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成立的条件:纳税评估不宜忽视的若干问题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2 05:46:15
随着纳税评估的深入开展,基层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的事前或事中监督、预警进一步加强,税企关系更加融洽,税收征管质量和纳税服务水平明显提升。然而实际评估操作中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也不容忽视。以某局纳税评估系统数据为例,今年前5个月共对256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展纳税评估,其中有111户存在不同程度的涉税疑点或问题,通过约谈评估后核增销项税额571万元、作进项税额转出1762.64万元、补缴增值税521.8万元、滞纳金300.42万元,核增企业应税所得额3084.14万元、补缴企业所得税76.81万元,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涉及征缴滞纳金的只有2户,且这111户企业并没有任何一家企业因涉嫌偷税而被移送税务稽查进行查处。
当前全面推进的纳税评估工作中,查补税款涉及征缴滞纳金问题被忽视了,有的案件该移送税务稽查而没有移送,评估之后个别行业税负反弹现象依然存在,后续管理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一、滞纳金问题
《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43号,下称《办法》)第18条中“需要纳税人自行补充的纳税资料,以及需要纳税人自行补正申报、补缴税款、调整账目的,税务机关应督促纳税人按照税法规定逐项落实。”并没有要求纳税人缴纳滞纳金,且纳税人自行调整帐务时滞纳金不好确认也难以计算。其实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因为滞纳金的成立是以滞纳为前提条件,只要税收债务已经发生,税收债务清偿期届满,纳税人未缴纳税款,就应当从税收债务发生的确认时间开始计算滞纳金。《税收征管法》第32条明确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时,《办法》)第4条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原则上在纳税申报到期之后进行,评估的期限以纳税申报的税款所属当期为主,特殊情况可以延伸到往期或以往年度。”既然评估工作发生在纳税申报期过后,查补税额可能涉及数个月甚至不同年度的应纳税额,即使是评估对象自行调整,只要涉及补缴税款,肯定要涉及征缴滞纳金。然而,在实际评估操作中,基层普遍没有重视滞纳金的规范执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中对这一部分的检查也不够严格,加上部分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本来就淡薄,滞纳金征缴问题往往被忽视。某局在纳税评估后只是简单地接受评估对象自行调整帐务和补缴税款,忽视了要求评估对象应按规定缴纳滞纳金,才导致109户没有征缴滞纳金。笔者以为,对这109户不能按正常申报处理、只补缴税款或是调整帐务,应严格按相关规定计算征缴滞纳金,以维护税法的严肃性。
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期限如何确定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对此专门进行了明确:对纳税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或者未按照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的计算从纳税人应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缴纳税款之日止。要解决滞纳金计算问题,笔者以为,关健要从思想上端正认识,对内严格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外加强滞纳金的宣传,在入库时严格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移送稽查问题
调查资料显示,某局在对企业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进行认真案头审核分析时,发现从事来料加工的某五金塑料有限公司2005年度税负率低于正常峰值指标,属于应下户核查评估对象,便结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对该公司实施纳税评估。经下户详细审核调查,发现一张该公司开具给外地一家企业的销售折让红字发票,总金额71.92万元,数额较大且疑点甚多。尽管有委托方税务机关开出的折让证明单证明该业务发生,但评估人员仍不放心。经帐面核对、实地核查和成本核算,进一步证实该笔业务暗藏玄机。便详细与企业负责人、财务人员、仓管员及业务员分别进行多次的约谈调查,了解到这笔业务的来龙去脉,通过利弊得失分析和政策攻心,该企业终于承认该笔折让业务存在虚假并表示立即调整帐务和补缴税款。原来这笔折让业务是该公司在去年7月份来料加工过程中,由于电镀技术失误造成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结算加工费时按双方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委托方的赔偿金。其中,用赔偿委托方原材料损失价款36.45万元直接冲减加工费收入。目前该公司已按正常申报处理,自行调整帐务并补缴增值税5.3万元、作增值税进项转出2.87万元、调增企业利润36.45万元,但没有缴纳滞纳金也没有被移送税务稽查进一步审理。专业人士指出,这是纳税评估部门超越本身的职权范围,将应转由稽查部门进一步检查的案件,自己直接做补税处理的典型案例,将导致少数纳税人为缓解一时的资金压力或是弥补损失,不及时进行如实申报纳税.自行调节税款,待纳税评估发现再把税款补缴入库。甚至诱发个别纳税人对偷逃税款产生侥幸心理,认为反正评估后只补税不加收滞纳金,偷税成本很小风险也不大。长此以往,必将降低税法的严肃性,淡化纳税人依法纳税的意识。
《办法》第21条明确规定:“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笔者以为,对上述111家企业是否涉嫌偷税等税收违法行为,应逐户进行重新梳理、核实调查,以防止该移送税务稽查而没有移送的现象发生。
纳税评估介于征收与稽查之间的缓冲区域,但纳税评估不能代替税务稽查。纳税评估主要通过预警服务来实现其管理目的,而税务稽查则通过监督打击来实现其管理目的,它们有着本质的区别。若是不能严格区分纳税评估与税务检查,不仅难以堵塞税收管理漏洞,而且容易滋生腐败土壤,从而影响税务依法行政进程。因此,不能以开展纳税评估是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政策宣传和业务辅导服务、帮助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减少违反税法概率、降低纳税风险为借口,在政策适用上应严格按照《办法》第5章评估结果处理的规定执行,对评估中发现纳税人存有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以及不具有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一般性问题,应督促其自行改正,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和滞纳金、调整账目,按照税法规定逐项落实。而对经评估分析、税务约谈、实地调查核实发现纳税人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应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处理。上述某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去年7月份发生的虚假折让业务,其行为明显具备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特征,不能只是简单地让企业自行调整帐务和补缴增值税、作增值税进项转出,应按相关规定移送税务稽查进行处理,切实维护税法的严肃性。
三、评估定性问题
《办法》第22条规定,“纳税评估分析报告和纳税评估工作底稿是税务机关内部资料,不发纳税人,不作为行政复议和诉讼依据。”即纳税评估不是一种税务行政执法行为,只是税务机关一个内部工作管理规定,是税务机关的一种内部审计行为,对纳税人没有税收执法行为的约束力。然而在实际评估操作中,纳税评估的作用被放大了,成为名符其实的税务行政执法行为。在对某企业的纳税评估中,评估人员认为该企业的利息结算凭证不合法、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与企业财务人员的理解产生争议,便直接下达《催缴税款通知书》,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28万元,同时收缴了企业的金税卡,导致该企业无法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致使企业发生合同违约直接经济损失好几万元。为此,该企业就评估人员未出具《税务检查通知书》、未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而直接下达《催缴税款通知书》,且在下达《催缴税款通知书》后纳税人的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前没有下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擅自收走企业的金税卡,严重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法》等规定提出税务行政复议及由此造成的全部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请求。这就是一起把纳税评估当成税务行政执法行为的典型涉税案例,从中折射出部分评估人员的综合素质亟待提高。
由于《税收征管法》没有直接赋予纳税评估相应的法律地位,使得纳税评估的整个工作过程始终处于执法的法律边缘,其相应职责、手段、方法等也就不同于管理与稽查,在具体操作上容易出现评估与管理、稽查的误解或是磨擦。为此,在实际评估操作中,应准确把握纳税评估的定性问题,防止评估人员擅自放大纳税评估的作用。
四、后续管理问题
征管系统数据显示,纳入评估系统监控的42户加油站,2005年度增值税税负率在1%以下有17户,2006年1-7月上升至19户,其中税负率同比下降的有18户。这就说明纳税评估注重过程控制,忽视后续管理,或多或少存在评估之后一补了之,导致行业整体税负率时高时低、低税负运行或是评估后税负异常反弹现象。
笔者以为,要强化后续管理,必须在强调为纳税人服务,督促企业做好账务调整和查补税款入库的同时,定期或不定期强化对评估对象的履行纳税义务情况复评工作,突出对评估企业的回访制度,按照一定的比例定期对已评估的企业进行“回头看”,重点加强评估信息的跟踪维护。要通过组织设计单位、评估人员两种不同格式的《企业纳税评估台帐》,以企业的税负率作为主要监控指标,从单位、评估人员两个层面来跟踪监控评估后的企业日常申报情况,一旦发现企业申报后的一些指标反弹,马上列入评估对象进行评估,从纳税评估后续管理上着手加强征管基础建设,以促进评估后续管理质量向日常基础税源管理延伸,防止评估后企业的税负反弹现象发生。同时,要通过建立评估处理、评估工作联系、评估信息反馈联系制度、评估回访制度等各项制度,强化对税负反弹企业的监控和处罚力度,为评估后续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机制上的有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