羊脑怎么做好吃:论形象权的独立地位及其基本内容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7 04:07:23
形象权的独立地位及其基本内容
 [ 08-03-07 08:55:00 ]    作者:林旭霞  

关键词: 形象利益/形象权/权利保护/损害救济

  内容提要: 形象权是新兴的人格权, 具有具体人格权的法律地位。传统意义上的具体人格权体系的构造及其内容无法涵盖民事主体的形象利益, 确立形象权已经成为很多国家的立法潮流。明确形象权的具体人格权地位, 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 保障其人格独立、自由和尊严, 促进社会文明的进步, 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 在人格权领域中, 一些标表民事主体人格特征的形象利益被开发利用并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 传统意义上的具体人格权体系的构造及其内容都已无法涵盖民事主体的形象利益, 无法适应民事主体形象利益在公开化形势面前的保护需要。因而, 原有的具体人格权体系面临挑战。为维护在市场经济下屡受侵害的民事主体的形象人格利益, 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相继作出回应, 形象权的概念应运而生。笔者认为, 界定形象权的法律属性, 确立它的法律地位、内容及其具体保护方法, 将有助于维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 保护人权, 进而推动我国社会的发展和进步。

  一、具体人格权体系中的盲区: 形象权创设的法律基础

  (一) 形象人格利益开发利用的现实性和客观性

  民事主体形象人格利益被开发利用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诸如: 荧屏上频频出现面带微笑、挥手致意的“美国前总统克林顿”, 在为中国商品做广告。当然, 做广告的人并不是克林顿, 而是酷似克林顿的演员。广告制作者的意图就是要让观众对这个形象产生联想, 认为他就是克林顿。显然, 这则广告是以模仿的方式使用了克林顿的形象。再如, 在北京出现了模仿毛泽东的形象招徕生意获取报酬的事例。昌平老北京微缩景园外的某饭庄, 孙某在游客就餐期间装扮成毛泽东,模仿毛泽东的言谈举止, 有要求合影者, 交费20元人民币。有人认为这是经营策略, 有人认为这是侵害伟人的形象、名誉。[ 1 ] 而且, 除自然人以外,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形象特征也成为了商业化使用的对象。在以上典型事例中, 都涉及到了民事主体的形象利益问题, 都是在开发民事主体的形象利益应用于商业活动, 谋取利益。可见, 民事主体的形象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 确实具有客观性和现实性, 是法律不得不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 具体人格权对形象人格利益保护的盲区

  在上述事例中, 这些模仿行为都是行为人在擅自使用他人的形象为自己创造利益, 并没有侵害被模仿人的肖像权, 因为他再现的毕竟是自己的肖像。但是, 这些被模仿的人物所拥有的绝不仅仅是相貌上的美感或形象上的魅力, 更重要的是他们在社会上所具有的影响力和号召力。当这种影响力和号召力被引入市场, 应用于商品经济领域, 便转化为经济利益。因此, 与其影响力和号召力相联系的形象人格利益便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 而这种基于人格利益产生的价值不是被形象拥有者所享有, 而是被无关的他人所占有、支配、开发、利用, 并从中营利, 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可是, 现行立法并没有确认形象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 形象权不能作为权利保护的依据。

  因此, 尽管是基于权利人的人格因素而产生的利益被他人所攫取, 法律却不能进行完善的保护。这显然不是法律所追求的目标, 而是法律的缺憾。

  我国现行立法尚未规定形象权, 从理论上讲, 形象人格利益的保护既然没有独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 就应当置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2 ] ( P133) 可是, 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形象权保护的成功案例。实践证明, 用一般人格权来保护形象利益不是一个成功的做法。可以认为,形象权在人格权法领域还属于一个盲区。

  二、形象权的概念及其保护对象

  (一) 各国立法及学说中的形象权概念及其保护对象

  形象权究竟应当如何界定, 看法各不相同。这个概念在美国普通法中已较为常见。在1953年Haelen Laboratoties, Inc.V. Topp s Chrming Cam 案中, Frank法官明确提出了“形象权” ( the right of publicity) 的概念。Frank法官突破了传统的隐私权观念, 不再将商业性地使用他人的人格利益局限在精神痛苦的范围之内。同时, “形象权”也被定义为一种财产权。美国知识产权学家尼莫教授认为, 名人需要的不是对于隐私的保护而是对于自己身份的商业价值的保护。“尽管名人不愿意将自己隐藏在隐私的盾牌之后, 但他们也绝不愿意让他人未经自己的许可或者未向自己支付报酬而使用、公开自己的姓名、肖像或形象。在法官和学者的共同推动下, 美国的形象权从传统的隐私权中独立出来, 形成一种新的权利类型。到目前为止, 美国有24个州在成文法或判例法中承认形象权。[ 3 ] 在这些立法或判例中, 形象权被界定为一种仅仅与真实的自然人相关的财产权。公司、合作组织等法人以及文学性的虚构人物, 包括卡通形象都不具有形象权。例如《加利福尼亚州民法典》第3344 条规定, 保护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和签名等等。又如《纽约州民权法》第50条规定, 保护”任何活着的人“的权利, ”禁止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姓名和肖像“。纽约州的法院还一致裁定: 任何法人不得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权利, 只有真实的自然人才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主张自己的权利。(美国的形象权与肖像权的界限不是很清楚, 既包括肖像权, 也包括狭义的形象权, 对此是应当注意的。)

  日本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引进商业形象权, 最早的判例将其定义为: 商业形象权, 是名人对其姓名、形象及其他对顾客有吸引力、有识别性的经济利益或价值进行排他性支配的权利。对于形象权的界定, 判例与学说存有两种倾向: 一种是广义的商业形象权, 是指除自然人以外, 漫画或动画中的人物甚至动物、其他的物品,只要对顾客有吸引力也能成为商业形象权的对象;另一种是狭义的商业形象权,是基于隐私权、肖像权、名人的形象所具有的经济价值而产生的权利。[ 4 ]我国民事法律中未曾确立形象权, 学界对这一权利概念阐述或多或少受国外形象权及公开权概念的影响。有学者提出: 形象权就是将形象(包括真人的形象、虚构人的形象、创作出的人 及动物的形象、人体形象等) 付诸商业性使用或称营利性使用的权利, 并将形象分为真人形象权、扮演者的形象权、人体形象权和作者创作之形象的形象权。[ 5 ] ( P300 - 305) 我国民法学界也有将形象权称为“公开权”并将此权利定义为“对自己的姓名、肖像和角色拥有保护和进行商业利用”的权利。[ 6 ] ( P427 - 431)

  (二) 本文观点

  上述立法和学说所使用的“形象权”, 并不是一个概念, 而是涉及两种权利的两个概念, 这就是狭义的形象权和广义的形象权。广义的形象权应指是商品化权, 或者称之为公开权。而本文中所研究的, 不是商品化权, 而是狭义的形象权, 是作为独立人格权地位的形象权。因此, 对于上述关于形象权概念的界定应当有所区别, 将商品化权和形象权严格区分开来。

  我们认为, 形象权所保护的形象利益, 可以加以商品化利用并产生经济利益, 这种对形象利益进行商品化利用的权利, 就是商品化权的内容之一。但是, 形象权不同于商品化权, 其显著区别在于: 第一, 形象权概念中的形象应是与姓名、名称、声音、肖像在逻辑上属于同一层次的具有个性化的人格特征, 这种人格特征是形象得以商品化利用即商品化权实现的基础; 而商品化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是类的人格利益, 是那些能够被商业化开发的人格利益, 而不是一般的人格利益或者单一的人格利益。第二, 形象权的功能在于保障权利人的形象利益, 包括维护形象权人人格独立及人的自由发展的精神利益, 以及保障形象权人人格利益中的财产性利益。而商品化权是允许他人使用、开发自己的人格利益(包括形象利益在内) 并获得报酬的权利, 其主要功能是保障、促进人格利益商业利用的成果归属于权利人, 因此, 商品化权所指向的利益更多地体现为物质利益。第三, 被商品化的人格标识主要是一种降低消费者搜寻成本的标志, 发挥的是认知、品质保障和广告的功能, 因此, 商品化权的保护对象比形象权的保护对象更为宽泛, 可以扩及一切可以进行商品化利用的人格标识, 如肖像、姓名、声音、真实人物形象、表演者形象等。

  综上分析, 我们认为, 形象权是指民事主体对标表其人格特征的形象人格利益独占享有、使用以及获取相应利益的具体人格权。形象权的客体是形象利益。形象权的保护对象包括自然人除面部形象之外的身体形象、自然人的整体形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标志性建筑、地理特征或其他“可指示性要素”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

  形象权所保护的形象人格利益的范围是:

  (1) 自然人除面部形象之外的身体形象。自然人的形象首先是除其面部形象之外的身体形象。形象与肖像不同。肖像是以自然人的正面或侧面的面部(即五官) 为中心的外貌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而形象权所保护的形象是自然人面部之外的身体形象, 包括形体特征、侧影、背影等。媒体中常见的“手形广告”中的手形、“内衣广告”中的模特形体, 以及身体其他部位的形象, 都是形象权的保护范围。

  (2) 自然人的整体形象。在某些情况下, 自然人的一些可以指示特定身份的因素, 如富有特色的装扮、特有的动作、特殊的道具等综合起来, 可以明确地指向某一特定的人, 或者能让公众意识到某一特定的人。那么, 这些综合因素所构成的整体形象也是形象权保护的范围,即自然人的整体形象。前述克林顿的形象、毛泽东的形象等的非法使用,侵害的都是自然人的整体形象。(3)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整体形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形象由特定的地理特征、建筑、历史传统等因素构成, 如果这些因素综合起来, 明确指向某一法人或其他组织, 那么, 这些因素的综合, 就代表法人的整体形象, 成为形象权所保护的对象。

  三、形象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法律地位

  关于如何确立形象权的法律地位, 有着不同的立法思路。在较早提出形象权概念的美国, 许多判例及学理将形象权界定为财产权。但是, 美国判例或立法中的“财产权”并不能等同于我 国民法体系中的“财产权”。法国民法上将财产权作为主要与人身权相对立的权利而使用, 将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描述为一种利益, 它能满足人类的物质需要。[ 7 ] ( P13) 而英美法系对财产权的定义则更为广泛。《牛津大辞典》如此表述: “财产权是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权利, 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英美法中的财产权具有相对性和具体性的特点, 对于“对人权和对物权, 物权和债权均未予以充分重视, 因而也未基于上述划分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形成一个明确的构造模式” [ 8 ] ( P45) .我国民法沿袭了大陆法系民事权利体系的特点。因此, 美国法中的财产权与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中区别于人身权的财产权有着不同的外延。

  由于形象利益在商业活动中被广为开发、利用, 我国学者中也有人认为形象权是一种财产权, 认为“形象权所保护的是自然人身份中的商业价值或财产权益, 事实上形象权本身就是因为保护这种财产权益而发展起来的”[ 3 ].在“财产权说”的基础上, 有学者进一步提出了“无形财产权说”, 认为: “诸如姓名、肖像、形体、名誉等人格因素, 在商业化过程中已由传统人格利益演变成商业人格利益, 即非物质化的新型财产权益”、“形象权与商誉权、信用权、特许经营权都是一种非物质属性但又不能归类于知识产权范畴的无形财产权”。[ 9 ] 与上述“财产权”说的观点不同, 有观点认为: 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 在普通人格利益之外, 又分离形成了一种包含经济利益在内的相对独立的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 人格权发展成为维护商事人格的兼具人格权属性和财产价值的商事人格权, 而形象权即是商事人格权的权利形式之一种。[ 10 ]我们认为, 上述这些观点未能反映形象权的本质特征, 没有准确界定形象权的法律地位。

  “财产权说”或“无形财产权说”与前述将形象权与商品化权等同的思路有关。这种观点重视了形象利益中的物质利益, 忽视了形象利益中所包含的自由、平等、安全等精神利益, 也忽视了形象权中禁止他人侮辱、亵渎、毁损民事主体的形象的重要权利内容。“商事人格权说”较好地体现了形象权所包含的人格权属性与财产价值。但不足之处在于, 它无法解决这种旨在维护“相对独立人格利益”的权利在民法体系中的法律地位问题: 形象权究竟是纳入人格权体系还是财产权体系? 对形象权能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财产法的规则? 我们曾经提出, 确认一个人格利益是不是构成一个人格权的最重要的标准, 就是这个人格利益是不是具有独立的属性, 是不是能够被其他具体人格权所概括、所涵盖。如果一个具有独立意义的人格利益不能够被其他人格权所涵盖、所概括, 并且与一般人格利益相比具有鲜明的特征和内容, 就应当认为这个人格利益应当作为一个具体人格权。[ 11 ] 我们认为, 形象权是一种独立的人格权, 应当将其纳入具体人格权的体系。其理由是:

  (1) 形象利益具有独立的属性和价值。形象利益是民事主体固有的、因其特定人格本身而产生的利益, 并非基于某种法律事实而产生, 因此具有独立的属性。形象利益总是为民事主体所独占享有, 它不仅可以标表特定民事主体的人格、维护特定主体的特定人格利益, 并且能够通过一定的开发利用而创造价值, 因而具有其他具体人格利益所不具有的独立的价值。民事主体对自己的形象特征的独占、支配和利用, 是为维护主体独立人格完整性与不可侵犯性, 并保障主体获得充分的尊重, 同时也为了使自身的价值得到充分的发挥。形象人格利益的独立属性和价值足以说明, 形象权所保护的利益是人格利益, 形象权应属于人格权的范畴而不是财产权的范畴。

  (2) 形象利益不能为其他具体人格权所概括。在具体人格权体系中, 各个具体人格权都是保护特定的人格利益。如果一个人格利益能够被其他具体人格权所概括、所包容, 那么这个人格利益就没有独立进行保护的意义, 就不能设立一个新的具体人格权。在具体人格权体系中, 与形象人格利益最相关联的, 就是肖像权。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 是以自然人的面部形象特征为摹写目标进行再现的形象。但是, 肖像并不是狭义的形象。形象权概念中的形象, 是肖像以外的其他人体形象以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整体形象。形象利益并不包括肖像利益, 恰恰相反, 对形象利 益的保护, 就是为补充肖像利益以及肖像权对人体形象保护不足而发挥作用。并且, 肖像权与形象权的主体范围不同, 肖像权主体是自然人, 而形象权的主体并不仅仅是自然人, 还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形象利益的保护, 是肖像权乃至其他具体人格权所无法概括、包容。

  (3) 形象权所保护的形象人格利益与一般人格利益相比较具有特殊性。按照人格权法保护人格利益的分工, 具体人格权负责保护具体人格利益, 具体人格权无法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 概括为一般人格利益, 由一般人格权进行保护。我们认为, 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是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与人格尊严, 而形象权所保护的形象人格利益具有极为丰富的积极权能, 这就表现在形象人格利益不仅具有人格利益中的精神利益, 同时还具有极为鲜明的财产利益。人格利益虽然不能直接表现为商品, 不能以金钱计算其价值, 但在现代社会, 对某些人格利益的开发利用已经成为市场经济存在的一个应然的现象。一方面, 人格利益中的物质利益因素日益凸显, 如姓名、肖像在商业销售方面的直接作用, 带来了可观的商业利益, 从而使这些人格利益具有了较高的经济价值。另一方面, 主体人格权的领域有很大扩展, 衍生出了具有浓厚经济色彩的人格权, 如商业信誉权、信用权等。因此, 形象人格利益所包含的物质利益因素是其区别于一般人格利益的重要特征。一般人格利益的保护, 其主要作用是保护那些物质利益因素不明显的其他人格利益。既然形象人格利益具有如此的不同, 当然应当区别于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一般人格利益, 一般人格利益难以涵盖形象人格利益, 一般人格权保护形象人格利益, 力所不及。

  据此, 我们认为, 形象权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应当纳入具体人格权的体系, 与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等人格权一道, 成为一个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四、形象权的基本内容及其保护

  (一) 作为形象权客体的形象

  我们认为, 形象权中的形象, 是指作为民事主体外在表现的有关形状、外貌, 并借以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人格特征的表象。它的特点是: 第一, 形象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而不仅仅是自然人。当然, 形象权主要维护的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 但是, 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形象, 法律也予以保护。第二, 形象是民事主体的外在表现的形状、外貌, 它不是民事主体的内在的因素, 也不是外界对民事主体的客观评价, 而是它的外在的表现形态。第三, 这种民事主体的外在表现形态, 具有标表特定民事主体的人格特征的作用, 通过其外在表现的形状、外貌, 借以区别其他民事主体。第四, 形象与肖像不同。肖像一定是自然人的面部形象再现在某种物质载体上, 是再现的面部形象, 而形象则是民事主体外貌、形状的本身, 侵害肖像权一定是对肖像的非法使用, 而侵害形象权既包括对形象的一般使用, 也包括对形象的模仿、仿制等。

  形象在民法上反映为形象利益。形象权保护形象, 保护的就是形象利益。肖像体现的人格利益, 有两个部分, 一是精神利益, 二是物质利益。在这里所要明确的是, 形象是形象权保护的对象, 形象受到侵害, 就是对形象的非法利用和破坏, 受到损害的最终表现, 就是形象利益, 即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所受到的损失。因此, 侵害形象必然造成形象人格利益的损害。法律对形象权损害的救济, 就是要补偿权利人的人格利益的损失, 使其恢复到完满程度。

  (二) 形象权的内容

  (1) 形象保有权。形象是民事主体的人格特征, 是固有的人格利益, 而不是一般的社会评价, 不具有客观的色彩。形象保有权是民事主体保持、维护其形象人格特征, 并借以区别该民事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的权利。形象保有权的客体是形象利益, 这个利益包含两个部分, 一部分是精神利益, 是占有、保持、维护形象不受侵害, 保持自己的人格的利益; 另一部分则是财产利益, 即通过对形象利益的开发利用, 借以产生物质利益, 因此, 权利人可以不断增进其对公众的吸引力和信赖感, 使其形象具有更大的社会价值, 并由此获得更大的物质利益。对于自然人是如 此, 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其形象利益也同样具有两个方面的利益内容, 即同样享有形象保有的权利。

  (2) 形象专用权。形象权是固有权、绝对权, 因此, 形象权的内容之一就是具有排他性的专有使用权, 未经权利人的准许, 任何人都不能非法使用他人的形象。形象专用权, 就是指形象权人对于自己的形象专有使用的权利。这种独占的专有使用权的含义是: 第一, 形象权人对自己的形象有权以任何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进行利用, 以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收益。第二, 形象权人有权禁止非权利人非法使用自己的形象, 任何未经形象权人授权而使用权利人的形象, 都是对形象使用专有权的侵害。

  (3) 形象支配权。形象权是绝对权, 其性质是支配权, 因此, 形象权的内容之一就是对形象利益的支配。由于形象对公众可能产生的吸引力、信赖感及其商业化条件下可产生物质利益的属性, 使得形象不仅对于形象权人, 而且对于他人乃至社会, 都具有利用价值。形象支配权就是权利人对这种形象利益具有的管领和支配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用合法方式, 许可、授权他人使用其形象, 并获取应得的利益。应当注意的是, 形象权的性质为人格权, 因而表现为处分自己的形象为他人使用的支配权, 并不是绝对的支配和处分, 而是有限的支配和处分, 并非是对形象权的权利的处分, 而仅仅为处分形象权的部分使用权, 不具有处分全部权利的效力。民事主体不得将自己的形象权全部转让而自己不再享有形象权, 主体许可他人合法使用自己的形象权, 本人并不因此丧失形象权。在这一点上, 形象权与肖像权相同, 与名称权相异。

  (4) 形象维护权。形象维护权是形象权关于维护权利人的形象完整、维护形象利益不受侵犯的权利内容。这个权利内容分为三个部分: 一是维护形象的完整、完善, 任何人不得对民事主体的形象进行侵害; 二是维护形象权中的形象精神利益不受侵害, 亵渎性地使用他人形象, 构成对形象权人精神利益的侵害。即便是褒奖性地使用他人形象, 只要未经形象权人许可, 同样构成对权利人人格独立、自由和尊严等精神利益的侵害。三是维护形象权中的物质利益, 形象权中所包含的任何物质利益, 都归属于权利人本人, 他人不得侵害, 任何人未经许可, 对权利人的形象进行商业性的开发、使用, 都构成侵权行为。

  (三) 形象权的保护

  (1) 形象权请求权的保护。形象权是具体人格权的一种, 所以形象权也适用人格权请求权的一般保护。形象权本身也具有形象权请求权, 分为停止妨碍请求权和排除妨害请求权, 对于可能出现或已经发生的侵害, 都可以行使停止妨害请求权或排除妨害请求权。形象权请求权的构成较为简单, 只要形象权受到侵害或者受到侵害之虞的, 权利人都可以基于自己形象权的请求权,提出停止妨害请求权或者排除妨害请求权, 使自己的权利损害得到救济。

  (2) 形象权侵权请求权的保护。形象权受到侵害, 造成形象利益的损失, 构成侵权责任,受害人取得侵权请求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据形象权侵权请求权, 提起形象权侵权之诉,寻求司法救济。构成形象权侵权请求权, 法律的要求要比形象权请求权的构成要严格。按照侵权行为法的原理, 侵害形象权的侵权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 适用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 既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也不是推定过错原则。有观点认为, 对此种侵权行为应采无过错责任原则, 即无论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只要其行为在客观上构成了对他人形象的侵犯,就可以认定侵权成立。我们反对这种观点,侵害形象权的侵权行为并不是特殊侵权行为,而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调整范围,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调整的范围。

 正因为如此, 侵害形象权的构成要件应当是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第一, 侵害形象权的违法行为, 首先是使用, 包括对他人形象的使用、复制、模仿等。例如, 对他人除了面部肖像之外的其他部分形象的非法使用, 为侵害形象权; 模仿名人形象也为侵害形象权; 目前娱乐界盛行的模仿秀, 我们认为是典型的侵害形象权的行为, 除了会引起表演著 作权的纠纷之外, 还存在对受害人的形象权的侵害问题; 对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形象的使用, 也构成违法行为。其次, 是未经本人同意。未经权利人许可, 擅自对他人形象进行使用, 即构成侵权。在判断上, 必须能够确定权利人的形象特征与所使用的形象特征相一致。对于名人形象而言, 只要有相当数量的一般社会公众能够辨别出使用的是权利人形象, 就构成侵权, 而对于非名人而言, 权利人必须能够证明所使用的形象要素在事实上就是指向自己。再次, 侵害形象权的违法性表现在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对于形象权的权利主体, 其他任何人都是该权利的义务主体, 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违反这个义务, 就构成违法性。

  第二, 侵害形象权的损害事实, 首先是权利的被侵害, 即形象权的完整性受到了损害。这表现在形象权所保护的形象利益受到损失, 一方面是其精神利益的损失, 一方面是财产利益的损失, 无论具备哪一种形象利益的损失, 都构成侵害形象权的损害事实。其损失的后果, 可以是精神痛苦, 也可以是财产利益的丧失。

  第三, 侵害形象权的因果关系较为容易判断, 侵害形象权的行为一经实施, 形象及其利益被非法使用、复制、模仿, 其二者之间就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第四, 侵害形象权的主观过错主要是故意, 是明知他人享有形象权而恶意使用他人的形象,侵害他人的形象利益。应当注意的是, 在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人中, 多数情况下是故意使用、复制或者模仿, 但是在主观上并没有恶意。存在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 形象权还没有被法律所确认,绝大多数的民事主体并不知道法律对形象权的保护。尽管如此, 这种善意并不能阻却违法, 仍然是故意所为, 符合侵害形象权对主观过错的要求。此外, 也不排斥过失侵害形象权的形态, 违反注意义务, 尽管没有故意, 擅自使用他人形象, 造成损害后果的, 同样构成侵权责任。

  (3) 形象权损害的救济方法。形象权损害的救济方法分为两种, 一种是非财产的方法, 一种是财产的方法。非财产的救济方法, 就是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这些救济方法对一般的侵害形象权的侵权行为都可以适用。财产的救济方法就是损害赔偿。对形象权的损害赔偿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对如亵渎性使用他人形象可能带来的精神痛苦的赔偿) 和未经权利人许可进行商业化利用所造成的物质利益损失赔偿。物质利益损失应考虑形象因素的市场价值或侵权人所得的非法利润。在二者均无法确定的情形下, 可参照对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赔偿标准, 视侵权范围、时间, 在一定数额内做出相应的裁量。在保护形象权、制裁侵害形象权的侵权行为中, 应当特别重视对非法对他人形象进行商业化利用的侵权行为的制裁。这种恶意的行为, 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权利, 应当予以特别的惩罚。对于因此获得的财产利益, 应当完全归属于权利人, 同时, 还应当予以财产损失的赔偿和精神损害的赔偿, 否则不足以制裁这种侵权行为。

  (四) 关于形象权的保护期限

  法律对任何权利的保护都是有期限的, 并非永远保护, 形象权同样如此。形象权保护期限及于权利人终身, 并不存在异议。但是, 在权利人死亡后, 其形象权是否还受保护? 保护的法理根据是什么?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有不同见解。有观点认为, 人格权的消灭并非等同于人格权具体表现形式(如形象、姓名、肖像) 的本身不受法律保护, 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的目的是保护在姓名、肖像之上的精神利益, 与死者关系密切的近亲属或其他个人、团体, 作为该精神利益承受者, 得以大致与姓名权、肖像权相同的保护方式加以保护。[ 12 ] 相反, 从前述形象权属于“财产权”的观点出发, 不少论者认为, 形象权属于具有可转让性和继承性的“财产价值权”。形象权在权利人死后“由其继承人继承”。[ 13 ]

  我们认为, 基于形象权的具体人格权法律地位, 对于形象权保护期限的界定, 应与权利人的人身权益相联系。学界关于“民事主体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 存在着与人身权益相区别的先期法益和延续法益”的观点[ 14 ] ( P284 - 285) , 对阐明民事主体身后形象利益保护问题, 提供了理论基础。该观点认为: 民事主体在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和终止民事权利能力之后, 就已经或继续存在某些人身利益, 这些人身利益都与该主体在作为主体期间的人身利益相联系。这些先期利益和延续利益, 对于维护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 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互相衔接, 统一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 民事主体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 决定了法律对民事主体人身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保护为基础, 向前和向后延伸。基于上述理论, 我们认为, 对于形象权的保护, 应当以权利人的存在为限, 及于权利人的终身; 对于死者的形象利益的保护, 则应在权利人死亡后进行延伸保护。具体的保护期限, 一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护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利益的方法, 由死者的近亲属作为保护人, 并界定保护的期限, 即死者没有近亲属之后, 就不再予以保护了; 二是可以借鉴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 形象权保护期限可考虑为权利人生存期间加权利人死后(或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后) 的50年。我们倾向前者。

  注释:[ 1 ] 公冶祥波, 耿小勇。 “特型演员”与人合影收费引争议[N ]. 新京报, 2005 - 04 - 25.

  [ 2 ] 杨立新。 人格权法专论[M ].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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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 郑成思。 版权法[M ].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3.

  [ 6 ] 王利明, 杨立新。 人格权与新闻侵权[M ]. 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5.

  [ 7 ] 尹田。 法国物权法[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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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 ] 姜新东, 孙法柏。 形象权探讨[ J ]. 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 2003, (6)。

  [ 11 ] 杨立新, 袁雪石。 论声音权及其民法保护[ J ]. 法商研究, 2005,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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