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燃油表和水温表:江苏高院关于参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06年8月修改)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2 08:27:4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2006年3月21日国务院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日前,保监会公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现就我省法院参照《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系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若该机动车方同时持有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由该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二、《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投保交强险,但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根据机动车登记地地方性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保险合同尚未到期的,保险公司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上述机动车方在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但不高于上述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与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三、《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投保交强险,也不持有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的尚未到期的其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应当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该机动车方按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四、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应参照保监会批复同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予以确定。

五、交通事故发生于2006年6月30日前、当事人于2006年7月1日后提起诉讼的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通知的相关规定。

各地法院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一庭。

二○○六年七月六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苏高法审委[2006]23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8月2日,我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转发的该院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所作出的(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要求各地人民法院参照执行。根据该函复的精神,经我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8月11日第37会议决定,现对我院2006年7月6日下发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作如下修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保险合同尚未到期的,应当依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以上修改意见自2006年8月11日起施行。2006年8月1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通知的规定。2006年8月10日前受理的一、二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仍适用本院此前作出的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各地法院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一庭。

 

附1: 最高人民法院明传(法(民一)明传(200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一庭:

现将我院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作出的(2006)民一他字第1号函复转发给你院。该函明确2006年7月1日以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请参照执行。

 

附2: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浙法民一他字第1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与楼棕荣、吴林宵、楼超建、张伏莲、邱朝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