以比拟。我在前面曾经提到,纽伦堡宪章将“反人类罪”定义为“非人道的行为”,译成德语则是Verbrechen gegen die Menschlichkeit3――好像纳粹不过是缺少了一点人类的温情。这显然是这个世纪特有的委婉虚饰。很显然,如果耶路撒冷审判完全是按照起诉书进行下去的话,将会产生比纽伦堡更严重的误解。但是审判书没有让犯罪的基本性质淹没于对残暴行为的泛滥描述中,也没有陷入将这一罪行等同于一般战争罪的窠臼中去。在纽伦堡审判中只是被偶尔附带提及的问题――“证据表明……大规模的屠杀和种种暴行并不仅仅是为了消灭敌对方”,而是“消灭整个民族的全部人口计划中的一部分”――在耶路撒冷审判中占据了中心位置,理由很明显,艾希曼是因为反犹太民族的罪名被指控的,而这是一个找不到任何功利目的的犯罪;对犹太人的屠杀遍及整个欧洲,而不仅限于东部,而对他们的灭绝却全然不能归结为获得领土,“以利于德国的殖民。”对于一次聚焦于反犹太民族罪的审判来说,最大的收益并不仅仅在于对战争罪,如扫射游击队、杀害人质,与“非人道行为”,如侵略者为了殖民而“驱逐和灭绝”某个民族的人口,所作的足够清晰的区分,可以写进未来的国际刑法典;还在于“非人道行为”(这些行为有其明确的、尽管也是罪恶的目的,如通过殖民进行扩张)与目的和意图都史无前例的“反人类罪”之间的区别被澄清了。然而,无论是在审判中,还是在判决书中,耶路撒冷审判都从没有在任何一处提到,即使是灭绝整个种族――不论是犹太人、波兰人还是吉普赛人――的潜在可能,也是比反犹太人罪、反波兰人罪或反吉普赛人罪更严重的罪;国际秩序,以及作为一个整体的人类,已经受到了严重的伤害和威胁。

  与这一失败紧密相关的是,当法官们面临着不容逃避的任务,即理解他们即将审判的这个犯人时,他们明显体会到了一种无助感。显然,不盲从起诉书――其中一个明显的错误是将被告描述成了一个“邪恶的虐待狂”――还不够,即使是再进一步,指出起诉书中的自相矛盾之处――在起诉书中,豪斯纳尔想要审判他所见过的这个世界上最变态的恶魔,与此同时,又要审判他身上潜藏着的“许多与他类似的人”,甚至审判“整个纳粹运动和反犹主义。”法官们当然明白,如果真的相信艾希曼是个恶魔的话,那将是一件大快人心的事,尽管如果他真的是恶魔的话,以色列对他的审判就将轰然倒塌,至少也会变得索然无味。的确,如果仅仅为了展示一个关在玻璃亭里的青面獠牙的怪物,恐怕很难激起全世界的关注,也很难让来自地球各个角落的记者们云集此处。艾希曼这个人的棘手之处正在于,有那么多的人与他相类似,而这些人却既谈不上邪恶,也非虐待狂,无论过去还是现在,他们都极其正常,甚至正常得让人害怕。从我们的法律制度以及道德评判标准的角度来看,这种正常比所有的屠杀加在一起更让人恐怖,因为这意味着――正如在纽伦堡审判中,被告和他们的律师一遍又一遍重复的那样――这类新的罪犯,这些确确实实犯了反人类罪的罪犯,是在他们几乎不可能知道或意识到自己是在做恶的情况下犯罪的。在这一方面,艾希曼案的证据甚至要比审判主要战犯时提供的证据更有说服力,因为这些主要战犯在证明自己良心清白时,一会儿说自己是在服从“最高命令”,一会儿又吹嘘自己时常拒绝服从。然而,尽管被告们的不诚实是不言自明的,然而唯一能够确确实实证明其负罪感的证据是这样一个事实:纳粹,尤其是艾希曼所隶属的那个犯罪组织,在战争的最后几个月中,曾忙于销毁他们的犯罪证据。而这个证据是靠不住的。它只能证明这样一个共识:由于大屠杀法刚刚出台,它还没有被其它国家接受;或者用纳粹的话来说,他们输掉了把人们从“亚人的束缚”、尤其“犹太贤者”(Elders of Zion)的统治中“解放”出来的战争;或者,用通俗的话说,它只能证明他们承认战败了。如果胜利了的话,他们中间还会有人受负罪感的折磨吗?

  在艾希曼案件的诸多严重问题中,最严重的是所有现代法律体系共有的一个假设,即做恶的故意是构成犯罪的要件。恐怕没有任何东西比将主观因素考虑进去更能让文明法学自矜的了。只要没有主观故意,那么,不论是出于什么原因,哪怕是因为失去了道德判断能力,根本就不能分别善恶好坏,我们也会觉得这不是犯罪。我们拒绝下面的主张,认为它是荒诞不经的,“冒犯自然是一宗重罪,地球正呼号着寻求报复;罪恶破坏了自然和谐,只有惩罚和报应才能将其恢复;一个蒙受了不公的集体有惩罚罪人的道德义务”(约瑟尔·洛加特)。尽管如此,我还是认为,不容否认的是,首先,正是基于这些已经被长期遗忘了的主张,艾希曼才被带上了法庭;其次,这些主张乃是死刑的最高理由。既然他曾经卷入到了一个公然要把某个特定“人种”从地球表面清除出去的计划中,并在其中扮演了核心的角色,那么他就必须被清除。“正义必须伸张,且必须光明正大地伸张,”如果此话不虚,那么,设若法官们有勇气对他们的被告说出类似下面一番话的话,则耶路撒冷的所作所为,也可以说是光明正大地伸张了正义:

  “你承认战争中对犹太民族的罪是有史以来最大的罪,你也承认你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但是你说你的所作所为,全都没有卑鄙的动机,你从来也没有要杀死谁的故意,你从来没有恨过犹太人,你还说,你别无选择,所以你觉得自己是无罪的。我们发现要相信你的话是非常困难的,尽管并非完全不可能;尽管不是很多,但是在动机和良心的问题上,确实有一些反对你的证据被证明是无可怀疑的。你还说到,你在最后解决(Final Solution)中所扮演的角色完全是偶然的,几乎每个人都可以取而代之,因此从潜在的意义上说,几乎每一个德国人都是同样有罪的。你想说的是,既然每个人,或者说差不多每个人都有罪,那么每个人都没有罪。这确实是一个相当普遍的结论,但是我们不想同意你的这个说法。如果你不明白我们何以要反对你,我们可以提醒你想一想索多玛和哥玛拉4的故事。《圣经》中这两个毗邻的城市,由于所有人都犯了同样的罪行,因此被天火烧毁了。当然,这个故事和那个时髦的概念,‘集体的罪恶’,毫无关系。按照这个概念,人们要为以他们的名义、却非他们所做的事情――他们不曾参预,也没有从中渔利――承担罪责或者罪感。换言之,法律意义上的罪恶和清白必须是客观的,即使八千万德国人都做了你所做的,那也不能成为你的借口。

  “好在我们用不着走那么远。你自己并没有给出实际的证明,只是从潜在的意义上认为,既然一个国家的主要政治目的已经演变成了一桩闻所未闻的罪行,那么这个国家的所有人都犯有同等的罪行。不管是何种外在或内在的偶然情境将你推向了犯罪之路,在你的实际行动和其他人潜在的可能性之间,都有着天壤之别。我们关心的只是你做过什么,我们并不关心就内心生活和动机来说,你可能并非罪人,也不关心你周围的那些人是否有犯罪的可能。你把你的故事讲成了一个背运的故事,设身处地,我们愿意在某种程度上相信,如是在一个更为适宜的环境中,你很可能不会出现在我们或任何其它刑事法庭面前。为了讨论的方便,我们假设,没有什么比把你变成了大屠杀组织中一个驯服的工具更不幸的了,然而仍然有事实表明,你执行、因而也支持了大屠杀政策。因为政治不是儿戏;在政治中服从就等于支持。正如你支持并执行了,不想和犹太以及其他民族共享地球这样一条政策一样――好像你和你的上司有权决定谁应该、谁不应该居住在地球之上似的――我们发现,没有人,也就是说,整个人类中没有任何一个成员,愿意和你共享地球。这就是你必须被处死的理由,也是唯一的理由。”

  后 记

  本书是一个审判报告,主要资料来源是分发给耶路撒冷媒体的庭审记录的副本。除了检察方的公诉书以及辩护方的概括否认答辩5外,审判记录没有公开出版,也很难找到。法庭用语为希伯莱语;分发给媒体的材料已被申明“是未经校正和修改的现场同声翻译的记录”,因此“难免会有文体上的缺憾和语言错误。”除了用德语进行的庭审,我自始至终使用的都是英文文献;当审判中使用德语时,我自认为可以轻松胜任翻译工作。

  除了检察长的开庭报告以及最后的判决,其翻译不是现场的同声翻译、而是在庭外准备的外,这些记录中没有一件是绝对可信的。唯一的权威性版本是官方的希伯莱语记录,而我没有利用。但无论如何,所有这些材料都是由官方提供给记者供其使用的,而且就我所知,在官方的希伯莱语记录和译本之间,还没有发现严重的出入。德语的现场同声翻译相当糟糕,但据说英语和法语翻译是可信的。

  下面这些庭审材料的可靠性――只有一件除外――均无可置疑,它们也都是由耶路撒冷官方提供给媒体的:

  1)警察对艾希曼的提审记录。德语,是根据录音整理的,曾经给艾希曼看过,他还亲手做过改动。它和审判记录堪称最重要的档案材料。

  2)检察机关提交的档案材料,以及检察机关提供的“合法材料”。

  3)16个证人的宣誓证词。这些证人最初是辩方邀请的,但后来检察机关也部分地采用了他们的证词。这16个证人是:埃里希·冯·迪姆·巴赫-齐拉维斯基,理查德·贝尔,库尔特·贝歇尔,霍斯特·格雷尔,维廉·霍特尔博士,瓦尔特·豪朋库森,汉斯·尤特纳,赫伯特·卡普勒,赫尔曼·克鲁梅,弗兰茨·诺瓦克,阿尔弗雷德·约瑟夫·斯拉维科,马克斯·默顿博士,阿尔弗雷德·西克斯教授,埃贝哈德·冯·塔登博士,爱德蒙德·法思梅尔博士,奥托·温克尔曼。

  4)最后,我还可以使用由70页打印纸组成的艾希曼手稿。它由检察机关作为证据提交、并被法院采信,但并没有分发给媒体。其标题可以译为:“报告:我对‘犹太问题以及1933-1945年德意志国家社会主义政府在这一问题上的措施’的说明。”这份手稿系艾希曼在阿根廷期间为接受荷兰记者萨森采访所做的笔记(参看书目)6。

  书目只列出了我确实使用过的材料,并不包括从艾希曼被绑架到被处决这两年间我阅读或收集的不记其数的书籍、文章以及新闻报道。书目的不完整让我引以为憾的只有一点,那就是德国、瑞士、法国、英国、以及美国记者们的报道中,常有高屋建瓴之论,决非一般书报的泛泛之论可以比拟,但是要弥补这一缺憾却几乎是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聊以自慰的是,在这个修订版的书目中,我有选择地增加了一些在我的书出版之后新出现的著作或杂志文章,它们都不是人云亦云之作。其中有两篇关于本次审判的报道,所得出的结论常常与我惊人地相似,还有一个对第三帝国重要人物的研究,现在我都作为背景材料收进去了。它们是罗伯特·彭道夫的《谋杀者与被谋杀者:艾希曼与第三帝国的政策》,它对犹太长老会在最后解决中所扮演的角色也做了分析;荷兰记者哈里·穆里希的《刑事案件40/61》(我用的是德语译本),他几乎是唯一将被告置于报告中心位置的作者,而且他在一些关键问题上对艾希曼的评价与我不谋而合;最后是新近出版的、关于纳粹首脑人物的精彩之作《第三帝国的面孔》,T。C。费思特著;费思特学识渊博,持论相当高远。

  撰写新闻报道时所面临的问题,与写作历史论文好有一比。两种写作都要求对第一手材料和第二手材料有明确的区分。特定的主题――在本书中,是审判本身――只能使用第一手材料,而第二手材料则可以用于构成历史背景的各个方面。因此,凡是我所征引的文献材料,除了极个别的例外,都是在法庭上作为证据被提交的东西(在这种情况下,它们组成了我的第一手材料),或者是相关历史时期的权威著作。从行文中可以看出,我引用了格拉德·莱特林格的《最后解决》,我还更多地参考了劳尔·希尔伯格的《欧洲犹太人的毁灭》,该书出版于审判结束之后,对第三帝国的犹太政策做了最为翔实,最为可信的历史分析。

  本书尚未付梓,就已经成为了争议的焦点和有组织围剿的靶子。自然,动用了所有众所周知的刺激想像、操控舆论手段的围剿要比论争更引人注目,因此争议几乎被围剿中人为的喧闹声侵吞、淹没了。特别是当一本奇怪的、混合了这两种特征的书从美国传到英国,又从英国传到欧洲,传到了还没有见过这本书的所有地方后,一切就变得更加明朗了。该书使用的还是那种千篇一律的腔调――好像反对本书(当然更在于反对作者)的所有文字都是“用复印机复印出来的”(玛丽·麦卡锡)。这也许正是因为喧闹声所关注的是一本从未写过的书的“影子”,所讨论的又常常不仅是我从未提及、而且压根儿就没有想过的主题。

  论争――如果可以称之为论争的话――绝非毫无收获。对舆论的操控,往往是出于特定的利害考虑,因而也就有着明确的目的;然而,一旦涉及重大问题,情况却往往非操控者所能控制,因而结果很容易出其预料、违其初衷。现在的情形是,希特勒的帝国,因为其史无前例的滔天罪行,不仅对德国人以及全世界的犹太人来说,构成了一种“无法抹去的过去”,对世界其它地区的人来说,也是如此,而且他们决不会与之妥协。不仅如此――这恐怕是完全出乎预料的――我始终坚信,普遍的道德问题将萦绕于现代人心头,使之不能释然;果然,现在,这些错综复杂的道德问题,连同其机变百伏的现代情境,突然成了公众最为关注的问题。

  争议始于两件事情:首先是犹太人在“最后解决”年代中所扮演的角色开始引起关注,其次是由以色列检察机关最先提起的,犹太人能不能或者应不应该为自己辩护的问题。我认为这一问题愚蠢而且不近人情,因为这只能对当时情境的一无所知。现在,讨论已经终止,得到的是一个最为令人惊异的结论。众所周知的“犹太区心理(ghetto mentality)”(这一概念已经为以色列的历史教科书采用。这个为带有官方色彩的美国犹太教教会激烈反对的概念,在以色列国内获得了以心理学家布鲁诺·贝特海姆为代表的支持。)作为一种历史-社会结构,被反复引用,以便解释那些并不仅仅限于犹太民族、当然也就不能单单用犹太因素加以解释的行为。各种各样的联想枝蘖横生,直到某人突然发现整个讨论完全不着边际,并且灵光一现,引入了弗罗伊德理论为止。他认为,整个犹太民族都有一种“死亡诉求(death wish)”――,当然是无意识的。这是一个出乎那些评论家意料之外的结论,他们对某本由特定的利益集团创作的书――在该书中我曾明确宣称是犹太人杀死了他们自己――捕风捉影。那么,我为什么会说出这么一个大逆不道的弥天大谎?当然是出于“自我仇恨(self-hatred)”。

  既然犹太领导人的作用问题已经引入了法庭,而且我也进行了报道和评论,那么对此展开讨论是再自然不过了。在我看来,这是一个严肃的问题,然而论争丝毫也没有使问题得到澄清。这从新近以色列的一桩审判即可见一斑。一个名叫赫尔施·贝恩班特的人,当年曾在波兰一个小城的犹太警局担任警长,现在以色列歌剧院担任指挥,一审被地方法院判处五年监禁,后来却被耶路撒冷最高法院无罪释放。最高法院的一致意见等于间接宣布了整个犹太人长老会的无罪,从而也严重地破坏了与此相关的犹太律法。然而,在论争中,嗓门最高的却是这样一些人,他们要么把犹太民族和其领袖混为一谈――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在几乎所有关于幸存者的报道中,都对二者作了严格的区分,概括言之,用特雷辛斯坦特集中营的一个幸存者的话说,就是:“犹太民族作为一个整体,其表现是出色的。只有领袖们失败了”――要么通过枚举犹太领袖战前、尤其是“最后解决”时代之前那些值得嘉许的行为,来为其辩解,好像在帮助犹太人移民和帮助纳粹遣送犹太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区别似的。

  这些问题确实和本书有着某些联系,尽管这些联系被不适当地夸大了。此外还有一些无论如何都与本书毫无关系的问题。比如,希特勒帝国建立之初德国的抵抗运动,曾引起广泛的讨论,但我完全没有介入,因为艾希曼的良知问题以及他的处境问题,都只是与战争和“最后解决”这一时段有关。但是还有更为稀奇古怪的问题。相当一部分人开始争论诸如此类的问题:受害者是否经常会比杀人凶手更为“丑陋”?非当事人有没有资格对过去进行审判?审判舞台上的主角应该是被告还是受害者?按照后一种观点,某些人可以断言,不仅我对艾希曼是一个什么类型的人这样一个问题感兴趣是错误的,而且根本就不应该让艾希曼说话――也就是说,在他们看来,审判应该在不设任何辩护的情况下进行。

  更为常见的情况是,讨论常常为某种激昂的情绪所左右,因而某个特定集团――其兴趣只在于干预实际事物、扭曲事实――的实际利益,便迅速地和知识分子――和前者正相反,他们全然不关心事实,而只是把它们当作“理念”的跳板――那天马行空的灵感不可分割地纠缠到了一起。但即使是在如此凌虚蹈空的论战中,也常常可以发现某种特定的严肃性,抑或某种程度的真诚关怀,甚至连那些声称从来没有读过本书且发誓永远不读的人的文章也不例外。

  同这些漫无边际的论争相比,本书只处理一个孤零零的主题。作为审判报告,它只能讨论那些可以进入审判程序的问题,或者为了正义理应讨论的问题。如果审判所在国的普遍国情碰巧对审判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的话,当然也必须要加以考虑。因此,本书不讨论犹太民族的苦难史,不是对极权主义的解释;它不讨论第三帝国时期的德意志民族史,也不是,压根儿一点都不是,一篇探讨恶之品性的理论文章。所有的审判都只关心作为被告的那个人,那个有血有肉的人,他有自己的历史,有着很可能是独一无二的品质、个性、行为方式以及生活情境。所有这些,在对审判的影响上,均超过了诸如犹太民族的离散史、反犹主义的历史、德意志民族以及其他民族的行为、当时的意识形态以及第三帝国的政府机构等,因为正是它们构成了被告犯罪的背景和条件。所有与被告无关的事物、所有对被告没有影响的事物,都必须从审判程序、自然也必须从审判报告中删去。

  或许有人会认为,我们一开始谈论这些事情时,就不知不觉地提出来的一些普遍性问题――为什么一定是德国人?为什么一定是犹太人?极权统治的特征是什么?――远比罪犯应该以何种罪名接受审判,以及正义应该以何种名义对被告进行控诉重要;也远比我们现行的法律制度是否有能力处理这种特殊的犯罪和罪犯重要,因为自二战以来,已经不止一次处理过此类问题了。可以肯定的是,这个问题已经不仅仅关乎某个特定的人,不仅仅关乎被告席上的那个绝无仅有的个体,而是关乎普遍意义上的德意志民族,关乎各种形式的反犹主义,关乎整个现代史,关乎人的本性以及原罪――因此从根本上说,整个人类无形中全都和被告一起站在被告席上。所有这些都一再被提及,尤其是那些一定要在“我们所有人身上”都找出一个艾希曼的人,更是乐此不疲。但是如果被告只是作为一个象征、审判只是作为一个借口,而目的却在于引出一些明显要比这个人有罪无罪更有意思的事情的话,那么一致性原则要求我们必须在艾希曼和他的律师的声明面前低头:他之所以被审之以法,只是因为需要一个替罪羊,不仅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需要,而且所有已经发生的事件、以及使这些事件得以可能的原因,全都需要一个替罪羊――换言之,反犹主义、极权政府、人类以及原罪,无不需要一个替罪羊。

  如果我认可这些观点的话,那么不用说,我是决不会去耶路撒冷的。我过去坚持,现在依然坚持,这次审判只能以正义的名义进行,此外没有任何其它目的。我同样认为,法官们在判决中所强调的,“以色列国建立了,并且作为犹太人的国家得到了承认,”因此它有权对针对犹太民族的犯罪进行审判,是完全正确的;鉴于当前法律界对惩罚的意义和作用的认识的混乱,我非常高兴判决书引用了克罗提斯的话,而克罗提斯同样是引用了一位更古老的作者的话:“对于因为受到侵害而受伤的人来说,为捍卫荣誉和尊严而实施惩罚是必要的,即使失败了,也无损于其荣誉和尊严。”

  毫无疑问,被告、被告之行为的性质以及审判本身所引发的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远远超出了耶路撒冷对这些事件的理解。我在结语中已经尝试着对其中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探讨,因此它不仅仅是一篇简单的报道。如果人们发现我的观点有失偏颇,我并不感到奇怪,而且我欢迎对整个事件的普遍意义进行讨论。这种讨论越是能够与具体的事件直接结合起来,就越是富有意义。在我的想象中,真正严肃的讨论应该围绕着本书的副标题7展开;因为,我所说的平庸的恶,的的确确是在严格的事实层面上,特指在审判过程中,从某个人的脸上就能看出来的东西。艾希曼不是伊阿古,也不是麦克白,在他的内心深处,也从来不曾像理查三世那样,“一心想作个恶人。” 8除了特别勤奋地工作,以便获得个人的提升外,他根本没有任何动机。就这种勤奋本身来说,并不能说是犯罪;他永远不可能谋杀上司,以继承其职位。说白了,他完全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正因为缺少想象力,他才会连续几个月坐在那里,对一个审讯他的德国犹太人滔滔不绝、大说其心里话,一遍又一遍地解释为什么他只是纳粹党卫军的区区一个中校,而他之所以没有被提升,错误并不在他。总的来说,他对所发生的一切非常明白,在对法庭的最后陈述中,他说道,“要对(纳粹)政府制定的价值标准进行重新评价。”他并不愚蠢。他只不过是没有思想罢了――但这绝不等于愚蠢――惟其如此,他才变成了那个时期最大的罪犯之一。如果这算得上“平庸”甚至滑稽的话,如果一个人怀着世界上最美好的意愿也不能从艾希曼身上找到任何残忍的、魔鬼般的品性的话,那么这甚至都不能说是常态。按照常理,一个人绝不可能在面对死亡,甚至已经站在绞刑架下时,却什么也不考虑,而只是在思考他在葬礼上听到的对他一生的评价;而这些“高贵的言词”当然也不可能遮挡其行将就死的现实。这种对现实的隔漠、这种无思想性(thoughtlessness),远比人类与身俱来的所有罪恶本能加在一起,更能引发灾难和浩劫――事实上,这才是我们真正应该从耶路撒冷获得的教训。但也只是一个教训而已,因为既没有人对这一现象进行解释,也不曾有任何一种相关的理论产生。

  一个看上去要复杂得多,但实际上比探究无思想性与恶之间那种奇怪的相互依存关系要简单得多的一个问题是,这里所讨论的究竟是什么样一种罪――既然所有人都同意这是一种没有先例的罪。种族灭绝曾被拿来专门指称一种前所未知的罪,但这个概念也只是在某种程度上适用,原因很简单,对整个民族的屠杀并不是没有先例的。在古代,种族屠杀干脆就是社会法则;在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的几个世纪中,种族屠杀的例子同样层出不穷,尽管并非每次都同样成功。也是还是用“行政性屠杀(administrative massacres)”比较适合。这个词是伴随着英国的帝国主义出现的;英国人坚决拒绝用这种方法来维持对印度的统治。这个词的妙处在于它排除了这样一种偏见,即这种残暴的行为只适用于对付外国或异族。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是,希特勒在开始实施集体屠杀时,打的旗号是对“患有不治之症者”实施“安乐死”,而为了加速他的灭绝计划,他甚至不惜处死那些“患有遗传性疾病”的德国人(心脏病和肺病病人)。但事情并不到此为止,很显然,屠杀可以是针对任何一个特定的集体的,也就是说,只不过选择的原则会因不同情况而发生变化罢了。不难想象,不远的将来,随着自动化经济的实现,人们没准儿会试图将智商在某个水平线以下的人全部清除掉。

  因为法理上确实很难把握,所以在耶路撒冷,这个问题没有能够得到充分的讨论。我们曾听到辩护方的抗议,说艾希曼只不过是最后解决这部机器上的一个“小齿轮”而已,我们也听到公诉方说,他们已经在艾希曼身上发现了那部运转着的发动机。我本人并不比耶路撒冷法院更看重这两种理论,因为既然整个“齿轮”理论在法律上毫无意义,那么艾希曼这个“齿轮”的尺寸大小也就无关紧要了。在判决书中,法院承认此种犯罪,只有一个庞大的官僚体制通过运用政府资源才能够实施。但是既然是犯罪――当然,犯罪是审判的前提――那么,这部机器上的所有齿轮,不管其作用大小,在法庭上马上就变成了罪犯,也就是说,都要还原成人。如果被告为了开脱罪责说,他并不是作为一个“人”,而仅仅是因为职务要求才犯罪的,任何人在这个位置上都会这么做的。这就好比一个罪犯指着犯罪统计表――该统计表显示,在这样那样的地方,每天都差不多会有这么多人犯罪――说,他不过是做了统计表所预期的事情罢了,换言之,既然总得有人犯罪,那么只不过碰巧是他而不是别人罢了。

  当然,对政治学和社会学来说,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极权政府的本质,抑或还有科层制的特点,正在于把人非人化,使之完全变成一个个的职员,变成行政机器上的齿轮。当然,对“无人统治”(the rule of Nobody)――它被认为是作为一种政治形式的科层制的本质――还可以作广泛而深入的讨论,但有一点必须清楚,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因素都只能作为犯罪的外因在一定程度上予以考虑――就像在一个盗窃案中,经济上的窘迫固然要酌情考虑,但决不能成为盗窃的理由,更不用说免予起诉了。的确,由于现代心理学和社会学,更不用说现代科层制,我们已经非常习惯于用这样或那样的决定论来为某人的行为开脱责任。尽管这些貌似高深莫测的对人类行为的解释对错与否还众说纷纭,但有一点是毋庸置疑的:没有哪种司法活动能够以这样的理论为基础;以这些理论为标准的司法制度,不仅是过时的,更是完全反现代的。希特勒曾经说过,总有一天,在德国人们会以当一名“法学家”为耻。在其雄辩的言辞背后,希特勒所要表达的正是他那个美仑美奂的科层制之梦。

  据我所知,能够用来处理这一系列问题的法学范畴只有两个,即“国家行为”和“服从上级命令的行为”,而在我看来,这两个范畴并不完全适用。无论如何,在此类审判中,这些范畴常常是由于被告方的请求,才被讨论的。国家行为理论基于这样一个命题,即一个主权国家不能审判另一个主权国家,par in parem non habet jurisdictionem9。从实践层面上讲,这个命题在纽伦堡就已经被否定了;这个命题从一开始就站不住脚,因为如果接受这一命题的话,那么连希特勒,这个唯一一个无论如何都必须被追究责任的人,也无须惩罚了――果真如此的话,就连最基本的正义都无法保障了。然而,在实践中很难站住脚的命题在理论上却并不必然会被否弃。最常见的遁词――第三帝国是由一群罪犯统治的,对他们来说,既谈不上什么主权,也谈不上什么公平――几乎没有任何说服力。一方面,谁都知道,罪犯之类的比附,只在特定的范围内适用,用在此处显然不妥,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所有这些罪都是在“法制”秩序中发生的。这正是这些罪最显著的特征。

  如果我们能够认识到,在国家行为理论背后,还有国家利益理论(raison d’etat)的话,我们对问题的理解或许能更进一步。按照国家利益理论,国家的主要职责是维系国家的生存、保障法律的运行,但国家行为和该国公民的行为所遵守的规则却并不一定相同。拿法律规则来说,它由全体制定,并且适用于全体,其目的是削除暴力和战争,然而它自己却需要暴力机器来维持自己的存在。同样,一个政府也会发现,它自己不得不通过一些在通常意义上被认为是犯罪的措施来确保自己和法律的存在。战争正是常常以这样的理由被合法化的,然而国家犯罪行为并不只是存在于国际关系的领域之中,文明国家的历史为我们提供了许多例证:从拿破仑处死笛昂大公,到暗杀社会主义领导人马提奥第10――一般认为墨索里尼应该为此事负责。

  国家利益理论――对错与否要视情况而定――强调的是一种必要性:以国家名义实施的犯罪(即使按照该国占统治地位的法律,也是不折不扣的犯罪)被视为是紧急措施,是对现实政治中的严峻形势做出的让步,目的是维护权力,以确保现存法律秩序作为一个整体能够运行下去。在一个正常的政治和法律体系中,此种犯罪不受规则约束,也不受法律的惩罚(用德语来说,是免于起诉的[gerichtsfrei]),因为当一个国家的生存受到威胁时,没有哪个外部的政治实体有权否定它的存在,抑或为它开出一副保存自己的灵丹妙药。然而――正如我们在第三帝国的犹太政策史中看到的那样――在一个建立于犯罪原则上的国家,情况正好相反。在那里,无罪的行为(比如,1944年夏末,希姆勒下令停止驱逐犹太人)倒变成了对现实必要性――这里指的是即将战败――的让步。这样,问题出来了:对这样一个政治实体来说,其主权有何特征?难道它不曾破坏“地位平等者之间相互无管辖权”的原则?难道同主权相比,“地位平等”只是一个无足轻重的摆设?抑或二者在本质上是平等或相似的?难道我们可以把完全相同的一条原则,既适用于将犯罪和暴力视为例外和边缘事件的统治机构,又适用于将犯罪合法化和章程化的政治秩序?

  如果说现有的法学概念在处理这些审判中一些关键的犯罪事实时已经勉为其难了,那么,在处理“执行上级命令的行为”时,问题就更为突出了。为了反驳辩护方的意见,耶路撒冷法庭不厌其烦地从文明国家,尤其德国的刑法典和军事法典中引经据典;在希特勒统治时期,相关法律并没有被废除。所有这些法律在这一点上是一致的:决不能服从明显是犯罪的命令。不仅如此,法庭还例举了几年前在以色列发生的一件事:一些士兵因为屠杀了边境线上一个阿拉伯村庄中的平民百姓,被带上了法庭。事情发生在西奈战役前不久,这些村民被发现在军事宵禁期间走出了他们的房屋,但事实表明,他们对宵禁一无所知。遗憾的是,如果仔细分析这种比较的话,就会发现它在两个方面是有问题的。首先,我们必须再一次注意:例外和原则的关系――这对于判断下属执行的命令是否构成犯罪至关重要――在艾希曼的行为中被颠倒了。按照例外和原则的推论,艾希曼没有服从希姆勒的某些命令,或者即使服从了、却非常犹豫的行为确实可以得到辩护:因为这些命令明显是普遍原则的例外。然而法官们却认为这些行为尤其是艾希曼的罪行所在,这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在逻辑上却出现了不一致。这在以色列军事法庭的法官们所援引的相关裁决中可以清楚地看出。这些裁决认为:拒绝服从的命令必须是“明显不合法的”;“不合法”,“作为写着‘禁止’的警示,应该像一面黑旗那样飘扬在(它的)上空。”换言之,被士兵认为是“明显不合法”的命令,一定是通过一种反常的形式违背了他已经习以为常的法律制度。在这些问题上,以色列法律和其它国家是完全一致的。毋庸置疑,在制定这些条款时,立法者一定预想到了诸如此类的情况:一个军官突然发疯了,并命令其手下杀死另一名军官。如果真的发生了这样的案件,那么通常的审判都会很快得出结论:这个士兵没有听从良心的召唤,没有听从“每个人内心深处都会有的对合法性的感知的召唤,也没有听从那些对法律条文并不熟悉的人的召唤……只要他眼睛不瞎,不是铁石心肠,良心还没有完全堕落。”进一步讲,人们希望这个士兵能够在规则和明显违反规则的例外之间做出区分。至少,德国的军事法明确认为,只有良知是不够的。第48节写道:“个人的良知或宗教戒律,不能成为其行为是否应受惩处的理由。”以色列法律所遵循的逻辑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即每个人内心深处的正义感,都只不过是他对法律熟悉程度的一个反映。这个推论的前提是,法律所传达的也正是良知对人们的劝谕。

  如果我们在严格意义上将上述整个推理适用于艾希曼案,那么我们不得不说,艾希曼的行为根本没有超出被要求的判断框架:他依照规则行事,依据“明显的”合法性亦即常规来检验施加于他的命令;他完全不必诉诸于自己的“良知”,因为他并非不熟悉自己国家的法律。于是,事情正好走向了它的反面。

  前述类比的第二个缺陷与司法实践有关: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上级命令”往往被视为减免罪责的理由,这在判决书中也明确地提到了。判决书引用了我刚才提到的那个案例,即发生在卡法·卡萨姆的屠杀阿拉伯人事件,用以证明以色列司法机关决不会因为“执行上级命令”而免除被告的责任。的确,这些以色列士兵被控杀人,但是“执行上级命令”构成了强有力的从轻理由,所以他们只是被判处了相对而言非常短期的监禁。确实,这个案件所处理的是一个仅此一次的行为,而不是――比如艾希曼案中――长达数年之久、一次接一次的累犯。尽管如此,既然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是,艾希曼一直是在执行“上级命令”,那么按照一般的以色列法律,就很难对他处以极刑。问题的关键在于,和其它国家一样,以色列的法律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得不承认,即使是“明显”不合法的“上级命令”,也会严重影响一个人的良知活动。

  这只是众多例子中的一个,但也足以表明,现行法律制度以及司法概念在处理由国家机器组织的行政性屠杀时,是多么地捉襟见肘。如果作更深入的研究的话,那么我们将不难发现,在所有这些审判中,法官们仅仅是依据行为的残暴来实施判决的。换言之,他们的判决完全是想当然,并没有真正依据或多或少能让他们的判决更有说服力的准则或法律先例。这一点在纽伦堡就已经非常清楚了,当时,法官一方面宣称“反和平罪”是他们所要处理的所有罪中最严重的,因为它包含了所有其它罪,但是另一方面,他们却只是对那些参预了最新的一种犯罪,即行政性屠杀的人处以了死刑――按照他们的说法,这是一种比反和平罪轻的罪。在一致性如此不可或缺的法学领域中追究这样或那样的不一致,想必是一件很有吸引力的事情。但这显然是本书力所不及的。

  然而,必须指出,还有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没有解决。在所有的战后审判中,这个问题都隐约出现过,而且这个问题关乎各个时代最核心的道德问题,也就是说,关乎人类判断力的性质和功用问题。在这些审判――这意味着,被告犯了“法”――中,我们有一个诉求:人类可以明辨是非,即使是当他们只能指望自己的判断力、甚至当他们的判断力与周围所有人公信的判断完全相左的时候,也是如此。正如我们所知,当少数“高傲自大的”人坚信他们的判断与那些信守旧的价值标准或者恪守某种宗教信念的人截然不同时,问题将变得更为严重。既然一个高尚的社会全都以这样或那样的方式臣服于希特勒了,那么可以说,那些曾经用以规范社会行为的道德信念、那条用以引导良知的宗教戒律――“毋杀戮!”,全都被否弃了。尚能明辨是非的少数人只能依靠自己的判断力,此外便别无依凭;没有任何规则可资借用,以应对他们所面临的绝无仅有的情境。面对随时出现的所有问题,他们必须自行作出判断,因为对于没有先例的事情来说,不可能有规则存在。

  上述判断问题(或者,换一个更通常的说法,那些胆敢“高坐于审判席”者)究竟给现时代的人带来了怎样的困惑,从围绕本书、以及在很多方面都非常相似的围绕霍赫夫斯的《代理人》所展开的论战中即可见一斑。出乎某些人的预料,(论战)呈现出来的既非虚无主义,也非犬儒主义,而是在基本道德问题上的异常混乱――正如我们的时代,一旦涉及此类问题,最后便只能靠直觉来作想当然的处理。论战中出现的一些离奇的观点似乎尤其发人深省。比如,美国的一些学者表达了他们天真的信念:诱惑和强迫实际上是一回事,没有人能够抵御诱惑。(如果有人用手枪抵住你的脑袋逼迫你向你最好的朋友开枪,你肯定会开枪的。同样,正如人们所说――几年前曾经有过一次丑闻,一个大学老师在一次智力竞赛节目中作弊欺骗了公众――当这么多钱放在面前时,谁能抵挡住它的诱惑呢?)其中包含了这样一个推论:不在现场且不是当事人者,无权评判。看起来这一推论适用于任何场合下的任何人,尽管果真如此的话,那么显而易见的是,司法审判和历史书定都将变得不可能。与这些混乱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对司法人员的明哲保身的谴责却由来已久;尽管这种谴责完全与事无补。即使是一个刚刚惩处了一个杀人犯的法官,回到家里后,依然可以说:“没错,但是上帝保佑,我才那么做的。”所有的德国犹太人都异口同声地谴责1933年德国人对纳粹的妥协,认为正是这种妥协使得犹太人一觉醒来便沦为了贱民。难道他们中间从来没有一个人扪心自问:在同样条件下,他们中间有多少人会做出同样的选择?但是他们的谴责声不是至今仍丝毫不减其正当性吗?

  自己在同样的情形下也可能会做出恶行来,这种反思可能有助于产生一种宽恕精神,但是将这种宽恕精神与基督教之宽容联系起来的人,似乎又奇怪地将问题搞乱了。不妨读一读德国福音教派,即新教教会在战后发表的申明:“我们在仁慈的上帝面前坦白,我们的国民对犹太人犯下了令人发指的暴行,由于不作为和沉默,我们理应和他们一起分担罪责。”11在我看来,如果一个基督徒以恶报恶,那么就可以说他在仁慈的上帝面前是有罪的,同样,如果成千上万的犹太人是因为他们犯下的某些恶而被杀,以示对他们的惩罚的话,那么仅此就可以说教会在仁慈的上帝(God of Mercy)面前是有罪的。但是如果诚如教会所坦白的那样,他们参预的是一桩纯粹的、没有理由的暴行,那么问题便仍需在正义之上帝(God of Justice)的领域内被考量。

  如果有人认为这是一个笔误的话,那么它是有意为之的。正义而非仁慈,才是审判的关键。现在,所到之处,公共舆论似乎无不欢欣鼓舞于空前的一致,甚至远非在“谁也无权审判他人”问题上表现出来的一致可以比拟。正义与这些公共舆论毫无关系。公共舆论允许我们审判或谴责的,只不过是一些趋势,或者是一些集体――越大越好――,简言之,一些不需要进行划界、不需要指名道姓的普遍性的人或事物。无须赘言,一旦事关权要名流的言行,这条禁忌就会起到双倍严格的作用。这从一个不无夸张的说法中可以清晰地看出:纠缠细节、针对个人是“肤浅的”,反之,说话时遵循诸如“所有的猫都是灰色的”、“所有人都是有罪的”这样大而化之的原则,则是深明世理的标志。因此,当霍赫胡斯对一个特定的主教提起诉讼时――这个主教是一个有名有姓、所指明确的人――立即遭到了整个基督教会的反诉。鉴于基督教已经有两千多年的历史,一般而言,对它的指控是不能被证实的,因为一旦被证实的话,后果将不堪设想。既然从来不涉及人,也就难怪长期以来没有人会为此费心劳神,如果再进一步,安全起见,还可以更进一步,明确指出:“毫无疑问,有理由提起更为重大的诉讼,但是被告却是作为整体的人类。”(罗伯特·韦尔施语,参前引《Summa Iniuria》一书,着重号为本书作者所加。)

  从确定的事实和个体责任的论域中逃脱出来的另外一条路径,是不可胜数的基于各种笼统、抽象、假定前提的理论――从时代精神到俄狄浦斯情结,不一而足――这些理论无所不包,足以解释并正当化一切事情、一切行为:这些理论根本没有考虑过任何一种改变过去的方案,甚至认为没有人能够摆脱过去的行为方式。在这些通过模糊细节来“解释”一切事物的概念中,我们发现了诸如此类的观念:欧洲犹太人的“犹太区心理”;从对德国历史的特别阐释中推导出来的德国人的集体罪责;还有同样荒诞的犹太人集体清白的断言。所有这些陈词滥调的一个共同点就是,它们全都认为判断是多余的,因而言说这些陈词滥调是万无一失的。我们可以理解这些人(对判断)的拒斥。由于受德国人和犹太人灾难的影响,他们试图深入地检讨那些看上去受到了、或者肯定受到了集体道德崩溃影响的团体或个人的行为,比如基督教会的行为、犹太领导人的行为、秘谋反希特勒者1944年7月20日的行为等。尽管如此,这种可以理解的(对判断的)冷淡并不足以解释,何以到处都对基于个体道德责任感的判断表现出了明显的拒斥。

  现在,许多人认为,正如不存在集体清白一样,也不存在所谓的集体罪责,因为如果存在的话,那么就没有哪个个人是有罪的或清白的了。这当然不是要否认诸如政治责任这样的东西,事实上,政治责任完全不同于集体中的某个个人的行为,既不能从道德的角度对经进行评判,也没有办法将它带上法庭。所有的政府都要为前任政府的政绩以及罪行承担责任,所有的民族也都要为该民族的过去负责。拿破仑在通过大革命攫取了法兰西政权之后,说:我将对法兰西过去所做的一切负责,对从圣路易斯到公共安全委员所做的一切负责。但他只强调了所有政治生活中一个最基本的事实。易言之,他所表达的远非是这样一个意思:既然每个人都生活在一个绵延不断的历史过程中,那么,受惠于其祖先的每一代人,也都应该背负起祖先的罪。但是这种责任并不是我们这里所要讨论的;它不关个体,而且人们只是在比喻的意义上说,他觉得自己对祖先或民族的所作所为负有罪责。(从道德上讲,为某件实际并没有做的事情有负罪感,与理应对某件事情承担罪责却毫无负罪感是同样错误的。)不难想象,总有一天,将会有一个国际法庭来仲裁国家之间特定的政治责任;难以想象的是,这会是一个宣判个人是否有罪的刑事法庭。

  个人是否有罪、如何对被告和受害者双方都给予正义的判决,只有这些才是刑事法庭亟待解决的问题。艾希曼案也不例外,尽管法庭遇到的是一种在任何法律书籍中都找不到的罪,一个至少到纽伦堡审判为止、在任何法庭上都不曾见到过的罪犯。我的这个报告如果还有可取之处的话,那就是呈现了耶路撒冷法庭在何种程度上成功地满足了正义的诉求。

  注释:

  1 本文译自Hannah Arendt: Eichmann in Jerusalem: A Report on the Banality of Evil, New York: the Viking press, 1965.

  2 指《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1943年10月,苏、美、英三国在莫斯科签署《莫斯科宣言》,规定战争结束后,要把战犯押往犯罪地点,由受害国根据国内法进行审判。1945年8月8日,苏、美、英、法四国签署的《伦敦协定》和《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进一步规定,由四国各指派一名法官和一名预备法官组成国际军事法庭,对无法确定其具体犯罪地点的纳粹罪犯进行统一审判。――译注

  3 字面意思是“有悖人性的犯罪”。――译注

  4 索多玛和哥玛拉(Sodom and Gomorrah),《圣经》中的罪恶之地和罪恶之城。――译注

  5概括否认答辩5(general plea),指被告否认或反驳起诉状中的全部主张。――译注

  6 萨森(Sassen),荷兰记者,前党卫队成员。1955年在阿根廷对艾希曼进行了采访。艾希曼被捕后,该采访的一部分以“艾希曼讲述其罪恶生涯”为题发表于1960年11月28号和12月5号的以色列《生活》(life)杂志上,部分发表于德国的《星》(der Stern)上。――译注

  7 本书的副标题是:“关于平庸的恶的报告”。――译注

  8 伊阿古、麦克白和理查三世分别是莎士比亚悲剧《奥赛罗》、《麦克白》和《理查三世》中的人物。伊阿古因为妒嫉奥赛罗,设计害死了其妻。麦克白是苏格兰大将,受野心驱使,弑君篡位,后失败身亡。理查三世用狡诈、血腥毒辣的手段登上王座,又很快为敌党所杀。――译注

  9 拉丁语,意为:地位平等者之间相互无管辖权。――译注

  10 笛昂大公(Duc d’Enghien),波旁王族成员,1804年为拿破仑所杀。马提奥第(Matteotti),意大利统一社会党领袖,1924年6月失踪。――译注。

  11 奥瑞尔·冯·于尔森牧师语,参见关于霍赫夫斯剧本的评论集《Summa Iniuria?/di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