冰雪奇缘1国语磁力链接:转帖:杨金柱律师就李庄案向全国律协提出三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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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帖:杨金柱律师就李庄案向全国律协提出三点建议   作者:理不辩不明 于 2010-04-01 14:47:48.0 发表   转帖:杨金柱律师就李庄案向全国律协提出三点建议

文章提交者:杨金柱律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尊敬的于宁会长:
我是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198910408358),现任该所终身名誉主任,兼任湖南省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兼疑难案件研究中心主任。
我于1986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二十多年来始终热爱刑辩业务,办理了一批在省内或国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我始终认为:中国律师应当将刑辩业务作为一个重点,对推进国家法治进程产生重要作用。多年以来,我对中国的“大律师”们不去做刑辩业务、中国的律师们不敢去做刑辩业务、刑事辩护案件在律师业务中的比例越来越小的状况深感忧虑!这有我2008年5月9日在香港凤凰卫视网的35分钟采访视频为证。
李庄案发生以后,我在关注李庄个人命运的同时,更多的是关注中国律师在重庆打黑案件中所处的执业环境、关注李庄案对中国刑辩律师和中国刑辩制度产生的深远影响。
李庄案二审判决后,我认真研究了网上公布的所有关于李庄案件的材料,我认为:李庄是无罪的!李庄案件的二审判决书是我二十余年律师生涯中所见过的最吊诡、最荒唐的刑事判决书。
《南方周末》在此次两会期间对40多名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就李庄案进行了随机问卷调查,认为“真相不清、无法判断”的占47.5%,“律师的职业操守状况糟糕”的占30%,“律师的辩护权难以保障”的占12.5%,“不知道这个事情的”占10%。《南方周末》的调查结论为李庄案做了一个最好的注脚!
李庄成为中国律师触犯《刑法》第306条的行为犯的第一人,成为中国历史上几千年来因“眨眼睛”而获罪的第一人!李庄案的二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彼此截然矛盾、适用法律错误,我已书面建议重庆市高院对李庄案立案再审并进行提审。
我作为全国律协的一名普通会员,根据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向协会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一、责令北京市律协查清马晓军律师涉嫌的罪名和目前的下落,并公布于众
马晓军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是李庄律师的助理,他和李庄共同担任了龚刚模的辩护人,和李庄在2009年11月24日,26日和12月4日三次共同会见了龚刚模,担任会见时的记录人。
2009年12月12日李庄被重庆警方带走的同时,马晓军律师也被重庆警方刑事拘留。此后,我们除了知道马晓军出具了指控李庄构成犯罪的证言以及2009年12月30日、2010年2月3日两次“不愿意”出庭作证的消息之外,我们对马晓军的现状一无所知。马晓军被人间蒸发了!
马晓军具备了以下四种身份:1、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2、李庄律师的助理律师;3、龚刚模的辩护律师;4、李庄伪证罪的证人。
由于重庆警方没有将马晓军作为李庄伪证罪的共犯,而是作为李庄案的证人。如此一来,除了陪同会见的警察之外,马晓军和龚刚模都具有同等的地位:即李庄三次会见龚刚模的现场证人,对查清李庄是否“教唆”龚刚模被刑讯逼供起着关键作用。
二审庭审现场,李庄查阅笔录以后当庭提出 “我想让我的助手马晓军出庭作证”,但审判长当庭告知李庄:“根据上诉人辩护律师的申请,开庭前法庭已经依法通知了马晓军,但其明确表示不愿意出庭作证。”
马晓军200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1条的相关规定,马晓军的最长拘留期限不能超过37日,即重庆警方必须在2010年1月8日改变这一强制措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65条、第66条的相关规定,重庆警方对马晓军的处置有四个选项: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释放。除此之外,重庆警方别无选项。
我感到 “大惊小怪” 而“纳闷”的是:如果重庆警方是以马晓军涉嫌触犯刑法第306条刑事拘留的,马晓军则是李庄案的共犯,必须合并审理,马晓军则失去在李庄案中的证人地位。从李庄案的审理情况来看,马晓军不与李庄同罪,是因涉嫌其他犯罪而被刑事拘留的,故马晓军成为了李庄案的证人。
我已用特快专递给重庆市公安局王立军局长寄去信函,恭请王立军局长向全国人民公布马晓军涉嫌的罪名、公布马晓军刑事拘留决定书的影印件、公布马晓军目前的处境: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释放。让全国人民知道真相!如果王立军局长认为马晓军的涉嫌罪名及目前的处境涉及国家绝对机密,不宜公布,也请他作一个说明,以免全国人民因 “大惊小怪” 而“纳闷”!
北京市律协可能已经知道或者应该知道马晓军涉嫌的罪名和目前的下落,那就请北京市律协公布于众吧!纸是包不住火的!

二、建议全国律协以协会的名义要求最高院对刑法306条第一款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做出司法解释,或者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306条第一款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做出立法解释
《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该条第二款从排除犯罪角度写明了是要有行为成就才构成犯罪,只有故意伪造的“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证据失实,”才构成犯罪。如果没有“提供、出示、引用的”的则不构成犯罪。因此,对第306条第二款为结果犯已没有疑问。
《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从立法角度看,针对的是辩护人,但由于担当辩护人的主要是律师,这就使得该条款实际成为排除参与刑事诉讼的其他职业外,唯一的针对律师的一种歧视性条款。李庄之前,中国律师被第306条斩于马下的已不乏其人,但均为结果犯。李庄成为该罪行为犯的第一人、成为中国几千年历史上第一个因“眨眼睛”而获罪的第一人。此例一开,中国律师危矣!
高子程、陈有西律师曾要求重庆法院请求最高院对306条第一款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作出司法解释,但没有被重庆法院采纳。于宁会长已经以全国政协委员的个人身份向最高院送交了建议案,要求最高院对《刑法》第306条第一款作出司法解释。
我认为:全国律协应当以协会的名义要求最高院对刑法306条第一款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做出司法解释,或者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306条第一款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做出立法解释。如果作出刑法306条第一款是行为犯的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则李庄服判认罪,中国律师当以李庄为鉴,在会见被告人时戴上墨镜和口罩,或戴上律师会见专用头盔,使律师在会见时避免出现“眨眼睛”、“张嘴巴”、“打哈欠”、“摇脑袋”之类的“暗示”行为以自保。如果作出刑法306条第一款是结果犯的司法解释或立法解释,则李庄应当被宣告无罪。

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