幻影战机是哪国的:生产安装企业的增值税税务与会计处理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偶看新闻 时间:2024/04/28 03:48:52
一、增值税、营业税的相关规定

  生产安装企业由于同时具备制造、销售、安装服务,通常为增值税纳税企业,其销售行为涉及增值税应税货物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劳务活动),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生产安装企业与一般制造企业相比,由于发生的安装收入大部分是由人工劳务产生的,没有进项税作为抵扣,所以其增值税税负比较重。考虑到该类业务的特殊性,针对混合销售行为,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货物的销售额和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并根据其销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不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也作出了相应规定。这不同于提供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建筑安装企业,后者主要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适用建筑业营业税率3%.

  为实现两税种的具体征管,国家税务总局在《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中,对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的划分作出明确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其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新《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对国税发[2002]117号文的一些规定进行了修订,如:建筑业的总包人不再被规定为分包人的扣缴义务人,建设方与总包方均不再是分包方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分包方应自行于劳务发生地缴纳税款;对建筑业劳务只有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情形需要分别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外,其他情况下的混合销售行为均应缴纳营业税,并取消了自产货物的范围限定。按照新《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国税发[2002]117号文要求,生产安装企业符合上述流转税征收必须具备的条件:一是必须是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即指纳税人的年自产货物销售额与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的合计数中,年自产货物销售额超过50%,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不到50%的单位和个人;且能够同时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关于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以下简称“从事货物生产证明”)。二是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三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如果生产安装企业(纳税人)存在分包行为,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同时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一)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1.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资格认定。由于目前生产安装企业经营产品品种较多,部分产品只具备生产、销售流程,不存在安装环节,上述税收政策只有同时具备生产、销售、安装的产品才能享受分税种纳税的资格认定。实务中各地税务机关开展的资格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在办理从事货物生产证明时一般只要求纳税人提供营业执照,以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是否具备货物生产、制造作为判断标准,或者要求纳税人同时提供建筑业施工资质、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复印件就可办理,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营业执照登记营业范围时较为笼统,一般按照行业归类,无法同时提供多种产品经营信息,国税发[2002]117号文对纳税人自产货物范围限制的废止,给税务机关开展生产企业资格认定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不利于税收政策的顺利执行。

  2.自产货物如何界定。自产货物的税务概念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是不是纳税人主要原材料对外采购并经过生产加工过程才属于货物自产,如果外购部分原材料,主要料件是成套采购是否属于自产,或者主要原材料对外采购但只是简单加工、制作是否属于自产,目前没有明确文件进行界定。

  3.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存在操作上的难度。由于生产建筑安装企业在经营中同时涉及增值税混合销售行为和营业税劳务,有的企业在合同总价款一定的情况下人为调增建筑业劳务价款,压低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价款,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有的企业与建设方分别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和《建筑施工安装合同》,按照新增值税和营业税条款应该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但这又与国税发[2002]117号文的此项要求相违背,实务中该如何操作?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如果纳税人没有分包情况下,纳税人提供工程安装中使用的外购电机、马达、工具、锣钉等设备、低耗材料也应包含在建筑业劳务价款中,其增值税进项税不能抵扣,这需要生产安装企业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时详细测算,客观上加大了建筑业劳务价款虚高。

  4.生产安装企业的分包方也符合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条件时,总包方增值税的处理问题。按照税收政策一致性原则,如果生产安装企业对建筑业劳务进行分包,分包商同样为生产安装企业,全部具备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条件时,其向总包方垫付的增值税款,对于总包方不属于自产货物,因此总包方将无法抵扣此项税款,加大了总包方税款负担。

  (二)改进措施

  1.完善生产企业产品认定所需资料。应当要求纳税人提供涉税产品的生产工艺说明,生产流程,购入生产用固定资产的原始凭证、明细账,生产产品有品牌的需提供商标使用权证明,必要时应提供生产厂房的产权证,属于租赁的需提供合同等。

  2.对国税发[2002]117号文应进行相应修订。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条款删除,或者明确要求生产安装企业在承接工程时,应要求就货物销售和建筑业劳务分别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和《建筑业施工安装合同》,在建设部门备案时允许企业同时提交上述两个合同,计算其工程量;允许生产安装企业作为总包方抵扣符合条件的分包方货物增值税等。

  三、生产安装企业的增值税账务处理

  根据新会计准则要求,生产安装企业的账务处理应重点关注货物的销售、安装和分包的处理。

  例: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是集生产、销售遮阳卷帘材料和施工于一体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企业资质,取得《从事货物生产证明》。2009年9月,该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合同,合同总价款320万元,其中建筑业劳务50万元,工程质保金5%,金额为16万元;进口遮阳卷帘原料一批,取得进口增值税缴款单价款150万元、税金25.5万元,以T/T方式结算,加工成本18万元,另国内采购安装工具、罩壳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价款20万元,税金3.4万元,以上货物全部验收入库。建筑业劳务中26.6万元分包给某建筑公司,工程于月底完工,建材科技公司共收房地产公司货款320万元,将其中分包款26.6万元支付给建筑公司,假设建材科技公司当月初没有增值税留抵税额。

  案例分析:由于建材科技公司符合生产安装企业全部条件,可以分税种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但其用于工程安装所购工具、罩壳不属于自产货物,应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纳税,进项增值税不得抵扣,应作进项税转出处理;对于分包建筑公司部分的建筑业劳务款,建材科技公司已取得对方建筑业统一发票,该部分营业税金已由分包方按照劳务发生地缴纳当地税务机关,建材科技公司仅就本公司应该承担的建筑业劳务款的营业税差额进行申报,即:(20+3.4)×3%=0.702(万元)。同时,建材科技公司应向房地产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270万元(320-50),并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50万元。建材科技公司账务处理如下:

  1.采购进口遮阳卷帘原料时

  借:原材料 15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255000

   贷:银行存款 1755000

  2.采购国内安装工具、罩壳时

  借:原材料 2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34000

   贷:银行存款 234000

  3.销售自产货物并收到货款

  借:银行存款 2540000

   应收账款——××房地产公司 16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2307692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92308

  4.提供建筑业劳务并收到劳务款

  借:银行存款 500000

   贷:其他业务收入 234000

   应付账款——建筑公司 266000

  同时计提建筑业营业税:

  借:其他业务支出 7020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7020

  5.支付分包款

  借:应付账款——建筑公司 266000

   贷:银行存款 266000

  6.月末对非自产货物增值税进项税转出

  借:其他业务支出 34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转出)34000

  7.转出未缴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缴增值税)137308

   贷: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137308

  8.缴纳税款时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 137308

   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7020

   贷:银行存款 144328

  该企业此项目毛利为:2307692+234000-1000000-200000-180000-7020-34000=1120672(元);实际缴纳增值税金137308元,营业税金7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