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股挂涨停板买卖技巧:国有企业改制方法(三)----钱卫清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19:19:20

国有企业改制方法(三)
第一节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概述----钱卫清

一、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含义

       虽然企业产权转让的概念在实践中大量使用,但是理论界关于企业产权转让的含义却还是有一个认识过程。关于企业产权转让含义的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1)产权转让是两个以上的企业,其财产所有权和支配权随着买卖关系或者合同关系合并在一起,卖方企业的所有者收回财产的货币价值,但对其实物资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伴随着买卖过程或者签约过程的结束而消失,转入买方企业 。(2)产权转让有两种含义:一是财产所有权及其所包括的财产占有权、支配权及其利益分享权在不同所有者之间的变换,这事实上是所有权的转让。二是在财产所有权并不转移或者完全转移的情况下,其他权利如占有、支配和利益分享等权利在不同的经营主体间的转移,这实际上是经营权的转让 。(3)产权转让主要是经营权的转让,虽然也可以使所有权的转让,但从两权分离的角度看,应更多考虑经营权的转让 。产权转让是两个以上的产权主体之间所发生的产权体系即财产所有权、财产使用权、收益权及处置权的全部或者部分的转让行为。这里的全部既可以是财产所有权及其相关的其它三个权利在一起的全部,也可以指财产所有权不变条件下其它三个权利的一同转移;这里的部分既可以指财产所有权及其相关的权利的部分转移,也可以指财产所有权不变条件下其它三个权利部分地转移 。上述各种观点反映了人们对产权转让的不同认识,应该说,其间存在分歧的主要原因依然在于如何理解产权内涵。在西方,虽然人们对产权的表述不尽一致,但是基本上都认为;产权并非是所有权。“产权是社会的一个工具,它的意义来自于这个事实:它们能够帮助一个人在与他人交易中形成一个可以合理把握的预期。这些预期通过社会的法律、习俗和道德得到表达。产权的所有者拥有他的同事同意他以特定的方式行使的权利” 。产权不是一种固定的对物的权利,产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关系,产权是由契约来界定和转让的,因而产权也是一种动态的财产权利关系 。正因如此国内有些学者也认为,产权是在平等交易过程中两种平等的所有权主体之间的权、责、利关系 。因此,有人认为产权制度至少包括以下的两项内容:一是产权安排,即通过产权界定,明确谁有权利来做什么和确立产权规则,比如在公司制企业投资者有权确定投资者和企业法人之间因为投资经营而产生的财产上的权利与责任关系,并通过《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界定和确立投资者与企业法人的权利边界和权利规则,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但企业法人的行为又由投资者规定着界区并要对投资者的财产负责。二是有效的产权保护,及合约各方既可以通过行使退出权保护自己的利益,也可以通过法律制度强制惩罚一切破坏现有产权关系的行为和由此产生的法律威慑力实现对产权的保护 。相应而言,国有产权是国有企业在面向市场经济过程中所出现的国有制的责权利关系,国有产权不以改革国家所有制的性质为条件,国有产权问题的提出是以明确国有经济运作中责权利关系为基点的。而法人产权则界定了出资者与法人之间在财产权上的权责关系,即企业法人对出资者注入企业的资本金及其增值形成的财产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并对其经营活动负责,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同时企业法人财产权受出资者所有权的约束和限制,要依法维护出资者的权益,承担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我们这里所要探讨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基本是上述意义上的产权转让。当然在具体操作中,可能产权转让更加直接体现为企业财产的转让。企业转让产权,可以采取兼并、合资、合作、参股、股权转让或双方商定的其它适宜的形式;可以整体转让、部分转让,或拆细转让。

二、企业产权转让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国有企业三年内如何走出困境,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为此,党中央、国务院制订了一系列政策,通过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力图使大多数国有企业扭亏增盈。据了解,在现有国有大中型企业中,采取了不同形式的改革、改组、改造,加快了产权制度改革的步伐。但应该指出,有些企业尤其是较有影响的大中型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并未真正到位,在这些企业中进行产权制度改革有一定的难度和困难,需要政策和立法上进一步指导和帮助。在产权制度改革中也确实存在许多问题值得研究,需要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

1认识问题的第一种不良倾向是“一改就股”“一股就灵”,把股份制改造简单化。无论大厂小厂,国企私企,一哄而上,进行股份制改制,厂子,班子,人马都没有变,只是换了牌子。产权制度的形式是多样的,有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等,每个企业如何改制应结合自身的情况,既不能不推进股份制改造,又不能重股轻管,只改制而不加强管理也不能出效益。

2认识问题的另一种倾向是担心失去既得利益。有人在某区70家企业和10个主管部门进行过抽样调查发现:300名职工中有80%以上的人对股改缺乏认识,怕企业经营不好,影响自身利益;70%左右的厂长经理怕权力被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取代,怕产权界定时历史遗留问题难以处理;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则怕“丢山头”,丧失权力,影响既得利益。

这两种倾向的认识对于推进产权制度改革都是十分不利的,应引起足够重视。

1产权界定的政策问题。由于历史上资产组成的渠道是多样化的,有国有部分、集体部分、劳动者及科技人员的创利资产部分,有政府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等等。如何分割界定这些产权是十分复杂的政策性很强的问题。企业产权的确很难彻底清晰,比如城镇集体企业的资本金来源初创阶段是靠银行贷款,财政、民政、街道给以支持和优惠政策,无所谓资本与借贷的区别,企业的房屋和土地由国家投入。在乡镇企业中,产权界定更难把握。乡镇企业的资本来源大体有以下几种渠道:(1)企业的占地是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2)企业的职工是农民,农民以投入的劳动力形成企业的部分积累;(3)个人投资;(4)企业初期和缺少资金时,当时的公社现在的农工商公司投入的资金;(5)科技人员投入的无形资产;(6)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所形成的经营资产;(7)与其他企业联营投入的资金如此等等,都难以界定股权利益的大小。目前,国家还没有这方面明确的政策规定。由于在产权界定中不能损害企业各方面的利益,所以产权界定工作难度很大,但又是产权转让的关键 。

2.被出售企业购买者资格的审查问题。一些地方把出售作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主要或唯一方式,但在出售中却不认真审查购买者资格,有的将企业卖给既无经济实力又无经营能力的个人,企业产权出售后生产经营根本无法启动;有的购买者取得企业所有权后,不做生产经营打算,对企业资产任意进行处分,然后一走了之;有的甚至炒买炒卖企业,给国家财产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 。

3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问题。由于产权界定是关键,必须有权威的产权评估机构进行操作,使之具有法律效力。据调查,现有的评估机构,有的是临时拼凑,不具备评估资格;有的不做具体工作,只知盖章收费;有的根据人为的意愿提价或压价。由于产权界定评估机构的不完善,因而造成产权评估机构丧失权威性和可信度,也给推进产权制度改革带来负面影响。因此整顿、规范产权评估机构已刻不容缓。有的地区在出售企业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清产核资,操作上很不规范。如有的审计机构仅对企业进行账面审计,与实物不符,使审计流于形式,交割后即产生纠纷;有的审计、评估机构受人为因素的影响,有意低估资产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更有甚者,少数企业经营者隐匿、侵吞企业财产,发改制财,而审计中却没有发现,给犯罪分子造成可乘之机,严重损害了国家和集体利益。

4.出售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和无形资产处理问题。土地使用权是财产,在出售企业时土地使用权理所当然应一同出让,但是在出售企业时,往往出售的只是企业的净资产,而未将土地使用权作价;有的虽然将土地使用权作价,但不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不缴纳过户转让税费。而对于企业的商标、品牌、技术、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在出售企业时,缺乏作价评估。

5.出售企业中的原承包权、租赁权的保护问题。在出售的企业中,有相当一部分企业或企业的车间处于承包、租赁经营状态,有的地方为了出售企业,以行政手段强行解除合同并强行出售,结果在多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影响社会稳定。

6.政府文件与法律规定冲突问题。为了搞好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各地政府都制定了一批政策性文件。这些文件在促进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这些文件中一部分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抵触,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7.出售企业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有的企业利用改制之机逃避债务,采取“脱壳经营”的办法,即用有效资产组成新的法人实体,债务由老企业承担,再把老企业破产或卖掉;有的地区采取由政府成立经营公司或举债公司承担债务的方式出售企业,免除原企业债务,经营公司或举债公司无注册资本,无资产能力承担债务;还有的地区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将债务转让给其他企业,受转让的这些企业根本承担不了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

8.出售企业的担保问题。在出售的企业中,有部分财产已设定了抵押权,而在出售企业时,又将抵押物出售给购买者,致使债权人的抵押债权得不到实现。

1.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权债务的归属运作违法。一些地方政府在出售国有小企业时的一般做法是,先由评估机构评估企业的剩余资产状况,在考虑多种因素的情况下,包括无形资产价值、企业发展前景、接收原企业在职和退休工人情况等,确定企业产权出售价格,在与购买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中,一般要约定将原企业的债权债务整体转让给购买方。就其债权债务的转让而言,这一做法违背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该法第八十四条还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债权、债务的转让设定了生效条件,只有在生效条件具备时,民事行为才有效。各地在出售企业过程中,往往忽视了这些法律规定。

2.企业性质的变更受到忽视。国有中小企业产权出售的对象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效益较好、信誉高的其他同类或相关企业,也可以是具有一定生产经营经验和资产的自然人。购买方可以是一个主体, 也可以是多个主体联合购买。各地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企业大多售给了一个人或几个人,而被其他企业整体购买的情况较少。目前,企业如果被其他国有企业接收,通常采用的是整体资产、人员兼并,而不是采取购买方式。这是因为兼并企业不需要付给卖方货币,而且这样做也不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所以,企业购企业的情况很少出现。作为个人购买企业, 因发生了资产所有权性质的转移, 所以资产转移应当具有对价性,个人应为其得到的资产付出货币。作为国有资产的企业产权出售给个人后,其资产性质(企业性质)相应也发生了变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个体自然人设立的私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 只有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方能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实体。当购买企业方为个体自然人时,其对原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往往不去变更登记为私营企业。这时, 该企业的经营和法人登记便与法律发生了冲突。但是,该情况的普遍存在并未得到重视,反而被默认。

3.企业产权出售过程隐蔽,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1)出售企业的主体不够明晰。国有资产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地方政府按级管理国有资产,这是为法律、政策所确认的。资产所有权最重要的权利是处分权, 处分权决定资产性质的变更, 所以,法律规定对财产所有权进行处分的只有其所有权人或者受委托人在权限范围内代替所有权人行使处分权, 但是受委托人的行为只是一种代理行为, 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 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既然企业产权出售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就应适用民事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行政法代替民法的基本原则。各地方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出售企业明显违背了该项原则;(2)购买主体不明确。购买方可以是多种多样的, 但有些政策制约了主体的多样性; (3)出售过程不够公开。因为国有产权出售涉及的是国家财产,作为国家的每一个公民都享有占有收益的权利,其欲以相应代价占有、收益国有资产的前提是知情,不知情就不会发生购买行为,而地方政府的出售行为具有不公开性;不公开性又极易导致出售过程的不公正;(4)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没有监督就易失控, 我国虽然设立了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但它们都从属于地方政府, 因而不可能起到有效的监督效果; (5)忽视本企业职工的民主权利。职工在企业工作多年,对企业重大事项享有表决权,而企业产权出售与否及出售给谁都极少经过职工代表大会。

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一些几个方面:

1.有关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尽管国家体改委、体改办(1995)109号文件以及《国家体改委关于加快国有小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对国有小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作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但对产权制度改革中如何规范运作、缺乏相应的程序规定,对产权出售与经营权的关系、产权出售后的债权债务承担,都缺乏明确的规定。一些地方法规从地方利益出发,缺少全国统一的法律规范,其中有些规定与现行国家法律、法规相悖,在实践中根本无法执行。我国目前规范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法律制度不完善,现行法规中有关产权制度改革的相关条款不全,没有一个统一的全国性法规对产权重组进行法律规范,导致实践中产权制度改革多以行政方式进行,更多地表现为政府外部推动的特征,常常以非经济目标代替经济目标,过分强调“优帮劣、富扶贫”的解困行为,而忽略了市场方式的重组,使企业重组偏离利润最大化目标而扭曲变形。法律的弱化,使产权制度改革行为极不规范,严重影响了资产重组的效率。

2.行政手段干预是造成上述问题的重要原因。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是一项重大经济举措,各种措施的规范和实施应按照经济规律进行,按照市场要求运作。而一些地方领导习惯于行政手段,对市场经济规律研究不足,不客观实际地分析本地区、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对产权制度改革实行一刀切,以致出售后带来许多问题。同时国家的宏观调控又十分的欠缺,产权制度改革涉及众多部门,而目前,由于国家宏观产业政策不明朗,可操作性不强,导致政出多门,条块分割问题十分严重。不仅不能形成政策的整体合力,有时还产生负面效应,使跨地区、跨行业的重组十分困难,主要理由为:(1)金融政策中的银行资金切块分配和企业借贷实行属地管理的体制,与企业集团规模借贷、统贷统还的跨地区联合资金的需求不相适应,严重阻碍了国有企业跨地区资产重组。(2)财税政策中的企业所得税上缴渠道属地制,使跨地区产权制度改革的企业缴纳所得税的对象发生了改变,直接影响到重组企业原来隶属政府的财政收入,政府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往往对影响财税收入的重组行为持反对态度,使重组难以进行。

3.“甩包袱”的思想是造成产权制度改革中上述问题的又一原因。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是通过改制的手段,盘活资金.搞活企业,进而搞好整个地区经济,摆脱企业作为政府的附属,把企业真正推向市场,使企业成为独立的经济主体。但个别地方在引导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不是从搞活人手,而是出于卸包袱思想,急于把亏损企业推给购买者,把职工推向社会,其结果往往是包袱没卸,又在政府主管部门、企业和购买者之间产生了新的纠纷。

4.帮助企业逃债是产生上述问题的又一直接原因。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有一部分改制的企业外欠债务较多,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有一定的压力 。有的地方企业改制工作不是帮助企业重振活力,发展生产,更新技术,创造效益,改变局面,而是迎合债务人的逃债心理,想方设法帮助逃避债务,违法制定地方行政法规,协助企业转移财产,形成“空壳公司”、“举债公司”、“翻牌公司”,从而达到逃债目的 。

5.产权制度改革中交易主体结构不合理。在我国产权制度改革中,产权交易遇到的问题在于真正有效的主体大型企业很少参与流动,在产权交易所里供求的往往是价值不大的企业。所以,主体结构的不合理必定造成错位的供不应求,供给的实际上并不是真正需要的。因此,大型企业有效资产的整体、大规模、结构流动是产权市场供求趋于平衡的一个重要内容,这也是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需要解决的一个深层次的问题 。

三、完善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立法构想

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需要一套新的体制和方法,与之相适应在立法上也迫切需要建立其特有的法规体系。就我国目前而言,应进一步完善现有的与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的法律、法规,并积极创造条件,制定全国统一的资产重组法规,同时还应制定相应的转让产权的管理办法等资产重组相关的法律,以保障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在法律保障下规范化发展,改变各部门、各地方政策不统一的局面,防止不规范行为,最终实现产权制度改革法制化。立法时应当注意研究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

(一)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立法取向

根据我国目前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对现有资产进行存量重组。“九五”时期,国家把医治通货膨胀作为首要任务,宏观调控从紧,经济增长方式相应地由粗放型转向集约型。为了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国家制定了“抓大、放小、攻坚”的改革战略。今后对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立法取向也应顺应国家的改革战略,积极引导和鼓励大型企业参与产权流动与重组,对其给予优惠的政策和措施,择优扶强,使存量资产在流动中相对集中,巩固和发展骨干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主导优势。

为了充分发挥大型企业在存量资产调整中的作用,应当在国民经济发展的关键产业领域,在相对高的层次上实施“大集团”战略,即以支柱产业为基础,以名牌产品为龙头,以骨干企业为核心,以建立产权关系为重点,结合国有资产存量重组,重点培育一批跨地区、跨部门的大型企业集团。在立法中要强调大企业集团的形成,要把资产重组中的优势扩张作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即以国有资产的高效益运营原则为基点,形成一套良好的企业组织结构,建立以产权关系界定责权利关系的子母公司,按照产权关系纽带的原则和要求,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所有者与经营者分离,决策与经营活动分离等原则,实行优化企业主体结构,发挥大企业集团在资产重组中的功能 。

大企业集团在存量资产调整中的作用是巨大的,在立法中对其在资产重组中的作用给予肯定也是有积极意义的。首先,大企业集团可以冲破条块分割的障碍,消除现存的行政性利益障碍,使资产重组在较大范围内进行。其次,大企业集团可以在较大范围内对所属企业进行优势互补,按优势原则重新组合,扶强并弱,使国有经济在较大的范围内发挥整体优势。再次,大企业集团可以通过良好的机制与管理方式的输出,对较大范围内的国有经济进行重组,还可以利用其资产和其他方面的优势,把债务重组与产权制度改革有效地结合起来,消除来自债务与富余人员方面的障碍,从而加速资产重组 。

现在有些人对资产重组的认识存有误区,往往认为那些生产经营不善、连年亏损、濒临破产的企业才需要资产重组,而那些生产经营正常、甚至发展存在优势的企业则不需要产权制度改革。从国外产权制度改革的做法和经验来看,产权制度改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未来竞争中最有潜力的战略资源,是为了形成新的优势,形成优势互补,而不是从短期财务上去考虑。我国在进行资产重组时应消除人们的错误观念,借鉴国外经验,在立法中鼓励“强强联合”,对“以强带弱”的资产重组应以增强优势企业实力为原则。

(二)产权制度改革中的产权转让立法

在市场经济范畴下的产权制度改革,必须要有相应的产权转让行为和产权转让市场,通过规范化的产权转让活动,合理组织国有资产存量的流动和防止国有资产在转让过程中流失。目前,随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的不断开展,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活动,在转移资产存量,优化增量,实现资产重组,调整产业结构等方面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产权转让还具有相当的不规范性,严重影响着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进行,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产权转让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应当加强对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的产权转让的法制建设,对产权转让的原则、主题、方式、价格、以及中介机构等做出明确的规定,使产权转让行为法制化、规范化,提高产权转让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主要应规定的内容有:

1.产权转让的原则。对产权转让的原则既应考虑民法的一般原则,还应充分考虑产权交易的特殊性,反映产权转让的特点。应遵循的原则要有:(1)公开、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2)坚持平等互利、切实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3)有利于促进资源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本结构的原则;(4)切实维护国家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原则。

2、产权转让的限制。在立法中应规定有些企业不得转让企业产权。这些企业包括:涉及国家安全、国防、社会公众利益,个人无力经营的高技术风险企业,具有战略意义的原材料、能源开采企业、由国家专卖的以及国家禁止转让的其他行业。

3、产权转让主体的概念。产权转让对于转让企业来说,是转让企业的出资权或股权,是所有者权益的变化,企业的实物资产形态没有变化。因此,其售让主体只能是企业的投资者或投资者代表。国有企业是由政府投资的,其决策主体只能是政府或授权机构。

4、企业产权转让的方式。转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可以采取协商转让、竞价、招标等多种形式。凡政府主管部门或国家授权投资机构转让企业国有产权,以及企事业单位转让其投资企业产权,应通过双方协商、市场竞价、招标等方式。

5、产权转让价格的确定。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必须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出的价格来确定转让价格。

6、转让企业产权收入的管理。对于政府转让企业产权的收入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最终用于国有经济的发展;对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其投资企业的产权收入,应由企业按国家有关财会制度处理。

7、产权交易的中介机构。现在的产权中介机构主要有二类:一类是企业产权转让机构,包括经批准具有从事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中介服务资格的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市场、产权交易中心等机构。在立法中仅仅规定其职责是:为交易企业提供相关的咨询、策划、组织等服务;审查转让双方的主体资格,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产权转让文件,保证产权转让的规范性、合法性,另一类是为企业产权提供专门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应规定其服务业务的监管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配合其主管机构来进行 。

(三)产权制度改革中向外商转让产权的立法

外资介入我国产权市场始于90年初期,外资的介入无疑是实现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基本途径之一,它对于重组后资产使用效率和价值增值可以形成比较好的约束机制。但是,对于包括外资介入的重组过程本身,对于外资重组的产业政策、股权结构政策等需有一套对中外双方都比较公平的法律规范。

目前,世界各国在利用外资时,都从本国利益和经济发展目标出发,给外国投资者划定投资范围。如在美国对外国竞争者一般不予限制,进入美国市场的外国公司将与美国公司以同等的方式获取市场份额,但在一些特别领域则有一定的限制。美国《爱森法案》规定,凡是涉及国家安全的兼并、收购都必须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审查范围主要有军火工业、大众媒介和航空工业等,在这些敏感行业,外国公司绝对不能拥有50%的股权。我国在积极引进外国公司投资国有企业的同时,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加强立法对外资重组国有企业作出一定的限制,以保证国内重要和关键产业的安全,保持国有资产在这些领域与行业的绝对优势。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对不允许外商投资的企业,就不允许将企业产权转让给外商;不允许外商控股的企业,在转让时应限制外商的收购数额,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国有企业如能源、交通、石油化工、钢铁等企业,外资应有一定的比例限制,应保持国有股权在50%以上,外资和其他产权在50%以内,要始终使国有资产保持在控股状态,以保证国家对这些关键产业与领域的决定权和支配权。这样有利于国民经济稳定健康的发展。对于一般的国有企业外资控股权可以略高于这个比例限制。

(四)产权制度改革中的反垄断立法

由于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日期日益临近,因此,国人对于世界贸易组织的负面影响谈论得比较多,概括起来这种负面影响无外乎民族工业竞争力太差,规模较大的企业比较少,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很难同国外的企业展开竞争。正是受这种思想的影响,我国在经济改革中十分重视“培养”大规模的企业,而常常忽视在这个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垄断问题。大规模的企业当然很重要,但是企业垄断的危害性同样要引起注意。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主要的负面影响是产生垄断。垄断限制了自由竞争和平等竞争,阻碍经济发展,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市场机制尚未充分建立,各企业间还不能完全平等开展竞争的条件下,更有必要在鼓励和引导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同时,创设一套严格的法律制度。当出现违法行为和导致垄断时,及时对企业的重组活动实施有效的限制和禁止。国外许多国家均制定法律对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活动实施法律控制,以防止垄断的发生。如《美国规范公司法》规定,当企业合并可能导致垄断时,政府可以根据《谢尔曼法》、《克莱顿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等予以禁止。美国的反托拉斯法的主要目的是防止贸易垄断,以保持贸易的公平与自由。该法案主要内容规定,限制公司之间相互持股及兼任董事,防止出现垄断性企业,解散已经成立的垄断集团,限制合谋垄断市场,禁止地区性垄断等。

我国在有关产权制度改革的立法中应对企业产权转让的原则、条件、标准、范围、行业等问题加以规定,以防止因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而导致的垄断。在企业产权转让的实际范围中,可以明确规定禁止削弱竞争导致同行业垄断的兼并。在兼并条件中,为防止因公司并购带来的垄断,应对兼并企业的市场占有率的最高限度作出规定,超出这一规定限度的,就有可能构成对市场和生产的垄断状态。所以,在已经达到或超过最高限度后还进行产权转让的,就属于禁止之列。市场占有率的高度,不同国家、不同行业或不同时间往往不同。如日本的《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排除法》规定,一个事业者在市场占有率超过1

2或多个事业者在各自市场占有率之和超过3/4即为垄断。德国《反控制竞争法》也规定,企业兼并后市场份额达20%以上必须事先向联邦卡持尔局申报。西方国家的立法实践表明,这种市场结构规定对控制企业兼并,防止垄断确实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五)产权制度改革中的相关法律建设

目前,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一个重要的难题是跨地区、跨行业重组困难,而这一难题的产生又源于财税体制和金融体制改革的力度以及财税法和金融立法的缺陷。在财税立法方面,我国对涉及企业产权交易的收益税法和财产税法基本上是空白的,不同地区执行不同政策,制约了产权制度改革的发展。而隶属税的问题也使地方政府的经济利益受影响,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产权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对此问题的解决方式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废除按企业行政隶属关系缴纳所得税的作法。使征税权与产权分开,不论产权主体如何改变,纳税主体不变。要在进一步改革税制的基础上实行彻底的分税制,使企业所得税成为中央、地方政府间的共享税。具体办法可以先在集团公司所在地及被试点企业集团联合、兼并企业所在地实行将企业向当地政府缴纳的33%的所得税按比例进行分解,其中的一部分仍上缴子公司或被兼并、联合企业所在地政府,其余部分由企业集团统一上缴中央或集团所在地区,待取得经验后,再进行推广,并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规定。为了推进资产重组,在立法中还应制定一些扶持措施。可以规定在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上,出让方的产权转让收入在国家末明确规定前,免于征收有关的营业税和增值税,国有企业产权受让方经财政部门核准可以享受所得税减免或返回政策。资产重组中涉及的土地增值部分不纳入土地增值税范围,对契税应下降和免征。

在金融立法方面,通过深化金融体制改革,发挥信贷资金的杠杆作用,逐渐改变现行信贷规模切块分配体制,按照效益原则、偿债能力原则、规模投资原则、企业组织结构调整原则重建新的借贷体制。具体做法可以是将现行的贷款规模按地区切块分配方法改为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对重点支持产业配置配套资金的方法,使国家有限的资金能够用在重点产业的发展上 。对此应在立法中加以肯定。在立法中还应对资产重组在金融政策方面给予一定的扶持,可以规定扩大免息、停息的范围。凡国有控股企业欠银行的贷款,银行同意可享受免息、停息政策。银行可适当放宽产权抵押信贷范围,对资产重组中的企业酌情提供产权抵押贷款。

四、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产权转让

近几年来,随着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渐趋广泛和日益深入,企业产权交易市场逐步形成,企业间收购兼并个案目不暇接,企业国有资产及国有企业整体资产的转让活动不时涌现。但是,由于法律规范不够健全等诸多原因, 在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活动中存在着许多不规范、不合法的因素, 损害国家对国有资产应有的权益,如擅自转让国有企业产权,隐匿、侵吞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不规范,低价出售国有资产,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针对这些问题,近些年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委、地方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行政法规、规章,以规范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活动。其中主要有:(1) 关于国有企业财产及其处置权方面的法规,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 (2) 关于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方面的法规,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 (3)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方面的法规,如《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办法》;(4)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方面的法规,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就国有企业产权转让问题而言,归纳起来,其立法要旨可作如下表述: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 国有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资产不论是国家直接投入的,还是企业通过生产经营活动积累的,均属国家所有;企业对国有资产的处分严格限定在法律法规限定的范围;企业资产转让须报经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资产转让应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依据评估价确定交易底价;企业不得擅自转让企业产权,也不得低价转让企业产权,否则属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此外,我国《刑法》第169 条还规定,国有企业、公司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产权转让须报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是产权转让合法与否的关键之一。国家是国有企业的所有权人,对企业产权的处分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权能之一。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与决定企业产权转让,其实质是代表国家这种特殊的财产权主体行使财产所有权人的权利;而企业自身或其上级主管单位并非企业产权的所有权人,其擅自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无疑构成了对国家所有权的侵害,损害了国家的民事权益。如同一个人不能决定转让他所没有的财产,企业也不能决定转让国有财产。同时,国有资产转让的收入也只能归国家所有。

依法进行资产评估,是国有企业产权转让合法与否的关键之二。与一般性的资产评估活动相比,对国有资产的评估活动,法规规定了更严格的程序。一方面,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主体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即持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机构。其他评估机构不得接受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另一方面,法规规定了严格的评估程序。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依法须对其占有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时,必须先报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然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资产评估申请;申请单位收到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方可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对于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评估报告还应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验证确认;未经验证确认的评估价值,不能作为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法规正是通过规定这种严格的程序,确保国有企业资产所有者的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

新近出台的《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中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 (国经贸中小企[1999]89号)进一步规范了小企业产权出售问题。该通知在以下几个方面对国有小企业的出售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1、全面理解、正确贯彻党的十五大关于国有小型企业改革的方针。党的十五大提出,国有小型企业改革要采取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和股份合作制、出售等多种形式。国有小型企业不是不能出售,但出售不是主要形式,更不能统统“一卖了之”。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因企业制宜,采取多种有效形式放开搞活国有小型企业。要抵制各种错误言论的误导,坚决制止出售企业之风,特别要制止名卖实送、半卖半送、逃避银行债务、拖欠税款和规避安置职工的错误作法。国有小型企业产权出售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操作。

2、出售企业是指将国有小型企业出让给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行为。国有小型企业在企业划型标准调整前,按现行标准确定;企业划型标准调整后,按新标准确定。严格控制出售企业的范围和数量,不得出售社会公益性企业和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出售的企业。向国外(境外)购买者出 售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出售企业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不得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不得悬空银行及其他债权人债权;必须妥善安置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3、出售企业应遵循的程序:

(1)地级市以下人民政府(含地级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出售方)将出售方案征求有关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意见后,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布出售信息;

(2)拟购买者须向出售方提出购买申请,由出售方审查其资信情况;

(3)出售方要指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对原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财政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要对企业进行资产清查、土地使用权界定;

(4)出售方委托具备资格的评估机构对企业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按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确认;

(5)出售方应以有关主管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为依据,合理确定出售底价,通过拍卖、招标或协议转让等方式确定企业产权出售价格及购买者;

(6)购买者须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落实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有关事宜,与出售企业的债权经营机构签订转贷和还款协议,并提供相应担保;

(7)出售方与购买者签订出售协议。采取协议转让方式出售的企业,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协议方可生效。出售方与购买者要及时办理产权变更、企业法人变更和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

4、购买者应具备的条件及付款方式。购买者应出具不低于所购买企业价款(以下简称价款)的有效资信证明,不得以所购买企业的资产作抵押,获取银行贷款购买该企业。购买者应一次性支付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出售方同意可以分期支付价款。分期支付价款的,首期付款额不得低于价款的30%,一年内应支付价款的70%,两年内必须付清价款。未付价款部分参照银行贷款利率由购买者向出售方支付利息。购买者在尚未全额支付价款前单方面终止协议的,已付款项不予退还。

购买者尚未全额支付价款前,出售方应派人监督企业财务状况;购买者确因生产经营需对企业固定资产进行处置的,应经出售方同意;购买者不得将企业有偿转让给其他所有制企业法人、合伙制企业或自然人。购买者全额支付价款后,财政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方可按规定为企业办理产权变动证明和土地使用权证书。

5、出售企业的资产清查及原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企业产权出售前,有关部门应依法对其进行资产清查,在清查中发现的盘亏、报损、财务呆坏账等,需要核销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后处置。出售方应指定具备资格的审计机构对出售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进行审计,在审计中发现由于原企业法定代表人以权谋私、恶意经营等造成企业损失的,要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未经资产清查和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企业,不得出售。

6、对出售企业的产权界定和资产评估及出售价格的确认。出售企业前,出售方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企业产权。被出售企业的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由出售方委托具备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于不同性质和用途的资产,应选择正确的评估方法进行资产评估。评估基准日应定在资产清查、审计和产权界定后,评估结果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认,并以确认值作为确定出售企业底价的依据,出售价格不得低于底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在出售价格上给予购买者优惠。出售企业的用地原为国有划拨土地,购买者应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售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一般应从企业中剥离,可以留在企业由购买者有偿使用,并交纳不低于该部分资产评估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使用费。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这部分资产使用的监督。

出售企业前,原企业拖欠职工的所有医疗费和生活费、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离退休人员的安置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自谋职业职工的安置费用、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经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从出售价款中相应抵扣。

7、严格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售企业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债权人的意见,依法落实各项债权。已为金融机构债权人的贷款设定抵押或质押的企业财产,出售方在出售时必须征得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同意。出售时,银行贷款已到期的,出售收入必须优先用于清偿贷款本息;未到期的,购买者应与出售企业的金融机构债权人签订转贷和还款协议,并提供相应担保。出售企业已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贷款提供担保的,出售后,购买者应继续承担原企业的担保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要求银行减免出售企业的债务,也不得随意减免税收;银行不得违反国家金融政策规定减免出售企业的债务。非银行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可将其对企业的债权转为股权。购买双方与债权人就债务处理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企业,不得批准出售。

8、确保企业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出售方应在申请出售前征求职工对出售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的意见。职工安置方案应经企业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出售企业的全部职工原则上由购买者负责妥善安置,并负责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对原来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企业,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由购买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落实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有关事宜。对出售后愿意继续留在该企业工作的职工,购买者应与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明确职工与购买者的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履行应尽义务。劳动合同期限一般应不短于职工与出售企业原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不愿留在该企业工作的职工,可自谋职业。自谋职业的职工,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可按当地政府规定领取安置费,并可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继续参加社会保险。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在企业产权出售中终止职工社会保险关系。不得借出售企业之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职工"买断工龄"或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把职工推向社会。

9、出售企业的净收入要上交财政,在预算上单设科目反映,专项用于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或支持国有中小企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留在原企业继续使用,不得作为借贷资金借给其他企业使用。集团或母公司出售所属小型企业的净收入,专项用于该集团或母公司的资本再投入或技术改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出售企业收入使用的监督。

10、对出售后的企业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银行要监督购买者执行还贷协议,防止购买者抽逃资金,防止恶意经营、故意恶化劳动条件,严格执行企业产权出售和职工安置方案,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11、加强对企业产权出售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各级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企业产权出售过程的监督、检查,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发现和纠正出售中的违法、违纪问题。对于违反程序和有关规定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与购买者串通、故意压价出售企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购买者购买企业后不执行协议规定,或在购买企业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企业产权出售工作的组织领导,指定部门负责出售企业的组织、协调工作,防止多头管理、政出多门和无人负责。要加强监督,规范操作,不得以强迫命令、压指标、定任务和规定时限等方式出售企业。

第二节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中的法律问题

一、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九条及第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权债务应由买卖双方通过签订合同予以确认,且原有债权债务处理条款为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出售企业原债务纠纷案件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企业产权出售合同的效力进行审查认定:

(一)审查买卖双方主体资格是否合格,主体不合格订立的企业产权出售合同无效。有权出售国有企业的只能是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出售国有企业。国有企业的产权购买人可以是国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合伙团体和个人,也可以是外国人、侨胞和港澳台胞及外国企业等。

(二)审查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买卖双方应在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等价有偿原则的基础上通过招标、拍卖等形式进行,并订立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合同。禁止通过私下谈判、私下订价或靠行政干预进行国有企业产权出售。企业产权出售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国家利益的,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当事人双方借助出售,悬空或者逃废银行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的,银行及其他债权人主张撤销企业产权出售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三)审查企业产权出售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1、依法确定企业产权出售价格。出售国有企业时,要对被出售企业资产(包括无形资产)认真进行清查评估,并对被出售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在全面清查核实及评估的基础上,确定企业产权出售价格。对被出售企业的资产虽然进行了依法评估,但出售前已泄漏底价而订立的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为无效合同。

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国有资产(大额)拍卖、转让,国有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化、合资、清算等情形,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对于应当评估而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规定、确认的,该行为无效。

客观地讲,是否对出让资产进行评估完全应当是所有权人内部的事情,资产受让方本不应当因此而承受合同无效的风险责任。但是,考虑到现实情况,国有资产的产权主体经常是缺位的,行使所有权的管理部门或者授权部门由于同资产的增损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经常可能会漠视国有资产的损失,因此,对国有资产出让之前进行资产评估是很有必要的。但是,如果资产评估手续过于繁琐,严格遵守关于资产评估的规定,又可能导致另外一个问题。有许多产权转让比较成功,企业效益和社会效益都比较好,仅仅是在资产评估程序上不规范或者有某些缺陷,是否因此而宣告该产权转让一律无效呢?如果宣告无效,这将会成为一些人通过合法的程序解除合同,将包袱推给国家的借口;同时,受让人占有已转让的资产期间可能对资产已经作出了处分,因合同无效将发生返还原状的效果,而出让人必须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这样就会造成必要的浪费,阻碍企业改制的进程。

因此,在审判工作中应当根据客观情况,实事求是地处理资产评估的问题。在适用资产评估制度的行政性规定时,应当严格掌握其保护国有资产的精神,而不能拘泥于某些细枝末节的规定,应当找出资产评估制度的关键环节来认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只要不致使国有资产流失、不损害国家利益,就不应当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可以认定部分无效的就不要轻易认定合同整体无效。

2、妥善处理被出售企业的原有债权债务。在国有企业产权出售前,企业产权出售人应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权债务进行清理,作出合理分割,并由有关方面重新订立合同予以确认。

3、妥善安置被出售企业职工。对退休职工,应由购买人全部接受,或由购买人承担退休职工全部劳保费用。对在职职工,原则上应由购买人负责接收。对未被购买人录用的职工及自愿离职的职工3个月内的工资和其他福利待遇应由购买人负责。

(四)审查企业产权出售合同形式是否合法。

根据现行的有关文件的规定,订立企业产权出售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处分国有资产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企业产权出售后有关资产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应及时办理转让手续。同时,企业产权出售合同应经过公证部门公证才能生效。采取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的,企业产权出售合同未经协商以及政府审批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

客观地讲,关于审批的问题似乎是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过程中的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下面就对此加以阐述。在产权制度改革开始之前,所有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行为都必须由政府下文件批准。1993年《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资产转让,由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办理审批和财产转移手续。1994年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明确授权省级政府制定对国有独资公司财产的管理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近几年来,主要是通过建立专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资局、委 、办)对各级政府直接隶属的企业进行产权管理;而在尚未建立国资管理部门的地方的国有企业产权转让问题,则依然由企业隶属的主管部门报同级政府决定。应当说,现在实行的国有资产转让审批制度较各级政府包揽到底的传统方式已经有了很大的不同:审批制度受到公司法的制约,只能适用于有限的民事主体,对于几个国有投资主体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国家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都需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对企业产权转让问题由股东会决定生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审批的范围日益缩小,获得授权的资产运营机构、控股公司、集团公司日益增多。随着产权交易的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国有企业产权转让也将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国家对国有资产的终极所有权和企业法人财产权将分开,政府以所有者身份管理少数的几个资产经营公司,资产经营公司逐级地以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身份行使相应的权利;上级企业法人以直接的企业法人财产权为限度,决定其直接投资开办的下一级企业的产权问题、审批下一级的企业产权变动等等。

至于说产权交易合同是否应当经过公证,这完全应当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意愿。现行有关文件要求产权转让合同必须经过公证,主要是考虑到产权交易市场不规范,国有资产在许多情况下缺少合理的监督和约束,因此为了防止国有产权转让中发生不必要的纠纷,要求产权转让合同应当进行公证。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及其民事责任的承担

企业产权出售的过程中,涉及到的法律关系往往十分复杂,经常很难依据一般的法律规定加以解决。因为在企业产权转让的过程中涉及到各种法律关系的协调和平衡。要保护被出售企业的合法权益,又要适当照顾收购企业的利益以促使出售的顺利进行。同时企业产权转让必然涉及到第三方债务人尤其是债权人的利益,如何解决买卖双方同第三方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买卖双方与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是对立的,这势必导致在企业产权转让的过程中,买卖双方经常通过各种方式侵害第三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在这种纠纷中首先遇到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债务主体,即由原出售企业还是由购买企业作为债务人承担债务。

(一)由约定的债务承担者作为被告,并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

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是确定债务承担者的基本依据,在确定债务承担者时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双方在企业产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暂行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被出售企业原有债务的承担,允许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来明确。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中明确企业原有债务承担者的,且此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职工利益及债权人合法权益,应依照买卖双方约定处理。

(二)由企业产权出售人作为被告,并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

1、企业购买人购买的只是被出售企业的固定资产,并不包括债权债务,在此情况下,被出售企业的原有债务应由企业产权出售人承担。

2、企业产权出售后,企业的出售人将企业全部债务挂到一些无法人资格、无清偿能力的债权债务清理办公室等临时政府部门,应将企业产权出售人为诉讼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出售方当事人实际上是采用一种变相方式逃避债务,不正当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因此,出售企业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3、企业产权出售后,发现有评估时漏评或清理债务不彻底而遗漏的债务,债权人就此起诉的,应列企业产权出售人为诉讼主体,并由其承担被出售企业遗漏债务的清偿责任。

(三)由购买人作为被告,并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

国有企业产权出售时,买卖双方在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中对被出售企业原债务的承担主体虽没有约定,但企业产权出售人是在对被出售企业包括所有债权债务在内的企业净资产进行清理评估后,通过作价、协议转让及拍卖等形式整体出售,债权人起诉的,应列购买人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被出售企业原债务的清偿责任。

(四)由企业的出售人与购买人作为共同被告,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企业产权出售时,既未对被出售企业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又未妥善处理好被出售企业原有债务情况下所达成的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买卖双方均有过错,应由出售人与购买人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企业产权出售时,购买人在接受被出售企业全部资产、享有被出售企业债权的同时仅承担部分债务,另一部分债务由企业产权出售人负责清偿。债权人就此诉至人民法院的,如企业资产大于企业债务或资债相当,应列出售人与购买人为共同被告,并由出售人与购买人在被出售企业财产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企业资不抵债,购买人接受的资产与已承担的债务相当,对企业其他债务,购买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应由出售人负责清偿。

3、企业产权出售时,出售人故意悬空外地债务,损害第三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应认定为借出售国有企业之机逃避企业债务的行为,由此而订立的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买卖双方均有过错。应以出售人与购买人作为共同被告,并由出售人与购买人对被出售企业原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企业产权出售时,出售人将已设置抵押的资产连同未设置抵押资产通过拍卖等形式出售他人,使抵押权落空,由此而订立的企业产权出售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抵押权人起诉的,应列企业产权出售人与购买人为共同被告,并由出售人、购买人对被出售企业所欠抵押权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出售企业的出资人被转让的企业注册资本不足,被转让企业仅仅发生产权变更,未进行清算撤销,原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的情形中,应当由何方承担不足投资有益偿债?对于这一问题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注册资金不足始终是企业原出资人的责任,因为购买方已经对产权转让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另一种意见认为,应该全面考虑出资人足额注册资金制度的现实条件和不同的具体情况。按照现行规定,企业出资者没有足额认缴注册资金,而企业所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出资人应在不足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该企业债务。这样才能防止虚假投资开办空壳公司企业的情况,落实出资人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司法基本原则。在产权交易过程中,交易双方当事人一般按照企业现存净资产作为交易的标的和确定交易价格的基础,注册资金虽然不是交易的标的,但是对该企业对外债务的承担有特殊法律意义,所以出资人对注册资金不足应当负有责任。出资者可以补足注册资金,再出让企业,这样就消除了该企业出资不足的问题。但是出资者对于产权转让后该企业发生的新债务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对于已经在转让净资产之外,以实有资产抵消的旧债务,出资者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有对产权转让中漏算的债务,当企业无法偿还时,出资者才必须承担注册资金不足的责任。当企业产权交易,出资人发生变更时,购买者即应当承担起该企业足额注册资金的责任。购买者有义务了解该企业的实收资金的情况,就不足额部分补充投资,并严格按照验资程序履行手续。这样企业的原出资者就不足额投资部分对外偿债的义务就能免除。如果购买者因为注册资金不足,对债权人偿付了产权交易中漏算的债务,购买者有权向企业原出资者追偿。

实践中,很多企业在产权转让后,并没有及时到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而债权人往往是根据工商登记来确定债务人的,因此,如果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确定企业债务发生的时间标准应当是企业变更登记时间,在此之前的债务视为出让人经营期间的债务,在此之后发生的债务,视为购买者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如果未进行工商登记,则买卖双方的责任不受时间限制,买卖双方应当在不足注册资金范围内,对企业产权交易时漏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三、企业产权出售合同的处理

1.关于合同履行期限。企业产权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合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要求赔偿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企业产权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买方当事人仍然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卖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考虑买方的实际履行能力,人民法院经审查,如买方有完全支付能力的,可以认定由卖方强制履行合同内容。如果买方不具备支付能力,或者卖方当事人虽然具有支付能力,但拒绝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卖方解除合同的主张。

若企业产权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卖方仍然未完全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买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经济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企业产权出售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拘束力。因此,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将溯及既往,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是无效的。一旦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原合同对当事人双方不再具有任何拘束力。当事人不得以原合同主张任何权利或者享受任何利益。合同无效后,一般产生如下的法律后果。(1)返还财产。《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所谓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对已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已经接受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则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旨在使财产关系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况。所以,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不论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只要一方当事人已经接受了对方当事人的履行,都应当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当然关于返还财产的范围学界有不同的看法。(2)赔偿损失。我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害赔偿实际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不能返还财产的情况下,通过损害赔偿的方法使财产关系恢复原状:二是对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产权出售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恢复企业原状。买方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卖方。如果没有必要返还或者不可能返还的,应当适当给于补偿。企业产权出售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买方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自然增值部分,卖方追索的,应当返还给卖方。因企业产权出售合同被确认为无效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即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进行处理。对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负有过错的,负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则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确认各自所应当负担的责任。企业产权出售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前,企业已经整体出售的,企业产权出售后所发生的经营盈亏,由买方自行承担 。

四、企业产权整体出售中的问题

当前企业产权整体出售中的问题主要有:

1、产权转让时未约定债务的承担,原企业已经被注销,原企业债务应当如何处理。发生产权转让的企业的财产应当是一个整体,债权、债务和一般财产共同组成了整个企业财产,在产权转让时未经过有关当事人协商不得擅自分割,否则将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般认为,企业产权转让应当通知债权人,并且应当对债务承担事项作出约定。企业在产权转让时未经协商债务处理方式,这实际上是一种恶意欺诈行为,故意向债权人隐瞒了该种情况。但是这类合同如何确定法律效力比较困难,因为,一方面企业产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这是既定的事实,任何有悖于该种事实的做法都将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另一方面被出售的原企业已经被注销,这就使得在追究原企业责任时发生了客观困难。因此,如果此时确认产权出售合同无效或者根据债权人的请求撤销该产权转让合同,都不太现实。由于买卖双方当事人在产权转让合同中根本没有对债务承担问题作出约定,这里就不能适用部分无效或者撤销的法律规定,因此,一旦宣告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就将是整个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仅仅因为债权人的债务纠纷就导致整个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这似乎有悖于民事效益的原则。这实际上是阻碍了企业改制的进程,是一种倒退。最佳的解决方式就是如何既维持原有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效力,又能够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得到实现。根据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国资局《关于出售国有小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第17条的规定,买卖双方未约定该债务承担的,卖方在移交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余债务由卖方在出售企业的收益范围内承担。买方只要是善意的并给付了合理对价,就不应当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者。由此可见,当买卖双方对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时,基本上是由出售方承担债务。至于购买方是否承担责任,完全取决于购买方是否是善意取得。如果购买方在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时,并不知道债权人债权的情况,而且在产权交易中也向出售方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就应当适用民法中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购买方不承担产权转让合同中没有约定的原企业债务清偿责任。但是如果购买方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已经明知债权人债权的存在,或者购买方在购买企业时,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就无法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此时,购买方和出售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债权人特别是抵押权人以企业产权出售者未经其同意为由,要求确认整体出售合同无效。对于此类纠纷不应简单处理。这里涉及到债务转移的问题。所谓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由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其特点是,债务的转移是新债务人对原债务人债务的承担,并不成立新的债务;如果是债务的全部转移,则原债务人就脱离了其与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债务受让人取代其成为债务人,债务受让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也不得向原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对抗。根据《合同法》第85条的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比如同时履行抗辩、合同撤销和无效抗辩权等。关于债务转让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是,是否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根据《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且不得牟利。当然该项规定并不完全能够适应现实生活,但是其中的精神却还是被合同法继承了。《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这主要是因为,倘若允许债务人随意处分或者转让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就很难得到保障。如果新的债务人根本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或者信用不佳,则债务随意转移就极有可能造成对债权人的利益的损害。关于债务人未经过债权人同意转让债务的后果,<合同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债务人仍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拒绝第三人向其履行,同时也有权追究债务人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的责任。笔者以为,从合同法的基本精神上来理解,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该合同是否能够发生法律效力,完全取决于债权人在事后是否追认,如果债权人事后一定期限内追认,则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倘若债权人拒绝追认,则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认识这一点在企业产权转让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在企业产权转让过程中经常发生被出售企业在出售之前未争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形。如果对此种情形一律认定为合同无效,势必造成严重的资源浪费。因为,合同一旦被认定为无效,就要发生恢复原状和返还财产的效果,甚至过错方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企业产权转让不同于一般的货物买卖,企业产权转让过程中往往牵涉到多方主体的利益,产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也常常是经过当事人双方长期协商,甚至政府有关部门出面协调才完成的,订立合同过程比较长,成本比较大。而且产权转让合同一旦开始履行就会直接影响到出售企业和购买者双方的经营状况,影响范围十分广。如果将此类合同一律视为无效,社会成本太高,也完全不利于我国企业改制。况且,在许多情况下,企业产权转让是出于整体和长远利益的考虑,涉及到社会利益,仅仅因为债务转移未经过债权人同意就完全否定转让合同的效力,未免得不偿失。如果从债权人的角度考虑,产权转让也未必总是会损害其合法权益。因为许多情况下,之所以要进行产权转让,就在于被出售企业的债务负担过重,通过产权出售进行资产重组来完成对企业的改制,提高企业资金利用效率。此时,由受让企业来承担被出售企业在出售之前的债务,应当说,对债权人没有什么损害。

另外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产权出售时,对于已经设定了抵押权或者质权的财产,应当如何处理。抵押权或者质权的债权人获得权利的主要目的是能够控制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当被担保的债权到期未获得清偿时,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到清偿。由于担保物的交换价值直接影响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在对担保物使用或者处分时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不得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受到危害。同时,在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在对担保物进行交易时,也应当受到特别的限制,防止因为交易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在这里涉及到以下几个法律问题。第一,担保物的转让是否应当通知担保物权人。《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且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根据该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是否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完全取决于抵押物是否进行了登记。倘若,抵押物已经进行了登记,在转让时必须通知抵押权人,否则转让行为是无效行为,不发生转让的相应的法律效力。如果抵押物未经过登记,则转让抵押物就无需通知抵押权人。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7条则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抵押物转让上采取了相对灵活的态度,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比较接近,即鼓励交易,应当尽量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认定合同无效的条件主要是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此,当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尽管未通知抵押权人,转让合同依然有效。但是同样还要兼顾抵押权人的利益,在抵押物经过登记时,抵押权就有追及效力,依然对抵押物有效,即抵押权在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时,依然可以向抵押物的受让人主张抵押权。此时,如果受让人为了避免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主张抵押权,可以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使抵押债权归于消灭。在代为履行债务之后,受让人在代为履行的范围内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是当抵押物未经登记时,抵押物的受让人只要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就应当是取得了抵押物的全部所有权,抵押权不具有对抗抵押物受让人的法律效力,即此时抵押权不具有追及效力。在此种情况下,抵押权人只能依照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抵押人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第二,在抵押人通知担保物权人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抵押权应当如何实现。一般认为,如果抵押人在转让抵押物时通知了抵押权人,则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就丧失了追及效力,抵押权就不能再追及于抵押物之上,抵押权人不得向抵押物受让人主张行使的抵押权。此时,抵押权人抵押权的实现依赖于转让抵押物所取得的价款。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取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抵押债权,或者向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对于价款中超过抵押债权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当然,《担保法》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有一些模糊之处,即法律之规定抵押物人的通知义务,而没有规定抵押权人的同意权利,即抵押物人转让抵押物是否应当经过抵押权人同意,不是十分清楚,这与债务人转让债务应当取得债权人同意的规定有所不同,而一般认为如果简单规定抵押人只负有通知义务,似乎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够充分。正是出于对这一问题的平衡,《担保法》第49条第2款同时规定了,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小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如果抵押人不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物。由此可见,根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人要想充分的保护自己的债权,就必须对抵押物进行登记,这样才能使自己的担保物权保持完全的追及效力,才能充分保证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因为法律上虽然规定了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应当通知抵押权人,但是没有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必须经过抵押权人同意,这样抵押权人实际上就不可能防止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惟有当其对抵押物进行登记后,才能享有相关的权利。

因此,当出售企业在产权转让时如果转移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倘若未经债权人同意,如果债权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可以认定产权转让合同部分无效,要求产权出让人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倘若债权人未主张产权转让合同无效,而只是主张债务人履行债务,此时应当认定产权转让合同有效,可以将产权出让人和受让人一同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产权出售者在将设有担保物权的财产一并出售时,如果通知了担保物权人,但是担保物权人认为担保物的转让价格过低,要求产权出让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产权出让者没有提供相应的担保却将担保物出售的,此时应当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不应当认定主让合同无效,而应当依照担保物是否登记来决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来承担清偿担保债权的义务。倘若担保物未经登记,则应当允许担保物权人对受让方主张担保物权,担保物的受让方不得以自己已经向出让方支付相应的对价为由来对抗担保物权人的主张。如果担保物未经登记,则担保物权人只能向产权出让方主张债权,由产权出让方清偿被担保的债权。如果产权出让方在通知担保物权人后,担保物权人并没有反对产权出让方转让担保物,则担保物权人可以就产权出让方出售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清偿。

3、购买者以原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出售者隐瞒真实情况为由要求变更或者撤销产权出售合同。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民法通则》第57条第3项规定,一方当事人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合同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只不过《合同法》对该问题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有所不同,《合同法》将该种行为规定为可变更或者是可撤销的行为。《合同法》第54条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见对于购买方以出售方隐瞒真实情况为由主张产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应当认定合同为可变更或者可撤销,而不应当简单地认定为合同无效。法院应当实事求是,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可以重新评估审计,或者动员买卖双方当事人变更协议内容。对单纯因评估或者审计报告不真实等问题提出反悔,则一般不予支持。应当建议买受方向资产评估审计部门申请复议后再作处理。

4、购买者买得企业后,该企业经济性质变更并办理了注销登记,债权人仍提起的债务纠纷的处理。对于企业经济性质变更后应否承担原债务的,审判实践中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买受方当事人出资收购企业使之转变为私营,表面上看是企业的变更,实际企业依法发生本质的变化,变更后的企业与原企业是割断的,再让原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负担的不尽合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债权人同意起诉原所有人或者出售者的,可以认定企业买卖双方的协议约定有效,但债权人坚持起诉企业的,企业对债权人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因为企业法人已经依法设立,即相对独立于出资人而存在,独立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只要企业不终止,它的权利义务一直在延续。其次企业与企业财产不是同一概念,企业是财产、民事主体资格、权利义务的综合体。企业所有者享受的权利,不等于企业资产的所有权。企业投资者一旦将资产投入企业,便丧失了该资产的所有权,该财产只能属于企业所有,企业以这些资产及经营中增值的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出资者享有的,是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收益分配权、企业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取回权。 而企业买卖是企业所有者将这些权利让渡该买受人,上述权利的转让,不能改变企业的权利义务,买受人所取得的,并不是企业的所有权。因此,买受人不得以企业的财产已经购买为由,拒绝以企业资产偿还企业原来已经存在的债务。

第三节 国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分析

1994年6月12日,A经济实业公司与严某签订了一份企业改制协议,将所属的乡办企业注射器厂、包装装潢厂(以下简称为包装厂)转让给严某,合同约定两厂的土地使用权3500平方米由受让人严某有偿使用,每平方米每年使用费为8元,其余厂房、设备、企业债权、债务一并由严某接受,严某还应偿付两企业净资产折价人民币521万元,在该款未付清前,严某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产转让。

1997年2月18日,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和原注射器厂签订了一份企业转让协议,将原包装厂转让给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约定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接收原包装厂厂房、设备、库存材料、产成品和企业的债权、债务,还偿付出卖方人民币61849471元,并约定在支付原包装厂银行贷款209500元和给付出卖方70500元计280000元后,方可以接管该厂,余款在1998年年底付清。原包装厂占地172555平方米由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与所有权人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每平方米每年使用费8元直接缴纳。

协议签订后,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原包装厂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金坛市支行城西办事处借款28万元,偿付了原包装厂的银行贷款,支付了该借款的利息43125元。接管了包装厂后以该厂的名义生产纸质包装箱、盒,其中销售给注射器厂包装盒14723只,价格未定,生产金塔瓷质砖包装箱一批,借用注射器厂办公用方一间并进行了简单装修,置办办公桌、椅。嗣后与严某因员工使用等事宜产生矛盾,并于同年5月撤离。包装厂于1997年1月向金坛市工商行政管理据申请注销,于同年2月18日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严某承担。注射器厂于1997年4月8日重新注册登记为私营企业,业主为严某。

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1997年11月18日以转让合同无效为由,要求注射器厂和严某赔偿经济损失958585元,(办公室装修6000元,置办桌椅损失10000元、利息损失43125元、货款23546元、金塔包装箱损失52000元),双方发生争执,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起诉到金坛市人民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注射器厂、严某辨称,除使用了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包装盒,应协商定价给付货款,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毫无道理,要求法院驳回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的审理中,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自认为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置办办公用品缺乏依据,申请撤回该两项诉讼请求;支付28万元银行贷款利息43125元之请求,由于涉及到案外人,告知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对此项诉讼请求也申请撤回;1997年3月26日至6月2日以原包装厂的名义销售给注射器厂注射器包装盒,经协商定价货款为159257元,注射器厂表示愿意给付;至此,双方当事人在包装箱积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各执一词分歧意见较大。经过物价部门作价,确定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实际经济损失为4144732元。

金坛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与原注射器厂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将包装厂资产返还给严某;注射器厂返还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包装盒货款1592370元;驳回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要求注射器厂、严某赔偿包装箱经济损失52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与原注射器厂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是否有效。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买下原包装厂后生产的金塔包装箱(专用产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方当事人应否负赔偿责任。

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与原注射器厂签订的企业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主要有以下的理由:

1.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不合格。注射器厂与他人订立合同将包装厂转让,属于处分自己没有处分权的财产。在本案中,包装厂与注射器厂最初同属于A经济实业公司,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没有支配关系,而且从本案中也看不出原注射器厂与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事后也没有任何人对此行为的法律效力进行追认。

2.该案件是企业转让纠纷,应区别于简单的企业改制,企业改制依照政策可以将企业的债务随债权转由受让人接受,但是对于被转买企业的债权债务,应由债权、债务转移有关法律来规定,在未经企业债权、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就完全单方约定由买方承担和享有,有悖基本的法律精神。

3.先前的改制合同约定受让人在未付清总价款前,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资产,在出卖包装厂时并没有付清总价款。本案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58585元,没有细加甄别,起诉时注射器厂并不是转让合同签订时的注射器厂,转让合同签订时,注射器厂处于改制过渡期企业性质不明确的状况,虽然企业卖给严某,但是没有重新注册登记,起诉时的注射器厂已于1997年4月8日重新登记为私营企业,忽视了注射器厂厂名未改但企业性质已经改变这一事实是不当的。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58585元,其中包括1997年3月至6月期间注射器厂重新注册登记为私营企业前后销售给其纸盒的货款159237元,且绝大部分是在企业注册登记为私营企业后。对此有人认为,从折价返还货款的角度看,注射器厂应作为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从合同无效要求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角度看,注射器厂是新登记注册的企业,新成立的企业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这一诉讼请求的被告。原注射器厂已经注销,严某是该企业改制受让人,严某个人才是原告这一诉讼请求的利害关系人,如果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是由严某个人承担,而不是原注射器厂。但是本案中严某不应当对原告因生产金塔包装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理由是合同无效不直接导致原告这一项经济损失,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在购买该厂后生产的金塔包装箱是一种专用产品,至今积压在仓库,但造成这种后果与合同无效没有必然的联系,无直接因果关系。

客观地讲,企业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直接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的。一般认为,如果在企业转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前企业已经整体出售,此时在实际上已经形成了受让方当事人控制企业的局面,受让方当事人决定企业的生产经营,因此,在此期间内发生的经营上的盈亏问题,都应当由受让方当事人自行承担,这也符合基本的社会常理。B包装纸品有限公司在受让了工厂后所发生的经营上的亏损问题,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因企业转让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基本的合同原理来解决,即按照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来分担责任。对合同无效当事人一方负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的,则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大小来划分责任。本案中原注射器厂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显然较大,因此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

这里实际上涉及到了另外一个问题,即办理工商登记在企业转让协议中的法律效力问题。尽管本案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对此问题发生太多的争议,但这个问题实践中经常出现。当前我国的企业改革已经进入关键性的阶段,由于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涉及到各种主体的利益调整,加之目前相应的法律及配套措施不完善,对企业改制要求和具体操作办法的把握不一,造成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具体实施时随意性较大,规范化程度不高。一些企业在改制后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而企业性质发生变化的现象普遍存在。本案中就涉及到了这个问题,严某和A经济实业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但是却迟迟没有进行企业变更登记。对于企业转让协议未经工商登记的,如何认定其法律效力,基本上有几种观点:

一种意见认为,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尚在逐步探索之中,政策允许多种形式,多路探索,没有固定的模式和统一的操作办法,法律法规也没有具体规定。在确定相关合同法律效力时不能过于严格,要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按是否符合“三个有利于”的标准来衡量。企业转让协议,只要没有《民法通则》第58条所列举的7种情形的无效民事行为之一的,就应当认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具有法律拘束力。企业转制后,没有办理登记,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如果就此确认无效,就会影响企业改制的进程,影响基层改革创新的积极性,因此,企业转让协议应当从协议签订时起、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时间起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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