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经济犯罪律师:群体性事件的特点及其处理对策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5 21:23:58

        一、“群体性事件”的概念及其产生原因

  (一)群体性事件概念
      在国外,一些社会学者将“群体性事件”称之为“集群行为”或“集合行为”等,如美国社会学家帕克在其1921年出版的《社会学导论》一书中,最早从社会学角度定义“集合行为”,认为它是“在集体共同的推动和影响下发生的个人行为,是一种情绪冲动”。斯坦莱?米尔格拉姆认为,集群行为“是自发产生的,相对来说是没有组织的,甚至是不可预测的,它依赖于参与者的相互刺激”。戴维?波普诺也指出,集群行为“是指那些在相对自发的、无组织的和不稳定的情况下,因为某种普遍的影响和鼓舞而发生的行为”。而在我国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群体”是指本质上有共同点的个体组成的整体。“事件”是指历史上或社会上发生的不平常的大事情。根据以上解释,“群体性事件”就可以理解为由同类个体组成的整体,因为共同的要求,对社会造成的不平常影响的事情。在我国,由于受不同时期的政治环境和经济、社会因素的影响,对群体性事件的认识也不尽相同。在建国初期称之为“群众闹事”、“聚众闹事”;八十年代称之为“治安事件”、“群众性治安事件”;九十年代称之为“突发事件”、“治安突发事件”、“治安紧急事件”、“突发性治安事件”;在21世纪初期称之为“群体性治安事件”。  对于群体性事件的定性,我国国内的一些专家、学者也是众说纷纭,说法不一,有的界定侧重明确群体性事件的人民内部矛盾性质,有的界定指出了群体性事件在行为手段上的特点及其社会作用和影响。综合上述论述,笔者以为:群体性事件是指具有某些共同利益的群体,为了实现某一目的,采取静坐、冲击、游行、集合等方式向党政机关施加压力,破坏公私财物,危害人身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事件。尽管群体性事件的外在呈现出某些对抗性的倾向,但从总体上看,我国现阶段的群体性事件多数属于人民内部矛盾,而人民内部矛盾处理不当也会由非对抗性转化为对抗性。群体性事件既是由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一种社会现象,也是与处在既定社会规范制约下的群体行为相对而言的集群越轨行为。群体性事件的副作用和社会危害性是毋庸置疑的,但它在客观上对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也是应当肯定的。美国社会学家刘易斯?科塞认为,在一定程度上,群体性事件可能是这样一个机制:“通过它,社会能在面对新环境时进行调整。一个灵活的社会通过冲突行为而受益,因为这种冲突行为通过规范的改进和创造,保证它们在变化了的条件下延续。”群体性事件对社会的积极影响在于它能够释放出长期积压的一些社会能量,能使部分心理失衡的群众得以心理的平衡,这对保持社会的长期稳定是有积极作用的,其次它向社会发出了警告或信号、表示部分群众的利益受到损失必须加以补偿,或者行政管理活动中出现问题需要纠正,或者社会保障机制不够健全应该完善等等。所以,我们对群体性事件决不能只能看到它的负面效应,还应该看到它可以是社会压力的减压阀和报警器,有利于促使我们加强和改进工作,更好地为群众服务。因此,只有正确认识群体性事件的性质,才能妥善审慎地处置好群体性事件。       (二)群体性事件产生的原因

  群体性事件产生的原因是复杂的,多方面的,其中既有社会环境和社会政策等宏观方面的原因,也有个体与群体心理等微观方面的因素。群体性事件的产生是社会变迁过程中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是各种社会矛盾的综合反映,是各种利益冲突的集中体现,它的产生及我国正处于人均GDP超过1000美元(基尼系数超过0.4的国际警戒标准)的经济发展关键期和敏感期,群众维权意识增强等深刻的社会经济政治背景,又有现实的具体成因。概括起来,群体性事件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社会转型引发的矛盾是群体事件产生的根本原因

  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特殊历史时期,随着现代化进程的推进,经济的快速发展,出现了阶层、群体、组织的分化以及其利益的分化,经济结构失衡,资源供给欠缺,生态环境破坏,社会的保障机制、民主机制建设等问题保障不到位、决策不民主、相互脱节甚至顶牛等情形。因为某些方面的改革失度,导致了社会分配不公,贫富差距拉大,失业严重,****现象蔓延以及不同社会群体和阶层的利益意识不断被唤醒和强化等情形。而这些因素都是易于导致突发性群体事件的重要条件。

  2、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被侵害是导致群体性事件爆发的直接原因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农村土地特别是城郊农业用地被大量征用为建设用地后,由于土地征用补偿、征地后劳动力的就业和安置等相关政策不落实、不配套,或者房屋被拆迁的征用补偿太低,影响了村民的切身利益,此外还有粮款补贴、财务混乱、宅基地等因素都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在城市,由于房屋拆迁、下岗失业、承包租赁、城市管理等原因也都会直接引发群体性事件。深化改革和经济发展必然会触及特定群体的利益,如企业转制中的下岗职工群体,超过了社会的承受能力,下岗失业工人也极有可能受到煽动而引发集会、游行、示威;城市拆迁补偿未及时到位,回迁日期遥遥无期,搬迁地点不理想,生活设施不配套等原因,导致拆迁户与拆迁公司的矛盾激化。体制的转换引起利益的重新分配而触及一些人的既得利益,在一定条件下这种利益冲突激化便导致群体性事件的发生。

  3、地方政府的决策失误是群体事件发生的政治因素

  在冲突萌芽和聚集的初期,一些地方的基层党委政府对社会矛盾普遍表现出“体制性迟钝”——反应迟钝,判断失误,处理失当,导致“小事拖大,大事拖炸”,集中暴露出执政能力薄弱的软肋。“瓮安事件”中,基层党委政府匆忙将事件定性为“有组织、有预谋”,是黑恶势力煽动群众围攻政府,并在当地媒体大规模刊播“瓮安群众愤怒谴责不法分子”等新闻,引起了更多群众的反感和猜疑。一些官员还习惯于封锁消息,控制舆论,制造出“不明真相的群众”。长期以来,在突发性公共事件发生后,保持沉默、回避媒体已经成为一些基层党委政府条件反射式的“自觉行为”,但在传播手段多样化、传播对象大众化的情况下,这种紧要关头的“失语”必然丧失引导舆论的主动权,看似避免承担责任的风险,实际却陷入被动,增加了平息事态的难度。

  4、群众的法制观念淡薄是群体性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

  虽然随着法治社会的进程加快,群众的民主意识逐步增强,对民主的要求越来越高,但由于受多种因素的影响,群众整体的法制观念相对淡薄,造成了高涨的民主参政意识与较差的法制观念间的反差。尤其在一些偏僻的农村地区,群众的法律知识有限,思想意识和行为方式比较落后。当群众之间、上下级之间出现利益摩擦或纠纷时,一些群众不懂也不会运用法律武器或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而是动辄采取闹事的方式向政府施压,往往选择越级集体上访或闹事的形式,甚至发生暴力袭警、阻断交通事件,希望通过扩大事态,引起上级党委、政府的重视而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使本来能通过正常的信访、法律程序得到解决的矛盾演化成群体性事件。部分群众心里存在着“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的负面影响和造势心理。认为闹事是唯一解决问题、获取实际利益的办法,故意扩大事态,聚众上访。同时,政府及职能部门在处理同一类群体事件中,对行为过激的事件和一般性的上访在解决方式、承诺程度及兑现结果的差异也加重了群众的这种心理,产生连锁反应。

  5、利益诉求表达机制不畅通是产生群体性事件的体制原因

  在我国现阶段,如果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难以在一定范围内兼顾和协调到,又缺乏各自表达正当利益诉求的渠道,便可能导致矛盾的积累和利益冲突的加剧。目前,由于受国家体制和经济社会发展程度的影响,在利益诉求表达机制上还存在一些不健全的地方,主要表现为渠道不畅,不同社会群体表达自身利益的声音强弱不一,表达的机会不同,表达的有效性和充分性不一。特别是当弱势群体的利益处处受损时,又缺少畅通的利益诉求机制,于是他们便采用静坐、集体上访,阻碍交通,冲击党政机关等集体性施压行为来宣泄自己的利益诉求。因此,突发性群体事件也就频频出现了。

      二、近年来群体事件呈现的新特点及回应问题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市场经济的转型,社会利益格局的调整,新问题、新矛盾不断增多,群体性事件呈上升趋势,成为影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突出问题,成为各级党政机关亟需研究和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群体性事件的特点

    1.数量增多,规模扩大

    近年来,全国频繁发生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上访、集会、请愿、游行、示威、罢工等群体性事件,数量多、人数多、规模大,从1993年到2003年间,我国群体性事件数量已由1万起增加到6万起,参与人数也由约73万人增加到约307万人(2005年中国《社会蓝皮书》统计数据)。近几年,群体性事件逐年增多,规模上千人的占较大比重。

    2.涉及的部门行业多,主体成分多元化

    参与的人员复杂,有各种职业、不同社会身份的人参加:有国有企业的下岗失业职工,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权益受损职工,失地农民,农民工,房屋被拆迁居民,库区移民,下岗的军转干部,出租车司机,环境污染受害者等等。

    3.城乡群体性事件的指向对象不同,维权内容不同

    农民以基层政府和官员为主要抗争对象;工人以企业管理者为主要抗争对象。农民抗争以要求补偿受损利益和实现村民自治为主要内容,失地或受环境污染的农民要求维护权益成了中心议题;工人抗争以维护经济权利和要求管理企业事务为主要内容,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雇佣工人要求发放足额工资和改善工作条件,农民工要求发放欠发的工资,下岗工人要求工作,改制国企的工人要求保护国家财产不能流失等。

    4.表现方式激烈,内部矛盾逐渐对抗化

    群体性事件大多采取较为平和的表现方式,从本质上看是人民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矛盾,但暴力性、破坏性群体性事件逐渐增长,出现激化现象,对抗程度加剧。群体性事件的组织者和参加者出于“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的心理,越来越多地采取各种极端或违法行为发泄不满情绪,围攻冲击基层党政机关、阻断交通、扣押人质,个别地方发生破坏公共设施、打砸乡镇政府和县政府的局部骚乱。有的甚至采取自焚、自杀等过激行为。
5.组织程度高,经济矛盾趋向政治化

    有相当数量的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是有组织的,而且开始出现跨区域、跨行业串联声援的倾向。尤其是那些参加人数多、持续时间长、规模较大、反复性强的群体性事件事先都经过周密策划,目标明确,行动统一。虽然大多数群体性事件是因经济利益矛盾引发的,但有些群体性事件的政治色彩日渐明显,有的带有政治目的。

    6.各种矛盾相互交织,处置难度加大

    多数群体性事件的参与者提出的要求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常常采取不合法的方式,合理要求与不合法行动、无理要求与非法行动相互交织,多数人的人民内部矛盾与少数人的严重违法行为混在一起。敌对势力、敌对分子也插手群体性事件制造事端。如果处理不当,局部问题就可能影响全局,非对抗性矛盾就可能转化为对抗性矛盾。

    (二)预防和处理群体性事件存在的问题

    1.群体性事件的规律和特点认识不足,把握不准

    群体性事件一般具有人员聚集性、目标一致性、形式违法性、社会危害性。特别是我国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案件高发、对敌斗争复杂”和社会转型、体制转轨的特殊历史时期,各级干部和参加处置群体性事件的人员都应该掌握其规律和主要特点,以便在工作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

    一是主体具有多元性。过去群体性事件主要涉及婚姻家庭、邻里、债务等类型,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现在的群体性事件涉及面不断扩大,主要表现在征地拆迁、退耕还林、用水用电、村务管理、劳资纠纷、企业转制、军转干部、环境污染、交通事故、医患纠纷、矿山开采、涉法涉诉等,诉求涉及诸多方面,同时,参与的主体也没有固定性。

    二是成因具有复杂性。群体性事件的焦点和成因十分复杂,不但有民事的、经济的、文化的,同时涉及治安、行政、企业等,有时还跨地区、跨行业,少则数十人、多则数百人。成因有历史原因,有政策原因,有利益原因,有宗族原因,也有处理方法不当的原因。

    三是手段具有对抗性。以往的群众上访,情绪比较温和,多数只在本企业、本系统、本地方反映情况或静坐等。当前群体性事件动辄集体上访、越级上访、突袭上访,群体性突发事件引发时间短,重大节庆、敏感时期往往会增多,处理不当,极易激化,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认真对待。
2.群体性事件的成因分析不透

    群体性事件产生的原因极其复杂,有着十分深刻的时代背景,是当前我国经济和社会处于变革过程中各种现实矛盾、社会问题和体制政策缺陷的综合反映。当前,引发多发性群体性事件的主要原因有:

    一是利益碰撞是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直接原因。当前群体性事件多数是由于利益冲突而引起的。随着体制转轨,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引起利益分配冲突,而社会保障体系还存在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城乡之间、地区之间、不同人群之间贫富差距迅速扩大,两极分化日益严重,一些社会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随之显现;一些人采取非法或不正当的手段,危害群众利益和安全,突出的如非法集资、合同欺诈、私挖滥采、制假售假等等。群众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得不到及时解决,希望通过信访来表达利益诉求和改变自身受到的不公正待遇。

    二是部分基层组织化解矛盾能力弱是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根本原因。根据平时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分析,群体性事件的直接原因主要来自基层。基层组织作为预防和处置群体性事件的第一道防线,如果有效发挥作用,能起到“稳定器”和“安全阀”的作用。但部分基层组织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不注重政权建设,加上少数基层干部素质不高,不会管,不敢管,不愿管,上交矛盾、迁就照顾,驾驭复杂局面和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弱,致使一些本该在当地解决的问题未得到解决,群众怀疑“软手段”解决不了问题,只有通过“硬方法”闹访表达诉求。有些乡镇政府职能部门服务意识不够,不能认真对待群众的意见,没有及时关心群众的疾苦,对矛盾的疏导化解不到位,导致矛盾扩大或激化。

    三是信访渠道不畅是形成群体性事件的间接原因。基于体制和制度上的原因,一些单位和部门没有投入足够的力量和建立科学的程序,迅速处理信访事项,未能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依法及时就地化解矛盾。

    四是部分群众的“闹访”心理是形成群体性事件的重要原因。部分群众在反映利益诉求时片面强调个人利益,一旦要求得不到满足就抱着“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心理,以违法上访等方式给党和政府施压,完全不顾及其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

    3.群体性事件预警机制不完善

    我国在处置群体性事件工作中取得了较为突出的成效,也总结了一些经验,但从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和处置过程看,也暴露出不足,尤其是在群体性事件预警机制建设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是情报信息收集网络不建全,缺乏灵敏、高效情报信息收集工作机制。基层组织尤其是基层综治维稳机构和公安机关缺乏一套灵敏、高效情报信息收集工作机制,对超前性、行动性、动态性、有实用价值的情报信息收集不多,有时难把握处置工作的主动权。

    二是有关工作人员责任意识不强,工作能力低。平时的矛盾纠纷排查工作流于形式,难以发现深层次的矛盾纠纷,对有重大隐患的群体性事件苗头难以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导致错失最佳的处置时机。

    三是处置预案不完善。有的部门制定的群体性事件处置工作预案不切实际,措施针对性不强,发现重大不稳定隐患,往往手忙脚乱,一时无法找到有效解决问题的方法和突破口,致使无法有效控制整个事态发展。
      三、处理群体性事件的对策     
       处理群体性事件时必须要严格依法进行,要针对不同的群体性事件和不同的发展阶段,正确分析判断群体性事件的法律性质,区分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限,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开展处置工作。处置群体性事件只有依法办事了,才能取信于民,人民才能充分理解,积极配合与支持执法者的工作,从而减少冲突的发生。而且,处理群体性事件必须遵循法定的程序和步骤,最为重要的方面就是程序的公开、透明。要在认真分析的基础上,采取正确的方式,进行妥善处理。各类群体性事件涉及面广,既有根源的复杂性,又有事态的模糊性,还有过程的多层性,因而一般处置难度较大。要根据事情的起因、界定事件的性质及严重程度,进行风险评估,要始终坚持平息事态、维护稳定为目标,坚持“有所为、有所不为”,严格遵循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不越权、不失职,将处置工作的各个环节纳入到法律政策轨道,确保处置工作既依法有据,又干净彻底,不留隐患。         2005年初,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处理信访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关于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工作意见》的通知。《通知》中对处理群体性事件的处理原则、组织领导、职责分工、现场处理和宣传教育等项工作都做出明确的规定,对于各地在处理群体性事件提供了依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强调指出:“坚持依法办事、按政策办事,发挥思想政治工作优势,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维护群众利益和社会稳定。”把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首次写进党的重要文献,并且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突出地摆到全党同志的面前,充分表明了我们党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性特征的清醒认识,充分表明了我们党直面现实的政治勇气。

  但从我国当前的群体性事件分析来看,多数还是集中在法律方面的问题,或者说是应该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的问题。从法律角度来看,当前频繁发生群体性事件的深层原因就是法律不适合社会的发展。目前我国在处置群体性事件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涉及《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信访条例》等,此外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等部门规章。而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我国现有的有关群体性事件的法律法规中,禁止性、义务性规定多,授权性、可行性条款少,还未形成一个从权利的设置、组成到行使、保护、规范的完整体系。例如,现实生活中,工人要求发放拖欠的工资,由开始个别工人零星去要,到后来成群结队去闹,以致影响了单位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对这种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怎样界定?无论是分散催讨还是集体催讨,在我国的法律上都没有明文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从整体上来看是合法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但是这些工人若采取堵截铁路、冲击党政机关的方式来解决拖欠工资的问题,则构成违法行为。某些执法机关在没有对群体性事件的合法性作出判断之前,就盲目采取措施。群众没有违法,而执法机关却已经违反法律,这不仅不利于矛盾的解决或化解,而且往往会导致矛盾的进一步激化。

  群体性事件是社会尖税矛盾和突出问题的特殊表现,我们应从法律的视角、运用法律的途径和方法来认识、分析和解决矛盾。如果离开法律规定采取行动和措施,不仅往往使处置工作陷入被动,事后也将留下隐患,从而导致法律权威和政府信誉的降低。因此,我们在观察、分析、判断和处置群体性事件时,必须坚持法治的视野、法治的立场、法治的原则、法治的方式和法治的程序,将处置群体性事件纳入到法治的轨道上来。

(一)维护群众的物质利益,从源头防止群体性事件

    一是以经济发展为中心,解决经济基础问题。我国现阶段所出现的人民内部矛盾,无论是经济领域的物质利益关系引起的利益矛盾,还是政治理念、民族差别或是城乡之间的矛盾,归根到底都源于经济原因。倘若我们的经济发展了,人民生活的水平提高了,我们解决各种问题和矛盾的回旋余地就必然会更大。经济得到发展,人民群众生活得到改善,社会稳定就有了深厚的物质基础。为此,各级、各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切实解决经济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特别要下大力气解决好亏损企业、破产企业职工的生活保障问题,努力实施再就业工程;要改进和加强以“联、帮、促”为主的多种措施,帮助企业走出困境,带动社会各界献计献策,共谋发展;要采取“路教”等行之有效的办法,到农村宣传,促农业发展,帮农民致富,为预防和减少群体性事件起到釜底抽薪的作用。

    二是减轻群众负担,关注民生问题。近些年农村发生的一些矛盾,有些地方党群、干群关系紧张的状况迟迟得不到缓解,寻根溯源,在很大程度上是“多取少予”和侵犯群众利益造成的。决策者要树立正确理性的政绩观,不能脱离实际,好大喜功,只顾眼前的虚假繁荣,去牺牲老百姓的利益。而要从本地、本单位的实际出发,脚踏实地,埋头苦干,量力而行,切实解决与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的各种问题。同时,社会福利目标必须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即不能超载也不能人为压低,只有这样才能让广大群众在为发展付出代价的同时,分享到发展的成果,调动和维系人民群众发展经济的积极性。

    三是要健全社会救济,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要逐步形成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相衔接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形成社会安全网,实现社会公平。要完善“低保”,建立医疗、教育救助制度。对那些通过自身劳动仍不能解决生活温饱者,国家要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给予困难家庭在生活、医疗、教育、就业、住房、重大事故和灾情等方面的救助。比如,要用减免学杂费和恢复人民助学金的办法,实行贫困家庭子女的教育救助。同时要建立随着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和物价指数的上升,适时调整低保标准的机制,使之成为一种可操作的制度性安排。

    (二)加强法制建设,依法处理群体性事件

    一要大力发展基层民主。要通过扩大基层民主,完善村民自治,扩大农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减少民主欠缺带来的社会矛盾。一方面健全与完善村务公开制度。通过地方立法限定村委领导权力行使的范围,并将应公开的村务内容设定为村委领导被罢免的具体条件,以及建立严格责任追究制度,促使村委会领导将村务公开视为特定责任,全面促进村务公开,并将进一步完善基层政府对村委会的监督内容和方式。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基层党委、基层政府和村党组织对基层民主选举的监督内容和形式,排除家族势力对选举的干预、影响与控制,防止因选举不公正而产生社会冲突。

    二是完善处理群体性事件的相关法律法规。要根据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及时出台相应法律法规,使社会矛盾的处理和解决有法可依,促进经济社会有序发展。健全法律法规,关键要从法律层次界定群体性事件的性质、规范处理群体性事件相关机关的地位、权利和义务、运行机制等,要对群体性事件中的违法乱纪的惩戒作出法律的规定。特别要抓紧制定群体性事件处理的专门法律,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使之出台。同时,要健全处理群体性事件的相关规章规定,对不合时宜的规章及条款给以修订和废除。比如,2007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出台专门指导性文件,对检察机关如何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提出具体意见。其中包括对群体性事件中的犯罪案件坚持惩治少数,争取、团结、教育大多数的原则等。
三是规范政府的执法行为。领导干部的法律素质提高了,才能有效运用法制宣传教育这一重要手段,在处理干群矛盾中,在处理突发事件中,始终占据主动地位,依法行政,少犯错误,才能不断提高自身的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使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程序逐步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因此,对政府而言,应当大力提升各级政府,特别是基层干部依法行政的水平,学会按法律办事,学会按法律程序、法律手段解决冲突。同时,要加大对党政干部违法行业的惩罚力度,对于因侵害群众利益、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久拖不决等原因造成社会影响的事件,要实施责任追究制度。比如,在公务员法、政府采购法中规定,加大对于过激行为、违法行政进行处罚,使党的干部自觉依法行政。

    (三)健全防范和处理机制,有效防控群体性事件

    一是构筑有效的防范机制。首先要把防范关口前移,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协调解决重大矛盾纠纷的责任制,建立重大群体性事件限期化解制度;其次要把防范重心下移,以加强基层组织建设为重点,建立和完善县区、乡镇、街道、企业、居委会、村委会三级矛盾纠纷调节防范工作网络;再次要把防范时间延伸,重大活动、重要时期要开展重大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活动。当前,必须把重点时期的防范化解工作延伸为经常性的工作,做到关键时期重点抓,平常期间经常抓,坚持抓早、抓小,及时察觉并解决一些倾向性的闹事苗头,防止矛盾的聚积和扩大。比如,许昌县建立了“1+4+1”的处理涉检信访问题工作新模式,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牵头协调,以检察院信访接待站、派出所、基层法庭、乡镇司法所为依托,村两委协助配合,构建起县、乡、村三级信访联络机制,实行定期下访,敞开接访,主动约访,实现涉检信访工作关口前移、重心下移,从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从源头上防范处理涉检信访问题。

    二是逐步完善社会宣泄机制。一般说来,群体性事件在其发生的初期,还只表现为一种隐性的、个别的状态。然而如果缺乏排放和宣泄的渠道,隐性的、个别的不满情绪就会积聚成大量的、集中的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 有必要完善疏通不满情绪、排放冲突因素的机制,从制度上保证有一个上情下达、下情上达的通道,给社会成员以提出问题、发表意见、发泄不满的场所。诸如领导接待来访,与群众对话,民主议政,民主评议党员、干部等形式,让群众能畅所欲言, 使不满情绪通过经常的、小规模的交锋,得以逐步缓解, 不至于因不断积聚而产生激烈冲突。为健全这样一种体制,必须正确理解“稳定压倒一切”,不能把稳定理解为压制群众的不满情绪和行为,不给群众以表达不同意见的机会。

    三是建立快速高效的处理机制。比如,建立信访情报交流制度,按照及时、准确、全面的要求,建立起多层次、灵敏高效的情报信息网络,对本部门发生的群体性事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建立协助接访制度,群体性事件涉及相关部门管辖范围的,及时联系相关部门派人共同解决处理;建立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研究信访工作的特点、成因、预防对策和处理方法等,形成齐抓共管的整体合力。各部门应把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矛盾纠纷予以化解,切实摒弃互相推诿、扯皮的不良作风,提高工作效率,避免和减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要制定和优化工作预案,针对群体性事件的特点,在法律保障、指挥协调、警力调配、通讯网络、后勤保障、处置措施和程序以及战略战术的运用等方面,尽快形成一套比较完备规范、切实可行的运行机制。

面对群体性事件政府需要革新思维

唐踔

    刚刚过去的2008年无疑是群体性事件多发的一年,从6月贵州省的“瓮安事件”、7月云南的“胶农事件”到11月始于重庆“的哥”罢运而出现的出租车罢运事件,再到甘肃的“陇南事件”……激烈的冲突对抗、严重的破坏性后果、恶劣的社会影响,群体性事件以极端的表现形式给基层党委、政府敲响了警钟:面对多发的群体事件,政府该如何处置?众所周知,不同的思维决定不同行为,不同的行为必然产生不同的结果。如果一些基层政府继续沿用过去习惯的简单定性、模糊定性的思维,许多群体性事件不是在一种公平、及时、宽容的状态下得到处置,而是在一种简单、固化、迟滞乃至粗暴的方式下得到处置,结果不仅不利于群体性事件的妥善解决,反而容易导致矛盾激化、酿成悲剧。因此,面对群体性事件政府需要革新思维。

    一、群众利益漠视不得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事实上,一些群体性事件之所以突然爆发出来,实乃多年矛盾蓄积而致。接连发生的群体性事件,虽然导火线不同,但其中深层次原因大体相同:无不是由一些群众利益诉求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极少数领导干部对群众感情冷淡麻木造成的。如果一个地方群众存在许多积怨,党群干群关系已经比较紧张,任何一个偶然事件,都有可能导致民众和社会情绪的“井喷”,酿成不应有的过激行动。已经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给我们的一个深刻教训就是:在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上,政府绝不能麻木不仁,无所作为,而必须有作为、早作为,畅通各种利益诉求渠道,及时解决群众的各种诉求,不能让百姓言论成为“堰塞湖”。在矛盾凸显期的现实背景下,各级领导干部不应回避矛盾,而要敢于直面矛盾,善于化解矛盾。回避矛盾,只能将“小事拖大,大事拖炸”,最后积重难返。群众利益诉求长期得不到解决,集中反映出少数领导干部漠视群众利益、听不进群众意见、高高在上当官做老爷的工作作风。正如云南省普洱市副市长杨锦昆在通报孟连事件处理结果新闻发布会上所言,现在“部分干部作风漂浮,脱离群众,高高在上,漠视群众利益,忽视群众诉求,听不进群众意见,离群众越来越远”。

    二、通过对话与疏导化解矛盾

    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根本性原因在于一些群众无法得到协商机制和利益维护机制的有效保护。当前在一些地方,很多问题并不是不能解决,很多矛盾也不是已经到了尖锐对立的程度,大部分问题的产生仅仅是因为群众无法有效快速地获取信息,社会情绪无法宣泄,官民对话缺位。因此,开辟新的官民对话渠道,保证它的畅通性,非常关键。防止群体性事件再次发生关键是建立畅通的利益诉求渠道、有效的谈判协商机制,在平等、法制的轨道内解决利益冲突;要把应急能力的建设更多地转化为日常管理能力的加强。去年(2008年)重庆市政府正是采取直接和民间面对面对话的方式,有效地解决了出租车罢运事件。事件发生3天后,重庆市委书记薄熙来邀请重庆出租车司机和市民代表进行交流、座谈,听取了出租车行业的诉求和市民代表的意见,不设前提地“把话说开,畅所欲言”。领导要敢于面对群众,善于说服群众,带着感情和责任去做疏导工作。不能摆架子不见群众,不能和群众斗气,不能派不能答复和不能解决问题的人去应付群众,不能派没有经验的干部去处置,不能等群众闹得不可收拾时才硬着头皮去见,不能带着民警“壮胆”去见。另一方面,出面疏导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应特别注意自己的言行,避免言行过激或与群众发生正面冲突。
 三、理性客观地看待群体事件

    少数领导干部存在这样的思维惯性:一旦群体性事件发生就认为一定存在“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在推波助澜,这是不对的。政府不能武断下结论,要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假如当真存在非法肇事者,要坚决依照法律惩办。但很多情况下,一些人只是因为利益受到伤害,情绪反弹特别激烈而已。从现实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参与群体性事件的群众并非被所谓“别有用心的人煽动利用”,而是一些人基于“义愤”、“不满”、“不公”等情绪和心理自发聚集到一起。正如研究社会冲突问题的著名专家于峥嵘所指出的那样:参与所谓群体性“骚乱”的人群之中很多人其实与事件的本身根本没有一点利益瓜葛,既不是事件当事人的朋友也非当事人亲戚,大多数人甚至是临时加入的。因此,要减少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从根本上说,地方政府要及时了解民情民意,打通公民表达意见的渠道。在事件发生后,当地政府要迅速采取积极行动,主政官员不但要及时将事态稳定下来,更要敢于直接面对群众。

    四、信息公开才能止住“谣言”

    一些地方的领导干部出现了问题就“怕”、“包”、“捂”,小事不报告,大事先摆平再报告,可等摆不平被迫报告时,局面往往已经难以收拾,丧失了将矛盾化解在萌芽阶段的最佳时机。贵州瓮安事件如此,云南孟连事件、甘肃陇南事件同样如此。信息不透明、不公开必然助长“谣言”,不明真相的群众由此聚集起来,最终就有可能酿成群体性事件。如果政府官员在群众中失去公信力,新闻媒体声音单一乃至失声,社会又缺乏具备公信力的非政府权威信用机构时,民众必然“不明真相”,不明真相而又义愤填膺的民众,很可能出现情绪化、过激的行动。与瓮安、孟连事件不同,在重庆罢运事件中,政府的信息公开很及时也很到位。罢运事件在2008年11月3日7时左右爆发,当天下午4点半,重庆市政府便主动邀请媒体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了停运事件发生的原因以及政府即将采取的处置措施。此后,重庆市政府更是连续召开3次这样的新闻发布会。重庆市委书记薄熙来与“的哥”及市民代表的这次座谈还在当地电视台、电台和新闻网站进行全程直播。大多数矛盾是在时间的迟滞当中发酵的,及时本身就意味着主动。正如“云南孟连”事件发生后,在现场主持处置工作的云南省委副书记李纪恒所言:“谣言止于真相。一个负责任的政府,没有什么可以向公众隐瞒的。”

    五、动用警力须慎之又慎

    综观近期发生的一系列群体性事件,我们可以发现,人民警察都处在了冲突的第一线。反思贵州瓮安事件,贵州省委书记石宗源十分痛心地说,一定要慎用警力、慎用警械武器、慎用强制措施,决不能动不动就把公安政法机关推到第一线,更不能用专政的手段来对待人民群众。当前在处理一些社会矛盾和纠纷时,少数基层政府过度依赖强制手段,这不仅不利于缓解和消除矛盾,反而会不断制造矛盾,损害政府与民众之间的良好关系。随意动用警察,采用暴力手段平息人民内部矛盾和纠纷,虽然表面上没事了,但怨气却不断积累,矛盾不断加深,很可能为引发更大的冲突埋下隐患。国家有关部门前不久颁布实施的《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对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使用警力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违反规定使用警力处置群体性事件,或者滥用警械、强制措施,或者违反规定携带、使用武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这一规定直指当前群体性事件中警民冲突的要害。只图简单省事,动不动就派公安武警出面处置,解决不了根本的问题,相反更易导致矛盾激化,所以在处置群体性事件时动用警力须慎之又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