梦幻诛仙汪苏泷qq音乐:醉酒驾车犯罪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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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犯罪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蒋 凡

    据公安机关统计,1998年,全国共发生酒后驾车肇事案件5075件,造成2363人死亡;2008年则发生7518起,造成3060人死亡。2009年1-8月,全国共发生酒后驾车肇事案件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死亡893人),醉酒肇事1044起(死亡409人)。[1]在这些案件中,不乏发生在成都、南京、杭州等大城市的多起醉酒驾车肇事案件,一再引起司法界以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2009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47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出台,对于我们在办理醉酒驾车案件中准确适用刑法提供了重要指引作用。下面,笔者就在适用《意见》中的一些难点、热点问题进行探讨。

  一、醉酒驾车犯罪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例一]被告人孙伟铭,男,汉族,1979年5月9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高中文化,成都奔腾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08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

  2008年5月,被告人孙伟铭购买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轿车后,未取得驾驶执照即长期驾驶该车并多次违反交通法规。2008年12月14人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为亲属祝寿时大量饮酒,17时许,孙伟铭驾驶该车行驶至四川成都成龙路蓝谷地路口,从后侧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此后,孙伟铭继续驾车超过该路段限定的6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后先后与对面车道4辆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致使其中一辆车牌号为川AUZ872的轿车中的4人死亡,1人重伤,公私财产损失人民币5万余元。经鉴定,孙伟铭驾驶车辆碰撞前瞬间行驶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孙伟铭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 4万元。[2]

  [案例二]被告人黎景全,男,汉族,1964年4月30日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初中文化,佛山市个体运输司机。1981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2006年9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黎景全大量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1J374的面包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碧华村新路治安亭附近路段时,从后面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洁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柏宇撞倒,致陈柏宇轻伤。撞人后,黎景全继续开车前行,撞坏治安亭前的铁闸及旁边的柱子,又掉头由北往南向穗盐路方向快速行驶,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被害人梁锡全(系黎景全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景全,黎景全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洁霞后撞倒梁锡全,致李洁霞、梁锡全死亡。黎景全驾车驶出路面外被治安队员及民警抓获。经检验,黎景全案发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69. 9毫克/100毫升。[3]

  对于案例一中被告人孙伟铭的行为如何定性,共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孙伟铭醉酒驾车导致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孙伟铭在醉酒的状态下仍坚持行车,连续冲撞,已经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宜一刀切认定醉酒驾车案件的罪名。

  笔者倾向于第三种观点。

  《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犯罪,是故意犯罪。这里的“结果”,包括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同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状态,是一种具体的危险状态。应当看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罪同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中的罪名,其他的危险方法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破坏性相当的一些具体的犯罪方法,必须出现“危害公共安全”的某种具体而实际存在的危险状态。换言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对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条款,而非整个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兜底条款,因而,绝不是一种抽象的危险犯。

  科学实验表明:血液酒精含量为0.3-0.5mg/ml时,驾驶员出现注意力不集中,刹车及回避准确性下降,驶向公路边缘的趋势性增加。相较于驾驶员血液酒精含量为0.06mg/ml时的状态,达到0.4 mg/ml时,车祸概率提高2倍;达到1.5 mg/ml时,车祸概率提高3倍。酒精的主要毒理作用是抑制中枢神经系统,随着酒精的不断大量摄入,大脑皮层、脑干、脊髓、丘脑的判断、言语、视觉均会明显异常,分辨力和注意力减退消失,严重者会导致昏睡、昏迷及因延脑呼吸中枢严重抑制而死亡。有鉴于此,日本刑法明确将受酒精影响驾驶、飙车等行为规定为危险驾驶;英国道路交通法将醉酒驾驶规定为危险驾驶行为。[4]可见,醉酒驾车的本质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完全能够导致一种独立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之外存在的,具体而实际的危险状态。

  当然,从醉酒驾车形形色色的案情来看,醉酒驾车犯罪很难一律适用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也有可能适用刑法第133条,以“交通肇事罪”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毋庸置疑的是,此二罪在客观行为特征上有颇多类似之处,就本文例举的孙伟铭案而言,之所以存在认定交通肇事罪,还是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歧的焦点,还在于对行为人主观罪过形式的认定。在孙伟铭案中,案发时孙伟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 8毫克/100毫升,尚未处于重度酩酊状态。在第一次撞车(从后侧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时,其在认识上停留在模糊的,可能性的侥幸心理主导之下,主观方面处于轻信自己驾驶技术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过于自信的过失。同时,我们也务必从案件的整个发展过程,从孙伟铭后续的一系列外在客观行为去把握其内在的主观罪过形式。我们看到:在第一次撞车事件发生后,孙伟铭在尚未达到酩酊状态,对自己行为本身具有的危害公路交通安全以及业已出现的危害结果尚有一定感知和认识的前提下,非但没有停车报警,等待接受警方处理,反而继续以超越限速2倍以上的时速(134公里/小时)在公路上飙车行驶。这种对具体而实际存在的危险状态,以及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危害结果不管不顾,听之任之的行径,若仍然被认定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将是多么苍白无力的解释!笔者认为:孙伟铭在第一次撞车后继续高速飙车,并一再撞车的行为,究其实质,只能是对道路交通公共安全的完全漠视,就主观罪过形式而论,只能认定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

  就黎景全一案而言,其与孙伟铭一案具有颇多相似之处。均是醉酒驾车,均造成多人死亡和重大财产损失。不同之处在于,黎景全案发时血液内酒精浓度高达369. 9毫克/100毫升,已经处于重度酩酊状态,且其在第一次撞人撞物之后,不听从外人竭力劝阻,执意驾车前行,继而造成4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从案件的客观方面考量,黎景全一案从肇始之时就因行为人处于重度酩酊状态,存在着具体而实际的,危害道路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状态。从案件的主观方面把握,行为人从肇始之时明知自己严重醉酒,根本不存在轻信自己能够避免事故发生的前提,甚至不顾他人再三劝阻,执意行车上路,只能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间接故意。所以,仅从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公布的案情来看,黎景全一案虽然和孙伟铭一样,都应该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不存在后者从最初的交通肇事行为转化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程。

  从以上两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把握行为人主观状态,区分其是过于轻信过失之下的交通肇事,还是间接故意之下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需要结合各方面案情有一个大致科学合理的判断。笔者认为:需要根据以下方面的情况去界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

  一是纵线考量:把握行为人过往的驾车交通情况,看是否有违章驾车的经历,包括无证驾车、饮酒驾车、疲劳驾车,等等。如果尚缺乏这些违章驾车经历,则说明其对醉酒驾车的危险性尚处于相对笼统、抽象的概念性阶段。反之,则能映证出其已经能够意识到醉酒驾车的现实的高度危险性,再次醉酒驾车只能说明其置客观存在的高度危险性于不顾,置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于不顾,系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二是横面比较:综合考虑案发现场的全面情况。若案发现场是在城市主要街区、交通干道,且是在人车流量较大的时段,而行为人仍醉酒驾车导致案件发生,则应认定为是置道路交通公共安全于不顾,系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反之,若是在偏僻之处,冷清之时,行为人醉酒驾车导致事故发生,则很难认定危害公共安全之间接故意。

  三是案点把握:在案件发生的当时当地,行为人是否已经处于醉酒状态,是否处于高速飙车,是否有外人善意提醒甚至是竭力劝阻,是否有代价服务,等等?若是,则应认定为具备放任危险结果发生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

  二、醉酒驾车肇事后报警接受处理该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这两起案例中,都没有出现行为人孙伟铭、黎景全驾车肇事后报警接受处理的情节。但笔者认为有必要认真探讨一下:如若行为人孙伟铭、黎景全在驾车交通肇事后停车报警,接受处理,应该如何认定?主要是该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是否应该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自首?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第一,从性质认定上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该法及相关国务院条例规定了逃逸人所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主要表现为责任推定:交通肇事后不履行报警等强制义务而逃逸,除有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外,肇事人将被推定为主要责任。交通肇事是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过失造成的,但逃逸则反映出行为人对事故后果危害性继续存在和扩大的心态,至少应该说是一种放任,属于主观故意的范畴,是不能被先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完全包涵和吸收的。根据《刑法》第1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交通肇事罪在一般情形下,行为人将被课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诸如孙伟铭、黎景全等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又逃逸的,至少须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量刑幅度再一次映证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立法精神:肇事后不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是肇事行为人法定的义务,是“本分”,不存在因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就从轻、减轻的余地;如果逃逸现场,刑法也将之作为加重处罚情节直接加一档刑罚,行为人将直接面临加重刑罚处罚的境地。

  第二,从刑法处罚上看,《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在一般情形下,行为人将被课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已经体现出了对包含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的一定意义上的肯定,体现了宽严相济中“宽”的一面。如若再将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视作为自首,考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无异为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而且是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上对于同一行为作重复评价。本来,履行法定义务就谈不上法定从宽的“奖励”问题。从刑罚的逻辑体系上说,将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视作为自首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肇事后逃逸直接予以加重处罚,则无从找到那种既不加重,又不从轻减轻处罚的一般状态。笔者认为:那种肇事后留在现场又无所作为的情况是极少发生的,而且这种仅仅是留在现场,而不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的行为,实际上是缺乏减少伤亡,避免财产损失扩大的,毫无积极意义的不作为行为,与法律对行为人的期待相去甚遥,与“逃逸”在本质上并没有区别。不能将这种实际上极少存在,放任危害后果存在和扩大的不作为型的留滞案发现场的行为,作为既不加重,又不从轻减轻处罚的“一般状态”。

  第三,不将未逃逸现场,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视作为自首,不会产生刑罚处罚效果不佳之虞。首先,这种行为虽然不能视作为自首这一法定量刑情节,但在具体办案实践中可以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对于那些确实履行了法定义务,尽力挽回损失,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的,仍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算是对这种行为的鼓励。其次,在逃逸后又向司法机关投案交代的,虽然可以依法认定为自首,但这种自首是在逃逸加重量刑的前提下的自首,是先加重后再行相对从轻、减轻,相对于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刑罚还是相对较重,不存在有失于公正公允之虞。

  诚然,以上三点是假设孙伟铭、黎景全等行为人只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探讨肇事后未逃逸而主动报警接受处理,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鉴于即便是在被假定为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肇事后未逃逸而主动报警接受处理只能被认为是履行了行政前置义务,而不能认定为自首,那么,在孙伟铭、黎景全等行为人已经被依法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重罪的情况下,其肇事后未逃逸而主动报警接受处理的行为,同样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孙伟铭、黎景全等行为人在逃逸后又向司法机关投案交代的,则如前所述,虽然也可以被认定为自首,却是在逃逸加重量刑的前提下的自首,相对于肇事后未逃逸,主动报警接受处理,刑罚相应较重。

  三、醉酒驾车案件是否适用死刑?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出台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指出:对于醉酒驾车案件,“具体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构成本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因此,在决定刑罚时,也应当有所区别。此外,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意见》的如此表述,包涵两层含义:首先,醉酒驾车在一般情况下,虽然属于故意犯罪之危害公共安全罪,但系间接故意,较之于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轻;其次,醉酒状态下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即似乎应当考虑从轻处罚,至少是不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意见》一方面将孙伟铭、黎景全等系列案件认定为“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对此类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即:将此类案件作为重罪处理;另一方面,又认为“行为的主观恶性与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故意犯罪有所不同”,“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也应酌情考虑”。如此理解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否逻辑严密,法理妥帖,或许需要进一步深入论证和说明,才能消除人们对其矛盾之处的疑惑。但是,该《意见》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出台的,针对醉酒驾车类罪案的指导性文件,不能不对具体的醉酒驾车案件的量刑产生直接影响,将基本上不考虑适用死刑(包括死缓)。如果行为人具有报警、救护伤员、支付费用的补救性行为,将更难适用死刑(包括死缓)。

  具体到孙伟铭、黎景全醉酒驾车的案件而言,对其不判处死刑,主要理由是:首先,如上所述,孙伟铭、黎景全系间接故意犯罪,又处于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弱的状态,主观恶性较小。其次,行为人孙伟铭、黎景全充分认识到其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多次向被害人家属和社会表示忏悔,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对被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起到了一定的修复作用。[5]综合以上因素考虑,行为人孙伟铭和黎景全都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其判处无期徒刑,而非死刑是于法有据的。

  应当看到的是,《意见》对于醉酒驾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是否适用死刑,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更没有一概而论。对相关具体案件的行为人是否适用死刑,不能仅仅考量犯罪主观方面或者客观方面的个别情节、因素,而应当结合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三方面进行综合把握。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有意见认为醉酒驾车案件有以下情节的,即便是有行为人对被害人家属实施经济赔偿等酌定从轻情节,也仍然需要考虑适用死刑:(1)在醉酒驾车(间接故意)已经造成严重伤亡后果的前提下,为抗拒抓捕继续驾车冲撞,又造成严重伤亡后果的;(2)行为人曾经因为酒后驾车肇事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受到刑罚惩处,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而再次醉酒驾车,导致严重后果的;(3)醉酒驾车肇事后逃逸,在潜逃期间再行醉酒驾车,导致严重后果的。[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