霞浦青石材:契税优惠政策汇编--四川省内江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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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税优惠政策汇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7]224号)规定: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自2000年11月29日起,对各类公有制单位未解决职工住房而采取集资建房建成的普通住房,或由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住房,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改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给本单位职工的,如属职工首次购买住房,均可免征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二、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条例第6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三、因不可抗力丧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减免。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是否减免。
     五、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并用于农、林、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六、经外交部确认,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以上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在减免税之列,应当补缴已经减免的税款。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符合减免税规定的纳税人,要在签订转移产权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
    七、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41号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执行时间已于2005年底到期。为继续支持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继续按照财税[2003]18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八、契税(含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4]99号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与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契税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向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二)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减免,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契税的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减免,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占用耕地1000亩以下的耕地占用税的减免和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下的契税减免,其备案办法由省级征收机关制定。
   (三)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应由征收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受理。

    九、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4]137号规定:在2004年12月31日前停止代征委托,契税由各级征收机关直接征收。加强与国土部门、房管部门的工作关系,确保“先税后证”,有效控制税源。

    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34号规定: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成交价格。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