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海学院李语嫣:新《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解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21:27:23
  新《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解读

                                              清缨浊足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25号公告发布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新《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旧《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同时废止。新《办法》共分八章五十二条,分别对申报管理、资产损失确认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投资损失的确认和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等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对照旧《办法》,研读新《办法》,笔者认为:以下几处重大变化是我们学习贯彻新《办法》应关注的重点:
        一、自行计算和审批扣除统一改为申报扣除—新《办法》最大的变化。
     新《办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近年来,政府管理经济的方式有了较大改变,依靠行政审批进行管理的模式正在转型,行政审批事项大幅裁减。资产损失行政审批的取消,是与国家建设服务型政府、创新行政管理体制的基本要求相适应的。
      过去已实施一年多的旧《办法》将资产损失分为企业自行计算和审批扣除,新《办法》统一改为申报扣除,在征收管理中发生了实质性改变,这是新《办法》与旧办法相比最重大的变化。
      新《办法》中的申报扣除,相当于我们日常税收管理中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备案管理,即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报备扣除,企业应提供申报资料,承担举证责任。税务机关重点就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合规性、逻辑性、完备性审查,不再进行实质性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对申报备案资料如果出现不真实、不合法等问题,责任在企业,税务机关应当根椐主观故意与否进行处理,如是无意的,出现计算失误等,应责令改正,否则按《征管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偷税的界定依法进行追查。
需要引起我们重视的是过去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经营性损失基本采用的是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然后备案,新《办法》实施后,此类损失扣除纳入了清单申报范围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除,损失申报的范围比过去审批的范围更宽泛。目前企业虚报损失的现象比较严重,按照过去审批时限要求,税务机关实地核查工作短时间内难以有效开展,新《办法》这样规定既降低了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同时也强化了税务机关的执法地位,也有利于集中力量对额度较大、评估疑点较多的资产损失扣除加大核查力度。
        二、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的区分—新《办法》研读的基础。
          新《办法》强调,企业税前扣除的必须是“企业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损失,确保了税收与会计处理的一致。如企业损失已经发生,但未作会计处理,不得税前扣除。
会计上的损失范围比税法允许扣除的损失要广泛得多,新《办法》将企业可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分为两类: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相关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法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相关资产,但符合财税(2008)57号《通知》和新《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允许税前扣除容易理解,但由于企业有些资产在实际处置之前就已经发生损失,如必须等到转让处置时有实际资产损失才允许税前扣除,就占用了纳税人的资金,纳税人应享有的正当权益得不到保护,会造成企业资产不实多负担税款。比如债务人的死亡、破产、失踪等出现的损失,就无法转让处置,这些又并非是纳税人的原因引起,因之新《办法》对此类未实际处置、转让已发生的损失归于法定资产损失。
实际损失和法定损失区分的关键是考查企业资产是否是在实际处置、转让环节时发生,对损失的不同归类会影响税前扣除资料要素差异和追补确认的认定,因此,允许税前扣除损失的合理归类是研读新《办法》的基础,是处理其它事项的前提。
        三、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新《办法》两种不同申报形式的具体应用
        新《办法》规定,企业资产损失按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清单申报的范围与原《办法》自行计算扣除备案的范围基本一致,涵盖了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经营性损失。清单申报扣除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专项申报的范围基本类同过去旧《办法》的审批类。企业无法准确判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企业可采取清单申报方式的资产损失,新《办法》采用了列举方式,主要包括: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可以明确:企业货币类、债权类、非正常损失资产类、非公开市场投资类、存货等非货币性资产非公允价交换类等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形式申报扣除。
              四、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范围扩大—新《办法》对企业的利好。
          税法将企业收入划分为征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征税收入又细分为应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企业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税法是允许扣除的,其发生的损失理应扣除。新《办法》删除了旧《办法》中将资产损失范围界定为“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限制性条款,消除了与取得免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是否允许扣除的争议,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立法宗旨相吻合。
          同时新《办法》将资产损失的扣除范围扩大至无形资产损失、各类垫付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损失、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出售损失、企业自身原因及政策原因而发生的资产损失、因刑事案件原因或立案两年以上未追回资产损失等其他各类资产损失,新《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这样就把原《办法》未列明损失均包含其中,解决了实际工作中的争议,这无疑是对企业的利好。
           五、以前年度损失追补确认—新《办法》更合理
         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对新《办法》中列举的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法定资产损失因其并未实际处置,无法确定实际处置损失,因而只能申报时在申报年度扣除,在实际工作中也无法准确确认其损失应归入期间,因之不存在追补确认时限调整问题。实际资产损失将追补确认期限规定为五年,与企业亏损弥补的期限一致,既方便了相关证据的收集,又与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一致。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在追补调整时多缴税款的处理只能抵税而不能退税。旧《办法》调整时可“予以退税或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如果退税面临着还要给纳税人加算同期存款利息,但追补调整本是由纳税人应申报未申报而发动,新《办法》取消了“退税”二字,只许抵,不足抵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督促纳税人在规定年度申报,这样更加合理。
         六、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新《办法》有新规
          新《办法》规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也就是说分支机构要双重报送,既要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又要向总机构报送。总机构对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以清单申报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新《办法》沿用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文的方法,保证了税法规范的一致性,实现了属地管理与汇总管理的有效结合,达到了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以及各自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有效沟通的目的,同时对打包资产由总机构进行专项申报也体现了务实原则,因为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也没有这个能力去核实。
           此外,新《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对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按照反避税原则要求企业如能作专项说明,并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准予扣除。同时对各类损失事项报送资料细节进行了修订,强调了计税基础资料报送要求,显示了企业所得税链条税原则。对各类资产损失确认证据以清单列举方式一一细化对应,规定得更加具体。对损失较小等含糊不清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删除了某些不便操作的兜底条款。该办法的制定总结了税法过去实践中可能步入的误区,可谓是精益求精之作,堪称为税政文件制定的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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