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ne direction2017各自:城市用地分类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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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城市用地分类与标准
2.1
城市用地分类
2.1.1
科学的用地分类是促进城市土地合理使用的重要基础工作。在《标准与准则》(90版)和(97版)中,针对深圳规划管理工作的特点和城市建设现状,先后两次制定了适用于深圳的“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标准与准则》(97版)的“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的一些用地类型的划分和界定已经不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本用地分类是在《标准与准则》(97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的基础上,遵循适应深圳特区内、外整体协调发展、市场经济深入发展以及生态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等要求的修订原则,参照相关国家标准,并结合深圳市近年来的规划实践而制定的。
2.1.2
城市用地分类以土地的使用功能作为分类的主导因素,兼顾用地的使用目的、出让方式及所有权属等相关因素。在编制本标准与准则时,充分考虑到深圳土地管理体制的要求,协调分别由国家建设部颁布的侧重于城市建设用地分类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与由国土资源部颁布的侧重于非建设用地分类和管理的《全国土地分类》(试行)两个标准,并结合深圳城市用地的实际利用情况,力求用地分类的科学性和针对性,在规划和土地管理的实际工作中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并能与两套各有侧重的国家用地分类标准基本衔接。
2.1.3
本标准与准则将城市用地分为大类、中类和小类三个层次,共11大类、53中类、80小类,以反映城市用地的实际情况,满足城市规划、地政管理及规划研究等工作使用的需要。在前期调研和《标准与准则》(97版)的检讨工作中,“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 的11大类用地的基本框架得到了规划编制、规划管理及地政管理部门的充分肯定。为了保持城市用地分类标准在使用上的延续性,新的城市用地分类标准仍然保留了11大类用地的基本框架结构,仅对一些中类和小类用地类型根据实际需要进行了调整。与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10大类用地的结构相比,本标准与准则中的“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C类)和“政府社团用地”(GIC类)之和相当于上述国标的“公共设施用地”(C类)。因此,新的用地分类标准也继承了《标准与准则》(97版)中“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与国标具有很强可比性的优点。
2.1.4
在编制不同层次的规划以及在规划管理、地政管理和规划研究的不同环节中,对城市用地的分类要求的深度不同,本标准与准则中确定的大类、中类和小类的三级用地分类体系,可适应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对用地类型不同深度的要求。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应根据规划及管理工作的性质、内容及深度的具体要求,采用本“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的全部或部分用地类别。在确定一个从土地使用权权属或功能地块角度不能再细分的地块的用地性质时,如果地块上包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独立占地的主要用地性质或使用功能时,在确定地块的用地性质时应按照本“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通过并列列举各用地类别来描述该地块的用地性质。
2.1.5
为使各用地类型具有较好的识别性,便于用地类型在规划图纸及相关文件中的使用,本“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使用英文字母与阿拉伯数字混合型代号。大类用地的代号采用用地类型名称英文译名的第一个字母;中类用地和小类用地的代号分别在大类用地代号后增加1~2位阿拉伯数字,形成新的代号来表示。为了保证适用本标准与准则“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各用地代号的系统性,本次修订工作对用地代号重新进行了连续的编排。应用《标准与准则》(97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编制的所有规划成果(包括城市总体规划、次区域规划、分区规划、法定图则和详细蓝图等),在后续的规划实施过程中仍然沿用《标准与准则》(97版)的“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参见附录一)。
本“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同层级用地类别之间存在着并列关系,而在大类——中类——小类这个层级序列上,存在着一个大类包含若干并列的中类、一个中类包含着若干并列的小类(部分中类用地没有再细分小类用地的情况除外)的逻辑关系。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各大类用地的中文名称、英文名称及代号汇总如下:
用地类型中文名称
代号
用地类型英文名称
居住用地
R
Residential Land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C
Commercial and Service Facility Land
政府社团用地
GIC
Government and Community Land
工业用地
M
Industrial Land
仓储用地
W
Warehouse Land
对外交通用地
T
Intercity Transportation Land
道路交通用地
S
Roads and Squares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U
Municipal Utilities
绿地
G
Green Space
特殊用地
D
Specially-designated Land
水域和其它非城市建设用地
E
Water bodies and Other non-urban development Land
2.1.6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表2.1)已就各类城市用地的代号、名称和范围作了规定,以下按顺序说明。
1、居住用地(R)
(1)“居住用地”(R)划分原则的说明
注重“居住用地”内涵的多功能性和概念的整体性。“居住用地”在用地分类中仅是一种用地类型,但是为了有利于完善居住配套设施以方便居民生活并提高居住区环境质量,从规划编制、实施到管理的一系列实践工作中都是将各类必须的居住配套设施、绿地在一定服务半径范围内与住宅用地有机结合起来整体考虑和布局,形成一个涵盖住宅建筑物、居住配套设施、住宅区绿地等不同功能建筑与设施的多功能居住区。多年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的经验形成了一定的理论,国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也出台了专门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对居住区规划设计中的重要指标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因此,综合性的“居住区”概念已经很成熟。在用地分类中,将整个居住区都界定为“居住用地”,即“居住用地”中包含了实际用途是商业(如居住区配套的肉菜市场、商店、维修店等)、绿地(如居住区小游园、小区绿地等)的用地,不是一个纯粹的仅仅指住宅用地的概念。这个思路在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在国家标准中,“居住用地”大类下按照不同居住配套完善程度及环境质量划分了4个中类用地,每一中类下细分了“住宅用地”、“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等四个小类。
《标准与准则》(97版)的“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对居住用地的分类也考虑了居住用地中涵盖的多种不同实际用途的设施,但是在居住用地下的中类和小类的组织和架构上采用了不同方式,即将配套设施用地、住宅区道路用地和住宅区绿地作为独立的中类,与按照建筑类型、配套完善程度和环境质量标准所划分的3个住宅用地中类(即“一类居住用地”、“二类居住用地”和“三类居住用地”)并列。在适用该分类标准的过程中发现,上述分类方法存在一定的逻辑混乱的问题。这主要表现为在城市分区规划层次上,3个住宅用地中类所代表的用地实际上已经涵盖了居住区中附属的配套设施、绿地和住宅区道路用地等,即反映出3个住宅用地中类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出现了对“配套设施用地”、“住宅区道路用地”和“住宅区绿地”等3个用地中类的包含关系,从而影响了规划的准确性。
“居住用地”中类的划分充分考虑了与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的协调,注意与城市规划建设实践的紧密结合,并充分反映了居住区建设中住宅类型、居住配套方式、配套内容等方面的实际情况和发展趋势。承接《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中“居住用地”的分类思路,并结合深圳住宅建设的实际情况和特点,将“居住用地”按照住宅建筑类型的不同划分为“一类居住用地”(R1)、“二类居住用地”(R2)、“三类居住用地”(R3)和“四类居住用地”(R4)等四个中类,并取消了《标准与准则》(97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居住用地”大类下划分的“配套设施用地”、“住宅区道路用地”和“住宅区绿地”等3个中类。
“居住用地(R)”下四个中类的划分充分考虑了深圳住宅建设的现状和住宅建筑形式、土地权属等特征。目前,深圳的住宅建设除了历史遗留的农村居民和已通过土地征用等途径转变为城市居民的原农村居民,按照有关政策在宅基地上建起的独栋多层楼房形式的住宅以外,还有城市居民住宅和单身宿舍,城市居民住宅按常见的建筑形式可分为单元式住宅和独立式住宅两种。上述四种住宅建筑在土地权属、开发方式及建设形态等方面存在着显著的差异,因此以上述原则为指导将“居住用地”划分了4个用地中类。
(2)关于“一类居住用地”(R1)和“二类居住用地”(R2)的说明
“一类居住用地”和“二类居住用地”主要是城市居民住宅用地,属于国有土地,由城市居民区的业主共有居住区的土地使用权。从住宅的建筑形式区分,深圳现状建设的城市居民住宅又包括独立式住宅和普通单元式住宅两种。独立式住宅的数量很少,主要是以低层别墅的形式出现;单元式住宅是城市中最普遍的住宅形式,一般为多层、中高层和高层的一梯多户式建筑物。由独立式住宅和单元式住宅形成的住宅区是经过规划由开发单位兴建的住房,建筑物分布疏密有致,并建有较完善的居住配套设施。以上述两类建筑形式为分类标准,分别确定了“一类居住用地”和“二类居住用地”两个中类。具体而言,“一类居住用地”是指独立式住宅集中、拥有齐全的配套设施、并且布局完整的用地,独立式住宅的层数基本是3层或3层以下。 “二类居住用地”涵盖了分布广泛的以多层、中高层及高层单元式居住建筑为主、配套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的用地,该类用地在全市分布广泛,在居住用地中占主导地位。根据用地供应日趋紧张的趋势和集约用地的原则,以后建设3层以下单元式住宅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因此,在“二类居住用地”中不考虑纳入3层以下的单元式住宅用地。
为了更好地适应详细蓝图或居住区规划的编制工作的要求,在“一类居住用地”和“二类居住用地”两个中类下分别包含了6个用地小类。在住宅区建设中,“一类居住用地”和“二类居住用地”内除了分别建有独立式住宅和单元式住宅以外,还分别包含了幼托设施、社区体育设施、社区管理设施、文化活动设施、卫生医疗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会所、住宅区道路和住宅区绿地等。在本“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将“一类居住用地”中的独立式住宅的建设用地确定为“独立式住宅用地”(R11),“二类居住用地”中的住宅以单元式住宅为主,其用地为“单元式住宅用地”(R21)。上述居住配套设施(如幼托设施、社区体育设施、社区文化活动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社区医疗卫生设施、社区管理设施等)、住宅区道路和绿地等,按照设施的内容及是否独立占地等标准,划分为5个用地小类。以“一类居住用地”为例,其配套设施用地分为5个小类:幼儿园及托儿所因为需要独立占地而划分为“一类幼托用地”(R12);需要独立占地的社区居民体育活动设施的用地纳入的“一类体育设施用地”(R13);包含了社区居委会、文化活动室、社区健康服务中心、社区肉菜市场、商店、维修店、会所等各类不需独立占地的配套社区管理、文化活动、卫生医疗、商业等设施的“一类社区其它设施用地”(R14);包含住宅区道路、小街、小胡同及停车场的“一类住宅区道路用地”(R15);以及包含为居住用地配套建设的居住小区级及以下级别小游园的“一类住宅区绿地”(R16)。不需独立占地的居住配套设施可以组合设置在住宅楼裙房或低层住宅中,但是应设置独立出入口,以避免对住宅楼的居民造成干扰。目前,深圳的居住区在设置居住配套设施时,都基本遵照了上述原则。“二类居住用地”(R2)也划分了6个用地小类,除了“单元式住宅用地”(R21)以外,也相应包含上述5个用地小类。
(3)关于“三类居住用地”(R3)的说明
“三类居住用地”主要是针对在工业区、仓储区和学校(尤其是大学)等功能区中配套建设的居住建筑物用地,主要容纳企业单身职工或学校单身师生员工居住,这类居住建筑物往往作为工业区、仓储区和学校的附属配套设施出现。单身宿舍与普通单元式住宅在户型结构上的最大区别是没有设置独立厨房。目前,深圳单身宿舍的建设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为了方便职工上下班,在一、二类工业区内建设的单身宿舍楼,独立占地并不得与工业厂房混合建设,还采取了必要的卫生和环境防护措施,满足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这样单身职工宿舍占用的是工业用地的一部分;另一种是在工业用地之外成片建设的单身职工宿舍区,这种宿舍区往往具有相对独立的居住和生活功能,形成了一定的居住人口规模和建筑面积规模,自身有一定的生活配套设施,并按照居住用地的有关标准进行规划建设。从有利于土地管理和规划管理及顺应目前单身宿舍开发建设需要的角度出发,在进行建设用地统计时,对于第一种情况中单身宿舍所占用地纳入工业用地(M),而后一种情形中单身宿舍用地属于三类居住用地(R3)。
由于单身宿舍区的居民是以单身人士为主,因此不存在配套建设幼儿园、托儿所等设施的需求,其它社区体育设施、文化活动、医疗卫生、社区管理、商业服务业等设施是需要进行相应配套建设的。因此,与“一类居住用地”和“二类居住用地”相比,“三类居住用地”下划分的小类用地少一个幼托用地的小类,仅有“单身宿舍用地”(R31)、“三类社区体育设施用地”(R33)、“三类社区其它设施用地”(R34)、“三类住宅区道路用地”(R35)和“三类住宅区绿地”(R36)等5个用地小类。需要说明的是,由于4个居住用地中类下划分的小类用地基本相同,除“三类居住用地”中类下缺少“三类幼托用地”小类外,都分别包含有6个用地小类,且名称类似。为了便于使用和记忆,各用地中类下的用地小类的排列顺序和编号都一致,对于“三类居住用地”下空缺的“三类幼托用地”的编号保持空缺。
(4)关于“四类居住用地”(R4)的说明
由于历史原因 ,“原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在土地权属、建筑形式、住宅产权所有人的身份等方面的情况极为复杂。原农村居民的住宅用地大多数为集体土地,基本是通过农民自建的方式进行,宅基地的划分基本是以村为单位相对集中,自建住宅的形式都是多层或中高层的独栋住宅,因此形成了以村为单位的一片分布极为密集的独栋住宅群,是城市空间形态中具有较特殊物质空间肌理的住宅建筑群。目前,深圳的原农村居民住宅已经形成了一定规模,容纳了大量农村居民、已经转为城市居民的原农村居民和暂住人口。着眼于未来的城市建设趋势,农村居民住宅将逐步得到改造,重点是完善居住配套设施及改善环境。因此,在本“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将原农村居民住宅用地及其相应的配套设施作为单独的一个用地中类“四类居住用地”,包含“原农村居民住宅用地”(R41)、“四类幼托用地”(R42)、“四类社区体育设施用地”(R43)、“四类社区其它设施用地”(R44)、“四类住宅区道路用地”(R45)和“四类住宅区绿地”(R46)等6个用地小类。
与《标准与准则》(97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五类居住用地”相比,本标准与准则对“四类居住用地”范围的界定更全面,“原农村居民住宅用地”比《标准与准则》(97版)中“乡村居住自留用地”的名称更准确。所以在新的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以新的用地类型名称和范围定义取代了《标准与准则》(97版)中的相关用地类型。
2、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C)
(1)关于“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C)名称的说明
《标准与准则》(97版)中将此类用地的名称定为“商业性公共设施用地”,而本次修订工作从严谨的角度出发,将名称改为“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主要原因是:1)充分体现商业服务业设施的社会经济功能和性质,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由于商业经营活动、餐饮业、旅馆业、商业性办公设施、休闲娱乐业及游乐设施等各类商业服务业活动都是以赢利为目的,是第三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经营设施的设置和经营活动都受市场的调节。因此,这些商业服务业设施不是一种公共产品,没有体现公益性,更多地体现了经营性的本质,因此不宜称其为“公共设施”。2)有利于规范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和地政管理。将以经营性为特征的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与以公益性为特征的公共设施用地类型区分开来,对两种用地分别采取弹性引导和刚性控制的规划策略,体现了规划控制中弹性和刚性兼备的原则。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地价为市场地价,通常采取招标和拍卖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因此,“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的类型名称与其地政管理方式更相符。
(2)关于“商业用地”(C1)中类的说明
商业经营活动按照经营方式区分为批发和零售,经营的商品包括各类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从目前商业经营的业态来看,商业经营活动因为要适应顾客和市场的需求,经营方式十分灵活,其中批发和零售的经营方式往往难以截然分开。商业经营设施包括批发市场、综合性市场、专业市场、超市、百货公司及便利店等多种形式,经营方式及经营商品的类型更多是受市场和顾客的需求来引导的。这些不同形式的商业经营设施在选址、建设规模及停车位配套等方面要求各不相同,但是基本功能是相同的,即容纳商业经营活动。依据用地分类反映土地本质用途的原则,将上述各类商业设施的用地都界定为“商业用地”,并不再细分小类。修订后的“城市用的和代号表”取消了《标准与准则》(97版)中将“商业用地”下细分的“生活用品批发零售业用地”、“生产资料批发零售业用地”和“市场用地”等3个小类,体现了对经营性用地的分类保留一定弹性的原则。
(3)关于“商业性办公用地”(C2)的说明
“商业性办公用地”主要包括除政府机关办公建筑以外的进入房地产市场的办公建筑,这些办公建筑主要租售给各种商业性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团体,作为办公和经营场所。商业办公楼的建筑形式也呈现多样化的发展趋势,除了有大空间的标准写字楼以外,在深圳还新近出现了“商务公寓”的形式。商务公寓是为满足短期在深圳进行商务、工作的居住行为而配备的一种办公建筑形式,空间尺度较为灵活,宜商宜住,一般位于城市主要商业区的核心地段。商务公寓的用地在使用功能和区位上更接近商业用地,在地政管理中也将其作为商业用地对待。因此,从适应规划和地政管理要求的角度出发,将其纳入“商业性办公用地”(C2)类,而不属于居住用地(R)。
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管理部门的办公建筑用地纳入“商业性办公用地”(C2)。由于国内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的经营和管理已趋向市场化,各经营单位已经成为商业性经营企业。随着中国加入WTO,大量的国外金融、保险和证券经营企业会进驻深圳。这些经营性企业的管理部门一般自建办公楼或租赁商业性办公楼作为办公场所,在使用上与普通商业性办公楼完全一致。因此,本次修订工作取消了《标准与准则》(97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的“金融业用地”中类,将其纳入 “商业性办公用地”中类。此外,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营业网点的设置往往是考虑一定的服务半径均衡分布,一个营业网点的营业面积一般有几百平方米,与其它服务业的分布具有类似的特点。在深圳,这些金融、保险及证券行业的营业网点基本是通过租赁商业建筑或商业性办公建筑的裙房及办公空间来获得营业场所,因此将上述营业网点用地纳入“其它服务业用地”(C33)中,也体现了用地分类中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
(4)关于“服务业用地”(C3)的说明
服务业是一个很宽泛的概念,包含的业态十分丰富,如餐饮业、娱乐休闲、游乐、维修等设施以及金融、保险和证券业的营业网点。服务业设施的选址具有靠近服务人群、趋向商业服务业设施集中的地段等特点,往往占据临街的低层建筑空间。除了一些在选址上有特殊要求的服务业类型(如餐饮业)以外,其它各类服务业在建筑空间上具有很强的功能相容性。
由于餐饮业选址完全受市场经营和需求的引导,通常在空间分布上具有较强的聚集性,对周围的交通和环境有较大的影响。为了加强对餐饮业用地的规划管理,将“餐饮业用地”(C31)单独列为一个小类。
室内休闲、娱乐、运动、保健等活动成为城市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产业也成为服务业的重要业态形式。这些服务业的经营场所往往与其他商业服务业设施集聚分布,在噪音和空气等方面都会对周围环境有一定影响,并对停车位等配套设施有一定的要求。因此,将“休闲娱乐用地”(C32)单独列为一个小类,以便于规划管理。
除了餐饮业用地和休闲娱乐设施用地因为对周边环境和交通存在较大影响以外,其它各类服务业在建筑空间的选择和占用上存在很强的共性和功能相容性,因此以加强规划管理中刚性与弹性的原则为指导,对其它各类服务业用地不再细分,将其集合纳入“其它服务业用地”(C33)中。
取消了《标准与准则》(97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临时性饮食业用地”小类。该类用地中所包含的临时性食街和排挡往往是临时占用街道或其它已经明确了用地性质的地段来摆设,若以临时性的餐饮用途作为用地性质,则与所占用地的本质用途不符,因此取消了该用地小类。
(5)关于“旅馆业用地”(C4)的说明
各种形式的旅馆建筑及其附设的广场、停车场、绿地、商场和机房等附属设施的用地都属于旅馆业用地的范围内。在深圳,常见的旅馆建筑形式有酒店、宾馆、招待所、度假村、风景区或旅游区的培训中心等。
(6)关于“游乐设施用地”(C5)的说明
随着深圳市现代文化名城建设的不断深入,大型游乐设施的需求更加旺盛,为了加强对游乐设施用地的规划控制,将“游乐设施用地”列为一个用地中类。户外大型游乐设施往往结合绿地布置,但对于侧重于游乐功能且绿化用地比例不超过65%的游乐场所而言,并不具备相当的绿地功能;为了更突显其作为游乐场所的商业性和赢利性,在用地分类中将其纳入“游乐设施用地”。而绿化比例超过65%的、设置有少量游憩设施的用地,虽然兼备有绿化和游乐两项主要功能,但是作为公共绿地的功能更突出,应纳入“公园”(G11)。
(7)取消了《标准与准则》(97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的“体育产业用地”、“医疗卫生产业用地”和“教育产业用地”等3个中类。在《标准与准则》(97版)用地分类表中,这3个用地中类在“政府/团体/社区用地(G/IC)”大类下都分别有用途与其完全相同但投资方式与之相异的用地类别(分别是“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等),这种分类思路是在考虑用地功能的基础上又加上了投资渠道和所有权等因素,前三个用地中类是指由企业投资及运作的设施,而后三种用地中类是指由政府投资及管理的设施。实际应用表明,这种用地分类方式存在的主要问题是,由于规划编制过程中无法预知规划的体育、医疗卫生及教育等设施用地在实施中究竟是由政府投资还是由企业投资,也就无法确定用地类别,在规划中不具有实用性。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深入发展,越来越多的公共设施有多种投资渠道,这些在该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又没有得到区分。从保持用地分类标准稳定性的角度出发,本次修订工作中在用地类型的设置,不再考虑投资渠道和运作方式等因素的差异。
3、政府社团用地(GIC)
(1)关于“政府社团用地”(GIC)的说明
基于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公共设施的开发方式、使用权转让方式逐渐分化为市场经营性和公益性两大类的现实,为保证政府对公益性设施用地的合理占有和使用,并促进商业性设施用地进入房地产市场商业开发和经营机制的不断完善,在《标准与准则》(90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将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归入“政府/团体/社区用地”(G/IC)大类中,并在《标准与准则》(97版)中保留了G/IC用地大类。通过《标准与准则》(97版)近几年的广泛适用,反映出将G/IC大类用地单独列出是十分必要的,并且赢得了规划编制和管理部门的认可。因此,本次修订工作仍将延续将G/IC用地单独列为一个用地大类的思路。
本类用地的中文名称由《标准与准则》(97版)中的“政府/团体/社区用地”改为本《标准与准则》中的“政府社团用地”,英文字母的代号也由G/IC改为GIC,主要是考虑到在保持用地类型的内涵不变的前提下,缩短名称的文字表达形式,以利于在规划编制工作中的应用。
(2)关于“行政办公用地”(GIC1 )的说明
行政办公机构是保证城市管理工作正常进行的重要机构。行政办公用地包括了行政机关、党派、社会团体、法院、检察院、司法、公安、消防、交警、海关等部门的办公建筑的用地,在土地使用性质上不存在明显差别,因此,对其不再细分用地小类。其中,外地省、市政府驻深圳代表机构的办公场所主要是通过自建办公楼或租赁办公楼来解决的,这些办公建筑都属于商业性办公建筑。因此,本次修订工作取消了《标准与准则》(97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的“非市属办公用地”小类,将属于原“非市属办公用地”中的所有用地都归入本标准与准则“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的“商业性办公用地”(C2)。
(3)关于“文化设施用地”(GIC2)的说明
“文化设施用地”是政府面向社会提供的大型文化活动设施和一些重点文化事业单位的办公用地。这些文化活动设施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政府配建的居住小区级以上的设施,如市级、区级、居住地区级、居住区级配建的群艺馆、文化馆、文化站、居住区文化中心、青少年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图书馆、音乐厅、剧院、会展中心、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纪念馆、展览馆等设施,它们是反映一个城市文化生活质量的重要公共建筑;另一类是一些政府所属的从事文化宣传活动的单位(如电台、电视台等)的办公建筑用地,它们也是一个城市文化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将其纳入“文化设施用地”。这些文化设施一般需要独立占地,将“文化设施用地”作为一个用地中类,有利于从规划上对文化设施用地的落实和保障。
取消《标准与准则》(97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的“新闻出版用地”所涵盖的用地纳入“商业性办公用地”(C2)。“新闻出版用地”的范围定义为“独立地段的各种通讯社、报社和出版社的办公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印刷厂)”。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类新闻出版单位逐渐从由政府财政投资转变为自主经营的企业,新闻出版单位的投资渠道不再仅仅局限于政府,企业甚至外资都会成为新闻出版单位新的投资方,商业化运作方式使新闻出版单位完全融入市场经济体制中,新闻出版单位的办公用地已不再适合归类到以公益性为特征的文化设施用地中。因此,在本标准与准则中,取消了《标准与准则》(97版)中“新闻出版用地”小类,取而代之的是将该小类用地中所涵盖的各类新闻单位的办公用地纳入新的“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的“商业性办公用地”(C2)中类。另外,新闻出版单位的附属印刷厂也不能纳入“商业性办公用地”中。
取消《标准与准则》(97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的“文艺团体用地”所涵盖的用地纳入“商业性办公用地”(C2)。“文艺团体用地”小类的范围定义为“独立占地的电影制片厂及发行公司、文艺团体的办公、排练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类文艺团体也逐步与市场接轨,走向商业化经营运作的道路,各类文艺团体的办公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已不再适合归类到以公益性为特征的文化设施用地中。因此,在本标准与准则中,取消“文艺团体用地”小类,取而代之的是将该小类用地中所涵盖的各类文艺团体的办公和附属设施用地纳入新的“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的“商业性办公用地”(C2)中类。
(4)关于“体育用地”(GIC3)的说明
体育设施是按照市、区、居住地区、居住区和居住小区五级配建的,其中居住区及以上级别的体育设施,如体育场、体育馆、各类专业运动馆和居住区综合体育活动中心等用地,均属于“体育用地”。该类用地主要用于举办大、中型体育比赛和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不包括以盈利为目的的高尔夫球场、保龄球馆和健身中心等体育产业项目的用地,其中高尔夫球场归入“高尔夫球场绿地”(G3)中类;室内体育活动场所,(保龄球馆、健身中心等)归入“休闲娱乐用地”(C32)。
(5)关于“医疗卫生用地”(GIC4)的说明
政府按照人口规模对市、区、居住地区、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等五级分别配建不同规模和功能的医疗卫生设施,其中居住区及以上级别的医疗卫生设施,如综合医院、专科医院、防疫设施、休疗养设施等的用地都纳入“医疗卫生用地”。对医疗卫生用地按照设施的不同规模和功能划分小类用地,是着眼于这些设施的选址、配建交通设施及用地条件不同,细分用地类别有利于科学合理的规划和布局医疗卫生用地。
(6)关于“教育科研用地”(GIC5)的说明
“教育科研用地”中主要包括国民教育系列和各类非国民教育系列的学校以及政府所属的科研机构的用地。政府所属的设计机构已基本市场化经营,其办公建筑是通过自建或租赁商业性办公建筑的渠道来获得,设计机构的办公建筑用地已不再适合作为一种以公益性为特征的“政府社团用地”。因此,将《标准与准则》(97版)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的名称改为“教育科研用地”(GIC5),“科研设计用地”小类的名称也改为“科研用地”(GIC58 )。相应地,设计机构的办公用地纳入“商业性办公用地”(C2)中。
将“小学用地”由《标准与准则》(97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纳入“居住配套设施用地”,调整为本标准与准则中“教育科研用地”下一个独立的小类“小学用地”(GIC54)。调整的主要原因是有利于小学的规划用地得到充分保障,并适应住宅建设市场化条件下小学用地与住宅用地在地政管理模式上存在的特点。
按照教育改革提出的为保障义务教育质量而提倡建设九年一贯制学校的政策,在“教育科研用地”中类增加了“九年一贯制学校用地”(GIC55)小类。“九年一贯制学校用地”是指涵盖初中和小学阶段的义务教育的学校的用地。
为顺应初、高中分设及建设寄宿制高中的改革趋势,对其中的“中学用地” (GIC53)小类涵盖的内容调整为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中。
按照《关于广东教育结构调整优化的实施意见》(粤教规[2002]52号)的规定,将职业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统称为中等职业学校,将《标准与准则》(97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上述两个小类用地合并为“中等职业学校用地”(GIC52)小类。
(7)关于“宗教设施用地”(GIC6)的说明
依据国家支持开展合法宗教活动的政策精神,各类合法宗教活动的场所和用地应该得到规划上的保障。考虑到“宗教设施用地”政策性较强,选址要求较为独特,因此将其单独列为一个中类,便于规划和地政管理。
(8)关于“社会福利用地”(GIC7)的说明
为了体现政府及社会各界对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关心和爱护,政府按照市、区、居住地区和居住区等级别分别配建了不同类型的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主要包括敬老院(或颐养院)、流浪儿童收容所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福利设施体系将不断完善。为突出其重要性,将其单独列为一个中类。
(9)关于“口岸设施用地”(GIC8)的说明
作为重要的口岸城市,深圳拥有一线和二线口岸,即深港之间的陆路、水路口岸和特区边境检查站。因此,“口岸设施用地”是深圳市特有的一类用地,包括了一、二线口岸内联检设施及附属交通设施的用地。因其占地规模较大及其在深圳市的重要性,将其单独列为一个中类。
4、工业用地(M)
(1)关于工业用地分类原则的说明
参照有关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本标准与准则按工业对城市居住、公共设施及环境的干扰和污染程度,把工业用地分成一类工业用地、二类工业用地和三类工业用地,以便对工业用地的规划进行分类指导,提出不同的规划设计和管理要求。其中,一类工业用地指对居住、公共设施和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如电子工业、缝纫工业及工艺品制造工业等用地;二类工业用地指对居住公共设施和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类型的用地,如食品工业、医药制造工业和纺织工业等用地;三类工业用地指对居住、公共设施和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类型的用地,如采掘工业、冶金工业、大中型机械制造工业、化学工业、造纸工业、制革工业及建材工业等用地。
(2)关于取消“高新技术产业园用地”的说明
高新技术产业园是容纳了工业、科研、办公及相应附属设施的综合功能园区的概念,不是一种纯粹的用地类型。一个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中根据产业发展的需要,可能设置研发、管理等办公建筑、厂房及一些生活配套设施,上述建筑和设施分属于工业用地、办公用地及居住用地等多种用地类型。因此,在本次修订中取消了《标准与准则》(97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的“高新技术园区用地”中类,建议在描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用地类型时,采取列举各功能分区的实际用地性质来表述。
(3)关于取消“乡村自留工商业用地”的说明
“乡村自留工商业用地”是在《标准与准则》(97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划分的一种村庄建设用地,反映了深圳城乡土地二元化结构的特点。但是,着眼于深圳未来社会经济和城市建设的发展目标,仍然维持特区内、外在用地分类标准以及其它规划技术标准上的二元性特征是不符合加快特区外城市化和建设国际化城市的目标和要求的,因此不宜再保留“乡村自留工商业用地”类型。在本次修订工作中,将村镇建设用地纳入城市建设用地统一分类,原“乡村自留工商业用地”根据其主要功能分别归入工业用地(M)或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C),在本标准与准则“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取消了“乡村自留工商业用地”中类。
5、仓储用地(W)
(1)关于“仓储用地”的说明
“仓储用地”(W)的分类主要依据储存货物的性质及是否建有仓库建筑来划分。能归入“仓储用地”的应该是有独立用地的仓库或堆场用地,但不包括工厂、单位内附设的仓库建筑或堆场的用地,这类附设的仓库或堆场是为工厂内部生产活动提供原材料或货物储存的,属于工厂的一部分附属设施,应纳入工业用地一并考虑。
(2)关于“特殊仓储用地”的说明
由于特种仓库容纳的物品属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对城市安全具有很大的影响,因此,该类用地的选址有特殊要求。本标准与准则将“特种仓库用地”(W2)单独列为一个中类。
取消《标准与准则》(97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保税仓库用地”小类。保税仓库是一种在管理上采取特殊管理方式的仓库,所占用地的本质用途仍然是储存货物。按照土地类型的划分反映土地用途的主导原则,取消该用地小类。
(3)关于“堆场用地”的说明
露天堆场由于对周围环境影响较大,部分堆场占地较大,本标准与准则亦将“堆场用地”(W3)单独列为一个中类。
6、对外交通用地(T)
(1)关于“对外交通用地”(T)的说明
“对外交通用地”分为5个中类、3个小类用地,基本延用了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中“对外交通用地”的分类。
(2)关于“公路用地”(T2)的说明
“公路用地”中类主要包括了不同级别的公路和长途客运站。目前深圳的公路建设主要以高速公路为主,《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将全市都纳入了规划区范围,在此思想的指导下,特区内外形成了以快速路、城市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为主的城市道路网体系。为了提高城市建设标准和道路的通达性,未来的深圳道路系统建设强调将特区外现有的等级较低的公路逐步改造建设成为城市道路,并且在需要的前提下建设高等级的公路干线网。基于深圳目前的建设现状,面向未来公路建设的目标和主要思路,本标准与准则中将“公路用地”划分为“高速公路用地”(T21)、“其它公路用地”(T22)和“长途客运站用地”(T23)三个小类,其中“其它公路用地”主要是指特区外现状仍然存在的部分村镇公路。
7、道路广场用地(S)
(1)关于“道路广场用地”的说明
“道路广场用地”分为3个中类、7个小类,基本延用了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中“道路广场用地”的分类。
(2)关于“快速路用地”的说明
深圳市的城市形态为带状组团式布局结构,组团之间的快速联系非常重要。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城市快速路是联系城市各组团间的交通性干道,为机动车专用道路,交通组织采用全部或部分封闭式。因此,根据深圳道路系统建设的实际情况,在国标“道路用地”(S1)中新增了“快速路用地”( S11)小类。
8、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1)关于“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的说明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分为8个中类、13个小类,基本延用了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中“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的分类。
(2)关于“交通设施用地”(U2)的说明
将《标准与准则》(97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轻轨交通用地”和“地下铁道用地”两个用地小类的内容合并,并在新的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将合并后的用地小类的名称确定为“轨道交通用地”。这种修订是为了加强对各种不同形式的轨道交通用地的规划控制和管理。
在推广使用机动车清洁能源的影响下,部分机动车开始使用天然气作为能源,部分加油站中已出现了液化石油气的加气设施,从未来发展趋势判断,天然气将成为一种基本能源形式,也需配套建设一定的加气设施。因此,本次修订将《标准与准则》(97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加油站用地”改为“加油加气站用地”,主要是包括了独立占地的加油站、加油加气站及其附属设施的用地。
随着深圳机动车拥有量的快速增加,汽车维修站、教练场及洗车场等交通设施的数量将会相应增加,但是这些设施对周围环境都会产生噪音、空气污染等负面影响。为了有利于在规划管理中加强对上述设施用地的控制,在“交通设施用地”(U2)中类新增“汽车维修站用地”(U25)、“教练场用地”(U26)和“洗车场用地”(U27)三个小类。
(3)关于“邮政设施用地”(U3)和“电信设施用地”(U4)的说明
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和《标准与准则》(97版)中都将邮政设施用地和电信设施用地统称为“邮电设施用地”,但是随着邮政和电信行业市场化经营的不断深入,国家将邮政和电信行业进行了拆分,成为两个独立的行业,并且经营方式也存在显著的不同。为了在规划上对邮政和电信设施用地给予更有力的保障,本标准与准则顺应这种改革形势和规划要求,用“邮政设施用地”(U3)和“电信设施用地”(U4)两个中类用地类型取代《标准与准则》(97版)中“邮电设施用地”中类下设置的“邮政设施用地”和“电信用地”两个小类。
9、绿地(G)
(1)关于绿地分类原则的说明
绿地的分类以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为主要依据,基本保留了《标准与准则》(97版)中的分类结构。
(2)关于“防护绿地”(G22)的说明
“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用于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目的的林带和绿地。按照防护绿地在城市中的分布,具体包括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护林和城市组团隔离带等。《标准与准则》(97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防护绿地、组团隔离绿带”小类的定义范围是涵盖了上述各类防护性绿地,但是在名称上将属于其中一种的“组团隔离绿带”与总的名称“防护绿地”进行并列,存在逻辑错误。因此,在本次修订工作中将上述用地类型的名称修改为“防护绿地”。
(3)关于“高尔夫球场绿地”(G3)的说明
高尔夫球场的球道主要建在大片的绿地上,因此,高尔夫球场内的绿地不仅承担了运动场所的功能,而且因为拥有大片集中绿地而具备了城市绿化的功能。但是,由于高尔夫仍然是昂贵的运动,高尔夫球场是完全的以赢利为目的的商业经营设施。因此,着眼于高尔夫球场的绿化功能及其有别于其他类型绿地的商业性特征,将“高尔夫球场绿地”(G3)单独列为一个中类,其它设施按实际的使用功能分类。
10、特殊用地(D)
(1)关于“特殊用地”(D)的说明
本次修订后的“特殊用地”界定为属于城市建设用地的一个用地大类。
“特殊用地”下设的用地中类,与其他城市建设用地类型相比,其本身的性质和功能对城市建设和发展而言具有特殊意义,在规划管理方式上也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以此为原则,在“特殊用地”大类下包含了城市中性质和管理方式极为特殊的两个用地中类,即“军事用地”(D1)和“保安用地”(D2)。
(2)关于“军事用地”(D1)的说明
军事用地因为其用地性质和管理方式上的特殊性,及其在国家安全和建设上的重要性,将“军事用地”作为“特殊用地”一个中类。需要说明的是,纳入“军事用地”的只是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各类军事设施的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的用地,这些生活区用地应按照其基本的使用性质定性为“居住用地”(R)。
(3)关于“保安用地”(D2)的说明
保安用地是城市公共安全管理中必须设施(包括监狱、拘留所、劳改场等)的用地。这些设施是城市公安系统的一部分,但是因为其性质的特殊,以及对城市建设和公共安全具有特殊意义,这些设施在用地上往往位于远离市区的较为偏僻的郊区。因此,在用地分类上将这些公共安全设施区别于按照一定行政区划均衡设置的公安局、公安分局及派出所等设施,将其用地纳入“特殊用地”大类下的“保安用地”(D2)中,而公安局、公安分局及派出所等设施用地因其除了有公共安全职能以外,更是承担了户籍管理、出入境管理等若干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职能,往往位于市区内,因此纳入“政府社团用地”(GIC)中。
(4)关于取消“保税区用地”、“农田保护区用地”、“风景区用地”和“自然保护区用地”的说明
《标准与准则》(97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特殊用地”大类下划分了6个用地中类,除了“军事用地”和“保安用地”以外,还包括“保税区用地”、“农田保护区用地”、“风景区用地”和“自然保护区用地”等4个中类。分析后4类的概念发现,它们具有一定的共性,即四种用地类型都是着眼于加强管理而确定的一个特殊管理区的范围,用地类型名称没有反映范围内用地的本质用途。保税区是针对保税品需要进行特殊管理的地区,保税区实际上是一个集合了仓储、加工、办公管理等功能的综合性功能区,准确说是一个基于特殊税收政策的管理范畴的概念;农田保护区等其它三类用地也是分别为了保护基本农田、风景名胜和珍贵的自然生态环境而特别设立的管理线范围,不是反映了其内包含土地的本质用途。为了从用地类型的结构上对城市建设用地和非建设用地进行严格的区分,避免用地类型的设置上出现交叉的情况,贯彻用地分类以土地性质为主要划分标准的原则,并有利于规划用地的控制和统计平衡,在本次修订工作中取消上述4个用地中类。
11、水域和其它非城市建设用地(E)
(1)关于“水域和其它非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原则的说明
将该大类用地范围界定为纯粹的城市非建设用地。清楚界定并区分城市建设用地和城市非建设用地,有利于对城市用地的规划管理和控制,以及规划用地的统计和分析。
反映土地的本质用途。《标准与准则》(97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的“水源保护区”(E2)是从保护水源的角度出发划定的一个管理范围,其中主要涵盖了大片的非城市建设用地,这些非建设用地有其本来的土地用途,如耕地、林地等。若将“水源保护区用地”作为一个用地类型确定下来以后,就会造成实际适用分类标准时的混乱。本次修订取消了该类用地。
与《全国土地分类》(试行)充分协调和衔接。国土资源部于2001年8月颁布的《全国土地分类》(试行)对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进行了科学而明确的分类。为了有机协调土地管理和规划管理工作,依据《全国土地分类》(试行)中对“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分类方法,将《标准与准则》(97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的“水域”和“耕地”两个用地中类细分了若干小类,并新增了“其他农用地”中类,从而进一步完善了城市用地分类体系中非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使其更具科学性和针对性,并能与国家土地管理行政部门颁布和执行的土地分类方式基本衔接。
将村庄建设用地纳入城市用地统一分类。《标准与准则》(97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的“村庄建设用地”(E7)从土地的本质用途上而言是建设用地,但是位于村镇地区。从有利于加快特区外城市化进程和促进特区内外城市整体协调发展的目的出发,应将村庄建设用地包含的用地类型纳入城市建设用地,统一分类。因此,本次修订取消了“村庄建设用地”中类。
(2)关于将“弃置地”中类的名称改为“未利用地”的说明
按照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全国土地分类》(试行),本标准与准则的“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增加了“未利用地”中类,并将其定义为“由于各种原因未使用或尚不能使用的土地,如裸岩、石砾地、陡坡地、塌陷地、盐碱地、沙荒地、沼泽地、废窑等闲置用地。”这与《标准与准则》(97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中的“弃置地”的内涵基本一致,但是为了在名称上取得与国家标准的一致,所以将其名称按照国家标准改为“未利用地”。
(3)关于“露天采矿用地”(E8)的说明
“露天采矿用地”主要包括采矿、采石、砖瓦窑和盐田等用地。这些用地一般远离城市建成区,其开采和加工活动对周边环境存在一定影响。为了便于用地的规划管理,参照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特增加该用地中类。
(4)关于“发展备用地”(E9)的说明
发展备用地是城市规划为城市远期发展安排的用地,对城市未来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从有利于城市建设和发展的目的出发,将“发展备用地”单独列为一个中类。
2.2
城市建设用地标准
2.2.1
《标准与准则》(97版)的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和《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确定的,当时考虑特区内外城市建设水平和用地潜力的差异,经济特区人均用地指标定为90~105平方米/人,特区外为120~130平方米/人。深圳在最近数年的经济增长和城市发展过程中,全市人口规模和建设用地规模迅速扩大。据2000年全国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数据,2000年底深圳总人口为700.8万人(以下简称“总人口”);按照《深圳市2001年统计年鉴》的数据,2000年全市常住人口为432.9万人(以下简称“常住人口”);根据2001年完成的《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检讨与对策(2001-2005)》的现状统计数据资料,2000年全市城市建设用地为467.3平方公里,已经接近总体规划确定的480平方公里的2010年远期控制规模。这样,2000年按“总人口”计算,全市人均用地仅为66.7平方米/人,大大低于国标规定的经济特区城市90~105平方米/人的低限标准;按“常住人口”计算,全市人均用地为108平方米/人,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经济特区城市105~120平方米/人的标准。根据2003年完成的《深圳市近期建设规划(2003—2005)》所进行的分析预测,2005年全市“总人口”规模可能达到810万,“常住人口”规模可能为560万;因此确定2005年全市城市建设用地规模控制在570平方公里以内;按“总人口”计算,人均用地为70平方米/人;按“常住人口”计算,人均用地为101.8平方米/人,基本采用的是偏紧的建设用地标准。但着眼于建设国际化城市的发展目标,要进一步提高城市建设水平,改善城市环境质量和公共设施条件,针对当前经济特区开发强度过大、建设密度过高、城市发展空间过于狭窄局促的问题,适当提高人均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是必要的。同时,针对特区外土地利用粗放、可建设用地存量并不充裕的状况,应进一步加强用地的规划控制管理,应对特区内外实行统一的规划标准,防止有限土地资源的浪费。因此,本标准与准则将全市城市建设用地人均指标统一确定为105~120平方米/人,既符合国家关于经济特区城市的规定标准,也适应深圳城市发展目标的需要。编制规划时,人口统计数据以《深圳市统计年鉴》公布的常住人口数据为准。
2.2.2
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4.2.1和 4.3.1条对编制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时主要建设用地比例和人均单项指标都给予了明确规定,并作为强制性标准执行。但在编制和修订总体规划以下层次的规划时,由于全市各区、各组团的用地现状和潜力、城市功能定位、经济水平、产业和人口构成以及发展目标有很大的差异,确定各项主要城市建设用地的比例和人均单项指标时不宜采用同一标准,应对上述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2.2.3
编制分区规划及以上层次规划所采用的规划用地汇总表是参照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制订,但其中的用地类别按照本章的《深圳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进行了相应调整。
2.2.4
分区规划及以上层次规划的城市建设用地平衡表根据国家标准《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制订,但其中的用地名称按照本标准与准则的“深圳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进行了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