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南大学什么专业最好: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总厂、原设施总厂厂长夏建军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偷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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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2)宁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总厂(以下简称设施总厂),地址江苏省锡山市张泾镇,法定代表人夏建军。

诉讼代表人徐文伟,30岁,设施总厂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辛小标,江苏无锡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建军,1958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中专文化,原设施总厂厂长、法定代表人,无锡县交通局张泾交管所所长,江苏省锡山市交通工程总公司总经理,住×××。2000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看守所。

辩护人孙国祥,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鸣,江苏无锡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02)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设施总厂犯偷税罪、被告人夏建军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偷税罪,于2002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建忠、姚剑、黄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设施总厂的诉讼代表人徐文伟、辩护人辛小标,被告人夏建军及其辩护人孙国祥、高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4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夏建军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为人民币1082.81万余元。

2、1995年至1998年,被告人夏建军利用担任设施总厂厂长的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05万元。

3、1993年5月28日,被告人夏建军利用其担任张泾交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将该所公款5.9万元人民币挪给朱某从事营利活动。该款至今未归还。

4、1994年至2000年3月间,被告人夏建军在担任被告单位设施总厂厂长、法人代表期间,被告单位设施总厂通过企业改制核销应作为销售收入的"预收帐款"、"其他应付款"以及背书转让转移销售收入的方式偷税共计人民币8482598.7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无锡交通设施总厂及被告人夏建军在经营活动中采取在帐簿上少列或不列收入的方法,偷逃税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0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以偷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建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特别严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供他人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建军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前,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辨称,对税务鉴定有异议,建议重新鉴定。

被告人夏建军辩解,1、是乡镇企业的承包者,不是国家工作人员。2、没有贪污,港池工程的钱是为交通局购买了汽车;其他是正常的业务往来。3、没有索贿,195万元是向夏伟如借的钱;其他的钱我没有拿到。4、没有偷税。

被告人夏建军的辩护人孙国祥辨称,1、夏建军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企业聘用的干部,不是国家干部,应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因此,夏建军不具备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交通设施厂是集体企业,控方出示的中组部文件适用的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夏建军也无法适用。

2、关于贪污罪的指控不能成立:(1)夏建军在港池工程中虚开发票、重复报销所得款项并非个人占有,而是为交通局购车所用。(2)私设帐户不能成立,帐户是以单位名义设立,为单位成员控制。所提现金支付了门市部代买汽车的款项。98年4月30日后交通设施总厂的资产已不是公共财产,184万余元事实上已经不能成为贪污罪的对象。(3)交通设施总厂帐上不能反映汽车款已全部支付的凭证,提现60万元用于支付车款的可能性是存在的。(4)第四、五、六笔的指控不能成立。无锡市、锡山市交通局委托夏建军帮助联系设备、材料的采购,并不是办理采购,夏不直接经手公共财物,没有构成贪污罪的职务之便。委托联系采购不是从事公务,夏建军接受委托后,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夏帮助联系设备采购是一种商业中介行为,可以赚钱,现有证据证明是其他单位赚了钱。梦丽达公司参与采购,是商业行为,并得到了交通局的认可。梦丽达公司投入成本来实现这一生意。在市场运作中商品易手加价情况很多,夏建军进口的商品并没有高于市场价。夏建军的行为是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备该罪的主体身份。(5)交通设施总厂没有做路灯工程,就不可能有盈利的公款贪污。夏建军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给了自己亲友经营的公司,该盈利机会不能成为贪污罪的对象。126万元是夏亲友公司的利润。

3、关于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1)索贿的指控没有依据。证人间的证言有矛盾,没有证据证明夏伟如将8万元交给了夏建军。(2)195万元不具有贿赂的性质,夏建军没有索贿行为,夏伟如也没有行贿的意思。夏伟如并没有丧失195万元的债权。(3)收受包伯民的2万元是亲属间的人情往来,且无具体的请托事项,不能作为受贿处理。

4、本案的指控缺少基本证据:没有证明被告人国家干部身份的证据;没有司法会计鉴定;没有对交通设施总厂和门市部的往来帐进行审计。

被告人夏建军的辩护人高鸣辨称,江苏省税务局将所有的营业税都按增值税征收是不合理的。交通设施总厂转制时约定,税收遗留问题由交通局和张泾镇政府解决,如果认定偷税与夏建军无关。

经审理查明:

一、1994年至1999年间,被告人夏建军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侵吞、骗取等手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956.72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1994年无锡县交通局委托张泾交管所负责建造"港池"工程,被告人夏建军时任该所所长,在经手为"港池"工程购买行车的业务中,采用虚开发票的手段,于1995年1月虚报人民币332855.59元。1999年7月,在"港池"工程转为锡山市交通工程总公司七分公司之后,被告人夏建军利用担任锡山市交通工程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之便,以行车列入七分公司固定资产为由,将行车发票在七分公司重复报销人民币722855.59元。被告人夏建军将上述公款人民币1055711.18元非法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永昌、张金海证实,交通局"港池"工程由张泾交管所负责。无锡县交通局财务凭证证实,交通局对"港池"工程的投资情况,其中65万元为汽车款。

(2)证人潘锡良证实,夏建军支付了行车的实际价格39万元,要求开70多万元的发票并补签了一份价格相同的合同。1999年朱雪英在一张支票上盖了潘的印鉴和锡东第二起重机械厂的财务章。

锡东第二起重机械厂、张泾交通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门市部)及华庄东方物资公司等单位的财务凭证证实,门市部实际代为支付的行车款为39万元。

(3)证人沈伯英、朱锦泉证实,1995年夏建军在锡山市桥梁工程公司报支行车款722855.59元。港池工程的资金由交通局作为重点工程建设资金下拨。

锡山市桥梁工程公司的财务凭证证实,1995年1月汇款722855.59元至设施总厂,实际进入门市部的帐户。

(4)证人包正南、冯贞证实,1999年按夏建军的要求送印鉴齐全的支票给朱雪英,后存根联带回七分公司作帐。其中一张存根722855.59元还锡东第二起重机械厂。

(5)证人朱雪英证实,夏建军曾让其询问银行,户名与帐号不符能否入帐,后夏将桥梁工程公司的支票交来入帐,该支票上收票单位和帐号不一致。按夏建军之妻殷丽萍要求用锡东第二起重机械厂和潘锡良的印鉴将七分公司的支票背书到门市部。并证实殷丽萍让其将门市部帐户办销户,资金余额全部转出提现交给殷。   证人张晨花证实,夏建军让其开事业单位结算凭证给桥梁公司,工程款72万余元是夏讲的,钱是否进帐不知道。

银行帐等证实,行车款进入门市部帐户,及朱雪英转款提现的情况。

(6)证人季国新证实,与夏建军是亲戚,夏建军叫其签承包门市部的协议,但实际未在门市部任职。

张泾交管所证明函证实,夏建军推荐其亲戚季国新承包门市部。

承包协议证实,季国新1993年5月起承包门市部。

(7)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夏建军在行车款的结算过程中,先由门市部代垫行车款39万元,尔后从桥梁公司、七分公司报支了两笔722855.59元,并将款项全部汇入了门市部帐户,后门市部销户并转出全部资金。

辩护人出示了证人蔡丽娟、朱锦泉、杨建中、张晨花的证言,证实锡山交通局等单位曾委托夏建军购买汽车。辩护人认为,汇入门市部的行车款,夏建军用于为交通局等购买汽车。

经审查上述证人证言,蔡丽娟证实,夏建军为交通局购2辆"奔驰"车,局里拨款160万元。朱锦泉证实,夏建军为桥梁公司购2辆韩国车,公司将车款60多万元用支票转到夏指定的单位。杨建中证实,交通局2辆"公爵王"车都是夏建军买的,车款是交通局划给他的。张晨花证实,夏建军为交通局买4辆"切诺基",是交通设施厂付的款,共70多万元。

关于被告人夏建军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贪污款是用于为交通局购买汽车的意见,经查,证人证言及交通局投资明细表证实交通局在港池工程拨款中包括65万元的汽车款,其他购车或由设施总厂付款或由交通局等单位拨款,并不存在夏建军个人出资购车的情况。且夏建军在99年重复报支行车款与几年前的购车无关。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1998年4月初,被告人夏建军利用担任设施总厂厂长的职务之便,让员工将设施总厂库存汽车牌照送至交警部门,并指使下属工作人员朱雪英将牌照款184万余元存入帐外帐户,后朱陆续提现或以个人名义转存,现金和存单均交给夏建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朱雪英证实,夏建军让其到银行开设一个帐户,为夏取钱方便一点。按夏建军指示将180多万元的牌照款汇入该帐户,后提现40余万元,以个人名义转存142万元,现金和存单交给了夏建军。

证人刘继标证实,99年夏建军叫其保管过4张存单,共计90万元。案发后,存单交给了办案单位。

(2)证人刘有保、周召、周致证实,设施总厂为交警支队车管所生产车辆牌照,是包惠娟来联系。

证人包惠娟证实,与交警队联系做牌照业务,将车管所领导签了字的收据交给朱雪英去结帐。98年4月初夏建军让其通知沈华清将库存牌照送车管所。98年8月帮助朱雪英提现100多万元,朱再以私人名义存起来,朱讲是牌照款,存单交给夏建军了。

(3)证人沈华清证实,设施厂转制时,资产评估清点库存,没有号牌的库存。因在98年4月15日接包惠娟通知,将库存牌照送车管所。没有将回单交财务记帐,回单交给朱雪英或包惠娟,因为收车管所的牌照款,是朱雪英去结帐。

证人蒋锡兴证实,98年4月转制前有大批牌照送车管所,没有清单交财务科,财务科也没有收到牌照款。

(4)结算凭证、转帐支票、记帐凭证等证实,设施总厂帐外帐户收到无锡交警支队车管所支付的牌照款共计1848055.88元人民币。

银行进帐单、存单等证实,朱雪英将上述牌照款提现、以个人名义转存。

辩护人出示了证人张晨花、蒋锡兴、沈华清证言,证实产品发出是由生产科负责的,产品发出就作为在产品,由生产科开单子给财务科作帐。并出示了产权转让付款协议书、企业产权有偿转让协议书,证实98年4月30日设施总厂转制。

被告人夏建军及其辩护人提出,发出的牌照作为在产品报财务,帐上有记载。  

经审查后认为,辩护人出示的证据并不能否定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辩护人出示的证人证言证实了设施总厂的操作规范,但在184万余元牌照款的操作上相关人员并未执行规范。生产科科长沈华清证实,送牌照的回单是交给朱雪英或包惠娟。财务科会计蒋锡兴证实,号牌送完后,没有清单交财务科。朱雪英证实,由朱开发票给交警支队,并将收的号牌款存入夏建军让其开设的帐户。上述证言相印证,证实184万余元的牌照款及相关的帐目并没有反映在设施总厂的大帐上,而是流入了夏建军控制的帐外帐户。因此,在该厂转制时对该部分财产既无库存也无帐目记载。夏建军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在转制时予以隐瞒,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确。

辩护人提出1998年4月以后交通设施厂已为夏建军所有,98年7月的款项不属公款。经查,交通设施厂原为集体企业,于1998年11月签订转让协议,转制为私营企业,其资产转让的基准日为1998年4月30日。夏建军虽于该年7月才将184万余元变为个人财产,但牌照是转制前交通设施厂的财产,由此而产生的货款亦是集体资产。夏建军在工厂转制时隐瞒、截留该部分资产的行为,造成资产原所有人对资产的失控,其时由夏建军实际控制该部分资产,夏建军的上述行为已属对公共财产的侵吞,构成犯罪。

被告人夏建军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1996年下半年,被告人夏建军从无锡市西郊机电设备公司驻场经营部承包人黄一新处要得空白销售发票一张,填入购钢材金额64.82万余元等内容后,交由设施总厂业务员张晨旭及仓库保管员办理虚假入库手续,于1997年3月入财务帐。设施总厂从1997年6月至1998年9月陆续付款给西郊机电设备公司驻场经营部。黄一新按夏建军的要求,分3次提现人民币60万元交给夏建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一新证实,96年下半年,夏建军要了一张空白发票。后分别提款30万元、10万元、20万元,交给夏建军及按夏的要求交给刘继标、朱雪英。

证人刘继标证实,97年底,夏建军叫其到黄一新处取钱,估计有30万元,钱交给了夏建军。

证人朱雪英证实,99年1月,将黄一新提来的20万元交给了夏建军。后听黄讲,他给夏建军一张空白发票,并由夏开的钢材,划帐到黄的帐上,叫黄取出交给夏,这20万元是其中一部分。

(2)证人吴才忠、朱亚证实,帮助黄一新到银行取款的情况。

(3)证人顾丹琦证实,黄一新提供钢材开的是增值税发票。60余万元的普通发票及原材料进库验收单是张晨旭交来的。给黄一新付款都是夏建军批准的。

证人张晨旭证实,夏建军交给其一张60多万元的发票,并让仓库保管员补入库、出库手续。夏建军讲,发票是从黄一新处要来的。后将发票和入库验收单交给了会计顾丹琦。

(4)承兑汇票、销售发票、现金支票及设施总厂与黄一新公司的往来帐等证实,夏建军以虚开的发票入帐,黄一新将设施总厂的汇款陆续提现的情况。

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NO031350号专用销售发票上印文与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应该是先盖章后写字。

被告人夏建军及其辩护人提出付款是在转制以后。经审查后认为,交通设施厂陆续付款并延续至工厂转制以后,但夏建军在1997年3月份就以假发票入帐,形成了设施总厂的债务,并成为设施总厂转制时资产评估的负债数额,以此为基础而形成的企业产权有偿转让已损害了原集体所有制的设施总厂的利益,夏建军的行为属侵吞公款,构成犯罪。

被告人夏建军提出是付车款的,并无证据证实。

被告人夏建军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4、1994年,无锡市交通局与锡山市交通局分别委托被告人夏建军购买进口沥青摊铺机设备,夏建军利用其妻殷丽萍的梦丽达公司,将价值人民币6717792元的2台设备加价为9717792元提供给上述两交通局,共计非法占有公款300万元人民币。1998年,被告人夏建军还以虚开的25.96万元运费发票,在无锡市交通局多报支运费20.96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范槛昌、梁涵、夏绯证实,夏建军代表无锡方与现代(国际)机械设备公司、中技国际招标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谈判,委托购买摊铺机,夏建军压价到38万美元1台。

证人何国忠、孙卫明证实,珠海特区梦丽达实业有限公司不是中技公司的下属单位,李凯珉也不是中技公司的人。

(2)证人张建华证实,中技公司收到从梦丽达公司汇来的2台摊铺机款共计6717792元。

证人王修学证实,收夏建军支付的摊铺机运费5万元。

(3)证人朱永昌、张金海证实,锡山市交通局委托夏建军购买摊铺机,合同是与中技公司珠海梦丽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夏建军说梦丽达公司是中技公司在珠海的办事处。

证人荣德海、苏纯一、陈鹤忠证实,无锡市交通局委托夏建军购买摊铺机。苏纯一另证实,合同上2台摊铺机,无锡交通局1台,锡山交通局1台。

证人蔡丽娟证实,锡山交通局委托夏建军购买摊铺机1台,夏提供协议和3张发票,价格为5587792元。

证人张荫堂、张学民证实,98年夏建军提供发票报销258960元摊铺机运费。张荫堂还证实摊铺机价格426万元。

(4)证人朱雪英证实,94年夏建军让其打印锡山市交通局与中技公司珠海梦丽达公司的委托进口摊铺机协议,并签上李凯珉的名字,加盖梦丽达公司的章。

合同、发票、中技公司的财务凭证、无锡市交通局和锡山市交通局的财务凭证等证实,中技公司收到2台摊铺机的费用共计6717792元,被告人夏建军在无锡市交通局报销摊铺机款413万元,在锡山市交通局报销摊铺机款5587792元,报支运费258960元。

设施总厂财务凭证证实,夏建军在该厂报销到北京购摊铺机的差旅费。

梦丽达公司的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年检报告书证实,该公司为殷丽萍、夏建军投资的私营企业。

被告人夏建军提出没有参加谈判,没有购买摊铺机,经查,参加购买摊铺机谈判的范槛昌、梁涵、夏绯均证实,三方谈判,无锡方是夏建军参加的。

辩护人提出梦丽达公司做了该项业务,经查,证人朱永昌、张金海、蔡丽娟证实锡山市交通局委托夏建军购买摊铺机,证人荣德海、苏纯一、陈鹤忠证实无锡市交通局委托夏建军购买摊铺机。上述证言与范槛昌等证人证实的夏建军代表无锡方参加谈判,书证证实的中技公司与锡山市交通局签订代理二台摊铺机合同以及夏建军在设施厂报支的差旅费等证据相互印证。证人朱永昌等证实夏建军讲梦丽达公司是中技公司的子公司。证人朱雪英证实,夏建军要求其打印锡山市交通局与梦丽达公司的协议并冒名签字的情况。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夏建军分别接受无锡市交通局和锡山市交通局的委托购买摊铺机,在操作上述业务过程中,梦丽达公司并非协议的任何一方,只是夏建军为达到侵吞公款的目的而予以利用的工具,夏建军伪造协议提高价格,编造谎言欺骗委托单位,从而达到骗取公款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夏建军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5、1994年,被告人夏建军受锡山市交通局委托购买进口沥青时,谎称梦丽达公司是中技公司的子公司,并于1998年2月采用虚开沥青发票的手段,在该局公路管理处报销413.088万元,夏建军将差价款100.37万余元人民币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建华、李鹏证实,中技公司收到从梦丽达公司汇来的300万元沥青款。   证人何国忠证实,300万元发票抬头是梦丽达公司,括号写锡山市交通局,因付款是梦丽达公司,但业务是锡山市交通局的。

(2)证人朱永昌证实,锡山市交通局委托夏建军购买沥青。夏建军介绍梦丽达公司是交通部振华公司、中技公司在珠海的子公司。

证人蔡丽娟证实,局财务将款转入工程总公司帐户,后按夏建军提供的帐户转入梦丽达公司,由夏去购买沥青。沥青是锡山公路处使用的,从应支付该处工程费用中扣除抵冲工程拨款。

证人史惠娣证实,公路处进夏建军购的沥青,98年发票入帐2118.4吨,计款413.088万元。

黄永华证实,95年帮助夏建军运沥青2118.4吨,收运费127140元。

(3)证人尚前、严贵泉、陆颂吴证实,振华公司未与夏建军做过沥青业务,北京市资金往来专用发票NO.1915782不是振华公司开的。

北京市海淀区工商局、税务局证实,北京市资金往来专用发票NO.1915782系北京鑫一商贸公司领用的。

(4)锡山市交通局财务凭证、锡山交通工程总公司财务凭证、中技公司财务凭证及相关银行帐证实,锡山市交通局拨款,梦丽达公司收到锡山交通工程总公司的汇款523万余元及转汇中技公司300万元沥青款。

锡山市公路处财务凭证证实,沥青2118.4吨,计413.088万元,附振华公司北京市资金往来专用发票NO.1915782。

无锡市港务三区财务凭证证实,梦丽达公司支付沥青运费127140元。

夏建军要求给交通部珠海分公司付款的便条与证人朱永昌的证言相印证。

被告人夏建军及其辩护人提出购买沥青是梦丽达公司的业务。经查,证人朱永昌等证实锡山市交通局委托夏建军购沥青,夏建军称梦丽达公司是中技公司的子公司。书证证实夏建军以虚假的发票加价报销的情况。并且中技公司的何国忠证实是与无锡方有业务往来。

梦丽达公司并不是该笔业务的参与方,夏建军用欺骗的手段让锡山市交通局向梦丽达公司汇款。夏通过梦丽达公司汇款是为了便于加价套取公款。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6、1995年,被告人夏建军在受无锡市交通局委托购买沥青拌和楼设备过程中,利用其妻殷丽萍所经营的梦丽达公司,将设备加价为1384.032万元提供给该局,并以假发票、假合同提供给无锡市交通局财务处入帐。被告人夏建军实际非法占有公款185.02万余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陆颂吴证实,95年夏建军代表无锡市工程总公司与振华公司谈购买拌和楼的业务,夏建军讲珠海梦丽达公司是无锡市工程总公司的一个窗口。资金往来在中新公司。

(2)证人陈林荣、荣德海、徐洪旺证实,在高速公路指挥部会议上,无锡市交通局委托夏建军购买拌和楼。

证人苏纯一证实,对于购拌和楼协议上的珠海梦丽达公司,夏建军说是北京振华进出口公司在珠海的办事处。

证人李亚琴证实,购买拌和楼的资金是国有资金。结算发票是夏建军提交给其作帐的。

(3)证人尚前、严贵泉证实,NO.1915781、1915772、5902085三张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及发票上的财务专用章,不是振华公司的。

(4)证人朱雪英证实,购拌和楼协议和传真是夏建军写好后交其打印,然后再将振华进出口公司的抬头复印上去,价格1384万余元是按夏建军要求重新打印后贴上去的。

(5)无锡市交通局财务凭证证实,汇梦丽达公司购拌和楼款1384.031万元。附件NO.1915781、1915772、5902085三张资金往来专用发票。

北京市税务部门证实,上述三张资金往来发票是北京鑫一商贸公司的发票。

中新公司的财务凭证证实,振华公司与梦丽达公司的协议中拌和楼价格为1174.0032万元。

无锡船厂财务凭证及证人徐桂清证实,梦丽达公司及门市部支付拌和楼配件款25万元。

被告人夏建军辩解交通局没有委托其买拌和楼,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夏建军受委托购买拌和楼无书证证实。经查,公诉机关虽未提供书证,但相关证言可以印证。原无锡市副市长、高速公路指挥部的总指挥陈林荣证实,高速公路指挥部会议提到要购买一台沥青拌和设备,当时夏建军在会议上提出他可以从振华公司联系办理这件事。他是锡山工程公司的负责人,是高速公路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原无锡市交通局局长荣德海证实,在无锡市高速公路指挥部工作例会上我拍板定下来让夏建军去办这个事的,夏建军也在会议上。上述证言可以认定夏建军作为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参加了高速公路指挥部会议,为高速公路的施工需要,在会议上确定由夏建军联系购买拌和楼,因此,夏建军办理此业务应属受无锡市交通局的委托。

辩护人提出三张假发票应是中新公司的问题。经查,证人李亚琴证实,发票是夏建军交给其作帐的。证人陆颂吴及在中新公司提取的协议证实,振华公司与夏建军谈定的拌和楼价格为1174万余元。证人朱雪英及在无锡市交通局提取的协议证实,按夏建军的要求,采用复印、粘贴等方式制作了一份协议,拌和楼的价格为1384万余元。经审查后认为,假发票上的价格与夏建军指使他人伪造的协议一致,不论假发票是何来源,夏建军都应当明知其为虚假的,并以虚假的发票和协议提高价格,骗取差价。

被告人夏建军在受委托联系购买拌和楼的过程中,编造谎言,分别欺骗买卖双方,致使无锡市交通局和振华公司均认为梦丽达公司是对方的下属机构,并且夏建军还指使他人伪造合同,抬高价格,套取公款。夏建军的上述行为充分反映出其非法占有公款的主观故意。

被告人夏建军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夏建军利用担任设施总厂厂长的职务之便,于1996年下半年收受工程承包人夏伟如的贿赂人民币8万元;1998年2月,被告人夏建军以帮忙提现为名,向夏伟如索贿人民币19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夏伟如证实,在设施总厂做划线工程的外包工。1996年9月送给夏建军8万元,希望能做到划线工程。夏建军让把钱交给司机小刘。1998年2月,夏建军让帮助取款195万元送到朱雪英处,后在对帐时发现195万元从其工程款中扣算了,便认可了。

证人刘继标证实,1996年下半年,夏伟如让其带包钱给夏建军,估计有6万元。

证人朱雪英证实,98年春节前后,夏建军让将夏伟如送来200万元左右的钱以个人名义存银行,存单交夏建军。

(2)证人惠丽新证实,98年上半年,夏建军将3个信封交给其保管,信封内是存折。

(3)设施总厂财务凭证证实,1998年2月夏伟如领取转帐支票和现金共计195万元,工程款结算情况等书证证实该195万元是夏建军应收的工程款。

银行帐、存单等证实,朱雪英收到夏伟如的195万元后存款情况。

被告人夏建军提出没有受贿,195万元是借款,其辩护人提出夏建军有无拿到8万元证据不足,195万元不构成受贿。

经查:1、关于受贿8万元:(1)证人夏伟如证实送8万元给夏建军,按夏的要求将钱交给了刘继标。证人刘继标证实从夏伟如处拿一包东西交给了夏建军,包里大约6万元钱。虽然夏建军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但二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夏伟如将钱交给刘继标是按夏建军的吩咐做的,刘继标不可能将该款隐匿,否则将违悖常理。关于数额的认定,夏伟如表述得很清楚,刘继标因为没有清点,故不可能知道确切的数额。因此,应认定夏建军收到了夏伟如通过刘继标转交的8万元行贿款。(2)起诉指控该8万元是索贿证据不足,证人夏伟如证实其为接工程而给夏建军送钱,并无夏建军索贿情节。应认定夏建军受贿8万元。

2、关于受贿195万元:经审查后认为,(1)证人夏伟如证实夏建军让其帮助取款,后发现设施厂将该款从其工程款中扣算了,便认可了。由此可认定,夏伟如虽在开始阶段无行贿的故意,但其后来认可设施总厂将195万元作为工程款支付的行为,已使该款从设施厂的财产转化为夏伟如的个人收入,此时夏伟如形成了以其个人财产送给夏建军的行贿故意。(2)夏建军用欺骗的方法获取195万元之后,又以支付工程款的名目改变了该款的性质,迫使夏伟如承担了个人利益的损失,其主观上具有索贿的故意。(3)被告人夏建军关于是借款的辩解,得不到证人夏伟如的印证,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人夏建军索贿195万元。

被告人夏建军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1993年5月28日,被告人夏建军利用其担任张泾交管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将该所公款5.9万元人民币挪给朱晓东从事营利活动。此款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朱晓东、朱海根证实,朱海根将债券抵给夏建军,夏建军将59000元打到了朱晓东的牡丹卡上,用于做生意了。后归还了本息。

证人张晨花证实,93年5月28日59000元的转帐支票是夏建军让其把钱打给朱晓东的。钱出帐后未归还。

转帐支票、牡丹卡银行帐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一致。

被告人夏建军及其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四、1994年至2000年3月间,被告人夏建军在担任被告单位设施总厂厂长、法人代表期间,被告单位设施总厂通过企业改制核销应作为销售收入的"预收帐款"、"其他应付款"以及背书转让转移销售收入的方式偷税共计人民币848.25987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张晨花、顾丹琦、蒋锡兴、李炳忠证实:销项的发票和进项的发票的差额就是纳税的数额。工程结算时,如果单位要发票的,就记销售收入,去冲抵预收帐款,必须纳税。对于没有开票的,就记在预收帐款帐户上,不用纳税。是夏建军叫其挂在预收帐款帐户上的。证人蒋锡兴还证实,设施总厂转制,大部分的预收帐款都被核销了,所以少交了很多税。

税务鉴定书: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总厂通过背书转让形式,企业转制时核销预收帐款,纳税申报时隐瞒含税销售收入,偷税数额为8482598.74元。

交通设施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企业为纳税主体。

辩护人出示了书证备忘录,证实原交通设施厂转制前的税收遗留问题与夏建军无关,由锡山市张泾镇政府、锡山市交通局协调处理。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提出鉴定中没有区分出劳务费等,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被告人夏建军辨称已补过税了,其辩护人提出税务鉴定不合理,备忘录约定税收遗留问题与设施厂无关,如认定偷税与夏建军无关。

经审查后认为:

1、指控设施总厂偷税的部分,其中大部分是在企业转制时将记入"预收帐款"、"其他应付款"的销售收入予以核销,未申报纳税;其余部分是通过背书转让,隐瞒了销售收入。上述税款至税务鉴定时并未补缴。

2、江苏省国家税务局经审查设施总厂的帐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厂的偷税数额作出鉴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3、设施总厂在转制时,张泾镇政府、锡山市交通局及夏建军等三方签订的备忘录约定税收问题由镇政府及交通局协调处理,并在资产清理时对"预收帐款"、"其他应付款"部分进行核销。该备忘录以及核销行为违背了国家法律,造成巨额税款的流失,实际损害了国家利益,设施总厂作为纳税主体及夏建军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单位设施总厂及被告人夏建军构成偷税罪。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五、起诉指控,1996年至1997年间,设施总厂承接了锡山市4条路段的路灯改造工程。被告人夏建军利用担任设施总厂厂长职务之便,采用将工程转包后加价结算的方法,侵吞公款126.09万余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朱永昌、华富兴、王健生、华伟江、张晨花、顾丹琪等证言,锡山市交通局财务凭证、设施总厂工程决算书和财务凭证、门市部支付路灯款的凭证等证据,证实了上述指控。

被告人夏建军辩解设施总厂未接过路灯工程,其辩护人辨称,480万元只是转帐,夏建军将工程转包后是可以加价的。

经查:1、证人朱永昌、华富兴等人及设施总厂工程决算书等证实路灯工程是给设施总厂做的。应认定夏建军将设施总厂的路灯工程转包。

2、夏建军将工程转包后,加价幅度大,且设施总厂没有获取利润的事实存在,但认定夏建军贪污126万余元依据不足:

(1)其中转包给东亭灯具厂的工程,证人东亭灯具厂厂长王健生证实是锡山市交通局局长朱永昌介绍其找夏建军的;朱永昌证实锡沪路东亭段的灯具可能是东亭灯具厂做的。因此,该部分工程的转包不是夏建军私下的行为。

(2)在市场经济的情况下,工程转包并加价应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夏建军将工程转包后,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本单位的利益,但因为设施总厂没有实际做路灯业务,其盈利为不确定状况。接受转包工程的单位应有合理的盈利,这部分盈利不属设施总厂的利益。

(3)被告人夏建军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其亲友进行经营的行为,符合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基本特征,但因夏建军不具备该罪的主体要件,故被告人夏建军转包路灯工程谋取私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六、起诉指控,1996年至1998年间,被告人夏建军多次收受包伯民人民币2万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包伯民的证言,证实包伯民送钱给夏建军的情况。

辩护人提出收受包伯民的2万元是亲属间的人情往来,且无具体的请托事项,不能作为受贿处理。经查,包伯民证实,与夏建军有亲属关系,包在设施总厂干外包工,夏建军家有事,都要送些礼,一是因为有以上那层关系,主要是为了让夏快点付加工费。本院认为,包伯民给夏建军送钱两种因素均有,无法具体区分,且陆续送钱共计2万元的时间跨度较大,其中含有亲属间的人情因素,故不宜认定夏建军收受包伯民的贿赂。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七、起诉指控被告人夏建军系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朱永昌、张金海的证言,无锡县交通局给县政府的报告,无锡县交通局与设施总厂的协议及向该厂投资500万元的财务凭证,无锡县交通局、无锡县交通系统委员会对被告人夏建军的任命等证据。

辩护人对此指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被告人夏建军系全民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不属国家工作人员。其1997年9月30日前的犯罪主体身份应为公司企业人员犯罪。

被告人夏建军挪用公款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虽张泾交管所系全民事业单位,但被告人夏建军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其上述挪用公款的行为,应构成挪用资金罪。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夏建军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1997年10月1日以后,被告人夏建军任设施总厂厂长,系受国家机关委派至集体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负有管理500万元国有资产的义务,其身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3、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应当酌情从轻处理。

被告人夏建军从1994年至1999年多次侵吞公款,又于1996和1998年2月收受他人贿赂,应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在1997年10月1日前的犯罪部分,应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夏建军不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主体身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设施总厂在经营活动中偷逃税款848.25万余元,被告人夏建军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偷税罪;被告人夏建军利用受国家机关委派从事公务及受委托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956.72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收受及索取贿赂共计人民币203万元,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夏建军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给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设施总厂及被告人夏建军犯偷税罪,被告人夏建军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主要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予以采纳;指控被告人夏建军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但夏建军在1997年10月1日前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以挪用资金罪对其定罪量刑。另起诉指控被告人夏建军侵吞公款126.09万余元、受贿2万元,经审查夏建军的上述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该指控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夏建军转包路灯工程后获取的126.09万元应认定为非法所得。被告人夏建军贪污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以严惩,鉴于赃款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建军受贿犯罪中195万元系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受贿赃款已全部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0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无锡交通设施总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600万元;

二、被告人夏建军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夏建军贪污罪赃款人民币956.72万余元、受贿罪赃款人民币203万元、挪用资金罪赃款人民币5.9万元予以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26.09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史进

审判员 贺凌云

代理审判员 郝立春

二OO三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