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花纲:江西法院网:在公信与怀疑之间----从司法社会认知的角度看基层法院的司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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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信与怀疑之间

----从司法社会认知的角度看基层法院的司法环境

作者:武宁县人民法院 张吉民  发布时间:2011-11-03 08:31:21


    内容提要:现代社会中,司法不仅作为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而存在,而且是作为实现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信力的建立是人们信任法律,乃至信仰法律的基础。自古以来,任何法治进程都不是孤立的,它是国家、社会、经济、文化不断变化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是这个国家的法律和司法体系是否能够真正适用于当前乃至未来一段时期内的社会发展,同时能够在社会的生活中得到广泛认知的社会形式。本文试从司法社会认知的角度,分析基层法院的司法环境,及应对之策。

    关键词:司法公信力 社会认知 司法权威

    伯尔曼这样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是都是对司法社会认知最好的诠释,法律如果不被内化为一个国家的传统和精神,不被一个社会的公众所认同、所信服,是不可能取得任何实效的。    

    一、我国司法认知的基本现状及特点

   (一)司法信任呈科呈(阶级)制。

    社会认知分为社会知觉、社会印象和社会判断三个逐步递进阶段,社会知觉是对社会的感性认知,社会判断是对社会的理性认识,社会印象介于社会知觉和社会判断之间,是对社会的刻板性认知。目前,社会在司法认知方面,表现出来的一个特点:即在司法机构的层次上,人们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对上一个级别的信任往往大于下一层次的机构,这具体体现在现实司法中的上诉与信访,人们总觉得下层次的机构没有上一级别具有权威。基层人民法院在公信力建设中更是薄弱环节。基层人民法院无论从硬件建设还是法官素质,在四级法院建设中都处于相对劣势位置。地区社会发展及经济差异在同级基层人民法院中也存在较大差别。经济能力和法院审判工作的投入成本与审判质量是成正比的。司法改革多数是从上而下的,基层人民法院习惯于看“上面行事”,自我改革创新精神不足,使人民法院的各项改革与社会发展的需要之间滞后性进一步拉大。从而形成了最应首先解决公信力问题的基层法院又恰恰成了司法公信力建设中一个最薄弱的环节。

   (二)司法怀疑呈普遍制。

    目前,我国司法权威受到严重质疑。这具体表现在案件当事人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对司法的结果都持否定态度。“吃了原告吃被告”、“案子一进门,两边都托人”等等这样不利司法权威的论调在社会中普遍存在。在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下和传统观念中,他们的法律意识、法律素养是一个重要的司法环境因素。从目前法院的管理体制看,法院对地方政府的依附性在基层人民法院尤为突出,法院的人事管理权限回归地方政府。受财政、人事等方面对地方政府的高度依赖,使法院在搞好审判工作的同时,不得不加强与地方政府各部门的联系和协调。同时,政府在一些具体工作上,也常常要求法院参与,如房地产拆迁、行政行为的强制执行等,在无形中群众把法院当成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而且这种认同感具有相当的普遍性。也正是由于这种表面形式的联系,所谓人情案也就多了。也正由于如此,人民群众对法院的独立审判、公正裁判的信赖度逐渐淡化,相伴而生的却是民间“私了”现象也就产生了并有强烈的发展趋势,在农村较为突出。也正是这样,使人民群众有了纠纷,不愿通过法律解释,以避麻烦,主动“私了”。“私了”现象的出现,并不是因为“私了”能使其得到更大的或更多的利益,很多是存在对法院的不信任因素。如果真能“私了”也罢了,毕竟是人民内部矛盾人民解决,但有些事件并非是能“私了”所解决的。所以,“私了”这种现象长此发展下去,不仅不利于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建设长治久安的和谐法制社会,更是对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极度贬低。人民群众有了纠纷,宁可白舍利益也不愿到法院来寻求司示救济,这充分说明了对人民法院审判行为的不信任。

   (三)司法认知呈现中介性。

    司法审判活动高专业性,实体法律的晦涩,诉讼程序的繁琐,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认知必须借助专业人士(如律师)来完成,律师执业的功利性引导其在司法公信力传播中倾向不公正性。司法审判活动追求“胜败皆明”效果,具有很强对决性特征,败诉方通常将主观性认知推定为客观事实强加给司法机关,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此外不容乐观的现状是,一些媒体和新闻从业者的法律素养还有待提高,社会责任感缺失,大量使用煸动性,过激性语言及对法律术语胡乱运用,对法律程序的无知也会导致舆情对法院工作的误读。

   (四)、司法评价呈现偏颇性。

    人民群众评判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依据的是对法律条文和精神的理解,依据的是在人民群众中凝聚起来共同认可的社会公理。我国有两千多年的儒家思想传统,特别是封建时代统治者提出的“出礼为刑”的长期法治思想的禁锢,与现代法治有些地方不相适合,而在某一些区域内的一些民俗的沿用着的旧的道德认识,对现代法律的抵触,使他们无法对司法公信力予以公正客观地评判。司法审判活动非常态性、高专业化、强对决性决定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信任具有偶然性、中介性、脆弱性。司法审判活动非常态性,即不是人人都有机会参与其中,大部分人对司法公信力的认知只能凭借少量人审判实践后口口相传获得,具有很强的片面性,从而使司法评价呈现偏颇性。

    二、影响司法社会认知的基本因素---困境之成因

    基层法院存在上述司法环境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现代司法理念与我国传统观念的冲突

    我国传统社会是一个“人治”社会,官贵民贱的思想根深蒂固,法治的精神与我国传统的观念冲突较大。社会公众(包括其中的社会精英—人大代表)存在法律意识不强、法律素养不高、缺少限制权力和维护权利的信念。

    现代司法理念表现为司法裁判的“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等,而基层社会中的社会公众包括人大代表—司法裁判的监督者明显缺乏这些现代司法理念,对于司法职业化以及法官的司法知识、法律思维、法律推理的评价也还没有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社会公众对于司法的形式理性、道德规范的非法律地位、法官对正义的判断过程、司法对正义的分配方法、司法的中立性以及司法的特殊性的运行规律和制度要求等仍然没有真正的理解和足够的尊重。整个社会在评判裁判的公正性时,还只是停留在判决结果的合理性和实质性等社会普遍价值理念层面,而对于审判过程的正当性和程序的合法性以及司法的形式理性却采取了“忽略不计”态度。因而在此司法环境下,基层法院的司法裁判受到一些人大代表、党政领导的“不公正”指责也就很正常。漫长的封建社会在儒家思想主导下形成的“厌诉”和“贱讼”历史记忆刻板而又持久,以皇权和父权为核心的人治主义权力架构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的理解更多寄托在“包青天”式的个人英雄主义上,“信访不信法”现象就是官本位思维定式的集中反映,当前司法公信力不高很大程度上是历史记忆消极惯性的产物。

   (二)司法机关地方化和基层熟人社会的共同作用

    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在办案中难免有来自地方领导、部门、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的干扰。表现为司法机关从属于地方管理,司法裁判受到当地党委、人大、政府的严重制约;司法机关的人事归地方党委管理,法官的职级待遇、职务升迁、政治命脉掌握在地方,故在审判中难以避免会看地方领导的态度行事;司法机关的财力依赖于当地政府,这就必然要维护当地利益。

    在现代社会,“天地、人情、国法”这种观念并未随时代的前行而消抹。基层社会尤其乡村是一个熟人社会,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于法官任职未实行地域回避制度,因而法官处于一个关系网错综复杂的熟人社会之中。法官也是人,而且大都是未进行法官职业化和专业化制度作用下的一般的人,法官根本无法从关系网中解脱出来,法官的法律信仰、政治和专业素质难以抵挡熟人社会的关系侵袭。此为当事人寻找“关系”,法官办关系案创造了客观条件,司法公正难以保证。

   (三)职业特点。现行司法体制不利于司法权威、司法独立的培养和生成

司法权威一般不直接使用强制手段迫使权威客体服从,而是建立在人们自愿、信任和服从的基础之上。而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不利于司法权威的确立,经常出现 “权大还是法大”的拷量和质问。司法不能真正独立,法院内部实行行政化管理,法官裁判案件缺乏应有的独立性;一而再,再而三的审判监督程序,使司法裁判权受到挑战,难以有终局性;违宪审查等许多领域的纠纷未能纳入司法裁判范围,司法审查具有局限性;法官的智识魅力和人格魅力未能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经常发生;“执行难”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等。这些综合的因素,造成我国现行社会中司法权威的缺失。因而在基层法院的司法裁判中会衍生许多不正常的现象,如检察监督的滥用、媒体审判的盛行,旁听人员的“闹庭”等等,从而动摇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信心,危及法治的社会基础。

   (四)社会传播。

    随着中国媒介的日益发达,近年来被广泛关注的多起案件由于传媒的广泛报道参与,从而对司法判案产生了越来越大的影响。新闻监督虽然没有刚性的国家强制力,却有柔性的舆论影响力,特别是现代通信技术使得信息传播速度快、影响面广。媒体对案件的片面报道,使得当事人各方的情况不能在媒体上公平相当的呈现;忽略对案件相关事实的真实性考证,片面追求新闻的“轰动效应”;倾向性的报道或评论给司法人员特别是公众造成先入为主的偏见;公众在煽情性的热炒中发出非理性的声音、形成不客观的舆论压力;司法工作者迫于舆论压力拖延案件而不是根据公正效率的要求开展司法活动,或者因为传媒负面影响而阻碍证据的搜集;排斥媒体对案件的关注和报道,限制公众对案件的在法律限度范围内知情权,降低了司法透明度和公众对司法的监督权以及对司法腐败现象的揭露;对于关注性案件,如果出现司法审判结果与媒体先前猜测或者推论一致,认为是“媒体审判”的作用,一些当事人于是借助媒体为自己谋划有利的司法外部舆论条件,这其实是对媒体舆论监督的滥用,破坏了“无罪推定”的原则。通常认为传媒负面影响司法有直接影响和间接影响两种方式,所谓直接影响即具体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本人因为受到新闻媒体和舆论的关注,在案件审判过程中受到比如社会道德谴责、舆论期望罪行等法律规定因素之外的影响;所谓间接影响,是指司法工作人员除了首先的司法工作者身份之外,还是生活在社会中的成员,因此会受到社会关系和工作领导批示等其他非该案法律因素影响的情况。这些都使得现在的司法与传媒关系扭曲,未能真正发挥出媒体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作用,也不能体现公正司法的透明程度,不利于树立公正、高效的司法权威,也最终不利于构建公平正义的社会秩序。

   (五)法律体制的缺陷,现行法律制度中法官程序保障权力的不足

    法官程序保障权,指法官在诉讼过程中,为使诉讼程序顺利进行,作出公正的司法裁判,法官所必须拥有的保障性权力。国外一般称之为即时惩罚权。鉴于我国司法环境现状,在诉讼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阻碍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影响司法裁判公正作出的因素,比如扰乱法庭秩序、威胁证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侮辱法官等现象,法官如果不对这些藐视法庭的行为加以及时制止、排除,将难以行使司法裁判权,诉讼程序就不能继续进行。我国目前法律虽然规定了对扰乱法庭秩序,妨碍诉讼顺利进行和拒不执行司法裁判的行为,可以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但严厉程度显然不足以对藐视法庭行为造成威慑。我国刑法规定的拒不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罪、扰乱法庭秩序罪等,在刑事诉讼程序法规制上并不由法官当庭即时作出,不属于法官的程序保障权力范畴。我国司法的程序保障权力软弱,不仅不足以维护司法的尊严,而且还可能威胁到司法权的独立行使。

    三、基层法院不良司法环境应对之策---困境之突破

    当司法公信力丧失,舆论显然占了上风。那么,如何让人们重拾对司法的信心,让司法也赢得舆论的赞誉呢?基层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建设,首要以民意为主,我们要把司法意识从为民做主转为为民所托。由此,基层人民法院要提高司法公信力,让自己的司法行为赢得人民群众的尊重和满意,就必须考虑到人民需求,一切司法行为结果,包括裁判结果的公正、诉讼程序的公开、诉讼待遇的公平、法律释明的公道,都要让人民满意,符合人民意愿,这样我们的公信力度才能提高。笔者认为,要符合民意,首先要改正我们自身的司法行为的缺失之处,从人民不满意之处改起,从人民要求之处做起。

   (一)提高案件质量,增强社会信心

    以公平正义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被誉为法院工作的生命和灵魂。因此,作为社会矛盾化解第一防线、身处公平正义第一关口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始终坚持把案件质量作为化解社会矛盾、推动社会管理创新、促进公正廉洁司法的重要举措,在审判实践中认真践行司法为民、服务发展大局、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时代主题,不断提升司法审判工作质量。

  大力加强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亦是提振司法公信力的一个重要路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系指各法院依托特定的内设机构,遵照既定的标准和方式,从立案、庭审至送达、执行等环节,对案件质量进行监督,以便及时纠错。今年,我院实行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活动,把案件流程的各环节加以规范化、细化,其一,监督管理范围应扩展。对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各类案件都应进行监督;应对立案、审判、文书制作、执行、归档等全过程进行监督;应对查封、扣押等重要事项和评估、拍卖等关键环节予以动态同步监督。其二,监督管理标准应科学。案件质量标准既应细化,也应科学,且具有可操作性,既应设定事实认定、证据归纳、辨法析理等法律效果标准,也应合理纳入调解率、撤诉率、申诉上访率、提出司法建议情况等社会效果指标,还应涉及案件全过程的程序合法情况,应根据案件差错类别作出相应监督结论,不应简单、无差别地认定“错案”。其三,监督管理结果应予转化。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机制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案件质量,而不是评定差错等级、追究审判责任。比如在出台案件审理的内部审限,规定简易程序案件必须在两个月内结案,结案10天内案件必须送检,大大提高了案件的质量,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尽早实现。

   (二)坚持司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阳光也是最好的辟谣者。法院只有率先公开一切可能引致不良舆情的信息,率先对焦点、热点问题发表自身的观点,经常性的把法院工作办法、规律和成绩向社会公众展示,才能占领舆情引导高地,赢得最广大、最真实的民意支持,才能在突发舆情危机的关键时刻从容应对。审判案件是一个裁断他人重大利益的过程,立案、庭审、裁判、送达、执行等各环节均是公开展示公正的重要平台。应当不难理解,司法公正主要是案件质量问题,司法廉洁主要是法官品质问题。但是,一旦出现案件程序瑕疵、认定事实偏差、法律适用不当等情形,社会公众就可能联想认为法官不廉致使裁判不公。 

  (三)关注执法细节,培养公关形象,培植以司法权威为目标的司法体制

培植以司法权威为目标的司法体制,对改善基层法院的司法环境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司法过程中,要让正义以一种看得见的方式表现出来。我们不仅要让公平、正义得以实现,而且要让群众认可的方式接受。只有深入群众,才能得到群众的支持和信任。目前,我院开始实行“诉前调解”、“判后答疑”等多种司法前、后置方式,让司法深入群众,了解群众、理解群众,同时,也使法律信仰根植于民众心中,树立司法的权威性。

   (四)注意适当引导,重建社会信任

    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公众逐渐分化为不同群体,价值观念也日益多元化。司法个案往往不仅关涉案件当事人利益,也承载着不同社会群体相异甚至冲突的利益诉求,容易引致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和参与。电视、报纸等传媒辐射力的愈发强大,网络的日益普及和运用,为社会公众讨论、评断司法个案的处置方案提供了充分的渠道和空间。内在动因与外部条件尽皆具备后,“公众判意”(指社会公众对于司法个案处置的主流性、主导性意见和意向)逐渐成为社会中的常态现象,对司法过程的影响日益增强。这些意见往往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和基础,体现了普通人群的一般生活经验,甚至包含独到的智慧和见解。若法院在裁判过程中未主动、合理地应对此种民意期许,也容易导致裁判结果不被社会公众认同。在彭宇案、许霆案、邓玉娇案等案件中,社会公众的讨论、批评、建议对法院的最终裁判均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笔者建议,各级法院在处理有较大社会影响案件过程中应高度重视对公众判意的甄别、回应和引导。 

  首先,法院系统应当注意分辨公众判意中是否夹杂着偏激情绪和落后观念,是公众意见还是仅系媒体意见,已经成型还是尚有变换可能。在新闻炒作高手、新闻推手等群体轮廓日渐明晰的舆论环境中,法院系统还应特别留意判断所谓的主流或主导意见究竟是普通人群自由表述意见的自然汇聚,还是利害相关人或新闻炒作高手、网络推手们刻意搬弄和操纵的结果。法院系统只有在合理甄别公众判意的基础上,才能有效作出回应。 

  其次,法院系统还应以公开审判过程为重点,积极主动地引导公众判意。在社会公众讨论重大案件处理意见的过程中,法院应注意增加司法过程的透明度,及时、准确、多元、全面地向社会公布案情真相,消除公众的疑虑,引导公众在充分认识案情的基础上展开讨论,使得法院能够在一种公正客观的舆论环境中进行裁断。同时,法院还应选择恰当的人员、时机和方式发表全面看待案件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的态度和意见,在裁判文书中针对支撑公众判意的主要理由尽可能充分地展开说理,并在裁判之后以新闻发布会、判后解读等方式对裁判理由予以详尽解释,以求得最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公众认同。

   (五)弘扬法官司法良知确保司法公正廉洁

  在法官队伍中倡导司法良知,既是对法官做人、办案的底线要求,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础和保障,也是一种忠于党和人民,忠于法律,用心办案、用心工作的职业要求。司法良知既体现于法官群体的“共知”,又体现于法官个体的自觉“自知”,无论是“共知”还是“自知”, 都必须在司法过程中得以彰显才有意义和价值司法良知要求法官走好群众路线。法官司法行为体现人民群众的主体性,法院和法官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就应当体现人民群众的主体性,就应当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是政治伦理,也是司法伦理。法官要做到秉持公道,用心办案,把群众的事当作自己的事,设身处地为群众着想,紧紧依靠人民群众的监督和支持,自觉的从人民群众最满意的事情做起,从人民群众最不满意的问题改起,着力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培养法官司法良知,并在司法实践中彰显司法良知,就要从情感走向理性,从道德层面走向具有责任感、使命感的信仰层面,最终养成法官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对法律的忠诚和对公平正义的信仰与追求。面对每一起案件,既要找准法与理的一致点,还要把握法与情的融合点,更要寻求化解纠纷的关键点,善于运用群众 “听得懂、信得过”的方式、方法化解纠纷,力求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最终做到“案结 

事了”。

    结语:卢梭曾说:“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只有让法律根植于民众心中,让守法成为一种自律,这样的法律才具有生命力,才能营造一种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的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