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林外传小品剧本:以实施非法拘禁的方法形成的借条不能变更当事人间原债权债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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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1月02日19:39 东方法眼江学道327人次浏览 评论0条字号:T|T
核心提示:债权人在主张债权过程中,以非法拘禁的方式迫使主债务人向第三人出具借条的无效,保证人仍应对担保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江苏省姜堰法院判决丁小芳诉周秋兰保证合同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在主张债权过程中,以非法拘禁的方式迫使主债务人向第三人出具借条的无效,保证人仍应对担保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
2010年3月和5月,黄录林先后两次向原告丁小芳借款190000元,其中含利息22800元。同年8月2日,原告丁小芳与黄录林将上述两笔借款计算了逾期利息。黄录林据此重新出具给原告丁小芳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丁小芳人民币214800元,还款时间为2010年8月4日。在原告丁小芳的要求下,被告周秋兰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周秋兰总计代替黄录林还给原告丁小芳利息41947元。
2010年10月11日起,吴伟、原告丁小芳等人在某酒家对黄录林、周秋兰实施了非法拘禁的犯罪行为(已另案处理,刑事判决已生效)。在实施非法拘禁的当日晚,原告丁小芳表示现在把这个欠款转给吴伟,要求黄录林向吴伟写了一张322400元的借条。吴伟还要求黄录林在借条上写上吴伟的名字。黄录林“当时心里吓得怕,只有按照吴伟说的去做”。黄录林向吴伟写了一张322400元的借据后,原告丁小芳让被告周秋兰担保,被告周秋兰不同意提供担保。但原告丁小芳并没有把原先黄录林写给她的214800元的借条还给黄录林。当晚吴伟在下楼时将黄录林写给他的借条给了原告丁小芳。
诉讼过程中,被告周秋兰辩称认为主债务人黄录林已经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将主债务转让给了吴伟从而消灭了原债权债务关系,主张免除其担保责任。
裁判
姜堰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吴伟和原告丁小芳采用非法拘禁的方法迫使黄录林出具的322400元借条无效,该借条不构成债务转让,被告周秋兰仍应对所担保的214800元中的借款本金和合法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姜堰市法院判决:1、被告周秋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小芳借款本金167200元及合法利息(已还利息予以扣除);2、被告周秋兰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黄录林追偿。3、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形成的借条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因而不予采信。
根据案情,黄录林并无向吴伟借款的事实,黄录林所书借吴伟322400元的借条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吴伟等人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所取得的借条显然违法,因此该借条不具有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对322400元的借条不予采信。
2、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形成的借条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无效。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黄录林在被非法拘禁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当时心里吓得怕,只有按照吴伟说的去做”,虽按照原告和吴伟的要求书写了新的借条,因不能反映黄录林的真实意思,缺乏合法性,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该借条不能变更当事人间原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案号:(2011)泰姜民初字第0166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 江学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