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琴素描图片:——就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上)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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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上) 2007 

加强调查研究   探索解决之道   (上)
——就民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疑难问题访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

      编者按:今年5月30日至31日,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作了《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讲话,对民商事审判中一系列重要问题作出了指导。在此次会议上,与会代表提出了不少近年来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涉及法律适用方面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为加强对各地司法审判的指导,统一裁判尺度,应各地法院的要求,就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最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


     记者:宋庭长,非常高兴能参加此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我注意到在这次会议中,与会代表在分组讨论中提出了许多审判实践中涉及的法律适用方面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您在会议总结时也进行了归纳,大致涉及七个方面的问题。在逐一介绍解决这些问题的思路之前,能否请您作一个大概的介绍?

     宋:好的。在此次会议上,与会代表提出了一系列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其中有一些问题近年来最高法院民二庭进行了初步的研究和讨论,形成了一定的倾向性意见;有些问题,我们在讨论中争议较大,尚不能形成倾向性的意见,在此我将各种有分歧的观点介绍给读者,为今后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讨论提供思路;还有一些问题是在我们的调研工作刚刚涉及到的,有的甚至是一些同志在会议上刚提出的。借此机会,我将相关问题介绍给大家,各级法院可以根据各自的情况组织安排相应的调研任务。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关于审理涉及适用公司法案件的问题。

     宋: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广泛的诉权,增强了公司法的可诉性,人民法院受理涉及适用公司法案件的类型和数量正不断增加。200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主要解决新旧公司法的衔接和部分新类型案件的受理问题。现在第二和第三部分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正在进行中,待条件成熟后陆续出台。目前,根据与会代表的讨论情况,在各地的审判实践中仍存在对修订后的公司法理解和适用不统一的情形,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担保的问题作了规定。对该条的理解应把握两个问题:其一,公司对外担保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如何认定其效力?其二,违反上述规定时应如何认定公司及担保合同的其他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此,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认为,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担保能力、担保额度以及担保审批程序等方面的规定,系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通常不能对抗担保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以担保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由主张担保关系无效的,除非涉及公司为内部人员提供担保,一般不应予以支持。公司法设置了公司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制度,也对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经济利益与公司利益的隔离作出了要求,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在经济交往中同时涉及公司利益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利益时,应负注意义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的特殊规定,该规定是强制性的,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此作出同意担保的决议,应为担保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得与本公司发生交易。担保虽然不是该条所列人员与公司直接发生交易,但担保使公司存在代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等承担债务责任的后果,公司能否代为承担债务,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加以明确。当公司为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的债务而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协议时,债权人应当注意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对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交易行为的规定,了解股东对相关人员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若担保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应认定担保协议缺乏生效要件。公司提供的担保协议被认定为未生效,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债权人如果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公司因此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如果公司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后,因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而产生实际损失,公司或公司股东可以请求相关责任人员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股东知情权的问题。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但审判实践中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还存在诸多疑问。诸如原始会计凭证是否能够查阅、查阅的具体方式是否包括复制和摘抄、是否可以委托专业人员代理查阅或审计等。对此公司法没有作出更详细的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我们的倾向性观点是,查阅原始会计凭证是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主要途径,在符合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应当允许股东查阅和复制、摘抄需要的内容;若需要支付必要费用的,股东应当支付。对于股东提出的由他人代为查阅或者对公司进行审计等要求,则应当征得公司的同意,因为这些要求可能与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相冲突。

     第三,关于盈余分配请求权的问题。对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是现实的权利,公司有盈利且符合法定分配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分配盈余的判决。一种观点认为该权利为期待权,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权利,该事项属于公司的自益权,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公司作出判断和选择,没有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人民法院不能判决分配利润。我们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职权,在公司没有作出决议之前,不宜直接作出判决。审判实务中的关键问题是公司不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如果司法不介入,公司中的中小股东的利益就很难受到保护。此类案件可以根据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予以处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不是每年召开,对没有召开股东会的,公司章程有具体分配方案、公司盈余符合分配方案,且方案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通知的形式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根据多数意见作出是否根据公司章程进行分红的判决。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法规定每年要召开股东大会,所以如果没有股东大会决议或决议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股东的起诉。

     第四,公司法实施以前公司超出限额对外投资的效力问题。修改前的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对外投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但对公司超过该限额的对外投资行为是否有效,未作明确规定。对此,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同的认识。一下中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属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投资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约束公司内部决策者的对外投资活动,避免其不顾市场风险而盲目投资,进而给公司及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而不是考量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投资行为效力的尺度。修改后的公司法从维护公司权益及其独立人格的角度出发,取消了上述限制,将该项决定权还原给公司的全体股东,让公司在设立时根据需要在公司章程中自行规定。因此,对于公司法实施之前公司超出限额对外投资行为,我们倾向认为不应以修改前公司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否定其效力。

     第五,关于解散清算中公司的问题。

     1、诉讼主体方面的问题。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普遍接受的观点认为,解散清算中的公司与解散前的公司系同一人格。除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其法人人格依然存续。公司自依法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因此,涉及解散清算中公司债务的民事诉讼,仍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依法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行法定代表人职责,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

     2、解散清算中的公司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解散清算中的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极大的限制,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交易相对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已经解散,仍与其进行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交易相对人和公司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3、公司的清算义务问题。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负有依法组织清算、启动清算程序的法律责任。上述清算义务人应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依法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以避免解散后长期不予清算造成公司财产的不当减损,从而损害到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清算义务人未在该期限内开始清算,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流失、灭失等实际损失的,应当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如果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侵占公司财产、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亦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公司强制清算纠纷的问题。公司解散后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后故意拖延清算,或者有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行为的,公司股东、债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清算案件属于非讼案件,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通常,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清算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可按公司财产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收取。如果清算中的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公司股东或债权人依据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受理清算案件,应当同时指定清算组成员。根据公司的具体情形,清算组成员可以由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者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组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主动申请作为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关于公司清算的具体程序,民二庭即将向审判委员会提交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在此我不再详细介绍。

     第六,关于股东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问题。关于这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法定主义原则作为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得到了理论界的普遍认同。作为公司法定原则的重要方面,公司机构法定在我国公司法中得到了充分体现,公司法所确定的股东会、董事会与监事会的组织结构,当事人设立公司必须遵循这些规定,否则将导致行为无法的法律后果。由于公司设立后股东将公司承包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并不必然违背上述公司法定主义原则,因此,对公司与股东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有些承包合同虽然只选择一个经营者,但公司经营管理并不拒绝适用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治理、会计制度等规定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对此,应认定承包合同有效,反之则可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将公司以承包合同发包给股东承包经营,实质上是以承包经营的方式代替董事会亲自经营管理公司,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职责的具体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并不是公司的所有权人,董事会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职权来自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股东会对个别经营管理事项的特别授权。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董事会应当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等。将公司发包给他人经营管理,不亲自履行经营和管理公司的职责,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的规定。因此,对承包合同应认定无效。

     第七,关于公司僵局诉讼问题。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属于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形成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公司的其他有关股东可以视需要列为共同被告,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按照非财产案件标准收取。

     受理解散公司诉讼的条件具体包括:其一,需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二,诉请必须基于上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由;其三,原告的资格必须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即只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有权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这里应当包括合计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东表决权的多个股东共同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情形。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必须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对此,原告股东在起诉时应提供初步证据。另外,虽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规定,但该规定应当理解为立法的倡导性规定,在立案受理时可不作实质性审查。

     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因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和强制清算案件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适用的诉讼程序不同,且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公司是否解散尚未确定,以及即使人民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公司是否能够自行进行清算亦未确定,故该两个案件不宜合并审理,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如果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其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作出的解散公司的判决或者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除对提起该诉讼的股东产生法律效力外,对其他未提起该诉讼的股东亦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记者:此次会议中,与会代表还非常关注新近颁布实施的企业破产法适用中的有关问题,请您具体谈谈。

     宋:从今年6月1日开始企业破产法正式实施。为配合企业破产法的施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授权和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个司法解释,下一步还将启动关于企业破产法适用的系统司法解释。由于企业破产法主要是程序性规定,其中存在的问题只有在适用过程中才能发现,这就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在工作中注意发现问题、研究解决问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提供经验。目前,关于三个司法解释的适用主要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关于随机指定管理人时的操作程序。随机指定管理人是今后一段时间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主要方式,在如何充分发挥管理人名册内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的作用方面存在一定问题。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要求高级法院确定是由本院还是中级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也就是管理人名册或者由高级法院编制,或者由中级人民法院编制。在指定管理人时,会出现指定管理人的法院与编制管理人名册的法院不一致。如果每个法院指定管理人时自行其事,必然会出现有的管理人同时担任几个案件的管理人,有的管理人却无事可做。因此,在随机指定管理人时,针对不同情况可采取相应的管理人产生方式:一是由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的,辖区内的人民法院需要以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时,向编制管理名册的法院提出请求,由编制管理名册的法院以随机方式选择管理人入选,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指定管理人;二是由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的,由于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要求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可由各中级人民法院及其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统一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中介机构和个人中随机指定管理人;三是有些省区考虑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允许有些地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有些地区无法产生管理人的,采取这些地区由高级人民法院统—编制名册的方法。在指定管理人时,除可参照上述两种方式外,也可以就近利用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的管理人名册。为保证指定管理人的公正性,已经随机方式被指定为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所担任管理人的破产案件终结前,除非名册内的机构或者个人都已经轮过一遍,否则不宜参加下一轮的随机指定。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管理人一旦指定,就应当依法向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报告相关事项,接受合议庭的监督。对不适格的管理人,应由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依照法定程序裁定更换。

     2、关于企业破产法施行后有关债务人权益诉讼的问题。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八条规定,职工对管理人以清单记载的有关债务人所欠其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存在异议的,或者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均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按照诉讼审判程序予以审理。上述规定改变了旧破产法律框架下对有关债务人的权益争议应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审查确定的模式,目的在于充分保障有关权益主体的诉讼权利。这里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第一,上述案件应当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第二,债权人或者职工对债权表或者清单中记载的债权存在异议,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债权人或者职工对债权表或者清单中记载的本人的债权存在异议,这种情况下提起的诉讼案件,原告应为异议债权人或者职工,被告应为债务人;另一种情形是债权人或者职工对债权人或者清单中记载的本人的债权没有异议,而是对债权表或者清单中记载的其他债权人或者其他职工的债权有异议,因其他债权的存在与否或者数额多少直接影响到异议债权人最终权利实现的比例,因此在上述情形下,应当允许异议债权人对债权表或者清单中记载的他人债权提起诉讼。这种情况下提起的诉讼案件,原告应为异议债权人或者职工,被告应为其他债权人或者其他职工,以及债务人。第三,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也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践中一些同志对此规定的合理性存有疑虑。我们认为,债权表系管理人在审查债权人的申报材料的基础上编制的,对申报的债权通过核对企业账册、合同、原始单据等加以甄别,并在债权登记表上进行说明。上述行为是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独立组织的行为,并不代表债务人的意思。赋予债务人异议权的原因在于,首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债务人有再生的可能,对于申报的债权是否真实或是否有强制执行力,直接影响到债务人的清偿数额,对于和解协议草案、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和通过都有重大影响,因此,债务人有权就申报的债权提出异议;其次,对于申报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等作承认或否认的表示,直接关系到形成破产的原因,也就是有可能要追究到债务人的破产责任,为避免破产责任的产生和承担,债务人有对申报的债权加以否认的动因。因此,对于债务人对债权登记表的异议也应予以受理并审理。

     除此之外,因破产程序中有关取回权、抵销权、剔除权、撤销权,以及无效行为的认定等很多权利在行使中均可能存在有关权益主体实体权利的确认问题,如取回权中取回物的所有权之争、抵销权中主张抵销的互负债权债务是否真实之争、别除权行使中担保物权是否依法设定之争,以及主张无效的行为和可撤销的行为是否真实存在之争等等。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立法思路,上述争议均应由异议主体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由人民法院按照诉讼程序裁判解决。同时,为破产案件统一归口审理的需要,按照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3、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受理、审理。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重整制度,给有问题的上市公司的再生提供了机遇。但是,重整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全新的制度,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上市公司又是证券市场的重要主体,其重整具有敏感性高、政策性强、利益关系众多、程序复杂的特点,因此,人民法院对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应当给予高度关注。当前,应注意处理好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受理问题。我们曾经明确要求相关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前,要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是由于上市公司虽不是金融机构,但有众多的股民,是准公众公司,处理不好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个别法院受地方政府的压力,在未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情况下受理上市公司破产申请的做法是不妥当的。虽然企业破产法为上市公司的重整提供了更为有效的手段,但是,在社会稳定问题没有一个明确的处理框架、上市公司重整中涉及的政策调整出台前,人民法院受理上市公司破产案件仍应慎重,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地方政府对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一般都比较重视,因为上市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直接代表着地方的经济发展情况和投资环境以及社会稳定的问题,这对人民法院审理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是非常有利的。但是,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又有非常复杂的程序,因此,在受理上市公司破产前,应当对上市公司的基本财务状况、职工安置的预案、新投资人的意向、债权人的态度有所掌握,同时,要取得证券监管部门的支持,从而为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打下基础。

     二是关于重整计划草案出资人表决组的问题。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在股权分置改革结束后,上市公司重整所需资金通过证券市场获得必然面临政策上的障碍,新投资人对上市公司的股权只能通过证券市场获得,这就必然涉及到出资人权益的调整,需要设出资人组。而上市公司的出资人除控制股东外,还有证券市场的投资人,上市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利益关系复杂。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一是出资人组表决方式,不宜采取集中召集出资人组开会的形式,可以利用证券交易网络完成表决,表决是否通过可参照公司对重大事项表决通过的规定;二是如有必要可分别设立大股东与散户投资人表决组,所制定的权益调整方案,散户投资人利益应当优于大股东,从而减少证券市场的震动;三是正确把握对出资人组表决的强制批准标准。企业破产法并没有具体规定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调整强制批准的条件,只要方案对出资人权益调整公平、公正或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即可强制批准该事项。如何确定公平、公正,需要人民法院根据不同企业的特点进行探索。

     三是关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问题。当有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如果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对此,应当注意的是:1、要充分发挥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与有异议表决组的协商机制,兼顾企业职工、债权人、新老出资人各方的利益,实现多赢的重整目标,而各方的协商又为实现这种多赢提供了利益协调的机制。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是在重整严重陷入僵局时的司法救济手段,如果不在协商方面付出艰苦的努力,轻易采取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司法手段,有可能使相关利益方利益失衡,不能说是一个成功的重整,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慎用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强制批准。2、关于“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的认定,由于在讨论重整计划草案时,并未进行实际的分配,普通债权依破产清算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只能根据可供分配的债务人财产进行估算,但由于多种原因,对于应收债权能够获得多少清偿多数情况下只能进行估算,在此基础上计算出的破产清算的清偿比例与实际的清偿比例将有出入。由于这种出入的存在,也就给破产逃债提供了可能。为防止此种行为,人民法院在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应收债权或债务人的其他应取回财产的情况,不能在将上述债权和财产忽略的情况下,计算破产清算的清偿率,得出重整计划草案的清偿率高于破产清算清偿率的结论,从而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以保证重整程序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