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render s2破解下载:贷款利息计算法则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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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利息计算法则概要

 

【说明】根据不良资产操作的实践需要,整理本概要。概要主要分为五个部分:

一、 利息计算的基本常识………………………………………………1-2

二、 合同期限内的利息计算……………………………………………2-3

三、 合同逾期后的利息计算……………………………………………3-4

四、 逾期违约金的计算…………………………………………………4-5

五、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倍利息)的计算…………………5-6

每一部分主要由计算常/变量(主要是利率的确定)、计算公式(基本相同)和计算依据(央行规定及司法解释)三部分组成,争取做到简介明了、有理有据。对尚未找到明确依据的问题,笔者的意见仅供参考,具体见下文。

 

一、 利息计算的基本常识

(一)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注:存贷通用):

1.日利率(0/000)=年利率(%)÷360=月利率(‰)÷30

2.月利率(‰)=年利率(%)÷12

(二)银行可采用积数计息法和逐笔计息法计算利息。

1.积数计息法按实际天数每日累计账户余额,以累计积数乘以日利率计算利息。计息公式为:

利息=累计计息积数×日利率,其中累计计息积数=每日余额合计数。

2.逐笔计息法按预先确定的计息公式利息=本金×利率×贷款期限逐笔计算利息,具体有三:

计息期为整年(月)的,计息公式为:

①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

计息期有整年(月)又有零头天数的,计息公式为:

②利息=本金×年(月)数×年(月)利率+本金×零头天数×日利率

同时,银行可选择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即每年为365天(闰年366天),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计息公式为:

③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

这三个计算公式实质相同,但由于利率换算中一年只作360天,但实际按日利率计算时,一年将作365天计算,得出的结果会稍有偏差。具体采用那一个公式计算,央行赋予了金融机构自主选择的权利。因此,当事人和金融机构可以就此在合同中约定。表一是各商业银行的通常做法。

(表一)

序号 项目名称 计息方法

1 公司贷款 逐笔计息法(公式③)

2 贸易融资 逐笔计息法(公式③)

3 零售贷款

4 等额本金还款法 逐笔计息法(公式②)

5 等额本息还款法 逐笔计息法(公式②)

6 灵活还款法 逐笔计息法(公式③)

7 一次还本付息(1年及以下) 逐笔计息法(公式①)

8 准贷记卡

9 备用金存款(个人) 积数计息法

10 备用金存款(单位) 积数计息法

11 保证金存款 同单位/储蓄定期存款

12 透支 积数计息法

(三)复利:复利即对利息按一定的利率加收利息。按照央行的规定,借款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利息的,就要加收复利。

(四)罚息:贷款人未按规定期限归还银行贷款,银行按与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对失约人的处罚利息叫银行罚息。

(五)贷款逾期违约金:性质与罚息相同,对合同违约方的惩罚措施。

(六)计息方法的制定与备案

全国性商业银行法人制定的计、结息规则和存贷款业务的计息方法,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并告知客户;区域性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法人报人民银行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备案并告知客户;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法人可根据所在县农村信用社的实际情况制定计、结息规则和存贷款业务的计息方法,报人民银行分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备案,并由农村信用社法人告知客户。

(七)参考依据:

1.《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

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

 

二、 合同期限内的利息计算

合同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涉及到两个方面,即单利和复利。在一份贷款合同中,双方当事人除了就本金的偿还方法、偿还时间做出约定,通常还会就利息的偿还方法和时间做出约定。例如合同中“按季收息,利随本清”的约定。这就要求借款方每过一个借款季度就要还一次利息,这种利息就是单利。如果借款人未能在某一季度按时偿还该季度的利息,那么从利息逾期之日起,就要对这部分逾期的利息加收利息,即复利。依据1999年《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短期借款的可以按月、按季结息,每月或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中长期借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

(一)单利计算

单利的计算仅在原有本金上计算利息,对本金所产生的利息不再计算利息。计算利息有三个基本要素:本金、利率和时期。利息的多少与这三个要素成正比关系:本金数量越大,利率越高;存放期越长,则利息越多;反之,利息就越少。

1.利率的确定:依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或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或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的,依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利率,通常取央行的基准利率。关于合同期限内贷款利率的调整问题,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可在合同期间按月、按季、按年调整,也可采用固定利率的确定方式。5年期以上档次贷款利率,由金融机构参照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自主确定。

2.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利率×贷款期限具体参照第一部分第四项。

(二)复利计算

这里的复利是指合同期限内对逾期利息的加收的利息。复利的计算是对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一并计算,也就是利上有利。复利计算的特点是:把上期未的本利和作为下一期的本金,在计算时每一期本金的数额是不同的。

1.利率的确定: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注:1999《规定》确定的复利利率与合同利率相同,2003《通知251号》改为罚息利率。)

2.计算公式:

①(本期)复利=(上期结余)利息×(罚息)利率×贷款期限

②(本期)总利息=(本期)复利+(本期)单利(本金×合同利率×贷款期限)

③以符号Ⅰ代表利息,p代表本金,n代表贷款期限,i代表利率,s代表本利和,则有

S = P ( 1 + i )^ n (注:^n表示n次方)

(三)主要条文列举:

4.《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第20、21、28-30条。

5.《规定》法释【2001】12号第七条,法(民)【1991】21号《意见》第六(民间借贷)。

6.《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

7.《合同法》第112、205、207条。

 

三、 贷款逾期后的利息计算----罚息

从性质上讲,罚息是对借款方违约的惩罚。计息以贷款逾期当日其的本息合计作为基数。其计算方法大体和利息的计算方法一样。难点之一在于人民银行曾多次对罚息利率进行了调整,而且规定实行分段计息。并不能简单地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之二在于结息的期限。是按长期借款的做法“按季结息”还是以人民银行罚息利率调整的期限分段,将对计算结果有相当大的影响。在同一利率的情况下,分段越多,计息的基数相对增加,最后的利息总额会越高。由于银行规定是每月或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其中遇到的涉及破月、破季的问题也会增加计算的难度。质言其利弊,站在债权人的立场,1)在依据人民银行调整罚息利率的时间进行分段的基础上再按季结息,利息总额相对较多,但计息过程相对复杂;2)仅按人民银行调整的罚息利率的时间分段,利息总额相对较少,计算相对容易。

(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

(表二)……该部分略

 

(二)计算公式:

1.罚息=上期本息结余×罚息利率×逾期期限

或者

2.罚息=本金×罚息利率×逾期期限+累积逾期利息×罚息利率×逾期期限

这两个公式实质是一样的,只是形式上稍有差别。在公式1中,“上期本息结余”是个变量,它是本金和累积利息之和。利息在复利计算法则下是增加的,因而“上期本息结余”也会逐渐变大。在公式2中,本金即原始的合同本金,是个常量。引起变化的因素在于这个变量,随着逾期时间越长,“逾期利息”将呈现逐渐增加的趋势。至于罚息利率和逾期期限这两个因素属于相对常量。它们随银行的规定的变化而变化。

(三)主要参考依据

8.表二第三项。

9.《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

10.《合同法》第112、207条。

 

四、逾期贷款违约金的计算

逾期贷款违约金是对借贷双方的违约行为的惩罚性制度,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在缔约时约定的违约方向对方承担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渊源和理论基础。通常认为它不能与罚息同时适用于借款方。

(一)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历次调整,都是根据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变动而变动。详见下表:

(表三)……该部分略

(注:由于最高院是在人民银行调整罚息利率之后才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所以表三中的分段与表二中的分段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因此,一定要区分罚息和违约金。此外,第3.4项文件的发布日与文件确定的实施日不一致,所以分段时要注意。)

二)计算方法

逾期贷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合同当事人通常会在合约中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合同法有关原则确定,如补充协议。通常与罚息的计算方法相类似。

(三)法律依据

11.表三

12.法释【1996】7号。

13.法释【1999】8号。

14.法释【2000】34号。

 

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倍利息)的计算

该利息的产生从时间上看是发生在法院做出裁判以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下称双倍利息)性质上是对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判决、裁定以及其他法律文书义务的惩罚,而不是简单是对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惩罚,然而加收的双倍利息并不是上缴国库,而是给债权人,所以它也具有一定的民事补偿性,而不是强制措施。要求支付双倍利息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一)几个常/变量

1.计算的基数:与双倍利息的计算基数相关的概念通常有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鉴定费等与诉讼成本相关费用。双倍利息的计算基数应该包含上述哪些内容,是部分还是全部?实践中通常都会将裁判文书中载明的债权本金及截止裁判文书做出之日的利息总额作为基数,而将与诉讼成本相关的费用计入的很少。

2.利率:双倍利息的利率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中第294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

3.期限:《民诉意见》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即从该“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算至实际履行日。需要注意的是,在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也提到一个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执行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那么,在两个的“指定的期间”不一样的情况下(由于执行程序在诉讼之后,两个“指定的期间”必然不一样),该以那个期间的次日起算呢?在裁判文书未明确指定履行期间的情况下,又该如何确定“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呢?是否就当然地以执行通知书中“指定的期间”的次日起算呢?

笔者认为,在第一种情况下,即两个法律文书都指定了履行期间的情况下,应以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算。因为,双倍利息的存在就是为了惩罚当事人不依法履行法院的裁判义务,是对藐视法院裁判而必然收到的制裁。从裁判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算,加大履行人的义务,才符合立法的本意。在第二种情况下,首先得将法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之一,但不是裁判文书。在裁判文书未指明履行期间的情况下,当然可以依照其他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届满的次日起算。根据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能必然地推断出履行期限的除外。最高院法[2007]19号通知规定“在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并且明确了判决书的具体写法,相信第二种情况在今后应该会不再出现。

(二)计算公式

双倍利息=裁判文书载明的债权总额(包含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迟延履行期间×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2

(三)参考依据

15.《民事诉讼法》原第232条(现229条)、现215、216条等。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294条等。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4条等。

 

附一:文中引用的重要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原文:

4.《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短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下,含一年),按贷款合同签定日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贷款合同期内,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一条 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再贷款按合同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

再贷款展期,贷款期限不累计计算,按展期日相应档次的再贷款利率计息。再贷款逾期,按逾期日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归还本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计收复利。

第二十九条 再贴现按再贴现日的再贴现利率一次性收取利息。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利率违规行为: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

(二)变相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

(三)擅自或变相以高利率发行债券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和国家利率政策的。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

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三、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7.《合同法》

第112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205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207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8.表二

8.1.1995年7月1日(含7月1日),所以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4~6‰0计收利息。7月1日以前已形成的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实行分段计收利息,已经结收的加罚息不再加收和退补。7月1日(含7月1日)以后形成的上述贷款从逾期之日或挤占挪用之日起,实行上述计收利息办法。若既逾期又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上述贷款的结算办法与其他贷款相同,以后遇利率调整分段计息。——银发[1995]237号

8.2.1996年5月1日,金融机构(不含农村信用社)对逾期贷款利率调整为按日利率4‰0计收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率调速为按日利率6‰0计收。农村信用社对逾期贷款利率调整为按日利率5‰0计收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率调整为按日利率7‰0计收利息。——银发[1996]156号

8.3.1998年12月7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调整为按日利率3‰0计收,从利率调整日开始分段计息,挤占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不变(不含农村信用社)——银发[1998]586号

8.4.1998年12月7日,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调整为按日利率4‰0计收;挤占挪用贷款罚息利率调整为按按日利率6‰0计收,罚息利率从利率调整日开始分段计息。——银发[1998]77号

8.5.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银发[1999]77号

8.6.从1999年6月10日,金融机构(不含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3‰0(折年率10.8%)降为2.1‰(折年率7.56%),挤占挪用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6‰0降为日利率5‰0 。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4‰0降为日利率3‰0 ,挤占挪用贷款利率由现行的日利率6‰0降为日利率5‰0 。——银发[1999]192号

8.7.从1999年4月1日,再贷款逾期,按逾期日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归还本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银发[1999]77号

8.8.从2004.01.01起,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30%—50%;借款人按合同约定用途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银发[2003]251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1994年3月12日 法函[1994]10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3]118号《关于延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比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57号《关于恢复异地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通知》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0]97号通知下发的《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第九条关于银行计扣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规定,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条例中规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7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黑高法〔1996〕1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院曾于1994年3月12日以法函〔1994〕10号复函你院: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条例中规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该复函内容与实际情况现已不相适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56号通知印发的修订后的《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和《异地托收承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本批复下发前发生的逾期付款行为,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则仍应按照本院〔1994〕10号复函处理。

1996年5月16日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9〕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

此复

14. 法释[2000]3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施行。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一些法院反映,我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

其他文件索引:

A银行类:1985《借款合同条例》、198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统一定活两便储蓄利率的通知》、银传【1996】23号、银发【1990】65号、银发【1990】197号、199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2】164号、银发【1993】128号、银发【1993】185号、银发【1993】241号、银发【1995】49号、银发【1995】237号、银发【1996】156号、银发【1996】294号、银发【1997】417号、银发【1997】434号、银发【1998】119号、银发【1998】203号、银发【1998】231号、银发【1998】301号、银发【1998】352号、银发【1998】446号、银发【1998】502号、银发【1998】586号、1999《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1999】77号、银发【1999】99号、银传【1999】39号、银发【1999】192号、银发【2002】48号、银发【2002】57号、银发【2003】250号、银发【2003】251号、银机电【2004】50号、银发【2005】129号

B法院类:《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民诉意见》、《执行规定试行》、法复【1996】7号、法释【1998】8号、法释【2000】34号、法【2007】19号、

 

 

附二: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表

(年利率:%)

调整时间 短期 中、长期 贴现

6个月 1年 1—3年(含) 3—5年(含) 5年以上

1991.04.21 8.1 8.64 9 9.54 9.72 在再贴现利率基础上,按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含浮动)加点。

1993.05.15 8.82/9.36 9.36/9.18 10.8/10.9 12.06 12.24

1993.07.11 9/10.98 10.98 12.24 13.86 14.04

1994.04.21 8.64 8.46 9 9.54 9.72

1994.09.21 10.98 10.98 12.24 13.86 14.04

1995.01.01 9 10.98 12.96 14.58 14.76

1995.07.01 10.08 12.06 13.5 15.12 15.3

1995.09.21 12.24 12.24 13.50 15.12 15.30

1996.05.01 9.72 10.98/11.52 13.14 14.94 15.12

1996.08.23 9.18/9.68 10.08 10.98 11.7 12.42

1997.10.23 7.65 8.64 9.36 9.9 10.53

1998.03.25 7.02 7.92 9 9.72 10.35

1998.07.01 6.57 6.93 7.11 7.65 8.01

1998.12.07 6.12 6.39 6.66 7.2 7.56

1999.06.10 5.58 5.85 5.94 6.03 6.21

2002.02.21 5.04 5.31 5.49 5.58 5.76

2004.10.29 5.22 5.58 5.76 5.85 6.12

2006.04.28 5.4 5.85 6.03 6.12 6.39

2006.08.19 5.58 6.12 6.3 6.48 6.84

2007.03.18 5.67 6.39 6.57 6.75 7.11

2007.05.19 5.85 6.57 6.75 6.93 7.2

2007.07.21 6.03 6.84 7.02 7.2 7.38

2007.08.22 6.21 7.02 7.2 7.38 7.56

2007.09.15 6.48 7.29 7.47 7.65 7.83

2007.12.21 6.57 7.47 7.56 7.74 7.83

资料来源:互联网,蓝色部分尚待核实)

 

附三:相关网文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付

作者:赖淑春 辛建国 高延峰 发布时间:2005-05-11 08:26:50

来源: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82674人民法院报

 

【案情介绍】申请执行人某银行与被执行人某通信公司、某设计院借款担保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00年8月28日作出判决:一、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某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38万余元(计算至2000年1月20日,自2000年1月21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某银行对设计院的抵押物(5767.45平方米房产)在620万余元及利息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由通信公司承担。判决后,某银行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01年3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因二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某银行于2001年5月21日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执行】执行中,因通信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决定执行担保人设计院的抵押物。经法院委托有关部门评估,认定上述抵押房产价值1529万余元。后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对该房产进行两次公开拍卖均未成交。2002年8月9日,法院裁定将抵押房产中的4172.54平方米作价836万余元人民币交付某银行,以抵偿设计院应承担的担保债务。该给付款项的计算方式为:①除判决认定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外,一审及二审期间的利息,以应承担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②自二审判决生效之日(2001年4月1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2002年8月9日,以应承担的本金及利息之和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增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利息。

该案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设计院就本案执行中计算的利息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向法院提出异议:第一,该案二审是申请执行人上诉引起的,故其不应承担上诉后及二审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第二,抵押物一直被法院查封控制,法院在执行中评估、拍卖抵押物占用了大量时间,且这期间设计院并无妨碍执行行为,即不存在不自动履行的问题,因此其不应承担法院处分抵押物期间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第三,计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应以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为基数,而不应以判决的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针对设计院的上述异议,法院经研究认为,法院确定的设计院应当承担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设计院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并裁定驳回异议。

【法律评析】第一,关于申请人上诉期间的利息承担问题。首先,在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情况下,案件的生效裁判只能是二审裁判,而不可能是一审判决。换言之,从纠纷产生到法院作出生效的二审判决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直处于未确定状态。所以,这段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其次,从财产占有和受益的角度看,不仅在判决生效之前,而且在实际执行之前,权利人的权利仍处于被侵害状态。就本案而言,无论哪一方当事人上诉,主债务人在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前,一直占有借款资金,对该资金在事实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从合同约定和法律责任看,债务人也一直处于逾期付款的事实状态,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因此,不能因上诉人的不同,就改变违约方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债务利息和其他违约责任。

第二,对处分抵押物期间债务利息的承担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规定既具有对权利人进行民事补偿的性质,又具有对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进行经济惩罚的双重属性。这里所谓“迟延履行期间”,既包括从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日到立案执行日的期间,也包括立案执行后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间。本案虽然被执行人设计院提供了抵押物,但本案判决的内容是一般金钱给付义务,而非特定物即房产的给付。抵押的房产只是保证权利人权利实现的一种担保物,不能代替金钱债务的给付。凡未严格按法律文书指定期限履行义务的,都不属对法律文书的自动履行。本案中,法院对抵押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是依照法定程序对抵押物进行变价处分,以实现债权人权利的强制执行过程,该期间仍属于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理由是,之所以会产生这样一个强制执行期间,完全是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造成的;换言之,如果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了法律义务,就不会导致强制执行程序,当然也不必经过评估、拍卖过程。因此,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设计院的第二个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利息在执行中应否列入计算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本金范围问题。对一般债务纠纷案件,法院在审理和判决时,应严格依法按照债务来源和性质,认定欠款本金和计算债务利息及其他违约金等。但是,一旦法院判决生效后,债务人必须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向债权人全额支付判决确定的欠款本金、债务利息及违约金、赔偿金等。这时,判决书确定的上述各项给付内容就构成一个确定的债务履行总额(或整体)。如果被执行人不按期自动全额履行,不仅构成对判决本金的迟延履行,同时也构成对本金以外的其他给付义务(包括判决确定的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的迟延履行,依法应当以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总额为基数,双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此,被执行人的第三个异议理由亦不能成立。

 

实践中常出现的与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关的问题(作者:不详)

问题一:合同中没有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时,直接诉请或判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必须是在缔约双方明确约定有付款义务的一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支付违约金,但又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才能适用最高院违约金计算标准的司法解释。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根本就没有订立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那当事人就不能直接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或仲裁机构更不能直接判令或裁决违约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问题二: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混同于利息损失。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违约责任。利息损失赔偿则属于违约情形发生后当事人实际损失赔偿项。利息损失无需当事人约定,而逾期付款违约金必须由当事人约定。在诉讼或仲裁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诉请判令另一方支付利息损失,而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欠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这是明显地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损失混淆的例子。法院或仲裁机构按前述错误思路做出裁判的也很多见。

问题三:2003年12月10以后订立的合同引发的纠纷,仍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主张或判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问题的批复>的批复》 法释【2000】34号 实际上已经是一个弹性的司法解释,删除了明确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代之以“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1999年6月9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关于降低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1999】192号)确定了日万分之二点一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2003年12月10日人民银行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规定了逾期贷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利率由万分之二点一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的出台,一方面结束了日万分之二点一这样单一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适用。此后订立合同引发的纠纷,如果再适用日万分之二点一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是错误的;另一方面,给我们又出了一个难题:银发【2003】251号文不再规定固定的逾期贷款利率,由借款合同当事人协商确定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作为逾期贷款利率,那么借款合同以外的其他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合同,当事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如何参考适用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呢?我们认为,如果应当给付的款项是人民币,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是一个可以参考的重要指标。理由如下:2004年10月29日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不包括城乡信用社)的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而最低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的90%。在此情况下,容易参考的指标就是基准利率,把基准利率视作贷款利率,再上浮30%-50%,就是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一方较为稳妥而又简便易行的参考指标。如果引起纠纷的合同中,应予支付的款项是外币,则Libor+30%—50%是一个可以参考的重要指标。

问题四:如何确定适用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时间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适用合同订立时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而不应直接适用争议发生时,或起诉、提起仲裁时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因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是约定的违约责任,缔约双方不可能在缔约时预见到争议发生时,或起诉、提起仲裁时的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

 

 

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法律适用

作者:易继华 发布时间:2002-06-19 13:29:41

法实践中,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是人民法院审理借款合同(合同法规定银行借款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统称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经常遇到的问题,法律规定相对原则,理论探讨少有涉及,各地做法不尽相同。笔者现探讨如下:

一、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方式

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已经废止的经济合同法和借款合同条例对逾期贷款支付利息并加收罚息均作了明确规定,1995年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贷款利率后有关计息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1999年《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逾期贷款利息计收规定得较为详细,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此类问题作出了相应的批复。

依照上述规定,联系审判实际,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方式主要包括两种:一是按合同期内利率约定计收。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借款方支付利息的利率,只要不违反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下限的规定,其中民间借贷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便可按其利率约定计算逾期贷款的逾期利息。二是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这种计息方式,对借款合同履行期内的贷款利率仍然遵照原约定,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对于逾期后的贷款利率则按人民银行确定的不同时期所调整的利率,采取分段计息的办法计算逾期利息,在收取逾期利息的同时,按一定比例加收罚息,或按人民银行确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随罚息调整分段计算罚息。同时,对合同履行期内和逾期后的贷款采取按季结息(其中一年内短期贷款还可按月结息),每季结息日为季末月20日,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其利息计算复利。

上述两种计息方式中,民间借贷一般适用前一种,后一种计息方式中的复利计收不适用民间借贷。银行借款合同一般适用后一种,对前一种计息方式,法律并未禁止。两种计息方式各有其特点,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虽然能充分体现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意思自治原则,计算方法简便,但若逾期期限长,遇国家利率调整幅度大时,可能会导致利息计收的过高或过低,有违公平的民法精神,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虽然能恰当地反映逾期借款应付利息的情形,但实施过程中过于繁琐。

二、逾期贷款利息计算与裁判

首先,如何确定计息期间。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复利应自按约或按规定结息付息时拖欠之日起计算,并无疑问,但利息或复利应计算至何时,则规定并不明确。

一种意见认为,逾期贷款利息和拖欠利息的复利应当计算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借款方当事人不按期偿付借款本息,承担违约民事责任的底线应为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一旦判决确定了给付日期,判决生效后就不允许借款人继续拖欠,这是法院判决的强制性、拘束力、执行力所在,期满后如果借款方仍不清偿,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迟延履行法院判决的责任,即支付加倍利息的迟延履行金,如果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前借款方提前清偿,则应在判决基础上相应减少利息支付。这属于借款双方的自行和解,也不违反法律规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逾期贷款利息及复利应计算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借款方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清偿,不仅是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的行为,相对贷款方来说,同样也是违约行为的继续。一种行为两种性质,贷款方针对借款方便享有给付迟延履行金和违约金两种请求权,并允许选择其一。

还有一种意见认为,逾期贷款利息应计算至贷款方当事人的起诉日。因为人民法院对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审查评判,应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仅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法院判决结果不得超出诉讼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范围;贷款方起诉时,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借款方应支付借款及利息的数额,就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认定,即法院受理时借款方所拖欠贷款方的借款本息,只应到起诉时止,此后属诉讼中及判决后迟延而增加的,不属起诉时双方诉争的事实范围。如果允许借款方当事人通过诉讼,甚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后仍拖欠,那么法院事实的认定是否确定?如在判决时,就考虑到借款方可能不按确定的期限履行,那么,判决书的拘束力何在?判决后,借款方随着履行的迟延而支付贷款利息数增加,那么判决结果的确定性何在?因而应以起诉日为判决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限。

综合上述几种观点,均有其合理的一面,也存在不足之处。笔者认为,逾期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限应因案而异。因为借款双方当事人系平等的民事权利主体,均有权依法处分其民事权益,贷款方如放弃对借款方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的追究,法院不应予以追究。如贷款方仅请求逾期借款利息计算至起诉日止的确定数额或部分放弃,或仅要求返还本金,人民法院不得超过其诉讼请求予以判决。如果贷款方请求借款方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计收利息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清偿时止,人民法院也仅能判决计算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通常有宽限10日等)。因为此日借款方应付利息不应包括其后可能拖欠而增加的利息的判决是人民法院依据借款合同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依法确认,并对纠纷予以了断,判决期满后,因延期支付可能增加利息的事实不能作为法院判决前的既定事实,因而不能成为法院认定的事实。借款方在判决生效后,自觉于期满前的某一日清偿,则相应减少利息支付,因为人民法院在作出生效判决后,即具有强制力,不允许当事人拒绝对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履行,否则,要承担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也许有人会问,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满日止,如果借款方当事人在判决后,宽限期满前清偿本息的应付利息与期满时存在差额,而相应减少,是否有损判决的拘束力?显然不会。因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的利息,系判决确定的借款方至迟于该日应当支付且必须支付的利息数额,而非此前某日的应付利息数额,如借款人提前清偿,当然应按判决确定的计息方法相应减少利息,而不会损害判决的拘束力和判决结果的确定性。况且借款方在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前履行,系积极履行行为,应为法律所倡导。

其次,关于利息计算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因借款合同成立时所实施的法律法规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应依照法律一般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处理。审判实践中应当弄清相关法律的不同实施和废止时间,结合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成立的时间,区分法律、法规适用效力,做到准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案件。