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ba比赛具体时间晚上:从南通一案例看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收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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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南通一案例看如何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收征管
           来源:江苏国税网   作者:段燕妮 王海燕

  
  南通市国税局直属分局通过第三方信息得知某企业外国投资方发生股权转让交易,交易金额达733万元,同时该企业外方获得2008年利润分配356万元,经核查,补征预提所得税79万元,缴纳滞纳金4.1万元。具体案情如下:
  (一)企业基本情况。南通A公司成立于2006年,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1200万元。外方香港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X公司)占股25.2%。该公司2007年进入获利年度,开始享受“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
  (二)交易情况。2009年1月8日,香港X公司与维尔京W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南通A公司25.2%的股权转让给维尔京W公司,转让价格为733万元,转让收益=733-1200*25.2%=431(万元)。协议规定维尔京W公司应于协议书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支付给香港X公司。同时,南通A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召开了董事会,决定将2008年度未分配利润按出资比例全额分配给各投资方,香港X公司获得分配利润356万元,南通A公司于2009年3月6日向中国某银行办理了购汇手续并将356万元汇给香港X公司(南通A公司就该笔款项未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付汇证明)。
  (三)税务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直属分局向南通A公司下达书面通知,要求其积极协助履行扣缴事宜。
  南通A公司积极与香港X公司联系并取得其授权办理涉税事宜的委托书,香港X公司同意南通A公司履行协助扣缴税款事宜,并于2009年4月24日办理了补充申报手续。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及《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直属分局就上述股权转让收益和2008年度利润分配共计追缴预提所得税79万元,加收滞纳金4.1万元。

 
  二、案例启示


  1、获取外部信息尤为重要。本案中的股权转让信息来源于市外经贸局,信息的及时获取为税款的及时追缴提供了可靠保证。该股权转让发生在拥有中国境内居民企业股权的两个非居民企业之间,股权转让的交易时间发生在工商、税务主管部门的变更登记之前,税务部门掌握信息严重滞后,国家税收利益有可能白白流失。因此,国际税收管理部门与涉外经济部门之间及时的股权转让信息沟通对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尤为重要。只有逐步形成一个立体的跨国税源护税协税网络,才能共同防范跨和打击跨国偷逃税和国际避税。
  2、积极争取被转让股权境内企业的协助。本案中对香港X公司股权转让收益预提所得税的成功追缴也得益于南通A公司的大力协助。税务机关应积极向被转让股权境内企业宣传《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让境内企业了解其有义务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3、关注伴随股权转让交易发生时的利润分配情况。《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第001号)规定:“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对于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如被转让股权境内企业有未分配利润,一般在股权转让交易发生时都会涉及利润分配,对2008年及以后年度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都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4、关注外管局的付汇信息,同时加强对银行付汇政策的宣传。本案中股权转让方获得的2008年度股息所得在未到税务部门开具付汇证明的情况下,竟然能够从银行汇出。由此可见,银行一方面可能把关不严,另一方面可能为赢得大客户而不顾国家政策满足其付汇要求。因此,税务机关应密切关注外管局的付汇信息,严格监控非居民企业的偷漏税行为。
  5、关注其他涉税问题。如非居民企业已享受再投资退税未满5年的,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再投资退税款;生产性企业经营期未满十年发生外国投资者股权转让或转让后外方资本占比不足25%的,应追缴其已享受的“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税款;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不符合购买国产设备投资退增值税或抵免企业所得税规定的,还涉及到追缴其已退、抵税款的问题。虽然本案中未涉及此类问题,但税务机关对此应予以关注。

 
  三、当前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特点及新动向


  从南通市2008年7月-2009年3月56户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情况来看,呈现如下特点及新动向:
  (一)绝大多数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表现为原价转让。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与转让方不论是否关联,全市56户企业中有52户都表现为原价转让,而且企业一般只能提供出股权转让合同,很多企业不能提供其股权转让的有关银行单据证明,尤其是非居民企业间的股权转让,其交易发生在境外,税务机关很难获得其境外交易的有关银行单据证明,故而很难确定其转让价格的真实性。
  (二)境外投资方非居民企业由法人企业变身为个人。56户企业中有12户通过股权转让,其境外投资方由企业变身为个人,其中不乏有境外投资方非居民企业通过税收筹划逃避税后利润预提所得税的嫌疑。新法实施后,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的税后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对非居民个人来源于我国的税后利润尚未明确征收个人所得税,暂时还是按老政策免税,这就导致境外投资方通过投资身份的变化避税。
  (三)部分境外投资方非居民企业将其股权由他国转让给香港企业。56户企业中有8户将其股权由美国、日本、萨摩亚等国家转让给香港,很有可能是为了享用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中的优惠政策。因为,2008年以后,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的税后利润征收预提所得税,根据中国与他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一般税率是10%,而对来源于香港的非居民企业,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的,可以享用5%的税率。

 
  四、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收征管的几点建议

 
  (一)定期与外经贸部门联系,及时获得股权转让信息。外国投资者的股权变更,其首先要经过外经贸部门的审批,外经贸部门最先获得外国投资者的股权转让信息。所以,税务部门应建立与外经贸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定期交换制度,形成跨国税源的护税协税网络。
  (二)加强股权转让交易真实性的审核。根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税务部门应加强上述报送资料的审核,不仅要认真审核合同,还要认真审核与股权转让相关的资金流动情况,即相关的银行单据证明。同时,对金额较大、有疑点的股权转让交易,也要利用国际税收专项情报交换手段,对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或非居民企业之间来源于中国境内股权转让收益的国际避税和偷税问题进行联手防范和打击。
  (三)尽快统一非居民企业和个人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收政策。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股息、红利所得予以免税;对非居民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根据《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规定,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目前该文件还未被作废,这就造成了外国投资者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同一类型所得,由于投资者身份的不同而享受不同的税收待遇,这就造成了部分外国投资者利用当前的政策漏洞进行股权转让税收筹划,将其身份由非居民企业转为个人,逃避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红利所得预提所得税。因此,建议总局尽快废除财税(1994)20号文件,统一非居民企业和个人股息、红利所得的税收政策,一方面公平同一类型所得的税收待遇,另一方面杜绝此类避税行为的发生。
  (四)注意防范滥用税收协定。对于外国投资者将股权转让给毛里求斯、香港等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中对股息所得有优惠条款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税务部门应关注其税后利润分配的企业所得税征管,认真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股息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第081号)规定,以防其滥用税收协定。实际操作中注意:根据有关税收协定股息条款规定,凡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中国居民公司一定比例以上资本(一般为25%或10%)的,该对方税收居民取得的股息可按税收协定规定税率征税,但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取得股息的该对方税收居民根据税收协定规定应限于公司;(二)在该中国居民公司的全部所有者权益和有表决权股份中,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的比例均符合规定比例;(三)该对方税收居民直接拥有该中国居民公司的资本比例,在取得股息前连续12个月以内任何时候均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比例。
  国税函【2009】第081号第四条规定:以获取优惠的税收地位为主要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应构成适用税收协定股息条款优惠规定的理由,纳税人因该交易或安排而不当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何为“不当享受”?建议总局以适当形式予以明确,以方便基层操作。
  (五)对非居民企业税收实行专业化管理机制。当前,税务机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基础还比较薄弱,具体表现为在管理经验、管理意识、管理体制等各方面都还不够成熟,仍处在探索阶段;基层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知识结构与非居民税收管理的要求还存在差距;扣缴义务人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业务政策的掌握不够全面;在当前以组织收入为中心的大环境下,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收入所占比重较小,因而各级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普遍重视不足等。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非居民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32号)要求,建立非居民税收管理专业化工作机制,把非居民纳入日常税收管理并作为分类管理的一个类别,规范和完善非居民税收管理制度,把握非居民税源流动规律,建立健全非居民税收管理岗位,配备足够的专业人才,及时防范非居民税源流失风险,行使好我国的税收管辖权,维护好国家经济主权。
  (六)加强对内培训和对外宣传。以《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为核心,对内要加强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业务的培训,不仅仅针对国际税务管理人员,而且要延伸到相关岗位,尤其是内资企业税收管理人员;培训内容不仅仅是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国际税收协定,而且要延伸到国际贸易、国际金融等相关知识。对外要加强对扣缴义务人的政策宣传,应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依法享有的权利等;特别是对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应告知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有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的义务。

 
作者单位:南通市国税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