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时候怀孕容易生男孩:监禁刑悖论与行刑社会化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5/03 15:16:25

监禁刑悖论与行刑社会化

袁登明

在当今一些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以及联合国刑事司法改革中,之所以非监禁刑大行其道,不仅仅在于人们发现非监禁刑的诸多优点,更在于认识到传统的监禁刑存在着诸多弊端,监禁刑的执行方式同其目的之间存在着悖论,使人们不停地探索着监禁刑的替代措施,逐渐发现行刑社会化是缓解监禁刑悖论最有效的出路之一。不论是监禁刑(尤其是短期监禁刑)的替代措施如社会服务令、缓刑等非监禁刑的广泛适用,还是监禁刑执行方式的变革如假释放、社区矫正、开放式监狱、归假制等,无不是行刑社会化理念的制度体现。

所谓悖论,即矛盾性和不合理性,是存在于事物本身内部的、所固有的相关矛盾性。作为刑罚执行的最基本方式——监禁刑的执行,与其目的之间存在难以协调的千古悖论。由于监禁刑的执行实际上主要就是监狱行刑,监禁刑执行的悖论也就集中体现为监狱行刑悖论。监狱行刑悖论是监狱行刑功能的局限性的主要表现之一。作为文明社会的产物之一——监狱,也是人类在现有的认知领域可以利用的执行刑罚的最佳选择,但监狱行刑功能是有很大局限性的。监狱行刑功能局限性可以分为监狱行刑功能的有限性和监狱行刑悖论两个方面,监狱行刑功能的有限性是指监狱行刑正向功能的发挥由于受到各种内在因素外在因素的影响而受到限制,而监狱行刑悖论则是指监狱行刑本身所固有的矛盾性。[1]监狱行刑悖论源于监狱行刑本身所固有的矛盾性和不合理性,是监禁刑本身所孕育的:几乎监禁刑在具有、展现其正向功能的同时,也蕴含着负面的功能:如监禁具有剥夺和限制罪犯的再犯能力,却同时会增强他们潜在的再犯能力;监禁刑具有对罪犯教育矫正的功能,但因采取机构化、封闭性、毫无自主性的监禁生活同时又有影响他们再社会化的功能;监禁性具有增加刑罚威慑的功能,但同时如果没有把握好监禁惩罚的度和量,可能会引起逆反心理,贬低刑罚的威慑作用;监禁刑具有对社会生产力保护的功能,但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对监禁机构内这些特定生产力的成份加以限制的负面作用;监禁刑具有促进国家经济建设的社会功能,[2]但同时也消耗了国家的司法资源、增加了国家的经济负担等。其中,最典型的体现莫过于对犯罪者适用刑罚后羁押于监禁场所执行刑罚,主观上追求的是罪犯的再社会化,但在客观上由于监禁刑的内容尤其是执行方式常常使得罪犯再社会化的实现变得步履艰难,甚至有可能使罪犯的反社会性进一步加强(监狱化的结果),这无疑使得监狱行刑陷于二律背反的两难境地。有效缓解监禁刑上述诸种悖论的最佳可选路径也许在于行刑社会化。

一、监狱化与再社会化矛盾分析

监禁刑适用的最大悖论在于罪犯监狱化和罪犯再社会化的矛盾,监禁刑所具有的一系列悖论基本上都是由此而派生,而这一对矛盾的核心无疑是监狱化问题,笔者在这里重点分析监狱化问题。

(一)监狱化基本问题

监狱化(Prisonization)是美国社会学家唐纳德•克莱默(Donald Clemmer)在对美国监狱的亚文化现象进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在《监狱社会》一书中提出的概念。[3]按照克莱默的观点,监狱化是指作为个体的罪犯对监狱文化的学习与内化的过程,监狱化的核心内容和主要结果是对罪犯亚文化的学习与接受。监狱文化是监狱的观念文化、制度文化与器物文化的综合体,罪犯无不生活在监狱文化之中。同外界社会一样,监狱文化也是监狱主(流)文化与监狱亚文化的结合体。主文化是特定历史时期占统治地位的道德、伦理、社会规范、审美情趣和信仰的总和,为社会多数人所接受的文化。[4]主文化实际上是一种官方文化,监狱主文化是社会主文化在监狱内的表现,主要体现为监狱当局制定的规则、制度和行为规范;监狱的普遍文化(监狱的生活方式、氛围等)。亚文化则是指与主文化相区别的具有独特性的文化形态,总是或多或少地表现出与主文化相背离的倾向,罪犯亚文化是越轨亚文化的最典型代表,是监狱犯人所特有的一种生活方式,是通行于罪犯群体内部非正式的不成文的规范、价值、习惯以及特有的行为方式总和。[5]我国学者许章润认为,监狱亚文化是指罪犯亚群体在监禁生涯中逐渐形成、自觉或不自觉地信奉和遵行,与社会主文化偏离或对立的价值标准、行为方式和现象的综合体。[6]监狱亚文化本质上是一种反社会性文化,它的生成,如其说是监狱外的犯罪亚文化的直接输入与移植——这种输入与移植肯定或多或少地存在,不如说是监狱生活的特殊产物以及罪犯为减轻监禁状态中的孤独与痛苦而做出的本能反应更为准确,因为它根植于罪犯的内在需要,反映了处于监禁条件下的罪犯亚群体自我认同的需要及其客观上具有自卫功用的属性。因此,监狱中犯人就是在双重文化背景下生活的:一方面他们要受到监狱主文化的教化,另一方面却又要受到监狱亚文化的影响与制约;一方面表示要接受监狱主文化,努力改造,实现再社会化,另一方面又认同和推崇监狱亚文化,使监狱化程度加深。[7]监狱亚文化的形成有其客观必然性,同时,对于罪犯而言,其存在也是有其功用的。与任何社会一样,全部由罪犯即受刑人所组成的社会具有其独特的价值观、信仰与风俗习惯。受刑人江湖规矩(inmate code)之所以产生,一方面可以协助受刑人定位角色,同时可清楚地划分受刑人与管理人员所持的价值观或意识形态不同。一般而言,江湖规矩具有特定的“身份”与“地位”,破坏江湖规矩者将被沦落到受刑人社会机构之最低层,备受责难与歧视,而遵循江湖规矩者则获取其他受刑人之认同与支持,这套“规矩”有助于受刑人次级文化的整合(亚文化)。当然,受刑人入监后,并非立即沉溺于受刑人社会之价值规范,监狱化过程(prisonization process)是渐进的、缓慢的。[8]

同社会主文化相比较,监狱亚文化的特征与功能主要在于:一是低层次性。源于罪犯群体的认知水平、文化层次,监狱亚文化是一种低层次的文化,这种文化作用的结果, 将造成人在思维能力、审美观念、人生态度、行为方式等一系列方面的局限、简单、粗陋和怪异;低层次性使得监狱亚文化具有联结性与同化功能,即对罪犯亚群体及其活动具有感召力、分辨力;二是隐蔽性。监狱亚文化从其产生、传承到整合,从具体形式到具体内容都是十分“隐蔽”的,不易被人们所发现、所觉察,常常被视为一种神秘的事物与力量,很难探知真正含义。罪犯暗语就是监狱亚文化隐蔽性的具体体现。隐蔽性使得监狱亚文化具有自卫功能,即为犯人提供一种“自卫手段”,使得监狱管理人员无法识破其行为的意图;三是对抗性。监狱亚文化是监狱主流文化的对抗物,主流文化与亚文化的对抗性在监狱中反映的尤为强烈,监狱内存在着的许许多多违犯监规以及违法犯罪活动,常常是监狱亚文化积淀的结果,或者直接就是监狱亚文化的体现。对抗性使得监狱亚文化具有叛逆性与反社会功能;四是传播的独特性,监狱亚文化以其独特的形式进行传播,即“由外向内集中、由内向外扩散”。因为新入监的罪犯是外界社会亚文化的携带者,同时面临着对监狱亚文化的适应;而对监狱已有的罪犯来说则面临着将前后两种亚文化的整合问题。外界社会亚文化和监狱原有亚文化经过不断地整合就会形成一种新的监狱亚文化。而监狱既是外界社会亚文化的集中场所,也是监狱亚文化向外界社会扩散的起点。随着犯人的释放或脱逃出狱,没有得到彻底改造的服刑人员又将监狱亚文化散布到外界社会的各个角落,使外界社会的亚文化又得到不断地发展和壮大,累犯、惯犯以及再犯的再次入狱又带来了外界社会亚文化,并和监狱原有亚文化再次整合。如此往复运行,就造成(监狱)亚文化传播的恶性循环,监狱被喻为具有“传习所”、“黑染缸”之诟病,其主要根据就在此;五是持续性。监狱亚文化具有极强的粘着性,每个在监服刑的罪犯都会不同程度地受到它的影响,接受该群体文化并适应这个“体系”的犯人就能够在犯人中获得一定的权利和地位,否则就会受到罪犯群体的排斥。即使在外界(主要是监狱主文化)的强制压力之下,监狱中的犯人也不会轻易放弃其原有的文化偏好,这些使得监狱亚文化现象得以长期地存续。[9]

监狱化是由监狱与正常社会相对封闭的特殊环境所造成的,其核心内容是罪犯对罪犯亚文化的学习和内化的过程。监狱化的主要内容表现为犯罪化和机构化。犯罪化是指罪犯入监后对监狱罪犯亚文化的学习和内化过程。罪犯亚文化导致犯罪化,交叉感染即为主要原因之一:在监狱化过程中,罪犯彼此传习犯罪技巧和行为恶习,使罪犯由原来的“单面手”变成“多面手”,累犯惯犯的产生即为其主要体现,同时,罪犯亚文化对抗和销蚀着社会主流文化对犯罪的规劝、教育效果。长期的犯罪生涯或监禁生活烙在罪犯生理和心理上的表明其罪犯身份的各种符号和标志等所形成的罪犯特征是其典型标志,尤其是职业犯、惯犯,其罪犯特征更为明显。机构化则是指罪犯入监后对监狱这一特定机构的规则、纪律等正式文化的学习和内化过程所形成的一种异化。监狱是一个典型的绝对机构,是犯人被监禁于四周包围的环境中的地方,“犯人在监狱中因丧失隐私权而失去人性,他们丧失成年而进一步失去人性,因为他们现在被置于对他们的时间或行动毫无控制的受强迫的童年处境之中。……绝对机构是一个具有自己的结构和文化的小型社会。”[10]罪犯的时间、空间安排,除了使罪犯丧失在自由社会活动的机会以外,在监狱内部表现为对罪犯的日常生活路径,日常接触范围的具体分布与圈定,以及生活、劳动、操练、娱乐等场所实行严格的区域化。为了体现刑罚的惩罚属性,为了监狱的安全,同时也是为了罪犯群体的安全,监狱行为规范是极其严格的,同时与正常的社会生活相比,监狱的生活方式又是单一刻板的,当罪犯长时期地适应监狱严格的行为规范和单一刻板的生活方式时,机构化就可能产生了。在机构化的过程中,犯人的人格可能形成病态,如缺乏主动性、不会独立思考、低人一等的自卑心理、做事机械被动、习惯于唯唯诺诺、服从安排,有很强的依赖性和惰性,在长期严格、单一、刻板的监禁生活中,犯人的个性逐渐被消磨、退化甚至萎缩。从监狱管理者的主观愿望来讲,罪犯学习和内化监狱正式文化的过程应当是他们再社会化的过程,但客观上不同程度存在着的机构化使得罪犯更难接近和适应现实社会。

(二)监狱化与再社会化

如前所述,监狱化的核心内容和主要结果是对罪犯亚文化的学习与接受。当然,监狱化也包括对监狱正式规则、制度以及监狱普通文化的学习与内化,只不过这常常使罪犯为避免新的痛苦而采取的委曲求全而已。由于罪犯监狱化的过程主要是对罪犯亚文化的学习与内化过程,因此,罪犯监狱化过程实质也是一种反社会化过程。可见,监狱化与再社会化是截然相反的两个过程,是一对相互抑制与抵消的矛盾,从而使得在剥夺罪犯自由的监禁状态下矫正罪犯、促进再社会化等种种设想与尝试常常归于失败,监狱行刑悖论的基本形式——罪犯监狱化与罪犯再社会化的矛盾由此展开。罪犯监狱化对行刑目的之达成所产生的抑制、抵消作用具体体现以下几个方面:[11]第一,监狱化是一个反社会化的过程,其结果是使具体罪犯接受罪犯社会的价值与习惯,并逐渐加入和适应罪犯社会。罪犯的监狱化,实质上是其在遭到正常社会排斥之后而进行的一种心理逃避和补偿,这种逃避和补偿的另外一面便是对正常社会的愈加疏远和愈加难以回归;第二,监狱化过程是一种个性化的过程,通过该过程,罪犯人格会发生一定程度的变异与重塑(长刑犯、无期犯更甚):人格退化与萎缩,即形成前文所论的监狱人格;第三,在一定程度上,监狱化过程也是一个犯罪化(罪犯特征的形成)的过程,是罪犯学习、领悟犯罪技巧的“学校”,由入监时的“一面手”变为出监时的“多面手”。被犯罪化了的罪犯逐渐接受、内化了罪犯群体的非正式的价值、习惯与规范,同时也就产生了一种对社会主导价值观和监狱当局正式制定的规则的免疫力,一方面使得行刑感化、教育功能大打折扣,另一方面也加深其反社会性程度,产生众多的累犯、再犯。第四,监狱化过程还是一个烙印化的过程,所谓烙印化即把罪犯这一恶的名声与某一个人某一类人固定地联系在一起,起着一种标签的作用,不断地强化其罪犯的身份,将罪犯人为地排斥在社会之外。克莱默认为,每个在押罪犯都会在不同程度上经历监狱化的过程,而且刑期越长,监狱化程度越深。监狱化的一个重要心理机制是对剥夺和痛苦的逃避和补偿。罪犯亚文化和监狱社会化发生的根据,深植于罪犯作为人所具有的内在基本需要,当然,监狱工作人员的工作理念、方法、监狱日常制度以及监区文化建设等方面都可以尽量地消减监狱亚文化的扩展尤其对罪犯监狱化影响。

罪犯监狱化现象的存在,使得罪犯矫正和再社会化倍加困难,无疑是对自由刑和现代监狱制度的一种动摇。它大大动摇了通过监狱行刑使得罪犯再社会化这一信念,使得人们认真审视自由刑以及监狱制度,认识到让罪犯在监狱这种封闭的而且非正常的环境中去再社会化,这种行刑模式本身就包含着深刻的矛盾与危机。为了避免或缓解上述矛盾和危机,各国在自由刑的运用上采取各种措施:一是改变传统的行刑方式,实行行刑社会化和开放式处遇,尽量不割断罪犯与外部社会文化的联系,使其对回归社会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适应能力;二是尽可能地摆脱社会对刑罚尤其是自由刑的过度依赖,大量使用罚金刑、缓刑、假释以及实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寻找自由刑尤其是短期自由刑的替代措施。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在可预见的未来,非监禁化趋势并不能动摇自由刑在刑罚体系中的中心地位。非监禁化体现了行刑社会化思想,但非监禁措施并不等于行刑社会化的全部,在监禁刑的执行过中更需要行刑社会化的理念来推进监禁刑内容尤其是执行方式的变革。

当然,实现上述行刑变革,还需要解决好罪犯再社会化与罪责原则的关系。罪责原则又称之为刑事责任原则,即指国家刑罚权只有在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的先决条件下才能行使,罪责原则限制了刑罚权的界限,用以保障人民不受国家非法的刑事追诉与审判,并确保行为人的权利不受国家超量的干预与剥夺。罪责原则要求罪责为刑罚的前提、刑罚必须与罪责相当。[12]而罪犯的再社会化与罪责原则往往难以完全和谐地并立,在适用上发生冲突现象。因为为了犯人的再社会化之需要,有时可能就要超越罪责程度的刑罚,或者相反地,也可能出于犯人再社会化的考虑,认为刑罚可低于罪责相称的程度,或者以缓刑等手段来避免刑罚的宣告或执行。因此,再社会化的原则可能与罪责原则在某些情况下会发生冲突,此即“刑罚目的的矛盾”,理想的刑罚,应力求罪责原则与再社会化原则的调和,以减轻此种矛盾现象;[13] 这里实际上涉及的是刑罚的公正与功利、报应与预防的关系问题。在前文的刑罚目的、行刑目的中笔者已作了初步分析,在刑罚执行阶段,行刑目的主要在于特殊预防,同时适当兼顾报应与一般预防,二者发生冲突时,后者让步于前者。特殊预防目的的具体落实或者说现实标准则为促使罪犯的再社会化、顺利重返现实社会。

二、监禁刑措施与刑罚人道化矛盾分析

监禁刑措施与刑罚人道化矛盾实际上也就体现为监禁方法与刑罚矫正功能的矛盾关系。

刑罚的人道性即指刑罚的制定与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刑罚的人道性最基本也是最根本的要求在于罪犯也是人。人道是现代刑法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14]人道化也是人类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向,罪犯处遇的人道化则是刑法(刑罚)人道化的内在要求和重要体现。监禁刑虽然被赋予多种表面上看起来正当合理的理由和目的,例如剥夺和限制再犯能力、威慑、感化、矫正等。但是,从本质上看,监禁刑是不符合人道精神的,是违背人性的。正是由于监禁刑的这种本质,它才普通被当作一种严而又严的制裁措施使用。因此,监禁刑的这种本质也必然是使它的固有弊端之一。以不人道、违背人性的方法来试图感化罪犯、矫正罪犯、恢复罪犯做人的良知,这不能说不是现代社会中的一种悖论,使得监禁刑本身骨子里就有着同现代社会刑罚矫正功能不和谐的因子。

美国著名犯罪学家格雷沙姆•塞克斯(Gresham Sykes)在《囚犯社会》(The Society of Captives)一书中,论述了“监禁痛苦”,他认为,监禁给被监禁的罪犯造成五大痛苦:自由的剥夺、异性关系的剥夺(隔离)、自主性的剥夺、物质及受服务的剥夺、安全感的丧失。塞克斯的论述得到了广泛赞同,被许多监狱学和犯罪学论著所认同。[15]刑罚尤其是监禁刑带给人的痛苦不只在于有形剥夺,更重要的还在于有形剥夺所派生出的种种无形的剥夺。监禁刑内容及执行方式不符合人道精神、违背人性的集中地体现也在于这五个方面的“监禁痛苦”。[16]

一是剥夺人的自由。监禁刑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这种剥夺固然因刑罚的本质属性而使其有正当理由,但是,正是这种剥夺违背了人性,给服刑犯人的健康生活和正常发展造成了巨大障碍。保持人身自由、追求行动自由是人的本能之一,人身自由也是人能够正常生存的基本条件,没有人身自由、行动自由和人际交往,就很难谈得上人的健康生活和正常发展,因此,人们长期以来把追求自由当作最迫切的任务之一。早在二三百年前,人身自由就被许多思想家看成是“天赋人权”,这种观念现今已成为国际社会法律文献的指导思想。监禁刑的适用,不仅将服刑人员与现实社会隔离开来而无法在外部社会中自由活动,而且服刑人员在监禁机构内的自由也受到种种限制,诸如要受到监规纪律的种种约束、要服从监管人员的指挥与命令,不仅不能直接到外部社会中自由行动,而且同外部社会的间接联系诸如亲友探视、通信、电话等等也受到种种限制,使得这种联系降低到最低限度。监禁刑使得罪犯几乎与世隔绝,给服刑罪犯带来极大的身心痛苦。塞克斯指出:“由于这种隔离感情联系的丧失,造成了孤独和厌烦,很容易把它看成是痛苦的剥夺和挫折。然而,加剧这种监禁痛苦的事实是,对犯罪人的监禁代表了自由社会对犯罪人的一种深思熟虑的、道德上的抛弃。”[17]这说明监禁刑剥夺人身自由,不仅使服刑的罪犯体验到无法在社会上自由行动、正常交往的痛苦,同时也受到严厉的道德谴责、遭受在道德上受到否定评价的痛苦。

二是剥夺异性关系。与异性交往是人与生俱来的本能需要。正常的异性交往和性行为,是人类性成熟的自然要求和本能反应。剥夺异性关系会导致性心理的畸形发展和性格扭曲,也会使得性驱力由于不能得到及时释放而不断积累,最终以破坏性的方式宣泄出来,导致严重暴力事件的发生。但是剥夺异性关系也是监禁刑的附随后果之一。对于执行被监禁的罪犯而言,由于没有人身自由,难以接触异性,不能与异性进行正常的交往,难以会见自己的配偶,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等等,这些就产生了严重的性剥夺现象。罪犯被剥夺异性关系包括剥夺与异性在生理上的关系和在感情上的关系,这种感情上的剥夺有时比生理上的剥夺更痛苦。同时,一些法律规范中不适当如“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等,也加剧了监禁状态下性剥夺现象。这些使得服刑人员遭受极大的生理和心理痛苦,并且在性别认同、性别证实、自我形象的确认等方面,都会出现问题。[18]

三是剥夺人的自主性。自主性是个人对遇到的问题和情境,自己做出决定的特性,亦即“自己做主”,自主性是人类的基本心理特征之一。自主性是社会主体发展自我、满足个人兴趣和爱好的基本心里动力,是个人社会化的基本心理因素,对个人健康、全面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个人之所以为个人所应具有的个性是这种“自主性”的典型体现,这种自主性使得个人自身中的自然潜力的充分发挥,每个人自身中的自然潜力都有其特殊性,个人的使命就在于将这一特殊的潜力充分发挥出来,否则就会萎缩。[19]但是在监狱等执行监禁刑的全控机构中,服刑人员的自主性受到了最大限度的剥夺:为了控制、规训罪犯的行为,监禁机构设计和建造了大量设施来安置和约束服刑人员,制定了大量的监规纪律要求服刑人员无条件遵循,监管人员经常发布很多的具体命令要求服刑人员严格服从,大多数监狱等全控机构都按照军事化的观念和标准,管理服刑人员的行为、安排其活动。在这些以限制和剥夺罪犯的自主性的设施和制度下,监禁生活逐渐把服刑人员变成一个“一切行动听指挥”、“所有活动听命令”的“机器人”,他们的思维变得迟钝、僵化,感情变得麻木、冷漠,生活变得单调乏味而沉闷,对变化着的社会生活的敏感性和适应能力越来越弱。这种训练的结果,使得服刑人员社会主体性逐渐缺失,出狱之后难以重新适应新的环境,无法融入新的社会生活。这些同再社会化目标无疑是背道而驰的,正如伊利诺斯州矫正署前署长查尔斯·罗所说得那样“我认为将一个人数年之久关押在高度警戒监狱里,告诉他每天睡觉、起床的时间和每日每分钟应做的事,然后再将其抛向街头并指望他成为一名模范公民,这是不可思议的!”[20]

四是物质和接受服务的剥夺或限制。保证和维持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是事关人的生存权问题。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现代文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条件逐步得到改善,纳入基本生活条件的因素越来越广泛,而且随着社会的高度分工,公共服务事业、福利设施日益完善,任何符合一定条件的社会公民都有权利得到社会公共机构所提供的服务。但在监狱社会,服刑人员的生活水平改善似乎并不能与整个社会同步进行,尽管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可能发现监狱犯人的生活水准高于贫困地区老百姓的生活水准,但总体而言,罪犯的生活标准大大低于普通人的生活水平,许多对自由社会的普通人而言是生活必需的物品,在监狱中的服刑人员往往难以拥有或使用。监狱为犯人提供一些必需的生活用品以及必要的医疗服务,犯人基本上没有个人选择的余地。根据法律规定,有劳动能力的服刑人员必须参加劳动,但劳动报酬的问题并不明朗。长期以来推行的“假定工资制”,并不能反映出服刑人员劳动报酬的法权关系。现行《监狱法》虽然规定了罪犯的劳动报酬制,[21]但没有规定劳动报酬的标准及管理使用问题,行刑实践中大多数仍实行的是“假定工资制”,这样服刑人员的劳动所得基本上都用于包括罪犯生活费在内的监狱业务费用上了,出狱之际一般仅仅获得回家路费。出狱之后的谋求生存所需要的资金难以落实,甚至缺失最基本的物质生活条件。此外,处于监禁状态下的服刑人员也难以得到社会公共机构所提供的服务。由于这种生活条件方面差距的存在,使得服刑人员体验到强烈的不平等性和社会歧视,会不断产生自卑心理,甚至是绝望情绪。因此从本质上讲,监狱中生活条件同自由社会存在一定的差距、服刑人员物质和接受服务的剥夺或限制现象,虽然体现了刑罚的惩罚属性,但从客观上的确是违反人道精神的。

五是使罪犯丧失安全感。对安全的需要也是人类基本的需要之一。根据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对安全的需要是人类仅次于生理需要的第二位的需要,包括希望拥有安全、有序、可以预测的环境,有稳定的生活和人际关系等,安全需要如果得不到满足,人们就会产生威胁感、焦虑和恐惧感。在监狱中,处于监禁状态下的服刑人员往往会体验到深刻的不安全感:不仅会担心自己可能受监管人员的歧视、虐待,受到来自监管人员的不安全因素威胁,而且会严重受到来自其他犯人的不安全因素的威胁,还有来自外部社会的威胁(如受害者及其家属的报复、家庭关系的破碎、财产的不安全等),他们内心充满了对周围世界的猜疑,时刻体验到莫名的焦虑、担心。这种内心状态不仅会极大地消耗服刑人员的体力和精神,更为严重的是,在这种胆战心惊的情绪状态下,他们对事物的认知和判断能力下降,容易对生活事件作出悲观性的、不利于自己的联想和推测;他们对情境作出反应的准确性也会下降,很容易对轻微的挫折、不良刺激等作出过分的反应,导致大量严重暴力事件的发生。因此,强制性地将大量充满危险和暴力倾向的罪犯聚集在一起,使服刑人员尤其是那些无需监禁也可改造好和无再犯之虞的服刑人员在监狱环境中丧失安全感、产生无助感,也是违反人道精神、违背人性的做法。

监禁刑及其执行方法既然有如此严重的反人道、违背人性的因子,那么解决的出路何在呢?坐视不管不是人类对待其同胞应有的观念,而直接废除监禁刑在人类社会现阶段又是不可能的,因为人类社会还没有发展到废除刑法、不需要监狱、军队、法庭等国家机器的那一天。最大程度地剔除监禁刑内容本身以及执行过程中有违人道精神、不合人性要求的因素,应该是解决问题的正确思路。行刑社会化理念为其提供思考的方向:一方面是寻求监禁刑尤其是短期监禁刑的替代者,以非监禁刑、非机构化为出路;另一方面对于必须适用的监禁刑,改变传统监禁刑的行刑方式,从监禁的规模与程度、行刑观念、行刑调控机制、与外界社会的关联性等入手,推进行刑社会化的贯彻与落实。

三、封闭的机构与开放的社会矛盾分析

监禁刑的典型执行方式是将罪犯关押于监狱等处于高度监控的机构内执行,也体现刑罚的惩罚属性、展示刑罚的报应一面。监狱越封闭,在社会看来,也许社会更安全,好处越多,对犯罪人也许越具有惩罚性;但对于犯罪人而言,监禁场所越封闭,其再社会化功能越困难;然而执行刑罚的监禁场所如果没有封闭性,刑罚的报应性功能也难以无从发挥,这也是监狱行刑本身所体现的封闭的监狱与开放的社会之间的矛盾,而且随着现代社会发展愈来愈迅猛,这种矛盾越来越突出。

监狱环境与正常社会环境相去甚远,监狱作为一种极权机构(亦即全控机构、绝对机构),与其他极权机构如精神病院、集中营、修道院一样,也是按照一套特别的规则惯例来严格地控制人们的行为,犯人在几乎与世隔绝的环境中生活,封闭的环境和一些耻辱性的设施、服装、活动和仪式等会给犯人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和人格贬低。美国齐巴多教授曾做过一个试验证实了上述理论,他用斯坦福大学一个楼房地下室作为模拟监狱,征募一群没有犯罪记录的大学生进行试验。根据抽签,有的学生充当“犯人”,有的充当“看守”。尽管这些试验参加者都具有明显的正常人身份,但在这种环境(模拟监狱)很快地呈现出极权机构的特点。有三个“犯人”在试验的头四天就出现了严重的创伤反应,因而不得不被提前“释放”。其余“犯人”和“看守”的行为很快就相似于真正的犯人和看守。三分之一的“看守”滥用他们的权力,搞得“犯人”垂头丧气。其余“看守”虽然没有参与这种行为,但也没有制止他人对“犯人”的虐待行为。就是说,“看守”和“犯人”很快地显现出那种被理解为符合身份的行为模式,以致他们感到不再拥有几天以前在自由社会中所拥有的自由举动。齐巴多教授原打算进行两周试验,后来他觉得这对参加者的精神损害太大,以致不得不在六天之后就停止了这项试验。[22]封闭式监狱与正常社会生活的差距必然影响到监狱改造罪犯的效能,而且差距越大、监狱改造罪犯的效能就越低,让一个人脱离正常的社会生活并将其置于反常的社会环境之中,同时也希望他们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这几乎是不可能,这就是悖论。这正如同芝加哥大学教授摩里斯(Norval Morris)所言:“自由刑无疑是人类社会集团之驱逐,将犯罪人驱逐于较任何普通社会之条件更坏的地方,而他却须由此地重新回到社会上来,故得谓为奇妙而无益的驱逐,受刑人在被驱逐之地,不但不可能渡有意义的生活,而且被切断文化的联系,损害其心理及社会性,使其社会复归更困难化”。[23]前文已经分析过,在监禁的条件下,犯人被剥夺了最低限度的责任感、自主性,他们象儿童一样被规定何时以及如何吃饭、睡觉,如何劳动、休息,所有这一切都无须他们自己决定,他们自己也不能决定。也许,在某些监管人员看来,被规训成为一个十分习惯于唯唯诺诺、服从安排的犯人才有可能是“遵纪守法”者,但正如日本刑法学家大塚仁教授所指出的那样,“行刑的本质不是创造好的受刑人,而是好的社会人”。[24]在正常的社会中,坚持自己的权利是应当受到鼓励的,可是在狱中,犯人坚持自己的权利往往被认为是不服从管教并且因此会受惩罚,有别于社会正常生活的监狱生活将在每个犯人身上打下深深烙印。每个在押罪犯都会在不同程度上经历监狱化的过程,而且刑期越长,监狱化程度越深,监狱烙印也越深,而且这种烙印在犯人身上出狱后很久还很难消失,甚至伴随终身,使出狱人成为不在监狱的“监狱人”。

封闭的监狱在使犯罪人再社会化方面的功效是有限的。在有限的时间隔绝罪犯,只能给社会带来短暂的安宁,而受刑人因在监禁期间习得更多的犯罪技巧,恶性更加重大,终究为社会带来更大的威胁。正如美国刑事法学者Tom Murton所指出的那样:将一个人置于监狱加以训练,以期能适应民主社会生活,此事犹如将人送上月球,以学习适应地球生活方式般之荒谬。[25]台湾学者陈志龙也认为,监狱的教化功能,亦即是能够使受刑人具备期待受刑人必然能够再社会化,自己要不要再犯罪的能力,其实是天方夜谭,是神话故事,应当对此进行“解魅”和“除神话化”,与其说“刑罚”具有使犯罪人再社会化的功能,毋宁说是“社会环境”才有使犯罪人再社会化的作用。[26]可见,刑罚的执行是离不开现实社会的。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对某些犯罪与犯罪人可以避免刑罚的适用或者避免监禁刑的适用与执行也能被社会所承受的话,或者也能保证社会的基本正义并避免恶害的产生,从而选择非犯罪化、非刑罚化以及非机构化的处理方式利大于弊,甚至效果更好。监禁刑之悖论分析使得我们有必要这样考虑:如果不需要进行犯罪化处理、不需要刑罚化运作与机构化执行,同样能达到使被害人权益得到考虑、使得犯罪人再社会化目的得到实现(或者再社会化的需求不甚重要),又不违背社会最基本的正义(主要在轻微刑事案件中、无被害人犯罪等犯罪中),何不进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机构化的处理?一者可以避免监禁刑甚至是刑罚的弊端,二者可以节约有限的刑罚资源,三者也更符合现代刑罚目的、更能够实现刑罚效果。当今社会进入高技术信息社会,罪犯被久置于封闭的监狱势必扩大罪犯与社会的不相融程度,不仅使罪犯生活技能相对淘汰,而且使他们的认识与社会发展拉开时间差。罪犯的相对无知与社会化缺陷必然增加他们侵害社会的可能性。依社会连带主义,社会的进步是全体进步,个别人的愚昧只能增加全社会的负担。因此,国家不能有意识或者无意识地制造愚民。

 

(原载《中国监狱学刊》2005年第6期)

[1]参见王平著:《中国监狱改革及其现代化》,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102页。

[2]市场经济体制之前尤其是改革开放以前曾经辉煌过的“监狱经济”、“监狱企业”足以说明这点。

[3]“The Prison Community”,又被翻译为《监狱社区》,于1940年由Halt, Rinehart&Wiston出版。克莱默在伊利诺州等监狱工作期间,通过访谈3万名受刑人,分析50份受刑人自传,评判200位受刑人的短文(Essays),并使用了六套调查问卷施测了190次,在此基础上提出“监狱化”(Prisonization)概念,为监狱社会研究树立了典范。克莱默因此被称为现代监狱社会研究之父。参见林茂荣、杨士隆著:《监狱学——犯罪矫正原理与实务》,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第2版,第136页。

[4]参见郑杭生主编:《社会学概论新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2年版,第91页。

[5]罪犯亚文化,也被称之为监狱亚文化、大墙文化,作为狱内服刑人员思想、感情的表露及其狱内日常生活的折射,是研究监狱社会、行刑效应等不可缺少的素材。我国学者邱兴隆的法制报告——《黑日——中国监狱亚文化透视》是笔者目前所接触到的唯一的一本直接以监狱亚文化为研究对象的正式出版物。该书比较全方位地展示了形形色色的监狱亚文化现象,作者以囚歌、囚诗、顺口溜、纹身、囚犯人生观、囚犯等级、畸形消费、性压抑、反改造、诈病、自伤、自残、脱逃以及个别被监管人员的帷章现象为切入口,原始而生动地再现了囚犯生活。(参见东台山人著:《黑日——中国监狱亚文化透视》,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但是在笔者看来,该著作中不少现象属于监狱行刑之前即在看守所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刑期不长而留所执行等这一类群体的亚文化而非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监狱亚文化”范畴;再者根据笔者在河南、天津、上海等监狱的实际调研以及近几年监狱法治建设与生产管理现状,该著作中的不少现象应该已经成为历史,如从监狱内服刑人员的饮食等生活条件的变化就可以说明之。

[6]参见许章润著:《监狱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4—75页。

[7]参见孙平:《监狱亚文化研究》,载于《法律科学》,1991年第4期。

[8]参见林茂荣、杨士隆著:《监狱学——犯罪矫正原理与实务》,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第2版,第135—143页。

[9]参见孙平:《监狱亚文化研究》,载于《法律科学》,1991年第4期;许章润著:《监狱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5—85页。

[10][美]D·斯坦利·艾兹恩、杜格·A·蒂默著,谢正权、周叶谦等译:《犯罪学》,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543页。

[11]参见赵宝成:《罪犯“监狱化”初探》,载于《政法论坛》,1992年第4期。

[12]参见林山田著:《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91年修订版,第118—119页。

[13]参见林山田著:《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91年修订版,第128页。

[14]参见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修订版,第9—10页。

[15]该书的副标题是“高度警戒监狱的研究”(A Study of a Maximum Security Prison),是格雷沙姆•塞克斯在调查研究纽泽西高度安全管理监狱之后,于1958年所发表的。在分析“监禁痛苦”的基础上,提出监狱亚文化的形成是监禁痛苦反应之结果的观点。参见林茂荣、杨士隆著:《监狱学——犯罪矫正原理与实务》,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年第2版,第136—137页。

[16]参见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0—95页。

[17]转引自吴宗宪等著:《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1—92页。

[18]如我国《监狱法》第40条之规定。关于单一性别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监狱之利弊以及男女混押监狱的问题,近些年来在国外已经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有学者对男女同监(混押)监狱进行来了广泛深入研究,发现其具有一定的优点:一是它创造了一种更为正常的环境、减少了囚犯的痛苦;二是同性恋和性攻击行为减少了,囚犯的兴趣被转移到其他方面;三是犯人返回社会后遇到的适应社会的困难也不同程度地减少。一项调查表明:狱内犯人个人卫生较好,在有异性的场合,犯人都比较注意自己的举止言行,犯人的自尊心也似乎有所满足。(参见[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著、孙晓雳、张述元、吴培栋译:《矫正导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90—191页。)当然,混合关押也可能存在一些潜在的问题,最大缺点可能是违法的性生活。但据一项深入细致的研究中确认,混合监狱积极的一面要远远大于其存在的问题(参见[美]大卫••••••••杜菲著:《美国矫正政策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13—414页。)在国外不少监狱实践中也有积极的探索。

[19]参见韩庆祥、邹诗鹏著:《人学——人的问题的当代阐释》,云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57页。

[20][美] 克莱门斯·巴特勒斯著、孙晓雳、张述元、吴培栋译:《矫正导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0页。

[21]《监狱法》第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劳动报酬”。但迄今为止尚没有监狱法实施细则等配套法规出台。

[22]转引自储槐植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10—511页。

[23]张甘妹著:《刑事政策》(增订新版),台湾三民书局1997版,第302页。

[24]参见[日]大塚仁著、冯军译:《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9页。

[25]转引自张平吾编:《犯罪学与刑事政策》,台湾桃园警察大学1999年印行,第727页。

[26]陈志龙:《刑法目的与预防理论》,《台大法学论丛》第23卷第1期。

(作者系国家法官学院讲师、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