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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66热点问题汇编

 

2010年版

 

 

 

 

 

 

 

苏州市地方税务局

2011年2月

目 录

一、营业税

1、自2010年1月1日起娱乐业营业税税率有何变化?………………1

2、参加图标(标示)征集(设计)取得收入如何征营业税?……… 1

3、水利工程水费营业税如何征税?…………………………………… 1

4、2010年以后个人转让住房营业税如何规定?……………………… 2

5、国际运输劳务有何营业税免税政策?……………………………… 2

6、个人自建建筑物是否征收营业税?………………………………… 3

7、建筑物进行养护的工程作业如何征收营业税?…………………… 3

8、担保业务收入按什么税目征收营业税?…………………………… 3

9、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 3

10、我公司接受客户委托,派遣驾驶人员把客户购买的车辆送到指定地点,取得的收入如何征收营业税?………………………………………4

11、债券买卖是否要缴纳营业税?………………………………………4

12、地下管道销售应征增值税还是征营业税?…………………………5

13、有线电视台收取的所有收入都征收文化体育业营业税吗?  ……5

14、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这里的“学历教育”指什么?“学历教育的学校”又指哪些学校?……  5

15、旅游企业利用本单位自有的交通工具为旅客提供运输服务所发生的费用是否可以作为扣除项目金额在计算营业税时差额计征?…………6

16、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个体工商户能否差额计征营业税?………6

17、个人转让域名是否需要征收营业税? ………………………………7

18、境外公司租赁境外网络给境内公司使用,需要在境内缴纳营业税吗?……………………………………………………………………………7

19、境外单位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提供的国际通信服务如移动电话国际漫游服务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7

20、公司房产出售,营业税如何征收?…………………………………8

21、股权或产权转让是否征收营业税?…………………………………8

22、个人转让受赠不动产,在计算营业税时,原价如何确定?………9

二、企业所得税

1、企业提前一次性收取的跨年度租金收入,如何所得税处理?…… 9

2、企业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如何所得税处理?……………………10

3、A企业是债务人,因财务困难,2009年12月20日与债权人B公司就原债务100万元达成协议,债权人B公司同意让步,只收款80万元。重组协议约定,债务人A企业在20日内支付款项后生效,否则协议废止。A企业于2010年1月5日及时清偿债务80万元。A企业债务重组所得20万元应该并入2009年度还是2010年度?……………………………… 10

4、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如何所得税处理?……………………  11

5、甲企业2008年1月1日投资100万元给乙企业,占乙企业股权比例20%。2008年乙企业实现税后利润50万元,甲企业应享有其中20%即10万元。2009年1月,甲企业将该股权转让给丙企业,当月取得股权转让收入120万元。2009年2月,甲企业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丙企业。甲企业应于何时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多少?………………… 11

6、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如何所得税处理?…… 11

7、企业按照税收规定取得的增值税出口退税,如何所得税处理?…… 12

8、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如何所得税处理?……………………… 12

9、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如何所得税处理?…………………………… 13

10、企业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如何所得税处理?…………………… 13

11、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捐赠收入以及补贴收入等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13

12、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税收处理与财务、会计处理之间存在差异,如何处理?…………………………………………………………14

13、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可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 …………………………14

14、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用工单位)接受劳务派遣单位

(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负担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薪金支出,可否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 ……14

15、工会经费按税收规定扣除,应提供哪些凭证?……………………15

16、未设立职工食堂的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午餐补贴,如何所得税处理?………………………………………………………………………………15

17、企业内设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医务所等集体福利部门所使用的固定资产,如何税务处理?………………………………………………  16

18、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如何确定其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16

19、因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但已实际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如何计提折旧?…………………………………………………………16

20、企业会计核算确定的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高于税法该类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的,是否允许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就该类资产的折旧进行纳税调整?………………………………………………………………17

21、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的资产损失,如何企业所得税前扣除?……17

22、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如何企业所得税前扣除?……………18

23、企业政策性搬迁产生的资产损失,如何企业所得税前扣除?……18

24、企业向自然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如何企业所得税前扣除?…18

25、企业为取得免税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是否可以企业所得税前扣除?……………………………………………………………………………19

26、企业被税务机关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可弥补以前年度亏损?…………………………………………………………………………………20

27、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20

28、2010年,对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0

29、企业如何申请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21

30、如何确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能节水等符合税收抵免条件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22

31、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居民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减半征收期间适用税率如何计算?……………………………………………………………22

32、如何计算并填报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23

33、企业减免税项目产生的盈利以及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是否应当用于弥补当期或以前年度应税项目的亏损?………………………………23

34、企业减免税项目所得亏损时,如何所得税处理?…………………24

35、未按规定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成本费用支出可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24

36、企业善意取得虚假发票的,如何所得税处理?……………………24

37、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是否可用分割单作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凭证?……………………………………25

38、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如何预缴、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25

39、外省建筑企业在苏州施工,已经开具了外经证,为什么还要征收企业所得税?…………………………………………………………………26

 

 

40、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上交给国家,企业所得税上是否有优惠?……………………………………………………………………27

41、企业研发部门的差旅费、除工资薪金支出以外的应付职工薪酬、兼职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支出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27

42、企业为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是否可以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若企业依照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在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28

43、我公司企业所得税是查账征收的,现在填写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表,请问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时,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吗?如果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这一项填在哪一列?应怎么填写?……………29

44、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行开发的商品房作为股利分配给法人股东,法人股东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吗?…………………………………………29

45、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30

46、临时工工资能否计入职工工资总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30

47、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发放的防暑降温费,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30

三、个人所得税

1、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后重新购房是否可以退个人所得税?………… 31

2、本人2010年10月卖掉了一套唯一住房,2010年12月份重新购进一套期房,要到2011年10月份才拿到新房房产证,可否申请退还个人所得税?………………………………………………………………………31

3、个人受赠住房,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32

4、个人取得“安家费”或“人才引进奖励”等所得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33

5、某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个人股东股权平价转让,是否属于转让价明显偏低?应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33

6、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 34

7、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借款利息所得如何确定个人所得税税率?…………………………………………………………34

8、如何界定华侨身份?………………………………………………… 35

9、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为附征的情况下,个人所得税如何计算?…………………………………………………………………………35

10、可以网上打印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吗?……………………………37

11、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37

12、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37

13、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所得从2010年开始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里的限售股范围如何界定?………………………………………………………38

14、个人转让限售股,如何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38

15、如果无法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该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款?………………………………………………………………………………39

16、个人转让限售股后,是自行到税务机关申报,还是证券机构直接代扣税款?……………………………………………………………………39

17、现阶段证券机构如何预扣预缴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  39

18、证券机构代扣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后,个人如何进行清算?…40

19、个人持有限售股的资金账户在苏州的证券机构开户,但是个人现在外地工作生活,转让限售股的个人所得税应向何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办理清算?………………………………………………………………40

20、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王某持有某股票的10万股限售股,原始取得成本为10万元。该股股权分置改革后于2006年12月28日复牌上市,当日收盘价为12元。2009年底,王某持有的限售股全部解禁可上市流通。2010年1月18日,王某将已经解禁的限售股全部减持,合计取得转让收入100万元,并支付印花税、过户费、佣金等税费2000元。应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40

21、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是否要进行年所得12万元自行纳税申报?…………………………………………………………………………………41

22、个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转让股票取得所得后,如何确认是属于征税的限售股转让所得还是免税的股票转让所得?………42

23、残疾军人九、十级能否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42

24、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42

25、员工年终奖个人所得税如何计算?…………………………………43

 

26、国税函[2009]694号规定了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看不太明白,能否举例说明?……………………………………………………44

27、年所得12万个人所得税申报时,工资薪金年所得额是如何确定的?年所得是税前收入还是税后收入?………………………………………45

28、个人独资企业取得先缴后返的增值税,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46

29、美国公司为境内企业提供咨询服务,派员在境内工作,如超过183天,应如何申报个人所得税?该外籍人员工资全部在境外发放,境内不承担费用。…………………………………………………………………46

30、个人向玉树灾区的捐款能否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47

31、画家个人在转让自己的作品时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47

32、个人出售商业用房取得的所得,是否可享受自用5年以上的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免税政策?……………………………………………………47

33、个人因参加企业的有奖销售活动而取得的赠品所得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47

四、地方小税种

1、契税现在归地税征管了?…………………………………………… 48

2、听说契税现在归地税征管了,想了解一下,哪些人哪些行为要缴纳契税?…………………………………………………………………………48

3、如何计算应缴纳的契税?…………………………………………… 49

4、2010年10月契税新政调整主要有哪些内容?……………………  50

5、契税新政调整后,如果有人虚假申报了唯一住房,你们税务机关有什么处理措施啊?……………………………………………………………50

6、2008年3月我在市区购买了一套100平方米的商品住房,房价85万左右,我应该缴纳多少契税?……………………………………………50

7、什么人可以享受拆迁契税优惠政策?……………………………… 51

8、我老城区的房子拆迁后,重新在新区买了一套房子,能否办理契税退税手续?……………………………………………………………………51

9、拆迁退税中,契税重新购房合同日期是如何认定的?…………… 51

10、拆迁退税的“额度”是指什么?……………………………………52

 

11、拆迁退税“额度”小于重新购房的计税总额时能否全额退契税?…………………………………………………………………………………52

12、拆迁退税“额度”大于重新购房的计税总额时如何退契税?………………………………………………………………………………………52

13、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是否应缴纳契税?接受遗赠是否征收契税?…………………………………………………………………………………53

14、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的,应否缴纳契税?……53

15、对于房产一起销售的附属物,例如车库、车位、储藏室等是否征收契税?若其中有不办证的情况,是否征收契税?………………………53

16、夫妻离婚涉及房产变更是否征收契税?……………………………54

17、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购房者在办理退房手续后,是否可以退还已纳的契税款?…………………………………………………54

18、企业合并,母公司将一套房产无偿转让给其名下的全资子公司,子公司要缴纳契税吗?………………………………………………………55

19、纳税人不按期申报缴纳契税,将承担什么法律责任?……………55

20、目前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机关是哪个部门?…………………………55

21、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有哪些?………………………………………55

22、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和计税依据是什么?………………………56

23、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何时发生?…………………………………56

24、纳税人不按期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将承担什么法律责任?……57

25、城镇土地使用税与耕地占用税有何不同?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是否还需要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57

26、外资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征收目前如何规定?……57

27、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对象有何变化?……………58

28、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有哪些规定?…………58

29、外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办法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如何征收?…………………………………………………………59

30、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是如何规定的?……………………………60

31、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哪些减免税规定?………………60

32、建筑施工单位到外地承接施工工程城市维护建设税按何税率征收?………………………………………………………………………………61

33、跨省市的建筑安装项目,其印花税纳税地点如何确定?…………61

34、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是否要缴纳印花税?…………………………62

35、总包方已缴过建筑安装合同印花税,分包方的分包合同为什么还要缴纳印花税?………………………………………………………………62

36、花木租赁合同是否要缴纳印花税?…………………………………62

37、企业在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时,保险公司同时扣缴了车船税,出具的保险单上有保险金额和车船税金额,请问车船税金额是否需要缴纳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62

38、个人转让住房,是否要缴纳印花税?………………………………63

39、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房地产开发成本划分不清的,如何计算?………………………………………………………………………………63

40、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一块10000平方米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出让金为1000万元。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这块土地上建了两座楼,一座为写字楼,占地面积(包括周围的道路及绿地等)4000平方米;一座为公寓,占地面积(包括周围的道路及绿地等)6000平方米。公寓已出售完毕,写字楼尚未转让。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公寓应分摊土地出让金多少?……………………………………………63

41、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能否扣除?………………………………………………………………64

42、违约金是否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64

43、土地闲置费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是否可作为扣除项目?…………64

44、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拆迁安置如何确认收入、费用?……………65

45、房地产企业正在对楼盘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其中有的商品房开了发票,还有部分商品房没开发票,如何确认收入?……………………65

46、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能否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66

47、房地产企业开发费用及利息费用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如何计算扣除?……………………………………………………………………………66

48、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地下人防设施的成本费用是否可扣除?……67

49、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一个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是否应合并清算,还是按总局的文件规定,分开计算增值额?………68

50、同一项目因有权部门对开发金额的限制,在数日内发了数张分期项目的立项批复,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以什么为清算单位?………………68

51、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如何计算增值额?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进行“三通一平”等),不进行房屋建造,即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出去的,如何计算增值额?……………………………68

52、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69

53、我公司于2010年1月份购买了厂房,并已办好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该厂房一直空闲着,7月份起部分厂房出租,出租收入已缴纳房产税,请问7月15日我们公司如何申报2010年的房产税?厂房面积为400平米,金额为100万元,7月份起出租100平米,租金收到2010年12月份。麻烦告知具体的房产税计算方法。1至5月份厂房没使用是否要缴纳房产税?…………………………………………………………………69

54、企业法人个人,无偿将房屋提供给企业使用,如何缴纳房产税?…………………………………………………………………………………70

55、企业将办公楼转让后,该办公楼当年的房产税是否还应继续缴纳?………………………………………………………………………………70

56、土地使用权价值是否要并入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71

57、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要缴纳吗?………………………71

58、困难减免房产税的条件是什么?……………………………………72

59、集体土地是否要缴纳土地使用税?如何缴纳?……………………72

60、困难减免土地使用税的条件是什么?………………………………73

61、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土地使用者是否要缴纳土地使用税?………73

62、救护车如何征收车船税?……………………………………………73

63、车辆自重是指什么?…………………………………………………73

64、不能准确取得自重数值的应税车辆,如何缴纳车船税?…………74

65、发生二手车转让的车辆,车船税由谁缴纳?………………………74

五、征收管理

1、我公司是一家上海的建筑公司,在苏州有建筑施工项目,把其中一部分施工分包给B公司,现在开建安发票时都要分公司先开票再总公司开票?…………………………………………………………………………75

2、建筑业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应出具总机构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还是分支机构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75

3、某建筑公司总机构在南京,分支机构注册在无锡,现无锡的分支机构承接苏州吴江的工程,《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应由哪里的税务机关出具?不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会有什么后果?…………………………………………………………………………………76

4、注册地在市区的建筑公司到太仓施工,是否需要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76

5、办理建筑业项目登记需要哪些资料?……………………………… 76

6、施工方网上代建设方办理项目登记,为何跳出的建设方名称就是我施工方的名称?………………………………………………………………77

7、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要提供哪些资料?…………………… 77

8、哪些对外支付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77

9、企业申请CA证书去哪里办理?………………………………………78

10、登陆地网上办税服务厅时,弹出窗口提示CA证书过期,应如何操作?……………………………………………………………………………78

11、如何在网上申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78

12、网上申报后,目前如何打印缴款凭证?……………………………79

13、网上缴款凭证开具打印不行?………………………………………79

14、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申报表保存或提交时为什么出错?…………………………………………………………………………………80

15、新版普通发票的种类有哪些?………………………………………80

16、以前领购旧版发票,现在换新版发票,需要办理什么手续?……81

17、领了新版发票,模板大小不对,打印不对,怎么办?……………81

18、新版发票有哪些措施进行防伪?……………………………………81

19、原来的发票因换版,现在有哪些变动?……………………………83

20、除了税控机,还有几种发票开具的方法?…………………………83

21、新版发票还是有奖发票吗?…………………………………………84

22、要什么条件才能申请网上开票?……………………………………84

23、现用的税控机怎么办,强制淘汰买新的?…………………………84

24、在用税控收款机在逐步更换前使用何种发票?需要办理什么手续?………………………………………………………………………………85

25、使用国标税控装置开具发票的纳税人领购发票时有哪些注意事项?………………………………………………………………………………85

六、综合

1、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开发的商品房转作自用是否视同销售?……… 85

2、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各税种如何征收?…………………………… 87

3、企业职工私人车辆无偿提供给企业使用,汽油费和保险费在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方面分别如何处理?…………………………89

4、我公司2010年4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次性收取所属租赁期为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底的共计两年房屋租金500万元,该500万元在营业税、房产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方面应一次性确认为2010年度收入纳税还是可按租赁期分期确认收入纳税?………………………………90

5、2010年,个人打算将购买不满5年的一套80平方的二手住房对外出售,出售方和购买方各涉及哪些税?……………………………………91

6、个人转让不满五年的80平方的二手住房时,营业税按差额征收,能否扣除住房贷款利息?……………………………………………………94

7、个人房屋出租及企业房屋出租用于经营分别需要缴纳哪些税?… 94

8、单位房屋出租给市区的一家内资企业,该企业再转租,转租时如何征税?…………………………………………………………………………95

9、个人借款给企业取得的利息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借款利息在计算所得税时可以扣除营业税及附加吗?…………………………………96

10、技术转让所得方面,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是怎样规定的?……………………………………………………………………………96

11、单位发放给职工的夏季高温费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单位列支的夏季高温费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99

12、我在2009年4月份购买了一套78平米的沧浪区商品房,当时房产证上是我和老公的名字,现准备将我独生女儿的名字加到房产证里,加名字需要缴纳哪些税费?…………………………………………………99

13、夫妻离婚不动产分割,是否涉及契税、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101

七、社保基金费

1、新办企业何时开始缴纳工会经费—筹备金?工会经费计征依据里的工资总额是否包括外籍人员工资?……………………………………… 101

2、防洪保安资金征收依据是否包括营业外收入?在什么科目列支?………………………………………………………………………………… 102

3、各项基金(费)中哪些是由个人负担的?哪些是由企业负担的?………………………………………………………………………………… 102

4、社保费逾期缴纳的如何处罚?………………………………………102

5、从哪里可以查到苏州市区各项基金(费)的具体征收标准?……103

 

 

 


一、营业税

1、自2010年1月1日起娱乐业营业税税率有何变化?

答:根据《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苏财税[2009]39号),高尔夫球适用10%税率,其他娱乐项目适用5%税率。调整后的税率从2010年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2010年1月1日以前,高尔夫球适用20%税率,现下调10%,执行10%税率;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包括夜总会、练歌房、恋歌房)、音乐茶座(包括酒吧)、游艺(如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等)适用20%税率,现下调15%,执行5%税率。

2、参加图标(标示)征集(设计)取得收入如何征营业税?

答:根据《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7号),单位或个人参加图标(标示)征集(设计)活动,无论所创作的图标或标示是否被采用,其所取得的收入,应分别以下情况征税:图标(标示)的著作权归征集方所有或双方共同所有的,按“服务业”税目中的“其他服务业”项目征收营业税;图标(标示)的著作权归创作者所有的,但许可征集者在约定条件下可以使用的,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著作权”项目征收营业税。

3、水利工程水费营业税如何征税?

答:根据《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7号)规定: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利工程水费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461号)精神,对水利工程(经营)单位向用户收取的水利工程水费,按照“服务业”税目中“其他服务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4、2010年以后个人转让住房营业税如何规定?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4号)2009年营业税政策相比,区别在于转让2年至5年的非普通住房由原差额缴纳变成全额缴纳,普通住房由原免征变成差额缴纳。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自2011年1月28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与财税[2009]157号相比,区别在于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由原来的差额缴纳变成全额缴纳。

5、国际运输劳务有何营业税免税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8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劳务免征营业税,国际运输劳务是指:(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3)在境外发生载运旅客或者货物的行为。2010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额在纳税人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6、个人自建建筑物是否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l0号),自1999年8月1日起,个人自建自用住房,销售时免征营业税。

7、建筑物进行养护的工程作业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建筑业中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因此,凡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清洁、洗刷使之美观、洁净的业务,属“服务业”的征税范围,但对除提供建筑物、构筑物清洗业务外,还将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养护等工程作业,所取得的收入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8、担保业务收入按什么税目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五)》(苏地税发[2001]72号),对境内金融机构从事担保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对境内其他单位或个人从事担保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9、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文化企业在境外演出从境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10、我公司接受客户委托,派遣驾驶人员把客户购买的车辆送到指定地点,取得的收入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因此,纳税人接受客户委托,派遣驾驶人员将客户购买的车辆送至指定地点的行为,应按“服务业—其他服务业”税目征税。

11、债券买卖是否要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八款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另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第一条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12、地下管道销售应征增值税还是征营业税?

答:根据《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因此,地下管道销售,形成构筑物销售,应按销售不动产征5%营业税。

13、有线电视台收取的所有收入都征收文化体育业营业税吗?

答:电视台向观众收取的有线电视月租费(收视费)及广播电视有线数字付费频道业务应按“文化体育业”税目中的“播映”依3%税率征收营业税,但有线电视台收取的“初装费”,缴纳“建筑业”营业税;广告的播映缴纳“服务业-广告业”营业税。

根据《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文化体育业,是指经营文化、体育活动的业务。文化业,是指经营文化活动的业务,包括表演、播映、其他文化业。播映,是指通过电台、电视台、音响系统、闭路电视、卫星通信等无线或有线装置传播作品以及在电影院、影剧院、录像厅及其他场所放映各种节目的业务。广告的播映不按本税目征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有线电视安装费,是指有线电视台为用户安装有线电视接受装置,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安装费,也称之为“初装费”。对有线电视安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税。

14、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这里的“学历教育”指什么?“学历教育的学校”又指哪些学校?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规定,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学历教育”是指:受教育者经过国家教育考试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入学方式,进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获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的教育形式。具体包括:第一,初等教育:普通小学、成人小学;第二,初级中等教育: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成人初中;第三,高级中等教育:普通高中、成人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第四,高等教育:普通本专科、成人本专科、网络本专科、研究生(博士、硕士)、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

“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15、旅游企业利用本单位自有的交通工具为旅客提供运输服务所发生的费用是否可以作为扣除项目金额在计算营业税时差额计征?

答: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旅游企业利用本单位自有的交通工具为旅客提供运输服务实质上是自己从事运输劳务,不属于委托其他单位为其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应作为旅行社的经营成本支出,不能作为交通费从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16、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个体工商户能否差额计征营业税?

答: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又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例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因此,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个体工商户的,不能差额计征营业税。

17、个人转让域名是否需要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商标权、转让专利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著作权、转让商誉。网络域名不在列举范围之内,因此不需要征收营业税。但如个人不仅仅转让域名,存在个人代理行为的,则应按代理服务业征营业税。

18、境外公司租赁境外网络给境内公司使用,需要在境内缴纳营业税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电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00号),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19、境外单位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提供的国际通信服务如移动电话国际漫游服务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电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00号):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的有关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国际通信服务(包括国际间通话服务、移动电话国际漫游服务、移动电话国际互联网服务、国际间短信互通服务、国际间彩信互通服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20、公司房产出售,营业税如何征收?

答:一、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如为公司将原购入的房产出售,提供原购入发票,应按转让价扣除原购入价后的余额5%征收营业税。转让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规定核定其营业额。

二、如为公司将自建的房产出售,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7号),对单位销售自建房屋,如果房屋是由本单位所属施工队伍建造的,应在征收5%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同时征收3%建筑业营业税;如果房屋是由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建造的,只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不征收建筑业营业税。对施工建造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征收建筑业营业税。

21、股权或产权转让是否征收营业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转让企业产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苏地税函[2005]111号)的规定,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转让企业产权是指企业投资者将其拥有的企业产权转让给他人,其丧失企业投资者身份,但企业的法人地位未发生改变的行为。企业法人转让本企业资产的行为不属于转让企业产权。对投资者转让企业产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对企业法人转让本企业资产的行为,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22、个人转让受赠不动产,在计算营业税时,原价如何确定?

答:根据《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7号),个人转让无偿受赠的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凡赠与行为符合财税[2009]111号第二条规定的免税情形的,其原价按受赠前赠与人的购房或受让原价确定。赠与行为不符合财税[2009]111号第二条规定的免税情形的,其原价按照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赠与人的转移价值确定。购房时间按照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时间孰先的原则确定。但对符合离婚共同财产分割情形的,其购入时间仍按离婚前的原购入时间确定。

二、企业所得税

1、企业提前一次性收取的跨年度租金收入,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租金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提前一次性收取的跨年度租金收入需要分期纳税的,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收入递延项目申报表》。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我国境内租金收入的非居民企业,其一次性收取的跨年度租金收入应在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日,由支付人一次性全额扣缴企业所得税,不得分期扣缴企业所得税。

2、企业取得的债务重组收入,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债务重组收入,是指债务人按照其与债权人达成的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所获得的债务豁免额。债务重组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其他收入,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计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另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符合并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3、A企业是债务人,因财务困难,2009年12月20日与债权人B公司就原债务100万元达成协议,债权人B公司同意让步,只收款80万元。重组协议约定,债务人A企业在20日内支付款项后生效,否则协议废止。A企业于2010年1月5日及时清偿债务80万元。A企业债务重组所得20万元应该并入2009年度还是2010年度?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因此,A企业的债务重组所得20万元应于2010年1月确认,而不是在重组协议签订日2009年12月确认。

4、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股权转让所得是指股权转让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的差额。企业股权转让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5、甲企业2008年1月1日投资100万元给乙企业,占乙企业股权比例20%。2008年乙企业实现税后利润50万元,甲企业应享有其中20%即10万元。2009年1月,甲企业将该股权转让给丙企业,当月取得股权转让收入120万元。2009年2月,甲企业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为丙企业。甲企业应于何时确认股权转让所得多少?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因此,甲企业应于2009年2月确认股权转让所得20万元(120-100),而不是10万元(120-10-100)。

6、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7、企业按照税收规定取得的增值税出口退税,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增值税属于价外税,企业出口货物所获得的增值税退税款,应冲抵相应的“进项税额”或已交增值税税金,不计入企业利润总额。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规定,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不属于财政性资金范畴,其既不属于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收入,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无须并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8、金融企业取得的利息收入,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规定,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9、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10、企业取得的财产转让所得,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008年1月1日2009年12月31日,企业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11、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捐赠收入以及补贴收入等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283号),核定征收企业取得的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包括股权转让所得,土地转让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捐赠收入以及补贴收入等,在扣除收入对应的成本费用后,应将所得直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某项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产生亏损的,不得用于抵减日常经营项目所得和其他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该项非日常经营项目亏损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填报金额为零。

12、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税收处理与财务、会计处理之间存在差异,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即在不违背企业所得税法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如果企业某项交易或事项企业所得税无明确规定,可以暂按财务、会计处理作为税务处理掌握。

13、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向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可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

答:根据《关于做好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公告》(苏州地税规〔2010〕5号):企业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税收上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得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

14、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用工单位)接受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负担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薪金支出,可否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

答:根据《关于做好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公告》(苏州地税规〔2010〕5号):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履行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等义务。为便于征管,杜塞征管漏洞,凡是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明确约定被派遣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培训教育由用工单位承担,且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参加工会组织的,用工单位可依据用人单位开具的发票载明的被派遣劳动者工资项目金额,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数。用工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所有工资薪金等劳动报酬应全部在用人单位开具的发票上单独填列。用工单位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薪金为基数计算出的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应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被派遣劳动者的福利、职业教育培训等项目支出。改变依照上述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用途的,用工单位不得税前扣除。用工单位按照上述方法计算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税前扣除额后,用人单位不得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薪金为基数重复计算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税前扣除限额。

15、工会经费按税收规定扣除,应提供哪些凭证?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由地税部门代征的工会经费,可凭地税部门开具的电子缴款书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16、未设立职工食堂的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午餐补贴,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属于职工福利费支出范畴。未设立职工食堂的企业,依照企业管理机构的规定,按照合理的标准向职工发放的午餐补贴,属于为职工生活所发放的补贴范畴。企业可将其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依照税收规定扣除。

17、企业内设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医务所等集体福利部门所使用的固定资产,如何税务处理?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医务所等集体福利部门,所使用的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按照税收规定计提的折旧费,属于职工福利费支出,应按照职工福利费的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18、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如何确定其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19、因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但已实际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如何计提折旧?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20、企业会计核算确定的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高于税法该类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的,是否允许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就该类资产的折旧进行纳税调整?

答:根据《关于做好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公告》(苏州地税规〔2010〕5号):企业能够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正确核算因税法与会计规定的折旧年限不一致产生的暂时性差异(时间性差异)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可就该类固定资产的会计折旧额与依照税收规定确定的折旧额的差异进行纳税调整。

21、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的资产损失,如何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发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

企业因以前年度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可在审批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缴,抵缴不足的,可以在以后年度递延抵缴。

企业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如出现亏损,首先应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然后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并按前款办法进行税务处理。

企业以前年度资产损失需要经主管税务机关追补确认的,不论按当时税收规定属于自行申报扣除项目,还是属于审批扣除项目,均应在履行审批手续后,方可在资产损失年度税前扣除。

22、企业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如何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企业对外进行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2010年1月1日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23、企业政策性搬迁产生的资产损失,如何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和存货的毁损、报废损失,以及无形资产的处置损失等,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除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外,企业政策性搬迁产生的其他资产损失,如报废的固定资产损失、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产生的损失等与规划搬迁有关的各类资产损失,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税前扣除。

24、企业向自然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如何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比例(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比例分别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但企业如果能够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向除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 可按照税收规定准予扣除。一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是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企业向自然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应提供以下资料:①企业与自然人签订的借款合同。②真实、合法、有效的利息支付凭证。营业税规定个人借款给企业使用需要缴纳营业税的,应提供利息收入发票、扣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资料;个人借款给企业使用不需要缴纳营业税的,应提供借款合同、经个人签收的利息支付凭证、扣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资料。

25、企业为取得免税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是否可以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6、企业被税务机关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可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规定,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27、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否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规定,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对此类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8、2010年,对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规定,2010年度,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便于企业年度纳税申报,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查账征收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可直接将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25行次“应纳税所得额”)乘以15%之积,填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行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当中。

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2011年度,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9、企业如何申请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

答: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苏地税规〔2010〕5号)规定,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政策一般包括项目确认、项目登记和加计扣除三个环节。财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并能正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的居民企业,存在研发项目的,应自项目立项或变更立项之日起1个月内到县级以上政府科技主管部门(科技局、经信委)申请项目确认;项目确认后,企业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研发项目登记,并取得《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已取得税务部门发放的《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的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按规定进行备案。

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按照研发项目类别,分别将实际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研发费,填报《研究开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计算税前加计扣除额。委托开发项目,同时报送受托方提供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明细表(委托开发项目填报)》。

30、如何确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能节水等符合税收抵免条件的专用设备的投资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税收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31、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居民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的,减半征收期间适用税率如何计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规定,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32、问:如何计算并填报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规定,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等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便于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对已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资格,适用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以及适用2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其减半征收所得税的项目所得应纳税额按以下方法填报:

第一步:减半征收所得税的项目所得乘以50%之积,填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26—31行次相应项目。

第二步:减半征收所得税的项目所得乘以5%(12.5%-7.5%,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适用)或2.5%(12.5%-10%,小型微利企业适用)之积,填入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4—38行次相应项目,作为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第25行次“应纳税所得额”乘以10%之积或“应纳税所得额”乘以5%之积的抵减金额。

33、问:企业减免税项目产生的盈利以及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是否应当用于弥补当期或以前年度应税项目的亏损?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

34、企业减免税项目所得亏损时,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

35、未按规定取得真实合法有效凭证的成本费用支出可否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关于做好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公告》(苏州地税规〔2010〕5号):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及税收相关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税务机关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对应开发票不开发票、虚开发票、制售假发票、非法代开票以及非法取得发票等违法行为,依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有偷逃骗税行为的,依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罚。

36、问:企业善意取得虚假发票的,如何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关于做好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公告》(苏州地税规〔2010〕5号):企业不论何种原因,取得的虚假发票均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业能够提供相关经济合同、价款支付凭证等有效证据,证明经济业务真实性的,其从发票开具方重新取得真实合法有效的凭证,可以作为成本费用支出税前扣除的依据,但成本费用支出税前扣除不得改变经济业务所属纳税年度。

37、问: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是否可用分割单作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凭证?

答:根据《关于做好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公告》(苏州地税规〔2010〕5号)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费、电费发票的,应以双方的租赁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开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费、电费发票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用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38、问: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如何预缴、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规定,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

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①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②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③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

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39、外省建筑企业在苏州施工,已经开具了外经证,为什么还要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另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发[2010]108号),建筑企业总机构在我省的,总机构直接管理、在省内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暂不就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因此,外省建筑企业在苏州施工,即使开具了外经证,仍要按经营收入的0.2%预缴企业所得税。

40、企业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2%上交给国家,企业所得税上是否有优惠?

答:根据《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1、企业研发部门的差旅费、除工资薪金支出以外的应付职工薪酬、兼职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支出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⑴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⑵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⑶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⑷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⑸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⑹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⑺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⑻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因此,可以加计扣除的研发费支出必须是上述文件正列举的八大项目,未列举的研发费支出不得加计扣除。企业研发部门的差旅费、除工资薪金支出以外的应付职工薪酬、兼职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支出均不得加计扣除。

42、企业为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是否可以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若企业依照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在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企业为部分员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应将全体职工合理的年均工资乘以参保人数之积,作为计算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税前扣除的基数,并按照税收规定的标准税前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不属于职工福利费的列支范围。因此,企业依照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在应付福利费科目中列支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的,一方面,企业可以在税收规定的标准内调减当期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按照税收规定税前扣除;另一方面,企业可将实际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标准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未通过应付福利费核算的,应按税收规定的标准予以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纳税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3、我公司企业所得税是查账征收的,现在填写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表,请问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时,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吗?如果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这一项填在哪一列?应怎么填写?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修改为“实际利润额”,填报说明第五条第3项相应修改为:“第4行‘实际利润额’:填报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因此,查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预缴时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填列在申报表第4行。此外,企业预缴申报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必须是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亏损。以前年度的亏损未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须按照税收有关规定办理亏损认定手续。

44、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行开发的商品房作为股利分配给法人股东,法人股东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答:企业需要提供股东会的方案或决议,若确属实物形式的股息红利分配,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免税条件,则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45、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1条,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无偿给予的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应按照实际收到捐赠资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比如某企业在2010年12月1日取得某组织无偿捐赠的电脑一批,并办妥了该批电脑的移交手续,假设该批电脑市场公允价值为20万元,则企业应在2010年12月1日按照20万元确认接受捐赠收入。需要补充一点,该企业接受资产捐赠以后,在确认接受捐赠收入的同时,可以按照20万元作为资产的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并按照税收规定税前扣除。

46、临时工工资能否计入职工工资总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是指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受雇的员工。企业的临时人员分为具有雇佣关系的临时人员和非雇佣关系的临时人员,企业支付给具有雇佣关系的临时人员的工资报酬,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有关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规定,准予计入工资、薪金总额在税前扣除,并作为计算三项经费的税前扣除基数;企业支付给非雇佣关系的临时人员的劳务报酬,只要劳务关系真实、合理,其支付的劳务报酬,可以依据合法有效的发票凭证作为企业的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由于这些人员没有享受各项退休、医疗等福利制度,其所发生的劳务报酬,不能作为企业的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税前扣除基数。

47、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发放的防暑降温费,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

答:根据税收规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向职工发放的防暑降温费,属于职工福利费范畴,应按照职工福利费的有关税收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但需要注意的是,企业为了保障职工高温作业的安全,在生产经营场所提供防暑降温用品,比如绿豆汤、风油精、十滴水等相关物品的,可以作为劳动保护支出进行税务处理。

三、个人所得税

1、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后重新购房是否可以退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另据2010年9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调整答记者问》,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但在2009年10月1日(含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之间(含9月30日)已经出售住房且目前尚未购置住房,并自出售住房之日起一年内重新购房的,仍可享受原优惠政策。

2、本人2010年10月卖掉了一套唯一住房,2010年12月份重新购进一套期房,要到2011年10月份才拿到新房房产证,可否申请退还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另据2010年9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就房地产市场税收政策调整答记者问》,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但在2009年10月1日(含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之间(含9月30日)已经出售住房且目前尚未购置住房,并自出售住房之日起一年内重新购房的,仍可享受原优惠政策。因此,您所述不符合条件,不得申请享受退还个人所得税。

3、个人受赠住房,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规定,自2009年5月25日起,除下列三种情形的房屋无偿赠与外,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所得,需按照“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项目,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1)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2)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扶养人或者赡养人;(3)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因此,2009年5月25日以后发生的房屋产权无偿赠与行为,如不符合上述三种情形的,受赠方必须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4、个人取得“安家费”或“人才引进奖励”等所得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的奖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293号),个人因在各行各业做出突出贡献而从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取得的一次性奖励收入,不论其奖金来源于何处,均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免税范畴。因此,个人从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取得该项所得,应按照国税函[1998]293号的规定,按“偶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任职的企业取得该项所得的,应并入该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一并征收个人所得税。

5、某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个人股东股权平价转让,是否属于转让价明显偏低?应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又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二)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6、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个人支付不竞争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7〕102号),资产购买方企业向出售方企业股东个人支付的不竞争款项按偶然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而企业向解职的员工支付的不竞争款项可并入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金一并计算个人所得税。

7、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借款利息所得如何确定个人所得税税率?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的规定办理。因此,有税收协定和税收安排的该国非居民按照低税率原则,从我国取得借款利息按协定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没有税收协定和税收安排的非居民从我国取得的借款利息均应按照我国法定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包括台湾。

8、如何界定华侨身份?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界定华侨外籍华人归侨侨眷身份的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09〕5号)规定,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具体界定如下: “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中国公民虽未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但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在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华侨;中国公民出国留学(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或因公务出国(包括外派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均不视为华侨。

9、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为附征的情况下,个人所得税如何计算?

答:根据《关于统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苏州地税规[2010]3号)的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对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由按应税所得率征收调整为附征率征收,实行全市统一。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及提供临时性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个人。应纳个人所得税额=营业(销售)收入额×附征率。

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表:

行        业

计税依据

附征率

工业(制造、工业性加工)

销售收入

0.8%

加工修理业(修理修配、维护性加工)

营业收入

0.5%

商业(批发、零售)

销售收入

0.5%

餐饮业

营业收入

1.2%

交通运输业(公路、内河货物运输除外)

营业收入

1.5%

文化体育业

营业收入

1.0%

建筑业(建筑、装饰装潢、安装)

营业收入

2.0%

其它服务业

营业收入

1.5%

娱乐业

营业收入

3.0%

律师事务所、各类鉴证中介机构

营业收入

3.0%

其它行业

营业收入

1.5%

此外,(1)根据《关于个人所得税税政业务处理意见的通知》(苏地税发〔2003〕188号)文件规定,非安利公司雇员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具有代理业或咨询服务业经营范围的经销商取得的营运补贴收入附征3%个人所得税。(2)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企业所得税预征率的通知》(国税函〔2008〕819号)文件规定“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企业,按开票金额2.5%预征企业所得税。”,对从事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暂按2.5%执行。(3)对未达到起征点的双定户继续按照《关于定期定额个体工商业户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4]87号)文件规定执行。起征点调整后,对于达到起征点的双定户,按税法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未达起征点的双定户,由纳税人(按年)自行申报,主管地税机关查实征收个人所得税。

10、可以网上打印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吗?

答:2010年6月起,网上办税服务厅可打印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个人在网上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需下载数字证书,请登录江苏CA网站(http://www.jsca.com.cn/),点击“软证书下载”。下载前,应先取得提取码,请申请人携带个人有效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窗口或者江苏CA各服务窗口,填写《江苏省个人数字证书业务申请单》申请办理;也可以直接使用原登录软密码作为提取码,但原密码必须是初始密码未经修改的,否则应重新申请。

11、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12、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明确对“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股票转让所得具体征税办法由财政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经国务院批准,对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我国股票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为:个人转让上市公司的股票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份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

13、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所得从2010年开始征收个人所得税,这里的限售股范围如何界定?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限售股包括如下三种情形:(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股改限售股);(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新股限售股);(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14、个人转让限售股,如何计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 = 应纳税所得额×20%。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15、如果无法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该如何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款?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16、个人转让限售股后,是自行到税务机关申报,还是证券机构直接代扣税款?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限售股持有者为纳税义务人,以个人股东资金账户开户的证券机构为扣缴义务人。现阶段是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的方式征收。

17、现阶段证券机构如何预扣预缴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证券机构按照股改限售股股改复牌日收盘价,或新股限售股新股上市首日收盘价计算转让收入,按照计算出的转让收入的15%确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以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额。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税款,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18、证券机构代扣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后,个人如何进行清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个人按照限售股实际转让收入与实际成本计算出的应纳税额,与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额有差异的,应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持加盖证券机构印章的交易记录和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退(补)税。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事宜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清算事宜。

19、个人持有限售股的资金账户在苏州的证券机构开户,但是个人现在外地工作生活,转让限售股的个人所得税应向何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并办理清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限售股个人所得税由个人股东资金账户开户的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证券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预扣的税款,个人向股东资金账户开户的证券机构所在地苏州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办理清算事宜。

20、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王某持有某股票的10万股限售股,原始取得成本为10万元。该股股权分置改革后于2006年12月28日复牌上市,当日收盘价为12元。2009年底,王某持有的限售股全部解禁可上市流通。2010年1月18日,王某将已经解禁的限售股全部减持,合计取得转让收入100万元,并支付印花税、过户费、佣金等税费2000元。应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王某减持限售股,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的方式征收。

(1)证券公司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股改限售股复牌日收盘价×减持股数-股改限售股复牌日收盘价×减持股数×15%=12元/股×10万股-12元/股×10万股×15% =102万元;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102×20%=20.4万元。
   (2)某人的自行申报清算。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限售股实际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100-(10+0.2)=89.8万元;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89.8×20%=17.96万元。
  应退还的税款=已扣缴税额-应纳税额=20.4-17.96=2.44万元

21、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是否要进行年所得12万元自行纳税申报?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又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 ),年所得12万元的年所得包括财产转让所得。

因此,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减除股票原值和转让过程中的合理税费后的余额,计入个人年度各项所得,所得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的个人,需要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自行纳税申报。

22、个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转让股票取得所得后,如何确认是属于征税的限售股转让所得还是免税的股票转让所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个人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的,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3、残疾军人九、十级能否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不能。根据原来的文件中规定适用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等级的条件》,将残疾人分为四等六级,后根据民发[2004]198号《套改办法》套改为1-8级,根据2006年《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军人因战、因公致残,评为1-10级,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文),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强调残疾军人指持有残疾军人证(1-8级)的人员。故残疾军人九、十级不能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24、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规定,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允许扣除其相应的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余额按照规定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相应的财产原值,为房屋初次购置全部原值和相关税费之和乘以转让者占房屋所有权的比例。个人转让离婚析产房屋所取得的收入,符合家庭生活自用五年以上唯一住房的,可以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其购置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执行。对通过继承、遗嘱、离婚、赡养关系、直系亲属赠与方式取得的住房,该住房的购房时间按照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对通过其他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住房,该住房的购房时间按照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确定。

25、员工年终奖个人所得税如何计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1、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上述一次性奖金也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2、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并按以下计税办法,由扣缴义务人发放时代扣代缴:(1)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按上述办法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2)将雇员个人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按上述(1)的规定确定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①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②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3、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4、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的单位,个人取得年终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按上述第2条、第3条执行。5、雇员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它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举例说明:如某员工当月工资薪金5000元,年终奖10000元,则10000÷12=833.33元,适用税率10%,速算扣除数25元,年终奖应缴个人所得税10000×10%-25=975元。当月工资薪金正常计算个人所得税。

26、国税函[2009]694号规定了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法,看不太明白,能否举例说明?

答: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以下简称企业缴费)是个人因任职或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在计入个人账户时,应视为个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与正常工资、薪金合并),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当期应纳个人所得税款,并由企业在缴费时代扣代缴。对企业按季度、半年或年度缴纳企业缴费的,在计税时不得还原至所属月份,均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不扣除任何费用,按照适用税率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举例如下:假设某企业职工年金账户中每月个人缴费100元、企业缴费400元,其100元的个人缴费不得在工薪所得税前扣除,属于个人税后工薪的缴费;企业缴入其个人账户的400元不并入当月工资、薪金,直接以400元对应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税率表的适用税率计算应扣缴的税款。企业缴费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环节是企业缴费环节,即在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时,由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依法扣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对国税函[2009]694号文又进行了补充规定,规定了企业为月工资收入低于费用扣除标准的职工缴存企业年金的特殊处理,即企业年金的企业缴费部分计入职工个人账户时,当月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与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之和未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但加上计入个人年金账户的企业缴费后超过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其超过部分按照第一段所述方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7、年所得12万个人所得税申报时,工资薪金年所得额是如何确定的?年所得是税前收入还是税后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对于工资薪金,确定年所得时按未减除费用2000元及附加减除费用2800元的收入额计算,但收入额可剔除按规定比例个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和住房公积金,年所得应是未扣除个人所得税前的。只要各项所得的年所得合计达到12万,就需要办理年所得12万的个人所得税申报手续。此外,需要说明的是,需要自行纳税申报的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其年所得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以下各项所得的合计金额:(1)工资、薪金所得;(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4)劳务报酬所得;(5)稿酬所得;(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8)财产租赁所得;(9)财产转让所得;(10)偶然所得;(11)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28、个人独资企业取得先缴后返的增值税,是否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取得先缴后返的流转税及其它地方各税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4]23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的有关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取得的先缴后返的流转税,这部分补贴收入属于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应当计入企业的收入总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9、美国公司为境内企业提供咨询服务,派员在境内工作,如超过183天,应如何申报个人所得税?该外籍人员工资全部在境外发放,境内不承担费用。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常设机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5号),该海外公司在国内构成常设机构,该外籍个人为常设机构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按照税收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或“受雇所得”)条款和相关国内税法的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另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41号),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对其雇员所取得的由境外总机构或关联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0、个人向玉树灾区的捐款能否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玉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1、画家个人在转让自己的作品时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对于画家个人转让自己作品的使用权时,即创作的作品被用于商标、背景、复制等,应按照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画家个人转让自己作品的所有权时,即创作的作品被用于收藏、欣赏等,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32、个人出售商业用房取得的所得,是否可享受自用5年以上的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免税政策?

答:不可以。根据《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个人出售商业用房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得享受自用5年以上的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免税政策。

33、个人因参加企业的有奖销售活动而取得的赠品所得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

答:个人因参加企业的有奖销售活动而取得的赠品所得,应按“偶然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赠品所得为实物的,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举办有奖销售活动的企业(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四、地方小税种

1、契税现在归地税征管了?

答:根据江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37号)精神,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自2010年4月1日起,我省契税的征管职能由地方财政部门划转至地方税务部门。

2、听说契税现在归地税征管了,想了解一下,哪些人哪些行为要缴纳契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在我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即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方。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个人是指个体经营户及其他个人。不论法人、自然人,不分所有制性质,不论内资、外资,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只要在我国境内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都是契税的纳税义务人。

征税范围包括: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②房屋买卖、赠与和交换。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抵债,以无形资产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或赠与征税。

3、如何计算应缴纳的契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契税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其中计税依据确定如下:

⑴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

⑵ 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⑶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权属交换、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

⑷ 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抵债、以无形资产方式、获奖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⑸ 以划拔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全部土地收益。

以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4、2010年10月契税新政调整主要有哪些内容?

答:根据《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及《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我省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0]33号),2010年契税新政调整主要内容:自2010年10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且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普通住宅,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以上,144平方米以下,且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普通住宅,按1.5%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不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无论属于普通住宅还是非普通住宅,一律按我省原定3%税率征收契税。本次新政调整对象是普通住房,不涉及非普通住宅,写字楼、商铺等非住宅类型。

5、契税新政调整后,如果有人虚假申报了唯一住房,你们税务机关有什么处理措施啊?

答:纳税人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地税征收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即: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008年3月我在市区购买了一套100平方米的商品住房,房价85万左右,应该缴纳多少契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即契税应根据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时间来确定其适用税率。如果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2008年3月签订的,当时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的适用税率是2%,则您应缴纳的契税税款大约在17000元左右。

7、什么人可以享受拆迁契税优惠政策?

答:根据《江苏省财政厅关于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抵减契税问题的通知》(苏财基层[2008]8号)规定,享受使用土地、房屋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抵减契税的纳税人,是指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主管部门确认的协议上规定的所有被拆迁单位、个人。

8、我老城区的房子拆迁后,重新在新区买了一套房子,能否办理契税退税手续?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规定,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因此,您可以按规定办理契税退税手续,只要是在苏州市区、新区、园区、吴中、相城范围内拆迁和购买房屋的,带齐办理退税所需材料经拆迁所在地契税部门备案后,在各区办理退税手续。                                                                                                                                                                                                                                                                                                                                                                                                                                                                           

9、拆迁退税中,契税重新购房合同日期是如何认定的?

答:商品房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日期为准;存量房(二手房)以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日期为准。

10、拆迁退税的“额度”是指什么?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规定,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又据《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明确契税征收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苏财农税[2004]5号),用拆迁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购房的,可按拆迁安置的有关政策缴纳契税。因此,拆迁退税的“额度”是指拆迁房屋补偿费合计,包括重置价、区位补偿金、装修评估值及附着物残值,不包括其他补助费、一次性补偿等其他补偿。(详见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结算表)。例如: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总额35万元,其中房屋补偿费合计为30万,其他补助费及一次性补偿5万元,则拆迁退税的“额度”为30万元。

11、拆迁退税“额度”小于重新购房的计税总额时能否全额退契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规定,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因此重新购房的计税总额大于拆迁退税“额度”部分的契税为应纳税额,不能全退。例如:重新购房的计税总额为40万元,拆迁退税的“额度”为30万元,则30万元相应的契税可退还,还有10万元相应的契税为应纳税额。

12、拆迁退税“额度”大于重新购房的计税总额时如何退契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规定,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因此,如本人、配偶或子女在拆迁退税的期限内无其他新购房屋,则多余“额度”可以作为未抵扣款,在地税征收机关内部进行登记备案,如纳税人再次购房,也可以抵扣。

13、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是否应缴纳契税?接受遗赠是否征收契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的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按规定缴纳契税。即遗赠是房屋产权人在生前订立遗嘱,在产权人死亡后,将房屋产权赠与非法定继承人的行为。非法定继承人承受遗赠房屋,属于赠与性质,应按赠与行为征收契税。

14、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的,应否缴纳契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613号)的规定,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以其从银行取得抵押凭证时,购房人与原产权人之间的房屋产权转移已经完成,契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必须依法缴纳契税。

15、对于房产一起销售的附属物,例如车库、车位、储藏室等是否征收契税?若其中有不办证的情况,是否征收契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的规定,对于承受与房屋有关的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及储藏室)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按照契税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契税。因此只要发生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就要征收契税,而不是以办证为唯一依据。

16、夫妻离婚涉及房产变更是否征收契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号),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有房屋属共同共有财产。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如夫妻共有房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则离婚时涉及的房产变更属于权属共有人内部分割而发生的权属转移行为,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

但如果夫妻共有房产属于按份共有情况,离婚时房产权属比例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另外对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房产,离婚时房产权属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17、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购房者在办理退房手续后,是否可以退还已纳的契税款?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应退还已征契税的批复》(国税函〔2002〕622号)及《江苏省财政厅关于明确契税征收几个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苏财农税[2004]5号),购房者应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之前缴纳契税。对交易双方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未能完成交易的,如购房者已按规定缴纳契税,在办理期房退房手续后,对其已纳契税款应予退还。如果交易完成,则不予办理契税退税。

18、企业合并,母公司将一套房产无偿转让给其名下的全资子公司,子公司要缴纳契税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5号),在2009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期间,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但这里要注意两点,一是房产必须为“无偿”转让,二是房产的转让行为必须是在“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发生。如果不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则受让方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19、纳税人不按期申报缴纳契税,将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改正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予以处罚。

20、目前耕地占用税的征收机关是哪个部门?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37号)精神,经江苏省人民政府同意,我省耕地占用税的征管职能由地方财政部门划转至地方税务部门。根据《关于认真做好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97号),耕地占用税于2010年4月1日起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

21、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有哪些?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经申请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22、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和计税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耕地占用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国家和集体所有的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23、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何时发生?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实施细则》,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另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经批准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用地申请人收到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当天;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建设用地人收到征收机关纳税通知书的当天。未经批准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用地人实际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的当天。

24、纳税人不按期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将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改正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予以处罚。

25、城镇土地使用税与耕地占用税有何不同?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是否还需要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城镇土地使用税与耕地占用税的不同点在于,耕地占用税是在全国范围内,就改变耕地用途的行为征收的税,是一次性征收的;而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就使用土地的行为征收的税,是按年征收的,这两个税相辅相成,互为补充,起到减少乱占滥用土地、加强土地管理的作用。由于在征收中这两个税有部分重合,为避免对一块土地同时征收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上,与耕地占用税作了相应的衔接。即对新征用的耕地,凡是缴纳了耕地占用税的,从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后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用非耕地因不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应从批准征用之次月起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26、外资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征收目前如何规定?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发布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另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资企业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3号),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发生纳税义务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外资企业2010年12月1日之前发生纳税义务的“三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27、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对象有何变化?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和《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明电[1994]23号)的规定,对外资企业暂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资企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及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

28、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有哪些规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及《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

另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的规定,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办法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征收政策的通知》(苏地税发[2005]151号)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增值税后,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按国税机关正常审核出具的《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上注明的“免抵税额”、《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建议调整通知》上注明的免抵税额、国税机关审核出具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补征税通知单》上注明的“应补增值税”税额确定,申报缴纳期限为国税部门审核批准的次月15日(含15日,遇节假日顺延)之前。

29、外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办法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如何征收?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号),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办法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征收政策的通知》(苏地税发[2005]151号)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增值税后,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税依据按国税机关正常审核出具的《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上注明的“免抵税额”、《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建议调整通知》上注明的免抵税额、国税机关审核出具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补征税通知单》上注明的“应补增值税”税额确定,申报缴纳期限为国税部门审核批准的次月15日(含15日,遇节假日顺延)之前。

另据《关于外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关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1号)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外资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对2010年12月1日(含)之后国税机关审核出具的《生产企业出口免抵退税审批通知单》上注明的“免抵税额”、《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建议调整通知》上注明的“免抵税额”和《生产企业出口货物补征税通知单》上注明的“应补增值税”税额,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国税机关审核批准日期在2010年12月1日12月31日的相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外资生产企业在2011年2月申报期结束前申报的,税务机关不加收滞纳金。

30、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是如何规定的?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另据《财政部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业务问题的补充规定》([85]财税字第143号)规定,关于市区、县城、建制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对以下两种情况,可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1)由受托方代扣代缴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31、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有哪些减免税规定?

答: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减同免。对由于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 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72号)的规定,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

32、建筑施工单位到外地承接施工工程城市维护建设税按何税率征收?

答: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问题的批复》(苏地税函[2004]227号):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和《江苏省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对建筑施工单位到外地承接施工工程,纳税人所在地与缴纳“三税”所在地城建税税率不一致的,以城建税实际纳税地的适用税率为准,无需回纳税人所在地办理补税或退税手续。

33、跨省市的建筑安装项目,其印花税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只是规定了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签订时、书据立据时、账簿启用时和证照领受时贴花。因为印花税是以粘贴印花税票的形式来完税,而印花税票是全国统一的,所以印花税无需也无法规定纳税地点,只要在凭证书立或领受时完税即可。

34、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是否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不在印花税税目征税列举范围内,因此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35、总包方已缴过建筑安装合同印花税,分包方的分包合同为什么还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因此,分包方的分包合同应按照规定缴纳印花税。

36、花木租赁合同是否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应缴纳印花税的财产租赁合同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合同。花木租赁不在印花税税目征税列举范围内,因此不需要缴纳印花税。

37、企业在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时,保险公司同时扣缴了车船税,出具的保险单上有保险金额和车船税金额,请问车船税金额是否需要缴纳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财产保险合同按合同保险金额计算缴纳印花税。根据《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037号),保险公司的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合同均应按照规定计税贴花。又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保险合同印花税计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428号),自1990年7月1日,对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列举征税的各类保险合同,其计税依据的投保金额改为保险费收入,计算征收的适用税率改为千分之一。因此,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缴纳的计税依据是保险费金额,不包括车船税金额。

38、个人转让住房,是否要缴纳印花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39、土地增值税清算过程中,房地产开发成本划分不清的,如何计算?

答: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1995]132号),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分块转让,对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原则上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若按此办法难以计算或明显不合理的,也可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允许扣除项目的金额。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办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因此,具体划分时可按:(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部分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摊,其他成本费用按建筑面积分摊;(2)或按可售建筑面积占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40、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一块10000平方米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出让金为1000万元。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这块土地上建了两座楼,一座为写字楼,占地面积(包括周围的道路及绿地等)4000平方米;一座为公寓,占地面积(包括周围的道路及绿地等)6000平方米。公寓已出售完毕,写字楼尚未转让。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公寓应分摊土地出让金多少?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因此,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公寓应分摊土地出让金为1000万元×(6000÷10000)=600万元。

41、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能否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42、违约金是否可以作为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答:企业支付的各种滞纳金、罚款和违约金等,其性质是企业正常营业活动以外发生的支出。因此在会计处理上应计入营业外支出,企业发生的上述支出时,借记“营业外支出”,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即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根据会计制度对违约金作为营业外支出处理的办法和土地增值税政策规定,违约金不属于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

43、土地闲置费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是否可作为扣除项目?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44、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拆迁安置如何确认收入、费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即按以下方法和顺序确认:①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②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确认。

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即按以下方法和顺序确认:①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②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确认。

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45、房地产企业正在对楼盘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其中有的商品房开了发票,还有部分商品房没开发票,如何确认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销售合同所载商品房面积与有关部门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在清算前已发生补、退房款的,应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予以调整。

46、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能否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47、房地产企业开发费用及利息费用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如何计算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1)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利息的上浮幅度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超过上浮幅度的部分不允许扣除;对于超过贷款期限的利息部分和加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2)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3)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上述(1)、(2)项所述两种办法。

(4)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48、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地下人防设施的成本费用是否可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停车场(库)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地下人防设施若产权移交人防部门,则成本、面积可按照公共配套设施处理;产权未移交或不明晰的,其成本、面积应按照单独项目计算分摊。具体规定为:若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建成后的人防设施按规定移交给人防部门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规定允许扣除相关的成本、费用;未移交的,因地下人防设施始终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收益,不属于转让,也不符合第四条第三条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业性社会公共事业的规定,不扣除相关成本和费用。

49、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一个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是否应合并清算,还是按总局的文件规定,分开计算增值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

按照省局规定,对一个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标准住宅和其他房屋类型的,应分开计算增值额。对纳税人既建普通标准住宅又搞其他房地产开发的,应分别计算增值额。不分别核算增值额或不能准确核算增值额的,其建造的普通标准住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免税规定即“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涉及普通标准住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仍应以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

50、同一项目因有权部门对开发金额的限制,在数日内发了数张分期项目的立项批复,土地增值税清算时以什么为清算单位?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按照省局的规定,清算单位是由发改委(计委)、经发局审批的项目或分期项目,以发改委(计委)、经发局的立项批文为准。

51、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如何计算增值额?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进行“三通一平”等),不进行房屋建造,即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出去的,如何计算增值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产权)后,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时支付的价款、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不能加计20%扣除。

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仅进行土地开发(如进行“三通一平”等),不进行房屋建造,即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出去的,在计算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金额、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以及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关的税金,再加计开发土地的成本的20%。

52、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是否征收土地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53、我公司于2010年1月份购买了厂房,并已办好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该厂房一直空闲着,7月份起部分厂房出租,出租收入已缴纳房产税,请问7月15日我们公司如何申报2010年的房产税?厂房面积为400平米,金额为100万元,7月份起出租100平米,租金收到2010年12月份。麻烦告知具体的房产税计算方法。1至5月份厂房没使用是否要缴纳房产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在对企业依照房产余值征收房产税时,企业这部分出租房产的价值应予以扣除。根据您所述情况,2010年6月份房屋未出租,7月份房屋出租,则2010年2至6月共5个月,应就所有房屋原值×70%×1.2%计算应纳房产税,7至12月共6个月,应按房屋自用部分原值×70%×1.2%计算应纳房产税,出租部分按租金收入从租计征12%房产税。因此,2010年应缴纳从价计征房产税为(1000000×70%×1.2%)×5÷12+(1000000÷400×300×70%×1.2%)×6÷12。出租房屋应按规定开具发票并缴纳相关税款。另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地方税部分税种纳税期限和纳税限额的补充通知》(苏地税函[2007]70号),纳税人以一个年度为一期申报缴纳房产税的,如当年7月15日后应税房产原值又发生变动,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前办理税款退补手续。

54、企业法人个人,无偿将房屋提供给企业使用,如何缴纳房产税?

答:根据《江苏省税务局转发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苏税三[86]31号),个人自有房屋用作营业的,按房产原值计算征收房产税。另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因此,对于个人(如法人、投资者)的房屋,无偿供公司使用,应由使用人对该房屋按房产原值代缴纳房产税。

55、企业将办公楼转让后,该办公楼当年的房产税是否还应继续缴纳?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因此,该企业如将办公楼转让,其房产税的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该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化的当月。

56、土地使用权价值是否要并入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照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因此,企业根据新会计准则的规定未将土地使用权在房屋原价中核算,则在计算缴纳房产税时不需将土地使用权计入房产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但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对房屋原价进行调整或重新评估后计算缴纳房产税。

另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自2010年12月21日起,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另据《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的通知》(苏财税[2011]3号),对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其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按以下公式计算: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应税房产建筑面积×2×土地单价。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为零。

57、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要缴纳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58、困难减免房产税的条件是什么?

答:根据《关于明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条件和审批事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47号):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地方税减免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60号)、苏州市政府办文单2009下字1211号的要求,对纳税人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情况明确为以下五条:(1)主营业务属国家鼓励发展项目,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要求,且年度会计利润出现重大亏损,当年亏损额不低于账面收入的25%;(2)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水灾、雪灾、火灾、地震等)或发生重大事故,给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的;(3)因科技研发、技术改造等投入资金较大,以致流动资金周转出现严重困难的研发机构;(4)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包括从事文化、体育活动,当年账面亏损的(不包括出租房屋和土地部分);(5)企业连续三年亏损,当年亏损额不低于收入额的25%免税50%;企业连续二年亏损,当年亏损额不低于收入额的25%免税30%。

59、集体土地是否要缴纳土地使用税?如何缴纳?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土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56号),自2006年5月1日起,在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60、困难减免土地使用税的条件是什么?

答:根据《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性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8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对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酌情减免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一)纳税人因全面停产(不包括季节性停产)、停业半年以上,造成纳税确有困难的;(二)对符合国家鼓励或扶持发展产业或项目的占地,短期内纳税人出现较大亏损的,且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工资、法定劳动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三)因不可抗力,如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原因,导致纳税人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造成纳税困难的;(四)其他经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困难情形。

61、已缴纳土地使用金的土地使用者是否要缴纳土地使用税?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的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因此,土地使用者不论以何种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否缴纳土地使用金,只要在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内,都应依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62、救护车如何征收车船税?

答:根据《关于车船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2007]218号),对车辆登记证或行驶证中车辆类型不明确的救护车统一按照中型客车的税额标准计征车船税。

63、车辆自重是指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自重,是指机动车的整备质量,不是车辆的载重吨位。

自重、净吨位、马力等计税标准,以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上述计税标准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相应项目所载数额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车船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64、不能准确取得自重数值的应税车辆,如何缴纳车船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对于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无法准确获得自重数值或自重数值明显不合理的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车辆自身状况并参照同类车辆核定计税依据。对能够获得总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可按照车辆的总质量和核定载质量的差额作为车辆的自重;无法获得核定载质量的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可按照车辆的总质量确定自重。

65、发生二手车转让的车辆,车船税由谁缴纳?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8号),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原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由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五、征收管理

1、我公司是一家上海的建筑公司,在苏州有建筑施工项目,把其中一部分施工分包给B公司,现在开建安发票时都要分公司先开票再总公司开票?

答:根据《关于明确建筑不动产项目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10]42号)规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和苏州地税函[2009]244号,总包方不再是分包方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总包方和分包方应分别自行于劳务发生地申报缴纳税款,但总包方可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申报纳税。总包单位差额纳税以取得分包发票为前提条件,分包单位开具的发票金额作为上级总包单位开票时可以抵扣的限额。因此总包项目开票时,先由分包方纳税开票,取得发票交给总包方,总包方再据此开票差额纳税。

2、建筑业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应出具总机构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还是分支机构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3、某建筑公司总机构在南京,分支机构注册在无锡,现无锡的分支机构承接苏州吴江的工程,《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应由哪里的税务机关出具?不提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会有什么后果?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因此,应由南京总机构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4、注册地在市区的建筑公司到太仓施工,是否需要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答:根据《关于苏州地税省级大集中系统全面上线工作安排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19号),自2009年9月起,苏州大市范围内(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除外)跨县市、区发生建筑劳务,不再出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5、办理建筑业项目登记需要哪些资料?

答:纳税人办理建筑业项目登记需提供以下资料:(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2)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不动产销售许可证;(3)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总包、分包、劳务分包)原件及复印件;(4)外来从事建筑业务的,提供《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及资料。并如实填写《建筑业项目登记表》或《建筑项目登记表-分包项目登记表》或《不动产项目登记表》。

6、施工方网上代建设方办理项目登记,为何跳出的建设方名称就是我施工方的名称?

答:施工方网上办理施工方项目登记时,系统要求输入16位“项目编号”,如建设方未办理项目登记,则无此编号。如需代建设方办理项目登记,请选择“提交”。之后在系统提示界面上选择“是”,然后系统自动进入《建设方项目登记表》,输入建设方税务管理码后,系统会自动显示建设方相关信息。

7、开具《对外支付税务证明》要提供哪些资料?

答: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并附送下列资料:(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境内机构和个人已将上述资料报送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申请对外支付时不再重复报送。

8、哪些对外支付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第四点规定,境内机构或个人对外支付下列项目,无须办理和提交《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一)境内机构在境外发生的差旅、会议、商品展销等各项费用;(二)境内机构在境外代表机构的办公经费,以及境内机构在境外承包工程所垫付的工程款;(三)境内机构发生在境外的进出口贸易佣金、保险费、赔偿款;(四)进口贸易项下境外机构获得的国际运输费用;(五)境内运输企业在境外从事运输业务发生的修理、油料、港杂等各项费用;(六)境内个人境外留学、旅游、探亲等因私用汇;(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9、企业申请CA证书去哪里办理?

答:新办CA用户、CA用户需要用多个KEY,申请时需要的资料: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单位介绍信(A4)纸加盖公章及申请单。申请单可在CA网站办证指南中下载。网址为:www.jsca.com.cn。

目前市区CA服务点市区:三香路1298号光大银行大厦15楼AB座;行政服务中心(只受理新办用户)。

10、登陆地税网上办税服务厅时,弹出窗口提示CA证书过期,应如何操作?

答:根据窗口提示进行CA证书在线延期操作,或者登陆江苏CA公司网站点击“证书延期”在线延期。具体操作流程可参考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网站说明,网址为:http://sz.jsds.gov.cn/art/2010/4/7/art_6256_223133.html;或登陆CA公司网站查看操作流程。

11、如何在网上申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答:登陆江苏地税网上办税服务厅,选择菜单栏[涉税申请]→点击[证明管理类]进入登录界面→选择数字证书登录→点击[登录系统]→在跳出的对话框内选择单位名称[确定]→输入密码(CA证书默认的初始密码为:123456)→[确定]进入主界面点开[证明管理]→点击[外经证申请]。

在[申请表]选项内、选中[网上办结],核对单位的基本信息,确定无误后填写[外出经营地],选择[经营方式];在外出经营活动情况栏下点击[增加],填写[应税劳务]、[劳务地点]、[劳务期限]、[合同金额]。

[附报资料]选项里上传[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政策要点]选项中点击“条件一”中的[全选]。

点击[暂存]→[提交]→输入[联系人、手机号码]→[确定]→[是]。

重新登录系统查看审核进度,当状态显示为“审核通过”的时候才可以从[打印文书]功能中打印[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查看]→[打印]。

注:江苏省内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可以自行在单位用彩色打印机打印,省外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打印好之后需到主管税务机关加盖公章。

12、网上申报后,目前如何打印缴款凭证?

答:登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后,选择[纳税申报]-[缴款凭证开具],再点击数字证书登陆。进入系统后输入查询条件,显示查询结果后即可打印。

13、网上缴款凭证开具打印不行?

答:(1)检查浏览器是否为IE6.0,如不是,建议换成6.0版本的IE浏览器。

(2)添加受信任站点。步骤如下:IE工具栏点击“工具-Internet选项”;Internet选项出现后,点击“安全”——“受信任站点”——“站点”;输入http://wsbs.js-l-tax.gov.cn/,将下方“对该区域中的所有站点要求服务器验证(https:)”前小框内的勾去掉,点击“添加”——“确定”即可以。纳税人可以从上述路径,查看到站点是否已添加到受信任站点内。

(3)修改安全设置。打开IE浏览器选择工具菜单,单击“Internet选项”;选择安全-自定义级别;将选项中“对标记为可安全执行脚本的ActiveX控件执行脚本”的选项点击“启用”;将选项中“运行ActiveX控件和插件”的选项点击“启用”,单击“确定”。提示“是否要更改该区域的安全设置?”点击“是”,完成设置。

(4)如为局域网用户,将网络的443端口开启。

(5)如缴款凭证开具出现异常,无法正常打印,请尝试用下面网址登录:https://ca2.js-l-tax.gov.cn。

14、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申报表保存或提交时为什么出错?

答:如企业有营业税鉴定且为零申报,应税收入应填零;如企业无营业税鉴定,则营业税项目中不能填任何数字。无论是否零申报,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计税依据中均应填写相应数字。

15、新版普通发票的种类有哪些?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国税发[2009]142号)、《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普通发票简并票种统一式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10〕25号)、《关于普通发票换版有关事项的通知》(苏地税函〔2010〕239号)和《关于普通发票简并换版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10〕124号),新版普通发票的种类包括:《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自开、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代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代开)》、《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式、卷式)、《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江苏省苏州市客运专用定额发票》、《江苏省医疗门诊专用发票》、《江苏省旅客运输专用发票》、《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发票换票证》。原《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并入《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实施管理。通用发票无法涵盖的公园门票,继续保留。

16、以前领购旧版发票,现在换新版发票,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答:发票资格变更手续要求地税分局窗口现场受理,文字材料备案。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1)按免填单形式办理。分局窗口人员直接在系统中办理资格变更手续,打印免填单交由纳税人签字确认;(2)按规定填写专用表式《领购发票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换版专用)》(一式两份)(网上下载或窗口领取,网上申请不受理),办理发票领购资格的认定、变更手续(套章企业必须使用此表填写一式三份,一份报市局备案)。

即新发票领用一定要去地税柜台办理。 要带发票购领簿、发票申请书(盖公章)、发票存根联;如按免填单形式办理。分局窗口人员直接在系统中办理资格变更手续,打印免填单(要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交由纳税人签字确认。

17、领了新版发票,模板大小不对,打印不对,怎么办?

答:用管理员登录网开系统(用户名:admin 密码:税务登记证识别码后六位),进入后进行以下维护:点击系统维护-开票人维护,点击操作(修改)-可开具发票名称(平式网开190或241发票前面打√)-保存-退出。然后重新以开票人登录。

18、新版发票有哪些措施进行防伪?

答:一、发票监制章。新版发票启用新版发票监制章,在发票联、抵扣联上印制,印色为金红色,内环线为缩微字母。

二、发票防伪专用纸。

(1)机打单联发票使用带有“JSDS” 水印温变荧光防伪专用纸印制;

(2)机打多联发票的发票联使用带有“JSDS”水印温变荧光无碳复写纸印制。

(3)《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自开、代开)》的抵扣联和发票联使用干式复写纸印制。

(4)《江苏省旅客运输专用发票》使用“JSDS”水印专用防伪纸印制。

(5)有奖定额发票使用“JSDS”水印双色防伪干式复写纸印制。

(6)无奖定额发票使用带有“JSDS” 水印温变荧光防伪专用纸印制。

(7)彩色门票使用铜版纸或双胶纸印制。

三、发票防伪底纹。有奖定额发票印制有色防伪底纹。

四、一维条码。发票联均印制一维条形码,条码采用128c码制,由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及4位校验码组成。(彩色门票、《江苏省苏州市客运专用定额发票》、通用定额发票(1元以下)无条形码。《江苏省旅客运输专用发票》条形码与此不符)

五、发票号码。除彩色门票外,发票号码采用数字喷码印刷,使用印刷专业五倍以上放大镜查看时成点状分布。

六、发票专用章

(1)《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出租车业务专用)统一套印“江苏省苏州市出租车业务发票专用章”。

(2)《江苏省苏州市客运专用定额发票》统一套印“江苏省苏州市客运业发票专用章”。

(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无奖20元、50元、100元)统一套印“江苏省苏州市邮电通信业发票专用章”。

19、原来的发票因换版,现在有哪些变动?

答:一、原来网上开具的发票:

(1)不动产、建筑业统一发票:原旧版发票可继续使用至结束,用完再换新版。

(2)省地税通用发票:原旧版发票可用到2011年3月31日。(现各分局领的已是新票)

二、原来税控机开具的发票:

(1)卷式发票:继续使用至2011年3月31日

(2)平推式发票:继续使用至2011年3月31日,用完,过渡到网上发票。

(3)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原旧版发票暂仍使用原税控管理系统开具,可继续使用至结束,用完再换新版。

三、原来自有软件开具发票:

(1)发票用量大:年使用量10万份以上,且有需要保留使用自有系统的,可以依据开票系统接口规范要求进行软件对接,从而实现本地数据的按时报送。

(2)发票用量小:直接用网开。实在没有办法网开的可以用自有系统开票,用241*177.8三联的过渡票。

四、原来的定额发票:旧版发票继续使用至2011年3月31日

20、除了税控机,还有几种发票开具的方法?

答:根据苏地税发[2010]25号文件精神,纳税人开具机打发票分为网上开具、税控开具、企业系统开具三种基本模式。

网上开具模式,是指使用省局统一的发票网上开具软件开具发票,实时或者准实时向省局发票网上开具系统数据库传输发票开具明细信息的模式。具体发票开具数据采集方式包括直接录入、企业本地系统业务数据获取二种方式。

税控开具模式,指使用国标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使用国标税控后台管理系统报送发票开具明细信息的模式。具体报送方式包括用户卡报送、网上报送二种方式。

企业系统模式,是指纳税人使用按照《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开具软件开发标准与接口规范》(另行下发)自行开发的开票软件开具发票,并按照要求提供实时的发票开具明细信息查询服务,定期报送发票开具明细信息的模式。

21、新版发票还是有奖发票吗?

答:为鼓励和引导消费者索取发票,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卷式通用机打发票(出租车业务专用除外)、10元(含)以上通用定额发票(邮电通信业专用除外)设置为有奖发票。

22、要什么条件才能申请网上开票?

答:实现CA认证、具备网络即时开具条件的纳税人,除发生按规定必须开具专用发票,且网上开票系统尚未提供开具功能的业务外,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均可选择使用网上开具发票。

23、现用的税控机怎么办,强制淘汰买新的?

答:为确保税控收款机推广工作的顺利开展,确保推广应用的效果,省政府要求对纳税人目前在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收款机,有条件的可以进行税控功能改造;不能实施改造的,自购置之日起使用期限满5年,或者自2011年1月1日使用期限满3年的,均应予以更换。苏州市采用逐步更新的方式。 

24、在用税控收款机在逐步更换前使用何种发票?需要办理什么手续?

答:在用税控收款机在逐步更换前使用新版《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有奖)》机打卷式57×152.4二联过渡发票。新版过渡发票启用前,纳税人应至相应税控服务点办理税控打印模板升级更新手续。

25、使用国标税控装置开具发票的纳税人领购发票时有哪些注意事项?

答:初次申请领购发票的,注意须先办理国标税控装置初始化后方可办理领购发票手续。再次申请领购时,注意应先行报验已开具发票信息,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的,可以继续领购发票。国标税控装置开具实行限时限量管理。超过开票授权期限未进行发票开具数据报验的,将无法开具、领购发票。纳税人应在授权期到期前及时办理开票信息报验。未报验发票超过领购发票限量的,纳税人将无法再次领购发票。纳税人在授权期内多次购票,凡本次申请用量与未报验发票用量之和不超过发票核定最高用量的,不受限,可以申请,超过则必须先行报验已开票信息,或者向税务机关申请资格变更,重新核定发票最高用量。 

六、综合

1、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开发的商品房转作自用是否视同销售?

答:一、企业所得税方面,将开发的商品房转作固定资产,如果将开发的商品房转作固定资产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如果将开发的商品房转作固定资产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以后,根据《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对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处置资产,2008年1月1日以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按国税函[2008]828规定执行。

二、营业税方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所谓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由此可见,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是征收营业税的前提。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用于本企业自用、样品等行为,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既未取得货币、货物及其他经济利益,又不存在着无偿赠送他人的行为,所以,对不动产在一个纳税主体之间的转移,不视同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不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三、土地增值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在税款清算时不列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由此可见,对开发的商品房转为自用或出租等,不论是否办理产权,只要产权没有发生转移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契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商品房留作自用,产权未发生转移,则不用缴纳契税。若该房地产企业的商品房系通过受让其他开发企业转让房产或者在建工程而取得所有权的,则存在产权转移行为,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2、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各税种如何征收?

答:一、营业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国税函〔2008〕277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苏地税函〔2009〕247号转发国税函[2009]520号时,规定土地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包括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土地储备机构。

二、土地增值税方面,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另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税方面,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执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四、印花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62号),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因此,合同双方不需要缴纳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

五、契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不属于契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契税。

3、企业职工私人车辆无偿提供给企业使用,汽油费和保险费在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方面分别如何处理?

答:一、营业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因此企业职工私人车辆无偿提供给企业使用,不征营业税。

二、个人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另据《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苏州地税函〔2009〕278号),企业职工将私人车辆提供给企业使用,企业应遵循市场经济规律,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合理的租赁费,凭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缴款凭证、支付凭证、合同协议等凭据准予税前扣除。企业为职工报销或支付的汽油费、汽油补贴应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税收规定扣除。对应由个人承担的车辆购置税、折旧费以及车辆保险费等不得税前扣除。

4、我公司2010年4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次性收取所属租赁期为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底的共计两年房屋租金500万元,该500万元在营业税、房产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方面应一次性确认为2010年度收入纳税还是可按租赁期分期确认收入纳税?

答:一、营业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一次性收取的两年租金500万应一次性全额缴纳营业税。

二、房产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又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地方税部分税种纳税期限的通知》(苏地税函〔2008〕370号),自2009年1月1日起,出租房产的,纳税人应于纳税义务发生之次月起15日内申报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因此,企业一次收到两年的租金,应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三、印花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租赁合同应在合同书立时贴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即应在合同的签订时缴纳印花税。因此,应就合同租金金额500万一次性全额缴纳印花税。

四、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又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国税函[2010]79号是2010年2月22日发文的,因此,2010年4月签订的跨年度租赁合同适用国税函[2010]79号规定,出租方可以在两年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另据《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州地税政二便函〔2010〕10号),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提前一次性收取跨年度租金收入的,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收入递延项目申报表》。

5、2010年,个人打算将购买不满5年的一套80平方的二手住房对外出售,出售方和购买方各涉及哪些税?

答:个人出售购买不满5年的80平方住房,对于出售方而言,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

一、营业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5%征收营业税。普通商品住房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含)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内。

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自2011年1月28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与财税[2009]157号相比,区别在于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由原来的差额缴纳变成全额缴纳。

二、营业税的7%(市区适用7%、乡镇适用5%)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的3%计算缴纳教育费附加,营业税的1%计算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注: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自2011年2月(所属期)起,地方教育附加提高到2%。

三、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个人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自2006年8月1日起,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1%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如果纳税人能提供完整、准确的原值凭证,根据国税发[2006]108号文的规定据实差额征收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

对于购买方而言,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

一、契税方面,根据苏州市财政局《关于明确我市契税适用税率的通知》(苏财基层字[2009]14号)文件规定,苏州市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购买自住和改善型普通商品住房,执行1%的适用税率。其余房地产权属转移契税,执行3%的适用税率。所指“普通商品住房”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含)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内。所指201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房地产权属转移行为,时间以合同备案时间为准。

又据《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及《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我省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0]33号)文件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且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普通住宅,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以上,144平方米以下,且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普通住宅,按1.5%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不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无论属于普通住宅还是非普通住宅,一律按我省原定3%税率征收契税。商品住房以房地产主管部门契约鉴证时间为准,存量住房以房地产主管部门契约登记受理时间为准。凡在2010年10月1日前已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但尚未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契约鉴证或登记的,应在2010年10月20日前到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契约鉴证或登记手续,逾期按此新政策执行。

二、印花税方面,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6、2010年个人转让不满五年的80平方的二手住房时,营业税按差额征收,能否扣除住房贷款利息?

答:不可以。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7号),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5%征收营业税,即只能扣除购房价款。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合理费用包括纳税人按照规定实际支付住房贷款利息,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有效证明据实扣除。

注: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2号),自2011年1月28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                    

7、个人房屋出租及企业房屋出租用于经营分别需要缴纳哪些税?

答:一、个人房屋出租,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25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06]136号),自2007年1月1日起,个人出租房产,无论是何种性质的房产,也不论出租的用途,均应据实向房屋座落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土地使用税等税费。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5%。

二、企业纳税人房屋出租,房产承租方用于经营,出租方应缴纳以下税款:

(1)租金收入的5%计算缴纳营业税。

(2)以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乘以城市维护建设税率(市区适用7%、乡镇适用5%)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的3%计算缴纳教育费附加,营业税的1%计算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注: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自2011年2月(所属期)起,地方教育附加提高到2%。

(3)租金收入12%计算缴纳房产税。

(4)合同双方各按合同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计算缴纳财产租赁合同印花税。

(5)在规定的申报期内自行申报所属地段土地使用税,收入并入应税收入合并计算企业所得税。

8、单位房屋出租给市区的一家内资企业,该企业再转租,转租时如何征税?

答:该市区的内资企业转租房产,应按转租租金金额5%征收营业税;以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的7%(市区适用7%、乡镇适用5%)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营业税的3%计算缴纳教育费附加,营业税的1%计算缴纳地方教育附加;合同双方各按租金金额千分之一缴纳印花税;收入并入应税收入合并计算企业所得税。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转租房产有关房产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135号)、《转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新明确转发房产有关房产税政策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州地税发[2006]122号),转租房产的,对转租人的收入不征房产税。

注: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自2011年2月(所属期)起,地方教育附加提高到2%。

9、个人借款给企业取得的利息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借款利息在计算所得税时可以扣除营业税及附加吗?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应按取得的利息全额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缴纳20%个人所得税,不可以扣除营业税及附加。

二、如果是单位员工借款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单位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因此,单位员工借款给企业取得的利息不征营业税,只按利息金额扣缴20%个人所得税;非单位员工借款给企业,取得的利息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按利息金额扣缴20%个人所得税。

10、技术转让所得方面,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是怎样规定的?

答:一、营业税方面,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财税字[1999]273号)第二条: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技术转让是指转让者将其拥有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偿转让他人的行为。技术开发是指开发者接受他人委托,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开发的行为。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委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开发)的价款是开在同一张发票上的。根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减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6]168号):(1)除外国企业、外籍个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及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应附报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县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以上均为复印件);(2)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境外向中国境内转让技术的,应附报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书面合同以及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技术转让许可文件。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根据《关于办理技术转让税收优惠有关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9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以及企业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中有关技术合同登记的要求明确如下:纳税人发生上述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事项,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时,需出具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11、单位发放给职工的夏季高温费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单位列支的夏季高温费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吗?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第十条规定,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单位给职工发放的的夏季高温补贴应并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因此,职工防暑降温费属于职工福利费支出,应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范畴,并按税收规定扣除。

12、我在2009年4月份购买了一套78平米的沧浪区商品房,当时房产证上是我和老公的名字,现准备将我独生女儿的名字加到房产证里,加名字需要缴纳哪些税费?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无偿赠与子女暂免征收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子女时,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赠与双方办理免税手续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以下资料:(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第一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即应当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二)赠与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三)属于规定情形的,还须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赠与人和受赠人亲属关系的公证书(原件)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屋赠与需要缴纳契税。如为苏州市区房产,根据《关于明确我市契税适用税率的通知》(苏财基层字[2009]14号),2010年1月1日起,个人购买自住和改善型普通商品住房,执行1%的适用税率;其余房地产权属转移契税,执行3%的适用税率。普通商品住房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144平方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内。又据《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94号)及《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我省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苏财税[2010]33号)文件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且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普通住宅,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以上,144平方米以下,且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普通住宅,按1.5%税率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不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无论属于普通住宅还是非普通住宅,一律按我省原定3%税率征收契税。商品住房以房地产主管部门契约鉴证时间为准,存量住房以房地产主管部门契约登记受理时间为准。因此,如将房产赠与女儿,应适用3%契税税率。

13、夫妻离婚不动产分割,是否涉及契税、个人所得税及营业税?

答:一、契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婚后房屋权属变化是否征收契税的批复》(国税函[1999]391号),因夫妻财产分割而将原共有房屋产权归属一方,是房产共有权的变动而不是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征税的房屋产权转移行为。因此,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因此,如夫妻共有房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对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不征收契税,如果夫妻共有房产属于按份共有情况,离婚时房产权属比例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121号),通过离婚析产的方式分割房屋产权是夫妻双方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个人因离婚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离婚财产分割暂免征收营业税。

七、社保基金费

1、新办企业何时开始缴纳工会经费—筹备金?工会经费计征依据里的工资总额是否包括外籍人员工资?

答: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开业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的,从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款缴纳工会筹备金。

工会经费计征依据里的工资总额包括外籍人员工资。

2、防洪保安资金征收依据是否包括营业外收入?在什么科目列支?

答:防洪保安资金征收依据不包括营业外收入。

根据《江苏省防洪保安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规定》,企业缴纳的防洪保安资金,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下增设“防洪保安资金”明细科目列支。

3、各项基金(费)中哪些是由个人负担的?哪些是由企业负担的?

答:防洪保安资金(除企业缴纳外,企业职工每人每年负担10元)、地方教育基金由个人负担,社保费中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负担8%,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负担2%,失业保险费个人负担1%;其余均为企业负担。

注:根据《省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11〕3号),自2011年2月1日起,取消向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股份制企业、乡镇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在职职工,“三资”企业的中方在职职工,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工资收入的个人按月工资收入征收的地方教育基金。

4、社保费逾期缴纳的如何处罚?

答: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社保基金中心还将从欠缴次月起冻结缴费单位职工的医保卡。

5、从哪里可以查到苏州市区各项基金(费)的具体征收标准?

答:苏州市地方税务局网站首页——办税服务厅——基金费栏目中,可以查阅《2010年苏州市区各项基金(费)征收标准一览表》,其中有各项基金费的征收依据、征收对象、征收标准、会计处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